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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6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安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安生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藍芽音響麥克風組壹盒、迪士尼正版吊掛式垃圾桶壹盒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記載之犯罪時間「凌 晨0時42分許」、「下午5時11分許」、「凌晨2時15分許」 均應補充為「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監視器畫面時間較標準 時間快11分鐘)」,及補充證據「扣案物品照片」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白安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 所犯3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當有能力 依靠己力賺取所需,竟思不勞而獲,連續3日竊取同一娃娃 機店內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應 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暨其犯罪手段、前案素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考量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至8月2日,3度竊取同一 商店內財物,相隔時間接近、犯罪手段相同、侵害同一人之 財產法益為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依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藍 芽音響麥克風組1盒、迪士尼正版吊掛式垃圾桶1盒為其本案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及發還告訴人,爰依法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竊得 之按摩工具組1盒、薯條造型玩具組1盒業已扣押並發還告訴 人,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8029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029號   被   告 白安生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安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凌晨0時42分許,在駱俊維所經營、位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甜蜜小屋娃娃機店(下稱甜蜜 小屋娃娃機店),持鐵絲嘗試撬開店內娃娃機台之門板鎖, 因未成功,遂將手自娃娃機台下方之出貨口伸入其內,徒手 竊取放置在機台內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藍芽音響 麥克風組1盒(未發還),得手後離開該店。 (二)復於翌(1)日下午5時11分許,在甜蜜小屋娃娃機店,將手 自娃娃機台下方之出貨口伸入其內,徒手竊取放置在機台內 價值400元之按摩工具組1盒(已發還)、價值500元之迪士 尼正版吊掛式垃圾桶1盒(未發還),得手後離開該店。 (三)又於翌(2)日凌晨2時15分許,在甜蜜小屋娃娃機店,持店 內掃把自娃娃機台下方之出貨口伸入其內,勾取放置在機台 內之商品,以此方式竊取價值500元之薯條造型玩具組1盒( 已發還),得手後離開該店。 二、案經駱俊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安生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駱俊維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 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 後所為3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竊得之上開藍芽音響麥克風組1盒、迪士尼正版吊掛 式垃圾桶1盒,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4

TYDM-113-桃簡-2656-2025021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記載之累犯前科紀錄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之「警詢及」均應予刪除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文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意旨固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本院衡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認為檢察官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 之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致本院無從判斷被告有無 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不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察、勒戒與法院判刑,猶無視法令 禁制,未澈底戒絕惡習而再犯,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毒 悔改之意,惟念及被告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與侵害他 人法益之犯罪不同,並衡酌於民國112年至113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 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於警詢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貧寒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Ⅰ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Ⅱ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6555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555號   被   告 王文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11年8月15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毒偵 字10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1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於113年4月5日出監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13年10月6日上午9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某 朋友家,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因其屬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將其於113年10月6 日中午12時16分許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 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 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4

TYDM-114-桃簡-275-2025021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楊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3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楊傑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現行條文第8條)規定,汽車 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 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 罪。又被告自民國113年9月5日凌晨2時至3時間之前某時許 起至同日上午10時55分許為警查獲止,接續於原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懸掛變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而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之,且侵害之法益 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論以一 罪。  ㈡另檢察官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惟除提出 被告前案紀錄表外,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證明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難謂已盡其實質舉證責 任,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 就此部分自毋庸為相關之調查及認定,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 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懸掛變造車牌於車輛, 駕駛該車輛而行使之,所為損害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牌管理之 正確性,且其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桃簡字 第30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7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 告所有,並供其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是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心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變造之車牌號碼「0589-RY」號車牌 2面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987號   被   告 陳楊傑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楊傑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桃簡字第30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他案接續執 行,而於民國113年6月2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 悔改,明知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 案車輛)之車牌2面,遭以黑色化妝筆塗改之方式,變造為0 589-RY號,仍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3年9月5 日凌晨2至3時間之某時起,自桃園市楊梅區楊湖路1段某不 詳地點,駕駛懸掛上開變造車牌2面之本案車輛上路而行使 之。