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4404號
原 告 張景輝 住臺東縣○○市○○街00巷00號 訴訟
代理人 李衣婷律師
陳惠妤律師
複 代理人 梁志偉律師
被 告 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陳俊甫
蔡文偉
被 告 鄭恭良
訴訟代理人 鍾瑞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捌仟柒佰貳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貳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
二十三,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捌仟柒佰貳
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78,50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22,368元,及其中1
1,471,29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530元自民事
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其中125,600元自民事變更訴
之聲明暨準備狀送達翌日起,其餘122,948元自民事變更訴
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參酌前揭規定,程序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8日上午8時35分許
,在位於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5段之南京公寓公車站欲搭
乘公車,而由被告鄭恭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
客車(下稱公車)停靠公車站時,於原告甫踏上公車車門階
梯尚未站穩之際,被告鄭恭良未確認原告有無確實站穩於車
內,旋即關閉車門起步行駛,導致原告遭緊閉之車門碰撞彈
出車外並摔落地面,右腳受有嚴重右側內踝骨折及右側後踝
骨折等傷害。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138,565元、醫療用品
及輔具費用9,774元、救護車費用2,100元、看診交通費用47
,396元、看護費用273,000元、無法工作損失548,145元、勞
動能力減損218,868元、另請求精神慰撫金677,834元。被告
鄭恭良受被告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首都客運)僱用
,且於執行職務時發生上述事故,故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應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因本件事故已領取強制責任險
保險金93,464元,被告鄭恭良已給付10萬元與原告。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第188
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
,722,368元,及其中11,471,29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其中2,530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其中125
,600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送達翌日起,其餘122,
948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鄭恭良則以:原告固於上述時地發生事故,惟此係因被
告鄭恭良駕駛公車靠站時,有1位女性乘客揮手示意搭車,
原告則坐在公車站座椅上低頭滑手機,無任何搭車跡象,嗣
該女性乘客從公車後門上車後,被告鄭恭良透過後照鏡、行
車監視器確認無其他欲搭車乘客後,關閉車門,原告竟在車
門關閉過程中突然從座椅上跳起,奔走大步跨向公車,伸出
左手扶住後車門及以左腳踏上公車車門階梯,阻止車門關閉
,因此重心不穩跌落地上受傷,故原告就損害發生應有過失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中,就內泌科、傳統醫學科、皮膚科之
單據,應與本件事故傷勢無關,同理因此產生之交通費用亦
不應由被告鄭恭良負擔;原告請求單日看護費用過高,且有
看診行程時應無須支付全日看護費用;原告於創興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創興公司)擔任經理,依其職位應少有體力
勞動,故傷勢應不影響工作,另原告111年4月份薪資已入帳
,不得請求該月份薪資損失,原告薪資結構部分係補助款,
故60,905元是否為每月固定薪資即有疑義,且原告既因傷休
養,未為公司處理業務,即無相關電話費、伙食、交通支出
,如此創興公司即不會補助原告,原告即無由轉向被告請求
補助款之損失,況且原告自111年4月8日至同年12月31日假
別係公傷假,如原告於公傷假期間有領勞保給付或薪資,即
應將之扣除而不得請求薪資全額;原告請求慰撫金顯然過高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首都客運則以:原告於公車進出站前後並無任何搭乘跡
象,係於被告鄭恭良關閉車門時上車致生本件事故,原告未
注意自身安全。另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台東
馬偕紀念醫院(下稱台東馬偕)函覆內容不足作為原告勞動
能力減損程度之判斷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
