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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補助費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162號 原 告 林家祥 住○○市○○區○○路0號8樓 被 告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盧禹璁 訴訟代理人 李慧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補助費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6 月6日府法濟字第113076637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為同案原告林永昌(下稱林永昌,另以裁定駁回)及訴 外人黃雪芬(下稱黃君)之子。黃君為身心障礙人士(障礙 等級:輕度),自民國112年2月19日至同年4月1日、同年4 月25日至同年6月1日期間入住臺南市私立惠群老人長期照顧 中心(下稱惠群長照中心)、同年6月17日至同年月27日入 住永和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同年6月27日至同年9月7日入住 臺南市私立森川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森川長照中心), 嗣於同年9月7日歿。因林永昌係黃君入住森川長照中心期間 之定型化契約當事人,林永昌遂依據衛生福利部112年5月15 日衛部顧字第1121961253號公告112年度之「住宿式服務機 構使用者補助方案申請作業須知」(下稱系爭補助方案須知 ),於同年10月7日,向被告申請住宿式服務機構使用者補 助費補助(下稱系爭申請補助案)。惟經被告審認使用機構 人黃君未於同年1月1日前入住,非屬既有住民,不具身心障 礙證明中度以上且未經長照需要等級評估,未符補助資格, 乃以112年11月28日南市社照字第1121566729號函(下稱原 處分),通知林永昌審核結果為不通過。嗣原告不服原處分 ,以自己為黃君代辦人之名義,向被告提出申復,經被告以 113年1月16日南市社照字第1121708982號函復重審結果仍為 不通過。原告仍為不服,再以自己為黃君訴願代理人之名義 ,提起訴願。經臺南市政府以其當事人不適格為由,訴願決 定不受理。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黃君於112年6月27日入住森川長照中心,原告已明確告知 該長照中心要申請補助。嗣於同年11月28日收受原處分得 知申請未通過,經詢問被告得知因訪視員前往該長照中心 欲評估時,黃君已送醫治療而無法評估,卻未告知原告, 亦未通知補正,於黃君病逝後多月始告知審核不通過,不 符合系爭補助方案須知第陸點第二項規定之補件程序。爾 後原告提起訴願,亦僅表示當事人不適格而未通知補正。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森川長照中心於112年8月30日以電子郵件將該中心住民名 冊(含黃君)寄至被告信箱,被告乃派員於同年9月7日至 該長照中心評估住民失能等級,得知黃君自同年8月31日 住院尚未返回,未能完成該員之失能等級評估。嗣後得知 黃君已於同年9月7日過世。   2.被告於112年10月12日收到林永昌之系爭申請補助案,即 依系爭補助方案須知進行審查,認定黃君於同年1月1日前 入住,非屬既有住民,不具身心障礙證明中度以上且未經 長照需要等級評估,不符合補助資格。惟林永昌未循救濟 途徑對於原處分提起申復及訴願,卻由原告提出申復,及 以黃君代理人名義提出訴願,則臺南市政府依據訴願法第 18條及第77條第3款之規定為訴願決定不受理,並無違法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意旨,提起撤銷訴訟者,須以主 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而受 損害,始符合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亦即原告就該具體特定 訴訟,必須具有「訴訟權能」,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因 而得受本案判決者,始具有原告適格。又除處分相對人以 外,須為該處分之利害關係人,始得提起撤銷訴訟。至所 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 利害關係在內。至於有無「法律上利害關係」之判斷,係 以保護規範理論為界定利害關係第三人範圍之基準,經探 求為行政處分依據之相關聯法規之規範目的,倘有保障特 定人之意旨時,始可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該處分受 有損害而具有訴訟權能,得為適格之原告。否則,即無訴 訟權能,不具當事人適格,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 定,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系爭申請補助案係由林永昌提出申請,原處分之相對人亦 為林永昌,而非原告,有系爭申請補助案申請書(本院卷 第141至147頁)、原處分(本院卷第97頁)附卷可稽。是 原告既非原處分之相對人,亦非原處分所規制之對象,原 處分並不會導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損害,原告即無 訴訟權能。至於原告雖提出其與惠群長照中心簽訂之委託 養護契約書(本院卷第53至60頁),以說明其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因訴願決定而直接受有損害。然依系爭補助方案須 知第陸點第一項第2款規定,使用機構者本人或機構簽約 人均得為申請人提出申請,有系爭補助方案須知(訴願卷 第56頁)可佐。原告既未依據系爭補助方案須知向被告提 出申請,亦非原處分之相對人,原處分即不會導致原告之 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直接遭受損害,原告自非原處分效力所 及之利害關係人。準此,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訴請撤 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乃當事人不適格,為無理由,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又本件爭執之標的乃是否得依據系爭補助方案須知向被告 申請補助金,正確訴訟類型應為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 被告依申請作成准予核定補助金之行政處分。惟按課予義 務訴訟之原告適格,須以提出申請案者為限,若係未提出 申請案之第三人,非適格之原告。因此,非申請案之申請 人,亦非原處分之相對人,當不具有課予義務訴訟之當事 人適格,並無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權能(最高行政法院10 6年度判字第638號行政裁判要旨參照)。系爭申請補助案 既非由原告提出申請,原告亦非原處分之相對人,自無於 本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權能。是縱經闡明提出正確之訴 訟類型,結論亦無二致,自無再行闡明之必要,併予敘明 。 五、結論︰原告之訴不具當事人適格,逕以判決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 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 幣3,00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5-01-20

KSTA-113-簡-162-20250120-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廖許桃妹 蘇肇邦 林郭淑貞 林益男 共 同 代 理 人 温令行律師 上列聲請人請求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家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新 公司)之債權人,並於另案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家新公 司強制執行中。因家新公司遲不依鈞院112年度訴字第261號 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判決,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 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448借名登記於曾文健名下移 轉與家新公司,導致聲請人無從對家新公司上開土地強制執 行。且聲請人持執行命令至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移轉登 記及辦理稅務申報,亦應提供上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故 聲請人與上開事件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有調查、閱覽上 開卷宗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聲請閱 覽上開案件卷宗,並補發民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正本等語 。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判決,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當事人得聲請法院 ,付與判決確定證明書,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399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 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 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 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 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並非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61號確認借名登 記關係存在事件之當事人,自非本院依法核發民事判決及判 決確定證明書之對象。又依其主張其為家新公司之債權人一 情,僅可認其與前開事件具經濟上之利害關係,惟尚不足認 其就上開事件卷內文書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亦未提出經當事 人同意之證明。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2025-01-20

TYDV-114-聲-10-20250120-1

