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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簡
馬公簡易庭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馬簡字第84號 原 告 澎湖縣農會 法定代理人 王明忠 訴訟代理人 許敏朗 被 告 陳俊杰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馬簡字第8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 13年12月2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上午10時整,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順輝 書記官 謝淑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3,325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1日起至 民國113年2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1.91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 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週年利率2.9 447%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週年利率4.095%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40萬 元,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等情,業據其提出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及特約條款、放 款戶交易明細查詢表、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異動明細表、 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之利息差額補貼基準修正規定等資料為 證,被告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書記官 謝淑敏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2025-01-06

MKEV-113-馬簡-84-20250106-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0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蘇秀娟 被 告 李淑妃律師即侯宥瑋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侯宥瑋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 柒拾萬陸仟柒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六日起至 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五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九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八計算之利息,逾期 超過九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侯宥瑋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侯宥瑋於民國112年6月30日與原告簽立 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72 萬元,其借款期間、約定利率及償付方式均依信用借款約定 書及個金授信總約定書之約定,如未依約攤還本金時,即喪 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惟侯宥瑋未依約攤還本息,嗣 於112年8月11日死亡,被告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 2年度司繼字第7292號裁定(下稱高少家法院裁定)選任為 其遺產管理人,被告自應於管理侯宥瑋之遺產範圍內清償上 開債務,爰依據消費借貸及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就借款已交付及利息已發生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 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借款約定書、個金授信總約定書、高少家法院裁定 暨確定證明、利率變動表、放款往來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 雖以前詞置辯,惟自前引證據已足以為證,被告空言否認並 不可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為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2025-01-06

KSDV-113-重訴-304-20250106-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2330號 原 告 濬漢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榮源 被 告 張嘉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 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 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起訴請求清償債務 ,而依原告提出之分期清償契約書第5條約定,日後因本契 約涉訟,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 語(見本院卷第4、5頁),且本件非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 事件,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 。從而,原告向本院起訴違反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5-01-06

TYEV-113-桃簡-2330-2025010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許立正 被 告 陳曉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萬6,87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伊銀行之信用卡客戶,於民國113年1月26 日,利用網路銀行平台向伊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 (下同)55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撥款日即113年1月30日起 至120年1月29日止,利息按伊銀行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 週年9.72%機動調整計算,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依約 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按原 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收取9期, 自第10期起回復原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詎被告於113年4 月30日最後一次還款後,即未再依約清償本息,其債務已視 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53萬6,87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伊銀行得請求被告返還本金53萬6,87 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僅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時陳稱:本件債務尚有爭議等語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往來明細查詢表、線 上契約資料表、信用借款約定書及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被 告雖就原告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僅泛稱本件債務 尚有爭議,未具體提出任何抗辯事由,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 在。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55萬元,尚積欠原告本金53 萬6,87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則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屬 有據。 五、依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附表: 本金 期間 利息 53萬6,873元 自113年5月1日起至113年5月30日止 按週年利率11.43%計算 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9個月以內部分,按週年利率13.716%,逾期超過9個月部分,按週年利率11.43%計算

2025-01-06

PTDV-113-訴-724-20250106-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3920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張育綸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林慧欣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 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 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民法第478條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 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 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故請提出消費借貸契約有約定返還期限或已定一個月以上 期限催告債務人返還借款之債權釋明文件(如:催告還款通知 之存證信函、收件回執正反面影本),或更正請求聲明如下 「債務人應於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1個月後向債權人給付新 台幣400,000元」。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1-03

PTDV-113-司促-13920-20250103-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清償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大榕齒輪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清地 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律師 被 上訴 人 廖昭宜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吳佩軒律師 徐薇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419號 ),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 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 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 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 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 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 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之判決 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負責人顏清地於民 國108年11月28日交付第一審共同被告顏均頴〔曾任訴外人樺谷 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谷公司,被上訴人為實際負責 人)總經理〕面額新臺幣(下同)490萬元、載明受款人顏均頴 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輾轉交由樺谷公司兌現,斟酌樺谷 公司轉帳傳票、應付票據明細所示、108年11月30日錄音譯文 、被證2讓售合約書等件,及證人顏均頴、謝海寬(轉交系爭 支票之人)之證述,可知系爭支票係用以清償顏均頴對樺谷公 司之借款債務。上訴人不能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交 付借款之事實。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245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非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 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3

