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洪士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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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76號 附民原告 楊正忠 附民被告 葉青玫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72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4-12-31

TNDM-113-附民-476-20241231-1

撤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昱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 執聲字第19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昱彤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6月18日以113年度簡字第1570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刑 新臺幣(下同)2,000元,緩刑2年,於113年7月17日確定, 緩刑期間至115年7月16日。又其於緩刑期前即113年4月22日 故意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192號判決判處罰 金6,000元,並於前案緩刑期間內之113年11月14日確定,迄 今未逾6月。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 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查受刑人戶籍地係在臺南市北區,現住於本市南區 ,均在本院管轄地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 可按,是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合乎法定 程序,先予敘明。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嗣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而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之緩刑,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得否 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 外,另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由法院審核是否 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故法官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 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 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 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 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 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113年6月18日以113年度簡字第 1570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刑新臺幣(下同)2,000元,緩刑2 年,於113年7月17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15年7月16日(下稱 前案)。又其於緩刑期前即113年4月22日故意犯竊盜罪,經 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192號判決判處罰金6,000元,並於前 案緩刑期間內之113年11月14日確定(下稱後案),迄今未 逾6月等節,有上揭各案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足認受刑人確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 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罰金之宣告確定,已堪認定。  ㈡受刑人固係於前案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間內 受判決之宣告確定,惟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案標的不 同(前案竊取價值約105元綜合包;後案竊得價值約2680之手 鐲),且前、後案均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前案賠償200元; 後案賠償5000元),足認受刑人已知悔悟,尚難因此遽認受 刑人係因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犯案,可否遽認前案 之緩刑宣告難收促使受刑人改過自新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亦非無疑。  ㈢另被告所犯後案之時間,係在前案經法院諭知緩刑宣告確定 之日前,則受刑人於犯後案時,顯難預知其前案嗣將獲緩刑 宣告,自無從認受刑人於犯後案時有故違前案緩刑寬典之意 ,或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重大,足使前案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者, 後案經審酌全案情節,宣告判處罰金6000元之刑度,足見受 刑人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自不能因此遽認其前案緩刑 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亦 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認前案所為緩刑之決定對受刑人之 矯正仍屬適宜。從而,檢察官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NDM-113-撤緩-320-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清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清江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門高粱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店家內金門高粱酒1瓶( 價值新臺幣144元),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應予相當之譴責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考量被告犯罪手段、 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物品價值、贓物尚未返 還告訴人、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金門高粱酒1瓶為其犯罪所得,且迄未返還告訴 人,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 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040號   被   告 徐清江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             000號7樓             居臺南市○區○○街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清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1日15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全聯福 利中心,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金門高粱酒1瓶,得手後騎乘腳 踏車離去。嗣經店長陳郁仁清點時發現,報警處理,並經警 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郁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清江於警詢時自白在卷,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郁仁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光碟1 片暨翻拍畫面8張、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金門高粱酒1瓶,係被告犯罪所得,且已食用殆盡,尚未返 還給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

2024-12-31

TNDM-113-簡-3516-2024123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0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明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營偵字第3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明輝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爰參諸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   生活外,並審酌下列事項以為量刑之依據: ㈠、本件係被告第二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 ⒈、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5仟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佐。 ⒉、本件係被告第二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 ㈡、被告酒醉之程度:   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46毫克。 ㈢、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如肇事致生危險之程度:   查本件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㈣、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致生危險之程度:   查本件被告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臺南市鹽水區朝琴路)   。 ㈤、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   查本件被告駕車未肇事。 ㈥、被告犯後態度:   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695號   被   告 沈明輝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號             居臺南市○○區○○里○○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沈明輝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17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里 ○○00號之1居所內飲用500毫升之啤酒2瓶後,於同日18時50 分許,基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7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0 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滿身酒氣,遂於同日 19時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前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明輝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驗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駕籍詳細 資料報表各1份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田 景 元

2024-12-31

TNDM-113-交簡-3096-20241231-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860號 附民原告 朱鎰鴻 附民被告 葉青玫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72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4-12-31