嗣陳楊傑於同日上午10時55分許,步行至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前之收費停車格,準備自該處駕駛本案車輛上路 時,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變造車牌2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楊傑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本案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 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 分刑案黏貼紀錄表各1份及扣押變造車牌照片數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 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檢驗合格後發給之,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可資參照。次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 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汽 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 證之一種,最高法院著有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要旨可 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變造特種文書罪嫌。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 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至扣案之變造車牌2面,為被告 所有,且係供其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賴心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韓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4

TYDM-114-桃簡-255-20250214-1

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偵字第15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桃交簡字第134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信緻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信緻於民國111年3月25日上午10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忠義路一段1043巷 往下湖街方向行駛,行經路燈編號為0000000之未劃分向線 或分向限制線之左彎路段,本應注意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 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 ,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盡靠右而貿然偏左行駛。適有廖○○(姓 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孫子江 ○○(其母親為黃○○,000年0月生,二人姓名詳卷),沿忠義 路一段1043巷往忠義路一段方向駛至,二車閃避不及發生碰 撞,致廖○○、江○○人車倒地,廖○○受有胸部挫傷合併左側五 根肋骨骨折、肢體多處挫傷等傷害,江○○另受有左側臉部挫 傷合併血腫之傷害(對江○○過失傷害部分,業據黃○○撤回告 訴,由本院為不受理之諭知)。黃信緻肇事後,於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龜山交通分隊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 受裁判。 二、案經廖○○、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黃信緻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 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 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 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駕車與告訴人廖○○所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 ,並致告訴人廖○○、被害人江○○因此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車禍地點是在轉彎處,該處 路段比較狹窄,而且又是上坡路段,我的車速並不會比較快 。而且在發現廖○○的時候,她已經在我的車頭左前方,倘若 我沒有靠右行駛,理應會直接撞上對方的車頭。還有車禍地 點的旁邊工廠在白線內有堆置木箱,她也不可能一直靠右行 駛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3月25日上午10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00巷路○○號為00 00000之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左彎路段,與告訴人廖○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害人江○ ○)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廖○○、被害人江○○人車倒地,告訴 人廖○○受有胸部挫傷合併左側五根肋骨骨折、肢體多處挫傷 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廖○○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 偵字卷第23-24頁、第29-30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 口長庚紀念醫院111年4月7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共計32張在卷可稽( 見偵字卷第39頁、第47-51頁、第65-80頁),且被告對此部 分事實表示沒有意見(見交易字卷一第40-41頁),是此部 分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廖○○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是沿著忠義路一段1043巷往忠 義路一段方向行駛,行經事故地點轉彎處,看見一輛自小客 車行駛在道路中間,很靠近我的這一側,快速行駛而來,還 來不及做任何反應措施,我的左側車身就與對方的左前車身 發生碰撞等語(見偵字卷第23-24頁);併參以卷附照片編 號1、4至7可知(見偵字卷第65-68頁),被告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左彎路段與告訴人廖○○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後,係停留在 道路中央稍微偏右之位置;再佐以被告於警詢時供述:事故 發生後車輛有移動,係因發生碰撞後車輛往前滑了一小段才 停下來等語(見偵字卷第8頁)。是本院勾稽上述照片編號1 、4至7及被告之供述和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路燈編號為0000000之未 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左彎路段,在與告訴人廖○○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後,仍有依慣 性往前滑行一小段才停下,而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最後停車之位置既是在過左彎路段後道路中央稍微偏右 之情形,可見被告當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00巷路○○號為0000000之未劃分 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左彎路段,未盡靠右而係偏左行駛之事 實,至為灼然。  ㈢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 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 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5 7頁),對於上揭規定理當知之甚詳,駕車時自應注意並確 實遵守。而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 情形,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49頁),足認被告駕車行經桃 園市○○區○○路○段0000巷路○○號為0000000之未劃分向線或分 向限制線之左彎路段,理應盡量靠右行駛,自可避免與告訴 人廖○○所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然而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盡靠右而貿然偏左行駛,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 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更何況本院囑託桃園市政府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覆議會鑑定肇事原因,鑑定意見為「 黃信緻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及左彎路段,未盡 靠右偏左行駛,為肇事原因。」,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113年6月27日函附鑑定意見書、桃園市政府交通局 113年12月11日函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 議意見書各1份在院可查(見交易字卷一第69-76頁,交易字 卷二第33-37頁),亦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此外,告訴人 隨即於111年3月25日上午11時12分許,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診室就醫,並經醫師診斷受有胸部挫傷 合併左側五根肋骨骨折、肢體多處挫傷等傷害,有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1年4月7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 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39頁),足認告訴人廖○○所受傷害結 果與被告前開過失行為間別無其他原因介入,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廖○○所受上開傷害結果間確具相當因果關係,昭 昭甚明。  ㈣至於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依卷附照片編號1至8可 知(見偵字卷第65-68頁),告訴人廖○○騎車行近右彎路段 前,路面邊線外(即路肩)並無堆放被告所稱之木箱,縱係 有堆疊木棧板之情形,亦是堆放在工廠前方,抑或是緊靠鐵 皮,均與路面邊線尚有一段距離(可供路人行走通過),並 不會因此影響告訴人廖○○一定得靠近道路中央行駛。何況依 兩車碰撞後之相對位置以觀,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往前滑行一小段仍停在道路中央稍微偏右之位置,然而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經滑出路面邊線倒在路旁 ,且若被告係靠右行駛,則與告訴人廖○○發生碰撞後往前滑 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停車位置理應更靠近 路面邊緣,而非係停在道路中央稍微偏右之情形。更遑論被 告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00巷路○○號為0000000之未劃分 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左彎路段,該處路段究竟是上坡或下坡 ,並不能解免被告行駛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上 ,負有靠右行駛之注意義務。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罪前, 向據報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首而接受 裁判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5 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規定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 線之左彎路段,未盡靠右而貿然偏左行駛,肇致本案車禍事 故之發生,所為非是;且被告否認過失之犯後態度,迄今亦 未能與告訴人廖○○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並斟酌告訴人廖○○ 受有胸部挫傷合併左側五根肋骨骨折、肢體多處挫傷之傷勢 非輕,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從事粗工,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交易字卷二第50頁), 及如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犯過失傷害罪前科之素行( 見交易字卷一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過失行為,同時亦 致被害人江○○人車倒地,被害人江○○因而受有左側臉部挫傷 合併血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且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已與被害人江○○之母親黃○○調解成立,且告 訴人黃○○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本院113年度 刑移調字第9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考(見 交易字卷一第59-60頁,交易字卷二第55頁),是依上揭規 定及說明,此部分告訴既經撤回而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但 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上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過失傷害 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13

TYDM-112-交易-378-20250213-1

審原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204號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清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被 告 彭嘉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52 988 號、113 年度偵字第26880 號),本院合併審理後,被告等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清標犯如附表一編號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 表一編號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彭嘉翔犯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 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 14行「(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9萬元)」應更正為「(毀 損部分未據告訴;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9萬元)」;附件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破壞該工廠內之變電箱後」 應更正為「破壞該工廠內之變電箱(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數綑」應更正為「 數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清標、彭嘉翔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 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高清標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彭嘉翔就附表一編號一、 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  ㈡被告高清標、彭嘉翔就上開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竊盜犯 行(被告高清標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竊盜犯行,詳下述)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彭嘉翔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㈣查被告高清標有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暨執行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 ,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 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已於附件一犯罪事實欄部分, 就被告高清標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予以說明, 堪認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 解釋意旨,被告高清標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 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高清標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高清 標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㈤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 其等竟一同前往(被告高清標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竊盜犯 行,詳下述),並由其等以攜帶兇器之方式恣意竊取他人財 物,蔑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並考量被告2 人犯後 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 人於本案之犯罪動機、手 段、竊得之財物價值,暨其等素行、智識經驗、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及檢察官對被告高清標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 月、被告 彭嘉翔具體求刑各有期徒刑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彭嘉翔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 第38條之1 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 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 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 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 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 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 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 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 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 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 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 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 人就本案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 之竊盜犯行(被告高清標就附表一編號二之部分,詳後述) ,共同竊得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財物,核屬其等之犯 罪所得,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之 告訴人其等,復無從認定內部分配如何,其等不法利得實際 分配不明,而以其等為本案犯行之分工方式,尚可認定其等 對於上開犯罪所得,均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揆諸前揭 說明,自應各負共同沒收之責,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 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2 人附表一編 號一、二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名項下,分別宣告 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 同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461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另查被告2 人遂行本案竊盜犯行所持之破壞剪及不詳器具, 雖屬得沒收之物,惟均未據扣案,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 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等物品之所在情形,倘予追徵,並無基礎 ,亦可推測價額並非甚鉅。