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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晟興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2年度偵 字第5086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6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手指虎貳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晟興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5086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 件所查扣之手指虎2個,經鑑定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所列管之刀械,係違禁物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 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刀械 ,係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 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 有殺傷力之刀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 所列之各式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 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4 條第1項第3款、第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桃園地 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086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有該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又扣案之手 指虎2個,經送鑑定結果,均為金屬塊製成,中有四孔以便 手指套入使用,均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刀械圖 例及其要件,認屬該條例所列管刀械(手指虎)等情,此有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112年4月6日桃警保字第1120027314號函及檢附之刀 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在卷可稽,足認上揭扣案物確係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管之刀械,核屬違禁 物無訛,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單獨沒收,經核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渝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YDM-114-單禁沒-143-20250226-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善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113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善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毒偵字第113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一、附 表二所示之物,分別為違禁物及被告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 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 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 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 法第259條之1分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毒偵字第113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處分至民國 113年12月13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及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屬實。  ㈡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鑑 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 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參,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毒品,屬違禁物無訛,依上 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用以盛裝上開 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以現行之鑑驗技術,尚難將之與其內 殘留之毒品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 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人 就上開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因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 此敘明。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吸食器1支,因未經送驗,依卷內事證 尚無從認定其上有毒品殘留;惟前揭物品既為被告所有,且 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揆諸前揭規定, 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 定宣告沒收,是檢察官就上開物品聲請宣告沒收,同為有據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說明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包裝袋1只) 檢體編號:C0000000 檢體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毛重:0.2055公克(含1個塑膠袋重) 淨重:0.0498公克 取樣量:0.0022公克 驗餘量:0.0476公克 結果判定:檢出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吸食器 1支

2025-02-25

TYDM-114-單禁沒-149-202502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兼 具保人 謝穎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 (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兼受刑人謝穎婷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 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 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 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之被告雖曾逃匿, 但既經緝獲歸案,即不可再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 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桃園地檢署檢 察官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具保人兼受刑人繳納現金後,已 獲當庭釋放,嗣該案確定後,聲請人傳喚、依法囑警拘提受 刑人到案,受刑人均未到案執行,固有卷附刑事被告保證書 、國庫存款收款書、送達證書、桃園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拘 提報告書等件可憑,惟受刑人業於民國114年2月11日入監執 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雖曾逃匿,然既 已入監執行,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再以其逃匿而裁定沒入 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故聲請人之聲請,不應准 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5

TYDM-114-聲-439-20250225-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淑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偵字第27548號 ),經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5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呂淑媛前因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 75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 物,經送檢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品純度鑑定書附卷可稽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 品,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 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 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被告呂淑媛前因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 字第20761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93號判決 就被告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案經上訴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 111年度上訴字第1019號判決就被告部分撤銷發回更審,再 經本院以111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判決就被告部分諭知公訴不 受理確定,後再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7548 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前揭判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經送檢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附 表所示鑑定報告2紙在卷可稽,堪認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均應予宣告沒收 銷毀,而其包裝袋共19只,因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無法 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一 併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 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偵查案號 扣案物 鑑定報告或備註 1 112年度偵字第27548號(109年度偵字第20761號) 甲基安非他命19包(含包裝袋19只) 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8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0761號卷第397、401頁): ㈠檢體編號:C0000000-0  檢體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驗前毛重:1.2618公克  鑑驗取用:0.0363公克  驗餘毛重:1.2255公克  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㈡檢體編號:C0000000-0  檢體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16包(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6至8、10至21)  驗前總毛重:17.5132公克  鑑驗取用:0.0837公克  驗餘總毛重:17.4295公克  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㈢檢體編號:C0000000-0  檢體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  驗前毛重:17.6127公克  鑑驗取用:0.0531公克  驗餘毛重:17.5596公克  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㈣檢體編號:C0000000-0  檢體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  驗前毛重:18.6681公克  鑑驗取用:0.0642公克  驗餘毛重:18.6039公克  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025-02-25

