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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家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廖黃香 訴訟代理人 謝存恩律師 江孟貞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蔡宇峰律師 上 訴 人 廖振鐸 訴訟代理人 倪伯萱律師 陳彥廷律師 被上訴人 廖文鐸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陳冠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事件,上訴人廖黃香、廖 振鐸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家 訴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廖 黃香減縮聲明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廖黃香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及後開第二 項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減縮及確定部分外 )均廢棄。 廖振鐸、廖文鐸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廖有章之遺產範圍內,再連帶 給付廖黃香新臺幣叁仟柒佰陸拾伍萬貳仟陸佰柒拾叁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廖有章所遺如附表甲A之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甲A之一「 本院判決分割方法」欄所示。 廖黃香其餘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暨廖振鐸之上訴均 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減 縮及確定部分外),關於請求廖振鐸、廖文鐸給付金錢部分,由 廖振鐸、廖文鐸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廖黃香負擔;關於 遺產分割部分,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負擔三分之一。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之記載,應更正 為「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廖有章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 」。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廖黃香以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伍 萬零捌佰玖拾壹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廖振鐸、廖文鐸如以新 臺幣叁仟柒佰陸拾伍萬貳仟陸佰柒拾叁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繼承人死亡時在國外有不動產,屬於涉外繼承事件,應 依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決定爭議事項之 準據法。又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物權之法律 行為,其方式依該物權所應適用之法律,涉民法第58條前段 、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我國與中國大陸地區人民往來 所生之物權法律行為,其方式依物之所在地之規定,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47條第2項 亦定有明文。查廖有章係本國人,於民國99年6月12日死亡 ,繼承人為兩造,廖有章所遺附表甲A之一編號3.2所示不動 產係坐落於泰國(下稱泰國不動產),係屬涉外繼承事件, 應以廖有章死亡時之本國法即我國法為繼承之準據法。另其 所遺附表甲A之一編號3.1、3.3所示坐落中國大陸地區之不 動產(下稱中國大陸不動產),與泰國不動產均為域外不動 產,各該物權法律行為之方式,應分別以物之所在地之法律 或各該物權所應適用之法律即中國大陸地區法律與泰國法為 準據法,併予敘明。 二、再按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查⑴廖黃香起訴請求廖振鐸、 廖文鐸(下稱廖振鐸二人)應連帶給付伊剩餘財產分配差額 新臺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同)2億5,562萬4,476元,及自原 證41號存證信函請求限期翌日即101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三第348頁);嗣於上訴最 高法院後,就逾2億5,068萬2,050元本息部分,不再請求( 見最高法院卷第1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再減縮其請求金 額為1億6,881萬9,720元本息(見本院卷四第313頁),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⑵廖 有章死亡後,兩造均未就廖有章所遺中國大陸不動產辦理繼 承登記,廖振鐸抗辯廖黃香不得請求分割遺產云云,廖黃香 乃追加請求廖振鐸二人應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四第375 頁),核其請求與分割遺產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說明, 亦應准許。 三、廖振鐸就附表甲A之一編號5.5、5.6、5.7及5.8所示英屬維 京群島公司股票(下合稱BVI公司股票),請求回復登記為 廖有章所有,及確認該股票於廖有章遺產裁判分割確定前, 為兩造公同共有,並請求為中間判決等節。按民事訴訟法第 383條係規定各種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達於可為裁判之 程度者,法院得為中間判決,是遇有此種情形時,為中間判 決與否,應依法院之意見定之,並非必須為中間判決。若獨 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同時訴訟亦已可 為裁判者,即應逕為終局裁判,不得復為中間判決(最高法 院27年渝上字第104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BVI公司股票 原為廖有章遺產,乃兩造所無爭,該等股份現因廖黃香依英 屬維京群島法院(下稱BVI法院)裁定以遺產管理人身分, 分配由兩造分別持有,並登記在兩造名下,有BVI法院關於 限制性遺產管理人裁定暨中譯本、關於全權性遺產管理人裁 定暨中譯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13至212頁),廖黃香 主張另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17號 、107年度台上字 第168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1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12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150號等判決亦肯認BVI法院裁判效力, 並認定廖黃香基於BVI法院全權性遺產管理人之職權所為之 行為,未侵害廖振鐸之繼承權等語,核屬有據,本院認本件 已達可為裁判之程度,廖振鐸請求中間判決該等股份回復登 記為廖有章所有,並確認該股票於廖有章遺產裁判分割確定 前,為兩造公同共有,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廖黃香主張:伊與廖有章於46年3月13日結婚,未約定夫妻 財產制,育有子女廖振鐸二人。嗣廖有章於99年6月12日死 亡,遺有附表甲A之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中如 附表甲B部分,屬廖有章之婚後財產及債務,價值總計為4億 0,050萬0,667元,伊之婚後財產與債務如附表乙所示,價值 總計為6,286萬1,228元,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及 繼承法則,得請求廖振鐸二人連帶給付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半 數即1億6,881萬9,720元。系爭遺產並無不得分割之特約, 另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請求分割。爰求為命廖振鐸二人 連帶給付1億6,881萬9,720元本息;並准予分割系爭遺產之 判決(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原審判命廖振鐸 二人應連帶給付廖黃香1億3,000萬元,及自101年5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其餘之訴,廖黃香、 廖振鐸就其敗訴部分不服,各自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關於駁回廖黃香後開第2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暨後開第4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廖振鐸二人 應再連帶給付廖黃香3,881萬9,720元,及自101年5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㈣廖有章所遺系爭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 如附表甲A之一「廖黃香主張分割方法」欄所示。追加訴之 聲明:廖振鐸二人應就廖有章所遺中國大陸不動產辦理繼承 登記。就廖振鐸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廖振鐸則以:廖黃香所主張之系爭遺產中,伊認為如附表甲 A之一編號4.13、4.16、4.17、4.18、4.19、4.20、4.21、4 .22、6.3、7.3部分不存在(以上合稱「爭執存在之遺產」 );編號1.1、1.2、1.3、1.4、2.1、3.1、3.2、3.3、5.2 、5.3、5.4、5.5、5.6、5.7、5.8、6.2之財產價值有爭執 ,除6.2外應另行鑑定財產價值(下稱「爭執價值之遺產」 )。附表甲A之二亦應列入廖有章之遺產。又附表乙編號15 至17之財產價值應另行鑑定。婚後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不 得就特定物為請求,廖黃香請求先以遺產中之存款支付,不 足部分再以贖回基金支付,於法無據。附表甲A之二編號2.1 、2.2、2.3、2.4之退撫金(合計5億3,844萬1,356元,下稱 系爭退撫金),係廖有章之遺產,遭廖黃香擅自挪用,就逾 越其潛在應有部分之3億5,896萬0,904元,應返還或賠償予 廖振鐸二人,爰以之與廖黃香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權抵銷 ;如認系爭退撫金係由廖有章贈與廖黃香,則請求依民法第 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廖黃香之分配額。又分割遺產應 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廖有章所遺域外不動產部分,未登 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廖黃香無處分權而不得請求分割,則廖 有章之遺產即無從分割。伊與廖黃香、廖文鐸間情感已嚴重 破裂,若准予分割遺產,就不動產及股票(權)部分,請求 變價分割,就金錢債權部分,請求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 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廖振鐸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廖黃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對廖黃香之上訴,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就廖黃香追加之訴,廖振鐸答辯 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三、廖文鐸則自認廖黃香主張之事實,並同意其請求。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廖黃香與廖有章於46年3月13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婚 後育有子女廖振鐸二人。嗣廖有章於99年6月12日死亡,廖 黃香與廖振鐸二人為全體繼承人,有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 在卷可稽[見原審101年度家調字第451號卷(下稱家調字卷 )第27至31頁]。  ㈡兩造均不爭執廖有章於99年6月12日死亡時,遺有如附表甲A 之一(爭執存在之遺產除外)所示遺產與債務(見本院卷一 第67至70頁)及有如附表甲B(編號4.13、4.16、4.17、4.1 8、4.19、6.3、7.3外,以上合稱爭執存在之婚後財產)所 示婚後財產與債務(見本院卷一第71頁);廖黃香於廖有章 死亡時有如附表乙所示之婚後財產與債務存在(見本院卷一 第73頁)。以上有附表甲A之一、附表甲B、附表乙「卷證頁 碼」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  ㈢國稅局「遺產總額明細表」所列第49項、第51項、第52項及 第55項之退休撫卹金1,695萬0,065美元,折算新臺幣約為5 億3,844萬1,356元由廖黃香於99年6月間領取,並已通知債 務人見龍機構,有電子郵件見龍機構EPS事業處福利公積金 提撥統計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413至414頁)。 五、查,廖黃香與廖有章於46年3月13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 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廖有章於99年6月12日 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3分之1。關於廖黃 香與廖有章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應以99年6月12日為 計算基準日。兩造就廖有章之遺產及其與廖黃香於基準日之 婚後財產不爭執部分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㈡所載。廖黃香主張 廖有章有廖振鐸爭執存在之遺產,及婚後財產,廖振鐸主張 附表甲A之二亦為廖有章遺產,各為對方所否認,另兩造對 於廖有章遺產之分割方式亦有爭執。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 即為:⒈廖有章婚後財產為何?⒉廖有章婚後債務為何?⒊廖 黃香之剩餘財產分配額是否應予調整?⒋廖有章遺產範圍為 何?⒌廖有章之遺產應如何分割?爰分敘如下: 六、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部分:    ㈠關於廖有章婚後財產之認定:   廖有章於99年6月12日基準日有附表甲B(爭執存在之婚後財 產除外)所示之婚後財產,已如前述。兩造關於爭執存在之 婚後財產部分(即附表甲B編號4.13、4.16、4.17、4.18、4 .19、6.3、7.3部分)分敘如下:  ⒈附表甲B編號4.13部分:   廖黃香主張廖有章死亡時遺有附表甲B編號4.13之存款泰銖6 2萬5,808.26元,應計入廖有章婚後財產等語。經查,依廖 黃香提出,廖振鐸二人不爭執形式真正之匯豐商業銀行泰國 分行對帳單記載,廖有章於該銀行之帳戶於99年5月31日有 存款餘額泰銖62萬5,808.26元,兩造同意折合新臺幣為64萬 6,147元計算(見本院卷四第313頁),又兩造均不爭執該帳 戶係由廖有章自行管理,衡以該對帳單之結算日期距離廖有 章死亡日僅12日,廖有章於99年5月31日至死亡之時間,均 在美國加州聖約翰醫院治療癌症,此亦為兩造所無爭執(見 前審卷二第367至368頁),衡情癌末病患當不會再特別管理 國外金融帳戶,應認上開匯豐商業銀行泰國分行對帳單記載 廖有章於99年5月31日存款餘額與廖有章死亡之日存款餘額 相同,是附表甲B編號4.13帳戶存款泰銖62萬5,808.26元, 折合新臺幣為64萬6,147元應列入廖有章婚後財產。  ⒉附表甲B編號4.16、7.3部分:   廖黃香主張廖有章死亡時遺有附表甲B編號4.16存款232萬5, 500元及編號7.3投資8,429元,應計入廖有章婚後財產云云 ,係以國稅局遺產總額明細表核定之遺產為據(見原審卷三 第61、62頁)。然稽以附表甲B編號4.16乃係申設於中國大 陸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款,編號7.3並非股款,均為我國國稅 局無從查核,全仰賴繼承人誠實申報;而遍觀廖有章遺產申 報資料,僅有製作人不明之「董事長名義公司資產明細」登 載附表甲B編號4.16存款(見外放臺北國稅局回覆資料第102 頁),復無其他資料可資證明廖有章死亡時確有前開存款及 投資,另經本院調閱龍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案卷,亦未 記載廖有章有投資8,429元,是尚難逕以國稅局將附表甲B編 號4.16、7.3列入遺產總額明細表即遽斷廖有章確遺有該等 財產存在,亦難認附表甲B編號4.16、7.3應列入廖有章婚後 財產,此部分廖黃香主張洵無可採。  ⒊附表甲B編號4.17、4.18、4.19部分:   廖黃香主張廖有章遺有附表甲B編號4.17、4.18、4.19應收 利息,應計入廖有章婚後財產等語,並舉國稅局遺產總額明 細表為證(見原審卷三第62頁),復經本院函詢臺灣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城中分公司(下稱臺銀城中分行)、彰化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門分公司(下稱彰銀北門分行)及玉山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經臺銀城中分行函 覆:迄至99年6月12日止,對本行有應收利息約136元(計息 期間:98年12月21日起至99年6月12日止),惟本行於99年6 月19日支付142元至廖有章帳戶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25頁) ,可知附表甲B編號4.17所示存款136元為廖有章基準日所存 之財產;彰銀北門分行函覆:廖有章0000-00-00000-0-00號 帳戶自99年6月13日起至99年6月21日止8日間有應收利息137 元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51頁);可知附表甲B編號4.18所示 存款137元非廖有章基準日所存在之財產,不得計入廖有章 婚後財產計算;玉山銀集中管理部則函覆:99年6月21日轉 帳BVI公司股票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利息566元、截至9 9年6月12日該帳戶應收利息為545元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48 、327頁),可認附表甲編號4.19所示存款545元為廖有章基 準日所存之財產,應計入廖有章婚後財產計算。    ⒋附表甲B編號6.3部分:  ⑴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被告就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 實自認,而抗辯該債權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 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明(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  ⑵廖黃香主張廖有章對廖振鐸有40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應列入 廖有章婚後財產計算等語,並提出廖振鐸不爭執形式真正之 借據、廖振鐸發送之電子郵件為憑(見家調字卷第93頁,原 審卷一第127頁),廖振鐸不否認曾向廖有章借款400萬元, 惟抗辯其業已清償云云(見原審卷一第503頁),然迄未能 舉證證明清償之事實,其此部分抗辯自無足採信。準此,廖 有章對廖振鐸有40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洵堪採信,應列入 廖有章婚後財產計算。  ⒌綜合上情,附表甲B編號4.13、4.17、4.19、6.3部分之財產 ,應列記為廖有章婚後財產,金額如附表B「本院認定金額 」欄所示;至附表甲B編號4.16、4.18及7.3所示之存款暨孳 息及投資,廖黃香所舉證據不足證明為廖有章於基準日存在 之財產,其主張應列計該等財產為廖有章婚後財產,要無可 採。職是,廖有章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甲B「本院認 定金額」欄所示。至廖振鐸辯稱附表甲B編號1.4、2.1、3.1 、3.2、3.3、5.2、5.3、5.4之財產價值,應另行鑑定,惟 兩造均拒絕配合送鑑定,有廖振鐸111年7月7日民事陳述意 見狀、廖文鐸同年月12日民事陳報㈠狀、廖黃香同年月日民 事準備㈤狀、本院同年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年12月7日準 備程序筆錄、戴德梁行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2年7月17日戴 字第1120717001號函、資誠會計師事務所112年7月24日資會 綜字第23002459號函可徵(見本院卷二第219至220、225、2 31、283至284頁、卷三第91、379、381頁)。本院審酌附表 甲B編號1.4、2.1乃位於我國之不動產,國稅局依據廖有章 死亡時之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稅課稅現值核定價值,有公告 土地現值查詢資料、臺北市稅捐稽徵處99年房屋稅轉帳繳納 通知可按(見卷外臺北國稅局回覆資料第30、38頁),衡情 應已接近斯時之市價,國稅局核定之價值應堪可採;另編號 3.1、3.2、3.3則為域外不動產,繼承人申報遺產時,業已 提出買賣契約書3份為據(見卷外臺北國稅局回覆資料第191 至239頁),國稅局核定之價值可以採信;編號5.2、5.3、5 .4為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國稅局係以該等公司實質資產 淨值估定,有衍舟股份有限公司資產負債表、公司資產明細 可憑(見卷外臺北國稅局回覆資料第71、81至84、102頁) ,是國稅局核定編號5.2、5.3、5.4股票之價值應屬合理有 據。準此,廖有章婚後財產合計為4億0,216萬6,574元。  ㈡關於廖有章婚後債務之認定:   經查,廖有章於99年6月12日對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匯豐銀行)有貸款400萬元未清償,有匯豐銀行證明 書附卷可參(見家調字卷第115頁),並為兩造所無爭,是 廖黃香主張附表甲B編號8.1債務應列入廖有章婚後債務,應 屬可採。    ㈢關於廖黃香婚後財產之認定:   經查,廖黃香主張其有如附表乙所示之婚後財產,為廖振鐸 二人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乙「卷證頁碼」欄所示證據可參 ,自堪信為真實。至廖振鐸固抗辯編號15、16、17所示股票 之財產價值,應另行鑑定,惟該等股票價值仍應以國稅局核 定之價值為可採,理由同前(見六㈠⒌),是廖黃香婚後財產 合計為6,288萬3,451元。  ㈣關於廖黃香婚後債務之認定:   經查,廖黃香主張其有如附表乙編號19所示之婚後債務2萬2 ,223元,為廖振鐸二人所無爭執,並有如附表乙編號19「卷 證頁碼」欄所示證據可參,堪可認為真實。   ㈤廖黃香無須返還領取之系爭退撫金:   廖黃香領取廖有章之系爭退撫金1,695萬0,065美元,折合新 臺幣5億3,844萬1,356元,有電子郵件檢附見龍機構EPS事業 處福利公積基金提撥統計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41 3至414頁)。廖振鐸抗辯上開款項係經廖黃香擅自挪用,廖 黃香應返還或賠償3分之2予廖振鐸二人云云。惟查,系爭退 撫金自88年起至97年間提撥,依提撥機構EPS事業福利公積 基金於98年7月21日製作之明細表記載:「董事長指示此項 撫恤金支付對象以廖黃香夫人為優先;支付對象若有變更則 依董事長簽署付款憑證為實」等文字(見原審卷三第414頁 ),該明細表製作於廖有章死亡前,是前開記載係表彰廖有 章生前已表示其退撫金要支付予廖黃香甚明;又見龍機構於 100年3月12日召開董事會,亦決議將系爭退撫金1,695萬0,0 65美元給付予廖黃香(見原審卷三第421頁),堪認廖黃香 領取系爭退撫金係受廖有章之贈與,而非代廖振鐸二人受領 與保管,見龍機構決議將系爭退撫金給付予廖黃香,旨在履 行廖有章之贈與義務,自不得再將該退撫金列為廖有章之遺 產。執此,廖振鐸抗辯廖黃香應返還或賠償系爭退撫金3分 之2,並以此金額與廖黃香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抵銷云云 ,洵屬無據,礙難採憑。  ㈥廖黃香之剩餘財產分配額無須調整:  ⒈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制度,原在保護婚姻中經濟弱勢 之一方,使其對婚姻之協力、貢獻得以彰顯,並於財產制關 係消滅時,使弱勢一方具有最低限度之保障,為避免法院對 於具體個案平均分配或有顯失公平情形之認定標準不一,乃 於110年1月20日修正民法第1030條之1有關夫妻剩餘財產差 額認定及分配之規定,其第2項修正為「夫妻之一方對於婚 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 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並增列第3項「法院為 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 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 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 」又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 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 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紛爭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 ,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大法官釋字第620號解釋理由書 參照)。依此,以夫妻一方死亡原因做為法定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行使之原因,即應以夫妻一方死亡發生婚姻關係解消 時有效之法規範。又按夫妻剩餘財產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110年1月20日修正前民法第10 30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觀其立法意旨係以:夫妻一方有不 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自 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 失公平,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573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廖振鐸抗辯廖黃香受贈系爭退撫金,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 2項規定,調整廖黃香之剩餘財產分配額云云。經查,廖黃 香與廖有章於46年3月13日結婚,婚後陸續育有廖振鐸、廖 文鐸,廖有章在外經營見龍公司等事業同時,廖黃香於其身 邊之支持協助,乃至於家中事務照料及看顧子女之投入努力 ,自均屬雙方婚後財產能日益積累之重要因素,廖黃香在婚 姻存續期間盡其努力所為之付出,使廖有章能無後顧之憂, 在外衝刺開創經營市場,拓展經濟收入,自有難以取代之價 值。又廖有章贈與廖黃香系爭退撫金,核非修正前民法第10 30條之1第2項規定得調整廖黃香之剩餘財產分配額之理由, 是廖振鐸抗辯廖黃香應依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 ,調整廖黃香之剩餘財產分配額云云,洵無可採。   ㈦綜上,廖有章婚後財產合計4億0,216萬6,574元(如附表甲B 「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婚後債務合計400萬元(如附 表甲B編號8.1「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其剩餘財產為3 億9,816萬6,574元(計算式:4億0,216萬6,574元-400萬元= 3億9,816萬6,574元),廖黃香婚後財產合計6,288萬3,451 元(如附表乙「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婚後債務合計2 萬2,223元(如附表乙編號19「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 其剩餘財產為6,286萬1,228元(計算式:6,288萬3,451元-2 萬2,223元=6,286萬1,228元),是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即為3 億3,530萬5,346元(計算式:3億9,816萬6,574-6,286萬1,2 28元=3億3,530萬5,346元)。是廖黃香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項規定及繼承法則,請求廖有章之繼承人廖振鐸二人給 付剩餘財產差額1億6,765萬2,673元(計算式:3億3,530萬5 ,346元÷2=1億6,765萬2,673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則屬無據。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 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1148 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所明定。是廖黃香請求廖振鐸二人 於繼承廖有章所得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伊得分配之剩餘 差額1億6,765萬2,673元。  ㈧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定有明文。廖黃香起訴時,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 規定及繼承法則,請求廖振鐸二人連帶給付剩餘財產之差額 ,並請求自催告期滿翌日即101年5月6日(見家調字卷第145 至149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七、關於廖有章遺產範圍之認定:  ㈠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151條定有明文。 被繼承人所遺債務,以及在遺產分割前,因遺產所生之收益 、負擔,即均為遺產之一部分,應為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廖有章如附表甲A之一編號4.1、4.2、4.3、4.4、4.5、4 .6、4.7、4.8、4.9、4.10、4.11、4.12、4.14、4.15、5.1 、6.1、7.1、7.2所示遺產之價值如附表甲A之一各該編號所 示,有附表甲A之一各該編號「卷證頁碼」欄所示證據可憑 ,為兩造所不爭執。惟BVI公司股票(即附表甲A之一編號5. 5、5.6、5.7及5.8所示股份)既已經BVI法院裁定由廖黃香 分配予兩造分別持有,並登記在兩造名下,則該等股份已非 兩造公同共有,自無庸再列為廖有章之遺產予以分割。又附 表甲A之一編號4.17、4.18、4.19為廖有章銀行帳戶存款之 孳息,有臺銀城中分行113年9月16日城中營字第1130003370 1號函、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9月20日玉山個(集)字 第1130111411號函檢附交易明細、彰銀北門分行113年9月20 日彰北門字第1130000023號函檢附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歷史 交易明細、利率歷史資料查詢、本院113年9月25日公務電話 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按(見本院卷四第225、251至255、257頁 ),為遺產之收益,應各列入編號4.1、4.3、4.4之帳戶內 為遺產之分割。又附表甲A之一編號4.13存款64萬6,147元、 編號6.3借款債權400萬元均為廖有章之遺產,已如前述(見 六、㈠、⒈及⒋)。另廖黃香未能證明附表甲A之一編號4.16、 7.3所示財產存在,而系爭退撫金(即附表甲A之二編號2.1 、2.2、2.3、2.4所示款項)則係廖有章贈與廖黃香,不能 認屬廖有章之遺產,亦如前述(見六、㈠、⒉及六、㈤),茲 就其餘兩造有爭執部分析述如下:  ⒈附表甲A之一編號4.20、4.21、4.22部分:     廖黃香主張附表甲A之一編號4.20、4.21、4.22存款為廖有 章遺產等語。經查,依廖黃香提出之匯豐銀行理財結單記載 廖有章附表甲A之一編號4.20、4.21帳戶於99年5月24日存款 餘額為港幣9,620.72元、美金78.79元(見家調字卷第71頁 ),又廖振鐸陳稱因該帳戶存款結餘金額未達銀行最低存款 金額要求,故於每月5日會扣除低額存款手續費港幣380元( 見原審卷二第191頁),為廖黃香所不爭(見本院卷四第378 頁),故附表甲A之一編號4.20、4.21所示帳戶內之存款應 各為港幣9,240.72元、美金78.79元,折合新臺幣各為3萬8, 127元[計算式:9,240.72元×99年6月11日匯率(99年6月12 日非交易日)4.126=3萬8,1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2,548元(計算式:78.79元×99年6月11日匯率32.34=2,5 48元);另依廖黃香提出之台新銀行綜合對帳單記載廖有章 附表甲A之一編號4.22帳戶於100年2月28日存款結餘為美金5 4.25元(見家調字卷第72頁),折合新臺幣1,754元(計算 式:54.25元×99年6月11日匯率32.34=1,754元)。雖廖振鐸 爭執上開理財結單及綜合對帳單形式真正,惟該理財結單、 綜合對帳單上分別印有匯豐銀行及台新銀行商標圖樣,衡情 廖黃香殊無甘冒侵害商標權及偽造文書罪嫌風險而提出不實 理財結單之可能性,故該理財結單及綜合對帳單應屬真正且 可信。  ⒉附表甲A之一編號6.2部分:   廖黃香主張廖有章遺產包含附表甲A之一編號6.2債權,美金 500萬元(折合新臺幣1億6,195萬元)等語,廖振鐸不爭執 有該債權存在,惟抗辯債權金額為1,500萬美金等語(見本 院卷四第252頁)。經查,廖文鐸就被繼承人廖有章之遺產 稅提出申報時,即在動產及其他有財產價值的權利-債權欄 中,列報廖有章對Nation Success公司(下稱NS公司)之債 權為4億8,060萬即美金1,500萬元;審酌廖有章曾於99年1月 27日、同年4月1日將共計1,500萬美金匯入NS公司帳戶內, 有銀行對帳單附在臺北區國稅局106年5月15日才北國稅法二 字第1060019266號重審複查決定卷一第228、227頁可稽,兩 造於本院審理時亦未爭執上開款項係為透過NS公司投資新疆 龍橋公司所匯,惟嗣後投資因故未履行,故廖有章即對NS公 司有請求償還之債權存在等情。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以上開匯 款認定廖有章對NS公司有1,500萬美金之債權存在,而核定 遺產稅,廖振鐸雖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75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此經本院調 閱該案全卷宗核閱無誤。廖黃香雖主張廖有章對NS公司債權 僅為500萬美金,然其僅依廖振鐸起初向國稅局申報遺產稅 時所申報金額為500萬美金之數額為據,此外復無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應認廖有章對NS公司債權為4億8,060萬即1,500 萬美金,是廖有章於附表甲A之一編號6.2之遺產為4億8,060 萬元。  ⒊附表甲A之二編號1.1、1.2、1.3部分:  ⑴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 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 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而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 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參照)。  ⑵附表甲A之二編號1.1、1.2、1.3不動產登記在廖文鐸名下, 有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3至45頁)。廖 振鐸雖抗辯附表甲A之二編號1.1、1.2、1.3之不動產係廖有 章借名登記在廖文鐸名下,亦應列入廖有章遺產為分配云云 。惟廖振鐸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難認廖振鐸此部分主張 為真,是附表甲A之二編號1.1、1.2、1.3不動產自難列入廖 有章遺產而為分配。  ⒋附表甲A之二編號3.1、3.2、3.3部分:   廖振鐸抗辯廖有章遺有附表甲A之二編號3.1、3.2、3.3之債 務,亦應列入廖有章遺產而為分配云云,為廖黃香所否認。 