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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9號 原 告 陳秋麗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戴龍律師 唐世韜律師 吳祈緯律師 被 告 程鑫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鈺程 被 告 曾柏鈞 被 告 許任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07,800元,其中新臺幣3,800元由被告連帶 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6,000 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張玉宇、張玉光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0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程鑫不動產仲介經紀有 限公司(下稱程鑫仲介公司)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111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 年5月27日具狀追加許任倫(經紀營業員)、曾柏鈞(經紀 人)、陳照美(承辦地政士)為被告,並將聲明變更為:㈠ 被告張玉宇、張玉光應給付原告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程鑫仲介公司、許任倫、曾柏鈞應連帶給付原告240萬6,000 元,及其中40萬元自111年5月10日起,其餘自113年5月27日 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陳照美應給付原告3萬9,599元 ,及自111年5月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173-174頁)。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請 求同一,自應准許追加;嗣原告分別與被告張玉宇、張玉光 、陳照美於訴訟中達成和解,訴之聲明迭經變更,最終聲明 為:被告程鑫仲介公司、許任倫、曾柏鈞應連帶給付原告72 1萬8,000元,及其中120萬元自113年6月7日起;其餘自113 年10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30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訴之追加及聲明擴張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3月1日委託被告程鑫仲介公司居間 仲介代為處理買受張玉宇、張玉光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事宜,並由訴外人即原告 之子杜宜展代理原告與被告程鑫仲介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意 願書(下稱系爭意願書)及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被告許 任倫、曾柏鈞分別為被告程鑫仲介公司經紀營業員、經紀人 ,共同執行本件仲介業務。嗣原告於111年3月2日經被告程 鑫仲介公司居間仲介,向張玉宇、張玉光購買系爭土地,並 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買賣總價金為 2,000萬元。惟原告於113年12月間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下 稱工務局)查詢系爭土地有無申請建築執照,經工務局113 年1月3日南市工管一字第1121616240號回函始發現系爭土地 早已領有(85)南工造字第43號建造執照,並為(85)南工使 字第1312號使用執照所套繪之法定空地範圍,依建築法第11 條第3項規定不得重複使用,即系爭土地受套繪管制而無法 再作為興建農舍之建築基地使用,且無從解除套繪管制,堪 認系爭土地欠缺農業區土地本應具有之通常效用,系爭土地 具有重大瑕疵。然原告委託被告程鑫仲介公司居間仲介購買 系爭土地時已表明系爭土地不可被套繪管制,惟許任倫、曾 柏鈞於受託處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時,僅以臺南市建築執照 資料查詢系統之結果為憑,未向主管機關查明系爭土地究竟 是否已受套繪管制,未盡據實調查及告知義務,違反善良管 理人注意義務。因被告之重大過失,使原告買受遭套繪管制 之系爭土地,迄今無法正常利用,亦無法轉手他人,致原告 受有系爭土地買賣價金2,000萬元自111年5月11日迄今之利 息損失約200萬元(2,000萬×5%×2年)、仲介服務費40萬元 、履約保證金6,000元,合計240萬6,000元之損害,另應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原告得請求損害額3倍之懲罰性 違約金。為此,爰依民法第567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71 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7款、第26條第2項、第5 44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程鑫仲介公司、許任倫、曾柏鈞應連帶給付原告721萬 8,000元(240萬6,000元×3倍),及其中120萬元自113年5月 27日民事變更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7日起; 其餘自113年10月18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 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買賣契約附件-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載有「 地上建物建號0棟」等語、附件-台南市○○○○○○○○○○○○○○○○○ 區○○000地號-未登載為法定空地」、「領有台南市政府工務 局核發之建築執照:無」等語,可證被告已盡查詢注意義務 。且被告為確保交易安全且符合原告買受土地不可有套繪之 需求,於原告及張玉宇、張玉光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要求 賣方張玉宇、張玉光應保證系爭土地非屬已套繪管制之法定 空地,並於其他特約事項第4條特別加註「賣方保證本約標 的物非屬建管單位已套繪管制之法定空地,亦未曾申請建築 執照或指定建築線。申請主管機關回函證明之」等語,是被 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本件乃可歸責於原告、張玉 宇、張玉光等人,於系爭買賣契約履約過程中,未遵守系爭 買賣契約其他特約事項第4條之約定,在承辦地政士即陳照 美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回函以證明系爭土地未經套繪管制前, 即由陳照美完成所有權過戶登記,被告並無過失。又原告與 張玉宇、張玉光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張玉宇、張玉光即應 償還買賣價金2,000萬元及自受領價金時起之利息,是原告 主張受有支付價金時起之利息損失200萬元,並不可採。惟 被告願連帶返還原告仲介服務費40萬元、履約保證金6,000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309-310頁):  ㈠原告於111年3月1日委託被告程鑫仲介公司居間仲介代為處理 買受玉宇、張玉光所有系爭土地之事宜,並由原告之子杜宜 展代理原告與被告程鑫仲介公司簽訂系爭意願書及買方給付 服務費承諾書,被告許任倫、曾柏鈞分別為被告程鑫仲介公 司經紀營業員、經紀人,共同執行本件仲介業務;陳照美則 為本件承辦地政士。  ㈡嗣原告於111年3月2日經被告程鑫仲介公司居間仲介,向張玉 宇、張玉光購買系爭土地,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買賣價金 為2,000萬元。系爭買賣契約附件-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載有 「地上建物建號0棟」等語,附件-臺南市○○○○○○○○○○○○○○○○ ○區○○000地號-未登載為法定空地」、「領有台南市政府工 務局核發之建築執照:無」等語。    ㈢原告於113年12月間向工務局申請系爭土地有無申請建築執照 ,經工務局113年1月3日南市工管一字第1121616240號回函 始發現系爭土地早已領有(85)南工造字第43號建造執照, 並為(85)南工使字第1312號使用執照所套繪之法定空地範 圍,依建築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不得重複使用,即系爭土地 受套繪管制而無法再作為興建農舍之建築基地使用。  ㈣系爭意願書第9條特約條款第1項載有「此土地不可在保育區 範圍內、容積不可被套繪、移轉、前列項目成立買賣才成立 」等語;系爭買賣契約其他特約事項第4條載有「賣方保證 本約標的物非屬建管單位已套繪管制之法定空地,亦未曾申 請建築執照或指定建築線。申請主管機關回函證明之」等語 。  ㈤原告因系爭土地買賣事宜,給付張玉宇、張玉光買賣價金2,0 00萬元、給付被告程鑫仲介公司仲介服務費40萬元、給付陳 照美代書費39,599元及支付銀行履約保證金6,000元。  ㈥被告程鑫仲介公司、許任倫、曾柏鈞願連帶返還原告仲介服 務費40萬元、履約保證金6,000元。  ㈦原告於本件訴訟過程中與陳照美於113年9月5日達成和解:陳 照美願於113年9月6日前(含當日)給付原告139,599元,匯 款至原告指定帳戶。  ㈧原告於本件訴訟過程中與張玉宇、張玉光於113年11月28日達 成和解:  ⒈張玉宇、張玉光願給付原告20,750,000元,應於114年1月25 日前匯款至原告指定帳戶。  ⒉原告願於114年1月25日前將系爭土地返還張玉宇、張玉光並 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塗銷原告設定之抵押權登記, 土地移轉相關費用由張玉宇、張玉光負擔。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未盡調查、告知原告「系爭土地受有套繪管制」之義務 ,有違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26條第2項規定,連帶賠償原告40萬6,000元(仲介服務費40 萬元及履約保證金6,000元):  ⒈按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 ;以居間為營業者,關於訂約事項及當事人之履行能力或訂 立該約之能力,有調查之義務;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 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 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 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 賠償之責,民法第567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35條、第54 4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 規定,經紀業因經紀人員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之故意或過失 致交易當事人受損害者,該經紀業應與經紀人員負連帶賠償 責任。查原告委託被告程鑫仲介公司居間仲介系爭土地買賣 事宜,並有服務報酬之約定,則被告程鑫仲介公司及其所屬 之經紀人員即被告許任倫(經紀營業員)、曾柏鈞(經紀人 )於處理委任事務自應負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並應調查訂 約事項及當事人之履行能力,且將其所知之訂約事項據實告 知原告,合先敘明。  ⒉參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2規定:「經營仲介業務者 經買賣或租賃雙方當事人之書面同意,得同時接受雙方之委 託,並依下列規定辦理:㈠公平提供雙方當事人類似不動產 之交易價格。㈡公平提供雙方當事人有關契約內容規範之說 明。㈢提供買受人或承租人關於不動產必要之資訊。㈣告知買 受人或承租人依仲介專業應查知之不動產之瑕疵。㈤協助買 受人或承租人對不動產進行必要之檢查。㈥其他經中央主管 機關為保護買賣或租賃當事人所為之規定。」可知不動產經 紀業者之調查及據實報告事項,除契約另有規定外,原則上 應係包含買賣標的物產權、品質、鄰近交易行情等有關買賣 標的物條件或買賣雙方條件而影響交易之重要相關資訊。查 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物為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是否受有套 繪管制」乙節,攸關買賣標的物之品質及效用,亦會影響買 方之買賣意願及出價高低,實屬影響交易之重要相關資訊, 被告就此等資訊自應善盡調查、告知義務。而被告未善盡調 查義務,使原告買受受有「套繪管制」之系爭土地(兩造不 爭執之事項㈢),自有違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認有過失 。  ⒊被告雖辯稱,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前已查閱系爭土地第一類 謄本、臺南市建築執照資料查詢等資料,均未見系爭土地有 「套繪管制」之記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已盡調查之 能事;且為確保系爭土地未受「套繪管制」,被告還要求賣 方張玉宇、張玉光應保證系爭土地非屬已「套繪管制」之法 定空地,並要求賣方應申請主管機關回函證明之,被告並無 違反其注意義務等語。惟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可知,原告 已明確告知被告,系爭土地不得有「被套繪」之情事,可見 被告明知原告不欲買受「被套繪」之標的物,則被告就系爭 土地是否確實無「被套繪」之情形自應予以較高之調查與注 意,並非一概轉由賣方保證即可取代其調查義務;且從被告 要求賣方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回函確認有無「套繪管制」乙節 ,亦足徵被告明知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臺南市建築執照資 料查詢結果均僅供參考,系爭土地究竟有無「套繪管制」, 應以主管機關回函為準,雖被告無從自行向主管機關查詢, 然若其有提醒、促使賣方向主管機關查詢,即可避免原告買 受「被套繪」之系爭土地,然被告疏未注意,自屬可歸責, 況被告亦有收取賣方服務費,更應提醒、協助賣方向主管機 關查詢,以確認系爭土地是否有受「套繪管制」。  ⒋從而,被告對系爭土地已遭「套繪管制」成為法定空地之重 要現況內容,未善盡調查義務,已屬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且可歸責於被告,而致原告平白浪費仲介服務費40萬 元及履約保證金6,000元,卻未能達成伊原先想買受未受「 套繪管制」之土地的目的,伊支出之40萬6,000元自屬損害 ,則原告依據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40萬6,000元(仲介服務費40萬元及履約保 證金6,000元),應屬有據。且被告亦表明願連帶返還原告 仲介服務費40萬元、履約保證金6,000元(兩造不爭執之事 項㈥),附此敘明。  ㈡原告主張受有利息損失200萬元部分,並無理由:   原告另主張因被告違反調查、告知義務,致原告受有不能使 用系爭土地買賣價金2,000萬元之損失即自111年5月11日迄 今之利息損失約200萬元(2,000萬×5%×2年)等語。惟原告 支付買賣價金2,000萬元,係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義務,於 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前,原告不能使用買賣價金2,000萬元自 屬當然,且原告於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前,亦受有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之利益;況原告起訴時主張要與賣方張玉宇、張玉光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張玉宇、張玉光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 定負有回復原狀義務,即應給付原告買賣價金2,000萬元及 自受領價金時即111年5月11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是原告並未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200萬元之利息損失。 且原告與賣方張玉宇、張玉光亦已和解在案(兩造不爭執之 事項㈧)。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  ㈢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倍之懲罰性 違約金,應屬無據:  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巿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 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 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 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消費者保護法 第7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企業經營者,係指以設計 、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此觀 之同法第2條第2款規定即明。至於何謂「服務」,消費者保 護法並未設明確之定義性規定,惟參照同法第7條係將從事 設計、生產及製造商品與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並列,且該 條第1項亦明定服務提供人應確保其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 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可得推知該法所謂「服務」 ,應係指直接從事於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者以外,且本 身蘊含安全或衛生上潛在危險之服務行為而言,可堪認定。 即消費者因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而致生固有利益之損害,且 此損害係因商品或服務之缺陷所致者,方適用消費者保護法 ,若單純係商品或服務本身有瑕疵者,而商品或服務並無安 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應回歸適用民法規定,否則消保法豈非 可取代一切與交易有關之民事損害賠償法律規定,此顯非立 法之目的。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被「套繪管制」,屬系爭土 地本身欠缺伊所期待品質、價值或效用,要與被告程鑫仲介 公司所提供之仲介服務無涉,而被告程鑫仲介公司提供之服 務雖有未盡查證、告知義務之瑕疵,然此瑕疵尚難謂有何安 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從而,原告依據消保法第51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⒉又按過失為注意之欠缺,民法上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 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的過失、具體的過失,及重大過失 三種。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 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欠缺者,為抽象 的過失,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為具體的 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為重大過失。故過失之有 無,抽象的過失,則以是否欠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定之 ,具體的過失,則以是否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 意定之,重大過失,則以是否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定之, 苟非欠缺普通人之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重大過失(最高法院 42年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在調查 系爭土地有無「被套繪」時,已有查閱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 、臺南市建築執照資料查詢等資料,並特別要求賣方擔保及 申請主管機關回函證明,僅係疏未注意提醒、督促賣方申請 主管機關回函證明而未能正確查知系爭土地是否有受有「套 繪管制」,則被告未查知系爭土地「被套繪」乙節,雖有違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然並非重大到欠缺普通人之注意,是 原告主張被告具有重大過失等語,亦不足採,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萬6,000元,及自113年5月27日民事 變更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7日(本院卷第191 -1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 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 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07,8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情形,爰依比例命被 告連帶負擔3,800元,並應加給利息,餘由原告負擔,並判 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陳 薇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5-02-12