司家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黃柏誠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一一○年度司繼字第二一八號拋棄繼承事件卷 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之規定,上開 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吳德眞之債權人,因 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為此聲請閱覽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2 18號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影本、 被繼承人吳德眞除戶謄本等件為證,足認聲請人就繼承人之 拋棄繼承事件已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是本件聲請閱覽 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218號卷宗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5-01-20

ILDV-113-司家聲-148-202501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投資分配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81號 原 告 謝光宇 訴訟代理人 吳中和律師 彭冠寧律師 被 告 麗榮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興隆 訴訟代理人 彭煥華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聖芳律師 參加訴訟人 王 偉 洪介宇 楊合章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浚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分配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5分之2,餘由被告負擔。 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8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參加人王偉、洪介宇、楊合章主張兩造間之投 資分配款協議,亦包含應分配予參加人之部分,不得由原告 一人單獨受領,是原告以投資款分配協議,單獨向被告起訴 本件請求,自會影響參加人之權益,參加人於本件具有法律 上之利害關係,聲明輔助被告進行訴訟,應許其為訴訟參加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9月間以個人名義投資柯芬園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柯芬園公司)南投縣草屯鎮碧山路地上 9層、地下2層大樓住家店鋪八期建案(下稱柯八建案),並與 柯芬園公司訂立投資合約書,投資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00 萬元。嗣柯芬園建設經營不良,被告出面接手柯八建案,並 與原告及其他投資該建案之債權人簽立債務承擔協議,承諾 待建案結束後,所得利潤由被告獲百分之65,各組債權人按 照比例獲剩餘百分之35。柯八建案結算時,兩造均同意由原 告分配400萬元,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爰提起本訴。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柯八建案完銷結算時,應分配400萬元一事 並不爭執,原告雖主張該400萬元應全部給付予原告,然參 加人洪介宇向被告主張其與參加人楊合章、王偉亦屬該400 萬元之受分配人,應由原告分得240萬元,參加人分得160萬 元,不得由原告一人受領全部款項,則被告係因渠等內部分 配額有所爭執,方暫時保留款項,則被告自始未有拒絕給付 之意,僅係原告應先舉證其投資款均為其個人所出資,否則 應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0萬元之分配款全部屬無理由,又 被告既係代為暫時保留款項,即無給付遲延之問題,亦無需 付給付分配款利息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則以:兩造間之投資協議,參加人亦為契約當事人, 並約定柯八建案完銷結算時,由原告與參加人共獲分配400 萬元,其中由原告受分配240萬元,餘由參加人三人分配, 參加人與原告之另訴係就其間之其他投資爭議,並未在另訴 結算柯八建案之投資分配款,是以參加人就本件柯八建案之 投資分配款對於被告亦有請求權,原告自不得對被告請求給 付投資分配款之全部,被告以此為由拒絕給付原告全部投資 分配款亦屬有據等語。 四、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受參加人之委任,與被告協商投資分配款之分配 ,並約定被告應於柯八建案結案時給付投資分配款400萬元 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就其中240萬元之投資分配款 應由原告受分配取得一事,為被告所自陳,則就柯八建案兩 造約定之投資分配款400萬元,應由原告一人受領其中之240 萬元一事等情,應首堪認定。至原告另主張,其受參加人全 權委任,代表與被告進行協商,則與被告之投資分配款協議 中,原告方為契約當事人,僅有原告有權向被告請求400萬 元之投資分配款,至參加人與原告間私下之投資協議則屬另 事,非本件應審酌之點等語,經被告否認之,參加人就此亦 為輔助被告之陳述:參加人雖委託原告一人前往與被告協議 ,惟協議簽立之內容係載明應由原告及洪介宇共同受分配, 則原告就其自身有領取全部投資分配款之情,應舉證說明之 等語。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則原告主張其受委 任,代表其與參加人向被告簽立投資分配款協議,而協議之 內容係由原告一人受領投資分配款,僅有原告為協議之當事 人等情,係屬原告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應由原告就投資協議 書之當事人僅有原告及被告,而未包含參加人一事負舉證責 任。經查,原告雖稱其既受參加人委任與被告簽立協議,即 可見投資協議之當事人即為原告等語,然原告僅係受參加人 委任前往與被告締約,並非約定契約當事人僅由原告一人顯 名,而不列入其餘參加人為投資協議之當事人,且經原告自 陳:柯八建案結案完銷後,經被告通知原告所代表之投資人 可分得4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則若原告僅 有以一人名義前往簽立投資協議,應不會經被告通知為「原 告所代表之投資人」,則兩造間所簽之投資協議中是否僅以 原告名義簽立,並未以任何參加人為協議之當事人,顯屬有 疑。又查,觀諸被告於112年5月31日發予參加人洪介宇之函 文,內容言及:被告通知柯八建案已結案完銷,擬於111年1 月28日將投資協議所述之400萬元分配予原告240萬元及洪介 宇160萬元,嗣經原告主張其與參加人間之另訴已將柯八建 案之投資分配先行結案,參加人已無繼續受領之權利,故要 求被告應將全數投資分配款給付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頁),則依被告提出之前開函文可見被告於分配投資款項之 初,即認為應由原告受分配240萬元、洪介宇受分配160萬元 ,被告既係依據兩造間之投資協議予以分配款項,則洪介宇 亦為協議之受領當事人,況原告收受被告通知分配款項之函 文,並非就協議之當事人僅有原告一事為爭執,而係爭執原 告與參加人間已透過另訴將柯八建案之投資協議先行結案, 故排除參加人受分配之權利,顯見原告亦明知協議之當事人 應非僅有原告一人,是以原告就協議當事人僅有自己一人等 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依前開所述,原告之主張尚非可採。 而就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投資協議得受分配款項為240萬元乙 節,已為被告及參加人所不爭執,則依據金錢之債係屬可分 之債,原告訴請被告給付此部分之金額,即屬有據。其餘16 0萬元部分,被告抗辯參加人有爭執,該部分款項尚有爭議 ,故拒絕原告請求,原告亦未證明其為唯一契約當事人,而 有單獨向被告請求之權利,原告該部分請求尚非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經查,被告雖辯稱其曾有向原告提出給付,嗣 係因原告表示該投資分配尚有爭議,不應由參加人受領部分 投資款項,被告方會暫予保留款項,故被告屬不可歸責而無 須負遲延責任等語,惟原告僅就其中160萬元不應分配予洪 介宇一事為爭執,參加人亦僅有請求被告應將160萬元款項 分配予參加人,就應分配予原告之240萬元款項,兩造及參 加人既不爭執,則排除爭議部分,被告自有給付240萬元之 義務,是以就該原告可分配之240萬元部分,被告於原告催 告請求給付之時未給付,仍有遲延之情事,而本件經原告起 訴而於112年9月19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79頁),是原告請 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同年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投資分配協議,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240萬元,及自11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准免之聲請,經核均與規定 相符,故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6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2025-01-17