其中就編號3.3債務部分,廖振鐸固提出97年12月19日香港 上海匯豐銀行匯款通知書1紙為憑(見原審卷二第321頁), 惟稽之該匯款通知書,僅係傳真資料,並無匯豐銀行商標或 其他可資辨別該文件真正之特徵,其真實性已屬可疑;又該 匯款通知書記載「P/O LIAO YO-CHANG」、「O/O LIAO CHEN -TOH」等文字,然未能知悉該交易之原因關係,而金錢交易 往來原因甚多,尚難僅憑該單據記載廖有章與廖振鐸有金錢 交易往來即遽斷其等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此外,廖振鐸 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借款500萬美金予廖有章之事實,難認 其此部分抗辯可採。另廖振鐸亦迄未能舉證證明廖有章對附 表甲A之二編號3.1、3.2所示公司各有債務700萬美金、200 萬美金存在,是廖振鐸此部分抗辯亦應屬子虛,難以採憑。  ⒌綜上,廖有章遺產包含如附表甲A之一「本院認定金額」欄所 示,堪以認定。    八、廖有章遺產之分割方法:  ㈠按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 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共同生活所為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與 繼承制度之概括繼承權利、義務不同。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 配請求權在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屬生存配偶對其以外之 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繼承權 ,為各別存在的請求權,兩者迥不相同,生存配偶並不須與 其他繼承人分擔該債務,自無使債權、債務混同之問題(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意旨參照)。廖黃香主張 伊所得請求之剩餘財產,應先自廖有章之遺產如存款、基金 中取得云云,然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之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請求權,為法律規定之獨立債權,於配偶一方死亡時, 其遺產總額固應先扣除生存配偶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額,然究其性質,與被繼承人所負其他債務無異,尚難認廖 黃香即可優先於分割遺產時自遺產中之特定物取償。  ㈡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 個遺產為一體之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 ,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 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故除全體共有人協議 就一部遺產先為分割等例外情形,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 整體為之。故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 ,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 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 、第824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 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 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人之利益 輕重,共有物之性質及其使用狀況等,公平裁量。並應斟酌 共有人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無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 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兩造為廖有章之繼承人,就廖有章所遺如附表甲A之一 「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遺產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達 成分割協議,廖黃香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自 屬有據。審酌廖有章所遺之遺產,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直接分配,並無困難,且因本件兩造拒絕就遺產中之不動產 及公司股份市價為鑑定,本院無從依各遺產市價平均分配各 繼承人,是以原物分配較為公平,況兩造並無將上開遺產變 價取得現金之急迫需求,是廖有章所遺之遺產自應俱按各繼 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不動產則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兩造分 別共有。準此,廖有章如附表甲A之一「本院認定金額」欄 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甲A之一之「本院判決分割方法」 欄所示。廖振鐸雖抗辯因兩造相處不睦,故主張將遺產集中 分配一人,其他人以金錢找補云云,然其餘繼承人並無此意 願,且考量本件兩造拒絕就遺產中之不動產及公司股份市價 為鑑定,尚難得知各遺產市值,是廖振鐸主張之分割方案, 並非可取。至廖振鐸再抗辯廖黃香及廖文鐸各支付遺產稅1 億3,022萬3,430元、1億3,694萬8,353元,應自廖有章遺產 支付云云。惟查,廖文鐸及廖黃香均主張其等係以自有財產 為廖振鐸墊付遺產稅,廖有章遺產稅已全數繳付,且不主張 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向廖有章遺產中支取,廖文鐸另向原法 院起訴請求廖振鐸返還其為廖振鐸墊付遺產稅部分(案列原 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988號),則廖振鐸抗辯應由廖有章遺 產支付云云,自屬無據,礙難准許。  ㈣再按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 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 外。依法屬於國家所有的自然資源,所有權可以不登記,西 元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209條定 有明文(原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隨上開民法典之實施而廢 止)。又因繼承取得物權的,自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同法 第230條定有明文。另依照法律規定或者根據其性質不得繼 承的遺產,不得繼承,同法第1122條後段定有明文(參本院 卷四第139、193至199頁)。觀諸前開條文內容,繼承人自 繼承開始時即取得遺產物權,並未設有如我國民法第759條 關於繼承取得之不動產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之相關規 定。又本院囑託法務部向中國大陸主管機關函詢:若繼承標 的為中國大陸之建物,是否需先辦理登記始得為遺產分割等 語,中國大陸以(2023)最高法台請調89號海峽兩岸共同打擊 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調查取證回覆書亦僅函覆上開中華人民 共和國民法典第209條、第230條及第1122條規定(見本院卷 四第135、139頁)。是應認兩造因繼承取得中國大陸地區不 動產,無須經登記即得處分。廖黃香主張應就廖有章所遺位 於中國大陸地區不動產即附表甲A之一編號3.1、3.3不動產 為遺產分割,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其本於分割遺產之目的 ,追加請求廖振鐸二人就中國大陸地區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即無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  ㈤廖振鐸又抗辯附表甲A之一編號3.2為泰國不動產,未登記在 遺產管理人名下,廖有章之繼承人並無權處分該等不動產, 自不得請求分割泰國不動產,因分割遺產應以全部遺產為分 割對象,廖黃香既不得請求分割泰國不動產,自亦不得請求 分割廖有章之遺產云云。惟查,經本院囑託外交部向駐泰國 代表處函詢:若擬繼承之標的為泰國不動產,是否需先登記 於遺產管理人名下始得進行遺產分割等語,駐泰國代表處11 2年10月27日泰政字第11211212570號函覆:「案經本處電洽 泰國内政部土地廳Don Mueang地方辦事處主管官員獲復,當 事人擬繼承之標的倘為泰國土地或建物,無需先登記於遺產 管理人名下始得進行遺產分配等云。」等語,並檢附泰國相 關法規(見本院卷四第77至85頁),是廖振鐸抗辯泰國不動 產未登記在遺產管理人名下,不得為遺產分割云云,顯不可 採。 九、綜上所述,廖黃香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及繼承法則、民 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並裁判分割遺 產,為有理由,廖振鐸二人應於繼承廖有章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付廖黃香1億6,765萬2,673元本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不應准許,系爭遺產應分割如附表甲A之一「本院 認定之分割方法」欄所示。原判決僅認定廖黃香得請求1億3 ,000萬元本息,並駁回其分割遺產之請求,均有未洽,廖黃 香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至原審就 上開應准許部分命廖振鐸二人連帶給付1億3,000萬元,及就 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除減縮部分外),分別為廖振鐸、廖黃 香敗訴之諭知,於法並無違誤,廖振鐸、廖黃香就此部分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分別予以駁回,並 依廖黃香、廖振鐸之聲請,命供擔保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 告。另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性質為死亡配偶所負之債務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爰予更 正為「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廖有章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 付原告」如主文第六項所示。 十、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 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 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 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為遺產分割訴訟,廖黃香之上 訴雖有理由,然關於分割遺產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應 繼分之比例各3分之1負擔,始為公平。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廖黃香之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 之訴為無理由,廖振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 0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附表甲A之一:廖黃香主張為廖有章之遺產 編號 種類 名稱 面積(㎡)或股數 廖黃香主張金額(新臺幣) 廖振鐸主張金額(新臺幣) 本院認定金額(新臺幣) 廖振鐸是否爭執財產存在 卷證頁碼 廖黃香聲明分割方法 本院判決分割方法 1.1 國內土地 雲林縣○○鎮○○段000000號土地 、持分96/251 232(㎡) 177萬4,661元 以鑑價為準 177萬4,661元 不爭執 土地謄本、公告現值查詢(家調字卷第35、37頁);土地謄本、登記簿、地籍異動索引(原審卷二第369頁、卷三第225、301頁);兩造於原審不爭執(原審卷一第116頁,原審卷二第326、329頁);廖振鐸書狀表示不爭執(原審卷一第81、497頁) 由兩造各按應繼分1/3之比例分別所有 由兩造各按應繼分1/3之比例分別所有 1.2 國內土地 雲林縣○○鎮○○段00000號土地 、持分96/251 467(㎡) 220萬6,011元 以鑑價為準 220萬6,011元 不爭執 土地謄本(原審卷二第367至368、371頁);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原審卷三第60、156頁) 由兩造各按應繼分1/3之比例分別所有 由兩造各按應繼分1/3之比例分別所有 1.3 國內土地 雲林縣○○鎮○○○段○○○○段0000號 313(㎡) 1萬9,562元 以鑑價為準 1萬9,562元 不爭執 土地謄本(原審卷二第345、373頁) 由兩造各按應繼分1/3之比例分別所有 由兩造各按應繼分1/3之比例分別所有 1.4 國內土地 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持分1480/100000 1,937(㎡) 695萬7,368元 以鑑價為準 695萬7,368元 不爭執 土地謄本(家調字卷第39頁);公告現值表(家調字卷第41頁);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原審卷三第156頁) 由兩造各按應繼分1/3之比例分別所有 由兩造各按應繼分1/3之比例分別所有 2.1 國內建物 台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1建物 127.05(㎡) 47萬1,800元 以鑑價為準 47萬1,800元 不爭執 房屋稅轉帳繳納通知書(家調字卷第43頁);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原審卷三第60、156頁);兩造於原審不爭執(原審卷二第326、329頁);廖振鐸書狀表示不爭執(原審卷一第81、497頁) 由兩造各按應繼分1/3之比例分別所有 由兩造各按應繼分1/3之比例分別所有 3.1 域外不動產(中國大陸) 上海市○○路000號4層C室   263萬1,500元 以鑑價為準 263萬1,500元 不爭執 遺產稅申報書(家調字卷第45至49頁);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原審卷三第60、156頁);兩造於原審不爭執(原審卷一第116頁,原審卷二第326、329頁);廖振鐸書狀表示不爭執(原審卷一第81、497頁);房屋所有權證(見本院卷三第391至396頁) 由兩造各按應繼分1/3之比例分別所有 按兩造之應繼分即每人各1/3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2 域外不動產(泰國) J00000000 C00000 Floor00-0建物   2,596萬6,640元 以鑑價為準 2,596萬6,640元 不爭執 遺產稅申報書(家調字卷第45至49頁);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原審卷三第60、156頁);兩造於原審不爭執(原審卷一第116頁,原審卷二第326、329頁);廖振鐸書狀表示不爭執(原審卷一第81、497頁) 由兩造各按應繼分1/3之比例分別所有 按兩造之應繼分即每人各1/3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3 域外不動產(中國大陸) 重慶市○○○區○○○道000000000號建物   113萬1,258元 以鑑價為準 113萬1,258元 不爭執 遺產稅申報書(家調字卷第45至49頁);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原審卷三第60、156頁);兩造於原審不爭執(原審卷一第116頁,原審卷二第326、329頁);廖振鐸書狀表示不爭執(原審卷一第81、497頁);重慶市沙坪珼不動產登記中心檔案調查結果(本院卷四第137頁) 由兩造各按應繼分1/3之比例分別所有 按兩造之應繼分即每人各1/3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4.1 存款 臺灣銀行城中分行000-000-000000帳戶   12萬3,894元 12萬3,894元 12萬3,894元及其孳息 不爭執 存款餘額證明書(家調字卷第53頁)  先支付廖黃香之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債權 由兩造各按應繼分1/3之比例分配 4.2 存款 臺灣銀行城中分行000-000-000000帳戶   56萬8,795元 56萬8,795元 56萬8,795元及其孳息 不爭執 存款餘額證明書(家調字卷第55頁)  先支付廖黃香之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債權 4.3 存款 彰化銀行北門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   271萬8,200元 271萬8,200元 271萬8,200元及其孳息 不爭執 存款餘額/存額證明書(家調字卷第57頁)  先支付廖黃香之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債權 4.4 存款 玉山銀行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   63萬5,907元 63萬5,907元 63萬5,907元及其孳息 不爭執 結存餘額證明書(家調字卷第59頁)  先支付廖黃香之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債權 4.5 存款 玉山銀行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   1萬4,511元 1萬4,511元 1萬4,511元及其孳息 不爭執 結存餘額證明書(家調字卷第59頁)  先支付廖黃香之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債權 4.6 存款 玉山銀行國際事務部0000-000-000000帳戶美金966.39元   3萬1,253元 3萬1,253元 3萬1,253元及其孳息 不爭執 結存餘額證明書(家調字卷第61頁)  先支付廖黃香之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債權 