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汪智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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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793號 原 告 陳思捷 被 告 莊茂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晚間6時48分許,在桃 園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明福門市,將其所申辦之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吳志遠」之 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吳志遠」提款卡密 碼,以供該人所屬詐騙集團做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嗣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致使原告陷於錯誤,匯款新臺 幣(下同)1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 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提供所有之系爭帳戶帳號及密碼供自 稱「吳志遠」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該詐欺集團 已利用系爭帳戶向多人詐欺取財,致其遭第三人佯稱投資可 獲利等理由,而受騙匯款共10萬元至系爭帳戶等情,業其提 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存款交易明細、對話記錄、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 第13994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至8頁、33至3 4頁)。依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記載,本件被告於另案偵查中 稱:暱稱「淑穎」之人自稱係我表妹,對方稱其需繳裝潢款 ,惟其帳戶無跨國轉帳功能,遂指示我提供臺企銀帳戶、農 會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其辦理相關功能等語。又被告 於系爭帳戶遭警示後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業於偵查中提 中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等件為證,足認被告上開所辯,應非全然無據。該案 偵查中因查無其他具體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之 犯意,經檢察官以上開113年度偵字第13994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在案。是本件依相關刑事偵查結果,尚查無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有何幫助詐欺之主觀犯意,無從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 或幫助詐欺之侵權行為,是依首揭說明意旨,原告就此待證 事實未善盡舉證之責,自難僅以原告遭詐騙後係匯款至被告 所有之系爭帳戶,率認被告有何詐欺或幫助詐欺之故意或過 失之不法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要非有據,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1-09

TYEV-113-桃小-1793-20250109-2

桃保險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200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黃于珍 被 告 彭泳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零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31,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3,0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55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18日4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時,因駕 車不慎,致擦撞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依約 賠付車體修復費用231,310元(零件201,246元、工資30,064 元),扣除系爭車輛合理零件折舊額後之金額為83,089元。 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被 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規定。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車損照片等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等資料,經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 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㈢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31,310元(零件201,246元 、工資30,064元),有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 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7頁)。而依行政院財 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 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 之369。查系爭車輛係於108年1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車籍資 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9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1年8 月18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2年11月,故原告就零 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53,025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 加計工資30,064元,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即為83,089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83,0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9月9日寄 存送達,經10日,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見本院卷第42頁) 之翌日即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01,246×0.369=74,26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1,246-74,260=126,986 第2年折舊值    126,986×0.369=46,85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6,986-46,858=80,128 第3年折舊值    80,128×0.369×(11/12)=27,10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0,128-27,103=53,025

2025-01-09

TYEV-113-桃保險簡-200-20250109-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782號 原 告 謝佳樺 被 告 林筱柔 (現於法務部○○○○○○○○○戒治 所戒治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 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1日前之某時許,將其所申 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以 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 團於取得本案中信帳戶後,由該詐欺集團之複數成員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實施詐 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11日14時18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30萬至系爭帳戶內。上開款項旋即遭詐集團提領一 空,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刑事部分已遭判刑6個月,系爭帳戶存簿係遭其 配偶之友人拿走,貸款也沒有獲得任何款項,伊也是受騙的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犯行,業經臺南地方法院 刑事庭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27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刑事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2號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5至12頁),復經依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 案卷證核閱無誤。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 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 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 參照)。被告固抗辯遭人詐騙云云,惟查被告於111年6月29 日申請中信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功能之線上約定轉入帳號,及 變更OTP專屬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號,被告並親自簽名於 該銀行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上,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 年7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52501號函檢附被告辦理各 項業務申請書可佐(見111年度金訴字第1274號卷二第21至27 頁);參諸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透過劉宛君(即被告配 偶)的朋友介紹他人說可以代辦貸款,就到我桃園住處外面 跟我說明貸款的事情,他說要提供二個帳戶的提款卡跟密碼 ,並應對方開啟上開二帳戶網路交易功能、提供他網銀帳密 ;我借給對方使用手機門號,對方説向銀行辦理貸款,如銀 行打電話來他會接,要幫我做薪資證明。」等語(見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284卷第141至143頁),足見 被告亦知悉開通網路銀行後,將任由他人綁定約定帳戶,而 持有其網銀帳密之人將可任意操作被告所提供之帳戶,逕自 轉帳至約定帳戶,並可能使該等帳戶有不明大筆款項進出, 而仍容認此一結果發生。又由被告於刑事庭審理時僅供稱自 己要貸款50萬元,卻對於要向誰貸款、貸款的利息等事項均 無法說明,並自承沒有對保,對方說要做金流(見111年度 金訴字第1274號卷二第304至306頁),被告辯稱係為辦貸款 而被騙云云,顯難遽信。本件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 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洗錢犯罪之用,有所預見,且果 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收款帳戶,又不違背被告之 本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罪之未必故意,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視為侵害原告 財產法益之共同行為人,是被告所辯,仍難解免其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以言詞辯論期日為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日)之翌日即11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5-01-09

