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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846號 原 告 楊素雲 被 告 彭楚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13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2024-10-23

SCDM-113-附民-846-2024102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祺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2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追徵犯罪所得之價額新臺幣陸拾萬元。 事 實 一、乙○○與羅吉証、甲○○間,就羅吉証、甲○○所共有之坐落新竹 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新竹縣○○鄉○○段00○號建物 (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路000巷00號,下稱A屋)有賣 賣糾紛,乙○○明知A屋內之物品及A屋庭院內之活動貨櫃屋、 鐵皮屋均為甲○○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在桃園市中壢區金陵路某 處,以要帶人看房為由,向甲○○之代理人廖運俊拿取A屋鑰 匙,而經廖運俊同意乙○○暫時支配管領該屋,然乙○○未經甲 ○○之同意,即擅自聘僱不知情之蘇新淵拆除A屋之鐵窗,並 將A屋庭院內之活動鐵皮屋、貨櫃屋及A屋內之沙發、家具、 衣物等物【價值新臺幣(下同)60萬元】搬離,並將其中部 分物品變賣,而以此方式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並處分之。嗣 廖運俊於112年9月7日至上址查看而獲悉上情後,通知甲○○ 訴警偵辦。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4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 11-12、40-46、54-59頁)、證人廖運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 證述(偵卷第13-14、71-78頁)、證人即協助甲○○協調售屋 事宜之戴仲揚於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42-46頁)、證人蘇 新淵於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74-78頁)互核大抵相符。此 外,復有警製職務報告(偵卷第4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偵卷第15-18頁)、新竹縣○○地○○○○○○鄉○○段00○號建 物所有權狀(偵卷第19頁)、110年8月6日切結書(偵卷第2 0頁)、何葉志強與甲○○間110年4月10日土地買賣契約書、 不動產買賣收付款明細(偵卷第21-24頁)、地籍圖資網路 便民服務系統列印資料(偵卷第25頁反面)、湖口鄉北安段 625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偵卷第2 6頁反面-27頁)、湖口鄉北安段38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所有權個人全部)(偵卷第27頁反面-28頁)、新竹縣○○ 鄉○○段000○000地號地籍圖謄本(偵卷第28頁反面)、新竹 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偵卷第29頁)、現場照 片(偵卷第60-66頁)等件附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拆除A 屋之鐵窗,並搬離活動鐵皮屋、貨櫃屋及A屋內之沙發、家 具、衣物等物品後,將上開物品處分而侵占上開物品之行 為,均係為達成同一目的之各個舉動,時間地點密接,係 持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以一罪論。另被告聘僱不知情之證 人蘇新淵拆除鐵窗以侵占該鐵窗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未思以正當合法途徑解決其與羅吉 証及告訴人間之買賣糾紛,竟利用證人廖運俊之信賴,向 證人廖運俊取得A屋鑰匙,而得暫時支配管領該屋之機會, 侵占告訴人所有之前開物品,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所為 殊為不該;次考量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 序與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及願支付30萬元和解金與告訴 人和解,但因金額差距而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情狀,並參 酌被告前有妨害性自主、誹謗案件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 段、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與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 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 情狀,就其所犯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 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查被告所侵占之鐵窗、活動鐵皮屋、貨櫃 屋及沙發、家具、衣物等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 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犯罪所得之具體內容尚非明確,且被 告於偵訊時自承已將上開物品清除或變賣等語(偵卷第57-5 8、77頁),堪認原物沒收已有困難,然告訴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稱其損失約6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40頁),可認被 告侵占之物財產價值約60萬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同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逕對被告諭知 追徵60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3

