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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源 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0樓之0(臺北○○○○○○○○○)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8157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97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源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 重零點陸玖捌壹公克,含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沒收銷 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113年8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參本院113年度審易 字第1970號卷附當日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 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 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 持有第二級毒品,有助長毒品之流通,進而,易衍生其他犯 罪行為,影響社會公安秩序,也危害人民的身心健康,所為 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持有毒品種類、數量,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 被告稱本件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6581號 (下稱甲案)為同一事實云云,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毒偵 卷宗查悉被告於本件偵查中供稱持有之毒品尚未施用即遭警 方查獲等語明確(見112偵81575卷第57頁訊問筆錄),而上 開甲案被告係因施用毒品而為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是本件與 甲案顯非同一事實,附此敘明。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見112偵81575卷第1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76頁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 品成分鑑定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 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因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 ,應視為毒品之一部,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 銷燬之。至因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 諭知。另扣案之吸食器5組、殘渣袋1個,固為被告所有,然 與本案單純持有毒品間,不生密切之關聯性,應不為沒收宣 告,應由檢察官依職權逕為處理;起訴就此聲請本院為沒收 宣告,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1575號   被   告 張家源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3樓之1             (臺北○○○○○○○○○)             居新北市○○區○○路00號6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源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凌晨2時30分前某時,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之汽車旅館231號房內,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淨重0.7011公克),嗣警於112年11月20日凌晨2時 30分許,在上開房內,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1包、吸食器5組 、殘渣袋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家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坦承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1包之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李祥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持有上開扣案毒品及吸食器之事實。 3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 於上開時、地,員警扣得知開物品之事實。 4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扣案之上開毒品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 二、核被告張家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5組、殘渣袋1個,為被 告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爰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另報告意旨雖因同案被告李祥瑞(本署另以112年度毒偵字 第6980號案件偵辦中)於警詢時供稱:被告張家源於112年11 月20日凌晨1時許,在上開地點,轉讓第二級毒品給伊等語, 而認本案被告因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 二級毒品罪嫌。然查,同案被告李祥瑞於偵查中稱:警察所 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袋,其中一袋是伊所有,另 一袋是被告所有,伊的藏在褲子裡,是伊自己帶去的,不是 被告給的等語。是本案並無客觀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轉 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無從以前開罪嫌對被告論處。然此 部分倘構成犯罪,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部分具有事實上一 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劉哲名