TNDV-113-重訴-79-20250212-3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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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567號 上 訴 人 仁強欣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仁 訴訟代理人 李沃實律師 陳成志律師 被 上訴人 加泓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昌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複 代理人 許慈恬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冠廷律師 邱維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 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部分,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玖拾陸萬 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捌萬參 仟陸佰參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08年7月間至109年9月間,持續 向伊購買H型鋼等各類鋼材(下稱系爭鋼材),伊已交付系爭鋼 材至上訴人指定地點,且系爭鋼材經檢驗合格而無瑕疵。縱認 系爭鋼材有瑕疵存在,上訴人於108年10月29日已知瑕疵存在 ,卻遲至109年12月20日始通知,依民法第356條第2項、第3項 規定,視為上訴人已承認所受領之物,上訴人不得再主張系爭 鋼材有瑕疵。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約定,求判命上訴人給付 新臺幣(下同)288萬3,632元,及自110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 訴人就原審駁回逾上開請求部分,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 範圍,不贅)。另聲明:就原判決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上訴人則以:伊自109年3月26日至110年4月6日止共給付被上訴 人412萬3,803元,已依民法第321條規定指定抵充109年1月26 日至110年9月25日止貨款318萬8,574元,故伊並未積欠被上訴 人貨款。縱認伊未指定抵充,依民法第322條第1款、第2款規 定,儘先抵充伊109年1月26日至110年9月25日貨款債務,抵充 後伊未積欠被上訴人貨款。至伊所積欠108年10月19日前貨款 部分,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2年時效,被上訴人不得再 請求。倘認伊尚積欠貨款,伊因系爭鋼材有瑕疵遭訴外人昊海 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昊海公司)罰款240萬元,已於109年12月20 日通知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為系爭鋼材之生產者東和鋼鐵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和鋼鐵公司)之經銷商,依消費者保 護法第8條,應與東和鋼鐵公司就系爭鋼材負保證責任,伊依 民法第359條、360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31條之規定,得 請求減少價金及損害賠償240萬元,並予以抵銷。又伊退貨部 分,被上訴人應退還運費4萬5,374元,並予以抵銷。況系爭鋼 材有瑕疵,致伊遭受罰款,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 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8年7月間至109年9月間,陸續向其購 系爭鋼材,其已交貨到上訴人指定之工地,並由上訴人收受完 畢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銷貨明細對帳報表、統一發 票、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原法院110年司促字第38330號卷(下 稱促字卷)第11至71頁、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4號卷(下稱 原審卷)㈡第29至65頁】,自堪信為真實。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88萬3,632元本息,然為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事項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撤銷自認不生效力: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未給付之貨款總額為318萬8,574元, 扣除上訴人放置於金門倉庫之鋼材價額25萬9,568元後,餘 額為292萬9,006元(含稅)等情,業經上訴人於原審自認在 卷(見原審卷㈡第108頁)。雖上訴人於上訴後撤銷上開自認 (見本院卷㈠第98頁),然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㈠第 98頁),且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 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而為自認者,始得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自認人撤銷其自認者,除應 向法院為撤銷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 符,且其自認係出於錯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0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上訴人固執銷貨明細對帳報表及統一發票,抗辯附表編號1、 3、9至12之應收帳款金額及統一發票金額並不相同,可見被 上訴人主張與事實不符而撤銷自認云云,惟查,證人即被上 訴人財務部主管張怡婷證稱:附表編號1統一發票(見促字 卷第13頁)開立157萬5,000元,其中150萬元為預收款,餘7 萬5,000元是稅額,而銷貨明細對帳報表(見原審卷㈡第29頁 )所列之7萬5,000元為稅額。附表編號3統一發票部分因金 額分3紙統一發票開立(見促字卷第14下方至15頁),稅額 進位小數差的結果而與銷貨明細對帳報表(見原審卷㈡第35 至37頁)產生3元差異。依附表編號9至10銷貨明細對帳報表 (見原審卷㈡第57至59頁)應收帳款金額合計為61萬876元( 300,141+310,735=610,876),而編號9統一發票(見促字卷 第25頁上方)記載扣除預收款50萬2,074元,編號9至10統一 發票開立金額分別為312元、10萬2,284元、6,206元、0元( 見促字卷第23頁下方至25頁上方),加上預收款50萬2,074 元,共61萬876元(312+102,284+6,206+502,074=610,876) ,與編號9至10應收帳款金額相同。附表編號11至12銷貨明 細對帳報表(見原審卷㈡第59-1至61頁)應收帳款金額合計 為163萬5,667元(1,060,746+574,921=1,635,667),而編號 11統一發票(見促字卷第25頁下方)記載扣除預收款99萬7, 926元,編號11至12統一發票開立金額分別為33萬7,559元、 4萬353元、25萬9,828元(見促字卷第25頁下方至26頁), 加上預收款99萬7,926元後(337,559+40,353+259,828+997, 926=1,635,666),即與編號11至12應收帳款金額相同(按1 元為稅額進位小數差)等語綦詳(見本院卷㈡第56至57頁) ,足認附表編號1、3、9至12之應收帳款金額及統一發票金 額並無不同。上訴人以此為由而撤銷自認云云,顯不足採。  ⒉此外,上訴人就其自認係出於錯誤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準此,上訴人既已自認尚餘貨款292萬9,006元未給付事實 ,其雖撤銷上開自認,惟其所舉證明尚不足認定上開自認之 事實不符,且其復未舉證證明其自認係出於錯誤,依民事訴 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自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   ㈡系爭鋼材並無瑕疵:  ⒈上訴人復抗辯系爭鋼材有降伏點及降伏比不合規定之瑕疵云 云,然審諸系爭鋼材交付及檢驗之經過:⑴上訴人於108年8 月21日向昊海公司分包「金門縣烈嶼國民中學400公尺標準 運動場新建工程」之鋼構工程(下稱分包工程),約定應於 108年12月31日前完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鋼材, 被上訴人已於108年10月21日交付系爭鋼材予上訴人。⑵業主 委託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SGS)於108年11月11 日對系爭鋼材進行試驗,結果為降伏點及降伏比不合規定。 監造億展聯合建築師事務所於108年11月25日通知昊海公司 系爭鋼材試驗不合格,應更換補進合格材料,重新取樣試驗 。⑶被上訴人委託東和鋼鐵公司苗栗廠物理實驗室於108年12 月10日進行檢驗結果系爭鋼材符合規定。⑷系爭鋼材經昊海 公司108年12月13日取樣後送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下稱 金工中心)檢驗,於108年12月16日測試結果降伏點不合規 定,降伏比則符合規定。⑸被上訴人委請SGS就系爭鋼材軋延 方向重新取樣。⑹昊海公司將系爭鋼材再送金工中心檢驗, 於109年1月6日測試結果系爭鋼材均符合規定,此有SGS108 年11月11日檢驗報告、108年12月20日報告、億展聯合建築 師事務所108年11月25日(108)億烈字第1081125212號函、 金工中心108年12月18日、109年1月6日試驗報告、東和鋼鐵 公司苗栗廠物理實驗室108年12月11日試驗報告,分包契約 及昊海公司112年11月27日(112)昊海字第0000000-0號在卷 可佐(見原審卷㈠第15、29至35、41、105至106、111至123 頁、卷㈡第163至164頁、本院卷㈠第393至394頁),足見系爭 鋼材業經金工中心於109年1月6日測試結果均符合規定。  ⒉且查,系爭鋼材經業主驗收通過,並實際使用在分包工程, 而金門縣烈嶼國民中學400公尺標準運動場新建工程復經業 主結算驗收完畢等情,有金門縣政府112年11月8日府教體字 第1120097053號函檢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分包工程試驗 報告附卷可佐(見原審卷㈡第163至164頁、本院卷㈠第179至1 81、300至307頁)。綜上,堪認系爭鋼材均符合規定。上訴 人抗辯系爭鋼材具有瑕疵云云,顯非可採。  ㈢上訴人抗辯之抵充順序無理由:  ⒈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 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 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民法第321條定有明文;清償人不為 前條之指定者,則依同法第322條各款規定,定其應抵充之 債務。所謂給付之種類相同,係指給付標的物之性質而言(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應給付之貨款期間及金額如附表所示,共1,095 萬5,669元,而上訴人已給付776萬7,091元,有銷貨明細對 帳報表附卷可佐(見促字卷第11頁)。上訴人雖抗辯其自10 9年3月26日至110年4月6日止給付412萬3,803元,已依指定 抵充109年1月26日至110年9月25日止貨款318萬8,574元云云 ,固提出加註「帳務待釐清暫結990,330-(2020/06/03 13: 22」銷貨對帳報表為證(下稱暫結報表,見本院卷㈠第157至 159頁),然為被上訴人否認,查,證人即被上訴人會計吳 青錦證稱:如果上訴人沒有準時匯款進來,其會打電話催上 訴人匯款,上訴人匯完後,被上訴人會有對帳單確認有無匯 款,其不會再打電話給上訴人確認,上訴人也沒有打電話告 知已經匯款的事。如果上訴人一直沒有匯款,其會再打電話 催上訴人。上訴人對其催款,只有表示會付款,沒有說過指 定要清償哪筆債務。其沒有看過暫結報表等語歷歷(見本院 卷㈡第83至84頁);證人張怡婷證稱:其沒聽過吳青錦告知 因與上訴人間帳款有爭議,上訴人有指定哪筆匯款是要清償 哪筆帳款,吳青錦只有告知上訴人表示會處理積欠帳款,不 會逃避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5至57頁),核證人吳青錦、張 怡婷2人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堪信上訴人給付412萬3,803元 時,並未指定應抵充之債務。   ⒊上訴人以附表編號9統一發票記載扣除預收款50萬2,074元、 編號11統一發票記載扣除預收款99萬7,926元為由,抗辯其 有指定應抵充之債務云云,查,證人張怡婷證稱:因從客戶 訂貨、被上訴人向鋼鐵廠訂料到實際交貨,會有一定時間落 差,且上訴人訂貨的材料有一些特殊材料,要確保上訴人一 定會收貨,兩造間才會約定預約款。當案場接近結尾時,被 上訴人開立統一發票的同仁會對客戶確認交貨量到一定段落 ,經客戶同意後,在當月貨款做扣抵,如果預收款比較多, 就會分月扣抵,扣抵後再開立統一發票向客戶請款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㈡第54至55頁),可知前開預收款已先從應收帳 款扣除後,被上訴人才開立統一發票向上訴人請款,自與上 訴人收受統一發票後實際匯款金額無涉(上訴人實際匯款情 形詳下述)。上訴人前開抗辯,實難憑採。  ⒋上訴人固抗辯其自109年3月26日至110年4月6日止給付412萬3 ,803元,應儘先抵充其109年1月26日至110年9月25日止貨款 318萬8,574元云云,惟查,上訴人積欠之貨款債務均以金錢 為給付標的物,種類並無不同,且該等債務亦無另提供擔保 ,復未另約定利息、違約金,此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因各 期貨款有不同帳款期間,清償期有先後不同,如上訴人匯款 金額不足以清償已屆清償期之債額,依民法第322條第1款、 第2款後段規定,應就先到期債務,儘先抵充。而觀諸銷貨 明細對帳報表(見促字卷第11頁),上訴人於108年5月15日 、8月29日、10月29日、12月2日、109年1月6日先後匯款54 萬8,568元、150萬元、53萬153元、16萬7,684元、13萬4,43 6元、76萬2,247元,共364萬3,288元(548,568+1,500,000+ 530,153+167,684+134,436+762,447=3,643,288),上訴人 於斯時已屆清償期之附表編號1至8應收帳款債務共870萬8,2 28元(75,000+530,168+3,630,401+896,942+562,369+443,0 72+1,031,539+1,538,737=8,708,228),上訴人前開匯款顯 不足以清償已屆清償期者附表編號1至8應收帳款債務債務, 抵充後尚不足506萬4,940元(3,643,288-8,708,228=-5,064 ,940)。又上訴人於109年3月26日、30日、6月8日、7月2日 、110年4月6日先後匯款56萬2,369元、57萬1,133元、99萬3 16元、100萬元、99萬9,985元,依民法第322條第2款後段規 定,儘先抵充前述506萬4,940元,仍不足94萬1,137元(5,0 64,940-562,369-571,133-990,316-1,000,000-999,985=941 ,137)。則上訴人抗辯其已清償109年1月26日至110年9月25 日止貨款云云,委無足取。  ㈣上訴人之時效抗辯無理由:   承前所述,上訴人抗辯之抵充順序既無理由,則其據此進而 抗辯被上訴人108年10月19日前之貨款債權,均已罹於民法 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2年時效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34頁), 亦屬無據。     ㈤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減少價金或賠償240萬元,並予以抵 銷:  ⒈上訴人主張其與昊海公司原約定於108年12月31日完成分包工 程,因超過約定期限,經雙方協議後上訴人同意罰款240萬 元,有工程逾期扣款證明書及昊海公司前開函文及明細附卷 可參(見原審卷㈡第157頁、本院卷㈠第393至394頁),先予 認定。  ⒉上訴人抗辯因系爭鋼材有瑕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民法 第359條、第360條等規定,請求減少價金240萬元云云,然 查,系爭鋼材經金工中心於109年1月6日測試結果均符合規 定,且經業主驗收通過,並實際使用在分包工程,已如前述 ,堪認被上訴人已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約定,交付無瑕疵之 系爭鋼材予上訴人。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交付有瑕疵之系 爭鋼材,請求減少價金240萬元,並予以抵銷云云,即非可 採。  ⒊上訴人復抗辯因系爭鋼材有瑕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 第2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40萬元云云,然查,系爭 鋼材經金工中心於109年1月6日測試結果均符合規定,且經 業主驗收通過,並實際使用在分包工程,已如前述,堪認被 上訴人已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約定,交付符合債務本旨之系 爭鋼材予上訴人。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不完全給付,而應 賠償240萬元,並予以抵銷云云,亦非可採。  ㈥被上訴人並無與有過失:   被上訴人並無不完全給付情事,業如前述,則上訴人抗辯其 遭昊海公司罰款240萬元,屬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不完全給付 ,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53至154頁),自 非可採。  ㈦上訴人應給付288萬3,632元:   承上,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貨款292萬9,006元,而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則有退貨損害(運費支出)債權4萬5,374 元,有運費單據附卷可佐(見原審卷㈡第199至201頁),經 抵銷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288萬3,632元(2,92 9,006-45,374=2,883,632)。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288萬 3,632元,及自110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上訴。另就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上訴人給付部 分,兩造分別聲明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見本院卷㈡ 第169頁),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許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附表: 編號 應收帳款期間 金額(新臺幣) 統一發票開立日期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108年7月26日至108年8月25日 7萬5,000元 108年8月8日 157萬5,000元 不相同 2 108年8月26日至108年9月25日 53萬168元 108年9月25日 53萬168元 3 108年9月26日至108年10月25日 363萬401元 108年10月29日 363萬398元 不相同 4 108年10月26日至108年11月25日 89萬6,942元 108年11月18日 89萬6,942元 5 108年11月26日至108年12月25日 56萬2,369元 108年12月25日 56萬2,369元 6 108年12月26日至109年1月25日 44萬3,072元 109年1月22日 44萬3,072元 7 109年1月26日至109年2月25日 103萬1,539元 109年2月25日 103萬1,539元 8 109年2月26日至109年3月25日 153萬8,737元 109年3月24日 153萬8,737元 9 109年3月26日至109年4月25日 30萬141元 109年4月24日 10萬2,596元 不相同 10 109年4月26日至109年5月25日 31萬735元 109年5月15日 6,206元 不相同 11 109年6月26日至109年7月25日 106萬746元 109年7月2日 33萬7,559元 不相同 12 109年7月26日至109年8月25日 57萬4,921元 109年8月6日 30萬181元 不相同 13 109年8月26日至109年9月25日 898元 109年9月8日 898元 合計 1,095萬5,669元

2025-02-12

