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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金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INGGIH KURNIAWAN(印尼籍,中文名:星吉)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桃園市○鎮區○○區○○○路0○0號、桃園市○○區○○○街00號0樓、桃園市○鎮區○○區○○○路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36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INGGIH KURNIAWAN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之「幫助洗錢 」、第10行之「洗錢」應予刪除及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訊據被告SINGGIH KURNIAWAN固於偵訊時否認幫助詐欺取財 犯行,辯稱:沒有申請過門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門號), 且完全沒有把證件借給他人使用,護照都是由公司保管云云 ,惟查,本案門號申請時所附證件為被告之健保卡及居留證 ,有門號申請書所附資料存卷可查,核屬被告居留我國就醫 或證明身分之重要證件,衡以被告係同成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合法申請來臺之移工,該公司實無保管被告健保卡、居留證 之必要,理應由被告自行妥善存放,他人輕易同時取得該等 證件之機率甚低,是被告空言推諉非自行保管作為卸責之詞 ,洵難憑採。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將以其名義申辦之本案門號提供予不詳之人使 用,致使該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門號申請蝦 皮帳號,作為詐欺告訴人詹如琳之工具,係參與詐欺取財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所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得以預見提供門號供他 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竟仍 逕為交付本案門號,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使犯罪 追查趨於複雜,難以緝獲正犯,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經 濟秩序甚鉅,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 告為外籍移工、犯罪手段、參與情節程度、告訴人受害情形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印尼籍 之外國人,為同成電機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合法來臺工作者 ,居留期限至民國116年5月2日,為合法居留,有被告居留 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查詢明細、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外國 人居留資料在卷可稽,雖因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而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 紀錄,業如前述,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 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品 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聲請簡易判決意旨另以:被告本案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嫌等語。惟按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罪,旨在旨在防止特定 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 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 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 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 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 處罰之範疇。準此,被告僅單純提供本案門號供詐欺集團成 員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固然可幫助他人免予身分 曝光而得製造偵查斷點,惟與本案之犯罪所得金流尚且無涉 ,客觀上並無因此可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得助益詐欺 集團製造金流斷點,亦無確切事證證明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 門號之行為,日後將輾轉用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一事有所 認知或預見,自難另論以洗錢罪之幫助犯,從而,被告提供 本案門號之行為,應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難併以幫助 一般洗錢罪相繩;惟聲請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經本 院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6192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6192號   被   告 SINGGIH KURNIAWAN (印尼籍)             男 33歲(民國80【西元1991】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鎮區○鎮○○區○○○路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街00號0樓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鎮區○○○路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INGGIH KURNIAWAN(中文名字星吉)明知電話為個人通訊工 具,申請使用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憑身分證件皆可 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並能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 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或提供自己之身分證件為他人代辦門 號,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8月27日前不詳時間,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詐 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以本 案門號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申請「 np4bj4nhn0」之帳號(下稱本案蝦皮帳戶),再由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27日17時30分許,冒充「食在麻吉」 客服人員,向詹如琳佯稱:因網站遭駭客入侵,被設定每月 自動扣款,須配合操作解除云云,致詹如琳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虛擬帳戶 內,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以本案蝦皮帳戶取消訂單,詹如 琳匯入附表所示虛擬帳戶之款項即退回本案蝦皮帳戶錢包內 。 二、案經詹如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SINGGIH KURNIAWAN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沒有申辦本案門號,亦未將個人證件借予他人使用,伊的護照都是公司在保管等語。 2 ⑴告訴人詹如琳於警詢之  指述 ⑵告訴人詹如琳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及遭詐欺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虛擬帳戶內之事實。 3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1月18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118045S號函覆「np4bj4nhn0」帳號之申請資料、訂單交易明細 ⑴本案蝦皮帳戶係以本案門號所申請之事實。 ⑵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有以本案蝦皮帳戶下單如附表所示訂單編號之商品,又告訴人因受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訂單編號對應之虛擬帳戶,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以本案蝦皮帳戶取消訂單,告訴人因受詐欺匯入上開虛擬帳戶之款項則退回本案蝦皮帳戶錢包之事實。 4 ⑴通聯調閱查詢單 ⑵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本案門號申請書資料表 本案門號之申請人為被告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志 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 致 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訂單編號 虛擬帳戶 卷證出處 1 111年8月27日 18時46分許 9,999元 00000000QNB2R1 000-000000 0000000000 112年度偵字第36192號頁61 2 111年8月27日 19時14分許 9,999元 00000000R6G813 000-000000 0000000000 112年度偵字第36192號頁35、61 3 111年8月27日 19時15分許 9,999元 00000000RUF97C 000-000000 0000000000 112年度偵字第36192號頁35、61 4 111年8月27日 19時17分許 9,999元 00000000SM791M 000-000000 0000000000 112年度偵字第36192號頁35、61 5 111年8月27日 19時21分許 9,999元 00000000TEYB9S 000-000000 0000000000 112年度偵字第36192號頁37、61 6 111年8月27日 19時34分許 9,999元 00000000U6TDYR 000-000000 0000000000 112年度偵字第36192號頁37、61

2025-02-14

TYDM-113-壢金簡-44-20250214-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石實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石實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拾陸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至3列記載之「皮包 (內有黑色零錢包1個、」更正為「黑色零錢包1個(內有」 、第8列記載之「1272號」更正為「1272之1號」、同列記載 之「永安門市」更正為「新屋永安門市」,及證據部分補充 「被害人葉文芯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林淑娟於警詢之證述」 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石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被告拾 獲本案悠遊卡後,僅就該卡原內含之儲值金額以正常使用方 式予以花用等情,有本案悠遊卡消費紀錄在卷可憑,是被告 持本案悠遊卡支付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消 費,僅屬事後處分侵占贓物之當然結果,應不另構成犯罪。 至被告持本案悠遊卡,自行加值新臺幣(下同)12元後再持 以消費而使用其內儲值金之行為,因未加深侵占行為對被害 人葉文芯財產法益之損失範圍,亦屬不罰之後行為,不另構 成犯罪,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一己私利,將被 害人所有之本案悠遊卡1張侵占入己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 ,暨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侵占本案悠遊 卡1張後持以消費購物,使用該悠遊卡內之儲值金共46元【 計算式:(28元+15元+15元=58元)-12元(被告自行加值之 金額)=46元】,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 前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本案悠遊卡1張,固亦係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 罪所得,然因悠遊卡易於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646號   被   告 葉石實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石實於民國113年5月9日晚間7時10分前之某不詳時間、地 點,拾獲葉文芯於113年5月9日上午遺失皮包(內有黑色零 錢包1個、王道銀行與郵局金融卡、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 保險卡、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與悠遊卡各1張、現 金新臺幣【下同】1246元)內之悠遊卡1張後,旋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張悠遊卡據為 己有,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0 號統一便利超商永安門市先後消費3次,嗣經葉文芯報警後 ,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葉石實矢口否認侵占被害人葉文芯遺失之悠遊卡, 並辯稱係使用自己之悠遊卡消費云云。經查,本案經員警參 照被害人前揭悠遊卡之消費紀錄,調閱統一便利超商永安門 市之監視影像比對後,確認被告係持用告訴人葉文芯所遺失 之悠遊卡消費等情,有悠遊卡消費紀錄與悠遊卡消費時間地 點明細各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再審酌被 告持用告訴人遺失之悠遊卡消費購物,顯係以該悠遊卡之所 有人自居,其侵占遺失物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 在本案中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刷卡消費行為,屬不 罰後行為,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使用被害人所遺失悠遊卡之時間與消費金額 編號 消費之時間 消費之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13年5月9日晚間7時10分許 28元 2 113年5月9日晚間 7時42分 15元 3 113年5月10日凌晨1時5分許 15元 被告先儲值12元進入前揭悠遊卡後,再進行本次消費。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3

