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麗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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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40號 聲 請 人 戴秀如 代 理 人 孫志堅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華宏真空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瑞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加班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 扶助;有㈠涉犯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案件,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㈡因智能障礙致 未能為完全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審判 長認有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之必要者。㈢符合社會救助法所 規定之低收入戶者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無須審查 其資力;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 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亦為法律扶助法第13條   、第14條、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對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案件,業經聲請人提起訴 訟在案(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75號)。茲因聲請人已向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准予 扶助在案,且本案訴訟聲請人實有勝訴之望,為此,爰依法 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起訴狀、准予扶助證明書 、委任狀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勞專調 字第75號給付加班費卷宗,經核依聲請人起訴所為之主張, 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4-11-04

SCDV-113-救-40-20241104-1

勞專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調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專調字第77號 聲 請 人 陳文綱 相 對 人 台新酒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瑞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後仍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 定;該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 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 請書狀,或依本法第十八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亦為勞動事件審 理細則第15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調解聲請費,聲請人聲請調 解狀僅記載請求①職災期間薪資新臺幣(下同)14萬2500元 。②醫療費用約1萬元。③老闆未投保勞健保權益之損失,未 載明具體金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裁 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陳報聲請人請求 之「老闆未投保勞健保權益之損失」金額,並與「①職災期 間薪資14萬2500元,②醫療費用約1萬元」加總後之金額,作 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按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0規定補繳調解聲請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調解之 聲請,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24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逾期 迄未補正及繳納調解聲請費,有送達證書、收狀、收費查詢 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一份),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4-11-04

SCDV-113-勞專調-77-2024110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4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被 告 李雯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3,930元,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1,99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 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4-11-04

SCDV-113-補-1142-2024110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4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葉家秀 被 告 陳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2,794元,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1,44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 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4-11-04

SCDV-113-補-1143-20241104-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37號 原 告 楊韻蒼 被 告 楊金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13年4月17日,在林口長庚醫院病房內 ,及同年4月19日林口長庚醫院病房外走廊,對原告以杜撰 遭原告毆打之情節言語誹謗原告,致原告名譽受損、身心受 創,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起訴, 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113年3月7日下午,我去看我媽,我問原告媽媽身體狀況,原 告說我是外人,在房門口用力推我,害我差點跌倒。113 年 4月17日我在長庚醫院照顧媽媽,告訴我媽說原告推我打我 ,原告很用力的推我,動作就是想打人,用手肘很用力的推 我。但說話習慣時就是說打,其實原告就是要打我,原告的 臉都很凶狠。 ㈡、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親兄弟姊妹。 ㈡、原告提出113年4月17日、113年4月19日錄影檔內容兩造不爭 執。 四、本件爭點: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5條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 撫金,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 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 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 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 第64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09號解釋文:「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 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 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 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 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 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 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 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 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 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 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 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 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 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 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 旨趣並無牴觸」。