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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鴻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鴻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鴻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9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 第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雖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事實具體說 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111年4月27日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不 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 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嗣並同意採尿送驗等情,有查獲 毒品案件報告表在卷可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考量被告 終能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 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 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 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 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考量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93號   被   告 李鴻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李鴻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毒 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9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 施用毒品、槍砲彈刀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 、1年、2月、5月、3月、3月、3月確定,徒刑於108年8月19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 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仍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25日17時許,在屏東縣枋 寮鄉之友人家中,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 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年月30日17時55分許,為警徵其同意,採其尿 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鴻敏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又被告 經警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 929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806ng/ml),有屏東縣檢驗 中心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 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解釋 意旨,酌予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2024-10-18

PTDM-113-原簡-66-20241018-1

金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富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金簡 字第24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92、6309號,112年度偵緝字 第645、646、647、648、649、650、651、654、655號;移送併 辦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552、9665、11164 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52、653號,113年度偵字第779、780號) ,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4201、10643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譚富強幫助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財 物未達新臺幣壹億元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譚富強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資料提供他人,可能作為詐欺取 財之工具,用以收受、轉出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後 即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於民國111年7月27日前某時許,在高雄市85大樓附近 之某統一超商外,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嘉」之 成年人,以前開方式容任取得中信帳戶資料之人用以遂行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嗣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譚富 強知悉正犯有3人以上),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編號1至25所示之詐 騙方式,分別向如附表編號1至25所示之劉亥唐等25人為詐騙行 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25所示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編號1至25所示匯款金額分別匯入中信帳戶,旋經匯 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經劉亥 唐等25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按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嗣於第 二審法院宣示判決前,指被告另有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事實 ,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請 求第二審法院一併加以審判。第二審法院如認檢察官請求併 辦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 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暨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與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一併加以審判(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9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本案檢察官 上訴書之記載,應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 本院卷第13頁),嗣同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201、106 43號移送併辦被告譚富強另有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事實(即 如附表編號24、25所示),與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本院一併加以審判,揆 諸前揭說明,原審判決所認定及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 ,均應由本院一併加以審理。另原審並未對被告為沒收、追 徵之諭知,檢察官對於原審之認定亦未爭執,此部分即非本 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本院下列 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金簡上卷第326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開 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訊、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 歷史交易明細,及如附表編號1至25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 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復按行為 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 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提供中信帳戶之資料供他人使用,使詐欺取 財正犯對如附表編號1至25所示之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施用 詐術後,得利用上開銀行帳戶作為受領詐欺所得贓款匯入之 人頭帳戶,並成功提領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使該等詐欺所得於遭提領後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是 被告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 件行為,然其所為的確對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惟 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 告訴人施以詐欺、提領贓款之洗錢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 助犯。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⒈第一次修正係於11 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偵查及「歷 次」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⑵第二次修正係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 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2項)」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 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 行,已如前述,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見 下述),是關於前述自白減刑之規定,不論是行為時法、中 間法或現行法,被告均有適用。則依行為時法及中間法,被 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經適用自白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區間 均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又被告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最重 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縱使有法 定加重其刑之事由(被告本案不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詳 見下述),對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 過5年,則刑罰框架(類處斷刑)俱為「1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惟如依裁判時(現行)法即新法,被告所為之 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經適用自白減刑 規定後之處斷刑區間則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 」。上述三者比較結果,裁判時(現行)法即新法較有利於 被告,是被告本案犯行,即應整體適用新法即裁判時之現行 法。