SCDM-113-易-562-20241023-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1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楚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9872、10661、12805、15201、20791號、113年度偵字 第140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595、5146、5517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 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二):  ㈠事實部分  ⒈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16行所載「彭楚皓(所涉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字第30400號等案件提起公訴)於民國110年11月中旬某 日,加入綽號『百老匯花果山』即『悟空』為首,內部成員含綽 號『比魯斯』、『白濱』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 組成,名稱為『百老匯』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洗錢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提供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所經營 之欣俊實業有限公司開設於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所經營之欣冠 衛材有限公司開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等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車手,以獲得 提領詐欺贓款金額0.2至0.5%之利益」,及追加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第1至12行所載「彭楚皓(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 0400號等案件提起公訴)於民國110年11月中旬某日,加入 綽號『百老匯花果山』即『悟空』為首,內部成員含綽號『比魯 斯』、『白濱』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名 稱為『百老匯』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洗錢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提 供其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 所經營之欣俊實業有限公司開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其所經營之欣冠衛材有限公司開設於中 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帳戶,供本案詐 欺集團使用並擔任車手」,均應予更正為「彭楚皓於民國11 0年11月中旬某日,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其所經營之欣俊實業有限公司開設於合作金庫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所 經營之欣冠衛材有限公司開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等帳戶,予包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百老匯花果山』即『悟空』、『比魯斯』、『白濱』之成年人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名稱為『百老匯』之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車手領款轉交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獲得提領詐欺款項0.5%之利益」。  ⒉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二、應更正為「案經黃冠宇、楊素雲、樊 志成、蔡肇樑分別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彰化縣警察 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⒊附件一附表編號1詐欺方式欄所載「涉嫌詐欺案件」,應更正 為「涉有刑事案件」。  ⒋附件一附表款項流向欄所載之「被告」,均更正為「彭楚皓 」。  ⒌附件一附表編號2款項流向欄應予新增「5.彭楚皓於111年5月 19日11時14分許,自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提領76萬元。」。  ⒍附件一附表編號3款項流向欄應予新增「5.彭楚皓於111年7月 26日15時19分許,自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提領125萬元。」。  ⒎附件一附表編號6被害人欄應更正為「蔡肇樑(提告)」。  ⒏附件一附表編號6款項流向欄第2點第5行所載「217萬3,200元 」應更正為「217萬3,500元」。  ⒐附件二附表編號1款項流向欄第4點應補充「彭楚皓於111年4 月26日15時38分至15時43分許,自欣俊實業有限公司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共50萬元 ,於111年4月27日0時25分至0時33分許,自欣俊實業有限公 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 共50萬元。」。  ㈡證據部分   ⒈補充「被告彭楚皓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⒉附件一附表編號2證據清單欄第1點至3行所載「、被害人之元 大銀行帳戶交易」應予刪除,第6點第4行所載「戶」應予刪 除。  ⒊附件一附表編號4證據清單欄第1點第5行所載「、金融機構聯 防通報單」應予刪除,並應新增「7.112年6月2日臨櫃提領 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⒋附件一附表編號6證據清單欄第1點第4至第5行所載「、金融 機構聯防通報單」應予刪除。  ⒌附件二附表編號1證據清單欄第2至7點所載「基本資料及」均 應刪除。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 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其所為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 罪名,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其所為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與「百老匯花果山」即「 悟空」、「比魯斯」、「白濱」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 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就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分別詐騙如附件一至二附表所示之共9名被害人 之行為,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俱坦承本案犯行,然並未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為詐欺集團分擔取款並轉交上游之車手工作,所 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致附件一至二所 示之9名被害人受有合計數百萬元之金錢損失,而侵害其等 財產法益,更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所為誠屬 不該,惟審酌被告犯後尚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黃冠宇、 簡佑任、被害人查羽庭達成調解但尚未開始履行之犯後情狀 ,可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前有誣告、詐欺之前案素 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動機 、目的、分工情形、參與程度及所獲之報酬多寡,參以其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金訴 字第513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本案所犯行為相似,各次犯罪時間 相近,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實際所 得利潤是提領金額的0.5%不等等語(本院金訴字第513卷第5 6頁),是堪認被告應已得款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 各該款項,而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 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依該條項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 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 ,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 之適用。本案被告所提領之款項,業經交付詐欺集團之上手 ,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事實 被害人/告訴人受損金額(新臺幣) 提領金額(新臺幣) 犯罪所得(新臺幣) 主文 1 附件一附表編號1 127萬5,000元 83萬元 4,150元 彭楚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2 附件一附表編號2 10萬元 76萬元 3,800元 彭楚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3 附件一附表編號3 67萬元 125萬元 6,250元 彭楚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4 附件一附表編號4 120萬元 122萬元 6,100元 彭楚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5 附件一附表編號5 100萬元 115萬6,000元 5,780元 彭楚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柒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6 附件一附表編號6 34萬元 237萬3,500元 1萬1,868元 彭楚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陸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7 附件二附表編號1 200萬元 200萬元 1萬元 彭楚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8 附件二附表編號2 10萬元 50萬元 2,500元 彭楚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9 附件二附表編號3 1萬元 40萬元 2,000元 彭楚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2024-10-23

SCDM-113-金訴-513-20241023-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896號 原 告 鄧秀羚 被 告 鄭祺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62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2024-10-23