4.7 存款 匯豐商銀台北分公司000-000000-000帳戶   46萬7,457元 46萬7,457元 46萬7,457元及其孳息 不爭執 餘額證明書(家調字卷第63頁)  先支付廖黃香之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債權 4.8 存款 匯豐商銀台北分公司000-000000-000帳戶   234萬4,921元 234萬4,921元 234萬4,921元及其孳息 不爭執 餘額證明書(家調字卷第63頁)  先支付廖黃香之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債權 4.9 存款 匯豐商銀台北分公司000-000000-000帳戶   47萬6,270元 47萬6,270元 47萬6,270元及其孳息 不爭執 餘額證明書(家調字卷第63頁)  先支付廖黃香之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債權 4.10 存款 郵政儲金0000000-0000000帳戶   1,243元 1,243元 1,243元及其孳息 不爭執 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家調字卷第65頁)  先支付廖黃香之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債權 4.11 存款 華南銀行新生分行000-00-000000-0帳戶   1萬7,141元 1萬7,141元 1萬7,141元及其孳息 不爭執 存款餘額證明書(家調字卷第67頁)  先支付廖黃香之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債權 4.12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帳戶   18萬7,920元 18萬7,920元 18萬7,920元及其孳息 不爭執 存款餘額證明書(家調字卷第69頁)  先支付廖黃香之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債權 4.13 存款 匯豐銀行泰國分行000-000000-000帳戶(THB73萬1,100.37)   64萬6,147元 0 64萬6,147元及其孳息 爭執 滙豐曼谷分行對帳單(見家調字卷第77頁)、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見原審卷三第61、139、156頁) 先支付廖黃香之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債權 4.14 存款 中國銀行莊士敦道分行(即香港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   526萬6,725元 526萬6,725元 526萬6,725元及其孳息 不爭執 存款查詢單、中國銀行(香港)101年2月22日復函(家調字卷第79頁,原審卷二第107頁)  先支付廖黃香之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債權 4.15 存款 中國銀行莊士敦道分行(即香港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   1億6,444萬5,822元 1億6,444萬5,822元 1億6,444萬5,822元及其孳息 不爭執 存款查詢單、中國銀行(香港)101年2月22日復函(家調字卷第79頁,原審卷二第107頁)  先支付廖黃香之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債權 4.16 存款 寧波開發區工行   232萬5,500元 0 0 爭執 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見原審卷三第61、139、156頁) 先支付廖黃香之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債權 4.17 存款 臺灣銀行城中分行應收利息   142元 0 0(計入本附表編號4.1所示帳戶內) 爭執 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臺灣銀行城中分行113年9月16日城中營字第11300033701號函(見原審卷三第62、141、158頁,本院卷四第225頁) 先支付廖黃香之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債權 4.18 存款 彰化銀行北門分行應收利息   137元 0 0(計入本附表編號4.3所示帳戶內) 爭執 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門分行113年9月20日彰北門字第1130000023函檢附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利率歷史資料查詢、本院113年9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原審卷三第62、141、158頁,本院卷四第251至255、257頁) 先支付廖黃香之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債權 4.19 存款 玉山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應收利息   566元 0 0(計入本附表編號4.4所示帳戶內) 爭執 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9月20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11411號函檢附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三第62、141、158頁,本院卷四第245至248頁) 先支付廖黃香之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債權 4.20 存款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000-000000-000帳戶(HKD9,240.72)   3萬8,127元 0 3萬8,127元及其孳息 爭執 匯豐銀行理財結單(見家調字卷第71頁)、兩造於原審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327、329頁)、兩造同意以帳戶內金額扣除380元港幣計算(見原審卷二第191、220頁)金額 先支付廖黃香之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債權 由兩造各按應繼分1/3之比例分配 4.21 存款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USD78.79)   2,548元 0 2,548元及其孳息 爭執 匯豐銀行理財結單(見家調字卷第71頁)、兩造於原審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327、329頁) 先支付廖黃香之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債權 4.22 存款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USD54.25)   1,754元 0 1,754元及其孳息 爭執 綜合對帳單(見家調字卷第73頁)、兩造於原審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327、329頁) 先支付廖黃香之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債權 5.1 股票(權) 正新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72股 4,637元 4,637 4,637元 不爭執 持有股份證明書、投資情形變動表(見家調字卷第81頁、原審卷一第621至623頁)   由兩造各按應繼分1/3之比例原物分割,並分別取得 由兩造各按應繼分1/3之比例原物分割,並分別取得 5.2 股票(權) 和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332萬0,950股(單價21.39元) 7,103萬5,120元 以鑑價為準 7,103萬5,120元 不爭執 股東常會開會通知、遺產稅申報書(家調字卷第85、87、91頁);遺產稅申報書(原審卷一第557頁);兩造於原審不爭執(原審卷二327、329頁);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原審卷三第139、157頁) 由兩造各按應繼分1/3之比例原物分割,並分別取得 由兩造各按應繼分1/3之比例原物分割,並分別取得 5.3 股票(權) 衍舟股份有限公司 145萬股(單價30.63元) 4,441萬3,500元 以鑑價為準 4,441萬3,500元 不爭執 股東分戶資料、資產負債表(家調字卷第95、97頁);兩造於原審不爭執(原審卷二327、329頁);遺產稅申報書(原審卷一第557頁);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原審卷三第139、157頁) 由兩造各按應繼分1/3之比例原物分割,並分別取得 由兩造各按應繼分1/3之比例原物分割,並分別取得 5.4 股票(權) 江陰龍欣化學有限公司 304萬0,356股 2,295萬4,688元 以鑑價為準 2,295萬4,688元 不爭執 遺產稅申報書(家調字卷第91頁,原審卷一第557頁);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原審卷三第139、157頁);兩造原審不爭執(原審卷二第327頁) 由兩造各按應繼分1/3之比例原物分割,並分別取得 由兩造各按應繼分1/3之比例原物分割,並分別取得 5.5 股票(權) Triple DragonLimited(BVI) 5萬股 3億3,693萬8,500元 以鑑價為準 0 不爭執 遺產稅申報書(家調字卷第91頁,原審卷一第557頁);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原審卷三第139、157頁);兩造原審不爭執(原審卷二第326、329頁) 已非公同共有,不予分割 5.6 股票(權) New Success House Co.,Ltd(BVI) 5萬股 7,208萬4,000元 以鑑價為準 0 不爭執 遺產稅申報書、股東名冊(家調字卷第91、103頁);廖振鐸所填申報書(原審卷一第557頁);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原審卷三第139、157頁);兩造原審不爭執(原審卷一第394頁,原審卷二第327、329頁) 已非公同共有,不予分割 5.7 股票(權) Loyal International Enterprises Co.,Ltd (BVI) 1萬股 7億0,408萬0,900元 以鑑價為準 0 不爭執 遺產稅申報書、股東名冊(家調字卷第91、105頁);廖振鐸自填遺產稅申報書(原審卷一第557頁);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原審卷三第141、157頁);兩造原審不爭執(原審卷一第394頁,原審卷二第327、329頁) 已非公同共有,不予分割 5.8 股票(權) Nation Success Corp. (BVI) 2萬5,000股 80萬8,500元 以鑑價為準 0 不爭執 遺產稅申報書、股東名冊(家調字卷第91、99頁);廖振鐸自填申報書(原審卷一第557頁);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原審卷三第139、157頁);兩造原審不爭執(原審卷一394頁,原審卷二第327、329頁) 已非公同共有,不予分割 6.1 債權 龍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   3,650萬元 3,650萬元 3,650萬元 不爭執 遺產稅申報書(家調字卷第91頁,原審卷一第557頁);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原審卷三第139、157頁);兩造於原審不爭執(原審卷二第328頁)  由兩造各按應繼分1/3之比例原物分割,並分別取得 由兩造各按應繼分1/3之比例原物分割,並分別取得 6.2 債權 Nation Success   1億6,195萬元 4億8,060萬元 4億8,060萬元 不爭執 廖振鐸遺產稅申報書、Nation Success公司匯豐銀行99年1月及4月對帳單(見家調字卷第91頁,原審卷三第257、259頁) 由兩造各按應繼分1/3之比例原物分割,並分別取得 由兩造各按應繼分1/3之比例原物分割,並分別取得 6.3 債權 對廖振鐸借款   400萬元 0 400萬元 爭執 電子郵件(見原審卷一第127頁) 由兩造各按應繼分1/3之比例原物分割,並分別取得 由兩造各按應繼分1/3之比例原物分割,並分別取得 7.1 基金 HSBC聯博美國收益基金USD10萬0,235.84元(匯率32.37)   324萬4,634元 324萬4,634元 324萬4,634元 不爭執 指定用途信託基金餘額證明書(見家調字卷第109頁)  支付廖黃香之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債權,餘額由兩造各按應繼分1/3之比例原物分割,並分別取得 由兩造各按應繼分1/3之比例原物分割,並分別取得 7.2 基金 KGI基金   490萬8,542元 490萬8,542元 490萬8,542元 不爭執 KGI綜合月結單(家調字卷第111頁) 支付廖黃香之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債權,餘額由兩造各按應繼分1/3之比例原物分割,並分別取得 由兩造各按應繼分1/3之比例原物分割,並分別取得 7.3 投資 龍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8,429元 0 0 爭執 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原審卷三第62、141、157頁) 支付廖黃香之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債權,餘額由兩造各按應繼分1/3之比例原物分割,並分別取得 8.1 債務 匯豐商銀   -400萬元 -400萬元 -400萬元 不爭執 匯豐銀行證明(家調字卷第115頁)  由兩造各按應繼分1/3之比例原物分割,並分別取得 由兩造各按應繼分1/3之比例原物分割,並分別取得 附表甲A之二:廖振鐸主張為廖有章之遺產 編號 姓名 種類 名稱 面積(㎡) 廖振鐸主張金額(新臺幣) 廖振鐸援用證據 卷證頁碼 1.1 廖文鐸 國內不動產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7,345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原審卷一第33至45頁 1.2 廖文鐸 國內不動產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 1萬1,309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原審卷一第33至45頁 1.3 廖文鐸 國內不動產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建物 428.23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原審卷一第33至45頁 2.1 廖有章 退撫金 寧波新橋化工有限公司   1億6,283萬0,850元     2.2 廖有章 退撫金 東莞新長橋塑料有限公司   8,242萬7,475元     2.3 廖有章 退撫金 天津新龍橋工程塑料有限公司   7,620萬3,479元   前審卷一第359頁 2.4 廖有章 退撫金 江陰新和橋化工有限公司   2億1,697萬9,552元     3.1 廖有章 債務 香港和橋實業有限公司   700萬美元     3.2 廖有章 債務 香港新橋實業有限公司   200萬美元     3.3 廖有章 債務 廖振鐸   500萬美元 匯款單 原審卷二第321頁 合計 10             附表甲B:廖黃香主張廖有章之婚後財產及債務 編號 種類 名稱 面積(㎡)或股數 廖黃香主張金額(新臺幣) 廖振鐸主張金額(新臺幣) 本院認定金額(新臺幣) 廖振鐸是否爭執為婚後財產 卷證頁碼 1.4 國內土地 台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 1,937(㎡) 695萬7,368元 以鑑價為準 695萬7,368元 不爭執 土地謄本(家調字卷第39頁);公告現值表(家調字卷第41頁);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原審卷三第156頁) 2.1 國內建物 台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1建物 127.05(㎡) 47萬1,800元 以鑑價為準 47萬1,800元 不爭執 房屋稅轉帳繳納通知書(家調字卷第43頁);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原審卷三第60、156頁);兩造於原審不爭執(原審卷二第326、329頁);廖振鐸書狀表示不爭執(原審卷一第81、497頁) 3.1 域外不動產 上海市○○路000號4層C室   263萬1,500元 以鑑價為準 263萬1,500元 不爭執 遺產稅申報書(家調字卷第45至49頁);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原審卷三第60、156頁);兩造於原審不爭執(原審卷一第116頁,原審卷二第326、329頁);廖振鐸書狀表示不爭執(原審卷一第81、497頁);房屋所有權證(見本院卷三第391至396頁) 3.2 域外不動產 J00000000 C00000 Floor00-0建物   2,596萬6,640元 以鑑價為準 2,596萬6,640元 不爭執 遺產稅申報書(家調字卷第45至49頁);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原審卷三第60、156頁);兩造於原審不爭執(原審卷一第116頁,原審卷二第326、329頁);廖振鐸書狀表示不爭執(原審卷一第81、497頁) 3.3 域外不動產 重慶市○○○區○○○道000000000號建物   113萬1,258元 以鑑價為準 113萬1,258元 不爭執 遺產稅申報書(家調字卷第45至49頁);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原審卷三第60、156頁);兩造於原審不爭執(原審卷一第116頁,原審卷二第326、329頁);廖振鐸書狀表示不爭執(原審卷一第81、497頁);重慶市沙坪珼不動產登記中心檔案調查結果(本院卷四第137頁) 4.1 存款 臺灣銀行城中分行000-000-000000帳戶   12萬3,894元 12萬3,894元 12萬3,894元 不爭執 存款餘額證明書(家調字卷第53頁)  4.2 存款 臺灣銀行城中分行000-000-000000帳戶   56萬8,795元 56萬8,795元 56萬8,795元 不爭執 存款餘額證明書(家調字卷第55頁)  4.3 存款 彰化銀行北門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   271萬8,200元 271萬8,200元 271萬8,200元 不爭執 存款餘額/存額證明書(家調字卷第57頁)  4.4 存款 