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1次提供中信帳戶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經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分別用以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25所示告訴人、被害人 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一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 ,並同時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既未遂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至於如附表編號17至25所示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 官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㈤查卷內亦無任何事證足認被告實際獲有分毫犯罪所得,原審 因而未對被告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檢察官對於原審之 認定亦未爭執,是應認被告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又如前所述 ,被告自偵查迄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是本案自應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 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茲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既有上開各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  ㈠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幫助一般洗錢(尚犯幫助詐欺取財)之被害人,尚包 括如附表編號24、25所示之人部分,此部分公訴意旨雖漏未 論及,但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原審未及審酌, 自有違誤:且原審另有未及適用新舊法比較,致未能適用較 有利之新法論處被告罪刑,亦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 被告未與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和解或有所賠償,且本案被害 人數及受騙金額並非少數,原判決量刑過輕乙節,固無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上開未洽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 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中信帳戶之資料供詐 欺集團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實 行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但竟不顧政府近年來為 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輕率提供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資 料而成為詐騙集團之幫兇,仍交付帳戶資料與不識之他人犯 罪使用,使金流產生斷點,追查趨於複雜,助長一般洗錢及 詐欺取財犯罪,且使如附表編號1至25所示之告訴人、被害 人分別受有財產上程度不一之損害,犯罪所生損害非輕,所 為誠屬不應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迄未能進 一步與各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 犯後態度,再斟酌被告未直接參與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 ,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前科素行(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並定執行刑 確定,嗣入監執行後,於107年9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惟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故本院就其是否構成累犯 不予調查而列入量刑之參考),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及該項所示之易刑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修言、陳新君、楊士逸 移送併辦,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上訴後,檢察官許育銓、林宗毅 移送併辦,並由檢察官黃莉紜、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吳昭億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證據 備註 1 劉亥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6月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劉亥唐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加入股票群組並下載「簡街資本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劉亥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 111年8月5日11時9分許 20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亥唐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告訴人劉亥唐提供之投資網頁資料、交易明細。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1年8月5月11時12分許 100萬元 2 李宜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5月09日11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李宜融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加入股票群組並下載「簡街資本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李宜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 111年7月27日11時37分許 3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宜融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告訴人李宜融提供之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蕭治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6月11日17時3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蕭治平聯繫,並佯稱可加入LINE群組投資獲利云云,致蕭治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 111年7月28日9時40分許 1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蕭治平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告訴人蕭治平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華南銀行存摺影本。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1年8月3日 10時18分許 10萬元 4 陳毅明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2、3月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陳毅明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加入股票群組並下載「簡街資本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毅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 111年8月1日10時51分許 49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陳毅明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被害人陳毅明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元大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韋佩伶 (提告)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2月21日13時47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韋佩玲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加入股票群組並下載「簡街資本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韋佩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 111年7月27日 11時34分許 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韋佩伶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告訴人韋佩玲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1年7月27 日11時37分許 5萬元 111年7月27 日11時41分許 1萬元 6 徐文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4月15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徐文貞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加入股票群組並下載「簡街資本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徐文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 111年8月1日13時12分許 1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徐文貞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告訴人徐文貞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台灣銀行存摺影本。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六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起訴書附表編號6 7 徐淑如(提告)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5月6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徐淑如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加入股票群組並下載「簡街資本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徐淑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 111年7月27日11時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3分許,應予更正) 54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徐淑如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告訴人徐淑如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台中銀行及彰化銀行存摺影本。 ⒊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溪湖分局埔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起訴書附表編號7 8 葉秀燕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6月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葉秀燕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加入股票群組並下載「簡街資本APP」投資獲利云云,致葉秀燕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 111年7月27日11時4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46分許,應予更正) 3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葉秀燕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被害人葉秀燕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起訴書附表編號8 111年7月27 日13時5分許 65,000元 111年7月27日13時48分許 25,000元 9 黃正雄 (提告)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6月9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黃正雄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加入股票群組並下載「簡街資本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黃正雄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 111年7月27日11時8分許 5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正雄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告訴人黃正雄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資料、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起訴書附表編號9 10 賴竺瑩 (提告)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4月22日9時30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賴竺瑩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加入股票群組並下載「簡街資本APP」投資獲利云云,致賴竺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 111年7月29日9時32分許 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賴竺瑩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告訴人賴竺瑩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資料、交易明細。 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11年8月1日9時21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1日9時23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1日9時24分許 3萬元 111年8月1日9時24分許 3萬元 11 張新發 (提告)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5月初,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張新發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加入股票群組並下載「簡街資本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張新發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 111年7月29日9時38分許 3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新發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告訴人張新發提供之交易明細、凱基銀行及台灣銀行存摺封面影本。 ⒊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三義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12 黃新訓 (提告)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5月中旬,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黃新訓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加入股票群組並下載「簡街資本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黃新訓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 111年8月1日9 時22分許 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新訓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告訴人黃新訓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111年8月1日9時23分許 5萬元 13 洪于婷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5、6月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洪于婷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加入股票群組投資獲利云云,致洪于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 111年8月1日9時57分許 5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洪于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被害人洪于婷提供之交易明細。 ⒊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111年8月1日9時59分許 5萬元 14 陳淑娟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7月5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陳淑娟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加入股票群組並下載「簡街資本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淑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 111年8月2日10時28分許 10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陳淑娟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15 傅楓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7月2日10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傅楓翊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加入股票群組並下載「簡街資本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傅楓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 111年8月1日12時14分許 63,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傅楓翊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告訴人傅楓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交易明細。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起訴書附表編號15 111年8月3日10時15分許 25,000元 111年8月3日12時54分許 25,000元 16 陳永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6月27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陳永溱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加入股票群組並下載「簡街資本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永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 111年8月1日12時34分許 30萬元 ⒈證人及告訴人陳永溱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告訴人陳永溱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資料、交易明細。 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起訴書附表編號16 17 李善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6月23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李善文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加入股票群組並下載「簡街資本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李善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 111年8月3日9時22分許 3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善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告訴人李善文提供之交易明細、華南銀行存摺影本。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12年度偵緝字第652號、112年度偵字第855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8 高秀榕 (提告)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6月中旬,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高秀榕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加入股票群組並下載「簡街資本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高秀榕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 111年8月1日12時57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時59分許,應予更正) 1,000 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高秀榕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告訴人高秀榕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19 許任斌 (提告)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7月初,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許任斌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加入股票群組並下載「簡街資本APP」投資獲利云云,致許任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 111年8月3日12時55分許 45,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許任斌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告訴人許任斌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12年度偵緝字第653號、112年度偵字第966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㈠ 20 楊慧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5月25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楊慧氷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加入股票群組並下載「簡街資本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楊慧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 111年8月1日10時40分 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楊慧氷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告訴人楊慧氷提供之交易明細。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同上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㈡ 111年8月1日10時44分 5萬元 111年8月2日9時58分 5萬元 111年8月2日10時2分 5萬元 21 魏鴻裕 (提告)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5月底,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魏鴻裕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加入股票群組並下載「簡街資本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魏鴻裕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 111年7月29日13時21分許 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魏鴻裕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告訴人魏鴻裕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12年度偵字第1116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2 李妙壽 (提告)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6月22日9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李妙壽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加入股票群組並下載「簡街資本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李妙壽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 111年7月27日1 0時50分許 9 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妙壽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告訴人李妙壽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資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13年度偵字第779、78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11年8月3日10時14分許 63,030元 23 胡炫安(提告)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6月中旬,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胡炫安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加入股票群組並下載「簡街資本APP」投資獲利云云,致胡炫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 111年7月28日9時47分許 42,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胡炫安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告訴人胡炫安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24 王順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7月8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王順盛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加入股票群組並下載「簡街資本APP」投資獲利云云,致王順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 111年8月3日10時24分許 3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順盛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告訴人王順盛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資料、花壇鄉農會匯款申請書。 ⒊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13年度偵字第420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5 陳心怡 (提告)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6月23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陳心怡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加入股票群組並下載「簡街資本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心怡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 111年8月2日12時4分許 90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陳心怡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被害人陳心怡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資料、聯邦銀行匯款申請書。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13年度偵字第1064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024-10-18