TPHV-112-上-567-20250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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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減少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943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孫榮 訴訟代理人 蕭偉松律師 張敦威律師 陳添信律師 杜英達律師 陳怡秀律師 李宗憲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城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壽美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寬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國薰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大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依平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廖國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智文律師 李永然律師 黃斐旻律師 沈曉玫律師 陳清進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王心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 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0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 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附帶上訴部分)訴訟費用 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耀興,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 為李孫榮(見本院卷六第517至522頁),並據其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見本院卷六第515至51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廖國智於民國100年3月5日向上訴 人購買由其所興建「日升月恆」預售建案(下稱系爭建案) 之B棟B1戶11樓房地(含地下2樓編號第205、206號法定停車 位,嗣門牌號碼經編配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1樓, 下稱系爭甲屋),及B棟B5戶11樓房地(含地下2樓編號第21 8、219號法定停車位,嗣門牌號碼經編配為同巷23號11樓, 下稱系爭乙屋);系爭甲、乙屋買賣總價款各為新臺幣(下 同)8,312萬元、7,938萬元,並分別簽訂房屋土地預定買賣 合約書(下分別稱系爭甲合約、系爭乙合約)。另被上訴人 城邦有限公司、寬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大薰有限公司(下 分別稱城邦公司、寬築公司、大薰公司,與廖國智合稱被上 訴人)共同於100年3月18日以總價款7,950萬元向上訴人購 買系爭建案之A棟A3戶9樓房地(含地下3樓編號第52、53號 法定停車位,嗣門牌號碼經編配為同巷35號9樓,下稱系爭 丙屋,與系爭甲、乙屋合稱系爭房屋),並簽訂房屋土地預 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丙合約,與系爭甲、乙合約合稱系 爭合約)。詎系爭建案之結構體混凝土及公共設施存有如附 表編號1至8「瑕疵項目」欄所示瑕疵,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 ,爰依附表「請求權基礎」欄所示規定,於行使減少價金請 求權後求為判命上訴人返還該應減少之價金或賠償伊因上訴 人未依債之本旨給付所生之損害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㈠依系爭合約第14條第2項約定,伊保有系爭建案外觀修改之權 利;伊銷售之廣告文宣並未顯示將裝設「大樓側立面挑空天 井式格柵」(下稱系爭格柵),係伊考量美觀及確保住戶隱 私而額外無償贈與之設施,並非伊承諾提供之契約內容,縱 經拆除對於陽台使用不生影響;泳池上方棚架(下稱系爭棚 架)雖有在廣告文宣中顯示,但僅為美觀遮陽之用,若經拆 除不會減少泳池使用之效能;上開二者雖均屬違建,若經全 體所有權人書面同意即可辦理使用執照變更手續,客觀上並 非不能補正,不致造成系爭房屋交易價值減損。  ㈡伊已進行大規模花草植披綠化行為及種植樹木,系爭建案之 綠覆面積已達1,953.22坪,且花園面積達1,500坪,並無與 廣告不符之瑕疵或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亦不致造成系爭房屋 交易價值減損。  ㈢依系爭合約第14條第2項約定,伊保有系爭建案共有部分修改 之權利,伊使用銅雕藝術品裝飾取代廣告中的7米高植生牆 ,避免施藥除蟲及澆水導致衛生及潮濕等問題,維護上較為 容易,並未影響整體建物之功能效用,倘經系爭建案所屬管 理委員會(即日升月恆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 會)決議須增設植生牆,伊亦願意配合施作,客觀上並非不 能補正,不致造成系爭房屋交易價值減損。  ㈣系爭建案之外牆燈箱僅為夜間打光提供外觀美感之用,並非 照明設施,裝設平燈或凸燈並無功能上差異,且系爭合約就 燈箱之材質並未特別約定,並因社區住戶已使用多年,鏽蝕 屬一般自然耗損,並非瑕疵;縱有瑕疵,伊已與系爭管委會 協議由其委託廠商進行外牆燈箱改善工程,再由伊補貼該修 繕費用,現該修繕工程業已完工,並經系爭管委會驗收通過 ,自無構成瑕疵。  ㈤系爭建案之1樓大廳地坪係以天然石材鋪設,石材本身即會有 狀似裂痕之天然不規則紋路,非屬瑕疵,況該地坪已使用多 年,是否落實清潔維護保養等工作均可能會導致劣痕增生, 非必然於伊交屋時即有裂痕存在,且修繕方式應以個別瑕疵 替換取代全面更新之方式處理;又伊已於113年5月3日與系 爭管委會完成點交,僅約定伊應定期實施地坪晶化之維護工 項,並未將地坪大理石裂縫列為伊應修繕改善之項目,足徵 地坪石材鋪設並無瑕疵可言。  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47條僅在規範「高層建築物 」之管線,不包括地下室管線,且該項規定於110年1月19日 修正後已將不燃材料包覆列為合法之施工方式;系爭建案只 有游泳池排水與景觀排水之管線使用PVC管材,伊以玻璃棉 保護筒包覆方式施工已可達到與不燃材料同等效能之防火效 果,並無消防安全疑慮。  ㈦關於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案公共設施具有違反法令、與竣工 圖不符及違反施工常規等瑕疵部分,經鑑定後多數已改善完 畢或無須改善,少數未改善完畢者所需修補費用加計管理費 、廢料清理費等僅為600,625元,自無品質、使用效能減損 之問題。  ㈧伊否認系爭建案之結構體混凝土摻用電弧爐還原碴,被上訴 人所舉之證人並未進行鑽心取樣或其他科學試驗,自難僅以 目視方式判斷是否摻用爐碴;系爭建案為SRC鋼骨結構而非R C結構,混凝土僅為裝飾保護結構,並無承載相關應力,故 被上訴人主張爆點之處均非建物之結構柱或結構面,而係伊 為處理「柱、牆面粉刷空心」問題〈即「膨拱」(台語)〉灌 注EPOXY環氧樹脂進行修補,與摻用爐碴所生「青春痘」爆 突現象迥異;況爐碴爆突具有普遍性,若系爭建案摻用爐碴 ,各處應會爆突叢生,惟迄今僅有被上訴人所提照片有爆點 現象,其餘專有及共用部分均未發現問題,可見被上訴人指 稱混凝土摻用爐碴云云,非屬實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求為判命:⒈上訴人應給付廖國智30,357,022 元,及其中16,25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4 ,107,022元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上訴人應給付城邦公司、 寬築公司、大薰公司14,849,045元,及其中795萬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6,899,045元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經原審判決:⒈上訴人應給付廖國智27,316,293元【含①隔柵 及棚架為違建以致減少房屋交易價值:系爭甲屋1,246,861 元、系爭乙屋1,196,898元;②外牆燈箱鏽蝕修復費用:系爭 甲屋353,348元、系爭乙屋338,123元;③地坪裂紋修復費用 :系爭甲屋35,412元、系爭乙屋33,887元;④PVC管材更換費 用:系爭甲屋3,418元、系爭乙屋3,270元;⑤公設違反法令 或與竣工圖不符之修復費用:系爭甲屋36,830元、系爭乙屋 35,243元;⑥混凝土摻用爐碴以致減少房屋交易價值:系爭 甲屋10,387,759元、系爭乙屋9,971,512元;⑦燈箱、地坪、 PVC管材及公設缺失部分衍生房屋污名化價值減損:系爭甲 屋1,874,421元、系爭乙屋1,799,311元】,及其中14,107,0 2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6日起、其餘13,209 ,271元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29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上訴人應給付 城邦公司、寬築公司、大薰公司13,029,004元【含①隔柵及 棚架為違建以致減少房屋交易價值:1,164,878元;②外牆燈 箱鏽蝕修復費用:336,212元;③地坪裂紋修復費用:33,695 元;④PVC管材更換費用:3,252元;⑤公設違反法令或與竣工 圖不符之修復費用:35,044元;⑥混凝土摻用爐碴以致減少 房屋交易價值:9,704,748元;⑦燈箱、地坪、PVC管材及公 設缺失部分衍生房屋污名化價值減損:1,751,175元】,及 其中79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6日起、其 餘5,079,004元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2 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就判 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分別諭知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㈢上訴人就其不利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請求「未施作植生牆、中庭花 園面積不足」所生修復費用及房屋污名化價值減損遭原審駁 回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至於被上訴人於原審另主張系爭建案 存有「非由日本建築師高松伸負責規劃設計及監造」瑕疵所 生減少價金或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部分,業經原審判決駁回 ,未據其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茲不贅述),並 於本院附帶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⒉項 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①上訴 人應再給付廖國智2,920,582元,及自原審民事擴張聲明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 上訴人應再給付城邦公司、寬築公司、大薰公司1,392,239 元,及自原審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 訴人則答辯聲明:⒈附帶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9至20頁、本院卷二第12 頁):  ㈠廖國智係於100年3月5日向上訴人購買系爭甲、乙屋,買賣總 價款各為8,312萬元、7,938萬元,並分別簽訂系爭甲、乙合 約,有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 第9至87頁)。  ㈡城邦公司、寬築公司、大薰公司共同於100年3月18日向上訴 人購買系爭丙屋,買賣總價款為7,950萬元,並簽訂系爭丙 合約,有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一第88至107頁)。  ㈢被上訴人均已依約交付全部買賣價金予上訴人,嗣兩造於105 年3月8日完成系爭房屋專有部分之交屋手續。  ㈣系爭格柵及系爭棚架均屬違章建築,經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 處查報為違建,並命拆除,現尚未拆除。  ㈤上訴人並未於系爭建案A棟1樓大廳施做7米高的植生牆。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格柵及系爭棚架等違建係屬物之瑕疵或不 完全給付,是否有理?如為瑕疵,則被上訴人主張此等瑕疵 或不完全給付將致系爭房屋交易價值減損、污名化交易價值 減損,是否有理?金額應為若干?  ⒈系爭格柵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案之廣告文宣已有顯示將裝設系爭格柵 ,故系爭格柵之設置為上訴人依兩造買賣契約所應給付之契 約義務,上訴人則否認之,並辯稱係伊無償贈與之設施等語 ,經查:  ⑴觀諸上訴人所提系爭建案之廣告文宣影本(見原審卷一第298 、300至302頁、本院卷二第443至444頁),確實未見其有宣 傳系爭建案將裝設系爭格柵之情。  ⑵被上訴人就此無非係以寬築公司法定代理人翁國薰於100年1 月7日至預售屋銷售中心參觀時,以手機拍攝銷售人員以電 腦螢幕解說之資料中即可看出含有系爭格柵之設計(見原審 卷一第261頁、本院卷四第57至59頁,下稱系爭照片)為據 。惟查,上訴人已否認系爭照片之形式上真正;且翁國薰於 本院陳述:「伊換手機時就將該照片的檔案存到電腦裡,目 前手機已經沒有保存這個影像」(見本院卷四第58頁),顯 然無法提供原始手機拍攝檔案以供檢核,故系爭照片之真實 性已非無疑;又翁國薰表示:「銷售中心有擺放模型,銷售 人員係以模型及電腦影像來介紹建案…當時預計以3家公司的 名義來買,伊拍照要回去跟股東討論」等語(見本院卷四第 58、59頁),可見翁國薰係特別拍攝系爭照片藉以向股東說 明詳情,衡情對於系爭建案之全部細節應十分注意,然細觀 上訴人自行提出之廣告模型拍攝照片(見原審卷一第259至2 60頁),卻未見有何設置格柵之情,與系爭照片顯有出入, 翁國薰見狀未曾起疑、詢問,仍逕自代表寬築公司簽約購買 系爭丙屋,實與常情有違,所言難以採信,自不能以其片面 陳述,逕認系爭照片確實拍攝自系爭建案銷售中心人員所提 示之電腦資料;況翁國薰稱:「伊是在簽約後隔了一段時間 才拿到廣告圖說,伊並未比對與系爭照片是否一致」等語( 見本院卷四第60頁),惟衡諸一般銷售實務,有意購屋之消 費者通常於聽取介紹時即會取得廣告圖說,俾能瞭解建案之 全貌,方可決定是否購買,銷售人員於簽約後再行交付廣告 圖說予消費者毫無任何實益,亦非通常流程,而翁國薰身為 建設公司之負責人,就此等預售屋銷售、簽約流程自無不知 之理,且依其對於系爭建案細節之注意程度,縱於簽約後始 取得廣告圖說,應會立刻與系爭照片比對是否有出入,並即 時向上訴人反應問題,然翁國薰竟表示「伊認為上訴人不會 騙人,在現場銷售電腦螢幕顯示外觀有格柵,就應該會作」 等語(見本院卷四第60頁),其說詞顯與交易常情有悖,礙 難採認。  ⑶準此,被上訴人不能證明上訴人於銷售過程中曾以口頭、廣 告文宣等方式承諾提供系爭格柵,且系爭契約中亦未明載系 爭建案將設置系爭格柵,自非系爭合約之買賣標的內容及範 圍,上訴人就此並無契約所約定之給付義務可言,是被上訴 人徒以系爭格柵屬雙方買賣契約之約定,並以此主張該部分 經證實為違章建築,為物之瑕疵、給付不能及未依債之本旨 給付情形,尚乏所據;縱該格柵係因違建而有遭拆除之可能 ,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亦不生實質或污名化交易價值減損 可言,從而其依民法第359條及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 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返還相當於交易價 值減損之價金或為同額之損害賠償,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⒉系爭棚架部分:    ⑴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本應交付符合建築法規之合法建物予被上 訴人,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棚架為售屋廣告文宣中所明載, 完工交屋後始發現係屬違章建物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三第17頁、參不爭執事項㈣),是依消費者保護法 第22條第1項規定,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 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系爭棚架自屬兩 造買賣契約交易內容之一部;而依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規 定,此處棚架自有隨時被拆除之虞,於被拆除之後,不論具 有如何功能均將化為烏有,堪認系爭棚架確屬違章建物之瑕 疵,亦屬未依債之本旨給付無誤。  ⑵上訴人據此主張系爭房屋因此交易價值減損、污名化交易價 值減損,請求上訴人應返還相當於交易價值減損之價金或為 同額之損害賠償云云,並以宇豐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下稱宇豐事務所)出具「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9樓等3 戶訴訟案件價值減損鑑定評估」之不動產估價報告為憑(下 稱宇豐報告)。惟查:  ①就交易價值減損部分:   宇豐報告固選定由同一建設公司所興建位於臺北市南港區之 4個建案,區分有無格柵棚架設計而分析對於交易價格之影 響(見外放宇豐報告第56頁),然細觀其分析過程,明顯係 以「大樓立面有無格柵」作為評估比較之基準(見外放宇豐 報告第57頁),並未探究上開4個建案之游泳池上方有無設 置棚架、是否影響交易價值,揆諸「大樓側立面挑空天井式 格柵」位於各戶專有之陽台外側,屬大樓整體美觀形象,一 經拆除將致大樓整體外觀發生重大變化,核與大樓內部公共 泳池上方是否設置遮陽美觀作用之棚架自不可一概而論,則 其結論認定「格柵及棚架皆屬建物立面設計方式之具體展現 …二者雖設置處所不同,但對於建物所提昇的效用類型相同 ,故將二者劃分為同一類別進行評估…各戶價值減損程度約 為總價之1.51%」(見外放宇豐報告第59頁),尚不足作為 有利於被上訴人認定之依憑。再者,不動產交易之價格因素 雖與公共設施項目、品質不免有關,惟系爭棚架僅係社區住 戶使用泳池時遮檔陽光之用,縱遭拆除,並未減損泳池本身 之使用效能,市場上亦未曾因公共泳池上方是否設置棚架而 成為房地買賣款議價之因素,自難認「原有設置泳池棚架」 變易為「拆除棚架」將造成交易價值減損,是被上訴人據此 主張系爭房屋因公共設施之泳池上方棚架屬違建而有拆除風 險以致交易價值減損云云,即難憑採。  ②就污名化交易價值減損部分:  ❶按所謂不動產所產生之價值減損,可分為技術性貶值及交易 性貶值,技術性貶值係指回復該標的物本來之外觀及效用所 需之修復費用,交易性貶值係指透過現代修復技術進行修復 後仍無法排除該標的物所殘餘之貶值。而所謂建物有瑕疵, 類型多樣,例如海砂屋、輻射屋、傾斜屋、凶宅、滲漏水、 龜裂、違建等情況均可泛稱有瑕疵,但並非建物有瑕疵存在 就必然導致污名效果,亦未必因此造成污名價值減損,仍須 視污名效果是否顯著,以明瞭價值減損與瑕疵問題間之因果 關係,倘不存在污名效果之顯著性,更難認有污名價值減損 存在(見外放宇豐報告第83頁)。換言之,污名效果產生係 基於市場多數參與者擔心瑕疵問題增加風險或不確定性,且 即使經過修復,仍擔憂瑕疵問題未完全消除或有復發之可能 性,在分析污名效果是否顯著時,得從收益性及市場性風險 進行分析,收益性風險指具有瑕疵問題之不動產在修復後仍 無法達到原有收益表現,或瑕疵問題無法進行修復導致收益 性降低,市場性風險指多數潛在買方在知悉不動產曾經發生 瑕疵問題時,無法確定瑕疵問題已完全修復或擔憂日後有復 發的可能性,導致市場性降低。是以,污名價值減損存在之 前提,在於污名事件為多數市場購屋意願者所知,且依客觀 情況可認該污名事件會影響房屋商品之價格。公寓大廈之房 屋於公共設施辦理移交或點交進行查驗時察知有瑕疵並非罕 見,依一般情形,倘發現公共設施有瑕疵,仍應視該瑕疵是 否重大無法完全修復而在市場上為大眾知悉以致足以降低購 買意願,尚不得逕謂公共設施有瑕疵即必生不動產污名價值 減損。  ❷系爭棚架雖屬違章建物之瑕疵,亦屬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給 付,惟承前所述,系爭棚架縱遭拆除,亦未減損泳池本身之 使用效能,亦難認「泳池上方未設棚架」因此將顯著減低消 費者之購買意願,自不能認定此項公設瑕疵已造成系爭房屋 受有污名價值減損。何況,參諸上訴人所提在內政部不動產 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列印所得資料及新聞報導資料(見 本院卷六第317、379至380頁),顯示系爭建案他屋近年成 交價均高於被上訴人買入價格,呈上升狀況,而系爭棚架屬 違建之情狀現今仍持續存在並未除去,更足認定即使在此項 瑕疵狀態下,系爭建案之房地仍無價值貶損情形,並未衍生 污名效果,客觀上實無從認為系爭棚架為違建瑕疵一事已損 及不動產交易市場中消費者對於系爭建案房地之購買意願, 實無因此造成污名價值減損之問題。  ⑶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及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 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返還因交易價值減 損、污名化交易價值減損所減少之價金或為同額之損害賠償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案所設私人花園面積未達1,500坪而屬物 之瑕疵或不完全給付,是否有理?   被上訴人主張依上訴人於系爭建案銷售時所提供之廣告圖說 表示「設計師以青楓、楓香、緋寒櫻等喬木,層疊交錯出1, 500坪的私人花園地界,日升月恆住戶限定的專屬自然,一 座外人難以窺探的秘密森林」(見原審卷一第257頁)、「 近1,500坪的庭園,是層次分明的喬木森林與綠映滿庭的香 草植物」(見原審卷二第78頁)等語,自應交付專屬於社區 住戶面積達1,500坪私人花園,然實際面積未符,認上訴人 未依契約本旨為給付,應構成物之瑕疵,上訴人則否認之, 經查:  ⒈我國建築技術規則等相關法規,皆未有針對私人花園或庭園 (中庭花園)為相關之定義,不動產交易市場亦無私人花園 或庭園(中庭花園)之通說見解,且系爭合約亦未就「私人 花園」或「庭園(中庭花園)」之定義為特別約定,則依臺 北市新建建築物綠化實施規則第3條規定「本規則用詞定義 如下:一、總綠覆面積:指新建建築物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 及建築物本體上各綠覆面積之總和。二、綠覆率:指總綠覆 面積與法定空地面積之百分比。三、各類植栽綠覆面積比率 :指法定空地內各類植栽之綠覆面積與法定空地綠覆面積總 和之比」,再參諸系爭建案建築完成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使用 執照圖(見原審卷二第27頁),花園內所種植植物,喬木類 為3,260平方公尺、灌木類為957.53平方公尺、地被類2,239 .41平方公尺,合計總綠覆面積6,456.94平方公尺(即1,953 .22坪),但綠覆面積之計算方式以覆蓋面積為基礎,不同 類別植栽間可能會有重疊覆蓋,因此,總覆蓋面積超過實際 法定空地面積。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字第12號訴 訟事件(下稱另案)審理時,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依上 訴人所指界包含涼亭等造景之「庭園」範圍測量後之庭園面 積為5,558平方公尺(即1,684.2坪)乙節,有臺北市松山地 政事務所107年3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佐(見原審卷 三第242、246頁)。