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001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王琡斐
被 告 莊愛加即愛在愛加早餐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6,066元,及其中新臺幣215,370元
自民國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38%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0,889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
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均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起訴時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40,889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2日起至113年4月9日止,
按年息3.25%計算;自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
.38%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本
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4至5頁),嗣於113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見
本院卷第2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
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
本院卷第23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0年4月22日向伊借款500,000元,約
定借款期間自同年月23日起至115年4月23日止;復於110年7
月21日向伊再借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年月22日起
至115年7月22日止,並約定前開2筆借款分別自111年1月1日
起、111年7月1日起按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加1.66%浮動
計息,亦約定被告均應自上揭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
均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
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
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僅依約繳納本息至113年3月22日及
同年4月23日前,後即未再依約清償債務,迄今尚欠本金共
計456,259元及該等利息暨違約金未還,為此,爰依民法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至2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借據2份、客戶往來明細查
詢、指標利率變動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9、14至
16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予以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
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債務
,即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TYEV-113-桃簡-2001-20250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