PTDM-113-金簡上-31-20241018-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建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建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建志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55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 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嗣並同意採尿送驗等情,有查獲 毒品案件報告表在卷可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考量被告 終能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 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 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 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 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考量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自述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91號   被   告 潘建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潘建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27日2 2時許,在其屏東縣屏東市某不詳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經警於同年月29日17時25分 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和平路與民族路口緝獲,復經其同意採 尿送驗,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建志於偵查中時坦承不諱,且其 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尿液送檢人真實姓 名代號對照表(代號:0000000U0334)各1份附卷為憑,足認 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2024-10-18

PTDM-113-簡-751-20241018-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宣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宣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賴宣志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交 簡字第25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同年9月1 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是以,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雖有主張,然 就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本案與前 案同屬侵害公共法益之犯罪類型,即可逕認定其有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 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 兩罪間之差異、犯罪頻率、犯罪手段、犯罪型態、相互關聯 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 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 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自難認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 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舉證責任,本院審酌各情後仍認無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 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 酌事項,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於105年、110年間即曾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並已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應知 所警惕,詎猶不知悔改而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再度於酒後 貿然駕車上路,於駕車自摔送醫後,經抽血檢測其血液所含 酒精濃度高達279mg/dl(即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1.395毫 克),對交通安全危害甚鉅,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顯置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不顧,所為實無足取, 固不宜予以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考量 其犯罪動機、肇事所生損害、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26號   被   告 賴宣志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宣志於民國113年2月11日13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友人園 內飲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 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16時54分許,行經屏東縣內埔鄉四維路產業道路,不 慎自摔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到場處理委請安泰醫療社團法人 潮州安泰醫院對其抽血檢測,測得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279m g/dl(換算成血液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79),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賴宣志坦認有酒後騎車之行為,並有安泰醫療社團 法人潮州安泰醫院酒測委託檢驗報告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車輛/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等各1份 及查獲現場照片24張附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10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袁慶旻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7

PTDM-113-交簡-974-20241017-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方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方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方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經 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毫克,不僅漠視自身 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對道路 安全所造成之危害非輕,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尚見悔意,此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並考量其犯罪動機、肇事所生損害,暨被 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031號   被   告 黃方畇 女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方畇於民國113年5月27日22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00 巷000號住處飲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翌(28)時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嗣於同日12時許,行經屏東縣○○市○○路000○00號前時, 不慎擦撞許俊德臨時停止於光復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而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2 時34分許對黃方畇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方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證人許俊德於警詢之證述、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等各1份及蒐證照片10張附卷可佐。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袁慶旻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7

PTDM-113-交簡-977-20241017-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瓊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428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7619號),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88 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戴瓊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 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戴瓊惠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 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附件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參照)。又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 者,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 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 被告所涉幫助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法定刑為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 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 得」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然最高刑度仍 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 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 助犯規定「得」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最 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2者最高度刑 相等,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較低,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另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 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只須於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相較之下,裁判時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方得減輕其刑,其歷次 修正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格,且查被告雖未於偵 查中自白,然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自 應以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   ⒋是以,綜合比較結果,本案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法條,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侵害告訴人王簡玉滿、葉春 傑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 第7619號),與本案被告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犯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又如上述,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茲依112 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刑法第71條之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自身利益,任意交付 帳戶予不詳之人,又依指示辦理網路銀行及綁定數個約定轉 出帳戶,有臺灣銀行潮州分行113年2月27日潮州營密字第11 300006661號函暨所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電子銀行用 戶及約定轉出帳號申請紀錄查詢資料,以及臺灣銀行三民分 行113年3月12日三民營字第11300008361號函暨所附申請資 料(見本院卷第31至57頁),使詐欺者得以輕易收取款項, 產生金流斷點,並利用網路銀行快速將贓款轉出至約定轉出 帳戶以隱匿去向,致追查困難,嚴重助長洗錢及詐欺取財犯 罪,而本案詐欺被害人2人,總金額即高達新臺幣(下同)1 68萬元,所為殊值非難,情節實屬嚴重;復考量被告犯後雖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惟仍未 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無其他刑案前科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見本院卷第71至74頁),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4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  ⒈被告行為後,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 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 定,先予敘明。