TYDM-114-單禁沒-80-20250225-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孝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4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孝宗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 扣案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交割憑證1張、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工作證2張、空白收據1批及空白交割憑證3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孝宗於民國113年11月1日某時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冬香」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林語舒」、 「惠達國際營業員」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 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9月7日17時43分許起,透過 通訊軟體LINE上之「T01蓄勢待發」群組,對不特定公眾散 布投資訊息。嗣員警假扮暱稱「劉舒敏」之人(下稱「劉舒 敏」),佯裝受騙而欲投資且願配合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11月1日2 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桃園國民小學門口面交上 開款項。 三、「劉舒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成上開約定後,林孝宗即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無證據 顯示林孝宗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詐欺訊息),推由林孝宗擔任前往面交取款之工作,並先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惠達公司)之交割憑證及該公司外務專員「黃少華」之工作 證後,將上開交割憑證、工作證之QR CODE傳送予林孝宗, 由林孝宗自行列印,及於交割憑證上簽屬「黃少華」之姓名 後持以前往。 四、林孝宗依上述時、地與「劉舒敏」進行面交時,先出示偽造 之惠達公司工作證表明身分,再交付偽造之惠達公司交割憑 證後,「劉舒敏」即配合林孝宗指示在上開交割憑證上簽名 及交付投資款(為員警準備之餌鈔),並於林孝宗欲清點款 項時,當場將其逮捕而未遂。 五、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卷第32頁),本院 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 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 形,自均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 料。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金訴卷第8 6頁),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113年11月1日職務 報告(偵卷第15至17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37至48頁)。   ⒊「劉舒敏」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48至78 頁)。   ⒋刑案現場照片(偵卷第79至83頁、第147至149頁)。   ⒌被告手機內對話翻拍照片(偵卷第84至107頁)。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參與 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 故犯罪組織係聚合3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 持續性發展實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共同 牟取不法金錢或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但其組 織不以有層級性結構,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有明 確角色、分工等正式組織類型為限,衹須非為立即實施犯 罪而隨意組成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 、147號裁判意旨得參)。   ⒉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至少有Telegram上暱稱「冬 香」、Line上暱稱「林語舒」、「惠達國際營業員」等人 ,確為3人以上之組織無訛;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各自負 責於網路上刊登不實廣告、與被害人聯繫並相約取款、設 計偽造惠達公司交割憑證、工作證檔案及安排被告與被害 人面交取款等不同分工,顯示其內部分工結構十分縝密, 乃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應屬3人以上共 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   ⒊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偽造文書部分:   ⒈刑法上所謂特種文書,係指能力、資格的一般證明文件, 被告偽造惠達公司之工作證乃用以證明「黃少華」確為惠 達公司之員工,應屬上述之特種文書。被告於面交前偽造 惠達公司工作證、惠達公司交割憑證,並於面交取款時向 「劉舒敏」出示以行使之,此部分應成立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   ⒉被告於惠達公司交割憑證上偽造「黃少華」署押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 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㈢詐欺部分: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詐欺犯罪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 取財罪,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4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加重其刑。   ⒉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行為 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同時符合一定要件 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度,相較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 款之罪有不同之構成要件,核係另一獨立之罪名。是被告 所為若確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構成 要件,應論以該條之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   ⒊又,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依其自述被告之 工作內容全由「冬香」規劃安排,並否認知悉本案詐欺集 團施用詐術之手法。而公訴意旨亦未就被告主觀上是否知 悉集團行騙手法提出任何證明,故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 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實施詐欺之 手段有所認識。因此,依無罪推定及罪疑唯輕之原則,無 法認定被告本案犯行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 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構成要件,公訴意旨上開所指,容 有未洽。   ⒋本案既無從認定被告所為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情形,即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 構成要件而無從論以該條之罪,而僅能論處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與起 訴之事實間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所謂洗錢行為包含: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及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等行為,洗錢防制 法第2條定有明文。   ⒉被告以偽冒之身份、證件,向「劉舒敏」收取詐欺犯罪贓 款,妨害國家就詐欺犯罪之調查、發現,故其所為自屬洗 錢行為無訛。  ㈤綜上,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 罪。  ㈥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㈦被告與「冬香」、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科刑部分:  ㈠刑之加重與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①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    ②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就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罪事實均自白坦承,而本案係員 警喬裝被害人實施誘捕偵查,被告犯行僅止於未遂,卷 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可得 繳交,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有上開2種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 之。  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及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部分:   ⒈相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 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 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 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 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 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4405 、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就一般洗錢未遂犯行業於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33頁、金訴卷 第86頁),是就其所犯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符合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2項之減輕要件。   ⒊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檢察官於偵查 中未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事實為訊問,然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此部分之犯行均坦承不諱(金訴卷 第31、86頁),應從寬認其合於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之減刑規定。   ⒋本案被告犯行因想像競合而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其所犯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 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其合於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 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交車手,助長 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詐欺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 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 尋求救濟之困難性,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 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情形(金訴卷第87頁),及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之參與情節,及前述其有 關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罪均合於減輕其刑規定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犯行僅止於未遂,無據證顯示其因本案有何所 得,故此部分無從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用部分:    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    ⒉被告自承扣案惠達公司交割憑證1張、惠達公司工作證2 張、空白收據1批及空白交割憑證3張均為供本案犯罪所 用(金訴卷第84頁),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惠 達公司交割憑證上偽造之惠達公司印文1枚,屬所偽造 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上開憑證沒收,於刑事執行時 實無割裂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 宣告沒收。    ⒊至扣案分工表1張,被告否認與本案有何關連,卷內亦無 資料顯示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崔宇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 、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 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TYDM-113-金訴-1768-202502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4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信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未扣案自行車1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信珍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下午2時2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巷00號房屋前,見屋主謝金德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 )3,000元之銀色自行車1部(下稱本案自行車)停放於圍牆 旁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該腳踏車並騎乘而去。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漳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就本判決所 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迄本院審判期日言詞辯論終 結前,皆未聲明異議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其餘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 資料。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地點將本案自行車騎離現場之事實 (易卷第121頁),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本案 自行車是我的云云,然查:  ㈠被告查承有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將本案自行車騎離現場 ,並有被害人謝金德警詢中之陳述(偵卷第9至11頁)、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21至22頁)在卷可證,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自行車並非被告所有:   ⒈被害人謝金德於警詢時,就本案自行車之顏色、坐墊、置 物籃等特徵均能正確描述,且本案自行車早於111年4月間 ,即由已停放於謝金德住處之圍牆旁,此有111年4月GOOG LE網站街景截圖附卷可佐(偵卷第66頁),而自行車之所 有人常將自行車停放於自家住處或極近之周邊以方便隨時 取用,此乃一般社會生活之常情,故謝金德主張自己為本 案自行車之所有人並非無據。   ⒉被告固亦主張自己為本案自行車之所有人,自己當日係帶 狗前往桃園市龍潭區神龍路403巷內吃東西等語,然:    ⑴被告稱自己係於113年8、9月間在資源回收廠購得本案自 行車(易卷第121頁),然此時間晚於本案發生之時間 ,故被告此部分辯詞顯不可採。    ⑵經查,案發當日被告係帶同1隻狗步行自上開巷內深處走 出,步行至巷口之案發地點後,被告於畫面顯示時間13 :55:06時至14:01:50時間,在謝金德住家之圍牆邊來回 觀看本案自行車,隨後即騎乘本案自行車離開現場,此 有檢察事務官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 (偵卷第65至68頁)。被告若確係騎乘本案自行車帶同 犬隻前往上開巷內進食,應可直接將自行車騎至巷內有 食物之地點,並無理由半途將本案自行車停放於緊貼謝 金德住家圍牆旁之深處。又本案自行車若確係被告所有 且停放於案發地點,被告在騎車離開之前應無必要反覆 觀察該自行車達5分鐘之久,因此,被告上開所辯實與 常情不符,難以採信。   ⒊綜上所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他人財產權,擅自 將被害人停放於住處圍牆邊之自行車騎離,破壞社會治安, 實屬不該。惟念其徒手行竊手段尚稱和平,兼衡其所竊財物 價值、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易卷第122 頁),及其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竊得之本案自行車(價值新臺幣3,000元),為其犯罪所 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5

