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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永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史永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史永承於民國113年8月24日14至翌日(15日)零時30分許, 在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號公司內飲酒,致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 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同日於1時 許無照(因酒駕註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上 路。嗣在臺南市○○區○○里○○000○0號前,經執行路檢勤務員 警攔檢,聞到身上酒味,於同日1時12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每公升0.72毫克,因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 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 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照資料、車籍 資料附卷足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本 案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前科,請法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公訴檢察官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應構成累 犯等語,然依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參照,仍難僅依被告前科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科刑審酌事由(如下 ),是被告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爰審酌被告有多次酒後 駕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自已深明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毫不思警 惕,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 之安全,再度於酒後駕車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顯已 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 未能自前所受刑之執行記取教訓,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 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 非無悔意,兼衡其為警攔檢受測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暨其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2

TNDM-113-原交易-12-202411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品澄 賴俊佑 李佳霖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15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訴字第550號),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裁 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 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李佳霖、戊○○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補充被告丁○○、戊○○、李佳霖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訴字卷第65、111頁),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所為係犯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 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李佳霖、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被告3人間,就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 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 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 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 裁量之權,且倘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重本刑仍為有 期徒刑5年,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應一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標準,始為適法。本院審酌全案緣起係因被告丁○○因懷 疑告訴人丙○○與其妻交往心生不悅,遂率爾聚集被告李佳霖 、戊○○等多數人前往案發現場尋釁並為本件犯行,法治觀念 固屬薄弱,惟衝突時間尚屬短暫,所生危害幸未擴及告訴人 以外他人之財產損害或人身傷亡;又被告3人犯後已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已撤回傷害部分之告訴等情,有被告 3人與告訴人書立之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訴字 卷第95、137-143頁),是本院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即足以 評價被告3人之犯行,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 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僅因被告丁○○因懷疑 告訴人與其妻交往,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竟聚集多數人在 公共場所分別持安全帽及球棒之兇器,攻擊告訴人而實施強 暴犯行,所為除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外,更對社 會秩序、公共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實屬不該,應予非 難;惟念及被告3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堪認被告3人犯後態度良好,已有悔意,暨考量被告3人之 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 ,及其等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行暴之安全帽及球棒,均未據扣案,固為供被告等人犯罪 所用之物,而刑法沒收犯罪工具之目的,係為避免行為人持 該等工具再實行犯罪行為,因此等物品並非違禁物,且在現 實生活中均甚為容易取得且替代性高,且倘予宣告沒收,其 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微弱,不但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反 須另行開啟沒收執行程序以探知其所在,亦顯生訟爭之煩及 公眾利益之損失,為免窒礙,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 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起訴 被告3人復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 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訴字卷第139頁),依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本均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然起訴書認被告3人此部分犯行與本院前開論罪科刑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53號   被   告 丁○○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丁○○、李佳霖為朋友,丁○○因懷疑丙○○(另為不起訴處分) 與其妻交往,即於民國112年8月12日某時邀約李佳霖至丙○○位 在臺南市○○區○○○000號之工作地點欲質問丙○○,李佳霖復邀集 戊○○、少年蔡○○(00年0月生,年籍資料詳卷)及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宏之人至現場助陣,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丁○○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至現場;戊○○、綽號 阿宏之男子則搭乘少年蔡○○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至現場,丁○○、李佳霖及戊○○,均明知該處為公共場所 ,倘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 懼不安,仍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 迫之妨害秩序、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丁○○徒手攻擊丙○○, 