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 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⒉查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經提領款項後,餘額為1,950元 ,此為被害人等受騙所匯入而未經提領,有本案帳戶交易明 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為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應依現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至其餘未扣案且經提領以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部分,固為 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該等洗錢標的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已 提領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沒收上開詐騙正 犯隱匿去向金額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士逸移送併辦,檢察官 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288號   被   告 戴瓊惠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瓊惠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 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 金融機構帳戶將來可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進行轉帳而切斷資金金流以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 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月6日某時,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在高雄市三民 區九如一路臺灣銀行大昌分行前,交付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 詳自稱「蔡凱威」派遣之詐騙集團成員,俟戴瓊惠另提供臺 銀帳戶網銀帳密予「蔡凱威」。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臺 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 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美慧」、「小妤姐」、「廖春嫣」、 「財豐官方客服」向王簡玉滿詐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 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9日10時55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18萬元至臺銀帳戶後旋遭提領。嗣王簡玉滿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簡玉滿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瓊惠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交付提款卡(含密碼)及網銀帳密予「蔡凱威」派遣之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惟否認詐欺犯行,辯稱:我是為了應徵工作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王簡玉滿於警詢之證述 證稱因遭他人詐欺而將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金額匯入臺銀帳戶之事實。 3 本案臺銀帳戶存款存摺歷史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等各1份 證明: ⑴本案帳戶係被告戴瓊惠所申設之事實 。 ⑵證人王簡玉滿將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金額匯入臺銀帳戶之事實。 ⑶證人王簡玉滿上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轉匯之事實。 二、詢據被告戴瓊惠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 辯稱:「蔡凱威」說提供帳戶給公司幫公司報稅節稅,1本 帳戶可以賺3、4萬元,結果他派來的助手,說我只能拿到1 、2萬元,但也沒有給我,「蔡凱威」後面還要我再提供網 銀帳密,我是找工作被詐騙等語。足徵被告戴瓊惠並無任何 勞務付出或提出任何抵押品,僅係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予詐騙 集團使用,即可獲得報酬。然國內申設金融帳戶幾乎沒有設 限,一般情形,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且被告與對 方並不熟識,甚至未曾碰面,倘係合法使用金融帳戶,單純 提供金融帳戶即可獲得酬勞,詐騙集團豈會將此輕鬆賺錢之 機會留給被告而不留給自己或其親朋好友?被告顯有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幫 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未參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 提供帳戶,僅係使犯罪者易於欺騙他人財物、隱匿犯罪所得 ,屬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行為,請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檢察官 郭 書 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 昭 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7619號   被   告 戴瓊惠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併 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戴瓊惠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 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將來可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進行轉帳而切 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 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月6日某時,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臺灣銀行大昌分行前,交付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蔡凱威」派遣之詐騙集團成員,俟戴 瓊惠另提供臺銀帳戶網銀帳密予「蔡凱威」。該詐騙集團不 詳成員取得臺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以網路投資手段向葉春傑佯稱可獲利云云,於是 葉春傑不顧銀行行員關懷提問,執意與詐騙集團配合,對行 員詐稱要繳貸款云云,遂於112年1月10日12時21分許,臨櫃 匯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至臺銀帳戶後旋遭提領。嗣葉 春傑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葉春傑訴由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 ㈠告訴人葉春傑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告訴人葉春傑提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 ㈢被告臺銀帳戶用戶申辦資料暨歷史往來交易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及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 告以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以 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再被告幫助他人犯 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1428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8號 審理中,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起訴書各1份附卷可 稽,本件被告提供同一帳戶,供詐騙集團用以詐騙不同之被 害人,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係以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法益 ,核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請貴院併為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袁慶旻

2024-10-15

PTDM-113-金簡-367-20241015-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思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29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534號),因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部分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更正為「已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 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犯罪後收受犯罪所得並予掩飾或隱匿詐欺 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工具,詎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不詳帳戶等4個金融帳戶」更正為「等3個金融帳戶」。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中信銀行共4」更正為「銀 行帳戶共3」。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網路銀行」前補充「上開郵 局、玉山銀行帳戶之」。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詐騙集團成員」後補充「( 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3人以上共犯,或卯○○對3人以上有 所認識)」。  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  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 一第84頁)」。 二、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 料、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不詳行騙者使 用:  ㈠起訴書固記載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掛失補發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不詳帳戶之提款卡後,將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行騙者收受使 用,然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是否存在、帳號為何均未明 ,且此部分僅有被告之自白,而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擔保或 確認被告自白之真實性,又無證據證明有被害人遭詐騙後匯 款至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是難遽認被告有提供其名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予不詳行騙者使用,附此敘明。  ㈡另查,被告未於臺灣土地銀行申請網路銀行,有該行枋寮分 行113年6月19日枋寮字第1130001603號函可證(偵卷第17頁 ),自難認被告有提供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予不詳行騙者使用,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2分之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 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 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 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 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113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 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增加最 輕本刑6月以上之法定刑下限。