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昱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
執聲字第19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昱彤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6月18日以113年度簡字第1570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刑
新臺幣(下同)2,000元,緩刑2年,於113年7月17日確定,
緩刑期間至115年7月16日。又其於緩刑期前即113年4月22日
故意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192號判決判處罰
金6,000元,並於前案緩刑期間內之113年11月14日確定,迄
今未逾6月。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
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查受刑人戶籍地係在臺南市北區,現住於本市南區
,均在本院管轄地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
可按,是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合乎法定
程序,先予敘明。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嗣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而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之緩刑,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得否
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
外,另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由法院審核是否
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故法官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
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
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
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
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
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113年6月18日以113年度簡字第
1570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刑新臺幣(下同)2,000元,緩刑2
年,於113年7月17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15年7月16日(下稱
前案)。又其於緩刑期前即113年4月22日故意犯竊盜罪,經
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192號判決判處罰金6,000元,並於前
案緩刑期間內之113年11月14日確定(下稱後案),迄今未
逾6月等節,有上揭各案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足認受刑人確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
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罰金之宣告確定,已堪認定。
㈡受刑人固係於前案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間內
受判決之宣告確定,惟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案標的不
同(前案竊取價值約105元綜合包;後案竊得價值約2680之手
鐲),且前、後案均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前案賠償200元;
後案賠償5000元),足認受刑人已知悔悟,尚難因此遽認受
刑人係因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犯案,可否遽認前案
之緩刑宣告難收促使受刑人改過自新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亦非無疑。
㈢另被告所犯後案之時間,係在前案經法院諭知緩刑宣告確定
之日前,則受刑人於犯後案時,顯難預知其前案嗣將獲緩刑
宣告,自無從認受刑人於犯後案時有故違前案緩刑寬典之意
,或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重大,足使前案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者,
後案經審酌全案情節,宣告判處罰金6000元之刑度,足見受
刑人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自不能因此遽認其前案緩刑
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亦
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認前案所為緩刑之決定對受刑人之
矯正仍屬適宜。從而,檢察官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TNDM-113-撤緩-320-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