推其對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解釋意旨,僅 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 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 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 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 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 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 信其為真正者而言。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 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 ,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 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之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 罪責;若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 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 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 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 ,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 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 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 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 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 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㈡、被告自陳原告於113年3月7日探視母親時,遭原告用力推,致 其差點跌倒。被告於113年4月17日告知母親遭原告打、113 年4月19日與原告於發生爭執時亦稱遭被告打,嗣改稱「推 」,有原告提出之錄影檔及譯文可佐,被告亦不爭執。「事 實陳述」指陳述過去或現在一定的具體過程或事態,具描述 或經驗的性質,本件被告前開事實之陳述,純涉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涉,既非以客觀上一般人得以認為有相當理由係真 實之基礎,基於善意而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所為適當之意見表 達或評論,無從適用刑法第311條第3款阻卻違法事由之規定 ,核亦與刑法第311條第4款所定之要件未合,亦不符刑法第 310條第3項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之阻卻違法事由。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就原告推之動作,誇大為打, 足以貶損原告品德、聲望或信用上的社會評價,已侵害原告 名譽權,堪以認定,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 院審酌兩造為姊弟,被告就原告推之動作,誇大為打,侵害 原告名譽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原告自陳學歷為碩士, 開公司月收入約20萬元,名下有土地、股票等財產;被告自 陳工專畢業,家管,名下有不動產、股票等財產(本院卷第 37頁),及兩造之財產所得查詢資料,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 金5千元範圍內,尚屬允當;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 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所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一一予以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4-11-01

CPEV-113-竹北簡-537-2024110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芝羚 選任辯護人 張宗琦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4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芝羚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芝羚係鴻麗正禾不動產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麗公司 )房屋仲介人員,毛慶耀、毛慶璋、林麗玉、毛彥達、毛志 維、鐘春蓮等6人原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毛慶耀等6人前於民國110年12月 31日與鴻麗公司簽立土地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銷售系 爭土地,約定銷售價格為新臺幣(下同)3億4,632萬2,000 元,即每坪57萬元,仲介服務報酬為成交價格1%,委託期間 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詎劉芝羚為賺取仲介 費,明知永信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信公司)購買 系爭土地之前提係連同鄰近土地之平均單坪價格不得高於60 萬元,並無副總要求紅包之事,竟於111年2月22日某時,在 毛慶耀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向毛慶耀、毛慶璋佯 稱某建設公司副總要求300萬元紅包,作為遊說該公司董事 以每坪至少57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土地,致毛慶耀、毛慶璋 陷於錯誤,當場簽署同意書予劉芝羚,同意系爭土地若買價 達57萬元,則地主須另外支付中人費300萬元之條件。嗣於1 11年2月24日,由毛慶耀、毛慶璋代表與永信公司簽約,永 信公司同意以每坪57萬元,總價共3億4,632萬2,000元購買 系爭土地,劉芝羚即將先前約定支付之300萬元,直接與服 務費一併計算,即服務費由原先346萬3,320元提高至646萬 元,並要求毛慶耀、毛慶璋簽署服務費確認單,然毛慶耀之 女毛玟琪為免劉芝羚嗣後又持上開同意書請款,當場要求劉 芝羚返還上開同意書,劉芝羚不得已,將上開同意書撕毀後 交付毛玟琪,嗣經毛慶耀等人探詢永信公司,始悉受騙,因 而拒絕支付646萬元服務費予鴻麗公司。 二、案經毛慶耀、毛慶璋、林麗玉、毛彥達、毛志維、鐘春蓮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   案其餘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 劉芝羚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 據,且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02頁) ,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仲介告訴人等6人出售系 爭土地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系 爭土地買賣需中人協助始能成交,該筆費用係支付中人費用 ,被告並未向告訴人毛慶耀稱係建設公司副總之紅包云云, 辯護人為其辯稱:系爭土地主要係由被告與告訴人毛慶耀洽 談,其餘告訴人均係自告訴人毛慶耀處得知訊息,難期不以 告訴人毛慶耀之意見為首,被告從未提過副總、股東等人, 更未提及額外收取紅包之事,同意書上亦係記載中人、中人 費,是本件若非告訴人毛慶耀因重聽而誤會、誤解土地仲介 實務而張冠李戴,並轉述、影響其餘告訴人,則係告訴人等 6人杜撰用以使被告擔負刑責,並免除自己須給付服務報酬 之義務,又系爭土地買賣本存在張金財、林宇哲提供中人服 務,被告並未虛構人物,自無詐欺故意及犯行存在,況且事 後被告及鴻麗公司店長尚有至告訴人毛慶耀家中表明若認每 坪57萬元價格過低,可協助向永信公司協調,在不給付違約 金之前提下解除契約,自無庸給付中人費,然告訴人等6人 實則對成交結果甚為滿意,自不願解除契約,更可證明被告 並無詐欺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鴻麗公司房屋仲介人員,告訴人等6人原為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告訴人等6人前於110年12月31日與鴻麗公司簽立土 地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銷售系爭土地,約定銷售價格 為3億4,632萬2,000元,即每坪57萬元,仲介服務報酬為成 交價格1%,委託期間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 被告於111年2月22日某時,在告訴人毛慶耀位於高雄市○○區 ○○路00號住處,向告訴人毛慶耀、毛慶璋稱需支付300萬元 ,告訴人毛慶耀、毛慶璋當場簽署同意書予被告,同意系爭 土地若買價達57萬元,則地主須另外支付中人費300萬元之 條件。