TYDM-113-易-1464-202502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9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何漢威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緝字第2657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除援引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外,另 補充及特定略以:聲明異議狀所引用之字號繁多,然異議之 標的特定為於民國113年11月2日經檢察官通緝到案,當時檢 察官要求我毒品案件4個月易科罰金之金額要當日立即繳納 ,我要求提審,檢察官也沒採納,也不等錢送來,就直接發 執行指揮書,直接拘束我人身自由,將我送監執行,我要針 對該次檢察官執行指揮違法及不當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   定有明文。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   ,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   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   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   ,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有最高法   院108 年度臺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依刑法第   41條第1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等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案   件,法院判決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刑法第   41條易科罰金之換刑處分應否准許,依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   之規定,由檢察官指揮之,而屬於檢察官之職權。從而應否   准許易科罰金,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身體、教育、職   業、家庭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考量其是否執行顯有困難,   及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而為判斷;而所謂   「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   概念,乃立法者藉以賦予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   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   金之裁量權。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   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   非字第349 號判決意旨及101 年度臺抗字第363 號裁定意旨   可供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何漢威(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2910號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3年2月20日確定等情,有本 院上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而受刑 人既係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依 本院前開案號刑事判決所為之執行指揮認有不當而聲明異議 ,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上揭本院刑事判決確 定後,經①桃園地檢署寄送應於113 年5 月23日10時30分到 案執行之執行傳票予聲明異議人且已合法送達,其上並載明 「如欲聲請易科罰金請於報到時攜帶新臺幣(下同)12萬3, 000元」,惟聲明異議人於113年5月21日以「罹患皮膚病為 由」然未附診斷證明書等節具狀向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暫 緩執行,經檢察官認聲明異議人所陳之疾病,非屬恐因執行 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否准聲明異議人之暫緩執行,②並於113 年6月3日以桃檢秀乙113執4967字第1139070537號函請聲明 異議人於113年7月2日10時到案執行且已合法送達,其上並 載明「如欲聲請易科罰金請於報到時攜帶12萬3,000元」, 惟聲明異議人於113年7月2日以「罹患皮膚病為由」然未附 診斷證明書等節具狀向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暫緩執行,③ 經檢察官於113年7月19日以桃檢秀乙113執4967字第1139092 019號函請聲明異議人於函到10日內提供相關證明,然聲明 異議人未能於期限內提出診斷證明書,經檢察官拘提無著後 ,聲明異議人始提出其後於113年7月29日診斷為「過敏性蕁 麻診」之診斷證明書1份,④並經桃園地檢署於113年7月29日 當面送達聲明異議人應於113 年8月13日11時到案執行之執 行傳票予聲明異議人且已合法送達,經聲明異議人親自簽名 表示「無力繳納,請求延期」後,聲明異議人無故未到案執 行,復因拘提無著,而經桃園地檢署發布通緝,⑤迨於113 年11月2日聲明異議人經緝獲始到案,其先經員警告知可聲 請提審,聲明異議人表示不用聲請提審後,於檢察官訊問時 經檢察官告知其若易科罰金合計12萬元,聲明異議人表示今 日可繳納完畢,再經檢察官告知其若今日無法繳納易科罰金 之金額,今天送監執行等節,聲明異議人均表示無意見等語 ,嗣聲明異議人因無法於當日繳納全數易科罰金之金額,始 經檢察官以113年執緝乙字第2657號執行指揮書將聲明異議 人發監執行等節,上情均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桃園地檢署113 年度執緝字第2657號、113年度執字第4967號等全卷核閱無 訛,堪認屬實。  ㈡次查聲明異議人所為本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291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3年2月20日確定,依法固得易科罰金;然觀諸檢察官多次通知聲明異議人到案執行,並告知得易科罰金總額約為12萬3,000元,而聲明異議人多次以皮膚病為由未到案,然均未提供診斷證明書,甚且經檢察官函請其於期限內提出診斷證明書,聲明異議人仍未能提供,經檢察官拘提未果後,其始提供與先前未能到案日期無關之診斷證明書,再經檢察官給予其易科罰金之機會,其仍未如期到案,直至通緝後始到案,甚且通緝到案時,檢察官仍予以易科罰金之機會,其因無法繳納而遭入監執行,業如前述,足見檢察官已一再從寬給予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之機會,然聲明異議人仍未能繳納,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並未違法或不當,且聲明異議人確經合法通知而未到案執行,檢察官依法執行拘提及通緝,聲明異議人於通緝到案時,員警亦有告知其聲請提審之權利,然聲明異議人表示不聲請提審,均如前述,程序上核屬適法,從而檢察官以聲明異議人無法繳納易科罰金之金額,予以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應認此乃檢察官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權之行使,對於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並無逾越或濫用裁量權之情事。是聲明異議人執以上詞聲明異議,要屬無據。  ㈢綜上,本件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經綜合考量聲明異議   人犯罪情形及個別具體事由後,既認定聲明異議人應予入監   執行之情形,尚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及濫用權利等   瑕疵情事,並無違誤。從而聲明異議人對檢察官此部分執行   之指揮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5