2024-12-03

PCDM-113-審簡-1382-20241203-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誣告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E000-A111022(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均詳 卷) 選任辯護人 陳韻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2 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E000-A111022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AE000-A111022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 本案程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 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113年9月19日、10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應適用法條補充「 按犯刑法第168至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 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 文。而該條所稱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 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 之情形。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誣告及偽證犯行,告訴 人復無因其誣告及偽證行為而受刑事訴追,合於刑法第172 條所定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之要件 ,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 與告訴人間之細故糾葛,而以起訴所指方式為誣告、偽證犯 行,使司法機關發動偵查,徒耗司法資源,且令告訴人承受 刑事處分風險之虞,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尚非鉅大、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並身心狀況(詳卷),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被告之刑一節,惟經本院綜合案件始末歷程之客觀情狀查悉 ,本諸社會一般健全之人所為體認暨認知,實無任何情輕法 重情形存在,要無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 明。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亦無任何與本案有關聯性的犯罪行為,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本件犯行,惟事後坦承犯行 ,已具悔意,本院兹經斟酌取捨,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 序後,當知惕勵信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受宣告之刑,仍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16號   被   告 AE000-A11102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韻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E000-A111022(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前為北部某醫院( 詳卷)護理師,甲○○則前為臺灣諾華股份有限公司之銷售業 務員,渠等前因藥品個案管理及病患衛教事宜而結識,進而 發展私人關係。A女明知其與甲○○係因前述關係而合意發生 性行為,竟仍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各 於民國111年1月13日22時9分許及同年3月4日16時35分許, 分別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下稱龜山分局)、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下稱林口分局),向承辦員警誣指甲 ○○於附表所示時間及地點,以附表所示手段及方式,對伊強 制性交得逞等語,以此方式誣指甲○○涉有刑法強制性交罪嫌 。又前述案件經龜山分局及林口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及本署偵辦後,經桃園地檢署及本 署以附表所示案號偵查中,A女又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11年 5月4日15時44分許、同年11月16日9時31分許及同年11月30 日14時46分許,分別在桃園地檢署及本署訊問時,以證人身 分供前具結而虛偽證稱:伊遭甲○○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 以附表所示手段及方式,對伊強制性交得逞等語。惟經桃園 地檢署及本署檢察官調查後,均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女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述時、地報案、且卷附對話紀錄為其與告訴人甲○○間之對話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偽證之犯行,辯稱:其第一次被侵害後,告訴人威脅如果不答應單獨出去,就要曝光此事,所以才會同意單獨約出去再度遭侵害;其因為成長背景以及告訴人侵害等原因,所以會刻意討好告訴人人,才會寄信給告訴人、送禮物跟卡片給告訴人等語。 2 被告於111年1月13日、同年3月4日在警詢以告訴人身分所為之指述 被告指述告訴人涉犯前揭妨害性自主罪嫌之事實。 3 被告於111年5月4日在桃園地檢署、於同年11月16日及同年11月30日在本署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證述 被告具結證述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手段及方式違反其意願,對其強制性交得逞等不實事項,係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之事實。 4 告訴人於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1228號、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3403號案件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 告訴人否認有對被告實施強制性交行為之事實。 5 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1228號、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3403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0454號處分書 佐證前揭犯罪事實。 6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59號民事判決 被告與其配偶以告訴人涉嫌本案妨害性自主犯行為主張,對告訴人提起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法院審理後認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之事實。 7 被告於110年7月6日寄給告訴人之電子郵件 被告於該郵件中表示「明天起,我不會主動 一切看你行動證明。是真心,不是利用。無視於我 我將會做後續動作。希望你對我是真誠而非假意。一切〈主動〉,並〈行動〉」等字句之事實。 8 被告於110年8月23日寄給告訴人之電子郵件 被告於該郵件中表示「嘿~跟弟弟報告進度內容 明天我會買4杯咖啡 咖啡禮券也會送李醫師及小醫師們 如有合適case 我會switch過來喔:) 我會讓你放心,不與他們接近 我會好好幫你,我辛苦沒關係 星期三也會尋找合適case,轉過來喔:) 最愛你的姊姊 ○○(詳卷)」等字句之事實。 9 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擷圖 被告於110年4月28日傳訊「我不會威脅你,不過我會一直等你答應我的(結果),好嗎? 我有在改變了...只希望你能對我更好...」、「總之,我會等。不可以食言喔...好嗎?」、「記得...有空就回我...然後不要用那種不相信我會改變的心態看我...以前你不會這樣的...」、「真的要好好珍惜我!因為我跟別人不一樣~」,於110年6月25日傳訊「你自己處理往後的事情!我不想上線了!因為被當可有可無,這種感覺很差勁」、「...看來真的有沒有我也沒差了!」、「ok,那我們就不要聯絡了。」、「如果你發現我還是沒上線聽,代表你根本不屑我,這樣你只會失去更多機會!」、「我不會再理會 只要你沒任何動作,我就當你沒有心。不要以為我跟你開玩笑!」,於110年11月11日傳訊「那麼我會連你們兩個一起搞!」、「看來你是不怕也不擔心 我這次不是說說而已 已經會開始在你們業績上動手腳!挽回也沒用了」、「我就連你們一起傷」等字句之事實。 10 (1)被告贈送給告訴人之手寫卡片、蘋果手機及手錶照片 (2)被告寄給告訴人之電子郵件 (3)被告以「Jimmy要幫我慶生」為標題之手機行事曆聚餐行程邀請告訴人之截圖 (4)被告自109年9月17日至110年8月31日間贈送給告訴人之LINE付費貼圖截圖 被告於所述遭告訴人性侵期間,贈送告訴人手寫卡片(其中一張記載Dear 宥勝:情人節禮物之一 希望你會喜歡!!好好珍惜唷~)、禮物、LINE付費貼圖,並在電子郵件中表示會幫助告訴人取得藥品業績,並整理其任職醫院醫生開藥習慣之表格與告訴人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及同法第168條 偽證等罪嫌。按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案 件,告訴人於該案偵審中,先後所為虛構事實之陳述,屬遂 行誣告之接續行為;該項陳述,如有經檢察官或法官以證人 身分傳訊而具結之情形,即屬一行為同時觸犯誣告與偽證罪 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有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被告 於前揭時、地,前後誣指告訴人涉犯上開罪嫌,期間更以證 人身分具結證述類似情節,足認其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誣 告、偽證等罪,請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從一重之誣告罪 處斷。被告先後2次誣告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 ,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且皆係出於「使告訴人受刑事追訴 」之同一目的,復係侵害同一國家審判權之法益,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乙○○ 附表: 編號 時間及地點 手段及方式 原偵查案號 1 110年4月13日某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二路上某處停車格之車內 徒手壓制A女,並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 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1228號(A女並未提起再議而確定) 2 110年5月14日晚上某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二路上某處停車格之車內 徒手壓制A女,並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 3 110年6月14日某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某巷弄之車內 徒手壓制A女,並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 4 110年7月19日晚上某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某醫院停車場之車內 徒手壓制A女,並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 5 109年9月24日17時30分許,在甲○○位於新北市林口區之居處(地址詳卷)客廳沙發上 徒手壓制A女,並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3403號(A女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1年11月23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0454號認聲請再議無理由而駁回) 6 109年9月25日18時許,在甲○○上址居處客廳沙發上 徒手壓制A女,並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 7 109年10月1日14時至1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臺北青年公園羽球場停車場之車內 徒手壓制A女,並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 8 109年10月5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對面停車格之車內 對A女恫稱「口交吧,不願意就是讓你死」等語,脅迫A女對其口交及對A女強制性交 9 109年10月16日21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二路某停車場之車內 以A女違反內規為由,要脅A女為其口交,並持美工刀架在A女頸部,恫稱若不從,將傷害A女家人等語脅迫,A女因畏懼而為甲○○口交 10 109年10月27日18時30分後某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二路靠近郵局附近停車場之車內 壓制A女雙手、毆打A女左胸,並以皮帶將A女雙手綁住之方式,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 11 109年12月24日20時後某時許,於不詳地點,在甲○○之自用小客車內 徒手壓制A女,並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 12 110年3月23日20時後某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不詳地點,在甲○○之自用小客車內 徒手壓制A女,並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 13 110年5月14日18時後某時許,在A女任職之醫院外、甲○○之自用小客車內 徒手壓制A女,並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 14 110年7月19日19時後某時許,在A女任職之醫院外、甲○○之自用小客車內 徒手壓制A女,並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