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包含第14條之一 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包含第 19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新法 自白減刑規定,被告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適用該 條項減輕其刑,要件較為嚴格。   3.再查,被告有關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係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特定犯罪),最 重本刑為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舊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被告所犯幫助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5年之刑(舊法 第14條第3項係對刑罰範圍之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 ),而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且其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得犯 罪所得,則適用被告行為時、行為後之規定均符合減刑之 要件,依舊法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 度有期徒刑為2月,依新法規定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4年 11月、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結 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其行為後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2.被告以交付其名下3個帳戶資料之一行為,侵害如起訴書 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且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1.幫助犯減輕:    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偵審自白減輕:    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偵卷第32頁;本院 卷一第84頁),且無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綜上,被告有上開2種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之。 ㈣刑罰裁量:   爰審酌被告任意高達3個帳戶資料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 ,而幫助詐欺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共13人),使其等受 有共計96萬1000元之財產損害,數額非低,並幫助行騙者洗 錢,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嚴重危害社會治 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行騙者得以迅速製造金 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起訴書附表所 示之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終能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己○○以5萬元達成調解(自113年10月起, 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2000元至清償完畢),與告訴人寅○○ 以20萬元達成調解(自113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 付2000元至清償完畢),與告訴人戊○○以12萬8000元達成調 解(自113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2000元至清償 完畢),與被害人子○○以2萬8000元達成調解(自113年10月 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2000元至清償完畢),有本院調 解筆錄4份可佐,縱被告未與其餘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 或和解,然係因其等未於調解期日到場,有本院刑事報到單 可參(本院卷第125至126頁),尚難以此歸責被告,足認被 告有意填補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失,然於偵查中先佯 稱搬家時遺失帳戶,後改稱係在外喝酒遭竊取,經檢察官質 疑後,始稱為申辦貸款而提供帳戶,難謂犯後態度良好;再 衡以上開調解筆錄分別記載告訴人己○○、寅○○、戊○○、被害 人子○○願意原諒被告,對於法院宣告緩刑無意見等情,堪認 被告取得部分告訴人、被害人之諒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參與程度、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本院卷一第21至22頁),及其自陳之學歷、工 作、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一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被告名下3個帳戶提款卡均未據扣案,又 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 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 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0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起訴書附表所示之 人匯入被告名下3個帳戶之款項,均遭提領一空,非屬被告 所有或實際掌控中,是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所匯入之款 項。另被告稱提供帳戶並未獲得報酬等語(本院卷一第85頁 ),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 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92號卷 本院卷一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40號卷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92號   被   告 卯○○(原名尤穎石)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卯○○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聽從不詳 詐騙集團指示,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玉山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不詳帳戶等4個金融帳 戶之提款卡均辦理掛失補發。尤穎石重新取得提款卡後,於 112年10月18日開始數次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5元,測試上 開帳戶能否使用,112年10月26日郵局之網路銀行開通後, 亦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匯款5元,測試網路銀行能否使用,待 測試完畢,將上開土銀、郵局、玉山、中信銀行共4張提款 卡及密碼,連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全部提供予不詳詐騙集 團成員收受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以附表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 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玉山帳戶內,旋即遭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經警接獲報案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寅○○、丙○○、壬○○、甲○○○、丑○○、丁○○、乙○○、癸○○ 、庚○○、戊○○及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尤穎石之供述 詳下述。 2 被害人子○○之指訴、被害人子○○所提供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及對話紀錄文字檔 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寅○○之指訴、告訴人寅○○所提供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 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丙○○之指訴、告訴人丙○○所提供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壬○○之指訴、告訴人壬○○所提供其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及對話紀錄翻拍畫面 證明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實。 6 告訴人甲○○○之指訴、告訴人甲○○○所提供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暨對話紀錄文字檔 證明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罪事實。 7 告訴人丑○○之指訴、告訴人丑○○所提供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文字檔 證明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罪事實。 8 告訴人丁○○之指訴、告訴人丁○○所提供臺幣活存明細查詢列印畫面及存摺明細 證明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犯罪事實。 9 告訴人乙○○之指訴、告訴人乙○○所提供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翻拍畫面 證明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犯罪事實。 10 被害人辛○○之指述、被害人辛○○所提供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犯罪事實。 11 告訴人癸○○之指訴、告訴人癸○○所提供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犯罪事實。 12 告訴人庚○○之指訴、告訴人庚○○所提供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犯罪事實。 13 告訴人戊○○之指訴、告訴人戊○○所提供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取畫面 證明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罪事實。 14 告訴人己○○之指訴、告訴人己○○所提供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犯罪事實。 15 被告上開土銀、郵局及玉山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掛失補發紀錄、申辦網路銀行紀錄 1.證明上開土銀、郵局及玉山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害人受詐騙後曾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轉匯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2年10月11日向土銀、玉山、郵局均辦理掛失提款卡。被告顯然打算提供其久未使用之金融帳戶,但忘記提款卡所在或提款卡密碼,故申請掛失補發。 3.被告之土銀、郵局及玉山帳戶均自112年10月18日起,陸續有異常小額款項轉出之交易紀錄。衡情詐騙集團應先測試帳戶確能使用,才願意花費成本收購,可證此時被告正與詐騙集團接洽提供帳戶之事。 4.證明被告郵局之網路銀行於112年10月26日開通。申辦網路銀行須臨櫃辦理,縱使線上辦理也必須輸入身分證號碼,且○○○○○○○○○○○○○○○○○○○,輸入驗證碼後,方可能開通網路銀行。如上,開通網路銀行須具備身分證、郵局帳號、手機,拾得或竊取提款卡之人不可能有辦法開通網路銀行,被告亦不可能在提款卡遺失之情況下,不掛失提款卡卻去開通網路銀行。足證被告所稱提款卡遺失云云要屬虛構。 5.依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匯款進郵局帳戶之後,112年10月30日、11月1日均有網路轉帳,可見被告將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亦提供給詐騙集團。其辯稱並未提供網路銀行云云,亦非可信。 6.被告早在112年10月11日便開始接洽提供帳戶之事,卻仍申辦開通網路銀行,其目的顯係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一併提供予詐騙集團。 二、訊據被告先是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是提款卡遺失,我的 印象中那3個帳戶的提款卡應該都是於112年11月、12月左右 搬家的時候遺失的,我當時是把這3個帳戶的提款卡用塑膠 袋裝在一起,密碼寫在紙條上,跟卡片放在一起,不知道掉 在哪裡云云。其後又辯稱:我於113年3、4月跟我弟弟尤冠柏 (尤冠柏涉嫌於000年00月間加入車手集團,另經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90號等案提起公訴)一起 在戶籍地對面喝酒,隔天睡醒發現錢包裡面的提款卡都不見 了云云。嗣經檢察官質疑其說謊,改口坦承其係於000年00 月間,在楓港國小旁天橋下,將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等語, 惟被告又辯稱是在臉書申辦貸款遭到詐騙及脅迫云云。然被 告並無法提出對話紀錄證實其係申辦貸款,況被告已於112 年10月11日至17日間至郵局、土銀、玉山等銀行辦理掛失補 發提款卡、更換提款卡密碼、更換印鑑等事項,大可就地洽 詢向銀行貸款之事,一經詢問,便可知悉貸款無須提供提款 卡,更無須開通網路銀行,其稱因申辦貸款而提供提款卡云 云,實難採信。