TNDM-113-附民-860-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意庭 選任辯護人 郭俐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1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意庭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又共同販賣 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陸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顏意庭、蔡宇昇(業已判決,尚未確定)均明知甲基安非他 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為下列所示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6月7日18時7分許,由蔡宇昇駕駛自小客車搭載   顏意庭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以新臺   幣(下同)1,900元之金額,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蕭少   棠牟利。          ㈡於112年9月3日19時17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   號肯辛頓旅館,林永強先聯絡顏意庭其欲購買6,000元之甲 基安非他命,將現金交付予顏意庭後,再由蔡宇昇於112年9   月4日1時許,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林永強牟利。 二、顏意庭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 年9月1日19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前, 以6,000元之金額,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林永強牟利。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 125頁、第315頁),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 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 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顏意庭對上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證人蕭少棠、 林永強及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1次與證人林永強之犯行均坦 承不諱(見警二卷第3-9頁〈同他二卷第27-30頁〉、他二卷第 54-56頁,本院卷第123-127頁、第143-149頁)。核與證人 蕭少棠(見警一卷第3-6頁〈同警二卷第95-98頁〉,他一卷第 12-14頁)、證人林永強(見警一卷第17-23頁〈同警二卷第1 15-121頁〉,他一卷第22-25頁)之證述相符合。亦與共同被 告蔡宇昇之供述(見警二卷第53-57頁〈同他一卷第27-29頁 、他二卷第6-8頁〉、他一卷第39-41頁、警二卷第77-80頁〈 同他一卷第44-45頁〉、他一卷第48-49頁,本院卷第第115-1 19頁、第151-154頁)相吻合,足證被告之自白屬實,堪予 採信。此外,復有被告顏意庭與證人蕭少棠之Messenger對 話紀錄13張(見警一卷第13-16頁〈同警二卷第17-20頁、第6 5-68頁、第105-108頁,他一卷第10-11頁、第34-35頁;他 二卷第34-35頁〉)、被告顏意庭與證人林永強之通訊軟體lin e對話紀錄14張(見警一卷第29-34頁〈同警二卷第21-26頁、 第69-74頁、第129-134頁,他一卷第18-21頁、第36-38頁; 他二卷第36-38頁〉)、(MEL-3292)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見警二卷第137頁)、(MEL-3292) 車牌辨識紀錄1份(見警 二卷第139-14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偵查報告1份(見他一卷第2-4頁〈同他二卷 第2-5頁〉)及被告顏意庭與警員之iMessage對話訊息截圖暨 上游楊子儀之身分證正反面1份(見本院卷第159-165頁)可 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另販賣安非他命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政府為杜 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 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 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轉售他人而甘冒 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且 不論是瓶裝或袋裝之甲基安非他命,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 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 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 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 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 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 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而被告業已供承「 我留自己要吃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足見被 告當有牟利之意圖,足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 品,禁止非法持有、販賣。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前持有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一之㈠、㈡及犯罪事實二所示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行為,時間不同,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 所為上開如犯罪事實一之㈠、㈡所示犯行,與共同被告蔡宇昇 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見他二卷第55-56頁)及 審判中(見本院卷第124頁、第315頁)均已自白該等犯行, 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要件,應依 該條項之規定,就被告上開販賣毒品之犯行減輕其刑。  ⒉至於被告有無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上游乙節,被告固主張已 供出上游為蔡宇昇、楊子儀云云,惟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函查結果,被告並未供出上游毒販,所稱販賣 之毒品多由共犯蔡宇昇購入,此復有該局113年8月5日南市 警一偵字第1130497188號函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141頁)。 然同案被告蔡宇昇則供稱毒品來自被告顏意庭,顯見二人互 相推諉,因此,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有查獲本件毒品之上 游,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併予說明。   ㈣爰審酌被告本身亦有施用毒品行為,應深知甲基安非他命戕 害人體身心健康之鉅,亦明知持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為政 府嚴厲查禁之行為,被告竟不思戒慎行事,即無視法紀,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牟利,所為實有害他人身體健康,危 害社會治安和善良秩序,更顯見其漠視政府防制毒品之政策 與決心,殊屬不該,且參酌被告前已有多次販毒前科,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件犯行中係居於主導地位,又被 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被告販賣毒品之量非屬大量,所得尚 屬輕微,較之販賣毒品之「大盤」或「中盤」者,所造成之 危害應仍較屬有限;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家裡有 爸爸、妹妹,入監前係家管,沒有其他工作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 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在於消除行為人或第三人的不法獲利 ,具有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且任何人均不得坐享 犯罪所得,犯罪行為人投入犯罪之成本不值得保護,故而販 賣毒品所得無論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 另按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無須拘泥 於原物沒收。本件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共計13,900元, 依證人蕭少棠、林永強所證購買毒品的錢係交付與被告顏意 庭,故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NDM-113-訴-384-20241231-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佾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佾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佾龍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如附表即受刑人李佾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確定 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偵查案號應更正為112年度偵字第1463 1號),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裁判,應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茍經檢察官聲請時 ,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 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即謂與刑法第50條規 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要件不符(最高法 院105年度臺抗字第4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刑(分別為有期徒刑7月、3月、6月),並分 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雖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業經執行完畢,有前 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惟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係在先確定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判決確定日前違犯,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併合處罰乙情 ,亦有前揭判決可資查考。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各案卷無誤,自應據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  ㈡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之犯罪類型、罪 質有別,犯罪手段、情節各異,有各該判決附卷可查,兼衡 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與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原則,並參酌受刑人對定刑 表示無意見等情形,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 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然因本案合 併定應執行刑之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則上 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無由再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4-12-31

TNDM-113-聲-2428-2024123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9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昆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昆助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蔡昆助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 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 ,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件事故而造成告訴 人受有右膝、左下肢、左上肢、右手、左手多處挫擦傷及左 胸挫傷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係本件事故發生之肇事主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告訴人所 受傷勢、被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其損害;兼衡被 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警卷第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353號   被   告 蔡昆助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昆助於民國113年1月15日12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中華北路1段機慢車車 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412之1號對面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致追 撞在前方沿同向同車道、由吳進財(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吳進財因而受有右膝、左下肢、左上肢、右手、左手 多處挫擦傷及左胸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進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昆助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吳進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翻 拍照片、李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2024-12-31

TNDM-113-交簡-2979-20241231-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25號 附民原告 韓佳秦 附民被告 葉青玫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72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4-12-31

TNDM-113-附民-425-20241231-1

交簡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64號 附民原告 黃沛緹 王一智 送達代收人 侯秀珍 附民被告 鄭名宏 上列被告鄭名宏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237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4-12-31

TNDM-113-交簡附民-264-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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