是系爭建案無論依完工後之總綠覆面積 1,953.22坪、或上訴人於另案所指界包含涼亭等造景之庭園 面積1,684.2坪,均逾廣告圖說所載之1,500坪,並無與廣告 圖說不符之瑕疵。  ⒉再者,另案經本院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就系爭建案是否有 廣告中所述之難以窺探的1,500坪私人花園,及系爭建案喬 木森林庭園面積是否已達系爭建案廣告中主打之1,500坪等 事項為鑑定,並經該公會以(109)鑑字第1356號鑑定報告 書認定:「依系爭建案一層平面圖內容得知,基地面積有8, 443.25㎡,建築面積有2250.72㎡,車輛進出之車道面積為197 .48㎡,建物旁露臺含大游泳池石片鋪面積433.63㎡,小游泳 池及休息區木板鋪面面積386.10㎡,故實算系爭建案喬木森 林庭園面積為:5,165.32㎡(1562.5坪),即基地總面積-建 築面積-其他不應計喬木森林庭園面積部分:8,443.25㎡-2,2 50.72㎡-197.48㎡-443.63㎡-386.10㎡=5,165.32㎡)」(見本院 卷二第539頁)、「…整體觀之,系爭建案庭園係為優質之庭 園景觀及營造出美不勝收之集合住宅景觀及喬木庭園。又系 爭建案四周圍牆單元以透空之垂直金屬飾條為欄杆,空隙間 幾乎植滿攀爬植物成為綠籬,不但美觀,外人更難以觀察透 視内部庭園,大門口有專職警衛執勤人員兼指揮人車出入, 可知系爭建案住戶之私密性及管理面良好。就上述可知,因 四周圍牆之透空遮蔽性佳,圍牆上方配備監視系統防止宵小 入侵,大門口並配有專職警衛執勤人員兼指揮人車出入,可 見系爭建案已做到外人難以窺探其建物或庭園之地步」(見 本院卷二第534頁),由上可知,系爭建案之喬木森林庭園 面積應有達廣告圖說所載之1,500坪,並已合乎廣告中所述 「外人難以窺探的私人森林庭園」之要求,堪以認定。  ⒊至於上開鑑定報告雖另表示:「若考量系爭建案西側、南側 圍牆外2公尺寬之公共連通性人行步道、東側圍牆外4公尺帶 狀開放空間(下合稱系爭圍牆外側人行步道等開放空間)共 計630.8㎡部分,為鄰里居民共享之人行步道空間,非屬外人 難以窺探之私人空間,而予以扣除後,則難以窺探的庭園面 積約為4,534.52㎡(約1371.7坪)」(見本院卷二第539頁) 。惟參諸系爭建案之綠覆配置圖(見原審卷二第81至83頁) ,可知系爭圍牆外側人行步道等開放空間亦均種有喬木,該 等圍牆外所種喬木係與圍牆內喬木森林庭園相連接,同具增 加外人難以窺探之目的,亦得兼具美化系爭建案圍牆外觀之 效果,自應併屬系爭建案之「外人難以窺探的私人森林庭園 面積;縱認應予扣除系爭圍牆外側人行步道等開放空間面積 ,然該庭園既已具備外人難以窺探的私人森林庭園之要求及 功能,亦不能認此為廣告不實,或上訴人有提供低於廣告內 容之給付,亦難據以認定上訴人所提供之給付具有瑕疵,故 被上訴人依其片面認定之私人花園定義主張上訴人完工交付 之庭園面積未達廣告圖說之1,500坪,而屬物之瑕疵、給付 不能及未依債之本旨給付情形,尚乏所據,自難認其受有實 質或污名化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從而其依民法第359條及 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上訴人應返還因交易價值減損、污名化交易價值減損所減 少之價金或為同額之損害賠償,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案之A棟1樓大廳未依廣告文宣內容設置7 米高植生牆而屬瑕疵,是否有理?   被上訴人主張依據銷售廣告圖說及展示模型,系爭建案之A 棟1樓大廳應設有7米高植生牆,然上訴人僅設置銅製藝術品 ,應構成物之瑕疵,上訴人則否認之,經查:  ⒈系爭合約第14條第2項約定:「乙方(指上訴人)為維護本社 區整棟建物精緻格調,經建築師核准得保有外觀及共有部分 修改權利,於必要改用同等級或以上建材,以求盡善盡美」 (見原審卷一第55頁)。被上訴人所指7米高植生牆,僅係1 樓大廳整體室內設計之其中一部分,而不動產某部分之價值 ,應以其對整體價值之貢獻而定,非以其本身建造或購買成 本計算,植生牆及銅製藝術品雖施作成本不同,但生產者投 入成本並不一定會完整反映在房屋之售價,仍須視其增加的 成本是否能提高消費者的效用,刺激消費者願意支付更高購 買金額而定。換言之,1樓大廳牆面設置植生牆或銅製藝術 品,應屬個人主觀偏好,難以認定客觀上市場交易價值會受 影響,更不致造成持有不動產的風險變動(見外放宇豐報告 第80頁),是上訴人雖未設置7米植生牆(參不爭執事項㈤) ,惟對於系爭建案之功能、效用、價值難認有何客觀上之影 響,且系爭合約第14條第2項亦已約定上訴人保有系爭建案 共有部分之修改權,上訴人本於植物維護不易、澆水容易造 成牆面及地面滲、積水等缺點,更易為擺設銅製藝術品,尚 難認全無所據,應不構成瑕疵。  ⒉且上訴人辯稱:7米植生牆維護困難,若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不同意以銅製藝術品裝飾,伊願重新施作,並非無法補正 事項等語。依系爭合約第21條第1項約定「一、公共設施驗 收:乙方(即上訴人)應於本社區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 大會,選出第一屆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後,即依據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57條規定移交共有部分,乙方並應於管理委員 會成立並依法報備完成後,主動配合管理委員會辦理公共設 施驗收點交,管理委員會應就本合約所載之公共設施,及社 區應有之公共設備驗收點交。管理委員會逾期未配合辦理驗 收點交或藉故拖延點交作業,則視同乙方已完成公共設施、 公共設備驗收點交,乙方即無須負責公共設施及公共設備保 養維護責任。移交時,如發現有瑕疵時,乙方應負責修繕」 (見原審卷一第58頁背面),是依前揭約定,公共設施之驗 收點交及是否符合系爭合約之約定,業經被上訴人同意交由 系爭管委會為之。而上訴人於與系爭管委會進行公共設施點 交過程中,亦確已於105年11月2日列席管委會會議中表示「 有關植生牆之美化,因室內植栽維養困難,請管委會確認是 否確實要施作,如需施作,會遵照辦理」等語,經該次管委 會會議決議:「考量室內植栽維養困難,且會損傷地面大理 石,且更不美觀,決議送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如決議 取消施作,則將施作費用回饋社區」等情(見原審卷二第31 至32頁)。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中提出植生牆施工計畫書, 經本院轉知系爭管委會(見本院卷四第165至177頁),系爭 管委會則以111年2月11日日升月恆(111)函字第111021102 號函覆表示:…本社區於106年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未成 決議,各屆管委會持續與上訴人協商未有共識…現階段本社 區管委會仍認上訴人應以補(賠)償款項之方式處理,故就 應施作何位置等項尚未作具體之討論與計畫等語(見本院卷 四第183至185頁),可見有關被上訴人所指未設置7米高植 生牆部分係得予恢復修補,果經上訴人重新設置,即與原合 約之約定相符,且上訴人亦已多次向應負責系爭建案公共設 施點交事宜之系爭管委會明確表達修補之意願,係因系爭管 委會表示應由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決定,然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無法達成決議,始未能進行修補,被上訴人自不得 據以作為減少價金之事由。  ⒊況上訴人已於113年5月3日與系爭管委會簽立「『日升月恆』社 區公共設施點交協議書」及其附件1、2(見本院卷七第143 、271至329頁,下稱系爭點交協議書),其中第5條約定「 乙方(指系爭管委會)同意自本協議書簽定日起,承認甲方 (指上訴人)已完成公共設施之瑕疵擔保、保固等責任,除 本協議書另有約定外,不再為任何其他請求」、第6條約定 「乙方同意關於日升月恆社區公共設施均以甲方依第1、2條 約定施作完成之現況辦理點交,若與原合約不同之處,應視 為甲乙雙方業已合意變更,甲方將依變更後情況,依本協議 履行維護等責任,乙方及乙方社區住戶均同意不再按原契約 內容主張相關權利或要求甲方再行變更追加其他義務」(見 本院卷七第143頁),可見系爭管委會已無欲要求上訴人施 作7米植生牆,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已討論決議重新施作7米植生牆,從而其主觀認定未施作 植生牆即屬瑕疵而受有修復費用、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云云 ,難認有據,其依民法第359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 人應返還因修復費用及交易價值減損所減少之價金,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㈣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案外牆燈箱之外型與廣告不符且鏽蝕嚴 重而屬瑕疵,是否有理?  ⒈外型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案廣告模型所顯示之外牆燈箱均為「凸 燈」造型,而上訴人係裝設「平燈」造型(見原審卷一第25 9頁)等情,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惟外牆燈箱為照明設備 ,主要功能係提供燈光照明及視覺美化,此功能理應不分圓 形凸燈或平燈都能提供同等效用,此外,外牆燈箱採用圓形 凸燈或平燈,對於整體建造成本亦無顯著差異,因此不論從 效用或成本觀察,燈箱造型皆不造成影響,遑論市場交易行 為會因為外牆燈箱係採用圓形凸燈或平燈而有所改變,是外 牆燈箱造型差異,從收益法、成本法、比較法等3種觀點分 析,皆明顯指出不影響價格差異(見外放宇豐報告第80頁) ,自難僅以燈箱造型問題而認構成功能效用有所欠缺之瑕疵 ,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非為可採。    ⒉鏽蝕嚴重部分:  ⑴經查,系爭建案外牆燈箱經鑑定人於108年9月26日隨機抽樓 層做視察(進入系爭甲、丙屋由屋內透過窗戶、陽台等就近 勘查現場戶外燈具),發現烤漆脫落損壞且金屬有侵蝕後變 色的問題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 術學會鑑定報告(下稱建築技術學會報告,見外放報告第一 冊第3頁、附件六-1燈箱設備照片)、該學會函覆內容(見 原審卷四第319、325至352頁)為憑。上訴人雖辯稱交屋當 時外牆燈箱並無異狀,係因嗣後日曬雨淋始產生鏽蝕發黑情 況,屬自然耗損云云。然兩造係於105年3月8日完成系爭房 屋專有部分之交屋手續(參不爭執事項㈢),被上訴人旋即 於105年6月6日以臺北公館郵局第159號、臺北雙連郵局第62 3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外觀燈箱鏽蝕嚴重」之情(見 本院卷三第159、167頁),並於105年8月26日檢附燈箱鏽蝕 照片起訴主張「外牆燈箱材質不佳及鏽蝕嚴重」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6頁、第6頁背面、第259頁),以時間密接性而言 ,堪認外牆燈箱於上訴人交屋時即存有烤漆防水功能不佳問 題,以致於短時間內即出現嚴重鏽蝕、黑化變色之情狀,將 影響其夜間發光美化建築外觀之使用功能,係屬瑕疵無疑。  ⑵就修復改善方式而言,建築技術學會固建議:「現場燈箱為 鏽蝕品且有滲水,修繕以及補救改善方案無法阻止金屬腐蝕 繼續延伸,而不同種類金屬再結合時,也會產生不同變化以 及恐會發生無法接合的問題,故建議更換667組燈箱之全新 材料,另考量現場安裝及施工困難,需採蜘蛛人吊掛方式安 裝,其施工方式工資及風險因素均需一併考量」等語(見原 審卷四第319頁),並評估更換費用達51,695,820元(見外 放建築技術學會報告第一冊附件六第516頁),惟查:  ①作成建築技術學會報告之鑑定人游明達技師於本院證稱:「 伊就外牆燈箱去看過3次,出口有一些鎖起來,伊拿不到發 包圖或竣工圖,是依設計圖上的燈箱出口去數數量,伊數的 數量為677個…伊至少看10戶以上,要住戶陽台有開門,伊才 可以看到燈箱狀況…伊看了至少10個燈箱,因為裝設角度問 題,伊摸不到燈箱,伊只能目視,如果只是表面鏽蝕可以除 鏽,如果裡面線路都有問題就必須更換新品…伊看到的燈箱 都不亮,如果燈會亮,就做外表除鏽或更換外殼即可,如果 燈不會亮,每個零件分開換反而更貴,倒不如整組直接換掉 …伊不曾晚上去看燈箱的運作情形,伊有請1戶開燈,開了沒 有亮,而陪同的人說燈不會亮,伊就沒有請人開開關測試, 伊親自看到不亮的燈箱是1個,其他是拍外觀」等語(見本 院卷五第37至40頁),可見鑑定人游明達之真意乃外牆燈箱 若僅為鏽蝕問題,實施除鏽工程即可,須確認燈箱不會亮, 始有更新之必要,且其僅確認過1個燈箱沒有亮而已;鑑定 人游明達並於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詢問其所證關於燈箱勘驗次 數及戶數均與鑑定報告所載內容不符時答稱:「應該以會勘 紀錄為準」(見本院卷五第40頁),而建築技術學會報告已 明載鑑定人游明達係於108年9月26日進入系爭甲、丙屋由屋 內透過窗戶、陽台等就近勘查現場戶外燈具等語(見外放報 告第一冊第3頁),應可認其僅到場1次、係從系爭建案其中 2戶窗戶陽台往外目視觀察燈箱情況,並僅確認1個燈箱開燈 後沒有亮之情,是從上開鑑定結果觀之,自難認系爭建案外 牆燈箱之照明功能已全部喪失而應以全部更換新品方式修復 為合理必要。  ②而上訴人與系爭管委會就燈箱鏽蝕問題討論後,上訴人於105 年7月間覓得訴外人喬閎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喬閎公司)製 作樣品裝設於工務所,讓社區全體住戶審察作為日後驗收燈 箱修繕之標準,再由上訴人與喬閎公司確認品質、施作方式 後,系爭管委會遂於106年3月29日決議由其出面簽約,但上 訴人應支付全部燈箱修繕費用,上訴人亦同意之(見本院卷 三第372頁)。系爭管委會復於106年4月11日與喬閎公司簽 立「日升月恆住宅外牆金屬燈飾噴塗修繕工程合約書」、於 110年5月24日簽立「日升月恆住宅外牆金屬燈飾氫焊工程合 約書」、「日升月恆住宅外牆金屬燈飾噴塗修繕工程合約書 (第一次修訂)」(見本院卷四第189至212頁),用以修繕 燈飾箱體品質不良,或有缺洩水孔或洩水孔反置,焊接點不 規則間距過大、防水矽利康塗佈不良等缺失(見本院卷四第 185頁),上訴人並先支付774萬元工程款予系爭管委會(見 本院卷三第385頁)。  ③嗣喬閎公司表示外牆燈箱整體修繕工程業已全數完工,並經 系爭管委會驗收在案(見本院卷五第351頁),又據系爭管 委會以111年11月11日日升月恆(111)函字第111111101號 函覆表示:「承包商喬閎公司已於111年9月22日全數完工, 並經本社區管委會委請吳懿哲技師驗收完成」等語(見本院 卷五第355頁),上訴人再於113年5月3日與系爭管委會簽立 系爭點交協議書(見本院卷七第143頁),約定系爭管委會 自簽立協議日起承認上訴人已完成公共設施之瑕疵擔保、保 固責任,顯見上訴人已向系爭管委會支付燈箱修繕之剩餘工 程款,並經系爭管委會委由喬閎公司修補燈箱瑕疵完畢;而 前已敘明依系爭合約第21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已同意將 系爭建案公共設施之驗收點交及是否符合系爭合約之約定交 由系爭管委會為之,是自上開燈箱修繕工程經系爭管委會驗 收合格並與上訴人簽立系爭點交協議書後,即難認系爭建案 之外牆燈箱仍有瑕疵,亦不生修復費用、交易價值減損之問 題,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 訴人應返還因修復費用及交易價值減損所減少之價金,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案之大廳1樓大理石地坪有裂痕而屬瑕疵 ,是否有理?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使用無裂痕、破損或缺角之地磚石材 ,惟伊於交屋後發現系爭建案1樓大廳地坪大理石發現有些 有裂痕、裂損,有些則有滲痕呈現表面霧化情況等瑕疵云云 ,固提出另案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建築技術學會 鑑定報告(見原審卷三第252至253頁、外放建築技術學會鑑 定報告第一冊附件五之照片及說明)為憑,惟查:  ⒈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 ,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 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 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⒉兩造係於105年3月8日完成系爭房屋專有部分之交屋手續(參 不爭執事項㈢),且上訴人表示斯時專有及公設部分均已施 作完畢(見本院卷六第132頁),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六第204頁);衡諸系爭建案之大廳1樓大理石地坪 是否有裂痕乙節,乃被上訴人以目視即可查知,並無礙難發 現或有賴檢測結果始能確認之困難,本應於105年3月8日後 之相當期間內從速檢查,如發現問題,自應立即通知上訴人 ;而被上訴人主張係以原審起訴狀繕本通知上訴人此項瑕疵 之存在(見本院卷八第153至154頁),惟細觀被上訴人於10 5年8月26日所提原審起訴狀之內容,其係主張「系爭建案主 結構體含有爐碴、建築物消防機電等公用設備多處不符法規 之缺失、欠缺1,500坪私人花園及7米高植生牆、外牆燈箱造 型不同及嚴重鏽蝕、外牆對縫不齊、系爭格柵與棚架為違建 、非知名建築師高松伸設計」等瑕疵(見原審卷一第5至8頁 ),並未表示有此項瑕疵存在,乃遲至107年5月22日始以原 審民事準備七狀提出「系爭建案之大廳1樓大理石地坪有裂 痕」之瑕疵,並請求依鑑定後之結果減少價金(見原審卷三 第228、234、237頁),復未能舉證證明此項瑕疵非依通常 程序檢查不能發見,揆諸前開規定,自不得再主張上訴人就 此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⒊再者,依系爭合約第21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已同意將系爭 建案公共設施之驗收點交及是否符合系爭合約之約定交由系 爭管委會為之;而上訴人係於113年5月3日與系爭管委會簽 立系爭點交協議書(見本院卷七第143頁),約定系爭管委 會自簽立協議日起承認上訴人已完成公共設施之瑕疵擔保、 保固責任,並未將「系爭建案之大廳1樓大理石地坪有裂痕 」乙事列為除外事項,由此亦難認系爭建案之大廳1樓大理 石地坪仍有瑕疵,不生修復費用、交易價值減損之問題,是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返 還因修復費用及交易價值減損所減少之價金,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案以PVC管等非不燃材料作為配管而屬瑕 疵,是否有理?   被上訴人主張依110年1月19日修正前「建築技術規則」設計 施工編第247條(下稱第247條)規定:「高層建築物各種配 管管材均應以不燃材質製成,或使用具有同等效能之防火措 施…」,而系爭建案為地上21層、地下3層建築物(見原審卷 一第310頁使用執照上所載),屬高層建築物,依前開規定 ,各種配管管材均應以不燃材料製成,或使用具有同等效能 之防火措施,而上訴人於系爭建案以PVC管等非不燃材料作 為配管,顯已違反上開規定而屬瑕疵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  ⒈依宇豐事務所及建築技術學會派員至現場履勘結果,雖認系 爭建案現況多處管材皆為PVC材質:如泳池、水景機房排水 、地下室排水吊管、監控設備軟管、消防系爭排水管等,應 採用不燃材料管材(第247條),且上開缺失於複驗時仍存 在,上訴人以PVC管等非不燃材料作為配管管材,與法令要 求之一般品質不符。至系爭建案之公共設備大部分PVC管採 用鋁皮包覆,無法得知內部管路是否為不燃材料及鋁皮之防 火性能,且閥類開關將傳導火場高溫導致開關與PVC管接續 處鬆脫甚至融化,並非僅以玻璃棉保溫筒包覆PVC管即可認 定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等情(見外放宇豐報告第76、79 、81頁,外放建築技術學會鑑定報告第一冊附件六-2之PVC 管相片)。然依建築技術學會鑑定報告第一冊附件六-2之PV C管相片所示,分別為系爭建案地下室所裝配之泳池機房管 路、階梯水瀑水景機房管路、景觀中央噴泉水景機房管路、 地下1樓28號及272號車位上方排水管管路、272號車位前方 空調機房旁排水管管路,均採鋁皮包覆,並不含其他公共設 施所使用之配管管路,是宇豐報告僅依前開地點採樣所發現 之管路均採鋁皮包覆,即推認系爭建案公共設施所使用之配 管管路大部分均配用PVC管,並以鋁皮包覆云云(見外放宇 豐報告第81頁),尚乏依據。  ⒉又內政部營建署102年6月7日研商關於高層建築物配管管材應 以不燃材料製成規定疑義,其結論為:「高層建築物配管是 否貫穿防火區劃均應符合第247條有關『各種配管管材均應以 不燃材料製成,或使用具有同等效能之防火措施』之規定。 本案爭議所涉之戶外景觀水池之排水配管,與建築物本體之 配管為分別獨立之2個系統,其排水配管於戶外部分非屬上 開第247條規範範疇,至其配管穿入建築物本體部分仍應符 合『各種配管管材均應以不燃材料製成,或使用具有同等效 能之防火措施』之規定 ,其以非不燃材料製成之配管得以不 燃材料包覆後視為上開規定『使用具有同等效能之防火措施』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7頁)。  ⒊關於系爭建案地下室前開管路PVC管所包覆之玻璃棉保溫筒是 否能達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28項不燃材料同等效能之防 火效果乙節,經另案囑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該公會 依據訴外人台達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達化公司) 函覆:「一、本公司生產之玻璃棉保溫筒產品,即是使用玻 璃纖維製成,與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28項 內所列不燃材料之玻璃纖維相同,故本公司之玻璃棉保溫筒 產品,可達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28項不燃 材料同等之耐燃效果。二、貴會函所檢附之材質證明書,確 為本公司之經銷商所提供,防火性報告依美國ASTM-E84(UL 723)耐燃測試標準進行,且達通過標準」等語,遂據此研 判系爭建案地下室所使用之PVC管材,經以台達化公司生產 之玻璃棉保溫筒包覆後,應可達到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2 8項不燃材料同等效能之防火效果(見原審卷三第253至254 頁)。  ⒋再據本院囑託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上開爭議進行鑑定,其 結果亦認(見外放113年報告第一冊第9至10頁):  ⑴經現場實地查驗,前述需鑑定之位置,其水系統所使用之管 材皆為PVC管,而所有的PVC管外層皆先採防火玻璃棉材料包 覆,並在最外層披覆一層金屬材質。與PVC管接續之閥類開 關因為需操作之緣故,所以沒有包覆。  ⑵在103年12月4日系爭建案使用執照核發前,第247條之規定為 :「高層建築物各種配管管材均應以不燃材料製成,或使用 具有同等效能之防火措施…」。本項條文於110年10月7日修 訂(日期有誤,應為110年1月19日修正)並增列第2項:「高 層建築物各種配管管材均應以不燃材料製成或包覆,其貫穿 防火區劃之施作應符合本編第85條、第85條之1規定。