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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柔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2418號、第2987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柔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柔珊於本院 訊問、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詳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 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 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 法)、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 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定部分, 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 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本案 而言,被告於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如適用行為 時法,最高法定刑為7年有期徒刑,雖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洗錢犯罪,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依行 為時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此規定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 ),其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年有期徒刑;如適用中間法,因 其未於偵查中自白,不符合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自白減 刑要件,惟依中間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如適用現行法,最高法定刑為5年有期徒刑, 因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故無從依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予以減刑,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 行為時法、中間法、現行法於本案中宣告刑上限均相同(5 年有期徒刑),然行為時法之宣告刑下限(1月有期徒刑) 低於中間法之宣告刑下限(2月有期徒刑)及現行法之宣告 刑下限(6月有期徒刑),故應以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整體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 (四)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應依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所犯如起訴 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2次洗錢犯行,犯意各別,侵害法 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 就上開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爰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 他人財物,遂行詐欺犯行,且製造金流斷點,負責將匯入其 金融帳戶之詐欺所得款項轉匯購買虛擬貨幣給集團成員,以 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 並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而應予 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尚未與告訴 人等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告訴人等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 之素行、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 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 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 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 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 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 之規定」。  ⒉經查,本案被告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將各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分別轉匯購買虛擬貨幣至指定之帳 戶,屬洗錢之過渡性財產,現已轉匯至其他帳戶,考量被告 就洗錢之財產現已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 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被告因參與本件犯行所獲報酬為每筆新臺幣(下同)500元至 1,000元,此據其於警詢時承明(見偵字第47834號卷第17頁 ),依罪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僅認定被告得款共1,00 0元(500*2),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被告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之金融帳戶資料未據扣案,現是否 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 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 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 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418號                   113年度偵字第29878號   被   告 陳柔珊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之3             居桃園市○○區○○路00號3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柔珊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 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 隱 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與LINE通訊軟體帳號 「 1yuu0613」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 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1年8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所綁定之幣託交易所帳戶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協助購買虛擬貨幣每筆 賺取新臺幣(下同)500至1000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幣託帳戶資料後,於111年8月25日,向孫賓佯稱帳 戶遭凍結可協助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8月28 日下午2時44分許,依詐欺集團所提供之繳費代碼,繳費5,0 00元,儲值至上開帳戶。陳柔珊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購 買虛擬貨幣予該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嗣經孫賓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遭詐騙。 (二)於111年8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協助購買虛擬貨幣每筆賺取 500至1000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玉山銀行 帳戶資料,先於111年8月1日,向許智媛佯稱可投資獲利等 情,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26日上午8時16分許,匯款10 萬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陳柔珊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將上開款項購買虛擬幣存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電子 錢包,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許智媛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遭詐騙。 二、案經孫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許智媛訴由苗栗 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柔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孫賓、許智媛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孫賓提出繳費明細、告訴人許智媛提出之匯款明細 、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幣託調閱資料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386、 387號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處 斷。又被告詐欺告訴人2人所涉犯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至於被告上開2次犯行所獲利益1,000元(以 有利被告原則計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審酌被告犯罪所得利益及被害 人之損失,請法院量處有期徒刑1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榮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幸真 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07

TYDM-114-審金簡-64-20250307-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緝字第16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博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 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516號、113年度毒偵字第5592號) ,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貳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總毛重參點壹貳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貳包(驗餘總毛重拾點玖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 、二。 (一)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被告姓名「鐘博軒」均應更正 為「乙○○」。 (二)附件一之附表一、二應合併為本案之附表。 (三)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經觀察、勒戒後」應補充 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07號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 (四)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乙○○行為後,刑法、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分別生效施行如下:    1.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 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 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而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 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 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合先敘明。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 31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項規定:「本條例用詞,定 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 定,該規定有利於被告,然被告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故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合先敘明。    3.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 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 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 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 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 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 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④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 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 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 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毒聲字第60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3日釋放出所 ,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 715號、第17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 刑,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乙○○就附件一(即本案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 分別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 林繼皇、「阿玄」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之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被告就附件 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 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再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 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復衡以受 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交付財物之情形,而在同一次遭受 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數次交付財物者,故而若以 被告交付財物之次數,作為評價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 ,恐嫌失當。準此,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吳娜惠雖有 數次匯款至人頭帳戶之行為,惟此係該告訴人吳娜惠遭受 詐騙而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應認係同一財產法益遭受侵 害,只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罪。 (六)被告於如本案附表編號2所示密接之時間、地點,多次領 取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吳娜惠遭詐欺款項之行為,被 告數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對同一告訴人匯出款項之多次提 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屬接續犯,祇論以洗錢罪一罪。 (七)被告就附件一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件二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八)被告就附件一所示2次加重詐欺犯行、就附件二所示1次施 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九)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想像 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 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 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 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 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 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 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 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就其提領贓款後 ,再將款項交付上游,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等事 實,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始終供述詳實,業如 前述,堪認被告於偵查與歷次審判中對所犯一般洗錢罪坦 承犯行,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 定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附件一部分,不思 循正途賺取所需,詐騙本案附件一所示之告訴人曾勝松、 吳娜惠之款項,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29,063元,所生 損害非輕;就附件二部分,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 猶未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念被告犯後 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及未賠 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 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 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 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 敘明。參諸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規定,並 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併此敘明。 (一)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 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案附件一所示之告訴人 2人遭詐騙之129,063元,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在詐 欺集團中處於底層之車手,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 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 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 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 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 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 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 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 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 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 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於偵訊中供 稱:有時候給我們一次兩三千等語,本院依有疑利於被告 原則,認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為每次2,000元,依此估 算結果,可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為4,000元,既未據 扣案,又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2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 適用之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 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再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 海洛因2包(驗前總毛重3.13公克,因檢驗共取用0.01公 克,驗餘總毛重3.1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總 毛重10.91公克,因檢驗共取用0.01公克,驗餘總毛重10. 9公克),經送驗結果分別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1月1日調科壹 字第11323926320號鑑定書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11月28日A6398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附卷可 稽(見毒偵卷第145頁、第153頁)。又上開扣案毒品,均 係被告所有,業經被告於偵訊中供陳明確(見毒偵卷第13 3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裹前開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 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 為毒品部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 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 告。 (四)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案扣得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施用毒 品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 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過程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匯入/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曾勝松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27日某時許,來電佯稱告知購物設定錯誤,要求依指示操作取消設定。 109年3月27日20時39分 19,985元 陳詠晴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3月27日21時17分 19,000元 桃園市○鎮區○○街000號 2 吳娜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31日22時許,來電佯稱告知購物設定錯誤,要求依指示操作取消設定。 ①109年3月31日23時57分 ②109年4月1日0時7分 ③109年4月1日0時12分 ④109年4月1日0時23分 ①29,985元   ②29,985元   ③29,988元   ④19,123元 張家楨所有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9年4月1日1時37分 ②109年4月1日1時38分 ③109年4月1日1時39分 ④109年4月1日1時39分 ⑤109年4月1日1時40分 ⑥109年4月1日1時41分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20,000元   ⑥9,000元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516號   被   告 乙○○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路0巷0              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博軒於民國109年3月27日前某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玄」、林繼皇(業經本署以110年度偵字第7 042號案件提起公訴)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涉犯 組織犯罪部分,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偵字第1769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次起訴範圍),乙○○在該組 織中擔任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即俗稱車手之工作,並依「阿玄 」之指示,至指定之地點領取工作手機與提款卡、密碼等物 件,迨提領款項完畢後,再聽從「阿玄」之指示繳回該集團 。乙○○、「阿玄」、林繼皇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誘騙附表一所示之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 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續由鐘博軒持附表二所示帳戶提 款卡,至附表二所示之超商或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 二所示金額,再上繳詐欺集團成員。嗣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 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勝松、吳娜惠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訊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109年3月27日前某不詳時間,在桃園市楊梅區萬大路某處,為「阿玄」招募加入上開詐欺集團, 並依照「阿玄」指示,持附表二所示帳戶提款卡,至附表二所示之超商或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再上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曾勝松於警詢之指證 佐證告訴人曾勝松於附表一所示時間,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一所示詐術,因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及匯款單據影本1紙 3 證人即告訴人吳娜惠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吳娜惠於附表一所示時間,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一所示詐術,因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 4 提領影像監視器攝錄影像翻拍照片、被告提領附表二所示帳戶金錢整合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持附表二所示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在附表二所示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為 必要,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 決亦可供參憑。