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893號
原 告 張武總
訴訟代理人 林根億律師
複代理人 鄭皓文律師
被 告 周厚旻
訴訟代理人 周超人
黃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
: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騰空遷讓交還原告,而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
86,100元,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可參。㈡被告應自民國113年8月6日
起至前項房屋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000元,及自各該給
付期限屆至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
上價額應合併計算,且關於附帶請求113年8月14日起訴前之部分
,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4,767元(計算式
:86,100元+70,000元÷30×8=104,767元,元以下4捨5入),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
不得抗告。另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TCEV-113-中補-3893-20241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