玉山銀行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   63萬5,907元 63萬5,907元 63萬5,907元 不爭執 結存餘額證明書(家調字卷第59頁)  4.5 存款 玉山銀行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   1萬4,511元 1萬4,511元 1萬4,511元 不爭執 結存餘額證明書(家調字卷第59頁)  4.6 存款 玉山銀行國際事務部0000-000-000000帳戶美金966.39元   3萬1,253元 3萬1,253元 3萬1,253元 不爭執 結存餘額證明書(家調字卷第61頁)  4.7 存款 匯豐商銀台北分公司000-000000-000帳戶   46萬7,457元 46萬7,457元 46萬7,457元 不爭執 餘額證明書(家調字卷第63頁)  4.8 存款 匯豐商銀台北分公司000-000000-000帳戶   234萬4,921元 234萬4,921元 234萬4,921元 不爭執 餘額證明書(家調字卷第63頁)  4.9 存款 匯豐商銀台北分公司000-000000-000帳戶   47萬6,270元 47萬6,270元 47萬6,270元 不爭執 餘額證明書(家調字卷第63頁)  4.10 存款 郵政儲金0000000-0000000帳戶   1,243元 1,243元 1,243元 不爭執 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家調字卷第65頁)  4.11 存款 華南銀行新生分行000-00-000000-0帳戶   1萬7,141元 1萬7,141元 1萬7,141元 不爭執 存款餘額證明書(家調字卷第67頁)  4.12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帳戶   18萬7,920元 18萬7,920元 18萬7,920元 不爭執 存款餘額證明書(家調字卷第69頁)  4.13 存款 匯豐銀行泰國分行000-000000-000帳戶   泰銖62萬5,808.26元,折合新臺幣64萬6,147元 0 泰銖62萬5,808.26元,折合新臺幣64萬6,147元 爭執 滙豐曼谷分行對帳單(見家調字卷第77頁)、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見原審卷三第61、139、156頁) 4.14 存款 中國銀行莊士敦道分行(即香港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   526萬6,725元 526萬6,725元 526萬6,725元 不爭執 存款查詢單、中國銀行(香港)101年2月22日復函(家調字卷第79頁,原審卷二第107頁)  4.15 存款 中國銀行莊士敦道分行(即香港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   1億6,444萬5,822元 1億6,444萬5,822元 1億6,444萬5,822元 不爭執 存款查詢單、中國銀行(香港)101年2月22日復函(家調字卷第79頁,原審卷二第107頁)  4.16 存款 寧波開發區工行   232萬5,500元 0 0 爭執 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見原審卷三第61、139、156頁) 4.17 存款 台灣銀行城中分行應收利息   142元 0 136元 爭執 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臺灣銀行城中分行113年9月16日城中營字第11300033701號函(見原審卷三第62、141、158頁,本院卷四第225頁) 4.18 存款 彰化銀行北門分行應收利息   137元 0 0 爭執 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門分行113年9月20日彰北門字第1130000023函檢附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利率歷史資料查詢、本院113年9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原審卷三第62、141、158頁,本院卷四第251至255、257頁) 4.19 存款 玉山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應收利息   566元 0 545元 爭執 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9月20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11411號函檢附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三第62、141、158頁,本院卷四第245至248頁) 5.1 股票(權) 正新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72股 4,637元 4,637元 4,637元 不爭執 持有股份證明書、投資情形變動表(見家調字卷第81頁、原審卷一第621至623頁)  5.2 股票(權) 和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332萬0,950股(單價21.390元) 7,103萬5,120元 以鑑價為準 7,103萬5,120元 不爭執 股東常會開會通知、遺產稅申報書(家調字卷第85、87、91頁);遺產稅申報書(原審卷一第557頁);兩造於原審不爭執(原審卷二327、329頁);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原審卷三第139、157頁) 5.3 股票(權) 衍舟股份有限公司 145萬股(單價30.63元) 4,441萬3,500元 以鑑價為準 4,441萬3,500元 不爭執 股東分戶資料、資產負債表(家調字卷第95、97頁);兩造於原審不爭執(原審卷二327、329頁);遺產稅申報書(原審卷一第557頁);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原審卷三第139、157頁) 5.4 股票(權) 江陰龍欣化學有限公司 304萬0,356股 2,295萬4,688元 以鑑價為準 2,295萬4,688元 不爭執 遺產稅申報書(家調字卷第91頁,原審卷一第557頁);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原審卷三第139、157頁);兩造原審不爭執(原審卷二第327頁) 6.1 債權 龍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   3,650萬元 3,650萬元 3,650萬元 不爭執 遺產稅申報書(家調字卷第91頁,原審卷一第557頁);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原審卷三第139、157頁);兩造於原審不爭執(原審卷二第328頁) 6.3 債權 廖振鐸借款債權 400萬元 0 400萬元 爭執 電子郵件(見原審卷一第127頁) 7.1 基金 HSBC聯博美國收益基金USD10萬0,235.84元(匯率32.37)   324萬4,634元 324萬4,634元 324萬4,634元 不爭執 指定用途信託基金餘額證明書(見家調字卷第109頁)  7.2 基金 KGI基金   490萬8,542元 490萬8,542元 490萬8,542元 不爭執 KGI綜合月結單(家調字卷第111頁) 7.3 投資 龍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8,429元 0 0 爭執 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原審卷三第62、141、157頁) 合計   4億0,450萬0,667元   4億0,216萬6,574元     8.1 債務 匯豐商銀 400萬元 400萬元 400萬元 不爭執 匯豐銀行證明(家調字卷第115頁) 附表乙:廖黃香之婚後財產 編號 種類 項目名稱 股數 廖黃香主張金額(新臺幣) 廖振鐸抗辯金額(新臺幣) 本院認定金額(新臺幣) 廖振鐸是否爭執 卷證頁碼 1 國內存款 台灣銀行城中分行000-000-000-000帳戶   47萬7,606元 47萬7,606元 47萬7,606元 不爭執   2 國內存款 花旗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   146萬5,074元 146萬5,074元 146萬5,074元 不爭執   3 國內存款 花旗銀行營業部CHPS036_澳幣0.57元(匯率27.349)   16元 16元 16元 不爭執   4 國內存款 花旗銀行營業部CHPS124_加幣4萬9,103.95元(匯率31.285)   153萬6,217元 153萬6,217元 153萬6,217元 不爭執   5 國內存款 花旗銀行營業部CHPS840_美金2萬9,802.79元(匯率32.270)   96萬1,736元 96萬1,736元 96萬1,736元 不爭執   6 國內存款 中國信託商銀00000-000000-0帳戶美金3.33元(匯率31.657)   105元 105元 105元 不爭執   7 國內存款 中國信託商銀00000-000000-0帳戶   163萬8,072元 163萬8,072元 163萬8,072元 不爭執   8 國內存款 郵政儲金000-0-000000-0帳戶   203萬5,321元 203萬5,321元 203萬5,321元 不爭執   9 國內存款 華南商銀忠孝東路分行000-00-000000-0帳戶   182萬6,569元 182萬6,569元 182萬6,569元 不爭執   10 國內存款 彰化銀行北門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   143萬1,315元 143萬1,315元 143萬1,315元 不爭執   11 國內存款 富邦商銀城中分行000000000000帳戶   97元 97元 97元 不爭執   12 國外存款 美國銀行(Bank of America)00000-00000帳戶   100萬9,440元 100萬9,440元 100萬9,440元 不爭執   13 國外存款 美國銀行(Bank of America)00000-00000帳戶   7萬8,979元 7萬8,979元 7萬8,979元 不爭執   14 國外存款 美國銀行(Bank of America)00000-00000帳戶   1,988元 1,988元 1,988元 不爭執   15 股票(權) Nation Success Corp.(BVI) 2萬5,000股 80萬8,500元 以鑑定為準 80萬8,500元 不爭執 廖有章遺產稅申報書、Nation Success Corp.股東名冊(家調字卷第91、99頁) 16 股票(權) 衍舟股份有限公司 58萬股(單價30.63元) 1,776萬5,400元 以鑑定為準 1,776萬5,400元 不爭執 衍舟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分戶資料(家調字卷第139頁)、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復查決定書(見原審卷三第139、157、68頁) 17 股票(權) 和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32萬8,977股(單價21.39元) 2,842萬6,818元 以鑑定為準 2,842萬6,818元 不爭執 廖有章遺產稅申報書、和橋公司100年股東常會通知書(家調字卷第91、141頁)、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見原審卷三第139、157頁) 18 保單 大都會人壽MetLife保單   342萬0,198元 342萬0,198元 342萬0,198元 不爭執 大都會人壽人身保險保險單(外放國稅局回覆資料第150至176頁)  合計 6,288萬3,451元 6,288萬3,451元 19 債務 中國信託商銀信用卡費   2萬2,223元 2萬2,223元 2萬2,223元 不爭執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6月份信用卡消費明細暨收費收執表(家調字卷第143頁)

2024-11-06

TPHV-110-重家上更一-11-20241106-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昱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113年執聲字第556 號),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昱翔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經判決確定, 受刑人具狀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卷第9頁),檢察官以本 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又本 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規定,送達檢察官 聲請書之繕本與受刑人,並給予其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合 先敘明。 三、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 ,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 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 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本院考量附表所示各罪,其 中編號2所示之罪,均為詐欺犯罪,且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編號1則為公共危險犯罪,犯罪手法 與罪質互異,審酌刑罰矯正惡性及社會防衛功能等因素,暨 考量受刑人陳述之書面意見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TNHM-113-聲-940-20241106-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淑惠 代 理 人 賴俊佑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黃心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David Allen Grimme)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劉淑惠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 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 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劉淑惠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 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21,924,2 01元(見本院民國113年1月5日橋院雲112年度司執消債清菊 字第125號債權表),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2年1月 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 前置協商,惟於112年3月1日前置協商不成立。其後,聲請 人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64號裁定 聲請人自112年11月17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分 配233,709元,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4月8日以112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5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等情,此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足堪認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原擔任臨時照服員,每 月薪資約15,000元,嗣自113年1月中旬起任職於瑞豐護理之 家,每月薪資為27,470元,扣除勞健保費後,實領薪資約25 ,959元,而其名下無財產,112年度申報所得為0元,113年1 月中旬起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27,470元,另有南山人壽保險 解約金5,010元、國泰人壽保險解約金167,070元、三商美邦 人壽解約金59,479元等情,有113年10月15日陳報狀及所附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3年1月起迄今員工薪資表 、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南山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9日南壽保單字第1120006664號函 及所附保單明細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9 日國壽字第1120062367號函及所附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三 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5日(112)三法字 第01559號函及所附保險契約明細表存卷可證,本院復查無 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出員工薪資表為憑 ,則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非虛罔,是以其113年1月中旬 後實領薪資25,959元作為核算其開始清算至清算終止時(即 112年11月至113年4月)之固定收入,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 況。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甚明。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 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 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 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 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 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 係必要支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主張每月 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5,000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7,303元,應 屬可採。