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 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 ,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 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 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 ,亦在案可參。查本案被告乙○○與綽號「阿玄」等詐騙集團 成年成員共組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參與詐騙告訴人等,然詐 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 或係負責面交取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收受款項之收水者,或 係負責招攬詐欺集團成員之面試者等,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 實行之犯罪行為,係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所相互分工, 是均應共同負責。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組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參與組織犯 罪、洗錢罪及加重詐取財物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就附 表二所示編號1、2之提領行為,其所侵害者為不同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請予分論併罰。而就附表二所示編號2之6次提領 行為,各次提領行為均具有時空密接性,且侵害同一財產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至被告於偵訊中供承於詐欺集團內領有新 臺幣(下同)3,000元報酬部分,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 俞 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受騙方式 受騙時間 匯款時間 存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曾勝松 來電佯稱告知購物設定錯誤,要求依指示操作取消設定。 109年3月27日某時許 109年3月27日20時37分許 1萬9,98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吳娜惠 來電佯稱告知購物設定錯誤,要求依指示操作取消設定。 109年3月31日22時許 ㈠109年3月31日23時57分許 ㈡109年4月1日0時7分許 ㈢109年4月1日0時12分許 ㈣109年4月1日0時23分許 ㈠2萬9,985元 ㈡2萬9,985元 ㈢2萬9,985元 ㈣1萬9,123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款卡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新臺幣) 一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3月27日21時17分許 桃園市○鎮區○○街000號 1萬9,000元 二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109年4月1日1時37分許 ㈡109年4月1日1時38分許 ㈢109年4月1日1時39分許 ㈣109年4月1日1時39分許 ㈤109年4月1日1時40分許 ㈥109年4月1日1時41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㈠2萬5元 ㈡2萬5元 ㈢2萬5元 ㈣2萬5元 ㈤2萬5元 ㈥9,005元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592號   被   告 乙○○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路0巷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號3樓(另案 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715、1716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 年10月7日7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3樓居所內,以將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 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各1次,嗣於113年10月7日10時50分許,為警持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並在上開住處內扣得未施用完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總重共計:1.24公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總重共計:10.9公克)、吸食器 1組,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前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全部。 二 ㈠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0000000U0047號;毒品編號:D113偵-0722)。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14日刑理字第1136132563號鑑定書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10月7日上午11時47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120小時內某時,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 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㈡現場照片46張。 ㈢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1月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632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毒品編號:D113偵-0722)。 ㈣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8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D113偵-0722)。 證明: (一)警察有於上開時地扣得上開物品之事實。 (二)上開扣得之物,經鑑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四 本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1年11月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而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距離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均未逾3年,自應依法追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至其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各該毒品之行為,分別為施用各該毒品 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同時施用,係以一施用毒品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處斷。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總重共計:1.24公 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總重共計:10.9公 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 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7

TYDM-114-審易-274-20250307-1

審金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緝字第16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博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 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516號、113年度毒偵字第5592號) ,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貳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總毛重參點壹貳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貳包(驗餘總毛重拾點玖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 、二。 (一)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被告姓名「鐘博軒」均應更正 為「丁○○」。 (二)附件一之附表一、二應合併為本案之附表。 (三)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經觀察、勒戒後」應補充 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07號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 (四)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丁○○行為後,刑法、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分別生效施行如下:    1.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 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 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而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 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 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合先敘明。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 31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項規定:「本條例用詞,定 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 定,該規定有利於被告,然被告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故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合先敘明。    3.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 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 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 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 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 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 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④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 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 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 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毒聲字第60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3日釋放出所 ,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 715號、第17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 刑,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丁○○就附件一(即本案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 分別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 林繼皇、「阿玄」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之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被告就附件 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 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再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 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復衡以受 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交付財物之情形,而在同一次遭受 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數次交付財物者,故而若以 被告交付財物之次數,作為評價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 ,恐嫌失當。準此,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甲○○雖有數 次匯款至人頭帳戶之行為,惟此係該告訴人甲○○遭受詐騙 而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應認係同一財產法益遭受侵害, 只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罪。 (六)被告於如本案附表編號2所示密接之時間、地點,多次領 取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甲○○遭詐欺款項之行為,被告 數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對同一告訴人匯出款項之多次提款 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屬接續犯,祇論以洗錢罪一罪。 (七)被告就附件一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件二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八)被告就附件一所示2次加重詐欺犯行、就附件二所示1次施 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九)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想像 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 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 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 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 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 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 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 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就其提領贓款後 ,再將款項交付上游,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等事 實,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始終供述詳實,業如 前述,堪認被告於偵查與歷次審判中對所犯一般洗錢罪坦 承犯行,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 定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附件一部分,不思 循正途賺取所需,詐騙本案附件一所示之告訴人乙○○、甲 ○○之款項,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29,063元,所生損害 非輕;就附件二部分,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 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念被告犯後均坦 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及未賠償告 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 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 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 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 敘明。參諸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規定,並 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併此敘明。 (一)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 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案附件一所示之告訴人 2人遭詐騙之129,063元,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在詐 欺集團中處於底層之車手,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 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 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 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 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 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 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 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 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 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 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於偵訊中供 稱:有時候給我們一次兩三千等語,本院依有疑利於被告 原則,認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為每次2,000元,依此估 算結果,可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為4,000元,既未據 扣案,又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2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 適用之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 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再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 海洛因2包(驗前總毛重3.13公克,因檢驗共取用0.01公 克,驗餘總毛重3.1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總 毛重10.91公克,因檢驗共取用0.01公克,驗餘總毛重10. 9公克),經送驗結果分別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1月1日調科壹 字第11323926320號鑑定書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11月28日A6398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附卷可 稽(見毒偵卷第145頁、第153頁)。又上開扣案毒品,均 係被告所有,業經被告於偵訊中供陳明確(見毒偵卷第13 3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裹前開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 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 為毒品部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 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 告。 (四)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案扣得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施用毒 品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 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過程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匯入/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27日某時許,來電佯稱告知購物設定錯誤,要求依指示操作取消設定。 109年3月27日20時39分 19,985元 陳詠晴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3月27日21時17分 19,000元 桃園市○鎮區○○街000號 2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31日22時許,來電佯稱告知購物設定錯誤,要求依指示操作取消設定。 ①109年3月31日23時57分 ②109年4月1日0時7分 ③109年4月1日0時12分 ④109年4月1日0時23分 ①29,985元   ②29,985元   ③29,988元   ④19,123元 張家楨所有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9年4月1日1時37分 ②109年4月1日1時38分 ③109年4月1日1時39分 ④109年4月1日1時39分 ⑤109年4月1日1時40分 ⑥109年4月1日1時41分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20,000元   ⑥9,000元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516號   被   告 丁○○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路0巷0              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博軒於民國109年3月27日前某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玄」、林繼皇(業經本署以110年度偵字第7 042號案件提起公訴)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涉犯 組織犯罪部分,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偵字第1769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次起訴範圍),丁○○在該組 織中擔任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即俗稱車手之工作,並依「阿玄 」之指示,至指定之地點領取工作手機與提款卡、密碼等物 件,迨提領款項完畢後,再聽從「阿玄」之指示繳回該集團 。丁○○、「阿玄」、林繼皇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誘騙附表一所示之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 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續由鐘博軒持附表二所示帳戶提 款卡,至附表二所示之超商或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 二所示金額,再上繳詐欺集團成員。嗣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 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甲○○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偵訊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109年3月27日前某不詳時間,在桃園市楊梅區萬大路某處,為「阿玄」招募加入上開詐欺集團, 並依照「阿玄」指示,持附表二所示帳戶提款卡,至附表二所示之超商或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再上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證 佐證告訴人乙○○於附表一所示時間,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一所示詐術,因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及匯款單據影本1紙 3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甲○○於附表一所示時間,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一所示詐術,因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 4 提領影像監視器攝錄影像翻拍照片、被告提領附表二所示帳戶金錢整合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持附表二所示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在附表二所示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為 必要,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 決亦可供參憑。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 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 ,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 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 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 ,亦在案可參。查本案被告丁○○與綽號「阿玄」等詐騙集團 成年成員共組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參與詐騙告訴人等,然詐 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 或係負責面交取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收受款項之收水者,或 係負責招攬詐欺集團成員之面試者等,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 實行之犯罪行為,係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所相互分工, 是均應共同負責。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組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參與組織犯 罪、洗錢罪及加重詐取財物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就附 表二所示編號1、2之提領行為,其所侵害者為不同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請予分論併罰。