雙方拉扯後,嗣丁○○、李佳霖及戊○○復持球棒及安全帽毆打丙 ○○,致丙○○受有左側尺骨鷹嘴突閉鎖性骨折、頭部損傷併擦 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告戊○○、甲○○毆打告訴人丙○○之事實 2 被告戊○○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 被告甲○○、丁○○毆打告訴人丙○○之事實 3 被告甲○○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 被告戊○○、丁○○毆打告訴人丙○○之事實 4 告訴人丙○○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遭毆打後受有如 犯罪事實所示之傷害   6 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檢察官勘驗筆錄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 下手實施強暴、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核被告李 佳霖、戊○○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3人, 就上開聚眾下手實施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從一重之妨害秩序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許 家 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1

TNDM-113-簡-3723-20241111-1

原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全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7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全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全省於民國113年8月31日16時許起至17時許止, 在其臺南市○○區○○里○○00號住處附近雜貨店飲用酒類,未待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消退致每公升0.25毫克以下,竟仍不顧大 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 於翌日即同年9月1日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貨車上路。嗣行駛至臺南市善化區臺1線公路北往南方向約 310公里處(曾文溪橋南端)時,為警路檢攔查,發現其身上 散發酒味,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時27分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全省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 駛人查詢資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 審酌被告前於108年間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自已深明酒後不能駕車及酒 醉駕車之危險性,竟毫不思警惕,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 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精未完全退卻即 駕車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顯已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 ,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未能自前所受刑之執 行記取教訓,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 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為 警攔檢受測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暨其於警詢所稱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1

TNDM-113-原交簡-57-202411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誠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 會危害性之程度,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規定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30日20時許 ,在臺南市○市區○○00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 內,以火點燃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3日因另案通緝到案,復經 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採驗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 與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113E030)、臺南市政府衛生局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3E030)。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勒、戒治於111年 10月5日因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乙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件在卷可佐,其於前揭時點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 ,依首揭規定,自應依法論科,不再令其接受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之處遇,先予敘明。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本案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前科,請法院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依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仍難僅依被告前科即認檢察官就被 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 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科 刑審酌事由(如下),是被告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爰審 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勒、戒治,並多次經法院判刑, 竟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 ,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 意志薄弱,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 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 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8

TNDM-113-簡-3711-20241108-1

原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健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 號: 111年度偵字第3181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吳穗孜告訴被告李健宏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案卷證 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 乃論。茲雙方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 錄、撤回告訴狀乙只附卷足參(交簡卷第37-38、63頁)。 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1810號   被   告 李健宏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之49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健宏於民國111年6月17日上午7時10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 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北路外側快車 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中正北路962之1號前做超越前車 時,原應注意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參照),且依當時情 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致與 前車吳穗孜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發生碰撞, 使吳穗孜人車倒地後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頭部撕裂傷 1.5公分、胸部挫傷及左小腿擦傷等傷害。李健宏於肇事後 ,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在永康 奇美醫院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機車之駕駛人,進而 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穗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健宏之供述。 ㈡告訴人吳穗孜之指訴。 ㈢證人江泰利之陳述。 ㈣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 ㈠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㈡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機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 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㈢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檢察官 陳 昆 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莊 桓 瑛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7