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因上述事故受有右側內踝骨折、右側後踝骨折
等傷害,業據提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1年4月11日乙種診斷
證明書(見北簡卷㈠第27頁,下稱淡水診斷證明)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又公共汽車開啟或關閉車門
應注意上下乘客安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8條第2款規定
甚明,本件事故經過為被告鄭恭良駕駛公車停靠站牌時,於
1名女性乘客自後門上車後,旋即關閉車門,於關門過程中
夾到正自後門上車之原告,原告因此跌落地面受傷等情,有
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號卷第4
5至46頁),如此被告鄭恭良依上開規定本應在確認乘客均
順利上下車後,始能關閉車門起駛,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卻疏未注意即此,導致正在關閉之後車門夾到欲上車之原告
致其受有傷害,如此被告鄭恭良就本件事故自有過失。而依
臺灣搭乘公車慣習,乘客必須於公車站牌附近將其搭乘特定
公車之意圖顯露於外,俾使公車駕駛知悉方會停靠站牌讓乘
客上車,此情觀之臺北市公共運輸處於網站常見問答欄中載
明「民眾搭乘公車請於候車站位處招手示意,且下車前按下
車鈴,以告知駕駛長有上車或下車需求,避免駕駛長未停站
提供服務」等語即獲印證,於本件被告鄭恭良駕駛之公車於
8時28分28秒進站,此時後車門尚未打開,1名乘客站在後車
門外等待上車,原告坐在該名乘客身後之公車站候車椅上,
於8時28分31秒該名乘客自後車門上車完畢,此時原告甫曲
膝自候車椅上起身,於8時28分32秒原告走到公車後車門外
抬腳欲上車等情,有公車行車記錄器影像檔案截圖附卷可證
(見北簡卷㈡第177至181頁),由此可見除自候車椅上起身
走至後車門處抬腳外,別無依據可資判斷原告搭車意圖之行
為,且該行為係在前1名乘客完全上車後始發動,據此原告
於公車進站前既無顯露搭車意圖之動作,於唯一一名有搭車
意圖之乘客上車完畢後,始自候車椅起身走至後車門抬腳欲
上車,且起身至走到後車門之動作時間僅有1秒,則原告顯
然未給予被告鄭恭良足夠反應時間識別其乘車意圖進而因應
,就本件損害發生亦有過失。從而本件原告因被告鄭恭良過
失行為受有身體、健康權之侵害,被告首都客運既為被告鄭
恭良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自應與被告鄭恭
良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前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
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各項金額有無理由:
⑴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38,565元,並提出收據為證(見北簡卷㈠
第29頁、第43至175頁、第295至320頁、北簡卷㈡第29至80頁
、第209至218頁),被告鄭恭良則否認除骨科、復健科外之
其餘醫療收據,抗辯該等收據與原告傷勢無關聯等語。經核
原告關於就診科別為內泌科、傳統醫學科、皮膚科之醫療費
用,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接受該等治療與事故所受傷害間之關
聯,故原告應不得請求該部分醫療費用,據此計算原告得請
求之醫療費用為128,265元。
⑵原告請求醫療用品及輔具費用9,774元、救護車費用2,100元
,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⑶原告請求就診交通費用47,396元,並提出收據為證(見北簡
卷㈠第185至227頁),被告鄭恭良則抗辯因事故所受傷害就
診者,始得請求交通費用,至於內泌科、傳統醫學科、皮膚
科則不與焉等語。本院認原告因骨科、復健科就診之交通費
用,始與本件事故具關聯性,故自原告提出之收據,擇取與
上述段落⑴中准許之醫療費用就診期日相同者,計算總額為4
,500元,此即原告得請求之就診交通費用。
⑷原告請求看護費用273,000元,並提出淡水診斷證明、收據、
台東馬偕113年3月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北簡卷㈠第231至2
35頁、北簡卷㈡第209頁)為證。依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
事故後需專人照護3個月、113年2月22日手術後需專人照護2
至3週,如此原告需專人照護日數為3個月又3週;原告另提
出中華民國照顧服務員技術士證1張(見北簡卷㈠第229頁)
,主張事故後為其看護之廖志芬為專業人士,並以2,600元
計算1日費用,經核原告主張之每日金額符合專業看護行情
,應屬可採;原告於手術後雖未聘請專業人士為其看護,然
其手術時點為113年2月22日,此時物價已大幅上漲,故認原
告以2,600元計算1日看護金額,相較於專業人士仍屬相當,
從而原告請求看護費用273,000元,即應准許。至被告鄭恭
良抗辯所執之詞,或出於無根據之臆測,或不符看護聘僱交
易慣習,尚無足採。
⑸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損失548,145元,並提出淡水診斷證明、台
東馬偕111年6月2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下稱台東診斷證明)
、薪資入帳通知書為證(見北簡卷㈠第237頁、第243頁、第4
21至429頁)。而依淡水診斷證明記載「事故後需專人照護3
個月」、台東診斷證明記載「於111年4月8日於淡水馬偕醫
院急診求治後住院…111年4月11日出院,於111年4月26日、5
月13日、6月24日台東馬偕醫院骨科門診追蹤治療。患肢不
宜負重及劇烈工作,宜休養6個月」,原告據此主張其不能
工作期間為9個月(即3個月加上6個月),惟觀台東診斷證