SCDM-113-附民-896-20241023-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572號 原 告 柯春馨 被 告 向富豪 上列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113年度金訴字第353號)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換言之,非犯罪之被害 人或非因犯罪所生之損害,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 償,其訴為不合法;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原告遭詐騙款項係經劉得 華、周冠宇提領轉交予古楚均,被告未經檢察官認定為對原 告犯罪之共犯,本院審理中亦未發覺被告與原告上開受害之 犯罪事實有關,此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53號刑事判決在 卷可查。是以,就原告受害之犯罪事實,被告並非共同侵權 行為之加害人,或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之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併駁回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2024-10-23

SCDM-113-附民-572-20241023-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紜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紜琪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 1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陳紜琪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分別 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亦已函請 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就如何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以維 護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惟受刑人迄今並未表示意見,有本院 通知函稿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名、手 法、相隔時間及侵害法益等一切具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2024-10-18

SCDM-113-聲-783-20241018-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信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 年3月8日113年度竹簡字第22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 5625、103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 決有不服之上訴,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行審理程序, 被告呂信寬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院陳述,有送達證 書、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簡上卷第55、61頁),依前 開說明,本院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檢察官明示僅就原 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9至10、63頁),本院 自以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僅就原判決 關於被告呂信寬之量刑妥適與否部分審理,量刑以外部分則 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呂信寬 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犯同法第4 1條前段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共3罪,判處各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 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審簡易判決書 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因與告訴人劉傑濠之投資糾紛,為阻撓告訴人追索債務 而為本件犯行,惡性重大,且前科累累,素行不佳,尚未賠 償告訴人損失,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實屬過輕,有違罪 刑相當原則。暨告訴人具狀以被告惡性重大,嚴重詆毀告訴 人名譽,原審未傳訊告訴人到庭,致使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顯 有違誤,被告有恐嚇、過失傷害前科,法敵對意識強烈,應 科予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同為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 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 評斷。若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㈡原審已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理由 欄內具體說明: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酌其前案素行(參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於訊問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訴字卷第71頁)等 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各有期徒刑2月,暨衡以被告 犯行之罪名、手法相同,犯罪時間相隔久暫,考量整體犯罪 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 綜合判斷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經核原審量刑及執 行刑均未逾越法定刑度,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或失入之 違法或不當,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 何量刑瑕疵,且原審量刑之基礎亦無何變更之情,應予維持 。另原審亦曾通知告訴人於112年10月26日行準備程序時到 庭,惟告訴人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報到 單可佐(訴字卷51、53頁),非如上訴書所載之原審未通知 告訴人到庭。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未賠償告訴人損害, 犯後態度難認有悔意,以及原審量刑未能適當反應本案侵害 之結果,而有量刑失輕之不當,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 予說明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1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謝宜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曾耀緯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信寬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5625、103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訴字第509號),爰不依通常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信寬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呂信寬於 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 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其 所犯3次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 資料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認告訴人劉傑濠有在網路發表詆毀其名譽之 文章,即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透過臉書張貼本案貼文, 其所為侵害告訴人之權利,造成告訴人生活受到無謂困擾, 所為誠屬不應該;再參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酌其前案素 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於本院訊問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訴 字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以被告上開犯行之 罪名、手法相同,犯罪時間相隔久暫,考量整體犯罪過程之 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 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625號 第10396號 被 告 呂信寬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信寬前與劉傑濠簽有投資合約書而持有劉傑濠汽車駕駛執 照影本,呂信寬因認劉傑濠有在網路發表詆毀呂信寬名譽之 文章,心生不滿,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特定目的 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7年3月18日上午10時49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 巷0號之住處,利用手機連結網路至Facebook社群網站,在 不特定多數人足以共見共聞之個人暱稱「呂信寬」Facebook 頁面,未經同意即張貼含有劉傑濠之姓名、相片、出生年月 日、身分證字號、住址等個人資料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照片 ,以此方式公布劉傑濠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劉傑濠。 (二)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59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 號之住處,利用手機連結網路至Facebook社群網站,在不特 定多數人足以共見共聞之個人暱稱「呂信寬」Facebook頁面 ,未經同意即張貼上揭劉傑濠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照片,以 此方式公布劉傑濠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劉傑濠。 (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9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 之住處,利用手機連結網路至Facebook社群網站,在不特定 多數人足以共見共聞之個人暱稱「Leo Lu」Facebook頁面, 未經同意即張貼上揭劉傑濠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照片,以此 方式公布劉傑濠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劉傑濠。 二、案經劉傑濠告訴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信寬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承認於上開時、地未經同意於臉書網頁公開告訴人劉傑濠之駕照影本照片之事實。 2 告訴人劉傑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未經同意於臉書網頁公開告訴人之駕照影本照片之事實。 3 暱稱「呂信寬」及暱稱「Leo Lu」Facebook主頁照片及貼文照片4張、告訴人之駕照影本照片1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未經同意於臉書網頁公開告訴人之駕照影本照片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 項之違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嫌。被告3次張貼告訴人駕照 影本照片之行為,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9分許在網頁 張貼告訴人汽車駕駛執照影本照片時,尚發表留言「100萬 本票是你當初關下鐵捲門逼我多簽的」等文字,另涉刑法第 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乙節。惟按誹謗罪之成立,除行 為人在客觀上需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外,尚 須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該當構成要件 ,而行為人是否具有誹謗故意,須依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客 觀判斷之。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 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 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 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 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 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 繩,此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甚明。末按以善意 發表言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不罰,刑 法第311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乃兼顧個人名譽及言論自由之 免責規定;而所謂以善意發表言論,係指非出於惡意而發表 言論,表意人只要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者,即可推 定係出於善意,有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845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曾於107年1月24日簽立面額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之本票,復經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北簡字第13413 號判決告訴人之本票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情,此有 告訴人與被告於107年1月24日簽立之本票1紙、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1年度北簡字第13413號判決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與 告訴人間確實有金錢糾紛,被告之認知係自身經驗外,亦非 出於憑空虛構、捏造,而確有其實據,復觀諸被告上揭發文 內容:「我已經截圖請律師對你提告了」,並於貼文中附上 民事案件起訴狀之影本照片,可知被告將循法律途徑解決與 告訴人間之糾紛,又前開判決雖認定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係以告訴人未於時效完成前行使票據權利或為中斷時效 行為為據,並未審酌被告之備位請求「系爭本票係在告訴人 毆打及脅迫下簽署,告訴人不得行使票據權利」,是法院未 就被告有無受告訴人脅迫為認定,被告上開言論應認係為保 護合法利益所為之善意言論,而非以損害告訴人名譽為唯一 目的,是縱被告發文時所使用之文字可能令告訴人心生不滿 ,惟不能僅以告訴人主觀上感覺不悅,而認被告之留言係以 毀損告訴人名譽為主要目的。是被告前開行為,核與加重誹 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應認其罪嫌不足,惟若此部分成立犯 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