TCDV-112-訴-2581-202501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0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紀振培 廖瑞安 參 加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周子幼 被 告 張永毅 訴訟代理人 周振宇律師 被 告 張錫榕 蘇志成律師即張錫昌之遺產管理人 張金滿 張金葉 張光復 張光智 黃鈺芳 張淳惠 張雅媚 受 告知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受 告知 人 劉建畿律師即張錫秋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鈺芳、張淳惠、張雅媚應就被繼承人張錫坤公同共有 之附表三編號7 、8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繼承人張木海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由附表一所示 之繼承人按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被繼承人張木海所遺如附表四編號2至5所示之股票應予變   賣,所得價金由附表一所示之繼承人按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 比例分配。 四、被繼承人張木海所遺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股票之股金債權、 如附表五所示之存款債權,由附表一所示之繼承人按附表一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五、被繼承人張沈彩雲所遺如附表六所示之股票應予變賣,所得   價金由附表二所示之繼承人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   配。 六、被繼承人張沈彩雲所遺如附表七所示之存款債權,由附表二   所示之繼承人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七、被繼承人張沈彩雲所遺如附表八編號六所示之債權,由被告   丙○○、乙○○、甲○○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分別共有。 八、被代位人張錫秋之遺產管理人所分得之存款、股金、價金, 於附表九所示之債權額範圍內由原告代位受領。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如附表十所示。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遺產分割訴訟,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之丙 類事件,而代位分割遺產訴訟,所涉者同屬繼承人間之訴訟 ,被告並得以被代位人之一切抗辯對抗代位人,其本質仍與 丙類事件相當,應屬家事事件。又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 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未設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由地 方法院家事法庭處理之,家事事件法第2 條固有明文。惟民 事法院與少年及家事法院間僅為普通法院與專業法院間事務 管轄之分配,民事庭與家事法庭間則為同一法院內部事務之 分配,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所定之管轄法院非專屬管轄。 是代位分割遺產訴訟,雖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 定丙類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70條規定,被繼承人住所地、 居所地或主要遺產所在地如設有少年及家事法院,應由該少 年及家事法院管轄,然由民事法院依家事事件法審理,不發 生無審判權或違背專屬管轄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1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 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 參照)。本件代位分割遺產訴訟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 項 第6款規定之丙類家事訴訟事件,被繼承人張木海、張沈彩 雲之最後住所地均在高雄市苓雅區,有張木海、張沈彩雲之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106年度審訴字第1800號卷(下稱審訴 卷)第24、25頁〕,依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本應由臺灣高 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管轄,然該條前段所定 之管轄法院並非專屬管轄,業如前述,而原告於民國106年1 2月20日即向本院起訴(見審訴卷第3頁),繫屬於本院已多 年,本院復曾就本件是否專屬少家法院管轄、本院有無管轄 權等事項,限期通知兩造具狀表示意見〔見107年度訴字第50 6號卷四(下稱訴字卷四)第65頁〕,惟兩造均未具狀主張專 屬少家法院管轄或反對本院繼續審理,則本院依家事事件法 審結本件訴訟,應不生無審判權或違背專屬管轄之問題,先 予敘明。 二、次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 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 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 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 ,乃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 )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惟其為權利義務關係之歸屬主體, 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法院宜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 1 規 定,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被代位人(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7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 號)。 本件原告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張錫秋請求分割其繼 承自被繼承人張木海、張沈彩雲之遺產,自無列張錫秋為共 同被告之必要,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已撤回對張錫秋之起訴( 見訴字卷三第142頁反面),撤回通知於111年2月20日送達 張錫秋(見訴字卷三第172頁),嗣於111年3月2日因張錫秋 未異議而生撤回效力。後張錫秋於111年3月24日去世,其法 定繼承人均聲明拋棄繼承,經少家法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4 464號裁定選任劉建畿律師為遺產管理人,本院亦已依民事 訴訟法第67條之1,對劉建畿律師告知訴訟(見訴字卷四第4 -5頁)。    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已由程耀輝變更為庚○○,有 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訴字卷四第101頁);參加人 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亦由張兆順變更為雷仲達,再變 更為辛○○,有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函文附卷可稽(見訴 字卷四第119頁、訴字卷五第221頁),是原告新任法定代理 人庚○○聲明承受訴訟(見訴字卷四第98頁),參加人新任法 定代理人雷仲達、辛○○先後聲明承受訴訟(見訴字卷四第11 7頁、訴字卷五第217-218頁),均核與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及第176 條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四、被告己○○、蘇志成律師即張錫昌之遺產管理人、戊○○、丁○○ 、乙○○、丙○○、黃鈺芳、張淳惠、張雅媚均經合法通知,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之一,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五、按家事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 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 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該受通知人得參加訴訟者, 其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第3 項、第67條定有明文。又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 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 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同意分割,或 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或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 而未參加,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 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代位分割 之遺產,其中附表三編號4至6所示之土地、建物,已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予受告知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國泰人壽公司),有附表三編號4至6所示土地、建物登記謄 本在卷可稽(見訴字卷五第252、258、241頁),依前揭規定 ,國泰人壽公司就附表三編號4至6所示土地、建物之分割自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本院已依上開規定對國泰人壽公司告知 訴訟(見訴字卷四第139-140頁),惟其受訴訟告知後,未 聲明參加訴訟或到庭陳述意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即被代位人張錫秋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67,070 元,及其中404,328 元自95年8 月25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 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 年度訴字第678號判決確定,原告曾聲請對張錫秋強制執行 ,但因張錫秋查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經本院核發104年度司 執字第129882號債權憑證。惟張錫秋之父即訴外人張木海於 97年5月25日去世,遺有附表三、四、五之遺產,由其配偶 張沈彩雲及子女戊○○、丁○○、張錫昌(99年1月5日去世)、 張錫秋(111年3月24日去世)、張錫坤(98年4月12日去世 )、己○○共7人共同繼承,應繼份各1/7。