而就附表二所示編號2之6次提領 行為,各次提領行為均具有時空密接性,且侵害同一財產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至被告於偵訊中供承於詐欺集團內領有新 臺幣(下同)3,000元報酬部分,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 俞 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受騙方式 受騙時間 匯款時間 存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乙○○ 來電佯稱告知購物設定錯誤,要求依指示操作取消設定。 109年3月27日某時許 109年3月27日20時37分許 1萬9,98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甲○○ 來電佯稱告知購物設定錯誤,要求依指示操作取消設定。 109年3月31日22時許 ㈠109年3月31日23時57分許 ㈡109年4月1日0時7分許 ㈢109年4月1日0時12分許 ㈣109年4月1日0時23分許 ㈠2萬9,985元 ㈡2萬9,985元 ㈢2萬9,985元 ㈣1萬9,123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款卡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新臺幣) 一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3月27日21時17分許 桃園市○鎮區○○街000號 1萬9,000元 二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109年4月1日1時37分許 ㈡109年4月1日1時38分許 ㈢109年4月1日1時39分許 ㈣109年4月1日1時39分許 ㈤109年4月1日1時40分許 ㈥109年4月1日1時41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㈠2萬5元 ㈡2萬5元 ㈢2萬5元 ㈣2萬5元 ㈤2萬5元 ㈥9,005元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592號   被   告 丁○○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路0巷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號3樓(另案 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715、1716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 年10月7日7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3樓居所內,以將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 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各1次,嗣於113年10月7日10時50分許,為警持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並在上開住處內扣得未施用完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總重共計:1.24公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總重共計:10.9公克)、吸食器 1組,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丁○○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前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全部。 二 ㈠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0000000U0047號;毒品編號:D113偵-0722)。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14日刑理字第1136132563號鑑定書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10月7日上午11時47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120小時內某時,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 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㈡現場照片46張。 ㈢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1月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632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毒品編號:D113偵-0722)。 ㈣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8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D113偵-0722)。 證明: (一)警察有於上開時地扣得上開物品之事實。 (二)上開扣得之物,經鑑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四 本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1年11月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而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距離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均未逾3年,自應依法追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至其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各該毒品之行為,分別為施用各該毒品 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同時施用,係以一施用毒品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處斷。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總重共計:1.24公 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總重共計:10.9公 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 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甘佳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7

TYDM-113-審金訴緝-16-202503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72號 113年度簡字第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泓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軍少連偵字第3號、偵字第18709號、第21900號)、移送併辦 (112年度偵字第29341號、第29342號、第29343號)及追加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19362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金訴字第704 號、112年度易字第124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 2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三)、 追加起訴書(如附件四)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如附件一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至9行所載「將前揭門號預 付卡以不詳價格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應更正為「將前揭門號預付卡提供與其姊李郁蕙(暱稱 「老K」)、姊夫吳文正及渠等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使用」 。  ㈢如附件一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3至24行所載「將前揭門號 預付卡以不詳價格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應更正為「將前揭門號預付卡提供與其姊李郁蕙(暱 稱「老K」)、姊夫吳文正及渠等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使用 」。  ㈣如附件二之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2行所載「交付予詐欺 集團成員收受」應更正為「提供與其姊李郁蕙(暱稱「老K 」)、姊夫吳文正及渠等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使用」。  ㈤如附件三之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0行所載「以不詳方式 交付某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應更正為「提供與其姊李郁 蕙(暱稱「老K」)、姊夫吳文正及渠等所屬之不詳詐欺集 團使用」。  ㈥如附件四之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9至10行所載「以不詳方 式將本案門號交付某犯罪集團成員使用」應更正為「提供與 其姊李郁蕙(暱稱「老K」)、姊夫吳文正及渠等所屬之不 詳詐欺集團使用」。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罪刑規定以 及自白減刑之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復於11 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後之條文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經查,被告就幫助隱匿或掩飾犯罪所得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該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 ;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則被 告所犯幫助洗錢罪:  ⑴如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整體考量 該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刑、同條第3項之量刑限制、第 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刑規定 後,可知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同時有2種減刑事由而量刑 框架為「有期徒刑15日至5年」。  ⑵如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洗 錢防制法論處,被告不符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要件,無從依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是經整體考量該法第1 4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刑、同條第3項之量刑限制、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刑規定後,可知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 僅有1種減刑事由而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  ⑶如依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被告不符合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要件,無從依第23條第3項 規定減刑,是經整體考量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之法定 刑、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刑規定後,可知被告所犯 幫助洗錢罪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  ⑷綜上,經比較新舊法後,應依最有利於被告之112年6月16日 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所犯法條:  ⒈核被告如附表一「犯罪事實」欄編號1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⒉核被告如附表一「犯罪事實」欄編號2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被告 係以一行為提供2個門號以幫助本案犯罪集團詐欺多名告訴 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處斷 。  ⒊核被告如附表一「犯罪事實」欄編號3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3項、第2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 遂罪。  ⒋被告所為上開3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所為上開3犯行,分別係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得利、 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實行一般洗錢罪、詐欺得利罪 及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均應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如附表一「犯罪事實」欄編號1所示行為,如前所述,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爰另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輕之。  ⒊被告如附表一「犯罪事實」欄編號3所示行為,其所幫助之恐 嚇取財犯行,僅止於未遂,爰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㈣如附件二、三之併辦意旨部分,經核與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二部分,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準備程序中諭知併辦意旨,並經被告 進行答辯,已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電話門號提供予 他人使用,幫助犯罪集團成員從事詐欺、恐嚇取財犯行,助 長社會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犯罪集團得利用其所提供之 門號,相互連絡犯罪,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 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考量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致損害程度等情節,兼衡 被告之素行狀況、終能坦承本案犯罪並有賠償意願之犯後態 度、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易服勞役部分及得易 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另就得易科罰金 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㈥被告固然請求給予緩刑,然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0 月28日以112年度審簡第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並於113年5月10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該判決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被告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 之緩刑要件,自無從給予緩刑,併此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提供如附表一「提供門號」欄所示4個門號與其姊姊李 郁蕙、姊夫吳文正及本案犯罪集團成員遂行本案犯罪,然該 等門號之SIM卡未經扣案,衡以該等門號之SIM卡單獨存在不 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 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 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 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 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雖將上開門號提供其姊姊李郁蕙、姊夫吳文正及本案犯 罪集團成員使用,然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此獲有報 酬或其他犯罪所得,基於有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 確因本案受有犯罪所得,爰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㈢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提供門號」欄編號1所示門號而幫助本案 犯罪集團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該詐欺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 犯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對上開詐欺贓款有事實上管領權 ,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洗錢行為之財物宣告沒收, 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六、職權告發: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將門號交給我姊姊李郁蕙及姊夫 吳文正,李郁蕙曾跟我說要把門號交給「老K」,吳文正也 跟我要過門號,並說要給「老K」,後來吳文正才告知我其 實「老K」就是李郁蕙,我與李郁蕙、吳文正均沒有恩怨糾 紛,我不會故意陷害他們,我所述實在等語,故李郁蕙、吳 文正(年籍詳卷),均可能為本案共犯,爰依職權告發。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陳寧君移送併辦 ,檢察官賴心怡、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世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提供門號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0000000000號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以及附件二、三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 甲○○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四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0000000000號 甲○○幫助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編號 洗錢防制法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 1 一般洗錢罪之罪刑規定 【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 自白減刑規定 【第16條第2項】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6條第2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23條第3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軍少連偵字第3號                   111年度偵字第18709號                   111年度偵字第21900號   被   告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送達:桃園大湳○○00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手機門號,獲取不 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明知提供手機門號與陌生人 士使用,可能被詐欺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不法所 得,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7月23日中午12時14分至44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號台灣大哥大桃園中華路直營服務中心申辦門號00 00000000號預付卡後,於不詳時間,將前揭門號預付卡以不 詳價格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手機門號預付卡後,即以之註冊Telegr am通訊軟體,作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工具。嗣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與江芷寧、徐兆仟(以上2人所涉詐欺等犯嫌 ,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少年張○維、 少年謝○倫(以上2人所涉詐欺等犯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審理中)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朱翠馨施用詐術,致其 陷於錯誤,而將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交付江芷寧,江芷寧 再將詐欺贓款轉交少年張○維,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揭詐欺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甲○○復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得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10 年11月5日18時3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遠傳電信桃 園中正直營門市,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後,於不詳 時間,將前揭門號預付卡以不詳價格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手機門號 預付卡後,於附表二所示之申請會員之時間,向樂點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申請註冊GASH會員使用,並於附表 二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郭忠霖、 大城茉莉花、高橋優季,使其等陷於錯誤,購買GASH遊戲點 數後,將點數序號、密碼拍照傳送與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 集團成員旋將遊戲點數儲值至以門號0000000000號申設之樂點 公司會員帳戶內。 三、案經朱翠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郭忠霖及 高橋優季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被告否認有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事實。 111軍少連偵第3號頁9-13、253、253反面 2 共犯江芷寧於警詢之陳述 證明 共犯江芷寧於附表一所示交付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朱翠馨收取50萬元後,再轉交少年張○維之事實。 111軍少連偵第3號頁15-21 3 同案少年張○維於警詢之陳述 證明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少年張○維之手機下載Telegram通訊軟體後,以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使少年張○維得以其手機之通訊軟體Telegram作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工具之事實。 111軍少連偵第3號頁29-33 4 告訴人朱翠馨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 告訴人因受騙而於附表一所示交付時間、地點,將50萬元交給江芷寧之事實。 111軍少連偵第3號頁45-47 5 同案少年張○維手機內Telegram截圖 證明 同案少年張○維手機內之Telegram通訊軟體係以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暱稱為「大衛」,同案少年張○維並以之作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工具之事實。 111軍少連偵第3號頁103反面-131反面 6 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 共犯江芷寧於附表一所示交付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及同案少年張○維在附近監視之事實。 111軍少連偵第3號頁133-135 7 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書函暨所附預付卡申請書影本 證明 ⑴被告於110年7月23日,持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至台灣大哥大桃園中華路直營服務中心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事實。 ⑵上開申請書之簽名,筆跡與運筆方式與被告於偵查中筆錄簽名雷同。 111軍少連偵第3號頁101、221-223 8 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上網歷程 證明 被告於110年7月23日中午12時14分至4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附近之事實。 111軍少連偵第3號卷附光碟 (二)犯罪事實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被告否認有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18709號頁79、81 2 告訴人郭忠霖、被害人大城茉莉花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 告訴人郭忠霖、被害人大城茉莉花遭詐欺而購買GASH遊戲點數並將點數序號、密碼拍照傳送與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18709號頁13-17反面、41-43反面 3 告訴人高橋優季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 告訴人高橋優季遭詐欺而購買GASH遊戲點數並將點數序號、密碼拍照傳送與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21900號頁17-19 4 樂點公司GASH會員申登資訊 附表二所示GASH會員編號係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之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18709號頁21、21反面、49反面、51、111年度偵字第21900號頁21反面-23 5 超商繳費證明、電子發票證明聯 證明 告訴人郭忠霖、被害人大城茉莉花購買遊戲點數之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18709號頁33、35、53 6 超商繳費證明 證明 告訴人高橋優季購買遊戲點數之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21900號頁27 7 FB暱稱「陳麗婷」首頁截圖、被害人大城茉莉花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 告訴人郭忠霖、被害人大城茉莉花遭詐欺之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18709號頁37、57-61 8 告訴人高橋優季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 告訴人高橋優季遭詐欺之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21900號頁31 9 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所附預付卡申請書影本 證明 ⑴被告於110年11月5日18時36分許,持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至遠傳電信桃園中正直營門市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之事實。 ⑵上開申請書之簽名,筆跡與運筆方式與被告於偵查中筆錄簽名雷同。 111年度偵字第18709號頁47、99-117 10 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上網歷程 證明 被告於110年11月5日前往 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之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18709號頁95反面 二、核被告所為: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均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以一提供手機門號0 000000000號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 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嫌。