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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公平交易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1年度上字第471號 上 訴 人 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朝貴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 律師 黃渝清 律師 被 上訴 人 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李鎂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8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更一字第32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緣上訴人為訴外人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之MDS-655電腦伴唱機(下稱系爭伴唱機)之總經銷商,其經營模式乃與下游經銷商簽訂經銷合約書,再由經銷商透過放臺主將系爭伴唱機出租予店家。被上訴人接獲檢舉,經調查後查知上訴人於民國103年9月間邀集區域經銷商聚餐場合,告知將於104年起調漲租金,並推出「弘音精選MIDI」熊讚伴唱產品(下稱熊讚產品)與系爭伴唱機一併出租,向經銷商收取年度經銷總金額10%之票據,作為經銷熊讚產品之權利金,約定於契約期間屆滿或提前終止結算時,上訴人得視經銷商執行業務優劣,給予扣除(即退還)適當權利金之獎勵,實際金額由上訴人視實際狀況決定,並訂定對店家維持以往優惠租價或調漲租價之作業辦法(下稱系爭作業辦法),要求經銷商每月填報維持優惠租價或調整租價之店家明細等(下合稱熊讚政策),認此舉實為促使下游經銷商對有使用其他事業伴唱產品之店家,每月加收系爭伴唱機之租金,迫使店家退租競爭品牌之伴唱產品,因而有自104年1月間起,以不正當方法阻礙競爭者從事競爭行為,而有限制競爭之虞,違反公平交易法(下稱公平法)第20條第3款之規定,乃以106年1月24日公處字第106007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依同法第40條第1項,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並命立即停止上述違法行為。上訴人不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撤銷訴訟,經原審106年度訴字第400號判決(下稱前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109年度判字第210號判決(本院前判決)將原審前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後,經原審以109年度訴更一字第3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 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本院按: (一)公平法是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自由與公平競 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而制定(同法第1條參照)。同 法第4條:「本法所稱競爭,指二以上事業在市場上以較有 利之價格、數量、品質、服務或其他條件,爭取交易機會之 行為。」第5條:「本法所稱相關市場,指事業就一定之商 品或服務,從事競爭之區域或範圍。」第20條第3款:「有 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而有限制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 ……以低價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阻礙競爭者參與或從事 競爭之行為。」參其立法理由略以「……參考德國限制競爭防 止法第20條禁止不公平阻礙競爭之規範意旨,修正原條文第 3款,就具有相當市場地位之事業從事不當低價競爭或其他 阻礙競爭之行為,雖未構成掠奪性訂價,但對市場造成限制 競爭效果者,予以明文規定,以維市場競爭秩序。……」第40 條第1項前段:「主管機關對於違反第9條、第15條、第19條 及第20條規定之事業,得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 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千萬元以下罰鍰;… …。」公平法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本法第20條第3款 所稱低價利誘,指事業以低於成本或顯不相當之價格,阻礙 競爭者參與或從事競爭。(第2項)低價利誘是否有限制競爭 之虞,應綜合當事人之意圖、目的、市場地位、所屬市場結 構、商品或服務特性及實施情況對市場競爭之影響等加以判 斷。」準此,公平法第20條第3款所稱「其他不正當方法」 ,並不以與例示之「低價利誘」具有共同特徵者為限。是凡 具有相當市場地位之事業「以不正當方法」從事有阻礙競爭 者參與或從事競爭,而有限制競爭之虞者,即具有非難性。 至於該不正當方法是否有限制競爭之虞,應綜合當事人之意 圖、目的、市場地位、所屬市場結構、商品及服務特性及實 施情況對市場競爭之影響等加以判斷。而「限制競爭之虞」 不以實際已發生限制競爭結果為限,客觀上有限制競爭之危 險者,即足當之。 (二)經查,MIDI伴唱產品與一次性買斷伴唱機設備之產品,彼此 間不具需求替代關係,而本件上訴人在全國地理範圍之MIDI 伴唱產品市場上,依此相關產品事業於103、104年度營業額 (包含營業銷售予交易相對人之各式用途在內),計算其市 場占有率高達約90%,另即使加計一次性買斷伴唱機設備產 品之事業營業額,在此等擴大市場範圍之占有率也達50%, 有相當之市場地位,上訴人自104年1月間起迄被上訴人作成 原處分之期間,均向旗下游經銷商持續實施熊讚政策,即於 與下游經銷商經銷合約中,針對103年9月間推出之熊讚產品 ,先行收取一筆經銷權利金,但約定得由上訴人於權利金範 圍內,視下游經銷商業務優劣,給予扣除權利金之適當獎勵 ,並以系爭辦法約束下游經銷商,對於不租用其他競爭廠牌 MIDI伴唱產品之店家,維持以往優惠租價,對於有租用其他 競爭廠牌MIDI伴唱產品之店家,則調漲其租價,下游經銷商 並須按月製表,將此二類店家租用明細回報上訴人,另藉由 上訴人派員查訪回報資料正確性,要求經銷商須對回報不實 或誤漏情形定期補正,且扣行政評分、獎勵金、不發放年終 獎勵金,以及向經銷商明確要求應向同時租用其他競爭廠牌 MIDI伴唱產品之店家,每月應加收300元至2,000元不等之授 權金等方式,不得維持優惠租價等方式,以確保上訴人依店 家是否租用其他競爭廠牌MIDI伴唱產品之標準,給予高、低 不同之租價。而此等授權費取價之不同及搭配之熊讚政策, 其用意乃在迫使經銷商面臨先繳付之熊讚產品經銷權利金可 能無法經由獎勵而回收的風險下,配合上訴人,對使用其他 競爭廠牌產品之下游放臺主、店家附加租價之不利益,以促 使其等選擇退租競爭者之MIDI伴唱產品,且下游經銷商或店 家自104年起,已因此紛有不再提供競爭廠牌MIDI伴唱產品 給所屬店家,或店家不再租用競爭者產品,達於排除競爭事 業MIDI伴唱產品參與市場競爭之實質限制競爭結果的情事; 另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調查後並無悛悔實據等情,已經原審依 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詳述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並就上訴人主張熊讚政策乃為鼓勵下游經銷商執行對店家調 漲上訴人MIDI伴唱產品租價之措施,並建議下游經銷商對營 運狀況不佳之店家,給予不調漲租價之優惠,一切仍由下游 經銷商與店家自主決定,用意非在排除市場競爭,且仍有下 游經銷商自行吸收調整租金,熊讚政策在南部區域成效不佳 ,顯示上訴人未具相當市場地位,也未利用市場地位從事限 制競爭行為,市場上也未發生限制競爭效果等各節,何以不 足採取,分別予以論駁甚明,經核與卷內證據尚無不合,且 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理由矛盾或理由不備之情 事。因此,上訴人既挾其在相關市場上所具有相當之市場地 位,利用上述刻意排除競爭對手產品而違反效能競爭原則之 不正當經銷方法,排除競爭者參與或從事與其所提供MIDI伴 唱產品相競爭,並已實際發生限制競爭之效果,參照前開規 定及說明,確已故意違反公平法第20條第3款規定甚明,原 判決依此論明原處分認定上訴人故意違反公平法上開規定, 並無違誤等語,於法即無不合。又關於原處分所處罰鍰之裁 量適法性,原審亦已參照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公平法施 行細則第36條等規定,依其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論明:原 處分關於罰鍰之裁量,已載明其依法考量之各該因素,而查 上訴人故意藉熊讚政策名目,限制下游經銷商、放臺主及店 家之交易自由,以其市場地位,並對市場自由競爭之交易秩 序形成實質之危害,且上訴人並無悛悔實據,可認違規情節 非輕,其因為違規所得利益,不在熊讚政策所收取之經銷授 權金或調漲之出租權利金,而在於排除競爭所致於相當期間 內可高於以往獲利之情事,原處分以法定罰鍰額度之中度1 千萬元裁罰,裁量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其他 恣意違法情事等語甚詳,原判決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 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各節,無非執其主觀之見解,復執 陳詞為爭議,暨就原審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及其 他與判決結果無關之贅述,指摘原判決有未盡職權調查之責 ,認定事實有誤,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不備理由或 理由矛盾之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2024-12-26