TYDM-113-壢簡-2157-20250213-1

審原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遠哲 周毅瑋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 10276 號、第21058 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 護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遠哲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周毅瑋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7 行 「共同基於竊盜、毀損等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共同基於攜 帶兇器竊盜、毀損等犯意聯絡」;犯罪事實欄一㈡第4 至5 行「共同基於竊盜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共同基於攜帶兇器 竊盜之犯意聯絡」;犯罪事實欄一㈢第6 行「竟基於竊盜犯 意」應更正為「竟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另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羅遠哲、周毅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遠哲、周毅瑋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354 條之毀 損罪;被告羅遠哲、周毅瑋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羅遠哲就 附表一編號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羅遠哲、周毅瑋間就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羅遠哲、周毅瑋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損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  ㈣被告羅遠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3 罪間;被告周 毅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2 罪間,均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羅遠哲、周毅瑋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 一己私益,竟以附件起訴書所示方式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蔑 視他人財產權,對民眾財產、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產生危害 ,足見其等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殊無可取,並考量被告羅遠 哲、周毅瑋犯後對其等犯行均坦承不諱,然迄今未與上開告 訴人林慧婷、憲呈有限公司及被害人洪明芳達成和解並賠償 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併參酌其等犯罪動機、目的及手 段、智識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素行,暨其等對本 案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所竊取本案財物之價 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 之刑,並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 第38條之1 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 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 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 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 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 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 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 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 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 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 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 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就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犯行,被告 羅遠哲、周毅瑋共同竊得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核 屬其等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被害人,雖被告羅遠哲、周毅瑋分別於偵訊時稱均已變賣並 平分等語(見偵10276卷第147頁;偵21058卷第167頁),惟 卷內除被告羅遠哲、周毅瑋之供述外,並無該等物品確已變 賣(查無銷贓對象)或實際分配之明確事證,是尚難認定其 等就上開物品確已變賣而喪失事實上支配處分權,或其等變 賣所得款項之數額,故為免其等實質上保有不法之犯罪所得 ,本院認應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採原物沒收。另亦無從認定 內部分配如何,其等不法利得實際分配不明,而以其等為本 案犯行之分工方式,尚可認定其等對於上開犯罪所得,均有 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沒收之 責。又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 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於被告羅遠哲、周毅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 二所示罪名項下,分別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羅遠哲竊得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為其附表一編 號三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雖被 告羅遠哲於警詢時稱變賣得手3,000元等語(見偵10276卷第 11頁)。惟卷內除被告羅遠哲供述外,並無上開物品確已變 賣(查無銷贓對象)之明確事證,是尚難認定被告羅遠哲就 上開物品確已變賣而喪失事實上支配處分權,或其變賣所得 款項之數額,故為免被告羅遠哲實質上保有不法之犯罪所得 ,本院認應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採原物沒收,且本院酌以如 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 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 告羅遠哲附表一編號三「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名項下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羅遠哲、周毅瑋分別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犯行 所持之軍刀,雖屬得沒收之物,惟未據扣案,如予開啟沒收 執行程序,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等物品之所在情形,倘予追徵 ,並無基礎,亦可推測價額並非甚鉅。則不論沒收或追徵, 所耗費公眾資源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助益,且 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 刑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訴訟之調查及執 行程序,致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且公訴意旨亦未 聲請併予沒收,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本院認 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羅遠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所得,與周毅瑋應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周毅瑋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所得,與羅遠哲應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羅遠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犯罪所得,與周毅瑋應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周毅瑋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犯罪所得,與羅遠哲應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三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 羅遠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一 觸媒轉換器1 個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慧婷 二 觸媒轉換器1 個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洪明芳 三 觸媒轉換器1 個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憲呈有限公司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276號 112年度偵字第21058號   被   告 羅遠哲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5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毅瑋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9樓之1              (另案在法務部○○○○○○○○○ 借提至桃園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遠哲、周毅瑋共同或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羅遠哲駕駛周毅瑋母親劉秀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懸掛羅偉哲所持有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 車號牌2面,所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業經判決確定) 搭載周毅瑋,於民國111年8月9日下午5時至111年8月10日凌 晨5時30分間某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 林慧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看顧,羅 遠哲與周毅瑋竟共同基於竊盜、毀損等犯意聯絡,由羅遠哲 在車內把風,周毅瑋下車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軍刀切割 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觸媒轉換器1個,得手後隨即駕駛上 開車輛逃逸,致生損害於林慧婷。  ㈡羅遠哲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周毅瑋 ,於111年10月2日凌晨3時35分至3時47分間某時許,行經桃 園市○○區○○路000號旁,見洪明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無人看顧,羅遠哲與周毅瑋竟共同基於竊盜犯 意聯絡,由羅遠哲在車內把風,周毅瑋下車持客觀上足供兇 器使用之軍刀切割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觸媒轉換器1個(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隨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逸。  ㈢羅遠哲駕駛向不知情之陳震丞商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懸掛羅偉哲所竊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號牌2面 ,所涉竊盜部分,業經判決確定),於111年10月15日凌晨2 時53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街000巷00號前,見憲呈有限 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看顧,竟基 於竊盜犯意,下車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軍刀切割竊取上 開自用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1個(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得 手後隨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逸。 二、案經林慧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憲呈有限公司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遠哲、周毅瑋於警詢時與偵訊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慧婷、被害人洪明芳、憲呈 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林懋斌及證人陳震丞、陳學旭於警詢時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永捷汽車修理廠估價單、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警員職務報告、行照影本、失車-案件基本資 料詳細畫面報表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是 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羅遠哲、周毅瑋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 物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羅遠哲就犯罪事實一、㈢ 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被告羅遠哲、周毅瑋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羅遠哲、周 毅瑋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毀損器物行為,係基於竊取車上 財物之目的,以毀損該車管線,依自然觀察方式固得視為不 同之數舉動,然其犯罪時間及地點密接,數舉動間亦具事理 上之關聯,應認係基於同一犯罪計劃而實行,於法律上應評 價其數舉動為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竊盜罪及毀損器 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被告羅 遠哲所犯上開3次加重竊盜犯行、被告周毅瑋所犯上開2次加 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另本案犯 罪所得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2-13

TYDM-113-審原易-282-20250213-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晉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3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晉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晉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退去,於不能安 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駕駛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 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遭查 獲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之犯罪 情節,及其於警詢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商、家境勉 持之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害暨其坦承犯行之態度(見速偵 卷第11頁)等一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甘佳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651號   被   告 林晉鵬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晉鵬自民國113年12月12日17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 桃園市楊梅區某卡拉OK店飲用啤酒6罐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 消退,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35分前某時許, 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 22時35分許,行經桃園市楊梅區三民東路與瑞坪路口前為警 臨檢盤查,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晉鵬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及車籍查詢資料結果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甘佳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12

TYDM-114-壢交簡-36-20250212-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穎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93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且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金訴字第1824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穎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 將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 犯罪之確信」予以刪除、同欄第8行「提款卡」補充更正為 「存摺及提款卡」、附表詐欺時間、方式欄「59分許」更正 為「50分許起」,並補充證據:被告邱穎君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 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經以上述方式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本案 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洗錢部分無應減刑規定之適用, 且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適用 舊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其5年部分為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科刑上限),適用新法 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二者最高度刑相同, 新法最低度刑較重,顯非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 詐欺集團成員,供其等犯罪使用,被告行為係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提供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 取財、洗錢等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之低度 行為,為其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然此無 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之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 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 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 該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本案既已依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名論處,依上開 說明,自無公訴意旨所主張適用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之刑事 處罰規定,再為幫助洗錢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之情形 可言。故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所為係 幫助犯,業已說明如前,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之成員,助長 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金錢 損失,且因其幫助洗錢行為致本案金流、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之真實身分更難以追查,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對所涉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無證據顯示告訴 人張雅文所受損失已獲填補等節,兼衡被告之素行、高中肄 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為本案犯行之 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財產損失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 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 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依 上開規定,本案就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 規定(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處斷。  ㈡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匯至本案金融帳戶之款項,經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後,未經查獲、扣押,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具備 事實上處分權限、得以支配其他因違法行為所得財物、財產 上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無事證可認被告確因上開 犯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就此本院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另 被告於本案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帳戶資料並未扣案, 該等物品是否仍屬被告所有、是否尚存在皆有未明,而金融 帳戶經列管為警示帳戶後,其帳戶資料應無另作為非法用途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343號   被   告 邱穎君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穎君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 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 之確信,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一般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3日下午4時27 分許,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富專綫(Mr.林)」之詐欺集團成 員,再透過LINE通訊軟體告知對方金融卡密碼。嗣「財富專 綫(Mr.林)」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張雅文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 匯入本案帳戶,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以此方式掩 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張雅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穎君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112年11月間,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瀏覽工作廣告,以新臺幣(下同)9萬至12萬元之對價,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財富專綫(Mr.