嗣張錫坤於98年4 月12日去世,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黃鈺芳、女兒張雅媚、張 淳惠(下稱黃鈺芳等3人),應繼份各1/3。張錫坤所繼承張 木海如附表一、二、三所示遺產潛在應有部分1/7,即由黃 鈺芳等3人再轉繼承。張錫昌亦於99年1月5日去世,其法定 繼承人均聲明拋棄繼承,而經本院以99年度司財管字第104 號裁定選任蘇志成律師為遺產管理人。後張沈彩雲於102年8 月19日去世,去世時,除遺有繼承自張木海如附表三、四、 五所示之遺產潛在應有部分1/7外,另遺有附表六、七、八 之遺產,由子女戊○○、丁○○、張錫秋(111年3月24日去世) 、己○○、孫女張雅媚(張錫坤之女)、張淳惠(張錫坤之女 )、孫子乙○○(張錫昌之子)、丙○○(張錫昌之子)、甲○○ (張錫昌之子)等9人共同繼承,應繼份如附表二所示。  ㈡張木海、張沈彩雲所遺附表三至八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 產),至今分別由附表一、二所示之繼承人共同繼承,應繼 份各如附表一、二所示,但繼承人迄未分割,張錫秋本得請 求黃鈺芳等3人就張錫坤繼承自張木海之附表三編號7、8所 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再分割系爭遺產,用以清償其對原 告所負之上開債務,卻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242條規定,代位張錫秋起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系爭 遺產,並請求就張錫秋所分配之存款、價金,在附表九所示 債權範圍內,由原告代位受領。張錫秋嗣於本院審理中即11 1年3月24日去世,其法定繼承人均聲明拋棄繼承,而經少家 法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4464號裁定選任劉建畿律師為遺產 管理人。為此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第824條、第829 條、第830條、第831條,提起本訴。  ㈢並聲明:  ⒈被告黃鈺芳、張淳惠、張雅媚就登記於被繼承人張錫坤之附 表三編號7 、8 所示之不動產應辦理繼承登記。  ⒉被繼承人張木海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由附表一所示 之繼承人按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⒊被繼承人張木海所遺如附表四所示之股票應予變賣,所得價 金由附表一所示之繼承人按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⒋被繼承人張木海所遺如附表五所示之存款,應由附表一所示 之繼承人按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⒌被繼承人張沈彩雲所遺如附表六所示之股票應予變賣,所得 價金由附表二所示之繼承人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  ⒍被繼承人張沈彩雲所遺如附表七所示之存款,由附表二所示 之繼承人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⒎被繼承人張沈彩雲所遺如附表八所示之債權,由附表二所示 之繼承人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⒏准原告於附表九所示債權額範圍內,代位受領張錫秋之遺產 管理人受分配或分割取得之價金、存款。   二、被告之答辯︰  ㈠甲○○:同意分割系爭遺產,除附表三所示不動產希望變價分 割,不同意原告主張分割為分別共有外,其餘遺產均同意原 告之分割方案。   ㈡張淳惠曾到庭陳述:系爭遺產尚未分割,不清楚附表三編號1 至6所示不動產目前有無人居住等語,但其迄未就是否同意 分割、分割方法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  ㈢蘇志成律師即張錫昌之遺產管理人則以:不爭執張錫秋積欠 原告如附表九所示之債務,張錫昌為張木海之繼承人,與其 他張木海之繼承人共同繼承張木海所遺不動產、存款、股票 等遺產,惟本件張木海、張沈彩雲之遺產各為何,請調閱本 院97年度重家訴字第7號分割遺產等事件之歷審卷宗後,詳 細列陳,避免錯誤而影響各被告權益。分割方法同意不動產 、股票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繼份比例分配,存款部分同 意按應繼份比例分配等語,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己○○、戊○○、丁○○、乙○○、丙○○、黃鈺芳、張雅媚均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張錫秋之債權人,業經判決確定債權額如附表 九所示,曾聲請對張錫秋強制執行,但因張錫秋查無財產可 供執行,而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張錫秋之父張木海於97年 5月25日去世,其遺產由其配偶張沈彩雲及子女戊○○、丁○○ 、張錫昌(99年1月5日去世)、張錫秋(111年3月24日去世 )、張錫坤(98年4月12日去世)、己○○共7人共同繼承,應 繼份各1/7。嗣張錫坤於98年4月12日去世,其法定繼承人為 黃鈺芳等3人,應繼份各1/3。張錫坤所繼承張木海之遺產潛 在應有部分1/7,即由黃鈺芳等3人再轉繼承。張錫昌亦於99 年1月5日去世,其法定繼承人均聲明拋棄繼承,而經本院以 99年度司財管字第104號裁定選任蘇志成律師為遺產管理人 。後張沈彩雲於102年8月19日去世,其個人遺產及繼承自張 木海之遺產潛在應有部分1/7,由子女戊○○、丁○○、張錫秋 (111年3月24日去世)、己○○、孫女張雅媚(張錫坤之女) 、張淳惠(張錫坤之女)、孫子乙○○(張錫昌之子)、丙○○ (張錫昌之子)、甲○○(張錫昌之子)等9人共同繼承,應 繼份如附表二所示。嗣張錫秋又於111年3月24日去世,法定 繼承人均聲明拋棄繼承,經少家法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446 4號裁定選任劉建畿律師為遺產管理人等情,有本院核發之1 04年度司執字第129882號債權憑證、張木海、張沈彩雲、張 錫坤之繼承系統表、張木海、張沈彩雲、戊○○、丁○○、張錫 昌、張錫坤、乙○○、丙○○、甲○○、張錫秋、黃鈺芳等3人、 己○○之戶籍謄本、高家法院107年1月24日函文、本院99年度 司財管字第104號裁定、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索引卡查詢、 張錫秋之個人資料查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家事事件 公告、少家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4464號裁定及裁定確定證 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10-12、20-32、35-37、79 頁、訴字卷一第119、150、152-153、154頁、訴字卷三第23 3、234-238、258-261頁),並經調取本院99年度司繼字第2 10號卷核閱屬實,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次查,張木海去世時,遺有附表三編號7、8所示之不動產, 及附表四所示之股票、附表五所示之存款;另附表三編號1- 6所示之不動產,原均登記於張錫坤名下,張木海於97年5月 25日去世後,張沈彩雲對其他張木海之繼承人起訴主張附表 三編號1至6之不動產均為張木海借名登記於張錫坤名下,應 屬張木海之遺產,因而訴請移轉登記為張木海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並向張木海之其他繼承人請求連帶給付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差額,該案審理中張錫坤、張錫昌、張沈彩雲先後去 世,最終法院判決認定附表三編號1至6之不動產均為張木海 借名登記於張錫坤名下,應屬張木海之遺產,而判決附表三 編號1-6所示不動產應移轉登記為張錫秋、己○○、丁○○、戊○ ○、張錫昌(遺產管理人蘇志成律師)、黃鈺芳等3人公同共 有,並命附表八所示之債務人應分別給付張沈彩雲如附表八 所示之本息確定。附表三編號1至6之不動產即於104年7月8 日以判決移轉為原因,登記為張錫秋、己○○、丁○○、戊○○、 張錫昌(遺產管理人蘇志成律師)、黃鈺芳等3人、乙○○、 丙○○公同共有(黃鈺芳等3人公同共有繼承張錫坤部分,張 淳惠、張雅媚另與其他張沈彩雲繼承人公同共有)。張沈彩 雲去世時,除遺有繼承自張木海如附表三、四、五所示之遺 產潛在應有部分1/7外,另遺有前述附表八所示之債權、附 表六所示之股票、附表七所示之存款等遺產。而因附表三所 示不動產辦理前揭繼承張沈彩雲之繼承登記時,均漏未將甲 ○○列為張沈彩雲之繼承人,因而漏未登記甲○○為公同共有人 ,甲○○因而提起回復繼承權之訴,經少家法院以110年度家 繼訴字第36號判決塗銷前揭繼承張沈彩雲之繼承登記,回復 登記為甲○○、戊○○、丁○○、乙○○、丙○○、張錫秋、張雅媚、 張淳惠、己○○公同共有確定,並於111年2月10日、111年7月 8日完成登記。故張木海、張沈彩雲所遺系爭遺產,至今分 別由附表一、二所示之繼承人共同繼承,應繼份各如附表一 、二所示,但黃鈺芳、張雅媚、張淳惠仍未就張錫坤繼承自 張木海之附表三編號7、8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附表一 、二所示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亦迄未分割系爭遺產等情事 ,有張木海、張沈彩雲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遺產稅申報書 、如附表四至七所示各銀行或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 公司之回函(卷頁如載附表四至七所載)、臺灣紙業股份有 限公司函覆之股票持有證明、本院97年度重家訴字第7號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重家上字第1號判決、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102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1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7 3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772號裁定、少家法院裁定確定 證明書、判決移轉登記資料、少家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3 6號判決、附表三所示不動產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在 卷可按(見審訴卷第43-78、第140-183、119-134頁、訴字 卷○000-000頁反面、56-72、184-192、196-199頁反面、203 -206、212-220、221-230頁、訴字卷五第225-267頁),此 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並不以保   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   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   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   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判例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亦有明   文。