TNDM-113-原交易-14-20241107-1

原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53號   原 告 王勝忠 被 告 謝作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9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主張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 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謝作謙犯詐欺等刑事案件(本院113年度原金訴 字第59號),本院已於民國113年11月4日結案,此有該案判 決在卷可佐,而原告王勝忠於同年11月5日始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此有本院收狀戳章所示之日期可憑,故原告是在 本院刑案宣判後才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已違背前揭規 定,且無從補正,其訴難認合法,自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暨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TNDM-113-原附民-53-20241106-1

原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50號 原 告 吳安琪 被 告 謝作謙 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8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NDM-113-原附民-50-20241105-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均峰 被 告 蔡意呈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913號、第21921號、第22887號、第22916號、第23900號、113 年度少連偵字第150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一編號1-15、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15、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手機一支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一萬零八百六十元,其中扣 案之新臺幣七千四百元沒收,未扣案之新臺幣三千四百六十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酉○○犯如附表一編號11-15、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 1-15、附表三所示之刑;犯罪事實一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五千一百七十九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庚○○、酉○○明知通訊軟體TELEGRAM(飛機)暱稱中霸天、南 霸天、少年陳○翔(真實姓名詳卷,所涉詐欺等犯行,另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手段,共 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竟自民 國000年0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業經另案先行繫 屬),加入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雖均預見提領贓款極可能 為詐欺犯罪所得,且甚有可能因自己收款及轉交之行為造成 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竟為圖牟取領款1%報酬 ,為下列行為: ㈠、成年之庚○○明知少年陳○翔係未成年人,竟分別與酉○○、少年 陳○翔與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不詳成員分別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 ,致其等皆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至指定之帳戶內,由少 年陳○翔於附表一編號1-10所示、酉○○於附表一編號11-15所 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贓款金額,並均上繳庚 ○○,再上繳中霸天,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達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 ㈡、庚○○與中霸天、南霸天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對附表二所示之 人施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至指定之帳戶內,庚○○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 領如附表二所示之贓款金額,並上繳中霸天,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而達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㈢、酉○○與中霸天、南霸天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對附表三所示 之人施以如附表三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 帳至指定之帳戶內,庚○○依指示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 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贓款金額,並上繳詐欺集團,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而達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㈣、酉○○與中霸天、南霸天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 3年7月13日,透過臉書張貼求職訊息,並向午○○佯稱:「須 提供帳戶轉帳薪資及購買代工材料」等語,致午○○陷於錯誤 ,於113年7月13日16時27分,在嘉義縣溪口鄉之便利商店, 將名下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及女兒陳妙珍名下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提款卡,寄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永泰 門市,詐欺集團成員進而於113年7月15日,透過臉書向壬○○ 佯稱:「欲購買國家歌劇院音樂劇門票」等語,致壬○○陷於 錯誤,於113年7月15日22時51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3 萬3元至本案帳戶,酉○○隨於113年7月15日23時許,持卡前 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南巴克禮門 市,自本案帳戶提領13萬元,得手後再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達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己○○、甲○○、寅○○、卯○○、癸○○、子○○、乙○○、未○○、 申○○、丑○○、丁○○、丙○○、戌○○、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午○○、壬○○、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案被告庚○○、酉○○所犯之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 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且被告於本院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經檢察官、被告之同意, 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有本院筆錄乙份在卷可稽,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以下本院所 援引被告庚○○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均無證據能力(然 就其餘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除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其餘引用 附件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 。