嗣於111年2月24日,由告訴人毛慶耀、毛慶璋代表與 永信公司簽約,永信公司同意以每坪57萬元,總價共3億4,6 32萬2,000元購買系爭土地,被告即將先前約定支付之300萬 元,直接與服務費一併計算,即服務費由原先346萬3,320元 提高至646萬元,並要求告訴人毛慶耀、毛慶璋簽署服務費 確認單,然告訴人毛慶耀之女毛玟琪為免被告嗣後又持上開 同意書請款,當場要求被告返還上開同意書,被告將上開同 意書撕毀後交付毛玟琪,嗣告訴人毛慶耀等人拒絕支付646 萬元服務費予鴻麗公司,且並無副總要求紅包之事等情,為 被告坦承在案(見他卷第80頁、審易卷第75頁),復有證人毛 慶耀、毛慶璋、鍾春蓮、毛玟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附卷可佐(見他卷第104-106頁;本院卷第103-124、196-229 頁),並有土地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同意書、土地買賣契 約書、錄音對話譯文、服務費確認單、永信公司112年1月9 日、112年4月24日函文、鴻麗公司系爭土地出售資訊表格、 本院113年7月5日勘驗筆錄、LINE對話截圖等在卷可稽(見他 卷第29-63、89-91、97、133-135、155-159、193、207-209 頁;審易卷第101-103頁;本院卷第196-198、231頁),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並為前揭辯稱,茲分述如下:  ⒈參以證人毛慶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22號中午來找我 ,跟我說建設公司的副總兼股東把價錢談到一坪56萬元,我 當時說不要,我要跟弟弟商量,當天晚上6點多被告又說建 設公司副總說可以在明天開會時討論用一坪57萬元跟我買, 但要跟我拿1%的紅包加回扣,不然他不要跟我買,要去買另 一塊土地,我才會把1%即346萬元的紅包加回扣殺價到300萬 元,而同意書上56萬元劃掉改成57萬元,1%改成300萬元, 都是被告當天晚上改的,改好之後我才簽了這張300萬元的 同意書給被告,後來在當天晚上10點多我有傳LINE給被告, 跟被告說這張同意書沒有壓日期,因為被告說建設公司明天 要開會,我給被告2天時間,若無結果,同意書就要拿回來 還我,被告也有同意,在24號的時候,被告就打電話跟我說 建設公司的副總兼股東同意跟我買,後來被告把300萬元加 到仲介服務費中,被告有將同意書撕毀,事後才發現根本沒 有被告說的副總兼股東這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5、108、1 13頁);證人毛慶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土地買賣事宜 主要是我大哥毛慶耀和被告洽談,後來被告打電話跟毛慶耀 說要簽合約,毛慶耀才找我在場,2月22日晚上被告過來說 建設公司副總提議要開會用一坪57萬元買土地,但要拿1%的 紅包,後來毛慶耀把1%殺價到300萬元,被告有拿同意書給 我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16-119頁);證人鍾春蓮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當天被告來過2次,第1次被告說公司副 總透過公司開會將收購價提高,但要付1%紅包,毛慶耀當時 未同意,第2次被告就說已將單價提高到57萬元,建設公司 要開會討論,建議用57萬元跟我們買,但要付1%紅包,不付 紅包的話,建設公司就要去買別處土地等語(見他卷第105頁 、本院卷第201、197頁),就被告有向告訴人毛慶耀、毛慶 璋表示建設公司副總要求300萬元紅包乙事,證人毛慶耀、 毛慶璋、鍾春蓮證述一致,且具體明確,應可採信。又由被 告之LINE對話截圖可見,被告稱「毛大哥,買方以同意買我 們這塊地,約今天晚上8:00在本公司簽約,但有但書1.約進 來簽約前中人要看到回扣金的同意書,才簽57萬,若沒有同 意書,他們只同意簽55萬…」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其中 雖有提及「中人」,然亦有提及「回扣金」等用語,倘如被 告所述,因系爭土地買賣透過中人從中協調始能成立,被告 自始至終均係對告訴人毛慶耀、毛慶璋稱300萬元係支付中 人之費用,則既中人之存在無可或缺,且中人類似於居間之 角色,亦非買方內部人員,被告為何使用「回扣金」之用語 ,而非一般常見之仲介費、介紹費等用語?實與社會一般通 念不符,實則此部分被告所稱「回扣金」反而與證人毛慶耀 、毛慶璋、鍾春蓮上開證述被告係稱建設公司副總要拿紅包 才要在公司會議上提議購買系爭土地等情節更為相符,益徵 證人毛慶耀、毛慶璋、鍾春蓮證述被告有向告訴人毛慶耀、 毛慶璋表示建設公司副總要求300萬元紅包等語,應非虛言 。   ⒉再者,證人毛玟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父親毛慶 耀有跟我說關於建設公司副總要拿300萬元紅包的事,後來 在跟永信建設公司簽約當天,被告在他們公司先讓我們簽服 務費確認單,上面金額記載為646萬元,但他沒有說要把給 建設公司副總的300萬元加到服務費裡面,我就問被告,毛 慶耀是否有簽要給副總紅包的同意書、如果事後副總拿同意 書跟我們要錢怎麼辦,被告說同意書在他那邊,我就說既然 已經把要給副總的300萬元加到服務費裡面,應該把同意書 還給我們,被告才拿出同意書,當我們的面將同意書撕掉等 語(見他卷第106頁、本院卷第208-209頁),對照告訴人毛慶 耀、毛慶璋、毛玟琪與被告於111年2月24日之錄音譯文,與 證人毛玟琪證述可以勾稽,且由該錄音譯文可見毛玟琪確有 與被告提及「我爸不是有跟你們簽另外給股東300的那個單 子」、「給股東300萬的那張就可以直接還我們了吧」等語 ,而被告均未對此予以反駁或否認,亦未針對毛玟琪提及「 股東」之用語釐清為「中人」或其他用語,反而接續毛玟琪 之話語與之對話等情(見他卷第59-63頁),顯見被告明知毛 玟琪所述之事為何,益徵被告先前與告訴人毛慶耀、毛慶璋 洽談系爭土地買賣事宜時,確係使用「副總、股東」等用語 ,被告與辯護人徒以係毛玟琪單方面使用「股東」之用語, 被告自始均未提及「副總、股東」等語,辯稱被告從未告知 告訴人300萬元係給「副總、股東」,實屬卸責之詞。  ⒊至被告以同意書上係記載「中人」、「中人費」,而辯稱其 自始至終均係向告訴人毛慶耀、毛慶璋表示300萬元係給付 予中人之費用,並未提及「副總、股東」云云,然被告既係 以建設公司副總要求收受紅包為其說詞,且「回扣金」本即 非以正當手段取得之款項,理當不會堂而皇之書寫於契約之 上,而「中人」二字依其字面上意思僅得知係居於買賣雙方 中間之人,告訴人毛慶耀、毛慶璋既非不動產相關專業之人 ,難認其等會就同意書上「中人」二字有所質疑,況被告佯 稱建設公司副總要求紅包部分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仍 無礙於本院前開認定。  ⒋又證人林宇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只是告訴被告建商就是 要求三塊土地全部金額不能超過他們可以接受的單坪60萬元 價格,你如果做得出來就成交,如果做不出來我們就會放棄 等語(見本院卷第333-334頁),被告亦稱永信公司中人表示 願以每坪均價59.5萬元購買三筆土地等語(見偵卷第21頁), 與證人林宇哲上開證述可以勾稽,應可採信。是足認被告明 知永信公司購買系爭土地之前提係連同鄰近土地之平均單坪 價格不得高於60萬元,並無副總要求紅包之事,卻仍向告訴 人毛慶耀、毛慶璋佯稱建設公司副總要求紅包300萬元,自 屬施用詐術無訛,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同意支付300萬元, 因嗣後尚未支付300萬元而未達既遂。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 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又被告著手於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賺取仲介費,便 以前述方式施用詐術,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俱非可取。 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幸因告訴人未實際交 付財物而未遂。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352頁),及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 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KSDM-113-易-6-20241101-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免責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趙浩雲 代 理 人 許育齊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林勵之 羅建興 王楷評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趙浩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惟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 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 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 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 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 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 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 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前三條情形,法 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 ,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 136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40號裁定自民國(下同 )111年12月27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 務官調查本件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並無於清算程 序中得變賣清算財團之財產,應不敷清償繼續進行清算程序 所需之財團之費用及債務,於113年4月19日以111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42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止並確定在案,本件普 通債權人因終止清算而未受任何分配,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案卷查明屬實。是本件清算程序終止後,本院即應審酌 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所定不免責之情形,裁定是否准許聲請 人免責。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 及聲請人於113年7月22日到場及函詢債權人就聲請人免責與 否陳述意見,然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未具狀 亦未到庭表示意見。 三、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 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審認本件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即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 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此二要件。  ⒉聲請人於113年7月22日調查時主張十幾年沒有工作,因工作 、跌倒,無領取社會補助,平常的生活費用是靠父親過世的 錢、母親領父親俸給5,000元至10,000元維持生活,目前我 與小孩一起住,僅有兩、三個月前弟弟有給我一台中古的小 腳踏車,我的存款不到1,000元等語,此有訊問筆錄在卷可 佐(見本院消債職聲免卷第71、72頁)。又據本院依職權調查 聲請人名下財產及收入狀況,聲請人110年、111年、112年 皆無收入及財產,並自103年12月16日起即無投保勞保、就 保、職保之紀錄,此有聲請人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稅務T-Ro 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表在卷可稽(見限閱卷第11-25 頁),是聲請人稱其目前無工作收入,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由 家庭負擔,尚非不可採信。由上以觀,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 後,目前每月無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並無餘額 ,自無庸審酌後段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 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從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並無 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予免責之情形:   依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 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 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又本院依職權函詢全體普通債 權人之結果,其等雖有部分具狀表明本院應查明聲請人有無 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存在等語,惟債權人既 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以證明聲請人有該條文各款所 定不應免責之情形,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 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 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 ,自應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4-11-01

SCDV-113-消債職聲免-8-20241101-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2號 原 告 邱育卿 原 告 邱信發 原 告 邱信貿 被 告 彭志賢 被 告 彭志盟 被 告 彭春媛 被 告 黃邱鳳玉 被 告 邱源秋 被 告 邱美蓉 被 告 邱益昌 被 告 魏温定妹 前列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錢炳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彭志賢、彭志盟、彭春媛、邱源秋、邱美蓉、邱益昌與 被告魏温定妹間,就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確認被告黃邱鳳玉就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就前項買賣關係之優 先承購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起訴主張「⒈被告彭志賢、彭志盟、 彭春媛、邱源秋、邱美蓉、邱益昌與被告魏温定妹間,就附 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之買賣關係不存在。⒉被告黃邱鳳玉就 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就前項買賣關係之優先承購權不存在 。」,被告爭執,是以被告彭志賢、彭志盟、彭春媛、邱源 秋、邱美蓉、邱益昌與被告魏温定妹間,就附表所示之土地 及建物之買賣關係是否存在,被告黃邱鳳玉就附表所示之土 地及建物就前項買賣關係之優先承購權是否存在,尚非明確 ,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 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新竹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以及○○鎮○○段000建 號建物之應有部分1/7(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原告邱育卿 、邱信發、邱信貿、被告彭志賢、彭志盟、彭春媛、黃邱鳳 玉、邱源秋、邱美蓉、邱益昌共10人因共同繼承邱彭桃妹( 民國(下同)109年10月31日歿) 之遺產而公同共有。原告邱 育卿、邱信發、邱信貿三人於112年6月間對被告彭志賢、彭 志盟、彭春媛、黃邱鳳玉、邱源秋、邱美蓉、邱益昌訴請遺 產分割,本院113年2月2日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0號判決系爭 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前開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 等法院113年度審家上易字第17號審理中。原告三人在113年 1月4日收到被告魏温定妹(代理人黃湘喻)寄來存證信函記載 被告彭志賢、彭志盟、彭春媛、邱源秋、邱美蓉、邱益昌六 人以多數決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魏溫定妹(下稱系爭買 賣關係),買賣總價新台幣(下同)630萬元整,並通知他共 有人於15日内行使優先承購權。原告三人又於113年1月9日 收到被告黃邱鳳玉(代理人黃湘喻)寄來存證信函記載被告 黃邱鳳玉行使優先承購權,願意同樣條件買下系爭不動產之 應有部分1/7。系爭不動產共有三筆土地及一筆建物,依實 價登錄,三筆土地至少有1,100萬元市值。前後二份存證信 函寄件代理人均為「黃湘喻」,被告之間系爭買賣關係並非 真正買賣,而是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以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排擠原告三人之應有部分合法之權利,違反誠實信 用原則。系爭不動產為「分別共有與公同共有並存」之不動 產,被告魏溫定妹縱使買下「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1/7」 ,亦難以獨立使用,魏溫定妹竟會出價購買,不合常理。被 告魏温定妹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僅合併記載一筆價金,未分別 記明各不動產之價金。土地法第34條第2項的書面通知應由 部分共有人為之,該存證信函是以被告魏温定妹為寄件人所 寄出,違反上開規定,不生土地法第34條之1通知之效力, 被告黃邱鳳玉之優先承購權亦不存在。 ㈡、訴之聲明:  ⒈確認被告彭志賢、彭志盟、彭春媛、邱源秋、邱美蓉、邱益 昌與被告魏温定妹間,就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之買賣關係 不存在。  ⒉確認被告黃邱鳳玉就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就前項買賣關係 之優先承購權不存在。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本件係出賣人等考慮拍賣多低於市場行情,並需快速解決紛 爭亦保護原告等之權益,以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出售予 魏温定妹,洽談時黃邱鳳玉認待訴訟結果再處理,其他共有 人仍欲出賣之,只得優先承購之,原告等亦在訴訟中不願洽 談,故無法達成一致出賣之共識。原告若認以約公告現值2 倍計算價值,即本標的物價值為1,100萬元,共有人亦願以 此價格出賣予原告。本件係持分土地,並有非共有之建物, 除0.72平方公尺之000屬特定農業區交通用地外,特定農業 區農牧用地之7分之1僅近527平方公尺,亦無法分割及建築 ,共有建物之課稅現值僅25萬3,600元,價值甚低。土地法 第34條之1執行要點規定係在出賣人如願將其他無優先購買 權之買賣標的物,一併出售於行使優先承購權者之前提下適 用,本件並無此情形。該要點規定:「委託他人代為事先通 知,其委託行為無須特別授權。」亦未限制不得委託同一人 。 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等連帶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新竹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以及○○鎮○○ 段000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1/7為原告邱育卿、邱信發、邱信 貿、被告彭志賢、彭志盟、彭春媛、黃邱鳳玉、邱源秋、邱 美蓉、邱益昌共10人因共同繼承邱彭桃妹(109年10月31日歿 ) 之遺產而公同共有。原告邱育卿、邱信發、邱信貿三人曾 於112年6月間對被告彭志賢、彭志盟、彭春媛、黃邱鳳玉、 邱源秋、邱美蓉、邱益昌訴請遺產分割,本院113年2月2日1 12年度家繼訴字第70號判決系爭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前開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審家上易字 第17號審理中。被告魏温定妹(代理人黃湘喻)113年1月4日 寄出存證信函予原告三人,內容記載被告彭志賢、彭志盟、 彭春媛、邱源秋、邱美蓉、邱益昌六人以多數決將系爭不動 產出售予被告魏温定妹,買賣總價630萬元整,並通知他共 有人於15日內行使優先承購權。被告黃邱鳳玉(代理人黃湘 喻)於113年1月9日寄出存證信函與原告三人,內容記載被告 黃邱鳳玉行使優先承購權,願意同樣條件購買系爭不動產」 之事實,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本院112年 度家繼訴字第70號民事判決為證,被告不爭執,原告此部分 主張堪信真實。