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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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補
高雄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865號 原 告 陳文水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澔謙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 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5,850元,扣除前聲請支付命令所繳500元,尚應補繳15, 35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4-12-13

KSEV-113-雄補-2865-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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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783號 原 告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原日盛國際租賃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被 告 賴采庭 賴品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其請求 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查, 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 同)2,004,750元,及自111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6%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2,648 ,027元(計算式如附表,小數點以下捨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27,235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週年利率 給付總額 1 本金 2,004,750 2,004,750元 2 利息 2,004,750 111/11/3 113/11/4 (2+2/365) 16% 643,277元 小計 2,648,027元

2024-12-13

KSEV-113-雄補-2783-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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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831號 原 告 黃晨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昊威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又原告未於起訴狀簽名或蓋章,起 訴程式尚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並補正經原告 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逾期不繳或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4-12-13

KSEV-113-雄補-2831-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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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電信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870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雪海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庭育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 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5,424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扣除前聲請支付命令所繳500元,尚應補繳500元 。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4-12-13

KSEV-113-雄補-2870-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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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74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玉庭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85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4-12-13

KSEV-113-雄補-2749-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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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806號 原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被 告 吳佩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 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 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查,原告於民國113 年9月12日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4,565元,及自1 1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規 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87,464元(計算式如附表 ,小數點以下捨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聲請 支付命令所繳500元,尚應補繳50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文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週年利率 給付總額 1 本金 84,565 84,565元 2 利息 84,565 113/1/5 113/9/11 (251/366) 5% 2,899元 小計 87,464元

2024-12-13

KSEV-113-雄補-2806-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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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77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冠緯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1,721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4-12-13

KSEV-113-雄補-2774-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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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741號 原 告 黃清賢 兼送達代收人 林冠良 上列原告與被告翁源在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4-12-13

KSEV-113-雄補-2741-20241213-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77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宇晟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1,24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4-12-13

KSEV-113-雄補-2775-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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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契約款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787號 原 告 于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柏舜 訴訟代理人 何星磊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意群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44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4-12-13

KSEV-113-雄補-2787-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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