2024-11-26

PCDM-113-審訴-439-20241126-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志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80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627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志榮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 「法院裁定」,補充為「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351號裁定」 ;第6行「中和區某處」,補述為「中和區住處」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 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 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 如公訴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然仍欠缺反省,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一級毒 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本案施 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情節,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據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00號   被   告 周志榮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8樓之6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志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16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879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19日14時至15 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某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香菸 內燃燒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 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後於上述時、日為警採集尿 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周志榮之自白 ⑴上揭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述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佐證全部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2024-11-26

PCDM-113-審簡-1508-20241126-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韻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韻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韻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停等紅燈, 因而閃避不及,2車發生擦撞」,更正為「停等左轉燈號, 因而遭上開小客車追撞」;末行行末,補充以「嗣陳韻翔肇 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 親自電話報警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因悉上 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之證據應刪除之(卷內 無此證據);證據部分,並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記錄表(見113偵18153卷第25頁)」、「被告於113年1 0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 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在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 親自電話報警並表明表明其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合乎自首要件;而按對於未 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 有明文。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 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成立,須行 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 並接受裁判為要件(參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 號刑事裁定意見),是基於本案情節為縱向觀察,應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市區道路行駛 ,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向前行駛,不慎追撞告訴人搭乘之 普通重型機車,致生本件車禍事故,被告違背注意義務,以 及行為所造成告訴人傷害、痛苦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73號   被   告 陳韻翔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韻翔於民國112年8月31日9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往自強路方向 行駛,行至正義北路與龍門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前左轉,適有劉政洋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劉玹慈行駛至該處停等紅 燈,因而閃避不及,2車發生擦撞,致劉玹慈人車倒地,而 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劉玹慈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韻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告訴人劉玹慈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劉玹慈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2024-11-26

PCDM-113-審交易-1452-20241126-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育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育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盧育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飲用酒類後 」,更正為「喝了1杯威士忌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於113年11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 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 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 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 存在。查被告為警攔查,經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值為每公升1.22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標準。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依刑法 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 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 顧公眾安全,於喝了1杯威士忌後,致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 每公升1.22毫克情形下,仍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 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較輕,兼衡其前科素行 、酒測值高、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979號   被   告 盧育成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育成於民國113年6月8日16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 0巷00號4樓住處中,飲用酒類後,未等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 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飲酒完畢隨即駕駛微 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行經信義路1 50巷1弄口處,因紅燈右轉之駕駛行為,適遭員警所發現而 上前攔查,過程中員警發現盧育成有飲酒跡象,並於同日17 時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成分達每公升1.2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育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後經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等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被告騎乘之微型電動二輪車照片2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因紅燈右轉之駕駛行為而遭員警發現後將其攔查,員警並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2毫克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2024-11-26

