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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迦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迦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民國113年5月29日23時20分許 」更正為「民國113年5月29日23時20分至23時45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竊取陳祈文停放在車棚內未取 下鑰匙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補充為「徒手竊取陳祈 文停放在車棚內未取下鑰匙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1台」。  ㈢證據部分「車輛詳細資料報告」更正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二、論罪:   核被告梁迦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 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 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 段、所竊財物價值非低,暨其於警詢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情形;另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犯行,素 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被 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然經警尋獲後業已於113年6月1日16時59分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祈文,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 面報表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369號   被   告 梁迦勒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鎮○○里○○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迦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5月29日23時20 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對面開放式車棚內,竊取陳 祈文停放在車棚內未取下鑰匙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 得手後供己代步。嗣將該車棄置在嘉義市○區○○街00巷與○○ 街00巷口經警尋獲(已發還陳祈文)。 二、案經陳祈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梁迦勒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祈文警詢之陳述。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紙。 ㈣案發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畫面截圖14張。 二、所犯法條: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7

TNDM-113-簡-3248-20241007-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464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文炳於民國113年8月3日19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其 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飲用藥酒2杯後,明知酒後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翌日(4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40分許,張文炳騎乘上開車輛行 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臉色紅潤且鼻下流血而為 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於同日8時44分許對 其實施酒測,並測得張文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29 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張文炳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 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 罪。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 平衡、操控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29毫克之情況下騎乘機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復 罔顧公眾安全,所為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暨其 於警詢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復酌以被告前已有 數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科(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其坦承犯行,並於本案事發後自行前往醫院 進行戒酒治療(參被告檢附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 3年9月30日診斷證明書)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0-07

TNDM-113-交簡-2211-20241007-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732號 原 告 謝誠訓 被 告 鄭又玄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向刑事訴訟繫屬之法院為之,刑事 訴訟繫屬於第一審法院,附帶民事訴訟即由受理刑事訴訟之 第一審法院管轄。附帶民事訴訟並無獨立之管轄法院,其管 轄常隨刑事訴訟而轉移,故刑事訴訟法第489條規定,法院 就刑事訴訟為第6條第2項,第8條至第10條合併審判,及指 定或移轉管轄之裁定者,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有同一之裁定 ,就刑事訴訟諭知管轄錯誤,及移送該案件者,應併就附帶 民事訴訟,為同一之諭知,以貫徹附帶之本旨。次按附帶民 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無 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 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04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對刑事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誤向非刑事訴訟繫 屬之法院提起,該法院即無管轄權,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該刑事訴訟繫屬之法院。 二、經查,被告鄭又玄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603號提起公訴,並由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01號審理中,此有前開起 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原告謝誠訓 對被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向刑事訴訟繫屬之法院 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提起,原告誤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及法律規定,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該管之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審理。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04條、第307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林政斌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4

TNDM-113-附民-1732-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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