TPAA-111-上-471-20241226-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639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聲請再審事件 (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89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 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 ,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關於 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 由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8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 13年度聲再字第589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惟查,聲請人就本件是否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 事,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資釋明,或提出保證書以代釋明,俾供本院審酌。復經本 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 力為由聲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基金會民國113年1 1月19日法扶總字第1130002448號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 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聲請自無 從准許,並因本件不符訴訟救助之要件,依首開規定及說明 ,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應予駁 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李 君 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4-12-26

TPAA-113-聲-639-20241226-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656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等檢察署等間抗告事件(本院113 年度抗字第299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 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又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 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 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 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另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 之1第1項第3款、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關於聲請選任訴訟 代理人,亦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經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證明為精神病患, 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8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應受 法律扶助之保障,且其另案曾受法律扶助及准予訴訟救助, 並提出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第一次複查)、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臺北分會院檢刑事個案轉介 單、法院或團體轉介回覆單、法務部矯正署○○監獄保管金分 戶卡等以為釋明,爰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及訴訟救助等語。 惟查,另案准予法律扶助或訴訟救助之效力僅及該案,而受 刑人個別處遇計畫(第一次複查)與聲請人有無資力間並無 直接關聯,另所提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分戶卡,亦均不足以 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 本件訴訟費用。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法扶基金會查詢結果,亦 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就本件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 有該會民國113年12月9日法扶總字第1130002624號函附卷可 稽。是以,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聲 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均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李 君 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4-12-26

TPAA-113-聲-656-20241226-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27號 聲 請 人 洪美麗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等間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 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16號 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本院提起聲請再審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 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 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 相關釋明,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得為訴 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裁定 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1日寄存於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而其聲請訴訟救助 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84號裁定駁 回,該裁定並於113年11月15日寄存於前述忠孝派出所,依 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均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 送達效力,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 上開事項,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2024-12-26