原告主張被告間系爭土地買賣為利用土地法 第34條之1規定,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被告黃邱鳳玉之優先承購權不存在 等情。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 :⑴被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形式上是否為真正?被告魏温定 妹與被告彭志賢、彭志盟、彭春媛、邱源秋、邱美蓉、邱益 昌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否 違反誠信原則?被告黃邱鳳玉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優先 承購權是否存在? 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 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 ,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 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 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 照)。當事人締結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固非要式行為, 惟對於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即價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必須 一致,否則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71 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定共 有土地優先購買權之行使,須以共有人有效出賣其應有部分 與第三人為基礎,苟共有人與第三人間之出賣行為根本無效 ,亦即自始不存在,則所謂優先購買權即無從發生(最高法 院65年台上字第211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共有土地或建 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 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 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 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第一 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 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 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申 請登記。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 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土地 法第34-1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112年8月22日土地法第三 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8條:本法條第二項所定事先、書面 通知與公告,其方式及內容,依下列規定:⑴部分共有人依 本法條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前,應先行通知他共有 人。⑹通知或公告之內容應記明土地或建物標示、處分、變 更或設定方式、價金分配、償付方法及期限、受通知人與通 知人之姓名、名稱、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及其他事項。數 宗土地或建物併同出賣時,應另分別記明各宗土地或建物之 價金分配。 ㈢、經查:被告提出之魏温定妹與彭志賢、彭志盟、彭春媛、邱 源秋、邱美蓉、邱益昌113年1月5日不動產產買賣契約記載 :本件買賣標的物之建物標示及權利範圍:建物標的:新竹 縣○○鎮○○段000○號(面積106.01平方公尺,1/1全部(依照 公同共有部分登記持分)。土地標的:新竹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545.24平方公尺,1/1全部(依照公同共有 部分登記持分)。土地標的: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3143.55平方公尺,1/1全部(依照公同共有部分登記 持分)。土地標的: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0.7 2平方公尺,1/1全部(依照公同共有部分登記持分)。邱育 卿、邱信發、邱信貿、彭志賢、彭志盟、彭春媛公同共有均 為1/126,房屋及土地買賣價金均為35萬元,黃邱鳳玉、邱 源秋、邱美蓉、邱益昌公同共有均為1/42,房屋及土地買賣 價金均為105萬元(本院卷第139-149頁)。被告提出之黃邱鳳 玉與彭志賢、彭志盟、彭春媛、邱源秋、邱美蓉、邱益昌11 3年2月1日不動產產買賣契約記載:本件買賣標的物之建物 標示及權利範圍:建物標的:新竹縣○○鎮○○段000○號(面積 106.01平方公尺,1/1全部(依照公同共有部分登記持分) 。土地標的: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45.24平 方公尺,1/1全部(依照公同共有部分登記持分)。土地標 的: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143.55平方公尺, 1/1全部(依照公同共有部分登記持分)。土地標的:新竹 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0.72平方公尺,1/1全部(依 照公同共有部分登記持分)。邱育卿、邱信發、邱信貿、彭 志賢、彭志盟、彭春媛公同共有均為1/126,房屋及土地買 賣價金均為35萬元,黃邱鳳玉、邱源秋、邱美蓉、邱益昌公 同共有均為1/42,房屋及土地買賣價金均為105萬元(本院卷 第139-149頁)。原告提出之113年1月4日由黃湘喻代魏温定 妹寄出存證信函予原告三人,內容記載:台端位於竹東土地 建物標示如下:新竹縣○○鎮○○段000○號,面積106.01平方公 尺持分。土地標的:新竹縣○○鎮○○段000○000○000地號,總 面積:3689.51平方公尺持分如附件一。今彭志賢、彭志盟 、彭春媛、邱源秋、邱美蓉、邱益昌於上開土地公同共有部 分1/7,同意依土地法第34條第1、2、3項規定,將上開土地 與建物全部以630萬元出售予被告魏温定妹,今依土地法第 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共有人有優先購買之權,特通知台端   依法有有依同一條件優先購買之之權,請於文到日起十五日 日內惠示是否優先購買、逾期未表示者視同放棄。該建物及 土地持分總售價為新台幣:陸佰參拾萬元整。台端如欲優先 購買,請於民國113年1月25日前黃湘喻女士領取應得價金並 出具領取證明、印鑑證明,逾期未表示者視同放棄,並依法 提存,就上開土地所有(1/7公同共有全部)上開六位公同 共有人即依法出賣予魏溫定妹。附件:上開土地建物及土地 持分(公同共有1/7)賣價金表列如下:邱育卿、邱信發、 邱信貿、彭志賢、彭志盟、彭春媛土地持分公同共有均各為 1/126,出售金額均各為35萬元,黃邱鳳玉、邱源秋、邱美 蓉、邱益昌土地持分公同共有均為1/42,出售金額均各為10 5萬元(本院卷第17-27頁)。原告提出之113年1月9日由黃 湘喻代黃邱鳳玉寄出存證信函予原告三人,內容記載被告黃 邱鳳玉依土地法第104條之1項行使優先承購權,願意以前開 條件優先購買系爭不動產(本院卷第29-41頁)。 ㈣、證人及當事人陳述:  ⒈證人甄中瑀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新竹縣○○鎮○○段000○000○000 地號及○○段000建號之買賣契約,是我撰稿及代筆。我有告 知他們有土地法第34條之1的適用,後續的程序要完成以後 再付後面的尾款,只是付了頭期款,依照買賣價金部分提存 。印章是他們自己提供的。價金是依共同共有的持分比例來 決定。合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裡面寫共同共有的面積及 每一個人的價金。簽約以後黃湘喻去提存,完成土地法第34 條之1通知的存證信函,再交給代書辦理。黃邱鳳玉不同意 ,邱益昌說邱信發、邱信貿、邱育卿他們沒有要賣,現場有 邱益昌,他說他代表邱美蓉、邱源秋、彭春媛、彭志賢、彭 志賢,我說你們都講好了,反正合約簽訂後你們如果有執行 後續的動作,此合約即生效力,他們確實交付證件、印鑑章 、印鑑證明。土地標的新竹縣○○鎮○○段000 地號,面積545. 24平方公尺,1/1全部,沒有指全部人均要賣,我後面有註 明,依照公同共有各出售人的登記之持分做買賣,魏温定妹 跟另外6個共有人的契約,黃邱鳳玉現場也在,我就問她說 妳要不要賣,她說她要考慮,我覺得她在猶豫,我就想說先 寫,寫完以後看她怎麼樣,因為魏温定妹很想買,我有問她 這樣的話妳還要買嗎,她說她要買。我跟她說妳不要付錢, 因為還有法律程序要走,等到公告所有共有人是否要買、有 無優買權時,如果他們都說不要買,妳再來付錢。後來黃邱 鳳玉她要優先購買權,就通知黃湘喻等語(本院卷第217-23 1、249-251頁)。  ⒉證人黃湘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邱益昌有塊地告訴我,當時 我有請他們確認要賣持分還是全部,可是他一直都沒有回覆 ,如果要單獨買賣他持分要經過一連串很麻煩的手續。因為 無法簽委託,我就一直都沒有理,後來魏温定妹要幫女兒找 房子,聊的時候知道這塊土地,我帶她去看,幾次之後她就 說OK,我突然想到她好像是可以用優買權先詢問,我有問過 邱益昌他們當時是有幾個人想賣,土地法第34條之1過三分 之二後即可賣掉,後來黃邱鳳玉說她要買,因為原先委託我 的買主是魏温定妹,所以我跟魏温定妹講說人家自己家人說 要買了,所以此部分妳可能無法買,我幫魏温定妹跟黃邱鳳 玉發存證信函。魏温定妹要買的時候沒有無寫契約,她前面 只能寫意向書、要約書之類的。魏温定妹沒有寫契約,她本 來打算每坪4萬元,630萬元。魏温定妹要買的時候,發給其 他人的存證信函裡面只有一個人員的持分明細,沒有附契約 ,黃邱鳳玉要買的時候,發函給其他人時沒有附契約,因為 要先弄清楚他們全部人的意願才會知道,尚未簽契約前就去 發存證信函,發了魏温定妹的存證信函後,黃邱鳳玉說要買 所以又發了一個黃邱鳳玉的,當時也尚未簽契約,只是先告 知黃邱鳳玉要優買。最後只寫了一份黃邱鳳玉的契約等語( 第232-248頁)。  ⒊魏温定妹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有要買○○段000建號及○○段000 、000、000之土地,買來想要老了退休有事情做,做個小生 意。因為全部買的話我有問過,她說可以買他這一部分,所 以我才有決定要買。後來黃邱鳳玉覺得給外人買不好,說他 們自己買起來。全部是指全部都買,黃邱鳳玉他們不賣。