另被告以幫助詐欺得利之犯意,參 與詐欺得利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提供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附表二所 示之人為詐騙行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犯幫助洗錢以及犯罪事實二所犯幫助詐 欺得利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徐 銘 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鄭 丞 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1 朱翠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0日,致電告訴人朱翠馨,佯稱其兒子將他人價值180萬元之白粉取走,須給付現金,兒子方能獲釋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50萬元與江芷寧 110年10月20日12時45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購買遊戲點數之時間 金額(新臺幣) GASH會員編號 註冊時間 手機門號 案件 1 郭忠霖(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8日化名為FB暱稱「陳麗婷」之人佯稱要性交易,致告訴人郭忠霖陷於錯誤,購買遊戲點數。 110年12月29日20時55分 1000元 TZ0000000000 110年12月24日凌晨1時17分 0000000000號 111年度偵字第18709號 110年12月29日21時18分 3000元 110年12月29日21時18分 5000元 110年12月29日21時18分 5000元 2 大城茉莉花(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2日使用Tinder交友軟體結識被害人大城茉莉花,佯稱自己是在酒店工作,若要外出見面必須付保證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購買遊戲點數。 110年12月29日18時48分 5000元 TZ0000000000 110年12月24日凌晨1時17分 0000000000號 111年度偵字第18709號 110年12月29日19時25分 5000元 110年12月29日19時25分 5000元 110年12月29日19時40分 5000元 3 高橋優季(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間使用LINE暱稱「陳建」結識告訴人高橋優季,佯稱自己是在酒店工作,若要外出見面必須付保證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購買遊戲點數。 110年12月29日19時29分 1000元 TZ0000000000 110年12月24日凌晨1時17分 0000000000號 111年度偵字第21900號 110年12月29日19時29分 1000元 110年12月29日19時51分 3000元 110年12月29日19時51分 5000元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9341號   被   告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670 號(全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 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知悉現今行動電話普及 ,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人均皆得輕易 申請門號使用,且明知實施詐欺取財之人經常利用他人行動 電話門號掩飾不法犯罪行為,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亦可預 見若將以自己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交付來路 不明欠缺信賴基礎之陌生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財產 犯罪有關之工具,可能因此幫助不詳之人隱匿其真實身分遂 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用,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行 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5日後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將以其名義所申辦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之門 號晶片卡,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以附表所示之門號為工具,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致附表所 示之人陷於錯誤,而購買如附表所示金額之GASH遊戲點數儲 值卡,於110年12月25日13時許至111年1月5日16時止,該詐 欺集團成員即將卡內點數儲值至上開GASH會員編號帳戶內, 詐欺集團成員因而取得使用上開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林坤伸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警方製作之告訴人遭詐騙點數一覽表。 (三)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申請日期:2021年11月 5日晚間6時31分)、預付卡申請書、被告之身分證、健保卡 影本。 (四)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申請日期:2021年11月 5日晚間6時36分)、預付卡申請書、被告之身分證、健保卡 影本。 (五)樂點股份有限公司函覆GASH會員編號訂單查詢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得利之意思,參與詐欺得利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且為幫助犯,請均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同時申請附表所示之門號,並提 供本案門號門號晶片卡與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該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之犯行,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軍少連偵字第3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111年度審金訴字 第1670號(全股)審理中乙事,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以該案與本案係屬裁判上一罪,為 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爰請依法併 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佩宣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同法第3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購買金額(新臺幣) 詐欺門號(GASH) 申辦時間 1 林坤伸 (已告訴) 110年12月25日下午1時許 假親友 39萬5000元 0000-000000 110年11月5日 晚間6時31分 32萬元 0000-000000 110年11月5日晚間6時36分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9342號                   112年度偵字第29343號   被   告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刑事庭(善股 )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704號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 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 ,一般人無故取得無親誼關係之第三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 常與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在當今社會詐騙事件猖獗之情況 下,如將自己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 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仍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得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5日晚間6 時3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傳電信)桃園中正直營門市,以其名義申辦門號00 00000000號預付卡(下稱本案門號)後,再於不詳時間、地 點,以不詳方式交付某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詐欺集團 成員於110年12月9日深夜1時4分許,以本案門號註冊並申請 綁定GASH樂點股份有限公司帳號「RZ0000000000」(下稱本 案帳號)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分別於 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 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購買時間、 地點,購買如附表所示金額之GASH遊戲點數,並將序號、儲 值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儲值至本 案帳號內。嗣胡惟勝、許曉祈驚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追查後,查知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胡惟勝、許曉祈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告訴人胡惟勝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自稱「線 上客服」對話紀錄截圖照片、點數收據翻拍照片;告訴人許 曉祈所提供之LINE自稱「欣兒」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手機通 話紀錄截圖照片、點數收據影本。  ㈣本案帳號會員申登資訊、GASH公司遊戲歷程交易明細。  ㈤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112年7月24日函復本案門號預付 卡申請書及所附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影本。  ㈥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8709號卷內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1 11年10月1日函復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預付卡申請書及所 附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影本。  ㈦111年度軍少連偵字第3號、111年度偵字第18709、21900號案件 起訴書。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又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報告意旨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然本案查無證據 證明被告可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將以上開門號作為恐嚇取財使 用,報告意旨容有誤會。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犯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軍 少連偵字第3號、111年度偵字第18709、21900號案件提起公 訴,現由貴院刑事庭(善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04號案件審理 中,有前開案件之起訴書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 在卷可憑。本件被告於110年11月5日晚間,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遠傳電信桃園中正直營門市申辦本案門號,與前案 涉案之0000000000號門號預付卡係同日、同地點所申辦,是 被告所涉詐欺罪嫌,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屬法律 上同一案件,應為前案提起公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寧君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購買時間、地點 序號 購買金額 (新臺幣) 1 胡惟勝 於110年12月15日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見胡惟勝刊登販賣其遊戲帳號之貼文,遂與胡惟勝聯絡,佯稱欲在「6993交易平台」進行交易,嗣又稱因胡惟勝操作錯誤,導致購買款項遭凍結,須購買GASH點數解凍等語。 於110年12月28日上午8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科技站門市購買。 0000000000 5,000元 2 許曉祈 於110年12月24日在交友軟體「CHEERS」上字稱「欣兒」結識許曉祈,並加入LINE好友後,向許曉祈佯稱需購買GASH作為保證金等語。 ⑴於110年12月28日晚間8時20分許,在統一超商達武門市購買右列編號⑴至⑷序號之點數 ⑵於110年12月28日晚間9時44分許,在統一超商達武門市購買右列編號⑸序號之點數 ⑶於110年12月28日晚間10時12分許,在統一超商大武門市購買右列⑹、⑺序號之點數 ⑷於110年12月28日晚間10時13分許,在統一超商大武門市購買右列⑻至⑿序號之點數 ⑸於110年12月28日晚間10時15分許,在統一超商大武門市購買右列⒀至⒂序號之點數 ⑴000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0000000000 ⑷0000000000 ⑸0000000000 ⑹0000000000 ⑺0000000000 ⑻0000000000 ⑼0000000000 ⑽0000000000 ⑾0000000000 ⑿0000000000 ⒀0000000000 ⒁0000000000 ⒂0000000000 編號⑴至⑸均為5,000元;編號⑹至⒂均為1,000元 附件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362號   被   告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刑事庭(善 股)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704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10年間涉嫌多起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幫助詐欺之 案件,理應知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 般人無故取得無親誼關係之第三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常與 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如將自己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 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仍基於縱前開結果發 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恐嚇取財不確定故意,於111年7月 17日,以其未成年子女李○妗(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復 於111年11月6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將本案門號交付某犯罪 集團成員使用。迨前開犯罪集團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1 1年11月6日凌晨4時6分許,以本案門號傳送含林○○(姓名詳 卷)性愛影片之簡訊予林○○,並以本案門號傳送訊息對林○○ 恫稱如不交付35萬顆虛擬貨幣泰達幣,將把前開影片散佈等 語,使林○○心生恐懼,惟未依犯罪集團指示交付泰達幣即報 警,使犯罪集團恐嚇取財未遂。 二、案經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是交給一個叫吳文正的人云云,然被告前已有多起提供門號涉案之幫助詐欺案件,理應知悉隨便提供門號極可能協助犯罪,確仍申辦本案門號提供予他人,自有幫助犯罪之犯意無訛。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於警詢之指訴 上開遭人恐嚇交付財物之事實。 3 證人葉光錦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遭人恐嚇交付財物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之影片、對話紀錄截圖乙份。 犯罪集團成員透過本案門 號,以告訴人性影像恐嚇告訴人交付財物之事實。 5 通聯調閱查詢單、李○妗戶役政資料各乙份 本案門號係於111年7月17 日被告以其未成年子女李○妗名義申辦之事實。 6 本署111年度軍少連偵字第3號、111年度偵字第18709、21900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29341號、112年度偵字第29342號、112年度偵字第2934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各乙份 被告早在110年間就已因提供申辦門號涉及刑事案件,本案自不可能不知道交付門號予他人,將可能協助犯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46條第3項、 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嫌。又被告為幫助犯、未遂犯 ,請審酌依刑法第25條、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 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係因提供門號幫 助犯罪,核與被告前因提供門號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軍少 連偵字第3號、111年度偵字第18709、21900號提起公訴,現 由貴院(善股)審理中之112年度金訴字第704號案件,為一人犯 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有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 查,為期訴訟經濟,爰依法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蘇怡霖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30條、同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7

TYDM-113-簡-656-2025030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蔡永取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4年度執字第630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蔡永取(下稱受刑 人)經114年度執字第630號通知於民國114年3月27日到庭, 本人為土地所有權人,判本人有罪,無法無天,為此聲明異 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 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 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 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 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 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 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 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 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佔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88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標準,及諭知沒收犯罪所得37,553元。經被告 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高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4 51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13年12月3日判決確定。受刑人就此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再次提起上訴,經同院以同案號裁 定上訴駁回。受刑人對駁回上訴之裁定復提起抗告,該院以 該裁定不得抗告,而駁回受刑人之抗告。受刑人又再次於11 4年1月17日提出再抗告。該案件確定送執行,檢察官通知受 刑人於114年3月27日到案執行。經本院調取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114年度執字第630號卷宗核閱無誤。依照受刑人之異議 狀所載,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受刑人非土地所有權人,而成 立竊佔罪乙節聲明不服。經本院與受刑人確認,受刑人表示 :我沒有竊佔。何況我有提出再抗告,那天檢察官卻叫我去 。我如果有竊佔的話,要縣政府、水利局提出證明,麻煩你 們打電話去問他們,好好調查清楚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1 份在卷可查。受刑人顯然係對原確定判決不服,而確定判決 並非可聲明異議之對象。檢察官依據該確定判決通知受刑人 到案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故受刑 人對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2025-03-07

CYDM-114-聲-163-20250307-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啓煜 林逸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51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啓煜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參拾柒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二、林逸威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參拾柒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三編 號2、4至5及附表四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肆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及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現金均沒收。   事 實 一、張啓煜、林逸威與劉名恩(已歿)、真實姓名不詳而暱稱為 「中華賓士」之成年人等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 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以此等方式施用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轉匯附表二所 示款項至附表二所示帳戶(本件相關金融帳戶簡稱對照表詳 見附表一)後,再由劉名恩將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交予 林逸威,經張啓煜駕車搭載林逸威前往附表二所示提款地點 後,林逸威即依劉名恩、「中華賓士」之指示,於附表二所 示提領時間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再將所提領款項交予張啓 煜(附表二編號11所示款項未及交付張啓煜,即為警查獲扣 案,詳後述),由張啓煜轉交予劉名恩(附表二編號13之⑵ 、25、28之⑴、34所示款項未及交付劉名恩,即為警查獲扣 案,亦見後述),以此等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林逸 威並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5萬4,600元之報酬。嗣林逸威 於附表二編號11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二編號11所示款項後, 於民國113年3月7日11時24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張啓 煜、林逸威並同意警方對其等執行搜索,分別扣得附表三編 號2至5、附表四編號2至5所示之物,及附表三編號1、附表 四編號1所示現金(後者為林逸威所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1所 示款項,前者則包含林逸威所提領並交予張啓煜之附表二編 號13之⑵、25、28之⑴、34所示款項),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編號11、15以外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 面陳述,均經被告張啓煜、林逸威(下稱被告2人)及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審金訴卷第78頁,院卷第25 3至254、291、297至298頁),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 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 為證據;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暨坦 承不諱(警卷第5至10、15至21頁,偵一卷第13至17、83至9 7、137至139頁,聲羈卷第12至15頁,院卷第241、281、297 、332至333、335頁),並有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客戶基本資 料暨交易明細、員警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搜索現 場蒐證照片(警卷第3、33至37、43至49、57至62頁,偵一 卷第105、121至131頁,偵二卷第7至10、13至15、19至21、 27至29、33、38至39、45至47、53至57、61至63、69至71、 77至81、87至89、93至95頁),及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 示之證據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 犯行均堪予認定,應各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 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且不同法律應就關聯條文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不 得任意予以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移列 至同法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無達1 億元而區分法定刑度,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   ⒊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亦於被告2人行為後有 所修正(公布施行及生效日,均與前述㈠⒉所載相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下稱修正前自白規定); 修正後之規定,則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為「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下稱修正後自白規定)。   ⒋被告2人因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認涉犯洗錢犯行,合於 修正前自白規定之適用,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洗錢罪,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 修正前自白規定減輕其刑,所得宣告之刑範圍為1月以上 、6年11月以下(未逾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特定犯 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7年,實質量刑上限毋庸 調整)。   ⒌被告張啓煜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 罪(本件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數額均未達1億元),法定刑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張啓煜於偵查及審 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依卷內事證,尚查無其確有獲取 任何報酬(詳後述㈡部分),符合同法修正後自白規定之 減刑要件,減刑後所得宣告之刑範圍應為「3月以上、4年 11月以下」;被告林逸威部分,因其並無自動繳交所得財 物(詳後述㈢⒊部分),不符同法修正後自白規定之減刑 要件,所得宣告之刑範圍即同新法洗錢罪之法定刑,為有 期徒刑6月至5年。   ⒍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被告2人若適用修正前洗錢罪,實質 量刑範圍之最高度刑均較修正後洗錢罪為長,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之規定,即屬較重,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均 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⒎至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固於被告2人行 為後亦經修正(公布施行及生效日,均與前述㈠⒉所載相 同),然本件被告2人所為,既均已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無論適用修正前、後之前揭規定,均已構成所謂「洗錢」 行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此部分 應逕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即可,併予敘明 。  ㈡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彼此暨與同案共犯劉名恩、「 中華賓士」間,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各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再按詐欺取財 犯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 罪數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被告2人就 附表二對不同告訴人、被害人所犯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各37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113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7條前段規定為「犯詐欺犯罪 (按:詐欺犯罪之定義詳見同條例第2條第1款),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而增訂歷次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之減刑 規定;此部分增訂之規定對被告2人有利,自應予適用。 查被告張啓煜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承認涉犯(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且查無其確有獲取任何報酬,即符合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 字第4096號刑事提案裁定所載之甲說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張啓煜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應依該規定前 段減輕其刑。   ⒉被告張啓煜於偵查、審理中亦就所涉洗錢犯行自白,且查 無獲有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之修正後自白規定減 輕其刑,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該 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僅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審酌。   ⒊另被告林逸威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固均就所涉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自白,然其未繳回違犯本件所獲取 之報酬5萬4,600元(院卷第242頁),尚無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之情,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 刑規定、洗錢防制法修正後自白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非無謀生能力,卻不 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率爾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提 領贓款(被告林逸威)、轉交贓款暨駕車搭載車手(被告張 啓煜)之角色,(欲)從中獲取不法利益,且侵害附表二所 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惟附表二編號11、13之⑵、2 5、28之⑴、34部分款項,幸未及經被告2人轉交上手即為警 查獲),並隱匿贓款金流,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及贓款去 向之困難,所為均值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被告林逸威復於本院審理中與附表二編號6、7 、33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其囿於另案在監執行而未約定 給付期日,有調解筆錄可考(院卷第349至350頁),是此部 分減輕犯罪所生危害之幅度有限,另被告張啓煜則迄未與附 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害(院 卷第281頁);併考量被告2人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 模式,渠等尚非居於該集團之犯罪核心地位,而被告林逸威 因本件獲有報酬、被告張啓煜則無證據證明獲有不法利益; 兼衡附表二編號6、7、12、23、27、33所示告訴人請求本院 依法審酌或從輕量刑之不同量刑意見(院卷第242至243、33 5、347頁)、被告2人各次提領轉交贓款之數額、各如法院 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暨渠等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 況(院卷第334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 罪刑」欄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2人本件各次犯行之罪質、 手段、犯罪時間、合計提領、轉交款項數額,暨於定執行刑 時之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爰合併各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一、 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2 項關於洗錢財物、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移列條號至同法第25條第1、2項,並規定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另增 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2項規定:「犯詐欺 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 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 得者,沒收之」(公布施行及生效日,均與前述㈢⒈所載相 同),則分別為刑法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之特別規定、沒收 詐欺犯罪之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規定。是本件相關洗錢暨詐欺 財物、犯罪所用物品之沒收,均應適用裁判時之上開規定, 先予敘明。  ㈡被告林逸威因本件犯行獲取以提款數額約百分之2計算之報酬 ,合計約為5萬4,600元等情,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 述明確(偵一卷第16頁,聲羈卷第14至15頁,院卷第241至2 42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附隨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張啓煜供稱本件並未取得犯罪所得(院卷第281), 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因本件犯行獲有報酬或其他不法利益( 院卷第333頁),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暨追徵。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暨附表四編號3、4所示之電子產品, 係被告林逸威所有並供其本件詐欺犯罪所用(警卷第3、6至 7頁,院卷第242頁),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金融卡中 之其中13張(詳見該部分「說明」欄)及附表四編號5所示 金融卡,係供被告林逸威提領附表二所示贓款之用,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附隨於被告林逸 威所犯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非用於本案 提款之其餘金融卡10張,則係被告2人所持用且預備供被告 林逸威提領贓款之用(偵一卷第13頁,院卷第242頁),爰 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亦附隨於被告林逸威所犯 項下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現金中之35萬3,000元、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現金2萬元,係本件被告2人遂行附表三編號11、13之 ⑵、25、28之⑴、34部分洗錢犯行而未及轉交上手即經查獲之 財物(詳見該等部分「說明」欄),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於主文第三項宣告沒收。又附表三編 號1所示本案款項以外之現金13萬3,000元,則為被告林逸威 於113年3月7日所提領且已轉交予被告張啓煜之本案以外贓 款(警卷第7、9、17頁,偵一卷第90頁),核屬被告2人得 實際支配且有事實足認係渠等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之所得,爰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一併於主文第三項宣告沒收。  ㈤至附表三編號3、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卷內尚無證據證明 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相關(警卷第18頁,院卷第242、333頁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㈥再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原則,惟於 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條 文,已將沒收制度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 立法律效果,並為所有刑事普通法及刑事特別法之總則性規 定,則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因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 於特別法無明文排除適用之情形下,關於比例原則及過度禁 止原則之規定(如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關於沒收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規定) ,亦應於特別法有所適用,俾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得審 酌宣告沒收是否有不當之情形,以資衡平。是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有 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審酌是否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餘 地。查本件由被告2人提領、轉交如附表二編號11、13之⑵、 25、28之⑴、34以外所示之其餘贓款,業經被告張啓煜交予 同案共犯劉名恩等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是此等洗錢之財物已 脫離被告2人支配,渠等就此等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 分權,倘再對渠等宣告沒收此等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本件附表二編號28所示告訴人,固另有於113年3月7日11時2 7分許、同日11時30分許受騙而各匯款3萬元至附表一編號9 所示帳戶之情,公訴意旨因認被告2人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經查,附表 二編號28所示告訴人受騙而匯款上開款項之事實,有附表二 編號28「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暨附表一編號9所示帳 戶之交易明細可查(偵二卷第56頁);惟該告訴人匯款上開 款項之時間,均在被告2人於113年3月7日11時24分許為警查 獲提領、轉交本件贓款之後,有搜索現場蒐證照片可考(警 卷第57頁),而被告2人該時經查獲後,隨由員警於同日11 時40分許逮捕上銬(警卷第27、29、63頁),被告2人並供 稱渠等此際即無法再行取款(院卷第320頁),且卷內復無 積極事證足認被告2人為警查獲前,尚有參與詐騙該告訴人 致其為此部分匯款之行為,難認被告2人與本件詐欺集團成 員就該告訴人受騙匯款上開款項部分,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 分擔,即無從僅因該告訴人另有匯款上開款項至被告2人前 曾提領之附表一編號9所示帳戶等情,逕以加重詐欺、洗錢 罪相繩。是此部分本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惟因與渠等 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附表二編號28部分,各具接續犯之實質上 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所匯入之帳戶 編號 申設帳戶之人 金融機構名稱、帳號 1 黎文雄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號 2 梅文德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號 3 Cao Thi Thu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4 Nguyen Thi Bich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5 Nguyen Manh Dung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0號 6 Dang Quang Huu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7 Tranvanhoa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8 阮維功 (Nguyen Duy Cong)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9 Nguyen Xuan Kha (阮春珂)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10 黎德七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11 阮氏碧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12 陳氏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13 Dang Xuan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14 Tran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15 阮文長 台中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16 Nguyen Van Duong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轉匯款項之金流(幣值均為新臺幣) 編 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入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林逸威自左列帳戶提款之時間、地點及金額 證據出處 罪刑 1 告訴人李雅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某日起,透過通訊軟與李雅惠聯繫,佯稱:加入投資App進行股票投資可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李雅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4日10時4分許、5萬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林逸威於113年3月4日10時37分至同日10時39分間,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德龍店)以ATM提領2萬元5次,共提領10萬元 ①告訴人李雅惠於警詢之指述(偵二卷第167至172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偵二卷第241頁、257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供之身分證照片及「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偵二卷第177至255頁) 張啓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逸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3月4日10時5分許、5萬元 2 告訴人陳孝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2日9時前某時,透過社群軟體、通訊軟體與陳孝義聯繫,佯稱:加入投資App「永鑫國際」進行股票投資可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陳孝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6日9時37分許、5萬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林逸威於113年3月6日10時10分至同日10時12分間,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鳳屏店)以ATM提領2萬元4次、1萬7,000元1次,共提領9萬7,000元 ①告訴人陳孝義於警詢之指述(偵二卷第291至293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二卷第374至375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二卷第297至298頁) 張啓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逸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3月6日9時45分許、4萬7,000元 3 告訴人郭欣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與郭欣怡聯繫,佯稱:加入投資App「加百列」進行股票投資可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郭欣怡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5日10時57分許、5萬元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林逸威於113年3月5日11時14分至同日11時16分間,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德龍店)以ATM提領2萬元5次,共提領10萬元 ①告訴人郭欣怡於警詢之指述(偵二卷第402至413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二卷第490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二卷第481至485頁) 張啓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逸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3月5日10時58分許、5萬元 113年3月6日10時27分許、5萬元 林逸威於113年3月6日10時54分至同日10時56分間,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德龍店)以ATM提領2萬元5次,共提領10萬元 113年3月6日10時28分許、5萬元 4 告訴人鍾駿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初某日,透過社群軟體、通訊軟體與鍾駿偉聯繫,佯稱:可教其操作期貨賺錢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鍾駿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4日12時11分許、2萬元 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 林逸威於113年3月4日12時45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大發四維店)以ATM提領2萬元 ①告訴人鍾駿偉於警詢之指述(偵三卷第9至11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三卷第17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三卷第17頁) 張啓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逸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告訴人陳俊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4日12時53分許,透過社群軟體、通訊軟體與陳俊良聯繫,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陳俊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4日12時53分許、4萬元 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 林逸威於113年3月4日13時34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大發仁愛店)以ATM提領7萬6,000元 ①告訴人陳俊良於警詢之指述(偵三卷第34至37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三卷第47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投資網頁截圖(偵三卷第42至47頁) 張啓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逸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3月4日13時7分許、3萬6,000元 6 告訴人廖承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2日13時許,透過通訊軟體與廖承瀚聯繫,佯稱:可在投資平台投資提高獲利,穩賺不賠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廖承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4日17時27分許、3萬元 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 林逸威於113年3月4日17時39分至同日17時49分間,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大發四維店)以ATM提領2萬元、9,000元、1,000元,共提領3萬元 ①告訴人廖承瀚於警詢之指述(偵三卷第67至70頁) 張啓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逸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告訴人黃淞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0日11時37分許,透過通訊軟體與黃淞廉聯繫,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黃淞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5日19時16分許、5萬元 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 林逸威於113年3月5日19時28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大發仁愛店)以ATM提領10萬元 ①告訴人黃淞廉於警詢之指述(偵三卷第101至103頁、153至154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三卷第121頁、123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投資網頁截圖及簽收條(偵三卷第105至129頁、155至181頁) 張啓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逸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3月5日19時18分許、5萬元 113年3月6日17時54分許、5萬元 附表一編號15所示帳戶 林逸威於113年3月6日18時29分至同日18時31分間,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德龍店),以ATM提領2萬元5次,共提領10萬元 113年3月6日17時55分許、5萬元 8 告訴人李振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4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與李振暉聯繫,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李振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6日11時29分許、3萬8,000元 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 林逸威於113年3月6日11時45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大發仁愛店)以ATM提領3萬8,000元 ①告訴人李振暉於警詢之指述(偵三卷第190至192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三卷第217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三卷第201至220頁) 張啓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逸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告訴人劉宇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2日12時許,透過通訊軟體與劉宇森聯繫,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劉宇森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6日12時9分許、2萬元 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 林逸威於113年3月6日12時26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號(OK超商鳳山鳳東店)以ATM提領6萬8,000元(內含非本案之他人匯款) ①告訴人劉宇森於警詢之指述(偵三卷第225至227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三卷第233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三卷第228至232頁) 張啓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逸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3月6日12時10分許、1萬8,000元 10 告訴人胡慧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3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及通訊軟體與胡慧蘋聯繫,佯稱:加入投資App買賣飆股可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胡慧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6日9時13分許、5萬元 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 林逸威於113年3月6日9時4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大發中庄店)以ATM提領5萬元 ①告訴人胡慧蘋於警詢之指述(偵三卷第247至249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偵三卷第271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三卷第263至270頁) 