則不論沒收或追徵,所耗費公眾 資源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助益,且對於被告2 人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 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訴訟之調查及執行程序 ,致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且公訴意旨亦未聲請併 予沒收,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本院認無沒收 或追徵之必要,併予敘明。  ㈢以上宣告被告彭嘉翔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應職權告發部分:   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 法第241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高清標就本案附表一編號 二所示之竊盜犯行,經彭嘉翔指認附件二起訴書所載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高清標」,即為本案之被告高清標(見本院 審原易231 號卷114 年1 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對 此業據被告高清標於本院準備期日供承在卷(見本院審原易 231 號卷114 年1 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足見被告 高清標除本案附表一編號一之竊盜犯行外,另涉有本案附表 一編號二所示之竊盜犯行嫌疑重大,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 高清標涉犯本案附表一編號二部分,職權告發,惟被告高清 標是否涉犯上開罪嫌,仍待檢察官依法偵查後加以認定,附 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李宗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告訴人黃威騰) 高清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所得,與彭嘉翔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彭嘉翔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所得,與高清標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告訴人卓秀玲) 彭嘉翔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彭嘉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為「高清標」之人,應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告訴人者)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一 XLPE200 、XLPE250 型號之電纜線長度計約200 公尺至300公尺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黃威騰 二 電纜線數捆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卓秀玲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2988號   被   告 高清標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彭嘉翔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清標於民國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壢原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 年2月5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而與彭嘉翔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 月25日7時36分許,彭嘉翔攜帶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 破壞剪等工具,與高清標共同搭乘由不知情白牌車司機黃德 榮(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桃園市○○區○○街000號旁,高清標 、彭嘉翔即自該處步行進入鴻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 北市○○區○○路000號6樓,代表人:黃仕穎,下稱鴻來公司) 位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廠房,並在鴻來公司廠房內,以 破壞剪等工具竊取廠房內XLPE200、XLPE250型號之電纜線長 度計約200公尺至300公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9萬元) ,再於同日13時43分至13時46分間,將得手之電纜線,裝載 至彭嘉翔預先駕駛到場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高 清標預先駕駛到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彭 嘉翔、高清標即自現場離去。嗣因鴻來公司廠務課長黃威騰 於112年6月26日上午,發現廠房電力無法運作,檢查後發現 電纜線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取相關監視器影像,始悉前 情。 二、案經黃威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清標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高清標於112年6月25日7時36分許,與被告彭嘉翔共同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旁之事實。 ⑵證明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所顯示出現在案發現場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高清標駕駛使用之車輛的事實。 2 被告彭嘉翔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彭嘉翔於112年6月25日7時36分許,與被告高清標共同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旁之事實。 ⑵證明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所顯示出現在案發現場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彭嘉翔駕駛使用之車輛的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黃威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黃威騰於於112年6月26日上午,發現廠房電力無法運作,檢查後發現電纜線遭竊之事實。 4 同案被告黃德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同案被告黃德榮於112年6月25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包車之客人2名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旁,嗣又於同日中午,依包車客人之指示,協助將數袋麻布袋裝載進該客人所指定車輛之事實。 5 案發現場照片及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⑴證明被告高清標、彭嘉翔於112年6月25日7時36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桃園市○○區○○街000號旁,並自該處往鴻來公司廠房方向步行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高清標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彭嘉翔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於112年6月25日13時43分至13時46分間,均出現在鴻來公司廠房旁,並有在該處裝載不詳物品之事實。 ⑶證明鴻來公司廠房於112年6月26日經員警到場勘查,發現廠房內電纜線遭竊,廠房旁地面散落電纜線外皮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2份(生物科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證明員警於112年6月26日在鴻來公司廠房外遺留飲料瓶、手套、毒品吸食器上所採集之DNA,其型別與被告彭嘉翔、高清標之DNA型別相符之事實。 7 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0143號起訴書查詢資料 證明被告彭嘉翔、高清標曾於112年5月21日夜間,在鴻來公司廠房竊取電纜線,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高清標、彭嘉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2人對於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高清標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 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2人竊得之電纜線雖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昭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伊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880號   被   告 彭嘉翔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里00鄰○○○              路000號(桃園○○○○○○○○              ○)             現居桃園市○○區○○里○○路000              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嘉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高清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 22日5時7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破壞電纜之不詳兇器,由彭 嘉翔駕駛其女友謝芷彤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紅色自用 小客貨車,共同至卓秀玲所管領之桃園市○○區○○街00○0號工 廠,破壞該工廠內之變電箱後,竊取變電箱內之電纜線數綑 。