TPAA-113-聲再-427-20241226-1

最高行政法院

聲明異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632號 異 議 人 李國精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間任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23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3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異議駁回。 二、異議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本院提起之事件,除經釋明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3 項、第4項規定之情形外,應依同條第1項第3款規定,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向本院提 起聲明異議事件未為上述釋明,亦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 時,經本院定期間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49條 之3規定,聲請本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以其 提起之聲明異議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 相關釋明,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 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異議人迄今仍未提出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訴訟代理 人之委任狀,其聲明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2024-12-26

TPAA-113-聲-632-20241226-1

最高行政法院

陳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347號 抗 告 人 陳煒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陳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0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75號裁定,提起 抗告,溢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所溢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訴訟費用如有溢 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行政 訴訟法第98條之4、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3年度訴字第775 號裁定提起抗告,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及同年11月21日, 向原審各繳納新臺幣(下同)1,000元,合計2,000元,有原 審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稽,經核其溢繳1,000元,依上 開規定自應返還,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2024-12-26

TPAA-113-抗-347-20241226-2

最高行政法院

聲明異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612號 異 議 人 張芝菡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67號裁定,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異議駁回。 二、異議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本院聲明異議,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其有無 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者等 情形,並應依同法第5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書狀內簽名或 蓋章,此皆為必須具備的程式。 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未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亦未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或提出相關釋明,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 0日以裁定命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 於同年11月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異議人迄今未 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異議人雖另具狀表示不服前揭補正裁定,惟該補正裁定乃 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 殊無允許異議人得為不服之表示。異議人迄今尚未補正,其 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李 君 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4-12-26

TPAA-113-聲-612-20241226-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85號 聲 請 人 胡明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 會間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5 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9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本院提起聲請再審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 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 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 相關釋明,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得為訴 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裁 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5日送達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未補正上開事項,其再審 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雖另具狀表示不服 前揭補正裁定,並聲請訴訟救助、選任訴訟代理人,惟該補 正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是其聲請訴 訟救助、選任訴訟代理人亦失所依附,聲請人尚無從據此補 正其聲請再審而未繳納裁判費及未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 人者為訴訟代理人之程式欠缺,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2024-12-26

TPAA-113-聲再-485-20241226-1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635號 聲 請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明州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間有關土地登記事 務事件(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82號),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前行政訴訟法(下稱行政訴訟 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 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次按112年8月15 日修正施行前「行政訴訟裁判費以外必要費用徵收辦法」( 按司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6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第10 條之1規定:「(第1項)通常訴訟程序、都市計畫審查程序 事件上訴審律師任訴訟代理人者,其得列為訴訟費用之酬金 ,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第2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前項律師酬金,應視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 、事件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並參酌受任時財 政部訂定之執行業務者收費及費用標準酌定之,最高不得逾 新臺幣50萬元。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 過其約定。……(第4項)第1項律師酬金,不論選任或委任律 師人數,均按件數計算。……」是以,當事人於上訴審委任律 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律師酬金屬訴訟費用之一部,並由本院 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並按件數計算。 二、聲請人前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9年度訴字第211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嗣經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82號判決 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原審再以111年度訴更 一字第22號判決:㈠訴願決定(關於原處分部分)及原處分 均撤銷;㈡訴訟費用(含更審前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因兩造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經核,聲請人於本院110年度 上字第182號事件,委任邱芬凌律師為其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並先後提出行政訴訟委任狀、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有上 述書狀附於該卷可參。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核定 其上訴審訴訟代理人的酬金,應予准許,並審酌本案訴訟涉 及的法律爭議繁簡程度、聲請人提出上述書狀的內容、財政 部訂定之執行業務者收費及費用標準等情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2024-12-26

TPAA-113-聲-635-20241226-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聲請法官迴避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94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教師法事件,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 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原審110年度訴字第270號,下稱系 爭案件),並就系爭案件承審法官林彥君迴避事件聲請定暫 時狀態處分,經原審112年度聲字第3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 提起抗告,經本院112年度抗字第424號裁定(下稱前裁定) 駁回而確定。聲請人不服前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3年7 月2日113年度聲再字第9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 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不服,其聲請意旨略以:林彥君法官有 無故意違背正當法律程序或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或要求訴 訟當事人或聲請人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或開庭、具狀訊問 證人或不停止進行等?並請調閱、調齊原審110年度訴字第3 20號、111年度訴字第279號及系爭案件未遮掩或隱匿之電子 卷宗及電子檔(包括未遮掩或隱匿之調查報告、專審會結案 報告、光碟)、聲請林彥君法官迴避、相關裁定、抗告、再 審、憲法訴訟、文書、證據等,以免行政訴訟當事人或聲請 人、訴訟代理人一再或多次無法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 內資料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 對於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 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何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 事,則未據敘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聲請人另聲請 命相關人員提出文書及證據部分,因本件聲請再審不合法, 自無再依聲請人之請求而調查證據之必要,均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4-12-26

TPAA-113-聲再-361-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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