我 有聽說可以一部分,所以我才會想要買,也不知道說沒有買 成。要買原告他們三個的,當時說一坪4萬元,他們家旁邊 有5、6萬元賣不出去,我想說他們4萬元,我覺得還可以接 受。契約上面蓋的印章是我的印鑑章,印章是我蓋的,沒有 拿訂金也沒有成交,所以未簽名,也不知道會發生到這種地 步,我們大概簽一下。當時簽約時不知道不會成。當天有簽 約,簽我要買的約,簽完之後就這麼多問題,就沒有進度。 他們共有人不肯,他們當然優先,所以我就放棄不買等語( 本院卷第251-260頁)。 ㈤、由上以觀,魏温定妹僅係要購買系爭土地、建物一部分,並 非全部,與證人甄中瑀所述及契約、存證信函記載均不相符 ,前開契約雖記載買賣標的物為系爭土地、建物全部,然而 就土地建物持分記載與土地、建物登記不符,存證信函內容 先記載出售土地、建物全部,後又記載出售公同共有1/7, 就土地、建物持分記載與登記謄本記載亦不符。且魏温定妹 稱契約沒有成、黃湘喻稱僅係意向書(本院卷第244、256-2 58頁),買賣價格亦遠低於鄰地實價登錄每平方公尺1.6萬 元(本院卷第191頁);魏温定妹與彭志賢、彭志盟、彭春媛 、邱源秋、邱美蓉、邱益昌所簽之契約雖均係由其等蓋章, 形式上為真正(本院卷第191頁);然而前開契約、存證信函 記載買賣標的不一致,且與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及魏温定妹所 述不符,尚難認魏温定妹與彭志賢、彭志盟、彭春媛、邱源 秋、邱美蓉、邱益昌對於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即價金與標的 物之意思表示已達一致,魏温定妹購買系爭土地、建物之契 約既尚未成立,與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即有未符,黃邱鳳 玉自無從依該規定行使優先購買權。再者,本件系爭土地、 建物魏温定妹與彭志賢、彭志盟、彭春媛、邱源秋、邱美蓉 、邱益昌間之買賣,係由黃湘喻代魏温定妹寄出存證信函予 原告三人,與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規定,亦有未符。 ㈥、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 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 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前項優先購買權人, 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出 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 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土地法第104條定有明文。基地 出賣時,承租人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有依同樣條件 優先購買之權,其規範意旨在保護現有房屋所有權人之權益 ,使土地所有權之歸屬及利用,於公平合理之原則下,歸併 同一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依前開魏温定妹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及存證信函記載, 係購買土地及建物,並非僅購買土地,黃邱鳳玉寄出存證信 函予原告三人,內容卻記載被告黃邱鳳玉依土地法第104條 之1項行使優先承購權(本院卷第29頁),與該規定尚有未 合。再者,魏温定妹與彭志賢、彭志盟、彭春媛、邱源秋、 邱美蓉、邱益昌系爭土地、建物之契約既未成立,黃邱鳳玉 亦無從依土地法第104條、第34條之1規定,行使優先購買權 。 ㈦、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⒈確認被告彭志賢、彭志盟、彭春媛 、邱源秋、邱美蓉、邱益昌與被告魏温定妹間,就附表所示 之土地及建物之買賣關係不存在。⒉確認被告黃邱鳳玉就附 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就前項買賣關係之優先承購權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所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一一予以論列;魏温定妹購買系爭土地、建物之契約既尚 未成立,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是否違反誠信原則,毋庸論列,均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附表(系爭兩造公同共有土地與建物):  ⒈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45.24㎡,權利範圍7分之1)。 ⒉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143.55㎡ m2,權利範圍7分之1)。 ⒊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0.72㎡,權利範圍7分之1)。 ⒋新竹縣○○鎮○○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7分之1)。

2024-11-01

SCDV-113-重訴-62-2024110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投資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1號 原 告 陳彥臻 被 告 程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元,及被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110年8月11日簽訂投資分紅權協議 書,陸續加碼投資各新台幣(下同)50萬元4次,共200萬元, 以每個月8%利息計算共計3年,被告自112年1月15日起開始 沒有支付分紅金額,112年4月11日以LINE談妥歸還原告64萬 元即可,剩下不計算,但被告未履行承諾,爰依投資分紅權 協議書起訴。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與被告簽訂投資分紅權協議書,投資200萬元,以每 個月8%利息計算共計3年,被告112年1月15日起未支付分紅 金額,112年4月11日以LINE談妥歸還原告64萬元即可等情, 提出投資分紅權協議書、轉帳資料、LINE對話紀錄等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 、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 請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 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13年8月16日送達被告, 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7頁)翌日即自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投資分紅權協議書起訴,請求被告給付6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113年8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所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一一予以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4-11-01

SCDV-113-訴-841-20241101-1

海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延滯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海商字第1號 原 告 曜捷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如雪 訴訟代理人 蔡宛靜律師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 人 洪正雄 訴訟代理人 蕭又禎 李育禎 被 告 彥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天相 訴訟代理人 陳湘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延滯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玖萬伍仟貳佰貳拾肆元,及自 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佰伍拾玖萬伍仟貳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000年0月間向原告訂艙,委請原告將7 個貨櫃貨物從高雄運送至CHATTOGRAM (即孟加拉吉大港) ,為此原告復向Ocean Network Express Pte. Ltd. (以下 簡稱 One公司)之代理人台灣海洋網聯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海洋網聯公司)訂艙,委由實際運送人One公司運 送,並由原告簽發提單、提供7個貨櫃(下稱系爭貨櫃)予 被告使用。系爭貨櫃約於同年2月6日運抵孟加拉目的港後, 受貨人即被告之買方遲未前來領櫃,貨櫃無人提領期間產生 鉅額貨櫃延滯費。期間原告曾多次通知被告應儘速使目的港 受貨人提領貨物,亦於112年7月31日及9月23日分別寄發原 告制式之無人提領通知及台北中山堂郵局存證號碼180號存 證信函予被告,通知被告儘速結清所生費用、提領貨物,然 貨物迄今仍滯留於碼頭。由於系爭貨櫃貨物無人提領,導致 海洋網聯公司無法取回系爭貨櫃,為了避免貨櫃因無人提領 而衍生更多貨櫃延滯費用,海洋網聯公司與原告協商,由原 告支付相當於貨櫃殘值之金額(美金6800元)作為海洋網聯 公司無法取回7只貨櫃之賠償,及因系爭貨櫃貨物無人提領 衍生之行政處理費(美金300元),合計折合新台幣1,603,3 85元,針對衍生之貨櫃延滯費,經與海洋網聯公司協商,海 洋網聯公司給予20%之折扣,折扣後金額為新台幣991,839元 。原告先行墊付共新台幣2,595,224元 (計算式為1,603,38 5元+991,839元=2,595,224元)予海洋網聯公司。依裝船通知 單注意事項第5點、載貨證券副本正面、民法第660條第2項 準用第577條適用第546條第3項規定、海商法第5條準用民法 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起訴。 ㈡、訴之聲明:  ⒈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595,2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因接受孟加拉客戶MOYNA-NOOR TEXTILE MILLS LTD.