張啓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逸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被害人吳雅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4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與吳雅琦聯繫,佯稱:加入投資App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吳雅琦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7日10時47分許、5萬元 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 林逸威於113年3月7日11時23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開封店)以ATM提領2萬元(經扣案即附表四編號1之現金) ①被害人吳雅琦於警詢之指述(偵三卷第295至297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三卷第303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投資App頁面截圖(偵三卷第309至327頁) 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55至57頁) 張啓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逸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3月7日10時48分許、5萬元 12 告訴人鄭仁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0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鄭仁傑聯繫,佯稱:加入投資App進行股票短線買賣可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鄭仁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4日19時49分許、3萬元 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 林逸威於113年3月4日20時11分至同日20時13分間,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大發四維店),以ATM提領2萬元4次、1萬元1次,共提領9萬元 ①告訴人鄭仁傑於警詢之指述(偵三卷第350至353頁) ②匯款清冊(偵三卷第358頁) 張啓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逸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3月4日19時50分許、3萬元 113年3月4日19時52分許、3萬元 13 告訴人蕭丞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某日起,透過社群軟體與蕭丞鴻聯繫,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買賣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蕭丞鴻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6日15時15分許、15萬3,183元 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 ⑴林逸威於113年3月6日15時37分至同日15時4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鳳屏門市)以ATM提領2萬元5次,共提領10萬元 ⑵林逸威於113年3月7日0時1分至2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大發四維店)以ATM提領2萬元2次、1萬3,000元1次,共提領5萬3,000元(經扣案即包含在附表三編號1之現金內) ①告訴人蕭丞鴻於警詢之指述(偵三卷第367至369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三卷第377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投資網站頁面截圖(偵三卷第377至408頁) 張啓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逸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告訴人楊筑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4日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與楊筑亦聯繫,佯稱:派單人員已滿額,可認購公司提供之商品,賺取價差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楊筑亦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4日20時35分許、5萬元 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 ⑴林逸威於113年3月4日20時45分至46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興庄門市)以ATM提領2萬元2次,共提領4萬元 ⑵林逸威於113年3月4日20時46分至48分許,在同上地點以ATM提領2萬元4次,共提領8萬元(內含編號15所示告訴人之款項) ①告訴人楊筑亦於警詢之指述(偵四卷第2至4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四卷第17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四卷第15至19頁) 張啓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逸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3月4日20時35分許、5萬元 15 被害人邱俞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4日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與邱俞瑄聯繫,佯稱:可認購商品賺取價差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邱俞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4日20時46分許、2萬800元 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 林逸威於113年3月4日20時46分至同日20時48分間,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興庄門市),以ATM提領2萬元4次,共提領8萬元(內含編號14所示告訴人之部分款項) ①被害人邱俞瑄於警詢之指述(偵四卷第24至25頁) 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四卷第28頁) 張啓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逸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3月6日19時43分許、5萬元 附表一編號10所示帳戶 林逸威於113年3月6日19時58分至59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大發四維店),以ATM提領2萬元2次、1萬元1次,共提領5萬元 16 告訴人呂明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底某日,透過通訊軟體與呂明珊聯繫,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買賣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呂明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5日12時23分許、3萬元 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 林逸威於113年3月5日12時33分至同日12時35分間,至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德庄門市)以ATM提領2萬元3次、1萬元1次,共提領7萬元 ①告訴人呂明珊於警詢之指述(偵四卷第53至54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四卷第90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四卷第91至92頁) 張啓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逸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3月5日12時26分許、4萬元 17 告訴人胡菁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8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與胡菁芳聯繫,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胡菁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6日11時34分許、1萬2,000元 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 林逸威於113年3月6日11時47分至同日11時48分間,至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德庄門市),以ATM提領2萬元(內含非本案之他人匯款) ①告訴人胡菁芳於警詢之指述(偵四卷第95至98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郵局存摺封面影本(偵四卷第110頁、113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投資App頁面截圖及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偵四卷第108頁、114至118頁) 張啓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逸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告訴人賴慧綾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4日起,以通訊軟體與賴慧綾聯繫,佯稱:可協助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賴慧綾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6日12時15分許、3萬元 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 林逸威於113年3月6日12時34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大發仁愛店),以ATM提領2萬元;再於13時5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大寮中庄郵局)以ATM提領9,000元;嗣於14時28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興庄門市)以ATM提領1,000元,共提領3萬元 ①告訴人賴慧綾於警詢之指述(偵四卷第121頁、124至126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四卷第150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投資網站及虛擬貨幣App頁面截圖(偵四卷第152至154頁) 張啓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逸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告訴人彭惠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與彭惠英聯繫,佯稱:可購買電商平台商品,由產商代銷賺取價差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彭惠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6日15時32分許、2萬5,000元 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 林逸威於113年3月6日15時59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號(萊爾富超商高縣高庄門市),以ATM提領2萬元;再於16時4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鳳屏門市)以ATM提領4,000元,共提領2萬4,000元 ①告訴人彭惠英於警詢之指述(偵四卷第167至168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四卷第195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投資電商網站頁面翻拍照片(偵四卷第183至196頁) 張啓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逸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 告訴人張育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0日20時許,以通訊軟體與張育誠聯繫,佯稱:可加入投資App買賣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張育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4日21時0分許、5萬元 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 林逸威於113年3月4日21時24分至同日21時26分間,至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大發仁愛店),以ATM提領2萬元2次、1萬元1次,共提領5萬元 ①告訴人張育誠於警詢之指述(偵四卷第200至202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四卷第225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投資App頁面截圖(偵四卷第218至224頁) 張啓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逸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 告訴人張若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與張若倩聯繫,佯稱:可加入投資App買賣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張若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5日10時26分許、5萬元 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 林逸威於113年3月5日10時37分至同日10時38分間,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大發四維店),以ATM提領2萬元2次、1萬元1次,共提領5萬元 ①告訴人張若倩於警詢之指述(偵四卷第237至246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四卷第289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投資App頁面截圖、「Point72集保資金帳戶證明」翻拍照片(偵四卷第287至303頁) 張啓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逸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告訴人徐聖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9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通訊軟體與徐聖翔聯繫,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DOSOBEX交易所」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徐聖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自己匯款或委託友人葉豪、黎兆恩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4日19時57分許、3萬8,000元(友人黎兆恩代匯) 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 林逸威於113年3月4日20時15分至同日20時18分間,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大發四維店),以ATM提領2萬元4次、8,000元1次,共提領8萬8,000元 ①告訴人徐聖翔於警詢之指述(偵四卷第318至322頁);證人葉豪於警詢之證述(偵四卷第333頁、344至345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四卷第329至330頁、352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投資網站頁面截圖(偵四卷第331至332、第349至351頁) 張啓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逸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3月4日19時58分許、5萬元(徐聖翔匯款) 113年3月6日18時4分許、3萬8,000元(友人葉豪代匯) 林逸威於113年3月6日18時1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大發四維店)以ATM提領2萬元2次,共提領4萬元 23 告訴人李致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9日21時44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與李致翰聯繫,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買賣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李致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4日20時37分許、5萬元 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 林逸威於113年3月4日20時57分至同日58分間,至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大發仁愛店),以ATM提領2萬元3次,共提領6萬元 ①告訴人李致翰於警詢之指述(偵四卷第367至368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四卷第375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投資網站頁面截圖(偵四卷第374至378頁) 張啓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逸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3月4日20時38分許、1萬元 24 告訴人連志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5日起,以通訊軟體與連志憲聯繫,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買賣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連志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5日15時5分許、5萬元 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 林逸威於113年3月5日15時30分至同日15時31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興庄店),以ATM提領2萬元2次、1萬元1次,共提領5萬元 ①告訴人連志憲於警詢之指述(偵四卷第381至382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四卷第407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投資網站頁面截圖(偵四卷第393至410頁) 張啓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逸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5 告訴人林文發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7日21時13分許起,透過社群軟體及通訊軟體與林文發聯繫,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林文發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7日11時2分許、5萬元 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 林逸威於113年3月7日11時12分至同日11時13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米奇店),以ATM提領2萬元2次、1萬元1次,共提領5萬元(經扣案即包含在附表三編號1之現金內) ①告訴人林文發於警詢之指述(偵四卷第417至420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四卷第427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投資網站頁面截圖(偵四卷第428至432頁) 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53至54頁) 張啓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逸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6 告訴人魏君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與魏君珈聯繫,佯稱:認購電商平台商品由渠等代銷轉售,可賺取價差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魏君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6日18時13分許、 3萬元 附表一編號9所示帳戶 ⑴林逸威於113年3月6日19時4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鳳屏店),以ATM提領2萬元、1萬元,共提領3萬元 ⑵林逸威再於同日19時19分至同日19時20分間,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大發四維店),以ATM提領2萬元、1萬元,共提領3萬元 ①告訴人魏君珈於警詢之指述(偵五卷第5至9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五卷第35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五卷第31至41頁) 張啓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逸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7 告訴人謝宜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5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與謝宜君聯繫,佯稱:可參加虛擬貨幣投資計畫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謝宜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6日18時45分許、3萬元 附表一編號9所示帳戶 ①告訴人謝宜君於警詢之指述(偵五卷第49至52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五卷第58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五卷第54至60頁) 張啓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逸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8 告訴人徐子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5日起,以通訊軟體與徐子媛聯繫,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徐子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7日10時47分許、5萬元 附表一編號9所示帳戶 ⑴林逸威於113年3月7日11時15分至同日11時19分間,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米奇店),以ATM提領2萬元7次、1萬元1次,共提領15萬元(經扣案即包含在附表三編號1之現金內) ①告訴人徐子媛於警詢之指述(偵五卷第77至81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五卷第102至104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偵五卷第101至106頁) 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53至54頁) 張啓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逸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3月7日10時49分許、5萬元 113年3月7日10時51分許、5萬元 113年3月7日10時51分許、5萬元 113年3月6日20時18分許、5萬元 附表一編號16所示帳戶 ⑵詐欺集團成員林逸威於113年3月6日20時26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中庄分行),以ATM提領10萬元 113年3月6日20時18分許、5萬元 29 告訴人劉淑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4日14許起,以通訊軟體與劉淑雯聯繫,佯稱:認購社團內之商品,由渠等代銷轉售,即可賺取價差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劉淑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6日17時38分許、3萬元 附表一編號10所示帳戶 林逸威於113年3月6日17時59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美庄店),以ATM提領2萬元2次,共提領4萬元(內含編號30所示告訴人之款項) ①告訴人劉淑雯於警詢之指述(偵五卷第108至109頁) 張啓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逸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0 告訴人陳逸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4日14許起,以通訊軟體與陳逸潔聯繫,佯稱:認購公司電商平台內之商品,由渠等代銷轉售,可賺取價差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陳逸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6日17時39分許、4萬5,500元 附表一編號10所示帳戶 ⑴林逸威於113年3月6日17時59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美庄店),以ATM提領2萬元(內含編號29所示告訴人之款項) ⑵林逸威於同日18時4分至同日18時5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大寮中庄郵局),以ATM提領2萬元、1萬5,400元,共提領3萬5,400元 ①告訴人陳逸潔於警詢之指述(偵五卷第121至124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五卷第135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投資網站頁面截圖(偵五卷第136至145頁) 張啓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逸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1 告訴人余世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9日起,以通訊軟體與余世文聯繫,佯稱:加入投資App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余世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5日16時13分許、5萬元 附表一編號11所示帳戶 林逸威於113年3月5日16時42分至同日16時44分間,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德龍店),以ATM提領2萬元4次、1萬9,000元1次,共提領9萬9,000元;再於同日16時56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號(萊爾富超商高縣高庄店)以ATM提領1,000元,共提領10萬元 ①告訴人余世文於警詢之指述(偵五卷第163至167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五卷第177頁) 張啓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逸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3月5日16時14分許、5萬元 32 