TPSV-114-台上-111-20250103-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梁機枰 訴訟代理人 黃偉倫律師 被 上訴 人 梁 巧 法定代理人 劉妍秀 被 上訴 人 劉海英 梁雅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21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 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 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 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 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 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 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依序於民國109年7月2日、110年2 月18日匯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674萬元(下合稱系爭款 項)予被繼承人梁機源〔000年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 訴人梁巧以次3人(依序為其非婚生女、配偶與婚生女)及梁 慰寒(依法拋棄繼承)〕、被上訴人劉海英,劉海英再先後於1 10年3月22日、23日、8月4日轉帳200萬元、300萬元、250萬元 至梁機源帳戶。以其餘繼承人未受梁機源告知另有子女梁巧, 且梁機源生前與劉妍秀(梁巧生母)曾有訴訟致關係不睦,及 繼承人間另有遺產分割訴訟等節,可見劉海英與梁巧間利害衝 突,無法僅以劉海英之陳述或上開匯款,遽認上訴人與梁機源 間有借貸系爭款項之合意。綜觀梁機源生前資力頗豐、債信良 好,應無購屋前即預向上訴人舉債全額購屋款之可能,且梁機 源收取上開款項後,係以之購買結構型商品或轉入外幣帳戶, 而非充作購屋預算;其交代後事時並未提及負欠上訴人系爭款 項乙事,梁慰寒申報遺產稅時亦未列系爭款項之借款債務,及 上訴人於梁機源死後數月於梁巧請求協商分割遺產時,即提起 本件請求返還借款等各情,無從認梁機源為購買房產而向上訴 人借貸系爭款項。從而,上訴人依繼承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梁機源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系爭款項本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 者,泛言理由不備、矛盾,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該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3

TPSV-114-台上-114-20250103-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3940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盧培漢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 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 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契約之釋明文件(如:有相對人簽 章之信用貸款申請書)。 二、請提出與相對人有約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85計算利息、如 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及本息攤還方式之釋明文件。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1-03

PTDV-113-司促-13940-20250103-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931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徐國棟 被 告 黃秋萍即以諾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59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 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 本院卷第22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7月2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 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年月6日起至114年7月6 日止,並約定自110年3月28日起按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 加1.01%浮動計息,亦約定被告應自上揭借款日起,依年金 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按上開利率 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 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僅依約繳納本息至113年7 月6日前,後即未再依約清償債務,迄今尚欠本金103,590元 及利息與違約金未還,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借據、客戶往來帳戶查詢、 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7頁),核 與原告所述相符;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 同自認,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債務,即屬有據 。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5-01-03

TYEV-113-桃簡-1931-20250103-1

桃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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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001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王琡斐 被 告 莊愛加即愛在愛加早餐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6,066元,及其中新臺幣215,370元 自民國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38%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0,889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 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均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起訴時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40,889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2日起至113年4月9日止, 按年息3.25%計算;自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 .38%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本 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4至5頁),嗣於113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見 本院卷第2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 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 本院卷第23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0年4月22日向伊借款500,000元,約 定借款期間自同年月23日起至115年4月23日止;復於110年7 月21日向伊再借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年月22日起 至115年7月22日止,並約定前開2筆借款分別自111年1月1日 起、111年7月1日起按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加1.66%浮動 計息,亦約定被告均應自上揭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 均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 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 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僅依約繳納本息至113年3月22日及 同年4月23日前,後即未再依約清償債務,迄今尚欠本金共 計456,259元及該等利息暨違約金未還,為此,爰依民法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至2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借據2份、客戶往來明細查 詢、指標利率變動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9、14至 16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予以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 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債務 ,即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5-0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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