張木海、張沈彩雲所遺如附表三至八所示之系爭遺產, 兩造並未主張及舉證有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張錫秋怠於清償 債務,原告曾聲請對之強制執行,但因查無財產可供執行, 而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張錫秋陷於 無資力,致原告之債權無法受償,應可採憑。張錫秋為張木 海、張沈彩雲之繼承人,本得依法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 消滅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惟其迄未請求分割張木海、 張沈彩雲之遺產,原告為保全其債權,本於民法第242 條、 第1164條,代位張錫秋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    ㈣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 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 ,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51條、第759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 ,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 ,不得為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參 照)。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 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 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 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 ,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 70 年 度第 2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二)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代位 張錫秋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然黃鈺芳等3人於張錫坤去世後 ,尚未就張錫坤繼承自張木海之附表三編號7、8所示不動產 辦理繼承登記,自無從處分分割。是原告一併請求黃鈺芳等 3人應就附表三編號7、8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合於上 開條文及判決意旨,應予准許。  ㈤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 準用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   公同共有債權之分割亦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亦為民 法第831條、第830條所明揭。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 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選擇遺 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 、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 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 束。茲據此審酌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如下:  ⒈附表三所示不動產:   查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不動產,依附表三編號3、6之建物 登記謄本及原告陳報之現況照片(見訴字卷五第242、237、 151-157頁),為兩棟連棟5層樓透天房屋。而原告曾於113 年9月4日至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現場查訪,陳報編號 3之建物依外觀判斷無人居住,編號6之建物據鄰居表示是張 姓住戶居住(見訴字卷五第147-149頁);至附表編號7、8 之土地,張錫秋固曾到庭表示:這兩筆土地幾年前已經捐給 南投縣政府(見訴字卷二第15頁),但並未提出相關證據, 亦與此二土地目前登記情形不符,自不足採信,此外兩造均 未能陳報此二土地目前之利用情形。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不 動產既為透天房屋,自不宜按附表一所示繼承人應有部分比 例原物分割。甲○○雖以:分割為分別共有的話,各共有人之 應有部分比例不高,將無法善加利用共有物,會衍生日後紛 爭為由,主張變價分割,然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固得為原 物分割及變賣分割,但仍以原物分割為優先考慮,以尊重共 有人就共有物財產權之存續價值,尚不能僅因共有人就分割 方案各執己見,即遽採變價分割(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 210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上述不動產目前利用 情形、附表三編號4至6所示之不動產可能仍有張木海之繼承 人或親屬居住,及被代位人張錫秋曾到庭陳述:附表三編號 1至6所示不動產是祖厝,我們兄弟都講好不變賣,不同意變 價分割(見訴字卷二第12、15頁),復斟酌如採將公同共有 改為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案,無損各共有人之利益而較為公平 ,分割為分別共有,往後尚得由繼承人自由轉讓分得應有部 分,屆時如有需求亦可主張優先承買權利,保留其等再行協 議,商討使用或處分方式之未來彈性,亦不至於影響遺產後 續整合利用之可能價值,故附表三所示不動產並無不能或難 以原物分割之情形,依上規定及說明,尚不宜逕以變價分割 ,分割方法由附表一所示之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應屬適當。  ⒉附表四編號2至5、附表六之股票:   本院審酌張錫秋、甲○○均表示希望變價分割(見訴字卷二第 16頁、訴字卷五第279頁),其他繼承人則未表示對分割方 案之意見,又附表四編號2至5、附表六之股票,以變賣後分 配變賣價金,最符經濟效用及繼承人間公平原則,因認採變 價分割之方式,將附表四編號2至5、附表六所示之股票變賣 ,變賣所得價金分別由附表一、二之繼承人各依附表一、二 所示之應繼份比例分配。  ⒊附表四編號1之股票:   附表四編號1之股票,該發行公司已於109年4月16日之股東 臨時會,通過轉換為新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子公司, 並依普通股每1紙換發現金20.8元,此有臺灣紙業股份有限 公司股務代理人台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理部112年7月 12日出具之股票持有證明在卷可證(見重訴卷四第39頁),   足見附表四編號1股票之價值已轉換為股東得領取之股金債 權,本院因認無須將之變賣,逕由附表一所示之繼承人,按 附表一所示之應繼份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    ⒋附表五、七之存款債權:     附表五、七所示之存款債權,為金錢債權,具可分性,張錫 秋、甲○○均表示希望按應繼分比例分配(見訴字卷二第16頁 、訴字卷五第279頁),本院認分別由附表一、二所示之繼 承人,各按附表一、二所示之應繼份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符合公平原則,並便利各繼承人行使權利,更能發揮該金錢 債權之經濟效用。    ⒌附表八之債權:  ⑴按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如法律另有規定,其債之關係 不因而消滅,此觀民法第344 條規定即明。又繼承人對於被   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1154條定有 明文。此乃民法第344 條所稱法律另有規定者,故繼承人對 被繼承人負有債權或債務時,尚不生混同之法效(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15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繼承人中如對於 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 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定有明文。  ⑵查張錫秋、己○○、丁○○、戊○○、張雅媚、張淳惠分別對張沈 彩雲負有如附表八編號1至5所示之債務,嗣又繼承張沈彩雲 所遺附表八編號1至5所示債權,揆諸前揭說明,渠等對張沈 彩雲之債務不因繼承而消滅,不生混同之結果,但依民法第 1172條規定,渠等仍應從繼承之附表八所示債權應繼分中扣 還債務。經扣還後,張錫秋之遺產管理人、己○○、丁○○、戊 ○○、張雅媚、張淳惠所負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債務,均經 渠等以繼承之債權扣還而消滅,僅餘張沈彩雲對張錫昌之遺 產管理人之附表八編號6債權供乙○○、丙○○、甲○○3人分配, 該債權為金錢債權且可分,乙○○、丙○○、甲○○之應繼分比例 相同,爰分割由乙○○、丙○○、甲○○3人按各1/3之比例分別共 有。  ㈥再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得為代位受 領(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4045 號判例意旨參照),惟債 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求為財產上之給付,因債務人之財產 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故訴求所得應直接屬於債務人,即 代位起訴之債權人不得以之僅供清償一己之債權,如須滿足 自己之債權應另經強制執行程序始可,債權人雖亦有代受領 第三債務人清償之權限,但係指應向債務人給付而由債權人 代位受領而言,非指債權人直接請求第三債務人對自己清償 而言(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916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 ,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張錫秋訴請分割系爭遺產,並請 求被代位人張錫秋之遺產管理人所分得之存款、股金、價金 ,於附表九所示之債權額範圍內由原告代位受領,同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第824條第2項 、第830條第2項、第831條規定,代位張錫秋請求分割被繼 承人張木海、張沈彩雲所遺系爭遺產,並請求被代位人張錫 秋之遺產管理人所分得之存款、股金、價金,於附表九所示 之債權額範圍內由原告代位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判決如主文第一至第八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該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 明文。本院審酌本件乃代位分割遺產訴訟,原告代位分割遺 產之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被告與原告代位之張 錫秋應繼分比例分擔,始屬公允,爰命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 文第9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第86條第1項前段,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附表一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被代位人張錫秋(遺產管理人劉建畿律師) 1/6 被告己○○ 1/6 張錫昌(遺產管理人被告蘇志成律師) 1/7 被告戊○○ 1/6 被告丁○○ 1/6 被告黃鈺芳、張淳惠、張雅媚公同共有 1/7 被告張淳惠 1/84 被告張雅媚 1/84 被告乙○○ 1/126 被告丙○○ 1/126 被告甲○○ 1/126 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被代位人張錫秋(遺產管理人劉建畿律師) 1/6 被告己○○ 1/6 被告戊○○ 1/6 被告丁○○ 1/6 被告張淳惠 1/12 被告張雅媚 1/12 被告乙○○ 1/18 被告丙○○ 1/18 被告甲○○ 1/18 附表三(不動產) 編號 性質 地號/建號/門牌號碼 建物坐落土地 權利範圍 1 土地 地號: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1/2 2 土地 地號: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 1/2 3 建物 建號:高雄市○○區○○段0000○號(含未保存登記部分)(門牌: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編號1土地 1/2 4 土地 地號: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全部 5 土地 地號: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 全部 6 建物 建號:高雄市○○區○○段0000○號(含未保存登記部分)(門牌: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編號4土地 全部 7 土地 地號: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 全部 8 土地 地號: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5342/14820 附表四(張木海)(股票) 編號 股票名稱 目前函詢剩餘股數 備註 1 臺灣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3351股 (因該公司於109年4月16日股東臨時會通過轉換為新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子公司,並依台紙普通股每1股換發現金20.8元,以張木海109年6月1日轉換基準日時持股3351股計算,股金總額為69700元,計算應返還價金計3931元(扣除稅額12元及郵資26元之實發金額為3893元),兌現日109年6月19日,另65769元(扣除稅額197元之實發金額為65572元),尚待以減資前之舊股票辦理換發後,股東方得領取(訴字卷三120頁、訴字卷四39頁) 2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7141股 (截至113年5月16日止,訴字卷四第190頁) 含孳息,以實際股數為準。 3 第一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189596股 (截至113年5月16日止,訴字卷四第190頁) 含孳息,以實際股數為準。 4 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2 股 (截至113 年5 月16日為止,訴字卷四第190頁) 含孳息,以實際股數為準。 5 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 272股 (截至113 年5 月16日為止,訴字卷四第190頁) 含孳息,以實際股數為準。 附表五(張木海)(存款) 編號 存款內容 目前函詢剩餘金額 備註 1 彰化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333萬7065元 (截至113 年5 月17日止,訴字卷四第187頁反面) 含孳息,以實際金額為準。 2 彰化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5萬5883.24元 (截至113年5 月17日止,訴字卷四第188頁反面) 含孳息,以實際金額為準。 3 彰化商業銀行七賢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340元 (截至113年5月17日止,訴字卷四第186頁) 含孳息,以實際金額為準。 附表六(張沈彩雲)(股票) 編號 股票名稱 目前函詢剩餘股數 備註 1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23股 (截至113 年5月16日為止,訴字卷四第191頁) 含孳息,以實際股數為準。 2 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60.46股 (截至113年5月21日為止,換算股金6046元,每股100元,每年股利轉入張沈彩雲附表七編號4帳戶,訴字卷四第63頁、訴字卷四第196頁) 含孳息,以實際股數為準。 附表七(張沈彩雲)(存款) 編號 存款內容 目前函詢剩餘金額 備註 1 第一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 3780元 (至113 年5月14日為止,訴字卷四第195頁) 含孳息,以實際金額為準。 2 彰化商業銀行鹽埕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6165.78元 (至113 年5月17日為止,訴字卷四第184頁) 含孳息,以實際金額為準。 3 彰化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 816元 (至113年5月17日止,訴字卷四第185頁) 含孳息,以實際金額為準。 4 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7556元 (至113年5月17日止,訴字卷四第196頁) 含孳息,以實際金額為準。 附表八(張沈彩雲)(債權) 編號 債務人 金額(新臺幣) 利息 1 劉建畿律師即張錫秋之遺產管理人 1,352,221元 自民國97年9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 己○○ 1,352,221元 自民國97年9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 丁○○ 1,352,221元 自民國97年9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 戊○○ 1,352,221元 自民國97年9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 黃鈺芳、張淳惠、張雅媚3人連帶給付 1,352,221元 自民國97年9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6 蘇志成律師即張錫昌之遺產管理人 1,352,221元 自民國97年9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附表九 張錫秋積欠原告之債權額 新臺幣567,070 元,及其中新臺幣404,328 元自民國95年8 月25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附表十:訴訟費用負擔 應負擔之當事人 負擔比例 原告 1/6 被告己○○ 1/6 被告蘇志成律師即張錫昌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繼承人張錫昌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1/14 被告戊○○ 1/6 被告丁○○ 1/6 被告黃鈺芳、張淳惠、張雅媚連帶負擔 1/14 被告張淳惠 1/21 被告張雅媚 1/21 被告乙○○ 2/63 被告丙○○ 2/63 被告甲○○ 2/63

2025-01-17