林)」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雅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3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⑶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⑸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轉帳紀錄、電話通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4 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⑴證明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入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不詳 之人,並期約以9萬至12萬元之報酬而提供帳戶等事實,惟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廣告 上寫蝦皮代工,我詢問「財富專綫(Mr.林)」,對方稱工 作內容是有關避稅的,我當時急需用錢,也有問會不會害到 我,對方說不會,所以去超商將提款卡寄出等語。惟按金融 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金融卡、 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均妥為保管金 融卡、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 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 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詐欺 之犯罪工具,此係日常生活經驗當然可知之理;且有犯罪意 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 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 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 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又對於利用他人帳戶從 事詐欺犯行,於現今社會層出不窮,早已為大眾傳播媒體廣為 報導多年,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 己有帳戶,切勿出賣或提供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工具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機構 帳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 該帳戶供作非法詐欺取財等犯行,已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 能知悉或預見。況被告於偵訊中對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1天 可領取5,000元報酬之事,曾表示「我當下有覺得奇怪,隔 天我就覺得不對勁」、「我是先給華南,但之後覺得怪怪的 就沒有交中信的帳戶」等語,足認被告心有懷疑可能會變成 詐騙集團人頭帳戶,卻未經詳實求證所謂避稅之工作內容情 形為何,僅稱因急需用錢始願以9萬至12萬元為對價,即率 而將個人至關重要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與其素未謀面 且來路不明之陌生人使用,已屬有疑。綜上所述,被告應可 知悉對方係以借用銀行帳戶為名,實為將銀行帳戶供作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非法使用,足見被告乃不違背其本意,提 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是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所辯,委無足採,其犯嫌應 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刑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僅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未涉及罪刑之增減,無關 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 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 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 款、第1項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等罪嫌。被告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22第3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帳 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宣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連羽勳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張雅文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冒為TKLAB平台商家、匯豐銀行客服人員,於112年11月5日下午4時59分許,致電向告訴人張雅文佯稱:後端平台異常,如欲取消該筆訂單,須按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告訴人張雅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5日下午5時47分許 4萬9,989元 112年11月5日下午5時50分許 4萬9,989元

2025-02-12

TYDM-114-金簡-27-20250212-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培誠 選任辯護人 林瑜萱律師 邢建緯律師 劉富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65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培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培誠於本 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定有 明文,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罪刑規定以 及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後之 條文均詳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修正前之舊法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 而依修正後之新法最高刑度則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 舊法後,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 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之日起 算至第3日即同年8月2日起發生效力。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 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 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 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又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與「Carl」、「持 勤」及其他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為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因遭警當場逮捕而止於未遂,爰依該 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該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該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另有明文。  ⒊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⒋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應認被告符合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以 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定之「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要件;再者,被告自陳未因本案犯罪獲有報酬 ,且被告本案犯罪係遭警員以現行犯逮捕而止於未遂,又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實受有報酬,基於有疑唯利於 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確因本案而有犯罪所得,當無是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應認被告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以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 刑要件。  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本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該2罪,屬於想像競合犯中之輕 罪,故就其此部分符合減刑規定之情形,列為量刑因素一併 審酌。    ⒍綜上,本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時有 上述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利用告訴人一時不察、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進行詐欺而未遂,險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恐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所幸被告犯行僅止於未遂,然其行為,仍應予非難;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犯罪之分工及地位、所致損害程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等情節,兼衡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當庭達成和解、被告之素行狀況、自陳有3歲子女須扶養、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暨被告庭呈之在職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經本院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惟該罪最重本刑為7年,無從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惟仍得依同條第3項規定易服社會 勞動(此部分屬於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職權),附此 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物,為被告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坦 認,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依前開說明,本案尚無從認定被告受有犯罪所得,又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之物,被告辯稱並非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或犯罪所得,而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等之物係 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基於有疑唯利於被告之 原則,尚難認定該等之物確實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犯 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 得,亦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林姿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世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XR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⑴均沒收。 ⑵113年刑管字第3300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32號卷第1宗第95頁)。 2 虛擬貨幣交易契約免責聲明 4 張 3 IPhone15promax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不沒收。 