訂購 二手紡織機一批,請原告將貨物運送到CHATTOGRAM(孟加拉 吉大港),該批貨櫃約於112年2月6日左右運抵孟加拉目的港 後,未見原告於當時有向被告提供任何該批貨櫃實際滯留狀 況及當地處理狀況之官方證明文件,被告無法確認受貨人是 否有遲延領貨之情事,原告遲至112年7月31日始將受貨人未 領貨之事實告知被告,被告趕緊聯絡客戶取貨,惟客戶均不 回應,被告商請原告將貨物退回,以免增加費用,原告回覆 須經客戶同意、簽署,始能將貨物退回,拒絕被告之請求。 被告與客戶之交易條件CNF,當貨物在指定裝運港越過船舷 時,賣方即完成交付,斯時貨物已為客戶所有,被告非貨物 提領人、亦無權處理該批貨物,客戶拒不領貨非被告所能控 制,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未依海商法第50條規定立即通知 受貨人領貨,該貨櫃之延滯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原告開立 予被告之裝船通知單,就貨櫃延滯費計算方式、如何收取等 均未載明,難認兩造就被告應給付貨櫃延滯費及計算方式已 達成合意。裝船通知單背面所載之注意事項中關於貨櫃延滯 費用之賠償責任,為一加重被告責任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依 民法第247條之1條第2款,應屬無效。被告就運費已全數給 付完畢,並無給付遲延。原告簽發載貨證券,依民法第664 條之規定,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原告非單純之承攬運送人 ,應無適用民法第660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577條並適用民法 第546條第3項規定之餘地。原告已取得貨櫃及貨物拍賣受償 ,原告實際損害之金額應予以扣除。原告未先採取較佳之手 段以限縮損害範圍,應有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之適用,被 告亦得減輕賠償金額。   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000年0月間向原告訂艙,委請原告將系爭7個貨櫃貨物 從高雄運送至孟加拉吉大港,為此原告復向Ocean Network Express Pte. Ltd.(以下簡稱One公司)之代理人台灣海洋 網聯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洋網聯公司)訂艙,交 由實際運送人One公司運送。 ㈡、系爭7個貨櫃運抵目的港孟加拉吉大港後,無人提領,長期滯 留於目的港致產生高額延滯費用,迄今亦未返還貨櫃。 ㈢、原告向海洋網聯公司爭取折扣,最終海洋網聯公司同意原告就系爭7個貨櫃之買斷費用新台幣1,603,385元、延滯費新台幣991,839元,共新台幣2,595,224元,原告於112年11月13日開立支票向海洋網聯公司繳付前揭款項。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櫃買斷費用新台幣1,603,385元、延滯 費新台幣991,839元,共新台幣2,595,224元,有無理由? ㈡、系爭7個貨櫃未能返還以致產生買斷費用、延滯費,原告是否 與有過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 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承攬運送,除本節有規 定外,準用關於行紀之規定。民法第660條定有明文;是以 ,承攬運送契約者,係指當事人雙方約定,委託人將貨物交 予承攬運送人,承攬運送人允為統籌安排貨物由收受地至目 的地交付之契約,雙方權利義務關係除關於承攬運送規定外 ,準用關於行紀而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77條參照 )。承攬運送人,對於託運物品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 責任。但能證明其於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 的地之交付,及其他與承攬運送有關之事項,未怠於注意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661條亦有明定,顯見承攬運送人之義 務非在於將物品運抵目的地,並將物品交付委託人或其所指 定之人。次按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 運費之人。民法第622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海上貨物運送契 約者,乃指以船舶為運送工具,利用海上航行,或在與海相 通之水面或水中航行,由託運人支付運費,以貨物為運送標 的,將貨物交予運送人負責自收受港運送至目的港,並交付 貨物予託運人所指定受貨人之契約。承攬運送人,除契約另 有訂定外,得自行運送物品。如自行運送,其權利義務,與 運送人同;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 委託人者,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不得另行請求報酬。民法 第663條、第664條定有明文;是以承攬運送人本為物品運送 整體流程之統籌者,因應國際貨物運送戶到戶服務之需求, 輒以自己名義填發提單(即「分提單」House B/L,以別於 運送人所簽發之「主提單」Master B/L)交予委託人,並就 運送全部約定價額以收取運費,演變發展為有獨立自主權之 運送人。又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負有給付義務(包括 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 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 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 應負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惟給 付乃債務人實現債之內容之行為,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 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並就此外所生之損害請求賠償(民法 第227條參照)。在貨櫃運送,依國際慣例方式有二種,一 為CFS方式,一為FCL/FCL運送方式(FULL CONTAINER LOAD TO FULLCONTAINER LOAD,又稱CY/CY 即CONTAINER YARD TO CONTAINERYARD),其中後者為整裝整拆、為貨櫃場至貨櫃 場之簡稱,即託運人將空貨櫃拖至自己倉庫自行裝櫃、點件 及封櫃,而後將整裝貨櫃拖運至出口地之貨櫃場交船公司運 送至目的港貨櫃場,由受貨人自行將運到之整櫃貨櫃拖回自 己倉庫拆櫃,因係託運人自行裝櫃和點件(SHIPPER`S LOAD ANDCOUNT),因貨櫃運送盛行,貨櫃及櫃場設施提供船貨 雙方相當之便利,但貨櫃及櫃場設施之成本高昂,為避免貨 方將貨櫃及櫃場當作自身貨物儲放場所,影響運送人及櫃場 營運人貨櫃營運之調度,本於履行運送契約之本旨,除運送 人輒向貨方(含託運人、受貨人或其他有受領運送物權利之 人)收取貨櫃之逾時使用費用,如貨櫃積存在櫃場未提領, 超過一定期間者,會洽收所謂重櫃的「貨櫃延滯費(Demurr age)」;如貨櫃於受貨人或其他有受領運送物權利之人提 領後,超過一定時間未歸還者,則洽收所謂空櫃的「貨櫃滯 留費(Detention)」;如受貨人未依約受領貨櫃而滯留櫃 場,亦有「場地倉儲費(Storage)」之支出等各情,乃海 運國貿從業人員眾所周知之事。海上物品運送契約之法律關 係,如運送物係以整裝/整拆(CY/CY或FCL/FCL)方式運送 ,係由託運人將運送物自行裝櫃後交運,運送人再將貨櫃連 同運送物交予受貨人、載貨證券持有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之人 領取,為整裝/整拆方式之海上物品運送契約之各方當事人 主給付義務。倘約定由運送人提供空櫃,基於誠信原則,為 履行上開主給付義務或保護各方當事人之財產上利益,運送 人自應提供符合物品運送本旨之空櫃予託運人裝填運送物; 託運人就已運抵目的地有裝填運送物之重櫃,則應保證重櫃 將由已指定之受貨人、載貨證券持有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之人 受領後拆櫃,並返還空櫃予運送人,此皆為各方當事人之附 隨義務,如有可歸責於受貨方之事由致生前開之各該費用, 允宜由託運人、受貨人或其他有受領運送物權利之人等貨方 負擔之,俾符海上物品運送契約之旨。貨櫃延滯費等費用性 質,既係因受領權利人遲未提領而寄存貨櫃、櫃場或倉庫之 使用對價,性質上係因使用運送服務而產生之相關支出,非 屬運送之對價、報酬甚明,無論系爭貨品之運費係以預付或 到付約定,悉與貨櫃延滯費等費用之負擔無涉。 ㈡、經查,112年1月5日原告人員致被告之電子郵件及裝船通知單 記載:船公司:ONE。目前無領櫃時間限制,領櫃前請先跟 櫃場確認櫃量,請自行注意免費期,請於交櫃前與櫃場確認 ,請自行注意免費期,延滯費無法申請減免,重櫃場有限制 收櫃時間,並請自行和各櫃場確認場外。注意事項:託運人 有義務向受貨人確認貨物是否被提領,如因貨物無人提領、 空櫃未返還等事由,所產生Demurrage、Detention或其他相 關損害,應由託運人承擔賠償責任。被告委託之報關行於11 2年1月10日提供提單作法要求14天免費期,原告收到船公司 通知更改載運船舶,原告於112年1月12日提供被告裝船通知 單草稿,被告將草稿内容PACKAGES改為SETS,原告修改後, 於112年1月16日提供被告載貨證券副本,被告並補上請求修 改提單切結書。有原告提出之原裝船通知單電子郵件、提單 作法電子郵件、新裝船通知單即本件裝船通知單電子郵件、 核對載貨證券草稿電子郵件電子郵件、修改草稿內容LINE對 話紀錄截圖與照片放大圖、提供載貨證券副本電子郵件(本 院卷第181-224頁、第21-24頁、第33頁)。原告提供予被告 之提單正面記載「SETS/FCL-FCL」、「FREE TIME 14DAYS A T DESTINATION」、「In case that the shipment is unco llected, abandoned or the consignee does not return the empty container to the Carrier, the Shipper shal l be responsible for storage fee, demurrage, detenti on and all losses, costs, expenses incurred by the c arrier as per the carrier/Ocean Carrier's tariff.( 中譯:如果貨物未被提取、棄貨或受貨人未將空貨櫃退還給 運送人,託運人應按照運送人/海運運送人的費率承擔倉儲 費、貨櫃延滯費、貨櫃滯留費以及運送人所生的所有損失、 成本、費用)」。原告致被告之前開文件均已載明有收取貨 櫃延滯費,被告應已知悉,並主動申請「FREE TIME 14 DAY S」,足見被告已同意原告有關貨櫃延滯費收費之約定。