KSDV-107-訴-506-20250117-2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344號                   113年度司繼字第2723號 聲 請 人 申國榮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廖元翔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楊正評律師(男、年籍詳卷、事務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3樓)為被繼承人李啓聖(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 ○0號 ,民國113年4月15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李啓聖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李啓聖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 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李啓 聖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李啓聖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   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   條、第1178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申國榮部分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啓聖積欠聲請人新臺 幣(下同)40萬元及利息,迄未清償,被繼承人李啓聖於民 國113年4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且其親屬 會議並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 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為此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併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程序等語。 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法 院聲請拍賣被繼承人李啓聖之抵押物,經法院通知補正選任 遺產管理人,而被繼承人李啓聖於民國113年4月15日死亡, 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 個月內選 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 為此聲請選任趙予邡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併為 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程序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申國榮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李啓聖之債權人,業據提 出本票及匯款回條影本為證,堪信為真。聲請人既為被繼 承人之債權人,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其聲請選任被 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㈡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聲請拍賣被繼承人 之抵押物,被繼承人於程序中死亡,經法院通知補正選任 遺產管理人,業據提出本院113年11月18日士院鳴民司晴1 13年度司拍字第282號民事庭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282號拍賣抵押物事件核閱屬實 。聲請人既聲請拍賣被繼承人之抵押物,自屬法律上之利 害關係人,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亦屬有據 。    ㈢被繼承人李啓聖已於113年4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 棄繼承或死亡之事實,亦據聲請人申國榮、華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 戶籍謄本、本院家事庭准予備查公告影本等件為證,並經 本院調閱113年度司繼字第1462、1906號案卷核閱無誤。 又被繼承人自113年4月15日死亡迄今已8個月餘,顯逾民 法第1177條所定1 個月時間,其間既無親屬會議選定之遺 產管理人向本院報明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依通常情形,堪認聲請人主張無親屬會議或即使有親屬會 議亦無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實為真。又聲請人華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雖陳報趙予邡地政士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 理人,有陳報狀及同意書在卷可憑,惟查。被繼承人除與 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之拍賣抵押物事件外 ,尚有聲請人申國榮起訴之返還借款訴訟事件,茲為使本 件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處置及訴訟程序順利進行,本院函 請律師公會提供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本院 審酌楊正評律師已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其 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稽,且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極為繁瑣且 涉及法律專業,尚須進行訴訟程序,如由地政士擔任遺產 管理人,恐難適任,因認選任楊正評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較為適宜,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併依法為 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5-01-16

SLDV-113-司繼-2344-20250116-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344號                   113年度司繼字第2723號 聲 請 人 申國榮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廖元翔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楊正評律師(男、年籍詳卷、事務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3樓)為被繼承人李啓聖(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 ○0號 ,民國113年4月15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李啓聖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李啓聖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 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李啓 聖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李啓聖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   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   條、第1178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申國榮部分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啓聖積欠聲請人新臺 幣(下同)40萬元及利息,迄未清償,被繼承人李啓聖於民 國113年4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且其親屬 會議並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 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為此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併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程序等語。 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法 院聲請拍賣被繼承人李啓聖之抵押物,經法院通知補正選任 遺產管理人,而被繼承人李啓聖於民國113年4月15日死亡, 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 個月內選 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 為此聲請選任趙予邡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併為 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程序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申國榮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李啓聖之債權人,業據提 出本票及匯款回條影本為證,堪信為真。聲請人既為被繼 承人之債權人,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其聲請選任被 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㈡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聲請拍賣被繼承人 之抵押物,被繼承人於程序中死亡,經法院通知補正選任 遺產管理人,業據提出本院113年11月18日士院鳴民司晴1 13年度司拍字第282號民事庭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282號拍賣抵押物事件核閱屬實 。聲請人既聲請拍賣被繼承人之抵押物,自屬法律上之利 害關係人,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亦屬有據 。    ㈢被繼承人李啓聖已於113年4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 棄繼承或死亡之事實,亦據聲請人申國榮、華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 戶籍謄本、本院家事庭准予備查公告影本等件為證,並經 本院調閱113年度司繼字第1462、1906號案卷核閱無誤。 又被繼承人自113年4月15日死亡迄今已8個月餘,顯逾民 法第1177條所定1 個月時間,其間既無親屬會議選定之遺 產管理人向本院報明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依通常情形,堪認聲請人主張無親屬會議或即使有親屬會 議亦無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實為真。又聲請人華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雖陳報趙予邡地政士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 理人,有陳報狀及同意書在卷可憑,惟查。被繼承人除與 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之拍賣抵押物事件外 ,尚有聲請人申國榮起訴之返還借款訴訟事件,茲為使本 件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處置及訴訟程序順利進行,本院函 請律師公會提供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本院 審酌楊正評律師已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其 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稽,且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極為繁瑣且 涉及法律專業,尚須進行訴訟程序,如由地政士擔任遺產 管理人,恐難適任,因認選任楊正評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較為適宜,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併依法為 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5-01-16