告訴人黃志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2日起,以通訊軟體與黃志偉聯繫,佯稱:加入投資App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黃志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6日11時30分許、5萬元 附表一編號11所示帳戶 林逸威於113年3月6日11時49分至同日11時51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德龍店),以ATM提領2萬元2次、1萬元1次,共提領5萬元 ①告訴人黃志偉於警詢之指述(偵五卷第192至198頁) 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五卷第202至203頁) 張啓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逸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3 告訴人黃迎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與黃迎春聯繫,佯稱:加入投資App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黃迎春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6日18時32分許、5萬元 附表一編號11所示帳戶 林逸威於113年3月6日18時54分至同日18時56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大發四維店),以ATM提領2萬元5次,共提領10萬元 ①告訴人黃迎春於警詢之指述(偵五卷第218至221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五卷第275至276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投資網站頁面截圖(偵五卷第228至239頁) 張啓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逸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3月6日18時42分許、5萬元 34 告訴人嚴美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中旬起,透過通訊軟體與嚴美英聯繫,佯稱:加入投資App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嚴美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7日9時28分許、5萬元 附表一編號11所示帳戶 林逸威於113年3月7日9時41分至同日9時44分間,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大發四維店),以ATM提領2萬元5次,共提領10萬元(經扣案即包含在附表三編號1之現金內) ①告訴人嚴美英於警詢之指述(偵五卷第342至344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五卷第359頁) 張啓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逸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3月7日9時31分許、5萬元 35 告訴人陳玉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8日起以通訊軟體與陳玉如聯繫,佯稱:可認購商品投資,由渠等代銷轉售後可賺取價差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陳玉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6日13時18分許、3萬1,000元 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 林逸威於113年3月6日13時18分至同日13時21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翁園店),以ATM提領2萬元2次,共提領4萬元(內含非本案之他人匯款) ①告訴人陳玉如於警詢之指述(偵五卷第370至372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五卷第377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五卷第376至384頁、390至398頁) 張啓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逸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6 告訴人楊皓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日20時許起,透過社群軟體聯繫楊皓惟,佯稱:需註冊交易所帳號才可加入群組,並需進行交易測試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楊皓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6日13時54分許、10萬元 附表一編號13所示帳戶 林逸威於113年3月6日14時9分至1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大寮正順店)以ATM提領10萬元、8萬3,000元,共提領18萬,3,000元 ①告訴人楊皓惟於警詢之指述(偵五卷第407至408頁) ②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五卷第409至410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五卷第413至423頁) 張啓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逸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3月6日13時56分許、8萬3,369元 37 告訴人王琮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0日18時許起,透過社群軟體及通訊軟體與王琮信聯繫,佯稱:加入投資App進行股票投資可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王琮信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6日18時54分許、20萬元 附表一編號14所示帳戶 林逸威於113年3月6日19時21分至同日19時22分間,至高雄市○○區○○路0號(萊爾富超商高縣高庄店),以ATM提領10萬元2次,共提領20萬元 ①告訴人王琮信於警詢之指述(偵五卷第447至450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五卷第461-1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啟航參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偵五卷第461至468頁) 張啓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逸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三:扣案物品目錄表㈠ 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說明 1 贓款48萬6,000元 (仟元鈔共486張) 包含被告林逸威於查獲當日即113年3月7日所提領附表二編號13之⑵、25、28之⑴、34所示告訴人之款項,合計35萬3,000元(警卷第7頁) 2 筆記型電腦1台 品牌:HP。 3 蘋果手機1支 型號:14 Pro,IMEI:000000000000000號 4 讀卡機2台 5 金融卡23張 包括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10至16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共13張,及其餘未用於本案之其他帳戶提款卡10張(警卷第47至49頁) 備註:以上物品均自被告張啓煜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之車上扣得。 附表四:扣案物品目錄表㈡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說明 1 贓款2萬元 (仟元鈔共20張) 被告林逸威所提領附表二編號11所示被害人之款項(警卷第6頁,院卷第241頁) 2 蘋果手機1支 型號:14 Pro,IMEI:000000000000000號 3 蘋果手機1支 型號:XR,IMEI:000000000000000號,螢幕破損 4 蘋果手機1支 顏色:綠色,螢幕破損 5 金融卡3張 即附表一編號4、8、9所示帳戶之提款卡(警卷第37頁) 備註:以上物品均自被告林逸威身上扣得。

2025-03-07

KSDM-113-金訴-869-2025030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93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 法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進龍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名稱補充「被告林進龍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 本院卷第47、54頁)」,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 盜罪。  ㈡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訴第28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提起上訴後 ,經撤回上訴而確定,嗣入監服刑,於民國111年1月5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 語。公訴檢察官並主張:被告另因侵入住宅竊盜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易字第19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於108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在竊盜前 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請審酌被告犯罪質相同案件,堪 認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 本院卷第55頁)。公訴意旨固有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然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被告先前所犯施用毒品、竊盜案件, 即可逕認定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例如具體指 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 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罪質、犯罪手段、 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 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 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僅稱前後 案罪質相同,堪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語,似難認檢 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舉證責任。況被告 本案犯罪與前案施用毒品間罪質不同,而距離與前案竊盜執 行完畢已將近4年9月,確有相當時日,另前案竊盜為易科罰 金而非入監執行,恐難遽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之情事,似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基於貪念而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見 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 有施用毒品、竊盜等論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至26頁),素行難稱良好。惟念被 告犯後自警詢即坦承犯行迄今、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並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全額賠付其損害,屢次表示悔意(見偵 卷第146頁,本院卷第47、53、54頁),可見其犯後態度尚 佳。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從事商業,為獨子且 有高齡母親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之智識程 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參考告訴人、檢察官對 刑度之意見,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希望被 告如庭訊所言深自反省、不再後犯,同時成全其欲照顧高齡 母親之念想。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 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 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 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38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竊得之財物為盆 栽共4盆,其中2盆已發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見 偵卷第99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存卷可佐(見偵卷 第119頁);另外2盆雖未發還告訴人,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全額賠付,亦據告訴人陳述在卷(見偵卷第99頁, 本院卷第47頁),並有和解書影本1件附卷足參(見偵卷第1 49頁),可見告訴人所受損害,已依原有財產秩序獲得填補 ,並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而未有留存 ,是參考前述說明,本院自無庸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為沒收 或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937號   被   告 林進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進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訴字第28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提起上訴後,經撤回 上訴而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 仍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6日17時56分至同日18時1分間,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林雅森位於苗栗縣   西湖鄉高埔村苗128縣道○○○00號住處前,見四下無人,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跨越大門木製 圍籬,在林雅森住宅之庭院內,竊取林雅森所有之五葉松盆 栽1盆及黑松盆栽3盆(價值共計新臺幣3萬7500元),得手 後隨即離開該處,並駕駛上開車輛離去。嗣林雅森發現上開 盆栽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於113年7月21日7時10分許,在 林進龍住處扣得五葉松與黑松盆栽各1盆(業經發還林雅森 )。 二、案經林雅森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進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林雅森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及監視器 畫面擷取照片2張、扣案物品照片2張、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併予更正)。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有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證, 爰不聲請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7

MLDM-113-易-1056-2025030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峻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7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峻溢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299,934元沒收。   事 實   游峻溢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轉匯或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工具,他人層轉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掩或切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 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卷內事證不足 以證明游峻溢知悉下列詐欺取財犯行之參與人數為三人以上 及詐欺方式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販賣商品訊息), 於民國113年1月20日1時48分許至同日2時37分許間之某時許 ,在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某處之統一超商不詳門市使用統一 超商提供之賣貨便服務寄送裝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金融 機構帳戶金融卡(含密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且即時通訊 軟體「Line」匿稱為「蘇唯凱」等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 「Line」匿稱為「詹皇偉」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實施如附表二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正犯犯行,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因此受有如附表二所 示匯款金額之財產上損害。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游峻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56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 第154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 訴人及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卷第154頁) ,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見本院金訴卷 第1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舒涵、詹混凱及陳慧婷於 警詢時之證詞相符(所在卷頁如附表三編號2、7、12所示) ,並有如附表三編號1、3至6、8至11、13至18所示證據資料 在卷可稽(所在卷頁如附表三編號1、3至6、8至11、13至18 至所示)。 (二)由如附表一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洗錢方式為使用金融卡操作自 動櫃員機提款,而非使用網路銀行轉帳一情以觀,足見被告 交付給「蘇唯凱」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金融機構帳戶相 關物品及資料僅有金融卡及其密碼,並無網路銀行使用者代 號及其密碼,起訴書記載被告有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其密碼,容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2、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 (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其中關於洗錢罪,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新洗錢 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此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 前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3、揆諸前揭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洗錢罪,其量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 洗錢罪,其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 ,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論罪部分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參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 意旨)。經查,被告本案所為,係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2所 示金融機構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匯款及領取詐得 款項之用,係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犯行助力,所實施者 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 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2、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 驗,可預見交付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 此供不法詐欺集團利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之犯罪,且 該帳戶可能幫助作為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因 而遮斷金流以達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發 生該等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交付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之 犯意,於113年1月間某日,將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 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 2款之交付三個帳戶罪嫌,並與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洗錢罪成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云云 。惟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 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 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 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揆諸其立 法理由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 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 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 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 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 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 ,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 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 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 ,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 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 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 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 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 ,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 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參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刑事判決意旨)。經查,被告本案 所為既已成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並無主觀犯意 不能認定、無法證明犯罪之情形,即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規定之適用。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3項第2款之交付三個帳戶罪,並與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成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云云,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3、被告以其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本案詐欺集團先後成功詐騙 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並隱匿該等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且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三)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方式參與本案犯行,所為 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提供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金融機 構帳戶數量為2個、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共3位及其等遭騙匯 款之金額共299,934元,足見被告本案犯行之危害非低,再 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迄於本院審理時才自白犯行,已耗 費相當程度之司法資源且無法回復,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直 接拒絕與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洽談和解(見本院金訴卷第15 8頁),且未賠償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因其本案犯行所受之 財產上損害,更未取得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之原諒,實難僅 因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遽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此外,被告於 本案發生前即112年間就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與來路不明之 他人使用且依該他人指示將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其所提供之 金融機構帳戶之款項予以匯出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並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17號刑 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113年 度偵字第27795號卷第108-109頁,本院金訴卷第166-167頁 ),足見被告法治觀念有所偏差,惟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 ,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 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屬次要性角色,暨被告自述需扶養 60幾歲母親及罹患癌症末期之弟弟之家庭環境、羈押前在工 地工作及月收入約7至10萬元之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見本院金訴卷第1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 比較適用。