則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每月固定收入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10,959元(計算式: 25,959-15,000=10,959),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 。    ㈢關於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10年5月至112年4月)收 支部分,聲請人主張擔任臨時照服員,每月薪資約15,000元 ,而其名下僅有93年出廠無殘值車輛,110、111年度申報所 得分別為25,200元、0元,斯時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0 、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參,此期間所得共計360,000元(計 算式:15,000×24月=360,000)。而支出部分,110至112年 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依序為13,341元、14,419元、14,4 19元,1.2倍則為16,009元、17,303元、17,303元,聲請人 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5,000元,尚低於上開各年度標 準,應屬可採,故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個人必要生活 費用約為360,000元(計算式:15,000×24月=360,000)。基 此,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個人所必 要生活費用後,已無賸餘(計算式:360,000-360,000=0) ,是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存在,應 堪認定。  ㈣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此規定依消債條例第15條規定並準用於清算程序。經查,聲請人自110年5月起迄今並無入出境紀錄,另本院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應不免責事由。至於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固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載事由,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載事由,然該條款係規定:「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而依該債權人所提出之消費紀錄顯示,係聲請人於93年3月22日起至同年9月21日間之消費紀錄,並非其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消費,自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載事由。此外,各債權人亦未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供本院參酌,故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聲請清算程序前2年,其每月收入扣除 生活必要支出已無所餘,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 情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為聲請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 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1-06

CTDV-113-消債職聲免-55-20241106-1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545號 上 訴 人 汪羿丞 訴訟代理人 張倍齊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蕙均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奇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1年3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智字第25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 民商上字第15號),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 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前向被上訴人購 買之Adidas(阿迪達斯)型號BK7414長褲(下稱BK7414長褲 )共1092件(下稱系爭長褲)均為仿冒品,已解除系爭長褲 之買賣契約(下合稱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應返還價金 並賠償損害,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10萬5 64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駁回其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就上訴人請求返還價金部分,抗 辯上訴人於解約後原應返還系爭長褲,因遭沒收銷毀致不能 返還,即應償還價額,伊於此範圍內為抵銷抗辯等語,固遲 延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惟上開抵銷債權是否存在,攸關上訴 人得請求返還之價金數額,倘不許被上訴人提出,實與紛爭 一次解決之目的相違而顯失公平,自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蝦皮購物平台(下逕稱蝦皮)使用帳號「 0000000000」經營賣場「00000000」(下稱系爭賣場),銷 售運動服飾、鞋子及配件,被上訴人則為國內知名進口服飾 盤商。伊於民國107年間與被上訴人接洽購買Adidas之運動 服飾,被上訴人保證絕對為真品,伊即陸續向被上訴人進貨 。詎伊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00樓之0之倉庫(下稱系爭 倉庫)於108年8月15日突遭警方搜索,並查扣系爭長褲(包 括當場扣押1090件、警方蒐證及告訴人即訴外人陳禾軒各購 入1件),經商標權人即訴外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鑑定為仿 冒,伊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 109年度偵字第1627號(下稱偵1627)提起公訴(下稱商標 刑案)。嗣伊於原法院109年度智訴字第12號刑事案件(下 稱刑案一審)審理中以43萬元(下稱系爭和解金)與阿迪達 斯公司達成和解,認罪協商求得緩刑,並依宣判筆錄主文之 諭知,在系爭賣場及Instagram社群平台刊登內容為伊銷售 之Adidas服飾有混雜非經官方授權商品之聲明(下稱系爭聲 明)長達半年,另遭消費者退回BK7414長褲280件,及退回 伊向被上訴人購入之Adidas型號cd4863短袖上衣2件,退款 金額共40萬5482元(下稱系爭退款)。惟系爭長褲非Adidas 授權之真品,具有減少價值之瑕疵(下稱系爭瑕疵),並構 成不完全給付,伊業依民法第359條前段規定,以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爰擇一依同法第259條第2款、 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價金107萬0160元(下稱系爭價金), 或依同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同額 損害;併依同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系爭和解金,及 依同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系爭退 款。另伊因被上訴人銷售仿冒商品而受刑事追訴致背負前科 ,並因刊登系爭聲明遭消費者要求退貨、名譽受損,依民法 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 等語。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210萬56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所銷售之BK7414長褲係向訴外人林俊明買 受,林俊明則係向中國廣州市寶捷體育用品有限公司(下稱 寶捷公司)進貨,該公司再自經訴外人阿迪達斯體育(中國 )有限公司(下稱中國阿迪達斯公司)授權之中國廣州市盛 世長運商貿連鎖有限公司(下稱盛世公司)購得,均屬真品 ,上訴人通常在BK7414長褲將售罄時始下單,其於108年8月 15日遭搜索前已長達3個月未向伊訂貨,系爭倉庫於遭搜索 當日竟有1161件存貨(即71件真品、1090件仿品),顯見系 爭長褲及退貨長褲非向伊購得,上訴人不得以來源不明之仿 冒品要求伊負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縱認 上開長褲係伊出售,伊有取得寶捷公司提供之授權書、購買 證明,並抽樣使用鑑別真偽之APP「毒」(後改為「得物」 )鑑定,已盡調查之能事,上訴人所受損害不可歸責於伊; 況上訴人遭檢警搜索後仍持續向伊進貨,就其所受損害亦與 有過失。又上訴人為Adidas品牌之服飾業者,具備判斷商品 真偽之能力,系爭長褲是否係真品非肉眼所無法辨識,其於 收受後未從速檢查並通知,依民法第356條第2項規定視為承 認系爭瑕疵;況其於遭搜索時已知悉系爭長褲為仿品,卻遲 至110年7月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並解約,未於民法第365條所 定6個月除斥期間內為之,解約自不合法。縱認系爭買賣契 約業經合法解除,依民法第264條、第259條第1款規定,上 訴人應於伊返還系爭價金之同時返還系爭長褲,然系爭長褲 已遭沒收銷燬而不能返還,應依同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償還 價額,爰於此範圍內為抵銷抗辯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 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查上訴人於蝦皮使用帳號「0000000000」經營系爭賣場,銷 售運動服飾、鞋子、配件,為金貴行銷有限公司(下稱金貴 公司)之負責人;被上訴人係進口服飾盤商,為天慶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天慶公司)之實質負責人。上訴人自107年1月 起陸續向被上訴人購買Adidas相關服飾,並以每件980元之 價格購買BK7414長褲。系爭倉庫於108年8月15日遭警方搜索 ,當場扣得系爭長褲中之1090件,加計警方蒐證、陳禾軒購 入各1件,合計1092件,經商標權人阿迪達斯公司委任商標 鑑定人鑑定為仿冒。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上訴人涉犯商標法 第97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提起公訴(即偵1627),上訴人 於刑案一審審理中以給付阿迪達斯公司43萬元(即系爭和解 金)、陳禾軒1380元,並於系爭賣場及IG社群媒體刊登「自 民國107年起販售ADIDAS商標之商品,有混雜到非經ADIDAS 公司官方授權商品,如購買者有疑慮,可以洽本賣場處理」 之系爭聲明,刊登期間為半年之方式成立和解,並與檢察官 認罪協商,經刑案一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沒收 系爭長褲等情,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一第543-545、561頁 及卷二第159頁),並有系爭賣場頁面、公示資料查詢結果 、搜索扣押筆錄、起訴書、鑑定報告書、和解契約、系爭聲 明、刑案相關筆錄可稽(原審卷第107-145、395、555-556 、583頁,本院卷一第377-382、431頁)。又上訴人向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告訴被上訴人涉犯詐欺罪嫌,經該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1159號(下稱偵1159)為不起訴處分,並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4387號處分書駁回再 議確定等情,亦有前開案號起訴書、處分書可佐(本院卷一 第205-2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各刑事案卷核閱 無訛(偵1627卷影本另立案卷),以上各情,均堪認定。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長褲係向被上訴人購得,為被上訴人否認,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茲查: ㈠、自扣押情形觀之:  ⒈查兩造交易期間之模式,除首次由上訴人與其員工前往被上 訴人公司查驗商品外,之後均由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告知購買 數量後即向中國大陸廠商訂貨,該廠商或以快遞貨運直接寄 送上訴人,或先寄送被上訴人分裝後再寄送上訴人,上訴人 再前往被上訴人獨資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0之0號0樓0 0室「鼎新行」,交付現金予被上訴人之員工即訴外人林韋 志並簽收,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一第544頁及卷二第159頁 )。又證人林韋志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都是向林俊明進BK 7414長褲,沒有向其他人買該款長褲。林俊明是大陸人,他 們公司跟大陸的Adidas代理商有簽約等語(本院卷一第247 、248頁),與阿迪達斯公司於商標刑案所提授權中國阿迪 達斯公司進口銷售,及中國阿迪達斯公司授權盛世公司為授 權經銷店之授權證明、授權書(偵1627卷第135、135頁,原 審卷第393頁),及被上訴人於該案提供上訴人呈送檢警之 盛世公司授權寶捷公司之銷售授權書、寶捷公司出具之購買 證明(其上記載:「李蕙均【台灣】女士委由林俊明先生訂 購之ADIDAS產品型號BK7414運動長褲,確實均係向本公司購 買,特此立函,以資證明。」)(原審卷第105-106頁)等 文件,互核相符;再酌以上訴人所留存被上訴人寄送BK7414 長褲之貨運單,均係透過「晉越國際有限公司」寄送,每張 格式均相同,主要出貨人為「林俊明」,偶有「李蕙均」、 「李健銓」(即被上訴人之胞弟)(原審卷第72-91頁), 及被上訴人向林俊明訂購該款長褲時,確曾要求記載「寄件 人李健銓」(本院卷二第199、200頁WECHAT對話紀錄)等情 ,可知被上訴人之BK7414長褲均係向林俊明訂購,林俊明再 向經阿迪達斯公司合法授權之寶捷公司購買,並以林俊明、 李健銓或被上訴人之名義出貨甚明。惟108年8月15日遭扣押 之長褲中,外箱除有李蕙均自臺灣寄送之貨運單外,另有寄 件人為「林瑩麗」透過「晉越快遞」自中國寄送者,貨運單 格式與前開貨運單不同(本院卷二第135-139頁),則該等 貨箱之寄件人、運送方法既與被上訴人寄送之慣例相異,上 訴人復未舉證前開「林瑩麗」寄送之長褲係被上訴人之出貨 ,即難認定上訴人之貨源僅有被上訴人而已。  ⒉又系爭倉庫於108年8月15日遭扣押之BK7414長褲共20箱(偵1 627卷第4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經檢察官會同阿迪達斯公 司告訴代理人李穎甄逐箱勘驗之結果,真品集中在編號10-1 、12兩箱,有訊問筆錄及照片可憑(偵1627卷第285-287、2 93-361頁)。依李穎甄於偵查中指稱:扣案褲子有上千件, 共20箱裡真品只有2箱,型號就是BK7414,上訴人應該很清 楚產品是不同源進口,所以有不同放置方式,有目的性的集 中把真品放在2個箱子,其他都是仿冒品,有1092件,真品 比例很低等語(原審卷第550頁),可知上訴人係將扣案之 真品集中存放,與其餘仿冒長褲之位置有所區別,顯見其主 觀上應知悉系爭長褲並非真品。上訴人雖主張:伊不知系爭 長褲係仿品,收貨僅有清點數量,並無正品、仿品分開放置 之情形,真品集中在兩箱應係警員搜索時有將現場貨物整理 成箱之後扣押,李穎甄所稱應係警員整理後之情形云云。惟 依執行搜索扣押之警員謝俊男、張庭瑋於偵查中陳稱:扣案 BK7414長褲分別放在室內貨架上及陽台箱子內,伊等將陽台 箱子拉進來,都倒出來整理後裝箱。伊等是倒出來算再裝箱 ,無法確定原本放在哪裡,可能室內室外混放。對於檢察官 所問:「為何剛好真品集中在10-1和12箱?」等節,則稱: 那堆放在同一區域,箱子拖進來後就放在那邊,拿出來算之 後又一起放,不知道那邊拉的,但同箱的後來會放同箱等語 (偵1627卷第289-291頁,即本院卷二第256頁),可知警員 雖將室內與陽台之各箱長褲混放,但倒出清點後仍會放回同 一箱內,上訴人確有將真品集中放在2箱之舉。況上訴人於1 08年8月15日遭搜索後仍持續在系爭賣場銷售仿冒之Adidas 短袖上衣,經檢警於109年9月21日在系爭倉庫扣得27件,嗣 因與阿迪達斯公司達成和解,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偵字第26312號緩起訴處分(本院卷一第201-203頁),益 見上訴人本次遭查獲並非偶一,其主張不知系爭長褲係仿品 ,亦難採信。 ㈡、自進貨及銷售情形觀之:  ⒈依上訴人之員工即證人劉云錞於原審證稱:伊於107年1月1日 至108年12月31日在金貴公司負責商品進銷庫存、與客戶聯 繫,向上游進貨之事項都由伊處理。伊每天都會記載到貨品 項和數量(即原審卷第428-425頁月份單及到貨明細,月份 單彩色版本見本院卷二第113-124頁),被上訴人要收款時 ,伊會先確認數量,確認無誤後寫在帳本內(即原審卷第92 -104頁收款明細,完整彩色版本見本院卷二第49-112頁,下 稱系爭帳本),上訴人再請助理確認帳本記載之明細數量、 金額,都沒問題就會請被上訴人在帳本簽名跟收錢等語(原 審卷第504-505頁),證人林韋志亦於本院證稱:伊從107年 6、7月起迄今均在天慶公司負責服飾批發銷售及收貨款,伊 收款時,上訴人會要求伊在原審卷第481-495頁的筆記本上 (即本院卷二第49-112頁帳本之部分影本)簽名,簽名上面 就有是哪一筆貨款,「林韋志」的簽名都是伊簽的等語(本 院卷一第244-245頁)明確,堪認證人劉云錞製作之系爭帳 本、月份單確為上訴人自被上訴人進貨之實際情形。