2024-10-18

SCDM-113-簡上-54-2024101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暄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暄宗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 1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邱暄宗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分別 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亦已函請 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就如何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以維 護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惟受刑人迄今並未表示意見,有本院 通知函稿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名、手 法、相隔時間及侵害法益等一切具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2024-10-18

SCDM-113-聲-793-20241018-1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立行 選任辯護人 黃韋儒律師 蔡亦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1050、1051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002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658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黃立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外,均引用起訴書及併辦意旨 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二):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暨併辦意旨書所載「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集團」 ,均更正為「行騙者」。  ⒉黃立行之犯意及行為過程均更正為「黃立行已預見將金融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可能作 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 提領後即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一 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 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行騙者使用」。  ⒊本案行騙者之犯意,均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  ⒋附件一附表編號1「施用詐術之方式」欄所載「於111年10月1 7日,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向李誠佯稱:信用卡重複扣款 云云」,應補充更正為「於111年10月17日18時5分許,以電 話及通訊軟體LINE向李誠佯稱:誤輸入成會員,依中國信託 人員指示取消會員需先核對,且避免查看扣款是否成功而誤 扣存款,須依指示將款項領出,存入指定之帳戶云云」。  ⒌附件一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金額」欄所載「111年10月17 日18時44分許,匯款3萬元」,應補充更正為「於111年10月 17日18時48分許,跨行存款29,985元」。  ⒍附件一附表編號2「施用詐術之方式」欄所載「於111年10月1 7日,以電話向郭晉安佯稱:信用卡重複扣款云云」,應補 充更正為「於111年10月17日18時30分許,以電話向郭晉安 佯稱:誤遭升級為高級帳號,每個月會扣款1萬2,000元,取 消需提供銀行帳戶,並依指示操作到對方指定的銀行帳戶云 云」。  ⒎附件一附表編號3「施用詐術之方式」欄所載「於111年10月1 7日,以電話向林盈如佯稱:網路購物平台未綁定銀行,即 無法下單云云」,應補充更正為「於111年10月17日18時21 分許,以電話向林盈如佯稱:網路購物平台未綁定認證銀行 ,客戶即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於網路匯款時輸入密碼解除云 云」。   ⒏附件一附表編號4「施用詐術之方式」欄所載「於111年10月1 7日,以電話向蔡子建佯稱:信用卡重複扣款云云」,應補 充更正為「於111年10月17日18時41分許,以電話向蔡子建 佯稱:訂單誤植導致多1萬元10期的分期付款,需使用網路 轉帳方式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⒐附件一附表編號5「施用詐術之方式」欄所載「於111年10月1 7日,以電話向張景銘佯稱:信用卡重複扣款云云」,應補 充更正為「於111年10月17日15時38分許,以電話向張景銘 佯稱:訂單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立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經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與減刑相關 規定,均經修正,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000年0月00日生效 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000年0月0日生 效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因此,依本案情形而言,被告之行為因洗錢 之金額未達1億元,自由刑之上限從舊法之7年降至新法之5 年,新法明顯較有利於被告,且被告依據新舊法均有自白減 刑規定之適用,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一提供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侵害如起訴書暨 併辦意旨書所載共5名受騙者(下合稱本案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㈣本案應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而被告於 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所得,自 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要件,自應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並依法遞減輕之。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之附件二部分,與本案被告經起訴如起訴書 附表編號1部分,具事實上一罪關係,應併予審理,附此敘 明。   ㈦被告之辯護人固以:被告亦為受詐騙集團詐騙之對象,遭到 詐騙集團之利用而提供帳戶,一時誤觸法網而深感懊悔,並 願意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請求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從 輕量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 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 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 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 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 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 時已供稱:帳戶不行隨便交付他人使用,因為會有被拿去做 不法使用像洗錢那些等語(偵緝1050卷第18頁),當已知悉 不得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給無信賴關係之人,卻仍為之 ,致本案被害人因此受有財產損害,是以審酌被告犯罪之動 機、手段、情節及目的等,客觀上尚無有任何情堪憫恕或特 別之處,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況本案被告所犯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罪,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又有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前開請求, 礙難允許。  ㈧爰審酌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交付玉山銀行帳戶存摺、 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不識之他人為詐欺犯罪使用 ,使金流產生斷點,追查趨於複雜,助長一般洗錢及詐欺取 財犯罪,復使本案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屬不應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李誠、郭晉安、張景 銘、被害人蔡子建達成調解且付訖調解金,此有本院調解筆 錄、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款單 存款人收執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卷可參(本院金訴字 卷第91-93頁,本院金簡字卷第25-44頁),可認其犯後態度 尚佳。