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之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該 次修正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 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 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 、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法定刑之上限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故 關於洗錢罪之部分被告2人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3672號判決參 照)。 ㈡、核被告庚○○所為附表一編號3所為(本案首位匯款至匯入帳戶 之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附表一編號1-2、4-15 及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 酉○○附表一編號11-15、附表三、犯罪事實一㈣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主觀上均 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收取、轉交犯罪所得及隱匿 此等詐欺所得,有如前述,堪認被告2人與詐騙集團其餘不 詳成員之間,各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之犯意 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均應就其等與 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共同負責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而被告等雖曾陸續有對單一被害人接續領款行為,主觀上應 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復係 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均屬接續犯,各僅論以1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上開數罪名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 價為一行為,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 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至於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詐騙午○○本案帳戶資料,供 壬○○匯款,被告酉○○進而持卡提領部分,應認犯罪行為之階 段,屬吸收關係,應論一罪。被告等所犯上開犯罪事實各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庚○○為成年人,與未滿18歲之少年陳○翔共同實施犯罪, 請就附表一編號1-10部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2人所犯亦均係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均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然被告2人雖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但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均不合於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要件,無從據以減輕其 刑。再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本件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已如前 述依上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惟因已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而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減刑,自應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 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4405 、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茲審酌被告2人均值年輕,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 入,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從事領款工 作,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被 告等所擔任之角色復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 並隱匿此等金流,於該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 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 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 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等均 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經手之款項金額、對告訴 人等造成之損害情形。復考量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爰考量被告2人各罪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兼衡數罪所 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被告2人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等原則,爰依法分別定其等如主 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查被告 所犯均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 欺犯罪,已如前述;被告庚○○扣案手機,為供犯罪所用之物 (本院卷第235頁),不問屬於上開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現金或為 庚○○私有,或將以犯罪所得沒收,故不依此沒收之諭知。 ㈡、被告2人均自承其報酬為提領金額之1%,則被告庚○○附表一、 二合計經手108萬6千元,其犯罪所得為10,860元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因其自承在身上扣得之7, 400元屬犯罪所得(本院235頁)已扣案,故僅其餘3,460元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被告酉○○附表一編號11-15、附表三、 犯罪事實一㈣合計經手51萬7,900元,其犯罪所得為5,179元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惟上述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 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另被告等依 指示向告訴人等收取款項後,除獲取前述報酬外,並無證據 足證其等曾實際坐享其他洗錢之財物,若再對其等宣告沒收 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亦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帳號 匯款時間 總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總提領金額 罪刑 1 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下單交易失敗」為由而施以詐騙 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己○○) 113年06月25日15時2分、4分、18分許 14萬9097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趙國隆) 113年06 月25日15時11分至23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文成門市 14萬9000元 庚○○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十罪,各處有期徒壹年肆月 。