TYEV-113-桃簡-1782-20250109-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920號 原 告 張景涵 被 告 李鐮邦 鄭承瑋 吳采穎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5 月14日以113年度附民字第6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 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  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1-09

TYEV-113-桃小-1920-20250109-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84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郭曉鳴 被 告 許文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伍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1-09

TYEV-113-桃小-1840-20250109-1

桃原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原小字第122號 原 告 連品晴 被 告 楊詩婷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6月25日以112年度原 附民字第4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  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1-09

TYEV-113-桃原小-122-20250109-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668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蒲柄文 洪啟軒 被 告 盧星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1-09

TYEV-113-桃保險小-668-20250109-2

桃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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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441號 原 告 豐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昆芥 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律師 複代理人 李慧君律師 被 告 銳益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時亘 訴訟代理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複代理人 鄭佳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壹仟零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10年6月間向被告承攬位於臺中市 西囤區市政路與河南路口台中商銀新建工程之安全護欄工程 ,轉包之工程項目及單價計算約定,以被告與其業主即達欣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承攬明細作為兩造之約定,並以每 月為一期請款計價。原告嗣於110年6月28日進場施作,自11 0年8月起每月定期向被告請款,詎原告於111年7月檢附111 年5月、6月份之請款明細表及發票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389, 767元,被告簽核後不僅未撥款反而終止兩造承攬關係,原 告復於111年7月25日檢附終止承攬契約時業已施作之數量請 款明細,請求給付71,261元,均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490 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111年5月、6月份之承攬金額不爭執,7月份 部分據被告公司經理與原告公司負責人特助對帳之金額應為 46,376元;又系爭工程乃被告發包予原告施作安全護欄工程 ,被告與達欣公司間簽立之合約就10%保留款之給付條件、 保固期之起算、施作內容不得影響其他作業等約定條文,均 與拆除安全護欄物料相關,然原告於施作工程期間,多處無 法配合導致工程進度嚴重落後,嗣被告解除或終止與原告間 之承攬關係,原告公司之施工人員即無法自由進入系爭工程 現場,若待被告與原告釐清結算工程款項及承攬關系爭議, 唯恐拆除作業導致工程進度嚴重延宕而遭業主罰款,為避免 遭業主罰款,被告別無選擇,僅能暫將安全欄物料拆除回收 ,並移至被告公司倉庫代為保管,被告前於112年10月19日 委請律師發函提出和解方案,原告均不予接受。是被告替原 告先行將現場物料拆除回收,並支出相關人力費用、運輸費 用,原告因而節省拆除費用和相關成本而受有利益,被告自 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原告請求物料保管費70,313元、拆 除工資454,655元、車趟運費270,000元,據此為抵銷之抗辯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 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 第490條及第511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訂有安全衛 生設施工程,被告尚欠111年5月、6月份之工程款389,767元 等情,業據提出請款明細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支付命令卷 第7至9頁),且被告對此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 堪認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另欠111年7月分之工程款71,261 元未給付,並提出請款明細單為憑(見支付命令卷第10頁) ,被告抗辯職員陳汝慧與原告公司負責人之特助對帳之結果 ,該月份之工程款金額應為46,376元云云。然參諸原告提出 其承辦人員與陳汝慧之通訊軟體紀錄:「(原告承辦人:小 慧,請問豐鈞的款項金會如期放款嗎?)我還沒收到資料, 聽採購說,100隻管還沒釐清怎麼付。」、「(原告承辦人: 小慧,不對阿100隻管跟7月請款有什麼關聯嗎?所以?程序 上管子費用必須用來抵?)黃黃說要抵的,目前爭議在新舊 管,這個就是黃黃和時亘要確認的。細節,你可以去問黃黃 。資料沒有簽核完畢,所以不會到我這邊。」、「(原告承 辦人:要不您幫我知會時亘哥,讓貴公司用新管計@226,請 開發票給我吧!要抵款項用豐鈞八月的請款。可行跟我說。 麻煩的話,我開八月的折讓也沒關係。)我剛瞭解了一下, 似乎彼此都有誤會,也不要一直去打擾到業主,我這邊會開 即期票,是否請您和小李上來一趟,討論後續收料事宜,落 個會議記錄,如果還有什麼需要討論的,一併處理。」等語 (見本院卷第130至132頁),然並無任何事證顯示對帳結果 為46,376元,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7月份之工程款合 意為46,376元,且未敘明其計算之依據,是被告前揭所辯並 不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尚應給付工程款461,028元( 計算式:389,767元+71,261元=461,028元),應屬有據。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 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88年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抗辯其對原 告有794,968元之債權,因原告先前因人不足工程延宕,致 被告有被業主裁罰之可能,被告遂承諾業主將趕工、撤換施 工團隊,因契約終止後原告無法再進入工地現場,被告遂自 行拆除相關物料,並提出車趟運費明細、品質證明書、貨運 估價單、搬家契約書及律師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5至1 26頁),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被告就此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惟被告對於因原告之延宕需將物料拆除抑或自 行拆除相關物料等費用與原告間有何因果關係等節,被告迄 至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於終止契 約後,自行選擇拆除已施作完成之部分,本院無從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5-01-09