明所載內容,醫師係自事故發生時起迄111年6月24日止,詳
列該期間內原告接受重要醫療時點,進而對原告傷勢及病程
做出評估,故本院認台東診斷證明所謂「宜休養6個月」係
指自「事故發生時」起算6個月,而非自事故發生時起「3個
月」後「再延長6個月」、或自111年6月24日起算6個月。另
觀原告提出之薪資入帳通知書,111年4月1日入帳之上月(
即111年3月份)薪資為60,905元(見北簡卷㈠第243頁、北簡
卷㈡第255頁)、110年11月5日入帳薪資為59,520元、110年1
2月3日入帳薪資為60,950元、111年1月5日入帳薪資為60,39
5元、111年1月27日入帳薪資為118,831元、111年3月4日入
帳薪資為69,167元,原告主張以60,905元計算每月薪資,然
所謂工資係以提供勞務而獲得之經常性給與,不宜徒由給付
名目斷定是否屬於工資,經比對原告各月薪資項目及金額後
,其中「本薪41,346元、職務加給4,000元、電話費補助1,0
00元、伙食津貼1,800元、房租補助6,500元」名目及金額均
屬固定,固定名目中金額浮動者僅為交通雜項補助,而該項
目金額通常以員工因業務移動距離計算,故該項目可認係公
司對員工事先支出交通運輸費用之補償而非經常性給與,是
本院認定原告每月工資為54,646元(計算式:41,346+4,000
+1,000+1,800+6,500=54,646)。據此原告不能工作損失為3
27,876元(計算式:54,646×6=327,876)。至被告鄭恭良雖
抗辯原告擔任經理,工作內容是否包含搬運大型家電而有負
重需求、是否已經提出辭呈、是否於事故後完全未再上班、
未領取任何薪資或津貼,有查證必要等語,並聲請創興公司
負責人到庭訊問等語,惟原告事故後出勤狀況有創興公司員
工請假卡可資證明(見北簡卷㈠第239頁),縱原告於請假期
間內因此獲取法定給付、公司補貼,亦不得因此嘉惠被告,
令被告免負賠償責任,再者原告年逾60、擔任經理、每月工
資為54,646元,以其職稱、年齡、薪資而言,若謂係高階管
理人員,實難認屬相當,反之若謂係現場管理人員,則較符
合中小公司營運常態,而創興公司經營美國家電代理,有公
司網頁附卷可憑(見北簡卷㈠第415至419頁),故原告稱其
有搬運家電之需求等語,即非無據,是本院認無傳喚證人到
庭訊問必要。
⑹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218,868元等語,經本院就原告
因事故勞動能力減損狀況函詢台東馬偕,回覆略以「原告之
腳踝活動程度受限,負重疼痛,已達到難以回復而至勞動力
減損程度。與一般人相較,大約減損40%勞動能力」等語(
見北簡卷㈠第457頁),可見原告因事故勞動能力減損40%。
又原告每月工資為54,646元,已如前述,據此計算原告因事
故無法工作期間期滿翌日起至原告屆65歲法定退休年齡止之
勞動能力損失金額已逾218,868元,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
准許。至被告抗辯上述函覆未綜合原告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
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綜合判斷勞動能力減
少程度,結果不可採等語,然上述函覆係以一般人狀態為比
較基準,而原告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
經驗並無任何顯然優劣於一般人之情狀,故被告所辯尚難採
信。
⑺末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
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
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鄭恭
良過失行為受有上述傷害,可見原告身心確實因事故受有一
定程度痛苦,本院斟酌二造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原告所受痛苦及被告鄭恭良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精神慰撫金677,984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00,000元為
相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164,383元(計算式:128,
265+9,774+2,100+4,500+273,000+327,876+218,868+200,00
0=1,164,383)。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
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
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
得以職權斟酌之。本件原告與被告鄭恭良過失情節已敘明如
上,本院認均屬肇事原因,爰依首揭規定減輕被告賠償金額
,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582,192元(計算式:1,164,3
83÷2=582,191.5元,小數點後第1位四捨五入)。再依原告
附件A之2所採方式扣除強制險保險金及被告鄭恭良已賠償金
額後,認原告尚得請求388,728元(計算式:582,192-93,46
4-100,000=388,728)。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88,72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9日(見北簡卷㈠第27
1至27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127元
合 計 18,127元
TPEV-111-北簡-14404-20241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