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己○○) 2 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扮友人借款」為由而施以詐騙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甲○○) 113年06月25日13時51分許 3萬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丁冠中) 113年06 月25日14時1分、2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文成門市 3萬元 3 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租屋交付訂金保留優先權」為由而施以詐騙 臺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寅○○) 113年06月25日12時10分許、15時1分許 4萬400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雅青) 113年06 月25日15時25分、26分、27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文元郵局 15萬元 4 張嘉莘 詐欺集團成員以「交付訂金優先看房租屋」為由而施以詐騙 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嘉莘) 113年06月25日15時8分許 1萬2000元 5 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扮親友借款」為由而施以詐騙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卯○○) 113年06月25日15時10分許 10萬元 6 癸○○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扮蝦皮客服協助金流認證」為由而施以詐騙 臺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癸○○) 113年06月25日22時59分、23時9分許 5萬9974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陽沈敏) 113年06 月25日23時18分、19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文元郵局 8萬2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癸○○) 113年06月25日23時16分許 2萬1960元 7 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下單交易失敗」為由而施以詐騙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子○○) 113年06月25日23時35分許 2萬9012元 113年06 月25日23時41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文成門市 2萬9000元 113年06月25日23時43分許 1萬2055元 113年06 月25日23時53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文元郵局 5萬3000元 8 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扮買家無法下單」為由而施以詐騙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乙○○) 113年06月25日23時44分許 4萬1013元 113年06 月26日00時01分許 9 辛○○ 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下單交易失敗」為由而施以詐騙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辛○○) 113年06月25日16時23分許 9萬9998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立杰) 113年6月 25日16時30分、31分、36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文成門市 9萬9000元 10 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扮臉書客服協助驗證」為由而施以詐騙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未○○) 113年06月25日14時19分許 4萬7086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嘉慶) 113年06 月25日14時23分、24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文成門市 4萬7000元 11 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扮蝦皮客服協助驗證」為由而施以詐騙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申○○) 113年60月28日12時53分、54分 、55分許 2萬7958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晉堯) 113年06 月28日13時18分、19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南和緯門市 2萬8000元 庚○○、酉○○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共五罪 ,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扮7-11客服協助驗證」為由而施以詐騙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丑○○) 113年06月28日16時36分許 9萬9985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胡大湲) 113年06 月28日16時40分、41分、42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德緯門市 10萬元 13 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扮7-11客服協助驗證」為由而施以詐騙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丁○○) 113年06月28日11時54分、56分許 9萬9964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煜凡) 113年06 月28日11時57分、58分、59分、12時0分許 臺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統一超商帝凡內門市 9萬9000元 14 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扮7-11客服協助驗證」為由而施以詐騙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丙○○) 113年06月28日12時23分許 2萬9985元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煜凡) 113年06 月28日12時30分、31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南大豐門市 3萬元 15 戌○○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扮中國信託銀行客服協助驗證」為由而施以詐騙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戌○○) 113年7月13日21時23分許 4萬9999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惠珍) 113年7月 13日21時36分、37分、38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臺南大光郵局 5萬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戌○○) 113年7月13日21時38分許 6萬2164元 113年7月 13日21時44分、45分、46分許 臺南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常勝門市 6萬2000元 113年7月 13日22時24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北台南分行 8000元 附表二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帳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罪刑 辰○○ 詐欺集團成員以「協助賣場認證」為由而施以詐騙 聯邦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辰○○) 113年07月14日00時35分許、38分許 6萬9,970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惠珍) 113年07月14日00時40至42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和緯門市 6萬元 庚○○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育德門市 1萬元 附表三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帳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罪刑 巳○○ 詐欺集團成員以「行動支付中油PAY遭盜用,須驗證資料」為由而施以詐騙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巳○○) 113年07月10日16時53分許 1萬989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曼鋒) 113年07月10日17時00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南纺購物中心B2 1萬900元 酉○○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件: (一)供述證據 編號 出處 1 被告庚○○之供述 【警三卷第13至14頁、第15至29頁、偵二卷第209至212頁、偵五卷第241至247頁、本院卷第43至62頁、第200至201頁、第203至238頁】 2 被告酉○○之供述 【警一卷第9至14頁、第15至18頁、第19至30頁、警二卷第5至15頁、警三卷第91至99頁、警四卷第4至7頁、偵一卷第93至96頁、第105至108頁、偵三卷第49至52頁、第91至96頁、本院卷第43至62頁、第200至201頁、第203至238頁】 3 證人陳○翔之供述 ◎少年共犯 【警三卷第121至130頁、偵二卷第53至65頁】 4 證人己○○之供述 ◎告訴人 【警三卷第163至165頁】 5 證人甲○○之供述 ◎告訴人 【警三卷第181至183頁】 6 證人寅○○之供述 ◎告訴人 【警三卷第215至216頁】 7 證人張嘉莘之供述 ◎被害人 【警三卷第199至201頁】 8 證人卯○○之供述 ◎告訴人 【警三卷第243至244頁】 9 證人癸○○之供述 ◎告訴人 【警三卷第271至273頁】 