高層 建築物內之給排水系統,屬防火區劃管道間內之幹管管材或 貫穿區劃部分已施作防火填塞之水平支管,得不受前項不燃 材料規定之限制」。前開條文修訂之立法理由為:A、高層 建築物專章規定,自83年訂定迄今,國內高層建築物規模、 數量增加,工法、材料、設備已有長足進步,現行有關「各 種配管管材均應以不燃材料製成,或使用具有同等效能之防 火措施」之規定因應材料進步予以檢討。B、給排水系統配 管内承裝水,業具滅火性能,且裝配於已防火區劃之管道間 內與居室隔絕,爰免除對其之材料限制,增訂第2項規定。  ⑶又依內政部營建署函102.06.13.營署建管字第1022912361號 函之內容結論載明:本案爭議所涉之戶外景觀水池之排水配 管,與建築物本體之配管為分別獨立之2個系統,其排水配 管於戶外部份非屬上開第247條規範範疇,至其配管穿入建 築物本體部分仍應符合「各種配管管材均應以不燃材料製成 ,或使用具有同等效能之防火措施」之規定,其以非不燃材 料製成之配管得以不燃材料包覆後視為上開規定「使用具有 同等效能之防火措施」。  ⑷據此,系爭建案內之水系統於第247條條文修訂前已使用具有 同等效能之防火措施包覆管材,應已符合相關規範。於第24 7條條文修訂後,其水系統於符合第2項規定之前提下,應不 受前項不燃材料規定之限制。    ⒌準此,系爭建案地下室之水系統管路雖使用PVC管材,惟經以 上訴人以台達化公司生產之玻璃棉保溫筒包覆後,已可達到 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28項不燃材料同等效能之防火效果 ,亦即可達到110年1月19日修正前第247條所規定之「使用 具有同等效能之防火措施」,是上開水系統管材以具同等效 能之防火措施披覆即可符合規定;況第247條於110年1月19 日修正增訂第2項「高層建築物內之給排水系統,屬防火區 劃管道間內之幹管管材或貫穿區劃部分已施作防火填塞之水 平支管,得不受前項不燃材料規定之限制」,針對給排水系 統配管如係裝配於已防火區劃之管道間內,已不受不燃材料 規定之限制,此觀上開鑑定報告結論自明;又上訴人將PVC 管材使用玻璃棉保溫筒包覆一事,業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同意備查(見本院卷三第257至259頁),核無違反前開規 定情事,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案有以PVC管等非不燃材料 作為配管之瑕疵云云,難以採信,自無修復費用、交易價值 減損之損害,其依民法第359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 人應返還因修復費用及交易價值減損所減少之價金,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㈦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案公共設施具有違反法令、與竣工圖不 符及違反施工常規等瑕疵,是否有理?   上訴人主張系爭管委會於105年7月間委託訴外人真禾機電有 限公司查核系爭建案公共設施有無缺失,經該公司複驗發現 共用設備尚有違反法令、與竣工圖不符及違反施工常規之電 機等共476項缺失(包含發電機設備、電器設備、消防設備 、給排水設備、噴灌設備、水景設備、電梯設備、弱電監控 設備、空調通風設備、公共安全設備等),再經建築技術學 會鑑定後,仍有368項瑕疵未改善(含圖說不符272項、應補 施作96項),所需更換修復費用合計為5,388,400元(圖說 不符45,500元、其他應修補費用5,342,900元)等情(見本 院卷四第7至8頁、外放建築技術學會鑑定報告第一冊第8頁 ),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作成建築技術學會報告之鑑定人游明達技師於本院證稱:「 有缺失的項目伊會列改善費用,沒有缺失的項目改善費用就 會列零元,伊會逐項檢查並寫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五第44 頁),是將上開368項瑕疵刪除建築技術學會報告內將改善 費用列為零元及機房內PVC管不必改善之項目後,合計餘93 項尚有爭議(該93項爭議之明細詳如本院卷五第141至145頁 所示)。  ⒉再據本院囑託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上開93項爭議進行鑑定 ,其結果認定絕大多數項目已改善完畢或無須改善,須改善 項目僅餘12項、修繕費用合計為480,500元,加計安全衛生 管理費、廢料清理及運什費、稅捐及管理費後合計為600,62 5元(見外放113年報告第一冊第3至8頁)。  ⒊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 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 訴人並未舉證上開尚未改善之12項爭議有何影響其使用公共 設施之功用、效能,應認無關重要,依上開規定,不得視為 瑕疵。再者,依系爭合約第21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已同 意將系爭建案公共設施之驗收點交及是否符合系爭合約之約 定交由系爭管委會為之;而上訴人係於113年5月3日與系爭 管委會簽立系爭點交協議書(見本院卷七第143頁),約定 上訴人應於簽立協議書後10個月內修繕如本院卷七第329頁 所示之公共設施缺失,惟無一與前揭12項爭議有關,而系爭 管委會自簽立協議日起承認上訴人已完成公共設施之瑕疵擔 保、保固責任,並未將前揭12項爭議列為除外事項,由此亦 難認系爭建案仍有公共設施具有違反法令、與竣工圖不符及 違反施工常規等瑕疵,自無修復費用、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 ,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 應返還因修復費用及交易價值減損所減少之價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㈧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案結構體使用具有電弧爐爐碴之混凝土 而具有物之瑕疵或不完全給付,是否有理?  ⒈查翁國薰及廖國智早在105年間即共同委託財團法人臺灣營建 研究院針對系爭房屋隨機進行混凝土鑽心取樣各2孔進行高 溫水煮試驗,利用電弧爐還原碴含游離氧化鈣遇高溫水會加 速膨脹特性,檢測系爭建案之混凝土是否含有電弧爐還原碴 ,經鑑識人員將試體置入密閉高溫水槽中以90度水溫進行水 煮,歷經72小時試體表面均無突起異狀(見本院卷六第331 至346頁)。  ⒉原審就此囑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該公會於107年4月1 1日出具鑑定報告表示:因鑑定技師無法至地下1、2、3樓對 於結構柱或連續壁混凝土進行相關取樣工作,僅依肉眼判斷 「可能」含有微添加爐碴含量之成分,但因無法進行採樣並 至試驗室檢驗,故無法確切判斷爐碴含量,亦無法判斷是否 屬正當安全使用範圍;連續壁於工程完工後主要提供地下室 之擋土壤側壓力及擋水壓力之功能,微添加含量之爐碴對於 結構安全尚不致有影響,因連續壁被隔板擋住,無法檢視會 否造成局部滲漏水,亦無法判定是否影響使用年限等語(見 外放報告第4、5頁),自難逕以鑑定人以肉眼模糊之推測而 認系爭建案結構體確實使用具有電弧爐爐碴之混凝土。  ⒊「熱壓膨脹試驗」及「高溫水煮試驗」均係實務上咸認得以 檢測混凝土中是否含具膨脹性爐碴之試驗:  ⑴台灣混凝土學會於105年1月出版之「混凝土科技」雜誌中 , 「從青春痘屋談起一不完備的檢驗技術使鋼碴再生粒料蒙上 陰影」乙文指出:「相關文獻指出,含大量游離氧化鈣之煉 鋼爐碴若能預先或加速游離氧化鈣水化方式,使煉鋼爐碴游 離氧化鈣水化成為Ca(OH)2,使體積先行膨脹穩定後,可有 效提升煉鋼爐碴材料體積安定化,煉鋼爐碴經安定化處理後 作為混凝土粒料使用,即可有效降低混凝土膨脹的發生率, 煉鋼爐碴安定化處理方式包括以下方法:…4.水浸法 :將已 經過冷卻的煉鋼爐碴(常溫)堆置於水中,但此法處理時間 亦需長達數周之久。5.蒸氣法:分常壓與高壓(P > 2 atm) 的蒸氣條件,對處理設備的要求較高,且昂貴不經濟但為 最有效之消除膨脹率方式(見本院卷三第67至74頁),亦即 透過水煮或蒸氣(常壓與高壓)均能夠促使游離氧化鈣膨脹 ,以達其穩定狀態。  ⑵中國土木水利學會於105年8月出版之「混凝土科技」雜誌中 ,「煉鋼爐碴對混凝土之影響與防制探討」乙文亦指出,含 f-CaO之還原碴透過高溫高壓蒸煮或長時間置於高溫水槽之 方式可促其反應,而產生爆突現象:「還原碴因含f-CaO , 遇水反應後會變成Ca(0H)2,膨脹約2倍,但反應時間緩慢, 以高溫高壓蒸煮時即會加速反應。然預拌廠内大多無C NS12 58熱壓膨脹試驗用的模具及高壓蒸煮鍋,因此本院特以不同 還原碴添加比例混拌之水泥漿砂方塊,置於90°C保溫水槽中 蒸煮72小時,觀察表面變化。在經過24小時後,添加5 %還 原碴的方塊試體表面可見爆突情形,添加10%還原碴的方塊 試體除表面爆突外另有崩塊情形,崩裂處中心可見白色物質 。經過48小時後與24小時時無太大差異,72小時情形亦同。 本院另嘗試將方塊試體浸於水中置入100°C箱中蒸煮,2 4小 時後5%還原碴方塊及10%還原碴方塊有爆突情形,但48 小時 後並無其他再爆突情形(見本院卷三第75至79頁)。  ⑶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三條附表編號八亦訂定 :「電弧爐煉鋼爐碴(石)經高壓蒸氣處理須維持爐内壓力 至少在20.1kgf/cm2且持續3小時,其產出物應至少每月委託 檢測機構依附件一熱壓膨脹試驗法檢測一次,經檢測之試體 外觀無爆裂、局部爆孔、崩解及破裂情形者,始得進行再利 用」(見本院卷三第89頁),可知熱壓膨脹試驗法自得作為 混凝土中有無含具膨脹性爐碴之試驗方法。  ⑷内政部營建署曾以109年10月28日内授營建管字第1090818868 號函認可「AMS砂石爐碴快篩檢測法」檢測是否含有具膨脹 性之爐碴(見本院卷三第125至133頁),該方法並指出,如 以鹼質檢測(Alkaline;即以酚酞指示劑、pH計量測其鹼質 )、磁吸試驗(Magnetic;以磁吸檢測是否含有鐵雜質)測 試均不能通過測試者(即屬於有膨脹性爐碴反應),仍需以 熱壓膨脹試驗進行膨脹檢測(Swell) ,以確認是否含具膨 脹性之電弧爐碴而不得使用作為混凝土之粒料。  ⑸又台灣混凝土學會函覆表示:以CNS1258熱壓膨脹試驗進行熱 壓膨脹試驗,乃係國内外用於判斷混凝土中是否存在膨脹性 粒料之方法,以熱壓膨脹試驗加速混凝土中之膨脹性粒料反 應後,再以目視以及量測試體尺寸方式確認是否有膨脹性粒 料(見本院卷五第341頁)。其雖同時提及「針對已完工數 年之住宅大樓鑽心取樣,進行前述試驗,僅能針對抽驗取樣 部分判斷是否含有膨脹性物質,當然不能代表全楝大樓混凝 土中均不含膨脹性物質」(見本院卷五第341頁),但亦表 明:「在實務中採取抽樣檢測之方式應足以判斷,另物質沒 有100%完美,任何試驗法均有精度和偏差,所以任何試驗結 果並無所謂100%之結果」(見本院卷五第341頁),仍應認 抽樣檢測乃合理且已為實務上所認可之方式。  ⑹由上可知,摻有電弧爐碴之混凝土所以會產生爆突現象 ,乃 係含有游離氧化鈣(f-CaO) 等不安定之成分,遇水則成為 氫氧化鈣(Ca(OH)2),體積膨脹進而發生爆突現象,而高溫 水煮試驗或熱壓膨脹試驗乃係透過溫度、壓力、水分誘發促 使該等混凝土發生反應,應可作為檢測混凝土中有無含具膨 脹性爐碴之適當方式。  ⒋基此,上訴人於110年間自行委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 經技師到場後先採目視方式檢視系爭建案地上層及地下室1 、2層之混凝土樓版與梁,並未發現如同他案電弧爐碴混凝 土表面爆突(俗稱「青春痘)之情形(見本院卷二第164頁 )。再經技師鑽心取樣,將試體送臺灣營建研究院、國立台 灣科技大學營建工程系先進工程材料試驗室進行高溫水煮及 熱壓膨脹試驗,其結果為「表面未發現任何異狀,且試驗前 後試體尺寸並無變化,推測試體中並無膨脹物質」、「表面 無明顯新增溫度裂縫、外觀無翹曲變形」(見本院卷二第16 4至165頁),故該公會鑑定結論為:「混凝土成份内爐碴並 未規範為零檢出,依國家標準水淬高爐爐碴可用以適量替代 水泥 ,但不得含有電弧(轉)爐碴,因電弧(轉)爐碴之 游離氧化鈣遇水會發生膨脹,造成混凝土表面爆突如青春痘 。檢驗方式可由目視檢視混凝土表面是否有類似青春痘爆突 及剝落處,若有爆突及剝落處再經混凝土鑽心取樣進行熱壓 膨脹試驗或煮沸試驗,確認是否為膨脹物質之電弧(轉)爐 碴產成之爆突,本次鑑定於會勘時目視檢視該戶及地下室頂 版及梁並未發現任何混凝土面有爆突現象,經送二處學術及 專業單位各進行二種不同試驗結果皆未發現混凝土中含有膨 脹物質之電弧(轉)爐碴成份」(見本院卷二第168頁), 足見目視檢視僅為初步方法,若有目視發現爆突或剝落,須 再經「熱壓膨脹試驗」及「高溫水煮試驗」,以確認混凝土 中是否含有具膨脹物質之爐碴。  ⒌被上訴人已於本院明確表示不同意鑑定單位進入系爭房屋內 部進行鑽心取樣(見本院卷六第137頁),並以證人張銀濃 、曾勝閔於本院之證詞,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 人戴冬事務所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彰化縣預拌混凝 土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彰化縣混凝土公會)111年8月25日會 勘鑑定報告、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11年10月5日鑑定報告、 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1年11月24日鑑定報告等件為據,經 查:  ⑴系爭公證書乃公證人將被上訴人認為系爭建案現場屬爐碴爆 突處之牆面、天花板等進行拍照取證(見本院卷五第403至4 25頁),僅能證明該等照片所拍攝之地點確為系爭建案無誤 ,惟無法證明照片中所顯示之爆突或剝落現象乃爐碴所致。  ⑵證人張銀濃自承係因協助彰化地檢署偵辦爐碴案而認識時任 檢察官之鄭智文律師(現為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應該是 鄭律師向被上訴人建議可找伊協助…因鄭律師第1次打電話給 伊時伊剛好帶小孩到臺北註冊,就到場看了1個多小時離開 ,第2次是被上訴人發文給彰化縣混凝土公會,公會照以往 的慣例派伊來等語(見本院卷七第39、46、47頁);核其主 筆作成之鑑定報告內容,係以目視檢測判定為混凝土中混摻 有電弧爐煉鋼爐碴粒料所產生爆裂無誤(見本院卷五第429 頁)。證人曾勝閔亦稱乃伊朋友請伊跟翁先生(指翁國薰) 先到現場看,伊再請翁先生向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申請鑑定 ,並附帶記載指派伊承作,公會收取鑑定費5萬元,扣除20% 行政費用後會給伊剩下的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七第69頁); 核其主筆作成之鑑定報告內容,亦係以目視檢測判定為電弧 爐煉鋼氧化碴膨脹所引起之混凝土爆裂現象(見本院卷五第 506頁)。惟證人張銀濃、曾勝閔係與被上訴人單方接觸後 始主筆作成上開報告結論,且鑑定過程僅為目視觀察,復無 通知上訴人派員於現場履勘時到場陳述意見以作判斷之參考 ,其鑑定意見自難認全然客觀中立;又證人張銀濃於鑑定報 告內記載:「電弧爐煉鋼爐碴經碎解後之還原碴、氧化碴摻 入粒料後,用肉眼也難以辨別電弧爐煉鋼爐碴或正常砂石粒 料」(見本院卷五第431頁),可見肉眼觀察繫諸於鑑定人 之學識、經歷、個性、視力、判斷能力、立場等眾多不確定 因素,且有辨別上之極限;且證人曾勝閔證稱:「現場可以 取樣的話,可以做有害爐碴初步的篩檢,送去專業實驗室, 用儀器分析裡面的成分是否含有害爐碴物」等語(見本院卷 七第69頁),自難捨棄其他科學鑑識方法,而逕以肉眼觀察 認定系爭建案之混凝土中混摻有電弧爐煉鋼爐碴粒料;至於 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11年10月5日鑑定報告亦係以目視檢測 (見本院卷五第437頁),欠缺科學驗證,是證人張銀濃、 曾勝閔之證詞及上開鑑定報告均不足為採。    ⒍準此,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建案結構體使用具有電弧 爐爐碴之混凝土而具有物之瑕疵、給付不能及未依債之本旨 給付情形,難認有何實質或污名化交易價值減損可言,從而 其依民法第359條及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226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返還相當於交易價值減損之 價金或為同額之損害賠償,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陳,被上訴人依附表「請求權基礎」欄所示規定,請 求上訴人返還應減少之價金或賠償不完全給付所生損害,即 廖國智請求上訴人給付30,236,875元本息、城邦等3家公司 請求上訴人給付14,421,243元本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其中27,316,293元本息、13,029 ,004元本息部分(即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廖國智27,316,2 93元本息、上訴人應給付城邦等3家公司13,029,004元本息) ,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審 駁回被上訴人除確定部分外之其餘請求(即廖國智請求上訴 人再給付2,920,582元本息、城邦等3家公司請求上訴人再給 付1,392,239元本息部分),核無不合,附帶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 訴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附表:被上訴人之主張     (見本院卷七第425頁、本院卷八第152至155頁) 編號 瑕疵項目 請求權基礎 發現瑕疵時點 通知瑕疵時點 行使民法第365條第1項通知之證物 可否回復原狀 1 陽台格柵及泳池棚架為違建 1.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26條 2.民法第359條、第179條 (擇一為有利判決) 105年5月間發現 105年6月6日 台北公館郵局存證號碼159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三第155至162頁) 台北雙連郵局存證號碼623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三第163至169頁) 無法修復/無法回復原狀 2 中庭花園面積不足1500坪(花園面積493.84坪) 1.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26條 2.民法第359條、第179條 (擇一為有利判決) 105年6月6日發函後、起訴前發現 105年8月26日 被上訴人起訴狀(見原審卷一第5頁) 無法修復/無法回復原狀 3 未施作植生牆(A棟56平方公尺) 民法第359條、第179條 105年6月6日發函後、起訴前發現 105年8月26日 被上訴人起訴狀(見原審卷一第5頁) 施工品質不良但可修復/可回復原狀 4 外牆燈箱造型不符且鏽蝕嚴重 民法第359條、第179條 105年5月間發現 105年6月6日 台北公館郵局存證號碼159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三第155至162頁) 台北雙連郵局存證號碼623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三第163至169頁) 施工品質不良但可修復/可回復原狀 5 一樓地坪大理石裂痕 民法第359條、第179條 105年6月6日發函後、起訴前發現 105年8月26日 被上訴人起訴狀(見原審卷一第5頁) 施工品質不良但可修復/可回復原狀 6 建物以PVC管等非不燃材料作為配管 民法第359條、第179條 105年5月間發現 105年6月6日 台北公館郵局存證號碼159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三第155至162頁) 台北雙連郵局存證號碼623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三第163至169頁) 施工品質不良但可修復/可回復原狀 7 其他違反法令、與竣工圖不符及違反施工常規等瑕疵 民法第359條、第179條 105年5月間發現 105年6月6日 台北公館郵局存證號碼159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三第155至162頁) 台北雙連郵局存證號碼623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三第163至169頁) 施工品質不良但可修復/可回復原狀 8 大樓興建時使用具有爐碴之混凝土 1.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26條 2.民法第359條、第179條 (擇一為有利判決) 105年5月間發現 105年6月6日 台北公館郵局存證號碼159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三第155至162頁) 台北雙連郵局存證號碼623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三第163至169頁) 施工品質不良但難以修復/難以回復原狀

2025-02-11

TPHV-109-重上-943-20250211-1