4 新臺幣現金 2萬3,500元 附表二(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編號 洗錢防制法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 1 一般洗錢罪之罪刑規定 【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 自白減刑規定 【第16條第2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23條第3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521號   被   告 黃培誠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3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培誠於民國113年7月17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件LINE(下稱LINE)暱稱「Carl」、「持勤」等人所 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騙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俗稱「車手」,負責收取詐騙款項, 其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其 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以逃避追查,竟與前開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騙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自113年6月27日起,以通訊軟 件LINE暱稱「Carl」與楊桂美聯繫,並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和 假網站操作投資等語詐騙楊桂美,指示其交付現金款項和自 稱幣商之人面交,並由該自稱幣商之詐騙集團成員將虛擬通 貨匯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內,「Carl」再指示楊桂美前往假投 資網站上投資,以此方式誆騙楊桂美。於113年7月16日10時 許,「Carl」再向楊桂美佯稱要平移資金,指示楊桂美與LI NE暱稱「持勤」之人聯繫購買價值2萬美金之虛擬通貨,並 相約同年月17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三軍總醫 院面對面付款向新臺幣(下同)67萬元,然因楊桂美前已遭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發覺本次應同為詐騙行為,便事 先與警員聯繫,並準備67萬元現金用以交付。嗣黃培誠即依 「持勤」指示,於同年月17日14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 00號三軍總醫院,假冒幣商名義,著手向楊桂美收取67萬元 款項之際為警方 現場逮捕而未遂。同時扣得黃培誠與本案 詐騙集團成員聯繫所使用之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IMEI: 000000000000000)、IPhone 15 pro max行動電話1支(IME I:000000000000000)、現金交易2萬3,500元,虛擬貨幣交 易契約免責聲明等物。 二、案經楊桂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培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楊桂美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照片、翻拍對話紀錄(偵卷頁45-77、95-97) 佐證被告、告訴人與集團對話聯絡之事實。 4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於取款時為警逮捕並扣得手機之事實。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培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 等罪嫌。  ㈡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 未遂等罪部分,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處斷。被告 與LINE暱稱「Carl」、「持勤」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 惟因為警當場逮捕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至犯罪事實所示扣案物品,係其所有,屬犯罪工具,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施韋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12

TYDM-113-金訴-1232-2025021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15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峻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696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17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有罪部分撤銷。 胡峻豪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 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零貳元 ,均沒收。   事 實 一、胡峻豪於民國113年1月底某日,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微笑先生」之成年人介紹,而加入「 微笑先生」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楊桃」之成年人等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胡峻豪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經原審審 理後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因檢察官未上訴而非本案審理範 圍)擔任車手,由「楊桃」指示胡峻豪提領詐欺款項,藉此 賺取提領金額1%之不法報酬。胡峻豪遂與「微笑先生」、「 楊桃」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 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劉罡、薛莉蓁施以詐術,使劉罡、薛 莉蓁均陷於錯誤,致分別匯款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受騙者、詐騙方式、匯款 時間、匯款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胡峻豪則自不詳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後,依「楊桃」指示 搭乘由不知情施智瀚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牌計程 車,至位在屏東縣○○鎮○○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潮州公園 店,透過設在該店內之自動櫃員機,接續於113年6月19日18 時33分、34分、35分、36分、37分許ㄆ,提領包含劉罡、薛 莉蓁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新臺幣(下同)2萬元、2萬元、2萬 元、2萬元、2萬元,共計10萬元(其中劉罡、薛莉蓁所匯入 款項共8萬246元)。胡峻豪領得上開款項後,再依照指示搭 乘上開白牌計程車前往址設屏東縣○○市○○街00號之元大證券 屏南分公司前,將領得款項交予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薛莉蓁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薛莉蓁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檢察官、被告胡峻豪於本院審判期日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 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5頁),本院認 此等傳聞證據之取得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內容與 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 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對於本件犯罪事實於偵審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施智瀚所證駕駛上開白牌計程車搭載被告之情;證人即告訴 人薛莉蓁、證人即被害人劉罡所證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之情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書證在卷可稽,復有扣 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可憑。足見被告所為任意性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從而,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制 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 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亦有明文。被告就本案各件犯行在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均自白犯詐欺犯罪,且已繳交犯罪所得(詳下述),自應 適用有利被告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茲比 較如下: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 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依修 正前規定並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 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勾,故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 ,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 新法(5年)為重,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⑶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後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結果,修 正後自白減刑要件增加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 較修正前規定嚴苛。然被告在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 白一般洗錢犯行且已繳交犯罪所得,故依修正前、後規定, 被告就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均符合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  ⑷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 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行為人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形式上雖較修正前規定嚴 苛,惟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最高本刑係有期 徒刑7年,倘依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高本刑為 有期徒刑6年11月,然因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法定最高本刑僅有期徒刑5年,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被告所涉之本案詐欺集團有「微笑先生」、「楊桃」、對被 害人劉罡、告訴人薛莉蓁施以詐術及收取詐欺款項之不詳成 員,足認被告所涉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人數顯超過三人以上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害人劉罡、告訴人薛莉蓁受騙匯款後,被告依「楊桃」指 示而為數次提領現金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實行,所侵害 者分別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就所 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均有實施行 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為達向各該被害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 罪目的而為之,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共2 罪,受侵害之財產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被害人劉罡、 告訴人薛莉蓁),且犯罪時間仍有差距,堪認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間,與「微笑先生」、「 楊桃」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㈤被告於偵審程序均堅稱其犯罪所得為當日提領金額1%等語, 本案又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之犯罪所得超過提領金額1% ,基於罪疑惟輕原則,僅得認定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為提 領金額1%,並以被害人劉罡之被害金額42,123元、告訴人薛 莉蓁之被害金額38,123元之1%為基礎,據以認定被告就本案 之犯罪所得為802元(計算式:42,123+38,123=80,246;80, 246×1%=802,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被告在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詐欺犯罪,且已繳交犯罪所得802元乙情 ,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1紙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122頁),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至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 獲15萬元,均屬本案之犯罪所得等語,惟被告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並非本案審理範圍,本院乃 無從審認被告是否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獲利15萬元,故檢 察官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㈥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在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均自白不諱,且已繳交犯罪所得,應得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就本案各件犯行雖係從一重 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其此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 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而對被告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本案起訴書已敘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被 害人劉罡、告訴人徐莉蓁分別施以詐術致其等受騙交付財物 ,其所犯各次詐欺既遂之犯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予 分論併罰。」