SLDV-113-司繼-2723-20250116-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677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張底帝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邱彥傑律師(通訊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1)為 被繼承人張底帝國(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路0號5樓,民國111 年10月13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張底帝國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 催告。 被繼承人張底帝國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 後揭示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 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張 底帝國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 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張底帝國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 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 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底帝國積欠聲請人借款,迄 未清償完畢,詎被繼承人張底帝國已於111年10月13日死亡 ,其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 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 權利,為此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併為承認繼承 之公示催告程序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借款 契約書、借款支用書、帳款查詢電腦明細、存證信函、本院 家事庭112年1月14日士院鳴家巧111年度司繼字第2260號拋 棄繼承查詢公告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被繼承人張底帝國已於111年10月13日死亡,其法定 各順位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等情 ,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庭查詢公告等在卷可 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2260號卷宗 查核無誤,堪信為真實。又被繼承人目前尚積欠聲請人款項 未清償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借款契約及支用書及帳款明細 等債權證明文件為證,是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自 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故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 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本件被繼承人張底帝國之法定繼 承人既已拋棄繼承,且亦無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經聲 請人陳報關係人邱彥傑律師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陳 報狀及同意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邱彥傑律師已同意擔任被 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稽,且遺產 管理人之職務極為繁瑣且涉及法律專業,且本件涉及被繼承 人土地遺產之管理,如由不諳法令之人出任遺產管理人,恐 難適任,因認選任邱彥傑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較為 適宜,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併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 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5-01-15

SLDV-113-司繼-1677-20250115-1

司家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游宛苓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一一三年度司繼字第四三七號拋棄繼承事件卷 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之規定,上開 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游源義之繼承人,因 其他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為此聲請閱覽本院113年度司繼 字第437號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閱卷聲請書、補 正狀等件為證,足認聲請人就繼承人之拋棄繼承事件已釋明 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是本件聲請閱覽本院113年度司繼字 第437號卷宗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 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5-01-15

ILDV-114-司家聲-4-20250115-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316號 聲 請 人 王桂林 非訟代理人 石明秀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李瑞良(下稱被繼 承人)之姊夫,被繼承人因再轉繼承而取得第三人吳反所有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部分權利範圍。又被繼 承人已於民國97年3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有 無其他繼承人不明,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 管理人,爰聲請選任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以 利繼承登記進行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 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利害關係人或檢察 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時,其聲請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並附 具證明文件:㈠聲請人。㈡被繼承人之姓名、最後住所、死亡 之年月日時及地點。㈢聲請之事由。㈣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時 ,其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136條第1項亦有 明定。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 須釋明其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始得為之。而所謂利害關係人係 指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共有人、稅捐稽徵機關或 得代理國庫之行政機關,即因被繼承人死亡而有財產上一定 權利義務關係或對於將來遺產之歸屬有期待權者(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函文 等資料為證。惟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間僅具有親屬關係,聲請 人並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受遺贈人、共有人等因 被繼承人之死亡而享有財產上一定權利義務關係之人,且被 繼承人並無法定繼承人,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遺產歸屬並無 期待權存在,自難認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間有法律上之利害關 係。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5-01-15

TCDV-113-司繼-5316-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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