TYEV-112-桃簡-2441-20250109-1

桃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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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793號 原 告 陳思捷 被 告 莊茂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晚間6時48分許,在桃 園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明福門市,將其所申辦之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吳志遠」之 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吳志遠」提款卡密 碼,以供該人所屬詐騙集團做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嗣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致使原告陷於錯誤,匯款新臺 幣(下同)1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 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提供所有之系爭帳戶帳號及密碼供自 稱「吳志遠」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該詐欺集團 已利用系爭帳戶向多人詐欺取財,致其遭第三人佯稱投資可 獲利等理由,而受騙匯款共10萬元至系爭帳戶等情,業其提 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存款交易明細、對話記錄、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 第13994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至8頁、33至3 4頁)。依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記載,本件被告於另案偵查中 稱:暱稱「淑穎」之人自稱係我表妹,對方稱其需繳裝潢款 ,惟其帳戶無跨國轉帳功能,遂指示我提供臺企銀帳戶、農 會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其辦理相關功能等語。又被告 於系爭帳戶遭警示後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業於偵查中提 中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等件為證,足認被告上開所辯,應非全然無據。該案 偵查中因查無其他具體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之 犯意,經檢察官以上開113年度偵字第13994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在案。是本件依相關刑事偵查結果,尚查無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有何幫助詐欺之主觀犯意,無從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 或幫助詐欺之侵權行為,是依首揭說明意旨,原告就此待證 事實未善盡舉證之責,自難僅以原告遭詐騙後係匯款至被告 所有之系爭帳戶,率認被告有何詐欺或幫助詐欺之故意或過 失之不法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要非有據,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1-09

TYEV-113-桃小-1793-20250109-1

桃秩
桃園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桃秩字第182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被移送人 周吉祥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2月12日蘆警分刑社字第113004443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吉祥藉端滋擾公司行號,處罰鍰新臺幣參仟陸佰元。   事實理由 一、被移送人有下列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1月17日21時58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㈢行為:藉端與關係人陳金紅有感情糾紛,遂於上揭時間、地 點,將隨身攜帶之金紙、雞蛋、食物等丟擲陳經紅經營之「 金如意經絡推拿」,滋擾公司行號。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張。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藉端滋擾」 ,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 特定事端擴大發揮,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 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 者而言。經查,被移送人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為上開行為 乙情,業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公司行號之行為。爰 審酌被移送人僅因自認與陳金紅有感情糾紛,不思尋求正當 法律途徑解決,為發洩個人情緒,擅自攜帶雞蛋、金紙、食 物等前往陳金紅經營之金如意經絡推拿前,以丟雞蛋、撒金 紙之方式,滋擾公司行號,及違法情節、手段、行為所生之 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5-0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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