嗣卓秀玲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卓秀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嘉翔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卓秀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發現遭竊之情形。 3 證人謝芷彤於警詢時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被告使用其女友謝芷彤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5 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照片。 被告行竊之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 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TYDM-113-審原易-204-20250213-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思源 具 保 人 林政文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林思源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5 7號),具保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政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10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應將具保人已繳納之保證金,沒入之;依 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 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前段、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被告林思源因詐欺案件,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經本院 訊問後,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交保,具保人於 同日為被告繳納上開保證金後,本院即將被告釋放等情,有 本院訊問筆錄、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 (金訴卷第125至134頁)。又本院已於113年12月12日當庭 告知被告本案定於同年月31日進行審理程序,並函告具保人 應督促被告到庭否則得沒入保證金,然被告竟於審理期日無 正當理由未到,復經依法拘提無著,且迄本院裁定時未見其 有何戶籍遷移或在監在押等情,有該庭期傳票送達證書、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函附之拘票及報告書、戶役政資訊 網路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 可參,堪認被告業已逃匿。且具保人未履行確保被告於指定 期日到庭之義務,揆諸前揭規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及實收利息併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YDM-113-金訴-1257-20250213-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繼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繼源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何繼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 第1行至第5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至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鑫騰龍門市內之自取包裹 區徒手竊取附表二所示之包裹,未經結帳即離開(惟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經店員攔阻而未得逞)。」更正為「接 續於民國113年3月10日5時35分至同日10時44分間,至址設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鑫騰龍門市之自取包裹區 ,徒手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包裹(內含如附表二編 號1至9所示之物),未經結帳即離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民 國113年3月10日5時35分至同日10時44分間,接續至統一超 商鑫騰龍門市竊取包裹之數舉動,其時間密接、地點相同, 且係基於同一犯意,犯罪目的單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之實質一罪。被告於11 3年3月10日5時35分許至統一超商鑫騰龍門市竊取包裹時, 雖因為店員察覺而未能得逞,然因前開數次竊盜行為應為一 次性之包括評價,且被告亦已經成功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8 所示之包裹,是被告本案犯行仍屬既遂,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犯罪所 得業已發還告訴人張學豪,並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達成和解,是告訴人實際上未受有損害,及現尚無前案 紀錄之素行,暨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 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示。  ㈢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所為本案犯行固應擔負刑責 ,然被告於偵查時已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可認 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且被告現亦無其他案 件遭任何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堪認本案為偶發獨立之犯行。 又被告因罹病而有身心障礙,若使其入監服刑,除具威嚇及 懲罰效果外,反斷絕其社會連結,而無從達成教化及預防再 犯目的,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足生警惕 ,可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執行刑罰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促使被 告時時遵法併遷善自新,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三、沒收  ㈠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物,業均已發還告訴人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偵卷第37頁)在卷可憑,是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 徵價額。  ㈡又被告因本案獲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包裹,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歸還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物與告 訴人,並與告訴人以1萬元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見偵卷 第81頁)附卷可稽,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 ,而告訴人之求償權亦獲滿足,若本院仍就被告犯罪所得部 分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謝喬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收貨人 包裹價值 (新臺幣) 1 王子寧 714元 2 NIENCH 980元 3 何繼源 1,780元 4 傅國宗 1,000元 5 林麗淑 1,250元 6 林孟萱 55元 7 郭俐伶 1,500元 8 蔡修寅 1,600元 附表二: 編號 包裹內容物 數量 1 專輯 1張 2 SIKN蛇毒多肽貴婦眼霜 1條 3 QISE琪瑟洗面乳 1條 4 CHEOOM洗面乳 1條 5 矽膠製品 2盒 6 人蔘牡蠣片 2盒 7 照片 1張 8 燕窩枇杷飲 6盒 9 加熱電子菸菸彈 1盒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242號   被   告 何繼源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繼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股份 有限公司鑫騰龍門市內之自取包裹區徒手竊取附表二所示之 包裹,未經結帳即離開(惟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經店 員攔阻而未得逞)。嗣經超商店長張學豪清點店內包裹發現 短少,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學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何繼源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學豪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 之竊盜未遂,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同一構成要件行為,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 續犯,請論以1罪。末請審酌被告為中度身分障礙人士,並 與告訴人和解,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和解書在卷可證 ,請量處適當之刑。衡以被告與被害人已達成和解,並已賠 償被害人竊盜相關損失及歸還如附表三所示商品,有和解書 及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一 編號 日期時間 既遂/未遂 1 113年3月10日5時35分 未遂 2 113年3月10日8時52分 既遂 3 113年3月10日9時28分 既遂 4 113年3月10日10時41分 既遂 附表二 編號 收貨人 價值(新臺幣) 1 王子寧 714元 2 NIENCH 980元 3 何繼源 1,780元 4 傅國宗 1,000元 5 林麗淑 1,250元 6 林孟萱 55元 7 郭俐伶 1,500元 8 蔡修寅 1,600元 附表三 編號 包裹內容物品 數量 1 專輯 1張 2 SIKN蛇毒多肽貴婦眼霜 1條 3 QISE琪瑟洗面乳 1條 4 CHEOOM洗面乳 1條 5 矽膠製品 2盒 6 人參牡蠣片 2盒 7 照片 1張 8 燕窩枇杷飲 6盒 9 加熱電子菸彈 1盒

