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迦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迦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民國113年5月29日23時20分許
」更正為「民國113年5月29日23時20分至23時45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竊取陳祈文停放在車棚內未取
下鑰匙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補充為「徒手竊取陳祈
文停放在車棚內未取下鑰匙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1台」。
㈢證據部分「車輛詳細資料報告」更正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二、論罪:
核被告梁迦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
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
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
段、所竊財物價值非低,暨其於警詢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情形;另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犯行,素
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被
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然經警尋獲後業已於113年6月1日16時59分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祈文,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
面報表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369號
被 告 梁迦勒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鎮○○里○○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迦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5月29日23時20
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對面開放式車棚內,竊取陳
祈文停放在車棚內未取下鑰匙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
得手後供己代步。嗣將該車棄置在嘉義市○區○○街00巷與○○
街00巷口經警尋獲(已發還陳祈文)。
二、案經陳祈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梁迦勒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祈文警詢之陳述。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紙。
㈣案發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畫面截圖14張。
二、所犯法條: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TNDM-113-簡-3248-202410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