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9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懷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懷哲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
桃園市中壢區」之記載應更正為「桃園市桃園區」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健康之戕害及販賣毒品對於社會國
家具有之潛在危害,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而取得逾
量毒品後持有之,且隨意攜於身上,應予非難,並考量其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之重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其素行(本案犯行前於民國112年間曾有1次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暨其於警詢中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1項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
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
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
此所謂「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
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
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
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
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持有
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
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㈡經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透明結晶2包,經送鑑驗後,
確呈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屬違禁物,依前開說明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盛裝毒品之
包裝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
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併予沒收之。至送驗用罄之毒
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鑑驗結果 對應卷證 1 白色結晶2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總毛重10.18公克,驗前總淨重9.752公克,2包取1檢驗,驗前毛重5.09公克,驗前淨重4.876公克,因鑑驗取用0.033公克用罄,驗餘淨重4.843公克;愷他命純度85.9%,純質淨重共8.376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3年6月12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毒品編號:D113偵-0232)(見毒偵卷第65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866號
被 告 許懷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許懷哲知悉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逾5公克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9日晚間9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凱悅KTV,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阿猴」之人以新臺幣8,000元價格,取得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2包(毛重合計10.18公克,驗前淨重合計9.752公克
,純質淨重合計8.376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3年4月20日
晚間11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盤查,經
警發現其口袋內藏有前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遂當場扣
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懷哲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真實姓名與毒品編號對照
表、現場查獲照片2張、扣案之本案毒品愷他命、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0日、113年6月12日毒
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驗
前淨重合計9.75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9.719公克)經送鑑驗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鑑定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爰
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
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TYDM-113-桃簡-1930-202411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