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之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以:「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新修正之沒收規定係為避免查獲犯罪行為人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情況,才藉由修法擴大沒收範圍,使業經查獲 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 告沒收。經查,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受騙匯款且全數均遭提 領之金額合計299,934元,核屬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之洗錢財 物,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此沒收尚非屬刑法第38條第4項或第38條之1第3項之沒收, 自不得依該等規定諭知追徵)。 (二)遍查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 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院尚難遽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 犯罪所得,故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偵查起訴,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戶帳號 本案告訴人遭騙所為第一筆匯(存)款或不明款項開始匯入時間 左列匯款匯入前之帳戶存款餘額(貨幣種類:新臺幣) 交易明細所在卷頁 1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23日26時33分許,匯款149,983元(即附表二編號3) 0元 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55號卷第111頁 2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23日14時36分許,匯款49,987元(即附表二編號1) 3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010號卷第25頁 3 樂天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 無 無 無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貨幣種類:新臺幣) 收款金融機構帳戶 洗錢方式 洗錢時間及金額(貨幣種類:新臺幣) 1 告訴人楊舒涵(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3年1月22日18時25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後,在「Apple watch 二手交易區」的臉書社團刊登出售「二手 Apple watch SE2」之貼文及商品照片,以此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之方式對外施用詐術而營造其有依約出貨意願之假象。嗣楊舒涵於左列時間上網瀏覽前開貼文後誤信貼文者有依約出貨之意願,乃使用即時通訊軟體「Messenger」私訊聯繫貼文者,貼文者謊稱:因統一超商賣貨便網站無法下單云云並以此為由要求楊舒涵點選其所傳送之「賣貨便專屬客服中心」虛假連結,楊舒涵不疑有他而點選連結並填寫其姓名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後本案炸欺集團致電楊舒涵並假冒為銀行人員,並要求楊舒涵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開通金流協議,並佯稱:不會導致帳戶存款匯出云云,楊舒涵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3日14時36分許,匯款49,987元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融機構帳戶 使用被告提供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提領現金 113年1月23日14時42分許至同日15時1分許,提領現金2萬元共2次、9千元1次 2 告訴人詹混凱(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3年1月23日14時48分許前某日時許 詹混凱在臉書上刊登出售滑雪用固定器之貼文及商品照片。嗣本案詐欺集團使用「Messenger」匿稱「范琬萍」聯繫詹混凱,並謊稱:想要購買詹混凱刊登出售之滑雪用固定器,但因其住在臺南,所以想用統一超商賣貨便交易平臺進行交易云云,詹混凱因此陷於錯誤而在統一超商賣貨便交易平臺刊登出售滑雪用固定器之貼文及商品照片,「范琬萍」接著詐稱:詹混凱未完成認證簽署三大協議云云且傳送「賣貨便在線客服」虛假連結,詹混凱因此陷於錯誤而點選連結並填載「Line」聯絡資料;本案詐欺集團乃加入成為詹混凱之「Line」好友(「Line」匿稱為「李專員」)並私訊詹混凱,且要求詹混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驗證身分,並謊稱:絕對不匯出存款云云,詹混凱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3日14時48分許,匯款49,983元 同上 同上 113年1月23日15時1分許至同日15時3分許,提領現金2萬元共2次、1萬元1次。 3 告訴人陳慧婷(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3年1月23日15時15分許 陳慧婷在臉書上刊登出售畢業禮服之貼文及商品照片。嗣本案詐欺集團使用「Messenger」聯繫陳慧婷,並謊稱:想要購買陳慧婷刊登出售之畢業禮服,但因其住在臺南,所以想用統一超商賣貨便交易平臺進行交易云云,陳慧婷因此陷於錯誤而在統一超商賣貨便交易平臺刊登出售畢業禮服之貼文及商品照片,本案詐欺集團接著詐稱:陳慧婷未聯絡客服簽署保障協議云云且傳送「賣貨便在線客服」虛假連結,陳慧婷因此陷於錯誤而點選連結並填載「Line」及電話號碼聯絡資料;本案詐欺集團乃加入成為陳慧婷之「Line」好友(「Line」匿稱「客服專員」、「客服經理」)並私訊陳慧婷,詐稱:陳慧婷註冊統一超商賣貨便交易平臺時金流部分沒有綁定成功,之後會有銀行客服人員聯繫陳慧婷云云;然後本案詐欺集團致電陳慧婷並佯稱:其為銀行客服人員,請陳慧婷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陳慧婷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3日15時33分許,匯款149,983元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融機構帳戶 使用被告提供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提領現金 113年1月23日15時47分許至同年1月23日15時58分許,提領現金2萬元共9次、1萬9千元1次。 113年1月23日15時35分許,匯款49,981元 【附表三】 編號 證據資料 所在卷頁 1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詹皇偉」、「蘇唯凱」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27795號卷第12-64頁 一、楊舒涵被騙匯款之證據資料 2 證人楊舒涵於警詢時之證詞 同上卷第75頁正面至第76頁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同上卷第77頁正、背面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同上卷第79頁、第82頁、第83頁 5 楊舒涵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即時通訊軟體「Messenger」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同上卷第81頁 6 楊舒涵匯款所用網路銀行轉帳畫面照片 同上卷第81頁 二、詹混凱被騙匯款之證據資料 7 證人詹混凱於警詢時之證詞 同上卷第84頁正面至第86頁 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同上卷第87頁正、背面 9 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二大隊第一中隊竹園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同上卷第89頁、第92頁、第93頁 10 詹混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Messenger」及「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同上卷第91頁正、背面 11 詹混凱匯款所用網路銀行轉帳畫面照片 同上卷第91頁背面 三、陳慧婷被騙匯款之證據資料 12 證人陳慧婷於警詢時之證詞 同上卷第65頁正面至第66頁背面 1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同上卷第67頁正、背面 1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同上卷第69頁正、背面、第73頁、第74頁 15 陳慧婷匯款所用網路銀行轉帳畫面照片 同上卷第71頁 16 陳慧婷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Messenger」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同上卷第71頁正面至第72頁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 17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同上卷第94頁、第95頁 18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同上卷第96頁、第98頁正面

2025-03-06

PCDM-113-金訴-2556-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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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仕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5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仕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捌萬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張仕偉於民國112年3月4日以社群軟體臉書名稱「張洺浩」向顏 梅宜承接水泥工程事宜,完工後顏梅宜再向張仕偉詢問可否為其 處理貨櫃屋購買事宜,張仕偉允諾,並向貨櫃屋廠商黃振威詢價 ,而為從事業務之人。嗣黃振威向張仕偉報價新臺幣(下同)12 萬8500元,張仕偉加計其自身抽成,向顏梅宜報價15萬元,顏梅 宜遂於112年3月17日在新北市○○區○○00○0號,支付7萬5000元訂 金與張仕偉,張仕偉再將其中4萬元交付黃振威。嗣貨櫃屋完成 並交貨後,顏梅宜於112年4月10日14時10分許,在相同地點,給 付尾款7萬5000元(及另外之工程款1萬3500元)予張仕偉。張仕 偉本應將所收取款項中之8萬8500元(即總價12萬8500元扣除已 給付之4萬元)交付黃振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 務侵占之犯意,拒不支付給黃振威,且避不見面,而將該款項侵 占入己。嗣黃振威向顏梅宜表示未收到尾款,欲取回貨櫃屋,顏 梅宜為保有該貨櫃屋所有權,遂再給付8萬8500元予黃振威。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仕偉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承不諱(易緝卷第33、1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 梅宜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卷第9至13、97 至99頁,易緝卷第110至116頁),以及證人即被害人黃振威 於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97至99、129、130頁)相符,並有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偵卷第39頁)、貨櫃屋裝修施工單(偵 卷第41頁)、「張洺浩」臉書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 43至79頁)、照片(偵卷第81頁)、顏梅宜手機通訊錄擷圖 (偵卷第101頁)、黃振威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 37至313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前因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案件,經本院已1 09年度易字第1009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8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 110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固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 明,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雖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為具體之主 張與證明,然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則未據公訴人為具體之 主張與證明。復審酌上開前案被告係對女友詐欺取財,與本 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不盡相同,且該案行為時間為108年1、 2月間,本案行為時間則為112年3、4月間,相距時間逾4年 ,尚乏充分證據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 薄弱,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累 犯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擔任顏梅宜與黃振威購買貨櫃屋之中間人,竟在 收取顏梅宜給付黃振威之尾款後,將此等業務上持有之財物 侵占入己,最終導致顏梅宜須再次給付黃振威款項,所為實 屬不該。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並與顏梅宜成 立調解,犯後態度非劣。兼衡被告曾有前述詐欺取財犯行經 法院判決確定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從 事室內外工程,須撫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三、沒收:   被告侵占之8萬85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 雖與顏梅宜成立調解,然此事涉檢察官執行時視被告履行情 形是否扣抵犯罪所得,而無礙本院所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 ,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向顏梅宜表示可代向貨櫃屋廠商接洽,致顏梅宜陷 於錯誤,因而於112年3月17日,在新北市○○區○○00○0號,支 付7萬5000元訂金與被告,惟被告僅交付4萬元訂金給貨櫃屋 廠商黃振威,後顏梅宜欲修改貨櫃屋樣式,被告復承續上開 犯意而佯稱尾款部分由其收取云云,顏梅宜不疑有他因而於 112年4月10日14時10分許,在相同地點,交付尾款8萬8500 元與被告,詎被告將8萬8500元尾款侵占入己,藉詞拒不支 付給黃振威,且避不見面。因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依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 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證人顏梅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請被告幫我找貨櫃屋,我 是只對被告,被告貨櫃屋是跟黃振威進的,他們之間怎麼講 那個金額我不知道,但被告是負責我的部分,他說多少,我 就是直接給現金,被告有完成貨櫃工程等語(易緝卷第111 至113頁)。且由前引「張洺浩」臉書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 、黃振威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擷圖可知,被告確實有為顏梅宜 向黃振威接洽,且黃振威事後亦有提供貨櫃屋與顏梅宜,是 被告所述並非虛妄。此外,顏梅宜所有貨櫃屋購買事宜均係 透過被告所為,在顏梅宜認知上本即應將款項交付被告,是 顏梅宜交付款項之行為亦非出於被告行使詐術所致。此外, 被告作為中間人從中抽成,亦難謂與一般交易習慣有違,是 被告向顏梅宜報價時,加上自己之抽成而報價15萬元,而非 黃振威向被告報價之12萬8500元,亦難認屬詐術。是本案無 從認定被告有對顏梅宜行使詐術之行為,自無構成詐欺取財 罪之餘地。 ㈣由上所述,就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檢察官 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就此部分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 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經本 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6

PCDM-113-易緝-30-20250306-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震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震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帳戶資訊 」補充為「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第8至9行補充為「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111年4月1日起」、附件附表編號5、6「第一層匯款時間、 金額」欄更正為「12:19 4萬9,98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本件被告盧震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此次修正第16條;增訂第1 5條之1、第15條之2,下稱「第一次修正」);又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第16條第2 項並變更條號項次為第23條第3項、修正第14條並變更條號 為第19條;下稱「第二次修正」),核前開修正均屬「法律 有變更(包含犯罪構成要件、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自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又觀之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而非「……適用『較輕』之法律」,此立法體例乃同德國 刑法第2條第3項之規定(德國刑法第2條第3項規定:「Wird das Gesetz, das bei Beendigung der Tat gilt, vor de rEntscheidung geändert, so ist das mildeste Gesetz a nzuwenden.」,【中譯:行為終了時適用之法律,於裁判前 有變更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參酌德國司 法實務之見解,本院認應先將個案分別「整體適用」修正前 、後法律後,即可得出不同結果,再以此結果為「抽象」比 較後,判斷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進而採擇該 法律「具體」適用於個案,無非係較為便捷之方式,且亦未 逸脫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文義範圍。  ⒉查,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且其於偵查中坦認被訴犯行,於此客觀情狀下 ,第一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後第一次修正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第二次修正於11 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關於被告自白減輕其刑 之要件規定,於修法愈趨嚴格,則顯然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均較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有利於被告,而 應予適用。    ⒊再者,經分別適用第二次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按 :第一次修正並未修正第14條,因而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與第一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相 同),因適用第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之結果,並參照刑法第33條第3款、第5款之規定,法院所得 量處「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部分)、「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刑部分);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 之結果,法院得量處「刑」之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新臺幣1千元以 上至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部分),是本件適用第 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結果,法院所 得量處有期徒刑之最低度刑、罰金刑之最高度刑,顯分別較 諸適用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結果為低,自 以適用第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⒋從而,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未達1億元, 且其於偵查中坦認被訴犯行,又第一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理由業如上述,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整體適用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㈢經查,被告提供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 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 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 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張凱緁之財物,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  ㈣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㈤另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見偵卷第362頁,按:檢 察事務官於該次詢問中,固未提及被告另涉犯幫助洗錢罪, 然觀之被告於該次坦認將本案帳戶之資料交予他人,核其語 意應是指承認因交付本案帳戶之客觀舉措所涉犯之犯罪之意 ,斷不得因檢察事務官漏未詢問被告是否坦承幫助洗錢罪之 罪名,形同未賦予被告坦承幫助洗錢之機會,即認被告並無 坦承幫助洗錢犯行之意,基於有利於被告之解釋,本院認被 告亦坦認幫助一般洗錢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加以,被告有上開減輕刑罰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 予以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行 騙財物,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並掩飾 、隱匿該等贓款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使 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或 致力彌補其造成之損害,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告本 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末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告訴人詐得款項,然被告僅 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 利益,爰不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2號   被   告 盧震宇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盧震宇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 欺犯罪,並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竟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5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在不 詳地點,將名下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戶資訊交付予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隨機發送假貸款訊息,吸引張凱緁加入洽詢, 並向其佯稱:可幫忙申請貸款,應依指示先匯款貸款額度10 %予指定帳戶,又稱系統異常必須匯款云云。致張凱緁陷入 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指定帳戶內,款項旋遭詐欺 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再經層層轉匯,款項最終流入被告上開 本案帳戶內,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領出現金得手。嗣張凱緁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凱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震宇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其有交付本案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陽」之人之事實。 2.證明其知悉「阿陽」持被告名下之存摺、提款卡使用領款之事實。 2 告訴人張凱緁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之報案紀錄、存匯憑證、LINE對話紀錄等各1份 佐證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依指示匯出被害款項之事實 4 附表所示之第一層、第二層帳戶之帳戶申設資料、交易明細,及被告名下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暨交易明細等各1份 證明被害款項經附表所示之路徑層層轉匯至被告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第一層) 第一層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第二層) 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第三層) 1 張凱緁 111/04/05 15:36 1萬元 簡單行動支付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林資凱 111/04/05 15:37 9,990元 簡單行動支付000-00000000000000 戶名:王昀蓁 111/04/05 15:37 9,000元 本案帳戶 2 111/04/05 18:26 5萬元 簡單行動支付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張育彰 111/04/05 18:27 2萬1,000元 簡單行動支付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劉晏汝 111/04/05 18:30 7,800元 本案帳戶 111/04/05 18:27 2萬8,950元 111/04/05 18:31 5,000元 111/04/05 18:33 7,000元 3 111/04/10 20:36 1萬3,000元 簡單行動支付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楊智仰 111/04/10 20:36 1萬3,000元 簡單行動支付000-00000000000000 戶名:詹淑雯 111/04/10 20:37 1萬3,500元 本案帳戶 4 111/04/10 20:40 5,000元 111/04/10 20:41 5,000元 111/04/10 20:41 5,000元 5 111/04/12 12:12 3萬元 簡單行動支付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潘信勇 111/04/12 12:20 4萬9,000元 簡單行動支付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陳俊光 111/04/12 12:20 4萬9,000元 本案帳戶 6 111/04/12 12:15 1萬元

2025-0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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