10 證人子○○之供述 ◎告訴人 【警三卷第251至253頁】 11 證人乙○○之供述 ◎告訴人 【警三卷第297至298頁】 12 證人辛○○之供述 ◎被害人 【警三卷第325至328頁】 13 證人未○○之供述 ◎告訴人 【警三卷第353至355頁】 14 證人申○○之供述 ◎告訴人 【警三卷第365至370頁】 15 證人丑○○之供述 ◎告訴人 【警三卷第447至450頁】 16 證人丁○○之供述 ◎告訴人 【警三卷第467至469頁】 17 證人丙○○之供述 ◎告訴人 【警三卷第489至491頁】 18 證人戌○○之供述 ◎告訴人 【警二卷第33至35頁】 19 證人辰○○之供述 ◎告訴人 【警三卷第152至153頁】 20 證人午○○之供述 ◎告訴人 【警一卷第61至62頁】 21 證人壬○○之供述 ◎告訴人 【警一卷第69至72頁】 22 證人巳○○之供述 ◎告訴人 【警四卷第9至17頁】 (二)非供述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南巴克禮 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2張 【酉○○於113年07月15日在全家便利商店臺南巴克禮門市領取詐欺款項】 警一卷 第41至42頁 2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午○○)交易明細表1份(被害人:壬○○) 【一、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午○○所申辦 二、壬○○於113年07月15日22時51分許轉帳130,003元至上開帳戶 】 警一卷 第43至44頁 3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對照表 【酉○○指認庚○○及陳○翔】 警一卷 第51至55頁 4 交貨便收據影本 【午○○於113年07月13日16時27分許寄出彰化銀行提款卡及女兒陳妙珍華南銀行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成員】 警一卷 第63至64頁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午○○遭詐取銀行提款卡之報案資料】 警一卷 第67至68頁 6 告訴人壬○○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7張 警一卷 第73至89頁 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壬○○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一卷 第91至100頁 8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年籍對照表 【酉○○指認庚○○】 警二卷 第17至23頁 9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三灣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戌○○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二卷 第37至42頁 10 戌○○提出之交易明細 【戌○○於113年07月15日轉帳62,164元至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二卷 第43頁 11 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警二卷 第44至47頁 12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惠珍)交易明細表1份(被害人:戌○○、辰○○) 【一、戌○○於113年07月13日21時23分許轉帳49,999元至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辰○○於113年07月14日00時35分許轉帳49,985元至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三、辰○○於113年07月14日00時35分許轉帳19,985元至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四、酉○○於113年07月13日21時36分許ATM領款2萬元 五、酉○○於113年07月13日21時37分許ATM領款2萬元 六、酉○○於113年07月13日21時38分許ATM領款1萬元 七、酉○○於113年07月14日00時40分許ATM領款2萬元 八、酉○○於113年07月14日00時41分許ATM領款2萬元 九、酉○○於113年07月14日00時42分許ATM領款2萬元 十、酉○○於113年07月14日00時44分許ATM領款1萬元 】 警二卷 第49頁 13 臺南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常勝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被害人:戌○○) 【酉○○於113年07月13日21時4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常勝門市領取詐欺款項】 警二卷 第51至52頁 14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臺南大光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 【酉○○於113年07月13日21時3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臺南大光郵局領取詐欺款項】 警二卷 第53頁 15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彰化銀行北臺南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被害人:戌○○) 【酉○○於113年07月13日22時2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彰化銀行北臺南分行領取詐欺款項】 警二卷 第54頁 16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1683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員警於113年08月22日16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持搜索票對庚○○進行搜索,並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 iphone手機1支及新臺幣12,400元】 警三卷 第47至53頁 17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和緯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 【庚○○於113年07月14日至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和緯門市領取詐欺款項】 警三卷 第67頁 18 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南育德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庚○○於113年07月14日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南育德門市領取詐欺款項】 警三卷 第68至69頁 19 臺南市北區文成一路130巷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 【酉○○於113年06月28日至臺南市北區文成一路130巷附近將領取之詐欺款項交給庚○○】 警三卷 第70至72頁 20 113年06月2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 【陳○翔於113年06月25日交付詐欺款項予庚○○】 警三卷 第73至75頁 21 庚○○於113年08月14日交付詐欺款項給上游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 警三卷 第77至79頁 22 113年06月28日車手於統一超商德緯門市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 警三卷 第84頁 23 庚○○之扣案物照片2張 警三卷 第88至89頁 24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姓名對照表 【陳○翔指認酉○○、庚○○】 警三卷 第133至136頁 25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辰○○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三卷 第149至151頁 第154至158頁 26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雅青)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寅○○、張嘉莘、卯○○) 【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林雅青所申辦 二、寅○○於113年06月25日12時10分許轉帳18,000元至 上開帳戶 三、寅○○於113年06月25日15時01分許轉帳26,000元至 上開帳戶 四、張嘉莘於113年06月25日15時08分許轉帳12,000元至 上開帳戶 五、卯○○於113年06月25日15時10分許轉帳10萬元至上開帳戶  六、陳○翔於113年06月25日15時25分許ATM領款6萬元   七、陳○翔於113年06月25日15時26分許ATM領款6萬元   八、陳○翔於113年06月25日15時27分許ATM領款3萬元 】 警三卷 第159至161頁 27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趙國隆)交易明細表1份(被害人:己○○) 【一、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為照國隆所申辦 二、己○○於113年06月25日15時02分許轉帳49,985元至 上開帳戶 三、己○○於113年06月25日15時04分許轉帳49,989元至 上開帳戶 四、己○○於113年06月25日15時18分許轉帳49,123元至 上開帳戶 五、陳○翔於113年06月25日15時11分許ATM領款2萬元  六、陳○翔於113年06月25日15時12分許ATM領款2萬元  七、陳○翔於113年06月25日15時12分許ATM領款2萬元  八、陳○翔於113年06月25日15時13分許ATM領款2萬元  