則觀諸 上訴人依系爭帳本、月份單(本院卷二第49-124頁)製作之 統計表(本院卷二第171頁,下稱系爭統計表,各月到貨數 量及累計到貨件數另統計如附表)所示,上訴人於107年6月 至108年3月期間向被上訴人購入BK7414長褲共4471件(實際 到貨件數,不計28件退貨),計算至108年8月15日為止共49 81件(108年8月係22日進貨),該段期間除107年9月進貨1 千多件外,其他各月如有進貨,進貨量約數百件,與證人林 韋志證稱:BK7414長褲發行的幾個月之後大概半年到一年期 間,上訴人陸陸續續有進這款長褲,他是按尺寸拿,每次各 尺寸的總數大約幾十件或幾百件,這段期間應該有進上千件 等語(本院卷一第245頁)相符,堪認上訴人於107年6月至1 08年8月15日期間陸續向被上訴人購買之BK7414長褲,累計 數量將近5000件。  ⒉又阿迪達斯公司於偵1627偵查中曾提出系爭賣場108年1月31 日之銷售頁面,顯示BK7414長褲「186月銷售量」、「還剩1 035件」(下稱1月31日頁面,原審卷第477頁),而商標刑 案告訴人陳禾軒於108年3月20日提出詐欺告訴時,亦有提出 系爭賣場當日之銷售頁面,顯示BK7414長褲「已售出2826」 (下稱3月20日頁面,原審卷第479頁),有阿迪達斯公司之 刑事陳報㈠狀及附件、陳禾軒之訊問筆錄可稽(本院卷二第2 35-252頁);依證人劉云錞證稱:BK7414長褲於蝦皮的銷售 狀況會在平台頁面顯示(原審卷第505頁),及上訴人之另 一員工即證人秦培恩於原審證稱:原審卷第477、479頁是系 爭賣場銷售頁面,「已售出」是蝦皮系統自動根據訂單狀況 更新,庫存是公司自己調整等語(同卷第513頁),可知1月 31日頁面顯示「還剩1035件」為上訴人可自行調整之庫存數 量,縱依上訴人所陳有遲延調整之情形,而非必與實際庫存 數量完全相符,然衡諸一般賣場顯示之庫存量係賣家控管得 售出之數量,其數量應與實際庫存量之差異不大;至3月20 日頁面顯示「已售出2826」之數量係蝦皮系統自動根據訂單 狀況更新,應與實際銷售數量相符,且兩造均稱108年1月31 日至同年3月20日期間之累計銷售數量為2640件〈見本院卷一 第579頁及卷二第157、169頁,即(108年3月20日為止之累計 銷售數量2826件)-(108年1月之月銷售量186件,即1月31日 頁面所示)=2640件〉。則依系爭統計表及附表所示,BK7414 長褲於108年2月無到貨,108年3月係該月27日後始到貨,故 108年1月31日至同年3月20日期間並無進貨,而系爭賣場於1 08年1月31日之庫存數量僅有1035件,108年1月31日至同年3 月20日期間竟可售出2640件,超過108年1月31日庫存數高達 1605件(2640-1035),顯見上訴人於該段期間如未向他人進 貨,實無法供應此超過庫存之銷售量。此由上訴人前對被上 訴人所提詐欺告訴,亦經檢察官認定查無被上訴人有銷售仿 冒品之情形,且認上訴人之BK7414長褲來源並非單一,而對 被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上訴人之 再議確定(本院卷一第205-213頁),亦得明證。  ⒊上訴人雖主張:伊係陸續訂貨、囤貨,108年3月之累計到貨 件數高達4471件,當然可於108年1月31日至同年3月20日期 間售出2640件,縱該段期間之進貨與銷貨不符,亦不足為奇 云云。查系爭賣場每月銷售量固可能有落差,但依附表所示 ,上訴人於108年3月20日之前每月進貨數百件,並於警詢自 承BK7414長褲銷售不錯(偵1627第21頁),108年1月31日至 同年3月20日期間甚至每月約銷售1320件(2640件÷2月),可 見該款長褲確實熱賣,縱按108年1月較低之月銷售量186件 計算,除107年6月因尚未到貨而無法銷售外,107年7月至10 8年1月共7個月之銷售量應至少1302件(186件×7月)。則108 年1月之累計進貨量為3831件,108年2月至同年3月20日期間 並未進貨,故108年3月20日之累計進貨量仍為3831件,扣除 107年7月到108年1月出售1302件,再扣除108年1月31日至同 年3月20日期間出售2640件,衡情108年3月20日當時應幾無 庫存(3831-1302-2826=-297),已與上訴人所稱其慣行向被 上訴人進貨囤積之說詞不符。再BK7414長褲於系爭賣場既屬 熱銷款式,於108年3月21日至同年8月15日將近5個月期間, 應無可能完全未售出,酌以上訴人於108年8月15日遭搜索, 庫存盡遭扣押後,旋即於次日即同年8月16日傳送「哥,741 4趕緊先繼續叫貨呀」訊息予林韋志(原審卷第475頁),緊 急向被上訴人叫貨,以應付買家之訂單,益見該款長褲銷售 狀況良好,上訴人於108年3月21日至同年8月15日期間確有 售出交易,參酌前述每月銷售量186件,該段期間應至少銷 售數百件。則系爭賣場於108年3月20日既已無庫存,依系爭 統計表及附表所示,上訴人於108年3月21日至同年8月15日 期間之進貨量為1150件(3月640件+5月510件),而系爭倉 庫於108年8月15日遭搜索時,竟然仍有存貨1161件(偵1627 卷第4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足認上訴人尚有其他貨源足以 供應銷售,而非僅自被上訴人進貨囤放,其此部分主張自難 採信。 ㈢、上訴人雖舉證人劉云錞、秦培恩之證言,欲證明BK7414長褲 貨源均來自被上訴人。查證人劉云錞雖有證稱:上訴人於10 7至108年間取得之BK7414阿迪達斯三線運動褲,都是向小B 之都的被上訴人購買,除了被上訴人以外沒有其他購買對象 等語(原審卷第506頁),惟其就搜索當天之過程證稱:上 訴人商品遭檢警查扣當天伊在場,貨剛到,伊剛點完貨,警 察就來了。伊原本記完帳要通知上訴人,再由上訴人與被上 訴人確認,因為這批貨是被上訴人寄送過來的等語(原審卷 第507-508頁),然上訴人自108年5月進貨510件後,迄108 年8月15日前均未再訂購,系爭帳本亦未記載該日有BK7414 長褲到貨(本院卷二第110頁),所稱系爭長褲係被上訴人 寄送,到貨當天即遭扣押等節,顯與事實不符,是其證稱上 訴人之BK7414長褲均係向被上訴人進貨,無其他貨源等節, 是否屬實,自非無疑。至證人秦培恩雖證稱:伊從109年起 在金貴公司負責客服、包貨出貨,沒有負責上游寄來的貨物 。伊處理退貨退款時,從系爭帳本的收款紀錄知道BK7414長 褲都是向被上訴人進貨,來源只有被上訴人,沒有其他人, 因為被上訴人員工有在帳本上簽名等語(原審卷第511-512 頁),然系爭帳本乃被上訴人經營之「小B之都」專用,當 然僅有向被上訴人進貨之紀錄,況辦理退貨退款僅須確認消 費者係向上訴人購入,應無核對系爭帳本之必要,其前開證 言亦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 ㈣、上訴人另主張:伊於108年8月15日系爭倉庫遭搜索後即向被 上訴人求助,證人劉云錞亦證稱:上訴人只有向被上訴人反 應被扣押的事(原審卷第508頁),可證系爭長褲確為被上 訴人所寄交,否則其毋庸為真品之說明,亦毋庸提供協助, 或由被上訴人之員工陪同見律師云云。然查:  ⒈上訴人於遭搜索當日,固有以LINE傳送訊息:「哥救我呀」 、「備戰呀」、「真的」等語(本院卷二第185頁),向被 上訴人求助,然此或係上訴人因知悉被上訴人銷售上訴人之 BK7414長褲為正品,有提供相關憑證之能力,為解決其商標 刑案始刻意為之。況阿迪達斯公司委託之商標鑑定人謝尚修 於108年2月11日,就陳禾軒購買之BK7414長褲作成鑑定報告 書,認定為仿冒品(偵1627卷第127頁),而上訴人於108年 8月15日遭搜索時,已受警員告知:「就是已經有買到你的 東西,那我們也不知道是真假,所以我們有送原廠愛迪達鑑 定回來之後,他開的鑑定報告就是非他們原廠公司所製造的 愛迪達,所以判定為仿冒品,所以我們今天才會來。」、「 就是有人確定去檢舉,這個要負法律責任的,你賣出來的東 西確定驗出來是假的。到時候愛迪達公司會出庭,他有開這 個鑑定報告。」、「販賣就是你賣出去的啊,人家愛迪達公 司就是出具鑑定報告這不是愛迪達公司原廠所生產,這樣了 解嗎?」,業經本院勘驗搜索當日之光碟甚明(本院卷二第 388-389頁),堪認上訴人於該日已知悉系爭長褲經鑑定為 仿冒。衡諸常情,倘系爭長褲均係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應 不會再向被上訴人訂購,然其於108年8月15日遭搜索次日卻 向林韋志告以「哥7414我要重新叫貨」(本院卷二第185頁 ),並持續進貨,顯見其知悉被上訴人交付之BK7414長褲均 為真品,為如期出貨予消費者,始緊急再向被上訴人訂購至 灼。  ⒉又被上訴人於知悉上訴人遭搜索後,固有邀其胞弟李健銓加 入聊天室(李健銓之暱稱為「家人-姐姐」,見本院卷二第1 56頁筆錄),協助上訴人使用鑑別APP「毒」就上訴人持有 之BK7414長褲鑑定真偽,將鑑定結果截圖傳予上訴人,並提 供商標註冊證、註冊商標變更證明照片(依序見本院卷二第 181-193頁,原審卷第557-577頁之對話紀錄)。然被上訴人 於108年8月15日上訴人求助時即已強調:「⒈賣假的早認了 。⒉評價很多假的早就掛了。⒊我各國家的貨都有代購,看那 裡便宜哪裡買。⒋代工廠很多每年每季都常換,製造地經常 換,我怎麼知道台灣代理拿到那批,台灣量又這麼少,根本 都不能跟國外比較,國外拿到經常同一款東西,還有不同工 廠製造的。⒌我們也都有購買證明,在國內都是有法律依據 效力的,還有授權書,假的也不敢拿上庭給您檢察官看」等 語(原審卷第67頁),可見其確信自己出售之BK7414長褲均 屬正品,基於先前與上訴人之合作關係而提供協助,況其對 上訴人之進貨來源無從了解,自難據此認定其承認遭扣押之 系爭長褲係其所出售,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信。 五、綜上而論,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長褲係向被上訴人購買,其 主張系爭長褲非阿迪達斯公司授權之真品,具有減少價值之 瑕疵,並構成不完全給付,致伊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 害,依民法第359條前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擇一依同法 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或同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 1項規定,及依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10萬564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諭知,所持理由雖與 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附表】 到貨月份 到貨數量總件數 累計到貨件數 107年6月 0 0 107年7月 108 108 107年8月 690 798 107年9月 1,114 1912 107年10月 323 2235 107年11月 597 2832 107年12月 350 3182 108年1月 649 3831 108年2月 0 3831 108年3月 20日之前到貨 0 3831 20日之後到貨640 4471 108年4月 0 4471 108年5月 510 4981 108年6月 0 4981 108年7月 0 4981 108年8月 15日之前到貨 0 4981 15日之後到貨140 5121 108年9月 0 5121 108年10月 105 5226 108年11月 80 5306

2024-11-06

TPHV-111-上-1545-20241106-2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05號 再 抗告人 上一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梅櫻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東成德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迴避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105號裁定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但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 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 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再抗告之代理人,並 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再抗告人未依規定委任代 理人,或法院認其委任為不適當者,再抗告法院應定期先命 補正,再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者,再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 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 之1規定自明。又提起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再抗告人對於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10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 ,未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 狀,亦未繳納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限再抗告人於 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2024-11-06

TPHV-113-抗-1105-20241106-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孫千瓴(原名:孫湘珍) 上列聲請人因與郭和生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113 年度簡上字第172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 七二號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四 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予聲請人。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錄音光碟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明瞭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72號請求確認 通行權等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4 日準備程序期日之筆錄是否與兩造陳述相符,而有聲請錄音 核對之必要,爰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 定,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 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 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 規定外,應予許可。第一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 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五十元,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 法第8條第1項至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聲請人為系爭民事 事件之上訴人,其既已具狀敘明前揭理由,聲請自費交付前 揭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末按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 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持有 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 ,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院組織法 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 項復分有明定。從而,聲請人取得法庭錄音光碟後,自應遵 守前揭規定,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2024-11-05

CTDV-113-聲-114-2024110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2號 抗 告 人 郭景鴻 相 對 人 林菁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6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113年度司票字第12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 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 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 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 台抗字第714號裁判意旨參照)。因此,法院於本票裁定之 非訟事件程序,僅得就本票記載之文義為審查,如本票票載 文義符合形式要件,即可認定發票人應按照票載文義負給付 票款,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法院無從就當事人間實質 法律關係如何為審酌與認定。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附表所 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 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如附 表所示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 以:原裁定附表編號006、007所示二紙本票,已經清償完畢 等語,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 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 許可強制行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2024-11-05