復 按定型化契約之條款,因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而無效者 ,應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 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而簽訂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者 始足當之。又定型化契約之出現原因不一而足,是否符合平 等互惠原則,不能主觀認定,而應依一般社會的客觀標準, 以及當事人雙方是否彼此對約定內容有充分的認知來判斷(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參酌 被告就其與原告間契約內容,尚得要求更改,如被告就延滯 費計算等約定不同意,自應於契約締結時與原告磋商,或另 尋締約對象,被告辯稱「裝船通知單背面所載之注意事項中 關於貨櫃延滯費用之賠償責任,為一加重被告責任之定型化 契約條款,依民法第247條之1條第2款,應屬無效」,尚不 足憑。 ㈢、按海上貨物運送契約之情形下,受貨人拒絕受領運送物時, 運送人或其代理人應即通知託運人,並請求託運人指示,不 得先行處置(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577號民事判例要旨參 照)。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必須其行 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行為並為 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行為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18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㈣、112年7月31日原告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此筆我司業務,李 先生有持續跟您聯絡/追踪。至今當地Chittagong還是未領 植,依我司程序規定須先mai1貨物無人提領通知給您,麻煩 請再持續追踪。所附之通知記載:112年1月份承運貴公司貨 物,2月9日運抵目的地,然前述貨物卸載後,至今滯留目的 港無人提領,並已產生鉅額當地費用(包括但不限於港口暨 倉庫儲存費、貨櫃延滯費、目的港港口費、罰金及相關無人 提領所產生之費用)無人支付。為避免當地費用持續增加、 損失擴大,特依國内法律之相關規定,具函通知貴公司,請 貴公司於函到後五日内要求受貨人繳付相關當地費用後提領 貨物或請貴公給予其他具體可行之指示。相關當地費用,依 民法債權相對性原則及相關法律之規定,應由貴公司承擔, 請貴公司切勿怠於處理,特此聲明(本院卷第25-27頁),原 告於112年9月23日寄送予被告之存證信函記載:截至同年9 月20日已累計約美金222,119.5元(本院卷第29頁)。被告 於112年10月6日寄送存證信函被告記載:貨主尚有積欠貨款 未清償等語(本院卷第90頁)。112年8月22日被告委託林茂 生與原告人員李春生之對話:我與黃先生商量好了,8月30 日前未解決,我們要辦理退貨,黃認為退回這20台布機,以 後再出售抵銷退貨所有費用,應該划算,估算一下退貨總共 約要發多少錢?李春生:很難退回,要有Consignee棄貨同 意書呀,要花很多時間,我明天問問等語(本院卷第167頁 )。 ㈤、證人證述:  ⒈證人黃天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去年2月份就知道這批貨 這個客人一直都沒有去提領。我當時有聯絡曜捷運通公司的 李春昇,李春昇說他在孟加拉有代理商,我告訴李春昇說請 你的代理商跟我的Consignee聯絡到底是怎麼回事,但一直 都沒有任何回應。我跟李春昇說代理商那邊處理的情況怎樣 ,我必須要知道。這是船務公司應該盡的服務。因為我的報 價,他的船務費用,我是CNF。發票上面只有一個運費。我 支付給曜捷運通公司都是船運費,這個費用都是到對方的港 口,是CNF的價格。當時我也是被害者,因為對方的款項還 沒有付清,所以我有請李春昇說這個提單暫時不要電放。當 時貨物在港口時,船務公司有告訴我要趕快處理,否則這個 費用會不斷增加,我有跟李春昇說這樣我要退運,我的損失 才會降到最低,李春昇告訴我說要退運的話,必須要Consig nee簽字同意,我也沒辦法,我就尊重船務公司的意見。提 單還在我們手上,所以我認為權利應該是我們的,我們有權 利退運。之後孟加拉的客人都沒有跟我聯絡,錢還沒有付清 ,有付一部分,他付了七成。當時李春昇有告訴我說,以他 們以往的經歷來講,所有費用到最後就是一成去處理。我跟 李春昇之間的配合已經有10、20年了,李春昇對我也是非常 關照,李春昇也是好意提出這個意見做參考,後來曜捷運通 公司跟船東和解的時候,李春昇告訴我是8萬多元美金,我 說這個費用照你歷史來說應該是8000多元美金,然後李春昇 的意思就是說「你就湊到整數好了」,那就是1萬元美金, 後來李春昇去跟他們總經理報告,他們總經理不接受,他說 差距太大了。曜捷運通公司沒有請我簽名確認延滯費用要我 負責,其他公司會,就是雙方有一個契約等語(本院卷第26 0-267頁)。  ⒉證人李春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彥行公司去年1月有7個貨櫃 到孟加拉,與曜捷運通公司約定的費用,曜捷運通公司只負 責船到港口為止,一般我們貨到國外孟加拉之後,我們的代 理會發到貨通知給當地的客戶即國外的買方,買方收到通知 後,就要到我們的代理那邊換一個提貨的單據,才能去做清 關繳費的動作,這部分是要由Consignee主動來跟我們做聯 繫,我們會發文件給他,我們沒有要幫黃天相去聯絡客戶。 退運沒有報價過,但黃天相有徵詢我們的意見,因為這牽涉 到國外的客戶需要提供簽署一份退貨、棄貨的證明書,要由 買方來提供的,我們是運送者,這部分就需要由黃天相跟他 的國外客戶雙方去做處理,我們無法干預。國外的客戶Cons ignee 即收貨人如果不去提領,貨櫃延滯在港口,所有有關 櫃租部分的費用,國外的船公司一定會通知臺灣的船公司來 通知我們,因為當初是我們來跟他們做訂艙的,然後我們把 這個艙位再放給我們的客戶,所以基本上船公司會找我們, 告訴我們費用多少錢。我有向貨主即黃天相先生報告這個費 用一直累積,請他要盡快處理。我當時有提供給黃天相意見 ,第一個,貨到當地,你可以找另一個買主,你可以把貨賣 掉,我們在文件上可以修改Consignee,但這個就牽涉到一 個問題,這是我的經驗,新的買主可能也要付掉當地的費用 ,他才能夠把貨提走,所以這是不可行,最終最好的方式還 是由進、出口商買賣雙方要去做一個解決,因為這個費用是 一直累加上去的。沒有跟黃天相協商這個案件用一成即8000 元美金和解,當時黃天相有提出,但因為距離我們公司的損 失差距太大,我們公司不接受。這個一成應該是黃天相的誤 解,我當時有跟黃天相說國外產生很高的費用,我們會盡量 跟船公司做協商,是否能把費用降低,減少他的損失。我們 是跟船公司租櫃子,我們請船公司算到某一天直接切斷,買 斷之後,貨物由他自己處理就是當地海關的政策,看是要拍 賣或怎樣。我們只是付給船公司櫃租的部分,貨物與我們無 關,貨物是彥行公司去船公司高雄臺運這個地方領了空櫃, 回去自己裝櫃,裝好之後,自己再叫車交到重櫃高雄港79號 碼頭,曜捷運通公司從頭到尾沒有碰到貨物、櫃子。船公司 確定開航時間後,我們公司會發出我們的提單,一般是給出 口商,本件就是彥行公司,一般流程就是根據他們的貿易條 件,有些人是做押匯的動作,本件彥行公司是做T/T的,因 為他未收到貨款,所以他請我們提單暫時先不用給他,等他 收到貨款後,我們就直接做電放的動作,因為出口商黃天相 這邊一直通知我們說他的國外貨款沒有收到,這個問題一直 拖了好幾個月,後面是因為累積,我說你還是要處理,我們 公司為了要止血,所以我們必須做一個斷然處置。我記得應 該有過7、8個月了才去做買斷的。因為出口商沒有收到錢, 黃天相一直在等國外給他貨款,我們一直在等他,我們有告 訴黃天相說國外一直沒有去提貨,請他要注意到這個問題, 費用會一直增加,我們不會去告訴客人要做買斷,因為客人 是貨主,他的貨到國外去,他的貨款沒有收到,我們也不會 隨便說我們要把這個貨做什麼處理等語(本院卷第267-277 頁)。 ㈥、由上以觀,被告於000年0月間即已知悉系爭貨物之受貨人未 未領取貨物,並請求原告人員李春昇協助處理。被告至112 年8月始決定退回貨物,然因需要由受貨人出示棄貨證明書 ,及向當地海關辦理相關事宜。依台灣海洋聯網公司電子郵 件記載:貨櫃仍處於港口碼頭未提貨狀態,尚未收到港口/ 海關任何關於拍賣貨物訊息(本院卷第127-129頁)。台灣 海洋網聯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記載:貨櫃目前滯留孟 加拉,台灣海洋網聯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ONE) 並非此 貨櫃貨品之所有權人,無權力開櫃,也不會對貨品進行任何 處置(本院卷第225頁)。是以被告自112年2月即已知悉貨櫃 送抵孟加拉港,被告無法聯繫其客戶,系爭貨櫃因被告之客 戶遲未辦理提領貨物手續,致生貨櫃延滯費用等費用,核屬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未依契約之旨履行所致,自應由被告 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被告辯稱原告與有過失, 不足憑信。系爭貨櫃仍處於港口碼頭未提貨狀態,本件被告 使用系爭貨櫃超過免費期間所產生延滯費等費用,原告為免 前開費用持續增加,給付海洋網聯公司7個貨櫃之買斷費用1 ,603,385元、延滯費新台幣991,839元,共新台幣2,595,224 元,有海洋網聯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費用明細、付款支票 、支票簽收單(本院卷第37-45頁),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前 開費用,為有理由。  ㈦、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 請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 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13年4月1日送達被告, 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9頁)翌日即自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㈧、綜上所述,原告依裝船通知單注意事項第5點、載貨證券副本 正面、民法第660條第2項準用第577條適用第546條第3項規 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595,2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即自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所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一一予以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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