2025-0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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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朝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4 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朝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朝仰於本 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定有 明文,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罪刑規定以 及自白減刑之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復於11 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後之條文均詳如附表所示。被 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112年6 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舊法,以及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 中間法,最高刑度均為有期徒刑7年,而依113年8月2日修正 施行後之新法最高刑度則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 後,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洗 錢防制法論處。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之日起 算至第3日即同年8月2日起發生效力。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 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 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 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翔哥」、「大象」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㈢被告固然於偵查中、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惟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受有報酬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 ,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並未自動繳交之,自無從適 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之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利用告訴人一時不察、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進行詐欺,致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不僅漠視他人 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 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所生危害非輕,應 予非難;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犯罪之分工及 地位、所致損害程度等情節,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且有賠償意 願之犯後態度、素行狀況、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向告訴人面交收取60萬元後,將該60萬元轉交予「大象 」,核屬被告於本案之洗錢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 證據足證被告對上開詐欺贓款有事實上管領權,倘依上開規 定諭知被告應就其洗錢行為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受有報酬3萬6,000元 ,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此部分犯罪所得業經臺灣高等法 院於113年10月25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694號判決宣告沒收 ,倘於本案再予宣告,恐致重複沒收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世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編號 洗錢防制法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 1 一般洗錢罪之罪刑規定 【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 自白減刑規定 【第16條第2項】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6條第2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23條第3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32號   被   告 楊朝仰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朝仰於民國112年4月間,加入暱稱「翔哥」、「大象」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擔 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3月初某時許,以 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淡如」及「黃秋怡」向謝美子佯稱: 在「瀚亞證券」投資款項需以虛擬貨幣方式儲值,並加入「 玉璽商行」的LINE,只需將投資款項交予外派專員,即可儲 值投資等語,致謝美子陷於錯誤,允以面交投資款。「翔哥 」則指示楊朝仰於同年5月2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廣智 門市,向謝美子收取新臺幣60萬元,再將前開款項轉交予「 大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 向,嗣因謝美子無法取回投資款項,因而警覺受騙,遂報警 處理。 二、案經謝美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朝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依照「翔哥」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車輛,向告訴人謝美子收取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謝美子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謝美子遭詐騙後,於上開時間、地點,將上開款項交給被告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RDY-7502號自用小客車租賃契約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至上開地點面交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翔哥」、「大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再本案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至 被告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察官  鄭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12

TYDM-113-金訴-1636-20250212-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8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文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文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姚文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 件檢察官就被告有前揭累犯事實,業已提出被告之前案查註 紀錄表在案,應認足以證明被告累犯之事實。又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時,即主張被告構成累犯罪質與本案為相類犯 行,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罪質相當 ,可見其遵法意識薄弱,未能因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故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除上揭所述被告構成累犯加重事由之前科外,爰審酌被告服 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接續騎乘機車上 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 全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 見速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林暐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443號   被   告 姚文隆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文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桃 交簡字第7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 2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3年11月14日晚 間6時13分許起至晚間6時2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0 號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15日凌晨5時 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 龜山區華亞三路與文化路口附近之公司,復接續於同年月15 日下午4時5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返回住處,嗣於同年月15 日下午5時1分前某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 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機車,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年月15日下 午5時1分許,施以酒精測試,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文隆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服用酒類後先後2次騎車上路之行為,係基於單   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至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   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暐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12