再者,被告果若遭到詐騙或脅迫,理應保存 對話紀錄並報警處理,然其不僅未存證,更捏造提款卡遺失 之謊言欺瞞檢察官,顯見其係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而 自願提供提款卡,並有前開證據清單所列證據為憑,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於 偵訊中屢次說謊,犯後態度惡劣,請從重量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袁慶旻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子○○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在臉書網站上張貼不實招攬投資廣告,適有子○○上網瀏覽,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慫恿子○○依其指示投資獲利, 子○○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 透過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對方指定帳戶。 112年10月28日12時37分許 2萬8000元 土銀帳戶 2 寅○○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在臉書網站上張貼不實招攬投資廣告,適有寅○○上網瀏覽,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慫恿寅○○依其指示投資獲利, 寅○○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 透過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對方指定帳戶。 ①112年10月31日9時12分許 ②112年10月31日9時13分許 ③112年11月1日9時4分許 ④112年11月1日9時6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土銀帳戶 3 丙○○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在網路上招攬丙○○投資,並指導丙○○操作股票獲利,丙○○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透過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對方指定帳戶。 112年11月2日8時43分許 10萬元 土銀帳戶 4 壬○○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在網路上招攬壬○○投資,並指導壬○○操作股票獲利,壬○○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透過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對方指定帳戶。 112年10月28日14時56分許 5萬元 土銀帳戶 5 甲○○○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在臉書網站上張貼不實招攬投資廣告,適有甲○○○上網瀏覽,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慫恿甲○○○依其指示投資獲利,甲○○○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透過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對方指定帳戶。 ①112年10月27日10時14分許 ②112年10月27日10時16分許 ③112年10月27日10時20分許 ④112年10月27日10時20分許 ⑤112年10月28日12時10分許 ⑥112年10月31日14時23分許 ①7000元 ②1萬元 ③1萬元 ④1000元 ⑤2000元 ⑥3萬5000元 ①土銀帳戶 ②土銀帳戶 ③土銀帳戶 ④土銀帳戶 ⑤土銀帳戶 ⑥郵局帳戶 6 丑○○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結識丑○○,並慫恿丑○○依其指示投資獲利 ,丑○○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 ,透過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對方指定帳戶。 ①112年10月31日17時10分許 ②112年10月31日17時11分許 ①5萬元 ②8000元 郵局帳戶 7 丁○○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在臉書網站上張貼不實招攬投資廣告,適有丁○○上網瀏覽,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慫恿丁○○依其指示投資獲利,丁○○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透過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對方指定帳戶。 112年10月30日10時40分許 3萬元 郵局帳戶 8 乙○○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在網路上招攬乙○○投資,並指導乙○○操作股票獲利,乙○○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透過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對方指定帳戶。 ①112年10月28日15時59分許 ②112年10月28日16時2分許 ①15萬元 ②5萬元 郵局帳戶 9 辛○○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在網路上招攬辛○○投資,並指導辛○○操作股票獲利,辛○○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透過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對方指定帳戶。 112年10月30日12時46分許 2萬7000元 郵局帳戶 10 癸○○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在網路上招攬癸○○投資,並指導癸○○操作股票獲利,癸○○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透過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對方指定帳戶。 112年11月1日9時10分許 1萬5000元 郵局帳戶 11 庚○○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在網路上招攬庚○○投資,庚○○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透過自動櫃員機轉匯右列金額至對方指定帳戶。 112年10月30日16時8分許 1萬元 玉山帳戶 12 戊○○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在網路上招攬戊○○投資,戊○○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透過自動櫃員機轉匯右列金額至對方指定帳戶。 112年10月30日11時39分許 12萬8000元 玉山帳戶 13 己○○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在網路上招攬己○○投資,己○○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透過自動櫃員機轉匯右列金額至對方指定帳戶。 112年10月31日16時38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2024-10-15

PTDM-113-金簡-440-20241015-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6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5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家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家怡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 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8月2日修正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依修正後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 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 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 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 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 罪規定之判斷結果,併此說明。   ⒊綜上,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為 之範圍,然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 洗錢,並無有利、不利之可言;又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業如前述,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 定對被告顯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 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給 他人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 件行為,其所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且其主觀上亦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所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所為之 犯行,僅止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行為。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正犯為數個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且致起訴書附表所示各被害人遭詐騙而 匯款,侵害數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查被告前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80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10年1月11日改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主張,並提 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 且被告亦供稱:是累犯我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 ),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 本案所為同為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與本案之罪質、罪 名、情節均相類,而被告竟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3年 即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未能自前案獲取教訓,再犯可能性 甚高,亦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 防衛,認為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而生刑 罰逾其罪責之情,爰就其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再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行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 依法先加後減之。 ㈦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亦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查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 詐欺犯罪風氣,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增加國家查緝犯罪 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 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其雖表明願 以分期之方式賠償各被害人,然迄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 未能彌補其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前揭被告 前案紀錄表,其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犯罪之動 機、手段、情節、所提供帳戶數量、各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 程度,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1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之犯行,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 已實際獲有利益,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 沒收。至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並未扣案,而因提款 卡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 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提款卡密碼並非實物,亦 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4-10-11

PTDM-113-金簡-446-20241011-1

