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佳祐
張家瀚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
113年度簡字第270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1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佳祐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張家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
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
有明文。本案被告李佳祐經合法傳喚,而於本院審理期日無
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審判筆
錄、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79、99
、101至107、109頁),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二、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案
僅被告李佳祐及張家瀚提起上訴,且其等於本院準備或審判
程序均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72
、101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
論罪為基礎(詳如附件),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進行審理,
先予說明。
三、被告2人上訴意旨均略以:我於偵查中及審判時均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且已與告訴人吳哲誌達成庭外和解、成立
調解,並已如數賠償告訴人,請從輕量刑等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於理由內說明係:審酌被告2人未能合法處理爭端,反
恣意共同攻擊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受有頭皮、臉部及唇部挫
傷、頭暈等傷害,再被告李佳祐前已有3次犯傷害案件經判
刑執行完畢之紀錄,而被告張家瀚則前有1次犯傷害案件經
判刑執行完畢之紀錄,堪見被告2人前已因暴力型犯罪經法
院判刑,仍未記取教訓而為本案犯行,兼衡被告2人犯後坦
認犯行,復參以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
所受傷勢、被告2人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
態度,暨被告2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據以量處被告李佳祐有期徒刑6月,被告張家瀚有期徒
刑4月,且因被告李佳祐前已有3次犯傷害案件經判刑執行完
畢之紀錄,又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極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完
整法益之心,縱日後准許所宣告之刑易科罰金,亦應大幅提
高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方足以防止被告李佳祐再犯,故
就被告李佳祐所為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
(下同)3,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
㈡惟查,被告李佳祐、張家瀚分別於民國113年9月13日、同年1
0月28日對於原判決上訴後,已於114年1月13日與告訴人調
解前,庭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共同賠償3萬6,000元予告訴
人,復於上開調解期日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當場向告訴人
鄭重道歉等情,業據被告2人及告訴人陳述在卷,並有調解
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72至73、97至98頁),且告
訴人請法院對被告2人從輕量刑(見本院簡上卷第73頁),
足見被告2人犯後態度均有不同,並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
,原判決於量刑時未及審酌此項有利於被告2人之基礎事實
,其量刑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本院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未能合法處理爭端,
反恣意共同攻擊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誠屬不
該,復參以被告李佳祐前已有3次犯傷害案件經判刑執行完
畢之紀錄,而被告張家瀚則前有1次犯傷害案件經判刑執行
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見本院簡上卷第31至52頁),堪見被告2人前已因暴力型犯
罪經法院判刑,仍未記取教訓而為本案犯行,實有不該,兼
衡被告2人犯後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成立調解
,並向告訴人為上開賠償及道歉,再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
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7頁,本院簡上卷第105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蘇宏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勝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祐
張家瀚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3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祐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參仟元折算壹日。
張家瀚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佳祐、張家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其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2人未能以合乎法律分際之方式處理爭端,反恣意共同
攻擊告訴人吳哲誌,導致告訴人受有頭皮、臉部及唇部挫傷
、頭暈等傷害,誠屬不該,再被告李佳祐前已有3次犯傷害
案件經判刑執行完畢之紀錄;而被告張家瀚則前有1次犯傷
害案件經判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佐,堪見被告2人前已因暴力型犯罪經法院判刑
,仍未記取教訓而為本案犯行,實不宜輕縱。並兼衡被告2
人犯後坦認犯行,復參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
所受傷勢等節;被告2人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之犯後態度,暨被告2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須說明者,因被告李佳祐前已有3次犯傷害案件
經判刑執行完畢之紀錄,又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極其欠缺尊
重他人身體完整法益之心,縱日後准許所宣告之刑易科罰金
,亦應大幅提高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方足以防止被告李
佳祐再犯,故就被告李佳祐所為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163號
被 告 李佳祐
張家瀚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祐於民國113年2月6日凌晨零時38分許,因在鄰人吳哲
誌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住所前與吳哲誌發生停車糾紛,
詎與友人張家瀚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李佳
祐對吳哲誌噴灑辣椒水,並徒手強推及毆打吳哲誌臉部、頭
部,張家瀚則亦出手毆打吳哲誌,致吳哲誌受有頭皮、臉部
及唇部挫傷、頭暈等傷害。嗣吳哲誌於傷後報警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吳哲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佳祐、張家瀚於警詢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吳哲誌之指述相符。復有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
法人耕莘醫院113年2月6日出具之告訴人診斷證明書1份與案
發時、地之監視錄影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共9張等在卷可
佐,堪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又
被告2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TPDM-113-簡上-305-202503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