CHDV-113-抗-72-20241105-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家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家洋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家洋(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該等刑事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又上揭各罪雖有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但本件受刑人已依同法條第2項 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9頁),本案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 定之適用。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 許。 四、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 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屬恤 刑制度之設計。定其刑期時,應再次對被告責任為之檢視, 並特別考量其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與刑罰目的相關 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經依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29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通知受刑 人就檢察官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受刑人表示 無意見在案,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1 頁),在程序上已保障受刑人之權益。 五、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罪數為2罪,犯罪次數 不多,均係犯詐欺取財罪,犯罪類型相同,均非屬偶發性犯 罪,均侵害個人財產法益,惟被害人不同,對法益侵害具有 一定的加重效應,犯罪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17萬300 0元、33萬1000元(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受刑人業經與被 害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在案),所獲不法犯罪所得甚多 。參諸上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應於 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2年11月以下酌定之。 六、綜上,認為受刑人所犯罪數不多,依其犯罪類型、情節、態 樣、所侵害法益及罪質具有同質性,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 高,刑罰效果應予遞減,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尚非屬惡性十分 重大之人,惟被害人不同,且犯罪所得甚多,犯罪時間有相 當差距。是綜合上開各情判斷,衡量其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法定本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NHM-113-聲-969-20241105-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方樹夏(原名方素青) 代 理 人 蔡駿民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張峰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David Allen Grimme)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黃心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方樹夏(原名方素青)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 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 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方樹夏(原名方素青)前向各金融機構 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 下同)5,638,314元(見本院民國112年4月14日橋院雲112年 度司執消債清司顯字第20號債權表),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 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 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8月起分120期,每月繳款17,924元 ,聲請人僅繳納7期即於96年4月毀諾;嗣向本院聲請消費者 債務清理調解,惟因債權人未提出還款方案而於111年3月10 日調解不成立。其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 1年度消債清字第64號裁定聲請人自112年3月1日下午4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 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40,000元,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113年3月25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號裁定清算程 序終結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 訛,足堪認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因配偶母親需要照顧, 未有工作收入,由家人支應必要生活費用,並曾於112年3月 22日至同年4月14日間至同佑行銷有限公司擔任臨時工,領 有薪資所得21,978元(平均每月所得為1,832元);另自112 年3月至同年7月間按月領有租金補貼,每期補貼金額為8,00 0元;嗣聲請人自112年7月9日起中風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自同年9月起領有身心障礙補助,每月8,836元(113年起為 每月9,485元),不足必要生活費用部分仍由家人支應;而 其名下有一筆坐落澎湖縣馬公市文寮段、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之公同共有土地(已經判決變價分割),另有中國人壽保險 解約金4元,112年度申報所得為21,978元,現未投保勞工保 險等情,有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日中壽保 規字第1112002801號函及所附保單資料、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9年度訴字第59號民事判決、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10月 4日國署住字第1130101504號函、113年10月30日陳報狀及所 附切結書、診斷證明書、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 、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高雄市政府 社會局平臺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憑,本院 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且考量聲請人於112年度所 得甚低,現未投保勞工保險,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 非虛罔,是以其領取之租金補助8,000元加計身心障礙補助 金額8,836元、臨時工收入1,832元,共18,668元,作為核算 其開始清算至清算終止時(即112年3月至113年3月)之固定 收入,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甚明。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 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 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 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 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 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 係必要支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主張每月 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6,009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7,303元,應 屬可採。則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每月固定收入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2,659元(計算式:1 8,668-16,009=2,659),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     ㈢關於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09年1月至110年12月)收支部分,聲請人主張原為洗碗、發傳單之零工,每月收入約17,000元,109、110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0元、1,712元,斯時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收入切結書附卷可參,此期間所得共計408,000元(計算式:17,000×24月=408,000)。而支出部分,109至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依序為13,099元、13,341元,1.2倍則為15,719元、16,009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6,009元,就109年度支出部分已高於上開標準,且未釋明有較高支出之必要性,故本院認應以上開109、110年度標準各15,719元、16,009元列計為聲請人當年度必要生活費,較為可採,故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約為380,736元【計算式:(15,719×12月)+(16,009×12月)=380,736】。基此,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個人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27,264元(計算式:408,000-380,736=27,264)。而本件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40,000元,已高於上開餘額,故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存在,應堪認定。  ㈣聲請人自109年1月起迄今並無入出境紀錄,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應不免責事由。此外,債權人亦未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供本院參酌,故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聲請清算程序前2年,其每月收入扣除 生活必要支出,雖有餘額,然本件普通債權人獲分配金額已 高於上開餘額,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情事,復 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存在,揆 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為聲請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 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1-05

CTDV-113-消債職聲免-68-2024110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 N-113036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N-000000B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N-113036自民國113年11月3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受理未滿6歲之兒少,因受不適當 之人照顧,致其未受適當養育照顧一案,前聲請人依據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於113年8月3日,將 案主N-113036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並獲鈞院113年度護字 第223號裁定繼續安置三個月在案。 ㈡、安置期間社工關心並追蹤案主生活及發展情形,並依其發展 需求接送案主進行接種疫苗及兒童發展評估等,同時進行家 庭重整之服務,提供親子會面、親職教育等協助。考量案主 尚幼,需受適當養育照顧,因案父N-000000A、案母N-00000 0B表達有意將案主進行出養,且無意繼續照顧之想法。盤點 無有效親屬資源可提供適當照顧及保護,為維護案主最佳利 益,爰依同法第57條規定,聲請延長安置三個月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兒童及少   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   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   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   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第57條第2項規定「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   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   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   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處社工員於113年10 月04日填載之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 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本院113年度護 字第223號裁定影本等為據,該報告書略謂:「二、家庭成 員概況:㈠案主:10個月,案父母監護。因未受到適當養育 照顧,影響人身安全,本府於113年7月31日進行保護安置於 機構。㈡案外曾祖母:70歲,反應缓慢、行動不便。㈢案母: 21歲,配合度相較案父佳,較缺乏決策力,均賴案父決定。 案母有二段婚姻,第一段婚姻育有案兄、案姊,後因家暴離 婚,案姊監護權由案母單獨行使,案兄則進行出養。㈣案父 ,24歲,有吸毒、詐欺前科,為案母第二段婚姻之丈夫,目 前為人力仲介之派遣工,個性衝動、情緒控制能力差。㈤案 姊:2歲,目前就讀田中國小附設幼兒園幼幼班,認知學習 無明顯異常。㈥案兄:111年生,由案母自行連結兒童褔利聯 盟媒合出養,現試養中。參、延長安置期間之評估:一、保 護安置評估:㈠安置期間,由機構護理師持續關心案主身心 狀況,以瞭解案主生活適應及身心發展情形。㈡案主因受照 顧品質提升,環境刺激增加、機構人員不定時與之互動,有 助於案主語言、社會情緒功能發展,現案主已會翻身、在他 人攙扶下大腿可出力,並可坐學步車行走,評估隨著案主受 照顧之品質提升,有助於案主生心理發展。二、案主醫療現 況:㈠案主經彰化基督教醫院進行兒童發展評估,確認其語 言及肢體發展遲缓,後續將協助案主進行療育訓練。㈡案主 預防接種尚未補打完成,憂心影響案主抵抗、防護力,因針 劑施打有間隔之必要性,無法密集性陪同其補打。後將持續 陪同案主完成補打預防接種(預計113年10月08日補打滿6個 月,B型肝炎疫苗、五合一疫苗)。三、案父母親職功能評 估:案母過往雖能提供案主基本生活照顧,然未能依案主發 展需求給予相對應的互動及照顧,另案父母易因雙方情感關 係、經濟等其他因素,影響照顧案主意願,更兩度因個人需 求,未以兒少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將案主托於非屬妥適照 顧之案外曾祖母照顧,以致案主未受到妥適養育及照顧,甚 有人身安全之疑慮,評估案父母整體親職功能有待提升,故 行政裁處案父母親教育各6小時。四、親屬資源評估:盤點 案家無妥適親屬替代照顧資源。五、評估案主未來返家的可 能性:案父母與案主親子關係薄弱,案父母表達出養案主且 無意願繼續照顧案主之想法,為維護案主人身安全及權益, 評估案主仍有持續接受安置協助之需求。肆、建議:案主目 前於安置機構適應良好,並依案主身心發展提供妥適照顧, 後續將協助案主進行早期療育訓練、並完成延宕未施打之疫 苗。因本案案父母均無養育且有出養案主之想法,案主年幼 不具自我保護能力,又無親屬替代照顧資源,綜上考量,為 維護案主人身安全及維護最佳利益,故擬向鈞院聲請延長安 置三個月。」等語,而受安置人之母N-000000B亦表示:對 本件延長安置無意見等語,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本院 審核上情並考量案母未能依案主發展需求給予相對應的互動 及照顧,又案父母易因雙方情感關係、經濟等其他因素,影 響照顧案主意願,更兩度因個人需求,未以兒少最佳利益為 優先考量,將案主托於非屬妥適照顧之案外曾祖母照顧,以 致案主未受到妥適養育及照顧,甚有人身安全之疑,另案父 母亦表達無意照顧扶養案主,且案家無其他合適親屬可協助 照顧案主,評估案家整體親職功能尚須提升,併衡以受安置 人為未滿1歲之幼童,自我保護能力不足,是受安置人目前 仍暫不適合返家。本院審核上情,認前案裁定准受安置人自 113年8月3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期滿後,仍有再延長安置之必 要,聲請人之聲請合於前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2024-11-05

CHDV-113-護-308-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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