消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費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上易字第17號 上 訴 人 極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坤銘 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 被 上訴人 謝年威 林昱宏 陳柏宏 陳柏文 黃佳褀 陳思予(原名陳素玉) 陳榮峰 劉慧娟 陳怡如 李嘉華 陳姿親 呂葳怡 羅珉斐 江珮綺 陳柏翔 張巧婗 王德蕙 李惠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晴翔律師 王柏盛律師 陳立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經營「極限健身中心」,分別於附 表之「簽署日期」欄所示日期與伊等分別簽立如附表「契約 編號」欄所示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提供健身教練服務 ,並承諾契約約定之課程(下稱系爭課程)無使用期限。詎 上訴人於民國112年2月23日宣布「中壢店」、「平鎮店」將 於同年4月1日起歇業,於同年3月15日宣布「南崁店」將於 同年4月29日起歇業,並調整營業時間。上訴人因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未能履行提供健身教練服務,並拒絕退還伊等未 使用之教練課程費用等情,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 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及系爭契約之約定,擇一請求上訴 人返還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剩餘課程費用本息(原 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 人於原審請求逾前述部分,受敗訴判決,未據上訴,非屬本 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明確約定逐月分配使用堂數限制,且 契約期限均已屆滿,伊拒絕退費自屬有理。又系爭契約所載 關於「會員權利與義務均以本契約為準,請詳加閱讀並共同 遵守以維護本中心品質,銷售顧問口頭承諾之內容若未載明 於合約條款中皆屬無效」、「本中心員工口頭承諾之優惠內 容若未載明於協議書條款中皆屬無效」等約定,均符合私法 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並無違反誠信原則,故教練於銷售時 所為口頭表示不構成契約之內容。系爭契約有限期限過後必 須被上訴人之會籍存在始能繼續完成未完成之課程,並非毫 無限制而成為無有效期限之合約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伊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57至159頁):  ㈠兩造有簽立系爭契約。其中「私人教練協議書」、「私人教 練課程協議書」係於健身教練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 記載事項111年1月1日生效前簽立,「私人教練課程合約書 」係於生效後簽立。  ㈡極限健身中心為上訴人經營,中壢店、平鎮店於112年2月23 日為如原審卷一第301至303頁所示之公告,並於112年3月1 日起調整營業時間,嗣於112年4月1日起結束營業;南崁店 於112年3月15日為如原審卷一第305頁所示之公告,並於112 年4月1日起調整營業時間,嗣於112年4月29日起結束營業。  ㈢被上訴人於前開分店結束營業後,就系爭契約未使用完畢之 剩餘堂數如附表「剩餘堂數」欄所示。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課程於使用期限屆滿後得否繼續使用?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承諾系爭課程並無使用期限之限制, 本件因上訴人結束營業而未能繼續提供課程服務,係可歸責 於上訴人事由,致給付不能,被上訴人應返還剩餘課程費用 本息等語,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契約已約明有效期限,且契約 期限均已屆滿,上訴人得拒絕退費等語。  ⒉經查,如附表所示契約名稱欄「私人教練課程合約書」第7條 固載有:「......所有課程堂數必須於契約有效期限內使用 完畢,除契約中有特別約定每月使用堂數外,契約有效期限 為自簽約日起5天至少使用1堂課程,30天至少使用6堂課程 ,課程逾期視同自動放棄此權利,並不得任意要求延長有效 期限,但若為特殊情況並提出有效之證明者,且經本中心同 意將不在此限」、「私人教練課程協議書」第5條雖載有: 「......所有訓練堂數必須於協議有效期限內使用完畢,契 約有效期限為自起算日起1堂/7天、12堂/84天、24堂/168天 ,逾期視同自動放棄此權利,並不得任意要求延長有效期限 ,但若為特殊情況並提出有效之證明者,且經過本中心同意 將不在此限。會籍暫停或請假期間,有效期限將一併展延」 、「私人教練協議書」協議條款第3條載有:「......所有 訓練節數必須於協議有效期限內使用完畢,其有效期限為1 節/5天內、12節/60天內,24節/120天內、36節/180天內, 逾期視同自動放棄此權利,並不得任意要求延長有效期限, 但若為特殊情況並提出有效之證明者,且經過本中心同意將 不在此限」(與私人教練課程合約書第7條、私人教練課程 協議書第5條,下合稱系爭條款),且上開合約書或協議書 均載有「有效期限」等關於期間之限制(原審卷一第321至4 01頁),固堪認定。   ⒊然查,證人即時任上訴人教練周宗廷於原審到庭證稱:上訴 人會讓教練招攬學員,教練可以向學員推銷課程並簽約,上 訴人有針對教練招攬學員及簽約部分進行教育訓練,我會跟 會員說雖然合約有記載有效期限,但在有效期限經過後,可 以申請延長有效期限把課上完,若學員詢問為何合約有有效 期限之記載,我會說因為定型化契約上一定要寫有效期限; 學員如果對於課程的使用期限有疑慮,主管會向學生保證說 課程是無使用期限;契約到期之後還是可以繼續使用課程, 只要會籍繼續存在,就可以繼續上課,若會籍到期後,也可 以以分鐘計費之方式取得會籍繼續使用課程等語(原審卷二 第22至29頁)。證人即時任上訴人教練章克榮於原審亦到庭 證稱:上訴人允許教練招攬學員並簽約;契約書上是有載明 有效期限,但主管都會告訴我們說只要客人的會籍還在,都 會讓他們使用完,不受有效期限的限制;我跟學員簽約時, 會告知只要會籍還在就會讓他們把課程使用完畢等語(原審 卷二第29至33頁)。再觀諸上訴人教練向會員表示:「以目 前來說如果沒請假課程過期了一樣能繼續上課」、「這個是 公司主管告知我們的不然我們哪來權利讓會員無限期上課」 等語之對話紀錄擷圖(原審卷一第171至173頁);及上訴人 所自陳:兩造於締約磋商期間,上訴人(含代理人或使用人 )同意系爭契約所載有效期限後,如符合具健身中心會籍之 條件會繼續提供服務;健身中心會籍有按月繳納方式,亦有 提供計時會員,即按分鐘繳納費用之會員制度;會員要使用 私人教練服務時(按即系爭課程),即使當下沒有會籍,也 可以在當天以購買分鐘會籍之方式即繳納約900元之入會費 ,並按分鐘計費取得會籍等語(本院卷第201、226、228頁 ),可見系爭契約上雖有使用期限之記載,然兩造另有約定 ,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約定之期限屆滿後,只要在有會籍的 情形下,即得繼續使用系爭課程,並不受系爭契約所載使用 期限之限制,而依上訴人陳稱會籍取得方式,除以按月繳納 方式取得外,亦得於欲使用系爭課程前以計時繳納費用方式 取得會籍,換言之,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約定期限後,僅需 依上訴人所規定之方式繳納會籍費用,即得繼續使用系爭課 程,並不受系爭契約所約定之使用期限限制。   ⒋至上訴人雖抗辯:「私人教練課程合約書」約定:「會員權 利與義務均以本契約為準,請詳加閱讀並共同遵守以維護本 中心品質,銷售顧問口頭承諾之內容若未載明於合約條款中 皆屬無效」等語(原審卷一第149頁);「私人教練課程協 議書」亦約定:「本中心員工口頭承諾之優惠內容若未載明 於協議書條款中皆屬無效」等語(原審卷一第143頁),可 知伊與消費者之約定悉以契約書為準,故教練於銷售時口頭 表示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云云。然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 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所謂互相表示意 思一致,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為媒介而將 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者,仍 不得謂契約並未成立。倘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依社會 通念,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即可認為默示之意思表 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 上訴人有透過其教練向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會員為系爭課程 之銷售,甚且有對其等為銷售、簽約等事項之教育訓練乙節 ,業經證人周宗廷、章克榮證述如前,而上訴人分店主管及 教練於締約時另有向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會員強調使用期限 僅具形式上意義,毋須理會,上訴人必將如數提供所有約定 課程等情,且上訴人於契約約定之有效期限屆滿後,實際履 約時,並未曾以上開使用期限條款拒絕履行提供教練課程之 義務,揆諸前開說明,堪認兩造就系爭契約之使用期限另有 達成「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約定之期限屆滿後,只要在有會 籍的情形下,即得繼續使用系爭課程,並不受系爭契約所載 使用期限之限制」之合意,已排除上開使用期限條款及完整 契約條款約定之適用。上訴人執前開契約約定,遽稱兩造間 之約定悉以契約書為準,教練於銷售時所為口頭表示不構成 契約之內容云云,洵無足採。  ㈡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未使用之教練課程費用: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此觀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甚明。  ⒉上訴人所經營之極限運動中心中壢店、平鎮店於112年4月1日 起結束營業、南崁店於112年4月29日起結束營業,為兩造所 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㈡),上訴人因而無法繼續提供服務 ,此當為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生給付不能情形,上訴 人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 損害,應屬有據。而於上訴人結束營業後,就系爭契約未使 用完畢之剩餘堂數如附表「剩餘堂數」欄所示,為兩造所不 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㈢),被上訴人本得繼續使用課程,上 訴人無法繼續提供服務自應賠償被上訴人尚未使用之教練課 程費用。又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若被上訴人之請求 為有理由,就請求之數額,並不爭執等語(本院卷第147頁 ),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 之金額,即屬有據。  ⒊上訴人固抗辯:健身教練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1點 第1項後段約定:「契約期限屆滿後,未使用剩餘堂數,業 者得不予退費」,此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5項,當然構 成契約之內容,伊自無須退費云云。惟本件係因可歸責於上 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 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本件兩造另 有不受系爭契約所載使用期限限制之合意,業如前述,本無 契約期限屆滿情形,上訴人前開抗辯,實有誤會,無足可採 。  ⒋上訴人雖抗辯:兩造已於系爭契約中明定系爭條款,被上訴 人未依系爭條款使用課程,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云云。惟本 件兩造另有不受系爭契約所載使用期限限制之合意,業如前 述,被上訴人本得與教練共同安排適當之訓練計畫,自難以 被上訴人未依系爭條款所定在一定期間內使用教練課程即謂 有可歸責情形。  ⒌上訴人又抗辯:伊有提前公告結束營業之計畫,並提供相當 時間供被上訴人使用過期課程,被上訴人猶未將剩餘課程使 用完畢,不可歸責於伊云云。惟查,上訴人係於結束營業前 之1個月餘公告其結束營業之計畫,於結束營業前尚有為營 業時間之調整,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㈡),依上 訴人所公告之內容(原審卷一第301至305頁),可知斯時上 訴人僅於週一至週五之中午12時至晚間9時提供服務,復依 被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上訴人業務於斯時有稱:「 目前都滿約教練儘量安排時間」等語、上訴人教練於斯時亦 稱:「我這週目前都滿了」、「我這週也是滿」、「線上太 難了啦,目前下週的時間都卡死了」、「太滿了」等語(原 審卷一第159至165頁),可知於上訴人結束營業前,其教練 人力或場地時段無足提供被上訴人適時使用教練課程,無從 以上訴人有提前公告結束營業即謂有不可歸責情形。  ⒍末系爭契約使用期限屆滿後,依兩造之合意,被上訴人雖須 在具有會籍之情形下,方得繼續使用系爭課程,然該會籍既 得以給付月費或計時費之方式,隨時取得,則因上訴人停止 營業致被上訴人無從再取得會籍,核屬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事由,而係因上訴人所致,上訴人自無從以被上訴人未能取 得會籍為由,拒絕提供系爭課程之服務,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6月22日(原審卷一第40 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林昱宏 於原審為訴之追加,其請求金額其中2100元自追加請求之翌 日即113年2月24日起計算利息,原審卷二第193頁),自屬 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陳雯珊                 附表: 編號 姓名 請求金額 契約名稱 契約編號 簽署日期 購買 堂數 剩餘 堂數 優惠價格 (單堂) 分店 1 謝年威 35,910元 私人教練課程合約書 22CL040017P 111年4月11日 18 2 1575元 中壢 私人教練課程合約書 22CL100025P 111年10月13日 26 26 1260元 中壢 2 林昱宏 28,350元 私人教練課程合約書 22PZ020011P 111年2月23日 72 27 1050元 平鎮 3 陳柏宏 45,150元 私人教練課程協議書 21CL120025P 110年12月27日 72 7 1050元 中壢 私人教練課程合約書 22CL100048P 111年10月24日 36 36 1050元 中壢 4 陳柏文 37,800元 私人教練課程合約書 22CL100049P 111年10月24日 36 36 1050元 中壢 5 黃佳祺 21,840元 私人教練課程合約書 22CL080028P 111年8月11日 36 16 1365元 中壢 6 陳思予 39,900元 私人教練課程合約書 22CL040040P 111年4月22日 36 2 1050元 中壢 私人教練課程合約書 22CL040041P 111年4月22日 36 36 1050元 中壢 7 陳榮峰 28,350元 私人教練課程協議書 21CL120031P 110年12月29日 50 27 1050元 中壢 8 劉慧娟 21,840元 私人教練課程合約書 22CL120038P 111年12月22日 16 16 1365元 中壢 9 陳怡如 31,395元 私人教練協議書 20CL090061P 109年9月19日 36 23 1365元 中壢 10 李嘉華 97,650元 私人教練課程合約書 22CL070018P 111年7月12日 72 43 1050元 中壢 私人教練課程合約書 22CL100036P 111年10月17日 50 50 1050元 中壢 11 陳姿親 58,800元 私人教練課程合約書 22CL070001P 111年7月1日 50 42 1050元 中壢 私人教練課程合約書 23CL010022P 112年1月11日 16 14 1050元 中壢 12 呂葳怡 123,900元 私人教練課程合約書 22CL070035P 111年7月18日 50 41 1050元 中壢 私人教練課程合約書 22CL070036P 111年7月18日 44 44 1050元 中壢 私人教練課程合約書 22CL090062P 111年9月29日 30 30 1155元 中壢 13 羅珉斐 110,250元 私人教練課程合約書 22CL090009P 111年9月6日 50 50 1050元 中壢 私人教練課程合約書 22CL110057P 111年11月28日 55 55 1050元 中壢 14 江珮綺 34,020元 私人教練協議書 19AA070009P 108年7月8日 24 18 1890元 未載 15 陳柏翔 35,280元 私人教練課程合約書 22NK120056P 111年12月30日 24 24 1470元 南崁 16 張巧婗 39,900元 私人教練課程協議書 21CL120027P 110年12月28日 50 38 1050元 中壢 17 王德蕙 31,500元 私人教練協議書 16CL100018P 105年10月10日 50 16 1575元 中壢 私人教練課程合約書 22CL040045P 111年4月25日 12 4 1575元 中壢 18 李惠雅 43,680元 私人教練協議書 20CL070081P 109年7月30日 50 1 1365元 中壢 私人教練協議書 20CL070082P 109年7月30日 50 31 1365元 中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2025-02-11

TPHV-113-消上易-17-20250211-1

消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上易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劉濬豪 被 上訴人 威利傳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旭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字第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 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萬元。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 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寵物 美容提供之服務有缺失,致其飼養之寵物柯基犬「肉肉」( 下稱系爭寵物)死亡,於原審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7 條之1、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消費者保護法 (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3項、第51條等規定為請求,於本院 審理中,追加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擇 一為有利判決(見本院卷第153頁),經被上訴人表示程序 上同意(見本院卷第153頁),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2年3月12日下午5時許,將飼養之 系爭寵物送至被上訴人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 之寵物美容店「○○○寵物沙龍」(下稱系爭沙龍),委託系 爭沙龍之員工(下稱沙龍員工)提供寵物美容之服務。沙龍 員工進行清洗工作時,本應依沙龍之作業程序,以「揹書包 式保定」固定系爭寵物,竟未依該程序,反以保定繩繫於系 爭寵物頸部,亦未留意保定繩過緊;清洗過程中,有對系爭 寵物鼻口灌水之行為。後續系爭寵物失去意識,趴臥於清洗 平臺上,然沙龍員工仍未留意系爭寵物狀況,持續清潔清洗 平臺,致系爭寵物因長時間遭保定繩勒住而死亡。被上訴人 提供之寵物美容服務造成系爭寵物死亡之結果,顯然不符合 當時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 由導致系爭寵物死亡,被上訴人為沙龍員工之僱用人,應依 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消保法 第7條第3項及同法第51條之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 爭寵物購買價格新臺幣(下同)3萬元、精神慰撫金14萬元 及懲罰性賠償金3萬元,共計20萬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逾此非本院審理範圍,不 予贅述)。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 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沙龍員工就寵物美容服務之提供均按照標準 作業流程進行,並無證據證明揹書包式保定或將保定繩繫於 寵物脖子之保定方式,對於寵物之安全性有差異。沙龍員工 因曾遭系爭寵物咬傷,經上訴人同意為系爭寵物安裝嘴套, 因沙龍員工心有餘悸,將系爭寵物安置一旁,待手邊工作完 成再進行收尾工作,然系爭寵物於等待過程中不幸離世,伊 雖曾詢問上訴人是否將系爭寵物解剖查明死因,遭上訴人拒 絕,參酌系爭寵物於111年間曾多次進行身體檢查,更曾送 醫急診,無從認定系爭寵物之死亡,係因伊提供寵物美容服 務所導致,伊就系爭寵物之死亡,並無故意過失。事發後, 伊態度誠懇協助上訴人處理系爭寵物喪葬事宜,非屬情節重 大,上訴人請求之數額顯然過高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上訴 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4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 改文句):   ㈠上訴人於112年3月12日下午5時許,將飼養之系爭寵物送至被 上訴人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之系爭沙龍,由沙龍員工 為寵物進行美容服務。  ㈡上訴人於112年3月12日晚間9時許接獲被上訴人電話告知系爭 寵物已死亡。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沙龍寵物美容服務與系爭寵物死亡結果,有無因果關係 :  ⒈按消保法採無過失責任主義,消費者就企業經營者是否具故 意或過失固不負舉證責任,但就「商品欠缺安全性」與致生 「損害」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仍應由消費者或第三人 舉證證明,始可獲得賠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73號 判決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寵物因被上訴人提供之美容服 務死亡,仍須就系爭寵物死亡結果與該美容服務間有因果關 係,負舉證之責。  ⒉系爭沙龍寵物清理流程為:⒈把狗牽上水槽,用保定繩綁在狗 身上(揹書包的保定)。⒉試水溫,溫水溫溫的把狗狗淋濕 後,上第一道的清潔去垢後洗淨沖掉。再上第二道功能洗劑 (香味),起泡洗淨,靜置2~3分鐘後沖掉,沖乾淨大約5~1 0分鐘。⒊擦乾上桌把身上多餘水分用掃水機掃至7-8分乾。 以上是完成洗澡的流程等語,有被上訴人提供系爭沙龍清洗 標準作業流程(下稱系爭流程)紙條為憑(見本院卷第107 頁)。而兩造對於系爭寵物清潔過程,系爭沙龍員工僅以保 定繩繫於系爭寵物頸部,未採取揹書包式保定等情,均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55頁),顯見系爭沙龍員工,就系爭寵物 洗澡過程,並未依照系爭流程等情無訛。  ⒊又系爭寵物事發當日清洗過程為:系爭寵物體型較重,保定 繩相較之下似太短,而持續勒住系爭寵物脖子。前段由女員 工洗系爭寵物,系爭寵物較躁動,後來換男員工洗系爭寵物 ,洗狗過程男員工未注意狗出現癱軟異狀,仍持續洗系爭寵 物,系爭寵物癱軟趴臥後,脖子仍懸掛保定繩,導致系爭寵 物懸吊窒息而死亡等情,有上訴人另案提告刑事毀損告訴案 件(案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 字第20520號,下稱另案毀損案件),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為憑(見另案毀損案件卷第30至37頁)。可認系爭寵物死亡 之原因,係沙龍員工未依系爭流程保定,因保定繩過短,系 爭寵物持續遭保定繩懸吊致其窒息死亡等情明確。