再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暨其未直接參與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惡性 及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再參考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院 金訴字卷第47頁)、造成社會整體金融體系之受損程度、被 告、辯護人暨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7-4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被告之辯護人固請求本院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等語(本院金 簡字卷第23頁),惟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 10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執 行完畢迄今亦未逾5年,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緩刑宣告要件,本院自無從宣告緩刑,附此併敘。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案被告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 故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  ㈡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報酬或與正犯朋分犯罪所得之 情形,自不得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周佩瑩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050號 第1051號   被   告 黃立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立行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犯罪 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 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1年10月17日之不詳時間,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提供予不詳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誘 使如附表所示之人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玉山銀行帳 戶,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李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郭晉安、林盈如 、張景銘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黃立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李誠、郭晉安、張景 銘、告訴代理人鍾佳諺、被害人蔡子建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李誠、郭晉安、張景銘、林盈如、被害人蔡子建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三) 被告黃立行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李誠提供之通聯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郭晉安、張景銘、被害人蔡子建提供之通聯記錄、匯款紀錄、林盈如提供之匯款紀錄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立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1 李誠 (提告) 於111年10月17日,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向李誠佯稱:信用卡重複扣款云云。 111年10月17日18時44分許,匯款3萬元 2 郭晉安 (提告) 於111年10月17日,以電話向郭晉安佯稱:信用卡重複扣款云云。 於111年10月17日18時41分許,匯款1萬8,128元 3 林盈如 (提告) 於111年10月17日,以電話向林盈如佯稱:網路購物平台未綁定銀行,即無法下單云云。 於111年10月17日18時43分許,匯款1萬9,090元 4 蔡子建 (未提告) 於111年10月17日,以電話向蔡子建佯稱:信用卡重複扣款云云。 於111年10月17日19時11分許,匯款9,123元 5 張景銘 (提告) 於111年10月17日,以電話向張景銘佯稱:信用卡重複扣款云云。 於111年10月17日19時14分許,匯款1萬7,985元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0024號   被   告 黃立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58號,禮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黃立行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陌生人,恐 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詐欺集圑遂行詐欺犯罪 之人頭帳戶,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10月17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所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圑收受 ,容任詐欺集圑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嗣該 詐欺集圑取得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物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1年1 0月17日18時5分許起,假冒玩具業者及銀行人員之身分,撥 打電話向李誠佯稱取消會員扣款須依指示轉帳云云,致李誠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0月17日18時45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2萬9,985元至羅澄清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中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同時於11 1年10月17日18時17分許起,假冒鞋店業者及郵局人員之身 分,撥打電話向羅澄清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 訂單云云,致羅澄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0月17日18 時48分許,將李誠匯入之2萬9,970元轉帳至黃立行上開玉山 銀行帳戶帳戶內,詐欺集團旋將該款項提領及轉帳至其他帳 戶,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 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告訴人李誠於警詢中之指訴。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2年7月3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23928225號函暨附件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2 (1)證人羅澄清於警詢中之證述。 (2)證人之匯款明細、通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各1份。 證明證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將匯入帳戶款項轉帳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3 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玉山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設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於上揭時、地,遭詐款項層轉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黃立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 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併辦理由:   被告黃立行前因提供相同玉山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涉犯詐欺 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050號 等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58 號(禮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 份在卷可稽,核本件被告所涉詐欺等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 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請 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