TYDM-113-聲-4299-20250225-1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禎賀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0417、43114、48795、55799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張禎賀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六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張禎賀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於民國113 年12月3日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3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41條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 亡、勾串共犯或證人、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 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3月,惟不禁 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被告因另案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2年11月21 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2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由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自114年2月 6日起入法務部○○○○○○○執行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桃園地檢 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件在卷可 查。是被告因另案執行有期徒刑8月,堪認原羈押原因已經 消滅,應自被告執行之日即114年2月6日起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2  日

2025-02-21

TYDM-113-原金訴-184-20250221-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7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禎賀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原 金訴字第184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坦承全部犯行,經此教訓已悔改,聲請以新 臺幣2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經查 ,聲請人即被告張禎賀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 於民國113年12月3日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 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 被告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 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3月 ,惟不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聲請人固以前詞具狀聲請停止羈押等語,然聲請人業於114 年2月6日經檢察官核發執行指揮書,令其入法務部○○○○○○○ 執行有期徒刑8月,有臺灣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 )、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件在卷可查。則聲請人因另案執 行有期徒刑中,已未受本院羈押,本院實無從再予停止羈押 ,是本件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2  日

2025-02-21

TYDM-114-聲-375-20250221-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興 (現於法務部○○○○○○○○執行觀察、勒戒中) 選任辯護人 陳瑜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14499號、113年度偵字第18593號、113年度 偵字第250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榮興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二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林榮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於民國 113年12月18日經受命法官訊問後,本院認其涉犯刑法第305 條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罪 ;刑法第305條、同法第304條第2、1項罪;刑法第135第3項 第1款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4、9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並裁 定自114年1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茲因被告另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3 年12月26日以113年度毒聲字第853號裁定應送觀察、勒戒, 嗣被告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4年2月6日以114年 度毒抗字第29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指揮自114年2月12日起入法務部○○○○○○○○執行觀 察、勒戒等情,有上開裁定書、臺灣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3 年度毒偵續字第2號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法院在監在 押簡列表等件在卷可查。是被告因另案執行觀察、勒戒,堪 認原羈押原因已經消滅,應自被告執行觀察勒戒之日即114 年2月12日起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2  日

2025-02-21

TYDM-113-原訴-46-202502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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