PCDM-113-審交易-1414-20241126-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正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2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正安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玖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正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改造子彈」,均更正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11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 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屬於不得非法持有之物,仍未經許可持 有本案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13顆,對社會秩序及人民生命財 產安全構成嚴重潛在威脅,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持有時間 長短,且尚未持為相關犯行而產生實質的危害,以及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扣案之子彈13顆,均係口徑9mm非制式子彈,採樣4顆試射 ,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故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9顆, 亦認具殺傷力,除採樣試射之子彈4顆已因試射而不具有子 彈之完整結構,失其效能而不具殺傷力,沒收尚乏刑法上之 重要性,而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外,其餘扣案之非制式子彈 9顆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 禁物,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165號   被   告 劉正安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正安知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彈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無故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閱 11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號,自不詳之人取得改造子 彈13顆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13年4月16日12時45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 之搜索票,對劉正安執行搜索,當場自劉正安所使用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改造子彈13顆,始悉上 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正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2 基隆市警察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佐證上開查獲經過。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3日刑理字第1136047004號鑑定書 佐證扣案之子彈13顆經送鑑定,認均係非制式子彈,採樣4顆試射,具有殺傷力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正安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3顆 ,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定之違禁物,除其中4 顆子彈,業經鑑驗試射完畢,應認已滅失子彈之結構及效能 ,而不再具殺傷力,亦不復具有違禁物性質,爰不予聲請宣 告沒收外,其餘子彈11顆,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另被告劉正安為警查獲後,供出所持有子彈之來源 ,雖未因而查獲該等子彈之來源,而無法適用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查獲來源減刑之規定,惟確有查獲另 案被告李作璿持有槍砲、彈藥等違禁物(另由本署以113年 度偵字第22684號案件偵辦中),請考量上情予以從輕量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

2024-11-26

PCDM-113-審訴-676-20241126-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098號 原 告 徐○茹 被 告 楊家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6 21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朱學瑛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6