被上訴人 提供之寵物美容服務,確為系爭寵物死亡之原因。  ⒋再觀諸另案毀損案件不起訴處分書記載:「告訴人(即上訴 人)所飼養之本案寵物犬,於洗澡過程中確有較為緊張躁動 及持續想要跳離洗澡臺之情狀,因而出現本案寵物犬自行向 前拉扯狗繩而勒緊脖子的狀態,其後本案寵物犬因疲累而倒 臥洗澡臺上,又因告訴人(應指該案被告)店內使用狗繩過 短,造成本案寵物犬靜臥於洗澡臺時,脖子仍持續遭狗繩勒 住,導致呼吸困難造成窒息死亡之結果,且本案寵物犬出現 靜止(間歇有抽促)等異常情狀之時(即當日20時58分30秒 起至21時1分36秒止)告訴人(應指該案被告)員工並未及 時發現異狀,而持續分心沖洗洗澡臺、清潔洗浴用品、清除 洗澡臺內殘留寵物毛髮等不專注行為…足見被告店內員工確 實處於輕忽鬆懈之狀態。」等語(見另案毀損案件卷第41頁 及同頁背面),亦認定系爭寵物死亡之結果為被上訴人系爭 沙龍使用保定繩勒住系爭寵物脖子,導致系爭寵物窒息死亡 ,與本院前揭認定相同,附此敘明。  ⒌至上訴人另主張沙龍員工於清洗過程,有對系爭寵物口鼻灌 水之不當行為云云,然自前揭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僅能見 沙龍員工有短暫以水柱沖系爭寵物鼻子之情形(見另案毀損 案件卷第33頁背面),無從排除沙龍員工僅為清潔系爭寵物 臉部,沙龍員工該部分行為,難認有何不當。     ㈡上訴人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   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 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 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 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 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 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定有明文。又消保法第7條第1項所定 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就服 務之標示說明、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流通進入市場或 提供時期等情事為認定(消保法施行細則第5條參照)。是 以,服務安全性之欠缺,係指依當時之科技或專業水準,於 一般人以合理期待之態度接受服務,發生超出其對安全期待 之異常危險,而非以專業觀點,判斷遊樂業經營者有無服務 安全欠缺。蓋消費者期待、信賴於消費過程,遊樂業經營者 能確保其場所舉辦之遊樂活動,不致發生不合理、難以預見 之意外事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號判決參照)。 而上開判決雖係就遊樂業經營者提供之服務是否欠缺安全性 進行闡釋,然就該判決所揭櫫服務安全性欠缺之要件,於其 他行業之企業經營者,仍應有所適用,合先敘明。  ⒉上訴人將系爭寵物交由系爭沙龍進行寵物美容服務,造成系 爭寵物死亡之結果,該危險超出一般消費者之合理期待,非 上訴人所能認識或遇見,屬非正常或不合理之危險,應由被 上訴人承擔該危險造成之不利益。是上訴人依消保法第7條 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當屬有據。又依消保法 第1條第2項規定,可知該法係民法之特別法,並以民法為補 充法,是企業經營者應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因消保法並未規定消費者或第三人得請求損害賠償 之範圍,自應適用民法有關損害賠償之規定。茲就上訴人請 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分別審酌如下:  ⑴系爭寵物死亡之損害:兩造就系爭寵物之價值為3萬元,均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25頁),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該 部分損害,應屬有據,而應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  ①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 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該條法 理由載明:「第1項係為配合民法總則第18條規定而設,現 行條文採列舉主義,惟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念,其內容與範 圍,每隨時間、地區及社會情況之變遷有所不同,立法上自 不宜限制過嚴,否則受害者將無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有失情法之平。反之,如過於寬泛,則易啟人民好訟之風 ,亦非國家社會之福,現行條文第1項列舉規定人格權之範 圍,僅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四權。揆諸現代法律思潮 ,似嫌過窄,爰斟酌我國傳統之道德觀念,擴張其範圍,及 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並增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文字,俾免掛漏並杜浮濫」;「身分法 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本條第1項僅規定被害人的 請求人格法益被侵害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至於身分法益 被侵害,可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則付闕如,有欠周 延,宜予增訂。惟對身分法益之保障亦不宜太過寬泛。鑑於 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 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始受保障。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略時,父母監護權被 侵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又如配偶之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 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是,爰增訂第3項準用規定 ,以期周延」等語,足見民法第195條第1項係關於人格權受 侵害時,被害人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規定,至於身分 法益受侵害時,由同條第3項所規範,且限於不法侵害他人 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始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②上訴人主張飼養系爭寵物已7年(見原審卷第13頁),雖可認 與系爭寵物情感連結緊密,因系爭寵物死亡將受有精神痛苦 ,然此係因系爭寵物長期陪伴上訴人,上訴人對系爭寵物情 感投注甚深,因系爭寵物離世,頓失系爭寵物之陪伴與情感 寄託所致,非因上訴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權受到侵害,上訴人亦非系爭寵物之 父、母、子、女或配偶,自無從主張民法第195條第1、3項 之損害賠償。又民法為消保法之補充法,兩者就損害賠償範 圍自應一致,是上訴人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4萬元,自難認有據。  ㈢本件既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之規定,於3萬元之範圍內,准許 上訴人之請求,而民法與消保法損害賠償範圍相同,難認上 訴人另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得使上訴人受更有利之判決, 是就其餘部分即毋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上訴人依消保法第51條請求懲罰性違約金,有無理由:  ⒈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 者得請求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 致之損害,得請求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 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保法第51 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在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 以維護消費者利益。故必須企業經營者於經營企業本身有故 意或過失,致消費者受損害,消費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不 同倍數之懲罰性賠償金。  ⒉本件因沙龍員工未依系爭流程提供寵物美容之服務,導致系 爭寵物死亡之結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就系爭寵物之死 亡,被上訴人顯有過失,是上訴人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賠償金,當屬有據。本院審酌上訴人 因系爭寵物死亡,受有3萬元之損害,而系爭寵物死亡原因 ,係因沙龍員工保定流程不當,且當系爭寵物倒臥靜止時, 仍分心清理平臺,未持續留意系爭寵物當下狀況,然沙龍員 工分心清潔平臺之時間約3分鐘,且於發現系爭寵物倒臥不 起後,仍有嘗試急救,有另案毀損案件勘驗報告為證(見另 案毀損案件卷第34至36頁背面),亦與另案毀損案件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書認定相同(見同上卷第41頁背面),難認沙龍 員工過失已達欠缺一般人注意之程度。另審酌上訴人於110 至112年間收入分別約為37萬元、38萬元、38萬元,名下無 財產,而被上訴人公司資本額為500萬元,113年9月至10月 間銷售額為644萬6,524元,有上訴人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所得、被上訴人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營業 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至81頁、第 177頁、第183頁),暨沙龍員工過失情節、被上訴人已負擔 系爭寵物喪葬費用,認被上訴人應負擔懲罰性賠償金,以2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及第51條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 分之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為請求 權基礎,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部分,仍不能為更有利之認定, 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於本判決宣示後即確定,無宣告假執 行之必要,原審就此部分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 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王 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2025-02-11

TPHV-113-消上易-16-202502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法人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號 異 議 人 毓嘉公益社團法人律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林文魁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113年度法登社字第54號設立登記事件,本 院登記處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所為駁回聲請之處分,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認登記處處理登記事務違反法令或不當時,得於知 悉後10日內提出異議。但於處理事務完畢後已逾2個月時, 不得提出異議;登記處如認前條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於3 日內為適當之處置。如認為無理由時,應附具意見於3日內 送交所屬法院;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命登記處 為適當之處置。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前項裁定, 應附理由,並送達於登記處、異議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非訟事件法第96條、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稱關係人謂聲 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0條亦有明 定。查本院113年度法登社字第54號設立登記事件,業經本 院登記處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為駁回聲請之處分,異議人 則於同年月19日聲明異議,經本院登記處認其異議為無理由 ,而於114年1月2日附具意見書送交本院,是依上說明,本 件自應由本院裁定之,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公益社團法人律師僅能檢具主管機關製發或 核備法人印信公函及消費者保護團體備案之章程向所屬法院 辦理登記等語(詳見毓嘉消費者保護團體公益社團法人律師 事務所登記異議書、民事異議狀、民事異議(2)、(3)、 (4)、(5)、(6)狀等歷次書狀)。 三、按法人登記之聲請,有違反法律、不合程式或其他欠缺而可 以補正者,登記處應酌定期間,命聲請人補正後登記之,逾 期不補正者,駁回其聲請;法人設立之登記,除依民法第48 條第2項及第61條第2項規定辦理外,並應附具下列文件:㈠ 主管機關許可或核准之文件;㈡董事資格之證明文件。設有 監察人者,其資格之證明文件;㈢社員名簿或財產目錄,並 其所有人名義為法人籌備處之財產證明文件;㈣法人及其董 事之簽名式或印鑑,非訟事件法第92條、第84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於登記前,應得主管機 關之許可,民法第46條亦著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向本院登記處聲請「毓嘉公益社團法人律師事 務所」設立登記,經該處形式上審查聲請所附文件之結果, 認為尚有欠缺,乃於113年12月3日以113法登社字第54號函 通知異議人,命其於7日內補正相關文件;詎異議人雖於113 年12月5日補正部分資料,然仍未能提出主管機關核准「毓 嘉公益社團法人律師事務所」設立之公函影本、立案證書, 及經主管機關製發或核備之「毓嘉公益社團法人律師事務所 」圖記備查函影本等文件,本院登記處因認異議人已逾補正 期限仍未補正,而以該處113年12月13日113士院鳴登字第54 號函駁回其聲請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設立登記事件卷宗 無訛。則依上說明,本院登記處駁回本件設立登記之聲請, 於法自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聲明異議,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邦培

2025-02-11

SLDV-114-聲-7-20250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93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王嬿婷(即被繼承人王陳季蘭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 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亦有明定。而民事訴訟法所以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法 院,乃因法定管轄規定於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故 為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 於無礙公益上特別考量所作管轄之規定(如專屬管轄之規定 )下,特容許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上開規定之 立法意旨既係為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而設,則兩造於起訴前 合意指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始能謂係便利 當事人實行訴訟,如當事人一造以定型化契約廣泛將不特定 多數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用與他造當事人簽訂 契約,即與合意管轄之立法意旨有悖;是當事人合意定數管 轄法院時,雖非法所不許,然亦應限於特定之一個或數個法 院,如合意泛指當事人一造得向不特定多數法院起訴,自為 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 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款項,並 主張依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之約定, 兩造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云云。惟觀之前開約定 內容為:「立約人因約定致涉訴訟時,合意以貴行總行所在 地之地方法院(即原告所在之臺北市南港區,屬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管轄)或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 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亦不排除消費者保護法 第47條或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第436條之9小額訴訟管 轄法院之適用」,而原告為一全國性知名銀行,於全國各地 均設有分支機構,如依前開條款之約定,則原告得依其意思 任選一處地方法院起訴,揆諸首揭說明,尚不能認為兩造已 有合意限於一定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該合意管轄約 定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意旨有悖,應屬無效。又查,本件被 告之戶籍地址現設於高雄市杉林區,此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存卷可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本件自應由被告戶籍所在地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誤為兩造已合意管轄,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2025-02-11

TPDV-114-訴-935-20250211-1