乃原判決就被告所為犯行之罪數為何,未置一 詞,於主文欄則係記載「(第1項)胡峻豪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第2項)扣案如附表 三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零貳元,均沒 收。」顯就被告所為本案各件犯行僅判處一罪,自有違誤, 檢察官執此為由而上訴(見本院卷第93、94頁),為有理由 。  ㈡至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 意旨為據,而主張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 之減刑條件,本案應繳回之犯罪所得為80,246元(即被害人 劉罡、告訴人薛莉蓁之被害金額全額),被告僅繳回802元 ,尚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 件,原判決誤認被告符合上開減刑規定,就被告犯行予以減 輕其刑,應屬判決適用法則不當等語。惟查,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法文業已明確記載「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即指該犯罪行為人之「個人犯罪所得」,不及於其他共 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法條文義尚無不明確之處。就規範體例 而言,本條例第47條前段屬個人減免事由,於數人共犯一罪 情形,僅符合法律所期待積極行為之人,方可援引該事項減 免刑責,而該積極行為之存否,自當以其個人所得控制或管 領之作為或範圍者為限,無須就其他共犯之支配領域合併觀 察,始符個人責任原則。而同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係將破獲詐欺犯罪之成果,擴及「物的延伸」、「人的延 伸」,亦即使扣押物或查獲對象之範圍,藉由更優惠之條件 ,提高行為人供出犯罪集團人物及金流全貌之誘因。相對於 此,前段「減輕其刑」自然僅及於行為人自身之事由,賦予 相對較不優厚之「減輕其刑」待遇,以符層級化之減刑規範 構造,此乃最高法院多數庭所持之見解(摘自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提案裁定意旨)。本院因認原判決採 傳統見解而認被告自白犯詐欺犯罪,且繳交其實際犯罪所得 ,即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並 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容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檢察官 此部分上訴意旨,尚難採認。  ㈢綜上,本件檢察官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仍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及沒收  ㈠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除 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外,更嚴重影響人與人間之信賴關 係及社會安定秩序,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並非毫無謀生能 力之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 ,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造成詐欺 款項之金流斷點,不僅造成各被害人財產損失及難以尋回遭 騙款項,更加劇檢警追查詐欺集團幕後上層之困難,所為甚 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及願賠償之犯後 態度,卷內無事證顯示被告有實際參與詐術之實施,其介入 本案之程度及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 騙者,輕重尚屬有別;復衡以被害人劉罡、告訴人薛莉蓁受 詐欺金額非高,及被告因在押而無能力與其等和解或賠償損 害之犯罪所生危害,再參酌被告於本案前未曾犯罪乙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於原審及 本院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見原審卷第144頁,本院 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 示犯行,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關於定 應執行刑部分則審酌因被告尚犯下多起詐欺案件經各法院審 理中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各件犯行之宣告刑,應可與其 他案件之宣告刑合併定執行刑,本院即不再就被告本案各件 犯行之宣告刑為無益之定執行刑,待日後本案確定時,再由 檢察官就被告全部合於定執行刑要件之案件,聲請法院裁定 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參照)。  ㈡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802元,且經被告自動繳回,業如前 述,爰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 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金融卡及身分證影本,業據被告供稱 係自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取得等語(見警卷第7頁),堪認為 供犯罪預備之物;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則據被告供稱 為本案所用等語(見偵一卷第24頁),且被告供稱上開扣案 物均為其所有等語(見警卷第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至9所示之物,乃被告 為本案各件犯行時所穿著之衣物,非屬違禁物,又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此外,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雖規定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立法理 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 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 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 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而本案並 無查獲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翁銘駿提起上訴 ,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受騙者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主  文 1. 被害人 劉罡 劉罡在臉書社團貼文欲販售書籍,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劉罡佯稱:須匯款進行認證云云,致劉罡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6月19日18時21分許 42,123元 胡峻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告訴人 薛莉蓁 薛莉蓁在社群軟體小紅書與買家聯絡欲販售包包,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薛莉蓁佯稱:帳戶被金管會鎖住,需有金錢流通後才可正常交易云云,致薛莉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6月19日18時34分許 38,123元 胡峻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出    處 1. 施智瀚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卷第41至45頁 2. 施智瀚指認全聯福利中心潮州公園店之監視器影像擷圖2張 警卷第47頁 3. 證人施智瀚與暱稱「喬俊」之人(即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卷第49頁 4.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警卷第51至55頁、 偵一卷第111至113頁 5. 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及時定位資料 警卷第57至61頁 6. 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487號搜索票影本 警卷第63頁 7.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卷第65至73頁 8. 被告扣案愷他命、咖啡包之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 警卷第85至89頁 9. 被告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警卷第91頁 10. 被告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初驗結果書 警卷第93、95頁 11. 被告之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 警卷第97至98頁 12. 被告搭乘ASY-8739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全聯福利中心潮州公園店領款及離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前往搭乘施智瀚所駕駛之ASY-8739號自用小客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共22張 警卷第101至121頁 13. 搜索被告住處之照片、扣案物照片、扣案毒品及被告尿液檢驗照片、被告故意輸入錯誤密碼導致手機系統重置還原畫面共17張 警卷第123至130-1頁 14. 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警卷第131頁 15. 員警113年7月11日偵查報告 他卷第5至8頁 16. 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定位位置之google地圖 他卷第40、89頁 17. 全聯福利中心潮州公園店之google地圖、街景圖 他卷第41頁 18.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他卷第43頁 19.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5月27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13033432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他卷第109至113頁 20.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3年6月24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19753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他卷第115至116頁 2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5月20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29076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他卷第117至118頁 22. 全聯福利中心潮州公園店至潮州獅子公園至之google地圖路線圖 偵一卷第59頁 23. 被告進入高雄市大寮區全家提領金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偵二卷第17至19頁 24. 被告於全家中壢青昇店提領金額及桃園高鐵站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偵二卷第67至74頁 25. 被告於全家高雄鼎勇店提領金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偵二卷第97至98頁 26.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偵二卷第99頁 27. 被告於統一超商桂林店提領金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偵二卷第185至186頁 28.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偵二卷第187至189頁 29.