PCDM-113-審附民-2098-20241126-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柏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5 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柏廷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 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潘柏廷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肆拾 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未扣案潘柏廷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潘柏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附表更正為如本判決附表一;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10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新修正 全文,並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經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條文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新法第1項前段提高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罰 金刑亦提高上限,且增修後段,若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刑度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罰金刑亦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提高上限。而被告 本案之行為,若適用舊法,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因被告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會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 之結果,應以被告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對被告較為有利。另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項 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新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條文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檢視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第 1款、第2款洗錢要件合併於修正後第1款洗錢要件,並增訂 第2款、第4款關於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及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之洗錢要件,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是本件被 告被訴洗錢犯行仍該當洗錢之構成要件,依法律適用完整性 之法理,應一體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任達國際李經理」及 所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皆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 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 自白所為洗錢犯行,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此減刑條文修正後之規定未有利於被告,應 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然該罪名與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論以較重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洗錢罪之減刑事由,僅於量刑時加以衡 酌已足(參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見)。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 罪,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3人施 用詐術騙取金錢,並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掩飾犯罪贓款去向 ,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 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3人受有金錢損失,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告 訴人3人之受騙之物及金額,以及被告洗錢之額度、自白洗 錢犯行,暨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 ㈣、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又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 告本件依指示提領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4萬元(詳如 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為其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犯罪所得依法應予沒收,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獲得4萬2千元之報酬,警詢筆錄的 報酬打錯了等語明確,而遍查全案卷證,查無有關被告犯罪 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檢察官復未舉實以證,則依「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法理,以4萬2千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四、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均經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該管檢 察官聲請法院為裁定,毋庸於每一個案定其執行刑,則依此 所為定刑,非但可保障被告(受刑人)聽審權,亦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刑罰之可預測性同能提升,也可防免裁判重複,避 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悖反。是本案雖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 然被告尚涉他案未經判決確定,因據上述,允宜數罪均經確 定後,由執行檢察官為適法處理為宜,則本案暫不定其應執 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第一層人頭帳戶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第二層人頭帳戶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第三層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王士豪 112年8月2日17時許起 儲金至網路購物平台可獲利云云 112年8月5日16時34分許/30,000元 謝糧伊(所涉犯幫助詐欺等罪嫌,為警另行偵辦中)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5日19時41分許/29,990元 安峻廷(所涉犯幫助詐欺等罪嫌,為警另行偵辦中)名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5日19時42分許/168,000元 被告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5日20時50分許 20,000元 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泰興門市自動櫃員機 112年8月7日13時15分許/40,000元 112年8月7日14時33分許/440,000元 112年8月5日14時34分許/439,990元 20,000元 2 王文彬 112年2月底起 投資國際外匯交易可獲利云云 112年7月5日9時10分許/50,000元 林火龍(所涉犯幫助詐欺等罪嫌,為警另行偵辦中)名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5日9時48分許/200,000元 侯冠良(所涉犯幫助詐欺等罪嫌,為警另行偵辦中)名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5日10時6分許/518,990元 112年7月5日10時39分許 40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蘆洲分行臨櫃提領 112年7月5日9時11分許/50,000元 112年7月5日9時14分許/50,000元 112年7月5日9時15分許/50,000元 3 賴佾泰 112年6月12日起 儲值賣場商品投資網頁可獲利云云 112年7月5日9時49分許/300,000元 112年7月5日10時4分許/319,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1 即附表一編號1 潘柏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即附表一編號2 潘柏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即附表一編號3 潘柏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589號   被   告 潘柏廷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柏廷自民國112年7月初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任達國際李經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 成之詐欺集團,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擔任該詐欺集團俗稱「車手」 之工作。其與「任達國際李經理」及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 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潘柏廷再依「任達國際李經理」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 地,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再將提領之金額攜往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8樓,交付與「任達國際李經理」,並獲得約新 臺幣(下同)5萬2,000元之報酬,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 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士豪、王文彬、賴佾泰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柏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進去上址時,沒有看到其他員工,面試伊的人,有給伊工作手機,伊有提供自己申辦的臺灣銀行和華南銀行帳戶,伊提領現金後,就放在上址公司桌上,伊的酬勞對方也是放在桌上,伊是主動離職的,伊離職時就把工作手機留在那裡,當時也沒有其他人在場云云。 2 告訴人王士豪、王文彬、賴佾泰於警詢中之指述、其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訊息往來翻拍畫面 證明告訴人等因遭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提領贓款之影像截圖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人匯入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款項等事實。 4 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上開告訴人等之匯款單據、被告被告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僅須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 隱匿自己或他人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或移轉、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之具體作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 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犯罪意思,足克相當,被告所為,係將犯罪所得以 現金方式提領並轉交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使上開金錢流向 難以追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使其來源形 式上合法化,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定之要 件相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罪嫌。又被告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與「任達國際李經理」及其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犯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 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第一層人頭帳戶 匯入之第二層人頭帳戶 匯入之第三層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王士豪 112年8月2日17時許起 儲金至網路購物平台可獲利云云 112年8月5日16時34分許 3萬元 謝糧伊(所涉犯幫助詐欺等罪嫌,為警另行偵辦中)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安峻廷(所涉犯幫助詐欺等罪嫌,為警另行偵辦中)名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5日20時50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泰興門市自動櫃員機 112年8月7日13時15分許 4萬元 112年8月5日20時50分許 2萬元 2 王文彬 112年2月底起 投資國際外匯交易可獲利云云 112年7月5日9時10分許 5萬元 林火龍(所涉犯幫助詐欺等罪嫌,為警另行偵辦中)名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侯冠良(所涉犯幫助詐欺等罪嫌,為警另行偵辦中)名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5日10時39分許 40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蘆洲分行臨櫃提領 112年7月5日9時11分許 5萬元 112年7月5日9時14分許 5萬元 112年7月5日9時15分許 5萬元 3 賴佾泰 112年6月12日起 儲值賣場商品投資網頁可獲利云云 112年7月5日9時49分許 30萬元

2024-11-26

PCDM-113-審金訴-2503-20241126-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568號 原 告 賴佾泰 花蓮縣○○市○○街00巷0號 被 告 潘柏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03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朱學瑛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6

PCDM-113-審附民-2568-20241126-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賀靖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77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 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05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賀靖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113 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 第1305號卷當日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 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 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 存在。查被告為警攔查,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 每公升0.43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依刑法第 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 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 公眾安全,於飲用鋁罐裝啤酒1罐、伏特加80cc後,致其吐 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3毫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兼 衡其前科素行、酒測值高低、首犯酒駕刑事案件,尚未有肇 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據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773號   被   告 賀靖君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賀靖君於民國113年4月3日3時許起至同日6時許,在址設新北 市○○區○○路000號5樓之住處內,飲用鋁罐裝啤酒1罐、伏特 加80cc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翌(23)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該日11時4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與行人曾陳敏子發生碰撞(賀靖君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 不起訴處分),經警於同日12時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賀靖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不能安 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佳伶

2024-11-25

PCDM-113-審交簡-513-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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