九、陳○翔於113年06月25日15時14分許ATM領款19,000元  十、陳○翔於113年06月25日15時22分許ATM領款2萬元  十一、陳○翔於113年06月25日15時22分許ATM領款2萬元  十二、陳○翔於113年06月25日15時23分許ATM領款1萬元          】 警三卷 第161頁 2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己○○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三卷 第169至177頁 29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甲○○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三卷 第180頁 第185至191頁 30 甲○○提出之交易明細 【甲○○於113年06月25日13時51分許轉帳3萬元至丁冠中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三卷 第193頁 31 甲○○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警三卷 第193頁 32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丁冠中)交易明細表1份(被害人:甲○○) 【一、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丁冠中所申辦 二、甲○○於113年06月25日13時51分許轉帳3萬元至上開 帳戶 三、陳○翔於113年06月25日14時01分許ATM領款2萬元 四、陳○翔於113年06月25日14時02分許ATM領款2萬元 】 警三卷 第197頁 33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張嘉莘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三卷 第202至209頁 3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寅○○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三卷 第212至214頁 第218至223頁 35 寅○○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警三卷 第232頁 3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卯○○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三卷 第233至241頁 37 卯○○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警三卷 第245至248頁 38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陽沈敏)交易明細表1份(被害人:癸○○、子○○、乙○○) 【一、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陽沈敏所申辦 二、癸○○於113年06月25日22時59分許轉帳29,989元至 上開帳戶 三、癸○○於113年06月25日23時09分許轉帳29,985元至上開帳戶 四、癸○○於113年06月25日23時16分許轉帳21,960元至上開帳戶 五、陳○翔於113年06月25日23時18分許ATM領款6萬元 六、陳○翔於113年06月25日23時19分許ATM領款22,000元  七、子○○於113年06月25日23時35分許轉帳29,012元至上開帳戶    八、子○○於113年06月25日23時43分許轉帳12,055元至上開帳戶  九、乙○○於113年06月25日23時44分許轉帳41,013元至上開帳戶  十、陳○翔於113年06月25日23時41分許ATM領款2萬元  十一、陳○翔於113年06月25日23時41分許ATM領款9千元  十二、陳○翔於113年06月25日23時53分許ATM領款39,000元  十三、陳○翔於113年06月26日00時01分許ATM領款14,000元 】 警三卷 第249頁 39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子○○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三卷 第255至263頁 40 子○○提出之交易明細 【子○○於113年06月25日23時35分許轉帳29,012元至陽沈敏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三卷 第266頁 41 子○○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警三卷 第268至269頁 4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癸○○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三卷 第275至282頁 43 癸○○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警三卷 第283至294頁 4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乙○○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三卷 第295頁 第299至305頁 45 乙○○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警三卷 第313至318頁 46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立杰)交易明細表1份(被害人:辛○○) 【一、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王立杰所申辦 二、辛○○於113年06月25日16時23分許轉帳99,998元至 上開帳戶 三、陳○翔於113年06月25日16時30分許ATM領款19,000元 四、陳○翔於113年06月25日16時31分許ATM領款2萬元 五、陳○翔於113年06月25日16時31分許ATM領款2萬元 六、陳○翔於113年06月25日16時36分許ATM領款2萬元 七、陳○翔於113年06月25日16時36分許ATM領款2萬元 】 警三卷 第323頁 4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辛○○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三卷 第329至335頁 第341頁 48 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警三卷 第337至339頁 49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嘉慶)交易明細表1份(被害人:未○○) 【一、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陳嘉慶所申辦 二、未○○於113年06月25日14時19分許轉帳47,086元至 上開帳戶 三、陳○翔於113年06月25日14時23分許ATM領款2萬元 四、陳○翔於113年06月25日14時23分許ATM領款2萬元 五、陳○翔於113年06月25日14時24分許ATM領款7千元 】 警三卷 第343頁 50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正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未○○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三卷 第345至351頁 51 未○○提出之交易明細 【未○○於113年06月25日14時19分許轉帳47,086元至陳嘉慶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三卷 第357頁 52 未○○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警三卷 第357至360頁 53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晉堯)交易明細表1份(被害人:申○○) 【一、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鄭晉堯所申辦 二、申○○於113年06月28日12時53分許轉帳9,985元至上 開帳戶 三、申○○於113年06月28日12時54分許轉帳9,985元至上 開帳戶 四、申○○於113年06月28日12時55分許轉帳7,988元至上 開帳戶 五、酉○○於113年06月28日13時18分許ATM領款2萬元 六、酉○○於113年06月28日13時18分許ATM領款8千元 】 警三卷 第363頁 54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四湖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申○○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三卷 第371至373頁 55 申○○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警三卷 第375至433頁 56 申○○提出之交易明細 【一、申○○於113年06月28日12時53分許轉帳9,985元至鄭 晉堯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申○○於113年06月28日12時54分許轉帳9,985元至鄭 晉堯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三、申○○於113年06月28日12時55分許轉帳7,988元至鄭 晉堯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警三卷 第434至436頁 57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胡大湲)交易明細表1份(被害人:丑○○) 【一、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胡大湲所申辦 二、丑○○於113年06月28日16時36分許轉帳99,985元至 上開帳戶 三、酉○○於113年06月28日16時40分許ATM領款2萬元 四、酉○○於113年06月28日16時40分許ATM領款2萬元 五、酉○○於113年06月28日16時41分許ATM領款2萬元 六、酉○○於113年06月28日16時42分許ATM領款2萬元 七、酉○○於113年06月28日16時42分許ATM領款2萬元 】 警三卷 