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柏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5
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柏廷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
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潘柏廷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肆拾
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未扣案潘柏廷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潘柏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附表更正為如本判決附表一;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10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新修正
全文,並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經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條文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新法第1項前段提高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罰
金刑亦提高上限,且增修後段,若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刑度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罰金刑亦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提高上限。而被告
本案之行為,若適用舊法,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因被告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會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
之結果,應以被告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對被告較為有利。另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項
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新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條文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檢視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第
1款、第2款洗錢要件合併於修正後第1款洗錢要件,並增訂
第2款、第4款關於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及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之洗錢要件,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是本件被
告被訴洗錢犯行仍該當洗錢之構成要件,依法律適用完整性
之法理,應一體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任達國際李經理」及
所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皆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
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
自白所為洗錢犯行,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此減刑條文修正後之規定未有利於被告,應
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然該罪名與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論以較重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洗錢罪之減刑事由,僅於量刑時加以衡
酌已足(參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見)。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
罪,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3人施
用詐術騙取金錢,並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掩飾犯罪贓款去向
,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
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3人受有金錢損失,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告
訴人3人之受騙之物及金額,以及被告洗錢之額度、自白洗
錢犯行,暨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
㈣、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又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
告本件依指示提領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4萬元(詳如
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為其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犯罪所得依法應予沒收,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獲得4萬2千元之報酬,警詢筆錄的
報酬打錯了等語明確,而遍查全案卷證,查無有關被告犯罪
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檢察官復未舉實以證,則依「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法理,以4萬2千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四、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均經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該管檢
察官聲請法院為裁定,毋庸於每一個案定其執行刑,則依此
所為定刑,非但可保障被告(受刑人)聽審權,亦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刑罰之可預測性同能提升,也可防免裁判重複,避
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悖反。是本案雖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
然被告尚涉他案未經判決確定,因據上述,允宜數罪均經確
定後,由執行檢察官為適法處理為宜,則本案暫不定其應執
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第一層人頭帳戶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第二層人頭帳戶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第三層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王士豪 112年8月2日17時許起 儲金至網路購物平台可獲利云云 112年8月5日16時34分許/30,000元 謝糧伊(所涉犯幫助詐欺等罪嫌,為警另行偵辦中)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5日19時41分許/29,990元 安峻廷(所涉犯幫助詐欺等罪嫌,為警另行偵辦中)名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5日19時42分許/168,000元 被告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5日20時50分許 20,000元 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泰興門市自動櫃員機 112年8月7日13時15分許/40,000元 112年8月7日14時33分許/440,000元 112年8月5日14時34分許/439,990元 20,000元 2 王文彬 112年2月底起 投資國際外匯交易可獲利云云 112年7月5日9時10分許/50,000元 林火龍(所涉犯幫助詐欺等罪嫌,為警另行偵辦中)名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5日9時48分許/200,000元 侯冠良(所涉犯幫助詐欺等罪嫌,為警另行偵辦中)名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5日10時6分許/518,990元 112年7月5日10時39分許 40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蘆洲分行臨櫃提領 112年7月5日9時11分許/50,000元 112年7月5日9時14分許/50,000元 112年7月5日9時15分許/50,000元 3 賴佾泰 112年6月12日起 儲值賣場商品投資網頁可獲利云云 112年7月5日9時49分許/300,000元 112年7月5日10時4分許/319,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1 即附表一編號1 潘柏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即附表一編號2 潘柏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即附表一編號3 潘柏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589號
被 告 潘柏廷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柏廷自民國112年7月初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任達國際李經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
成之詐欺集團,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擔任該詐欺集團俗稱「車手」
之工作。其與「任達國際李經理」及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
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潘柏廷再依「任達國際李經理」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
地,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再將提領之金額攜往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8樓,交付與「任達國際李經理」,並獲得約新
臺幣(下同)5萬2,000元之報酬,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
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士豪、王文彬、賴佾泰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柏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進去上址時,沒有看到其他員工,面試伊的人,有給伊工作手機,伊有提供自己申辦的臺灣銀行和華南銀行帳戶,伊提領現金後,就放在上址公司桌上,伊的酬勞對方也是放在桌上,伊是主動離職的,伊離職時就把工作手機留在那裡,當時也沒有其他人在場云云。 2 告訴人王士豪、王文彬、賴佾泰於警詢中之指述、其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訊息往來翻拍畫面 證明告訴人等因遭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提領贓款之影像截圖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人匯入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款項等事實。 4 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上開告訴人等之匯款單據、被告被告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僅須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
隱匿自己或他人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或移轉、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之具體作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
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犯罪意思,足克相當,被告所為,係將犯罪所得以
現金方式提領並轉交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使上開金錢流向
難以追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使其來源形
式上合法化,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定之要
件相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罪嫌。又被告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與「任達國際李經理」及其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犯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
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第一層人頭帳戶 匯入之第二層人頭帳戶 匯入之第三層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王士豪 112年8月2日17時許起 儲金至網路購物平台可獲利云云 112年8月5日16時34分許 3萬元 謝糧伊(所涉犯幫助詐欺等罪嫌,為警另行偵辦中)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安峻廷(所涉犯幫助詐欺等罪嫌,為警另行偵辦中)名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5日20時50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泰興門市自動櫃員機 112年8月7日13時15分許 4萬元 112年8月5日20時50分許 2萬元 2 王文彬 112年2月底起 投資國際外匯交易可獲利云云 112年7月5日9時10分許 5萬元 林火龍(所涉犯幫助詐欺等罪嫌,為警另行偵辦中)名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侯冠良(所涉犯幫助詐欺等罪嫌,為警另行偵辦中)名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5日10時39分許 40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蘆洲分行臨櫃提領 112年7月5日9時11分許 5萬元 112年7月5日9時14分許 5萬元 112年7月5日9時15分許 5萬元 3 賴佾泰 112年6月12日起 儲值賣場商品投資網頁可獲利云云 112年7月5日9時49分許 30萬元
PCDM-113-審金訴-2503-202411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