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交易資料 偵二卷第195至196頁 3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偵三卷第19頁 31.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偵三卷第21頁 32.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偵三卷第23頁 33.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偵三卷第25頁 34.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偵三卷第27頁 35.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偵三卷第29頁 36. 被告於統一超商慶樹門市、統一超商復慶門市、萊爾富超商中鑽門市、全家超商福田門市、統一超商樹義門市、全家超商福田二店、全家超商樹仔腳店提領金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 偵三卷第31至57頁 37.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卷第21頁 3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6959、14543、16313號起訴書 本院卷第27至36頁 39.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6005號起訴書 本院卷第37至41頁 40. 被害人劉罡相關: 被害人與暱稱「客服部李專員」之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偵一卷第67頁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被害人中國信託網路銀行帳戶頁面擷圖 偵一卷第6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一卷第71至72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上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一卷第75、76頁 被害人臉書頁面擷圖、被害人與暱稱「張小佳」之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被害人與「Family Mart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偵一卷第79至82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上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一卷第101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一卷第107頁 41. 告訴人薛莉蓁相關: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偵一卷第69頁 告訴人與「小紅薯666AF9F4」之對話紀錄擷圖 偵一卷第6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一卷第73至74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一卷第77、78頁 告訴人與暱稱「Asep Moca」之人之通訊軟體 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與「7-ELEVEN客服」對話紀錄擷圖、與暱稱「張君雅」之 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偵一卷第83至97頁 告訴人之臺幣活存明細擷圖 偵一卷第91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一卷第105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一卷第109頁 附表三: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量 備   註 1 郵局金融卡 1張 申登人:許菀婷 2 郵局金融卡 1張 申登人:楊永琪 3 彰化銀行金融卡 1張 申登人:楊永琪 4 土地銀行金融卡 1張 申登人:黃偉哲 5 身分證影本 1張 姓名:林孟書 6 iphone手機 1支 7 作案用帽子 1件 8 作案用上衣 1件 9 作案用褲子 1件

2025-02-12

KSHM-113-金上訴-1015-202502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 VAN HUYNH (中文姓名:武文黃)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52 8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VU VAN HUYNH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VU VAN HUYNH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 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 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 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告訴人申設之華南 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下稱本案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係 以冒充告訴人THAN VAN TOAN本人之不正方法,由自動提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 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二)罪數:   被告持本案提款卡分別於民國112年11月6日下午5時54分、 下午6時3分、晚間7時11分之3次提款行為,所侵害為同一之 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僅論以一罪。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為貪圖非法利益,即 恣意持本案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款,足徵其法治意識與是 非觀念薄弱,擾亂金融秩序,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併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尚未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來臺擔任 移工、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尚有4名子女及年邁父母需要扶 養(見本院易字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驅逐出境之宣告:   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 南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 被告在我國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 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及 其品行、生活狀況等情節,認應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被告持本案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之3萬元(計算式:5,00 0+5,000+20,000=30,000元),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 尚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本案提款卡雖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然經告訴人向發卡銀 行申請掛失後,即失其效用,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528號   被   告 VU VAN HUYNH             (中文姓名:武文黃,越南國籍)             男 29歲(民國84【西元1995】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收容中)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VU VAN HUYNH(下稱武文黃)前因受THAN VAN TOAN(下稱 伸文全)之委託,持伸文全所有之提款卡代為提領款項,而 得知伸文全之提款卡密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1月6日17時54分前之某時許,在民揚興業有限公司位在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宿舍內,拿取伸文全放置在寢室內 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旋即於 112年11月6日17時54分、18時3分、19時11分,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之高榮郵局自動櫃員機,持上開提款卡插入自 動櫃員機後,未經伸文全之同意或授權,擅自輸入提款卡密 碼,使自動櫃員機誤認武文黃係有權提領款項之人,以此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5 ,000元、2萬元,武文黃領得上開款項後,復將伸文全之提 款卡放回原處。嗣伸文全於112年11月8日19時許持上開提款 卡提款時,發覺該帳戶內之款項已遭提領一空,報警後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伸文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武文黃於偵查中之供述 供述其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以告訴人伸文全之上開提款卡,提領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伸文全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未經其同意或授權,即擅自拿取上開提款卡,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款項之事實。 3 自動櫃員機錄影監視畫面擷圖照片4張及告訴人上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以告訴人伸文全之上開提款卡,提領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3次 提領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於密接之時地以類 似之犯罪手法所為,且均係對同一被害人所為,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 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論以接續犯。另 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3萬元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前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部分,惟被告於使用上開提款卡完畢後,隨即放置回原 處,時間短暫等情,業據告訴人自陳在卷,得認被告僅以使 用之意圖而拿取該提款卡,並無取得該提款卡所有權之意圖 ,要難認定已剝奪告訴人對於該提款卡之管領,與竊盜罪之 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應認此部分被告罪嫌不足,報告意旨對 此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為 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2