2024-10-18

SCDM-113-金簡-74-20241018-1

原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書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書亞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陸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後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凌晨1時40分許」,應更正為「 凌晨1時11分至1時50分間」。  2.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所載「於調查筆錄、新竹市警察局 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調查筆錄簽署 『鍾心悅』之署押」,應補充更正為「於受理調查筆錄之簽名 欄及受詢問人欄偽簽『鍾心悅』之簽名4枚、新竹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之報案(當事)人 簽名欄偽簽『鍾心悅』之簽名1枚、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偽 簽『鍾心悅』之簽名1枚」。  3.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所載「足生損害於『鍾心悅』」,應 補充更正為「足生損害於『鍾心悅』及警察機關對於案件管理 之正確性」。 ㈡證據部分補充:警製偵查報告。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鍾書亞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多次偽造署押之行為,其主觀上均係為 隱匿身分,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 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則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掩飾其通緝犯之身分、規避警方追查,竟恣意 冒用他人名義報案,足生損害於「鍾心悅」及警察機關對於 案件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應該;並考量被告未完全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害、素行,暨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狀況(見本院卷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3「偽造之 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鍾心悅」署押,均應依前揭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 件 名 稱 偽 造 處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1 受理調查筆錄 簽名欄及受詢問人欄 「鍾心悅」之簽名4枚 2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報案(當事)人簽名欄 「鍾心悅」之簽名1枚 3 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 「鍾心悅」之簽名1枚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07號   被   告 鍾書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書亞於民國112年9月24日22時許,與其胞姊鍾善美於電話 中發生口角爭執後,因擔心鍾善美安危,乃於民國112年9月 25日凌晨1時40分許,前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 所報案,惟鍾書亞因另涉犯侵占案件遭通緝,為圖逃避刑責 及處罰,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其胞姊「鍾心悅」之 身分,向承辦員警報案稱鍾善美失蹤,並於調查筆錄、新竹 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調查 筆錄簽署「鍾心悅」之署押,足生損害於「鍾心悅」。嗣因 警方於112年9月25日,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德文派 出所轄內尋獲鍾善美,並通知鍾心悅已尋獲鍾善美時,經鍾 心悅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鍾書亞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鍾心悅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112年9月25日調查筆錄、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調查筆錄各1份。 二、核被告鍾書亞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惟查,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 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 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 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 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 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冒用「鍾心悅」之身分前 往警局報案,並於調查筆錄、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調查筆錄等文件上偽造「鍾心 悅」之簽名,該簽名僅表示係「鍾心悅」其人無誤,作為人 格同一性之證明,被告縱對其身分有所隱匿而為不實陳述, 難謂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形,其所為要與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不能率以該罪相繩之,惟此部分如 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

2024-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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