原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慧萍 選任辯護人 陳鈺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89、17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 12年度原金訴字第45號),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石慧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述更正補充外,餘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更正補充: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竟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更正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所載「詐欺集團成員」後,補充「( 無證據可認達3人以上)」。  ⒊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所載「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永豐銀行帳 戶內」後,補充「,旋遭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 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㈡證據補充:被告石慧萍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新舊法比較之相關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 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 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法律變更之說明:  ⒈一般洗錢罪部分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經修正為同法第19條,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  ⒉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經查,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 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度上限之限制)、最低度有期 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 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是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前段規定,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即使修正後之最低度有期徒刑,得易科 罰金,亦因其刑度仍重於修正前最低度刑之規定,而未對 被告較為有利。   ⑵又,有關自白減刑部分,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僅需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即有適用,而上開⒉⑵、⑶之規定適用要件較為嚴格, 均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另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始得減輕其刑,循此,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⑶從而,本案經綜上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概以修正前 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 第11條本文、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 本文、第42條第3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判決並非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製作,本得簡略為之,且 毋庸記載量刑審酌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50號判 決意旨參見),惟仍擇要說明量刑之具體審酌情形如下:  ㈠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行騙者使用,造成被害人定正 浩、王津如共新臺幣120,920元(如附件之附表匯款金額加 總)之財產損害,數額非微。  ㈡被告偵查中否認犯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定 正浩、王津如達成和解,固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本院卷 第57頁),然被告均未依約賠償被害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83頁),可認被告未積極彌補告訴人 所受損害,犯後態度普通。 五、不宜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無故意犯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本院卷第17頁),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 告緩刑之法定要件,然本院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後無 依約履行,未能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尚不宜給予緩刑之 寬貸。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9號 112年度偵字第1750號   被   告 石慧萍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巷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0號1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鈺歆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慧萍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 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 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9日前之某日,將其所有 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容任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 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定正浩、 王津如等2人施以詐術,致定正浩、王津如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匯款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嗣定正浩、王津如發覺有 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石慧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將其所有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仍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於去年5月在臉書看到工作簡訊,就加入對方,對方說要租帳戶作博弈會員轉帳用,我是被騙云云。 2 1.被害人定正浩於警詢中之指述 2.被害人定正浩提供如附表編號1之證據資料 證明如附表編1所示之被害人定正浩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3 1.被害人王津如於警詢中之指述 2.被害人王津如提供如附表編號2之證據資料 證明如附表編2所示之被害人王津如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定正浩、王津如等2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雖執前詞置辯,惟被告亦自承其知悉應無合法公司會向 人租用帳戶其亦擔心帳戶被人拿去做壞事等情。而金融帳戶 密碼之使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縱有出借他人使 用之情事,必有合理且重要之原因,或與己親近、值得信賴 之人,方有可能交付,然被告竟在未釐清對方為何須租借帳 戶之原因,且亦在擔心帳戶遭不法使用之情況下,仍決意交 付而容任身分不詳之人使用上開帳戶,足認被告交付其上開 帳戶資料前,對其帳戶可能遭不法使用之情,已有預見,實 難謂其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未必故意。況依被告所述,可知 被告擔心帳戶恐遭不法使用,因而選擇提供已未再使用之帳 戶予對方。並觀以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被告於提供帳戶後 ,仍傳送有關詐騙車手之新聞予對方,益徵被告於提供帳戶 前、提供後,均對提供永豐銀行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恐涉 及詐騙一節,始終有所疑慮、擔心,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 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被告上揭所辯,顯 與社會常情明顯乖違,洵無足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成立洗錢 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被害人提供之證據資料 偵查案號 1 定正浩(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9日17時30分許,假冒信用卡客服人員,陸續撥打電話予定正浩謊稱:信用卡帳戶有誤,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更正云云,致定正浩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內。 111年5月9日19時3分許 9萬9,899元 轉帳交易明細 112年度偵字第189號 2 王津如(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9日,假冒「大板根民宿」業者及玉山銀行人員名義,陸續撥打電話予王津如謊稱:因系統駭客入侵,個人訂房誤植為團體訂房,須依指示操作ATM解除云云,致王津如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內。 111年5月9日19時32分許 2萬1,021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12年度偵字第1750號

2024-10-11

PTDM-113-原金簡-64-2024101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元亨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元亨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元亨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50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 ,本案應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聲請意旨認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等語。惟聲請意旨就被告構 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爰參酌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不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惟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併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 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 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 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 ,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 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雖自承其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以玻璃球燒 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20頁背面 ),惟被告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及加熱燒烤器具,均未扣案 ,而無證據可認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 定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無從認定為被告所有,爰不予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95號   被   告 李元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元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1日釋放出所;又 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 年1 月5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2月8日17時許 ,在不詳地點之車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其於112年12月10日經警持鑑定許可書對其採尿 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李元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里偵查00000000)、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R113X00078)各1份。 被告李元亨經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 被告李元亨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1份在卷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2024-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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