TYDM-113-易-1608-20250212-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30號                    113年度易字第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清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719 、34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清發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參仟零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清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而犯竊盜之犯 意,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凌晨4時53分許,搭乘不知情之呂 理全(所涉竊盜案件,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確定)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 園市觀音區民族路與成功路2段交岔路口,於同日凌晨4時54 分許,獨自徒步進入桃園市○○區○○路0○0號選物販賣機臺店 內,且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 為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及不詳尖頭工具,欲破壞許宏彬所有 設置在該處選物販賣機臺之鎖頭以竊取機臺內物品,惟因無 法順利破壞致未能竊得財物而未遂。嗣經許宏彬發覺遭竊後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知上情。 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5月12 日凌晨0時16分許,騎乘自行車至桃園市○○區○○○路0號全家 便利商店新屋醫院門市店,以不詳方式,破壞上址全家便利 商店室外機後方通風口,沿通風管從天花板進入上址門市店 辦公室內,破壞辦公室內之監視器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以不詳方式打開保險箱,竊取保險箱內由該店店長張晏慈 所管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3萬3,045元,得手後,旋騎乘 腳踏車逃逸。嗣經該店店長張晏慈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許宏彬、張晏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及楊梅 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謝清發就本 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 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 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 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謝清發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事實欄一 部分當時我是搭乘呂理全所駕駛之車輛至桃園市觀音區民族 路與成功路2段交岔路口,因為我先前有借款給朋友,所以 我們當時約在桃園市○○區○○路0○0號選物販賣機臺店內,我 去上開地點是為了要向朋友索討還款;事實欄二部分我並沒 有至全家便利商店新屋醫院門市竊取財物等語。經查:  ㈠事實欄一部分:  ⒈被告於111年12月24日凌晨4時53分許,搭乘不知情之呂理全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觀音區 民族路與成功路2段交岔路口,於同日凌晨4時54分許,獨自 徒步進入桃園市○○區○○路0○0號選物販賣機臺店內。而許宏 彬所有,設置於該處之選物販賣機臺鎖頭,於上開時間遭人 以可做為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及不詳尖頭工具欲破壞此部分 事實業據告訴人許宏彬、證人呂理全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 偵34247卷第7至9、41至43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3張在卷可稽(見偵34 247卷第21、47至6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先於偵查時供稱:我當時請 呂理全載我去那邊要跟朋友收錢,但看到那邊有夾娃娃機店 我就進去了等語。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當時有搭乘 呂理全的車輛到桃園市○○區○○路0○0號選物販賣機臺店,我 當時是去跟朋友要錢,但朋友的全名、地址、聯絡方式我都 不清楚,我當天是跟朋友約好在那附近,我先前有借朋友3, 000元,當天是他打電話給我說要還我錢,但是我沒有等到 人我就走了等語。又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當時有進到娃娃 機店內,後來我沒有看到我朋友就走出來了,我沒有聯絡我 朋友,因為朋友的電話我也不清楚,我當時借錢給朋友時就 已經約好還款的時間、地點,我記得是當時是借款5,000元 等語(見偵34247卷第229至230頁、本院易530卷第141至147 、177至186頁),被告雖辯稱其至前開選物販賣機店之目的 係為向朋友索討還款,然被告對於借款之金額、約定還款之 方式所述前後迥異,且不知該借款之友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或聯絡方式,顯與常情有別。況被告未提供該人之年籍資料 供法院調查其辯解可信性,此顯屬實務上所謂的「幽靈抗辯 」,毫無可採,被告前開辯稱,實屬虛狡之詞,不足採信。  ㈡事實欄二部分:  ⒈某成年男子於112年5月12日凌晨0時16分許,騎乘自行車至桃 園市○○區○○○路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屋醫院門市店,以不詳方 式,破壞上址全家便利商店室外機後方通風口,沿通風管從 天花板進入上址門市店辦公室內,破壞辦公室內之監視器後 ,以不詳方式打開保險箱,竊取保險箱內由該店店長張晏慈 所管領之現金13萬3,045元,得手後,旋騎乘腳踏車逃逸, 此部分事實業據告訴人張晏慈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33719 卷第31至34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及監視 器影像翻拍等照片共36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案 現場勘察報告、照片簿(全家新屋醫院店遭竊案)在卷可稽 (見偵33719卷第35至37、39至56、131至138頁),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經調閱本案監視器畫面後,該名 竊盜之人於行竊時曾短暫將口罩拉至其嘴唇下緣處,可見該 人之眼睛、眉毛、鼻形均與被告於另案遭查獲及本院審理時 當庭拍攝之照片相似,且該人之下唇右側明顯較上唇右側突 出,亦與被告之嘴型特徵相符(見偵33719卷第49至52、143 頁、本院易530卷第187至189頁),足見於全家便利商店新屋 醫院門市店行竊之人確為被告,洵堪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 ,無非臨訟卸責,無可採信。  ㈢綜上,被告所辯,與事實、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違背,均難 認有據,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各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部分係犯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㈡依最高法院最新之統一見解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 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參見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而本件被告是否應論以累犯之刑罰加重規定, 除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卷內並未見有何被告具有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證,依上裁定意旨,對於 被告是否應以累犯加重其刑部分,應認本院無從為補充性調 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 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適切之量刑評價,併予敘明。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已著手於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惟因故而 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竟起貪念,竊盜告訴人2人 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未見有任何悔意,亦未能對告訴人2人賠償或取得其等諒 解,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之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加重竊盜未遂罪嫌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事實欄二部分犯行所竊得之現金13萬 3,045元,並未扣案,經告訴人張晏慈證述在卷(見偵33719 卷第32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十字起子及不詳尖頭工具,固為被告所有持以犯本 件事實欄一加重竊盜未遂犯行所用,惟未據扣案,復無證據 證明現尚存在,且上開物品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 ,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過度耗費訴訟 資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邱健盛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TYDM-113-易-703-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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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4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7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瑞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資 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公路監理WebService 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被告林瑞智於本院訊問時 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瑞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承辦員警尚未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前往現場處理時,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可稽(偵卷第91頁),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被告嗣亦 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而 未遵守交通規則肇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黃銘永受傷,實有 不該,另參考被告雖犯後坦承犯行、惟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之犯後態度,併參酌告訴人受有左側鎖骨幹骨折之傷勢 、並接受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暨被告本案過失情節輕 重,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本院 卷第37頁)、無前科(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690號   被   告 林瑞智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瑞智於民國113年1月17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楊梅區秀才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於 當日中午12時30分許,行經同市區○○路000號欲左轉中山路 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前,車輛應減速接 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 ,方得續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黃銘永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秀才路往 新竹方向直行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及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 意安全,小心通過,貿然直行通過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 車因而發生擦撞,致黃銘永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幹骨折 等傷害。嗣林瑞智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 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 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銘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林瑞智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黃銘永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㈢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58張、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7之及本 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閃光紅燈 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7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為汽 車駕駛人,自應加注意,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 注意,未先停車禮讓行駛在幹線道之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 彎,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顯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案 車禍受傷,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足認與被告之過失 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 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04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06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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