第443頁 58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丑○○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三卷 第446頁 第451至455頁 59 丑○○提出之交易明細 【丑○○於113年06月28日16時36分許轉帳99,985元至胡大湲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三卷 第456頁 60 丑○○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警三卷 第457至464頁 61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煜凡)交易明細表1份(被害人:丁○○、丙○○) 【一、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李煜凡所申辦 二、丁○○於113年06月28日11時54分許轉帳49,983元至 上開帳戶 三、丁○○於113年06月28日11時56分許轉帳49,981元至 上開帳戶 四、酉○○於113年06月28日11時57分許ATM領款2萬元 五、酉○○於113年06月28日11時58分許ATM領款2萬元 六、酉○○於113年06月28日11時58分許ATM領款2萬元 七、酉○○於113年06月28日11時59分許ATM領款2萬元 八、酉○○於113年06月28日12時00分許ATM領款19,000元 九、丙○○於113年06月28日12時23分許轉帳29,985元至上開帳戶 十、酉○○於113年06月28日12時30分許ATM領款2萬元 十一、酉○○於113年06月28日11時57分許ATM領款1萬     元 十二、丙○○於113年06月28日12時23分許轉帳29,985元    至上開帳戶 十三、酉○○於113年06月28日12時30分許ATM領款2萬元 十四、酉○○於113年06月28日12時31分許ATM領款1萬元】 警三卷 第465頁 62 丁○○提出之交易明細 【一、丁○○於113年06月28日11時54分許轉帳49,983元至 李煜凡之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三、丁○○於113年06月28日11時56分許轉帳49,981元至 李煜凡之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 警三卷 第471至472頁 63 丁○○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警三卷 第473至478頁 64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丁○○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三卷 第479至487頁 6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丙○○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三卷 第493至503頁 第511頁 66 丙○○提出之交易明細 【丙○○於113年06月28日12時23分許轉帳29,985元至李煜凡之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三卷 第505頁 67 丙○○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警三卷 第507至510頁 68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曼鋒)交易明細表1份(被害人:巳○○) 【一、巳○○於113年07月10日16時53分許轉帳10,989元至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酉○○於113年07月10日17時00分許ATM領款1萬元 三、酉○○於113年07月10日17時00分許ATM領款9百元 】 警四卷 第19至20頁 69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南紡購物中心B2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 【酉○○於113年07月10日在南紡購物中心B2領取詐欺款項】 警四卷 第21至25頁 70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巳○○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四卷 第27至33頁 71 告訴人巳○○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9張 【巳○○於113年07月10日16時53分許轉帳10,989元至黃曼鋒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四卷 第35至43頁 72 113年06月25日14時許、15時許車手於統一超商文成門市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 偵二卷 第181至182頁 73 113年06月25日15時許車手於臺南文元郵局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 偵二卷 第183至184頁 74 113年06月25日車手交付詐欺款項給上游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 偵二卷 第185至186頁 75 113年06月25日23時許車手於臺南文元郵局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 偵二卷 第187頁 76 113年06月25日23時許車手於統一超商文成門市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 偵二卷 第188至189頁 77 113年06月25日23時、26日00時許車手於臺南文元郵局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 偵二卷 第189至190頁 78 113年06月28日13時許車手在全家超商和緯門市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 偵二卷 第191頁 79 113年06月28日16時許車手在統一超商德緯門市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 偵二卷 第192至193頁 80 113年06月28日12時許車手在全家超商大豐門市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 偵二卷 第197頁 81 113年06月28日11時許車手在統一超商帝凡內門市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 偵二卷 第198頁 82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9738、19739、20223號起訴書 【酉○○加入暱稱「禾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起訴書】 本院卷 第37至39頁

2024-11-05

TNDM-113-金訴-2027-20241105-1

原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51號   原 告 劉珮慈 被 告 謝作謙 郭柏佑 吳啓豪 上列當事人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8號),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所載。 二、被告等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 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 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 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 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 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 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開刑事訟法第488條 規定其故在此。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 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8號詐欺等案件,已於民國1 13年10月22日辯論終結,此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憑。茲原 告於同年月23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證,則原告於第一審言 詞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提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上開 規定,於法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惟此仍 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或 待本案繫屬於第二審而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時,再行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之權利,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NDM-113-原附民-51-20241105-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931號 原 告 蔡品珊 被 告 林均峰 蔡意呈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027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NDM-113-附民-1931-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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