TYDM-113-桃交簡-1843-20250212-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上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5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252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上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顏上傑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1頁)」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顏上傑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 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 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  3.查被告本件所涉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自白洗錢犯行 (見偵卷第252頁,本院審金訴卷第51頁),卷內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是被告除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亦有前揭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自 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即應依法遞減其刑,且刑法第30條第2 項及前揭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分屬 得減、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遞減輕後最高度 至遞減輕後最低度為量刑。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 後之規定,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 處。   ㈡核被告顏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朱曉雯施用詐術,使其等數次匯 款被告本案臺灣銀行及樂天銀行帳戶內,均係基於同一詐欺 取財、洗錢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均侵 害同一之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故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被告 係對正犯犯上開犯行之接續一罪之幫助犯,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㈣被告以一同時提供本案郵局、臺灣銀行、樂天銀行帳戶之行 為,同時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葉芃秀、張佳蕙、朱 曉雯等3人,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應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 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輕率提 供本案郵局、臺灣銀行、樂天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致 前開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使告訴人葉芃秀 、張佳蕙、朱曉雯均受有金錢上之損害,助長詐騙財產犯罪 之風氣,並使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 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 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未直接參與詐欺 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提供之帳戶數量、本件告訴人之人數、受損害金額 、迄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 程度、從事廚師工作、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 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雖約定提供1個帳戶可得 5,000元,然實際上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52頁 ,本院審金訴卷第51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 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 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無從依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葉芃秀、張佳蕙遭詐騙所分別匯入本 案郵局帳戶內之5萬元、10萬元、告訴人朱曉雯遭詐騙所分 別匯入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內之12萬元(明細詳如起訴書附表 編號3)及本案樂天銀行帳戶內之3萬元,均經不詳詐欺成員 提領或轉出,前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提供帳戶之人,並非實際施用 詐術或提領款項之人,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 行為,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被告交付與不詳詐欺成員使用之本案郵局、臺灣銀行、樂天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等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 未扣案,且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 之虞,又非違禁物,不具刑法上重要意義,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510號   被   告 顏上傑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上傑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 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 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但仍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1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 00000000號、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樂天國際 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等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等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寄予詐欺集團成員,並以訊息方式 告知密碼。嗣取得前揭帳戶等相關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向葉芃秀、張佳蕙及朱曉雯施以附表所示詐欺手法,致其 等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 至顏上傑附表所示帳戶中,旋遭提領或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 帳戶,而掩飾犯罪所得之流向。 二、案經葉芃秀、張佳蕙及朱曉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上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葉芃秀、張佳蕙及朱曉雯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 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匯款證明與訊息紀錄及中華郵政帳戶0 00-00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等金融帳戶 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自應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新法。是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被告以一提 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 ,係以一行為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而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論處。又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于 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 沛 穎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葉芃秀 (提告) 假交友 112年9月11日 22時20分 5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2 張佳蕙(提告) 假投資 112年9月11日 21時48分 10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3 朱曉雯 (提告) 假交友 112年9月12日 0時5分 3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9月12日 0時7分 5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9月12日 0時8分 4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9月12日 21時55分 3萬元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2025-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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