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0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喆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6
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喆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喆衍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
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億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獲取
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亦未有其他加重詐欺
手段,且其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
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相關減免刑罰規定之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部分條
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
刑上限規定。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
告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溫玉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假冒幣商身分向
告訴人甲○○收取詐欺款項,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
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
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
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所獲報酬比例,暨其智識程
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2,000元之報酬,業據其供述在卷(見
偵卷第72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
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
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
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
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
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並非居於主
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所經手本案洗錢之財物,業已
依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而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復無證據
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
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
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張育瑄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618號
被 告 周喆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喆衍自民國113年4月25日前某時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溫玉德」、通訊軟體LINE暱
稱「陳思敏」、「Pipspool林佑謙」、「幣來速」等三人以
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
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假冒幣商身分,
與他人交易虛擬貨幣及面交取款之工作(周喆衍涉嫌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少連偵字第256號提起公訴)。周喆衍與本案詐欺集團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4月
12日起,接續利用LINE暱稱「陳思敏」、「Pipspool林佑謙
」、「幣來速」與甲○○聯繫,佯稱:可在「Tiger Futures
」網站及「MetaTrader5」交易平台上投資獲利,並可向幣
商「幣來速」購買虛擬貨幣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與「
幣來速」聯繫購買虛擬貨幣,並相約於113年4月25日21時15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出口,與幣商面交新
臺幣(下同)30萬元,以購買9,157顆泰達幣(USDT),嗣
周喆衍即依「溫玉德」之指示,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租賃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假冒幣商身分向甲○○
收取30萬元,復通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9,157顆泰達幣轉
入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予甲○○之錢包地址內(實由本案詐欺集
團所控管),營造交易成功之假象,周喆衍再依「溫玉德」
之指示,前往新北市五股區不詳山區,將上開30萬元轉交本
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同時自上開詐欺款項中抽取2,000
元作為自身報酬,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揭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嗣因甲○○無法自「Tiger Futures」網站提領獲利,方
覺有異而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喆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依照「溫玉德」之指示,於113年4月25日2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用小客車至頂埔捷運站2號出口,以幣商身分向告訴人甲○○收取30萬元,並前往新北市五股區不詳山區,將上開30萬元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同時自上開詐欺款項中抽取2,000元作為自身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於113年4月25日21時15分許,在頂埔捷運站2號出口交付30萬元予被告,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知告訴人已轉入9,157顆泰達幣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告訴人之錢包地址內,然告訴人申請提領獲利,卻屢遭拒絕之事實。 3 證人仝祐嘉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向證人仝祐嘉借用其所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4 汽車租賃契約書1份。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用小客車係由證人仝祐嘉自113年4月23日23時起租用之事實。 5 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11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用小客車向告訴人收取30萬元之事實。 6 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於113年4月25日21時15分許,在頂埔捷運站2號出口交付30萬元予被告,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知告訴人已轉入9,157顆泰達幣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告訴人之錢包地址內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新法就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降低法定刑上限,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嫌論處。另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張育瑄
PCDM-113-審金訴-4025-202503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