消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上易字第21號 上 訴 人 朱建光即仁愛動物醫院 訴訟代理人 謝宜庭律師 被上 訴 人 林侑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仁愛動物醫院之負責人,伊於民國 111年9月20日因欲前往澳洲工作,委由上訴人辦理伊之寵物 貓出國手續,並依上訴人提供之寵物出國代辦服務內容行程 表(下稱系爭行程表)進行診療、健檢、檢驗及晶片掃描等 手續,然伊於111年11月24日依照上訴人提供之檢測報告上 網填載寵物入境申請,竟因伊之寵物貓注射之晶片為號碼99 9開頭之晶片(下稱999晶片)而遭系統拒絕,經伊查詢始知 澳洲政府早於111年6月間在官網公告禁止999晶片,且臺北 市動物保護處(下稱動保處)曾於101年12月17日以動保管 字第10132803300號函(下稱101年12月17日函)通知各動物 醫院,須注意999開頭之15碼測試晶片可能導致民眾攜帶寵 物出國時遭判定無效晶片而衍生爭議等語。上訴人為執業獸 醫師且收費為他人代辦寵物出國業務,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 義務,注意入境文件及寵物晶片是否符合澳洲規定,其於11 1年9月20日並承諾抽血當天會檢驗文件及晶片是否合格,詎 其疏於查證澳洲寵物入境規定,致伊之寵物貓因不符合澳洲 要求,須重新進行狂犬病抗體力價測驗(下稱狂犬病抗體檢 測)及送件等事項,出國行程亦延誤51日,伊因此受有新臺 幣(下同)14萬2,497元(包含掛號費150元、診療費100元、 狂犬病抗體檢測費1萬3,000元、氣體麻醉費1,200元、健康 檢查費3,600元、車資1,526元、房租3萬1,857元、水電3,93 6元、薪資損失8萬7,128元)之損害,並得依消費者保護法 (下稱消保法)規定請求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42萬7,491元。 爰擇一依民法第227條、第544條,並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 求為命上訴人給付56萬9,988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 人1萬6,850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 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不在 本院審理範圍)。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伊提供被上訴人寵物出國代辦事宜,服務內容 係協助被上訴人辦理狂犬病抗體檢測與代送文件給臺灣農業 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下稱農業部檢疫署)等事項,並不包 含寵物出國審查核可,本件澳洲寵物入境係由被上訴人自行 填寫申請表,伊並未保證必定過關。伊已依農業部檢疫署公 布之規定流程辦理,完成驗證被上訴人寵物之晶片,並提供 經農業部檢疫署官員簽署之狂犬病抗體檢測報告即111年11 月11日RNATT文件(Rabies Neutralising Antibody Titre Test Declaration),被上訴人嗣後自行申請澳洲輸入許可 證時,因其寵物多年前注射999晶片,致澳洲入境申請無法 通過,然此並非伊提供之服務內容,伊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給 付,並無過失,被上訴人無權請求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上訴人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仁愛動物醫院負 責人,並為執業獸醫師;被上訴人之寵物貓原999晶片並非 上訴人所注射登記;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20日以LINE向上訴 人洽詢寵物出國事宜,上訴人提供系爭行程表,嗣被上訴人 於同年10月20日攜帶寵物貓至仁愛動物醫院施作狂犬病抗體 檢測,再於111年11月29日攜帶寵物貓至仁愛動物醫院檢查 ,由上訴人替被上訴人之寵物貓重新注射晶片與重作狂犬病 抗體檢測,並於111年12月26日第2次送件認證通過(即111 年12月26日RNATT文件)等情,有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系 爭行程表、仁愛動物醫院稅籍登記查詢、收費帳單、111年1 2月26日RNATT文件(見原審卷第19至27、75、87至95、103 、107、165至167頁)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 第281至282、287至289、301頁),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 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 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第5 4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付費委由上訴人代為辦理寵物 出國事宜,委任範圍包含代送文件給農業部檢疫署、諮詢、 狂犬病抗體檢測等,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87至288 、301頁),堪認兩造間為委任關係,上訴人並受有報酬, 依前揭規定,就受任事務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㈡被上訴人係於111年9月20日以LINE向上訴人洽詢寵物貓出國 至澳洲事宜,並於同年10月20日攜帶其寵物貓至仁愛動物醫 院掛號、診療、抽血健康檢查,再由上訴人製作血清送至農 業部獸醫研究所實驗室做狂犬病抗體檢測,並將該檢測報告 及澳洲官方要求之RNATT文件送至農業部檢疫署檢疫站由檢 疫官簽署,而取得111年11月11日RNATT文件,其後,因被上 訴人自行申請寵物輸入許可時系統顯示不接受999晶片,被 上訴人再於111年11月29日攜帶寵物貓至仁愛動物醫院檢查 ,由上訴人替被上訴人之寵物貓重新注射晶片與重作狂犬病 抗體檢測,並於111年12月26日第2次送件認證通過等情,有 LINE對話紀錄、111年11月11日RNATT文件及所附狂犬病血清 抗體檢測結果證明書暨申請書(下稱狂犬病抗體檢測報告) 、111年12月26日RNATT文件及所附狂犬病抗體檢測報告、寵 物病歷表、收費帳單可稽(見原審卷第19至26、77至85、87 至95、97至99、165、167頁),堪信屬實。又依上訴人提供 予被上訴人之系爭行程表記載「第一階段...晶片+注射... 」、「第二階段...健康檢查、狂犬病血檢驗費」等語(見 原審卷第75頁),以及農業部檢疫署網頁公布之貓輸出至澳 洲流程表記載:「Step2:驗證現有晶片或植入新晶片1.貓 晶片可被Avid、Trovan、Destron或其他ISO讀取器讀取。2. 晶片確實記錄(未確實記錄或無法讀取將無法輸入)...Ste p 6:在收到完成的狂犬病疫苗接種和RNAT檢測聲明後,在 出口前至少42天繳交輸入許可申請費和所有證明文件...」 等語(見原審卷第135至136頁),可知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 辦理狂犬病抗體檢測及取得RNATT文件之目的,係擬取得寵 物輸入澳洲許可之必備文件後,再申請輸入許可;被上訴人 嗣後雖未委託上訴人申請輸入許可,而係自行申請,惟由上 可知,上訴人提供之RNATT文件及狂犬病抗體檢測報告,應 符合澳洲申請寵物貓輸入許可規定,方能供被上訴人據以申 請輸入許可證之用;復觀前揭上訴人提供之系爭行程表、農 業部檢疫署流程表,以及上訴人於111年9月20日之LINE對話 紀錄中陳稱:「掃晶片 稱重量看花色 還有檢查你的疫苗晶 片文件合不合格」(見原審卷第20頁),可知上訴人應先檢 測被上訴人之寵物貓注射之晶片是否合格(即系爭行程表之 第一階段),確認晶片合格後,方進行健康檢查、狂犬病血 檢驗等項目(即系爭行程表之第一階段)甚明。  ㈢另查,上訴人自承其代被上訴人申請RNATT文件前,有掃瞄過 被上訴人之寵物貓晶片,知悉該晶片是999開頭,且有登記 在文件上(見本院卷第158頁),而111年10月20日狂犬病抗 體檢測報告填載之晶片號碼確為「000000000000000」,( 見原審卷第85頁),可知上訴人代辦本件事務之初,即知悉 被上訴人之寵物貓原係注射999晶片。而被上訴人主張澳洲 政府於111年6月間即不接受以999開頭之晶片編號申請輸入 許可證,亦據其提出澳洲政府官方公告貓狗入境澳洲規定記 載:「Microchip numbers startaing with 999 are not a cceptable because they are not unique」等語為證(見 原審卷第29頁);此外,動保處曾以101年12月17日函通知 包含上訴人在內之各動物醫院,說明:「三、...部分寵物 晶片登記站使用999開頭之15碼測試晶片辦理寵物登記,因 該等晶片可能導致民眾攜帶寵物出國時遭判定無效晶片而衍 生爭議...」等語(見原審卷第255至262頁),RNATT文件第 1頁「To submit this form」欄亦載明「Warning」、「If the microchip number begins with 999 or the Official Government Veterinarian cannot answer"Yes" where re levant,the permit conditions have not been met and t he declaration should not be submitted.」(中譯為: 警告...如果晶片編號以999開頭或官方政府獸醫無法在相關 情形下回答「是」,不符合許可條件,不應提交聲明;見原 審卷第77、145頁)。上訴人既為執業獸醫師,提供寵物出 國諮詢、代辦RNATT文件相關服務,且受被上訴人委託代辦 其寵物貓輸出澳洲文件,應具有相關專業能力,而可由動保 處101年12月17日函、RNATT文件第1頁之警語,知悉注射999 晶片之寵物無法輸入澳洲,亦得自行查詢澳洲寵物入境相關 規定。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之寵物貓注射999晶片後,本應 告知被上訴人該等999晶片不符澳洲政府規定,以徵得被上 訴人同意,重新代其寵物貓注射晶片,再進行後續狂犬病血 檢驗、代辦RNATT文件等事宜(即同111年11月29日診療事項 ,見原審卷第167頁),然上訴人並未告知被上訴人上情, 即逕行於111年10月20日進行系爭行程表所載第二階段之健 康檢查、狂犬病血檢驗、代辦RNATT文件等事宜,致被上訴 人於111年10月20日及同年11月29日重複支出掛號費(兩次 各給付150元)、診療費(111年10月20日含諮詢費給付400 元,同年11月29日給付100元)、狂犬病抗體檢測費(兩次 各給付1萬3,000元),並於111年10月20日在晶片無效之情 況下仍進行健康檢查而支出3,600元(見原審卷第165至167 頁),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未盡善良管 理人注意義務,致其受有支出其中1次掛號費150元、診療費 100元、狂犬病抗體檢測費1萬3,000元以及無必要之健康檢 查費3,600元,共計1萬6,850元之損害,而依民法第544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自屬有據。  ㈣上訴人雖辯稱其並未收受動保處101年12月17日函,注射999 晶片之寵物亦可輸出新加坡、印尼,並非必遭外國政府拒絕 輸入,且111年11月11日RNATT文件業經官方簽認,足見其處 理受任事務並無過失云云。惟經本院函詢動保處,其以113 年11月19日動保管字第1136036950號函覆稱:「㈠因999開頭 之15碼晶片為測試用晶片,不得用於寵物登記,民眾攜寵物 出國時遭判『無效晶片』,係因該寵物被植入999開頭之15碼 晶片所致。㈡本處旨揭文號函(即101年12月17日函)正本受 文者含『仁愛動物醫院』(詳如文稿第3頁),並於發文後確實 寄送...該文稿第1頁右上角可見本處發文人員完成發文後, 加註『193件人工處理(即紙本公文)及1件電子交換』。」等 語(見本院卷第139至148頁),可知動保處早於101年間即 曾以101年12月17日函通知仁愛動物醫院999晶片可能導致民 眾攜帶寵物出國時遭判定無效晶片;況各國政府之寵物輸入 規定未必一致,寵物輸入澳洲之必備文件即RNATT文件第1頁 已明確記載晶片編號以999開頭者不符合許可條件,業如前 述,上訴人自不得諉為不知,亦不得僅以其他國家接受注射 999晶片之寵物輸入,即認其並無過失。另查,111年11月11 日RNATT文件雖經農業部檢疫署基隆分署臺北松山機場檢疫 站動物檢疫官簽發,惟其認證範圍為狂犬病疫苗之接種日期 、疫苗接種時犬貓是否達90日齡以上、抽取血清檢體之獸醫 師及動物醫院資訊、檢測狂犬病抗體之實驗室資訊、狂犬病 血清抗體檢測報告結果等,供輸出人提供澳洲政府審核參考 ,能否輸入為澳洲官方之權責,亦有農業部檢疫署113年12 月6日防檢二字第1131870192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49至15 3頁),可知農業部檢疫署認證之範圍並未包含寵物注射之 晶片是否符合輸入國即澳洲規定,自不得據以解免上訴人之 責任,是上訴人前揭抗辯均無足採。    ㈤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部分,係以訴 之選擇合併為同一聲明請求,本院既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 4條所為請求有理由,即無庸就此部分再為論斷。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 其所受損害1萬6,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 月30日(見原審卷第5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該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宋家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2025-02-11

TPHV-113-消上易-21-2025021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79號 原 告 李芊慧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 吳啓源律師 被 告 張宥鏵即永坤動物醫院恆春分院 林曉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佳穎律師 洪珮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52萬8,817元本 息,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1萬3,737元,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伊為愛貓人士,伊甫出生之愛貓「咪咪」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因嘔吐及腹瀉等症狀,送往提供動物醫療服務之被告張宥鏵即永坤動物醫院恆春分院(下稱被告張宥鏵)就診,並由受僱人即被告林曉玫負責診治,診斷後發現「咪咪」感染貓瘟,並為其安排住院治療。110年12月18日「咪咪」出院前,被告張宥鏵突將「咪咪」右前掌之傷勢照片傳送予伊,並向伊表示因「咪咪」自行將右前掌舔傷,須延長住院天數。然「咪咪」右前掌之傷勢,實乃被告張宥鏵、林曉玫未善盡院內寵物安置及隔離措施,使「咪咪」遭院內其他動物攻擊所致。且伊於111年1月21日方知悉被告張宥鏵、林曉玫在「咪咪」延長住院之期間,在未盡說明告知義務或經伊同意之情況下,隱瞞「咪咪」右前肢之實際傷勢,並對「咪咪」之右前掌進行截肢手術,不僅有違醫療常規,亦違反醫療法第63條及獸醫師法第26條規定,致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二人應對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張宥鏵、林曉玫於上開診治過程中,顯有疏失,而有可歸責於被告張宥鏵、林曉玫之事由致不完全給付,且其二人所提供之服務因未達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服務,致伊受有損害,伊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及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上開3項請求權基礎,請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判決)。   ㈡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如下:⒈醫療費用3萬元;⒉「咪咪」 之看護費用9萬6,000元;⒊伊往返寵物醫院之交通費用3,0 00元;⒋「咪咪」未來回診、復健及營養品費用16萬4,317 元;⒌伊因「咪咪」之傷勢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因而罹患 憂鬱症及焦慮症,至身心科之看診費用420元;⒍伊視「咪 咪」為有如家人之伴侶,「咪咪」遭此不幸,致伊精神上 蒙受極大痛苦,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慰撫金)22萬元。 以上金額合計51萬3,737元,伊得請求被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萬3,7 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10年12月初共攜帶4隻流浪幼貓就醫,當 時該4隻流浪幼貓感染貓瘟,除「咪咪」外,其餘3隻均已死 亡。「咪咪」在被告積極搶救及治療之下得以倖存,除了幸 運因素之外,亦包括被告之努力,被告並無照顧不周或未善 盡注意義務,致「咪咪」於院內遭受其他動物攻擊而受傷之 情形。且嗣後「咪咪」之右前肢壞死,係其感染貓瘟經被告 積極搶救之結果,過程中並無治療不當之處,亦無為「咪咪 」之右前肢進行截肢手術之情事,故原告依侵權行為、債務 不履行及消保法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 法均屬無據。又關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及往返寵物醫院之 交通費用部分,被告既無醫療過失,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賠 償此部分費用。其餘看護費用部分,因「咪咪」並無受專人 看護之必要,故原告應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咪咪」未來 回診、復健及營養品費用部分,乃飼養貓咪之飼主,均有之 費用支出,並非因本件醫療事故所增加之額外費用,故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而原告至身心科就診之費用,亦 與本件醫療事故無關,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非有理由。至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於法尤有不合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 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愛貓「咪咪」於110年12月13日因嘔吐及腹瀉,緊急送 由被告張宥鏵看診並住院,直至111年3月4日出院。   ㈡被告林曉玫為被告張宥鏵之受僱人,「咪咪」住院就醫期 間均係由被告林曉玫負責診治。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林曉玫為「咪咪」診治時,是否有醫 療過失或違反醫療法第63條規定,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倘然,被告張宥鏵是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㈡被告 張宥鏵、林曉玫提供之醫療服務是否未盡義務,而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㈢被告張宥鏵、林曉玫應否對原告負消保法第7條 所定之損害賠償責任?㈣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 額,是否適法且相當?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林曉玫為「咪咪」診治時,並無醫療過失或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之情形,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張宥鏵、林曉玫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張宥鏵、林曉玫未善盡院內寵物安置及隔離 措施,致「咪咪」遭院內其他動物攻擊,右前肢因而受有 傷勢,且被告張宥鏵、林曉玫在未經其同意下,逕為「咪 咪」右前肢進行截肢手術,違反醫療法第63條規定云云, 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依原告所提110年12月18日「咪咪」右前肢之照片可見, 「咪咪」之右前肢確有潰爛之傷口(見本院卷一第335頁 ),然「咪咪」之病例僅記載:「110年12月13日,診斷 :D4,貓瘟;110年12月17日,診斷:FPV:(-)住院包 藥、右前肢下點滴後因自行舔咬造成潰爛;110年12月1 8日,診斷:已電聯告知李小姐小貓右前肢手部潰爛肢 端發紺,無法如期出院,會將傷口顧到好再出院(free) ;110年12月25日,右前肢發紺處開始硬化化膿,傷口 持續爛;110年12月28日發紺硬化的壞死痂皮大範圍脫 落,開始包紮上敷料;111年1月7日,診斷:包紮由一 天一次改為兩天一次;111年1月19日,診斷:暫時不包 紮,早晚上雷公草敷料;111年2月12日,診斷:貓三合 一疫苗,電聯:主人詢問可否出院,已傳送影片告知傷 口還剩0.5cm結痂未掉落,暫時還不能出院;111年2月2 8日,診斷:結痂已掉落傷口復原OK,電聯通知李小姐 小貓可出院了;111年3月4日,診斷:go home」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99至217頁)。「咪咪」右前肢之傷勢是 否確如原告所主張,係遭其他動物攻擊所致,又或係如 被告提出之病例所載,係於包藥、右前肢下點滴後自行 舔咬所造成之潰爛,未能單從上開傷勢照片得知。就此 ,經本院囑託亞洲大學學士後獸醫系鑑定「咪咪」右前 肢傷勢可能之形成原因,依其出具之鑑定報告可知,幼 貓衰亡綜合症、潛在性疾病及靜脈輸液漏針,均係造成 「咪咪」右前肢傷勢之可能原因,因「咪咪」乃甫出生 1個多月之幼貓,為罹患幼貓衰亡綜合症之高風險族群 ,且根據研究顯示幼貓半數死於傳染病,貓瘟亦屬幼貓 常見之傳染病之一,「咪咪」於就醫時,處於非常脆弱 之狀態,屬於高死亡率的醫療緊急情況,可能會在症狀 出現後的幾小時到幾天內衰亡,由於幼貓衰亡綜合症係 高死亡率之醫療緊急情況,為挽救幼貓生命之急救本身 就會有併發症,大量靜脈注射固然能醫治疾病,但不可 避免會造成如注射部位疼痛、局部炎性等反應。由於「 咪咪」就醫時,正處於極度虛弱不穩定狀態,須根據其 當下狀況、病程變化及自身經驗判斷,配合其後治療之 調整,才能提高「咪咪」倖存之機會,而根據病歷紀錄 ,被告張宥鏵、林曉玫提供之治療均有掌握重點,方得 以救活「咪咪」(見本院卷三第5至52頁)。考量「咪咪 」最初係因嘔吐及腹瀉等症狀而就醫,其當時乃甫出生 1個多月之幼貓,確係罹患幼貓衰亡綜合症之高風險族 群,且依被告之診斷結果,「咪咪」當時已罹患「貓瘟 」,被告張宥鏵、林曉玫以右前肢下點滴之方式進行救 治,亦屬適當之醫療方式,只是因當時「咪咪」身體虛 弱、免疫力低下,故在下點滴進行注射治療之同時,造 成其注射部位疼痛或局部發炎,進而引發「咪咪」右前 肢有如上開照片所示之潰爛傷口,應非屬無稽,堪信「 咪咪」右前肢之傷口並非係遭院內其他動物攻擊所致。 且依上開病歷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可知,經被告張宥鏵 、林曉玫於110年12月18日發現「咪咪」右前肢受有上 開傷勢後,即以LINE傳送「咪咪」右前肢傷勢照片,將 此事通知原告,亦難認在此過程中,被告張宥鏵、林曉 玫有何未盡告知義務或於執行業務中欺騙原告,而有違 反獸醫師法第26條規定,在診療上有重大錯誤或執行業 務有欺騙行為致他人蒙受損害之情形。此外,原告復未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咪咪」之右前肢傷勢係遭院內其他 動物攻擊,則其主張被告張宥鏵、林曉玫有未善盡院內 寵物安置及隔離措施等過失,暨違反獸醫師法第26條規 定云云,均無足採。    ⒉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張宥鏵、林曉玫在未盡說明告知義務 或經其同意之情況下,逕對「咪咪」之右前掌進行截肢 手術,不僅有違醫療常規之過失,亦違反醫療法第63條 規定云云。然依前開病例所示,「咪咪」住院期間所為 之診斷或處置,均無手術或截肢等相關紀錄,僅有於11 0年12月18日發現「咪咪」右前肢手部潰爛肢端發紺後 ,於110年12月28日、111年1月7日、111年1月19日有為 其結痂壞死之部分進行包紮,並上敷料等記載(見本院 卷一第203至211頁),應可認係被告張宥鏵、林曉玫在 發現「咪咪」之右前肢傷勢後,所為其進行之清創紀錄 ,且上開鑑定結果亦肯認被告張宥鏵、林曉玫曾對「咪 咪」之右前肢傷口進行清創(見本院卷三第35至39頁)。 就此,原告雖主張清創在醫學上之概念即為手術之一種 ,且常伴隨截肢手術之進行,足證「咪咪」確曾在未經 其同意之情況下接受清創手術及截肢手術。然傷口之清 創,本可視臨床狀況,施行深層及大範圍清創手術,或 利用經常換藥方式進行表層清創,尚難僅憑「咪咪」之 右前肢傷口曾進行清創之事實,逕認被告張宥鏵、林曉 玫即有為其進行截肢手術,畢竟表層清創雖亦屬人工介 入為傷口除去壞死組織之一種方式,仍與醫學上之手術 概念有別,尚不能等同視之。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被告張宥鏵、林曉玫曾為「咪咪」截肢手術, 則其主張被告張宥鏵、林曉玫未盡說明告知義務,逕對 「咪咪」之右前掌進行截肢手術,有違反醫療常規之過 失,亦違反醫療法第63條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亦無足 採。    ⒊依上所述,被告張宥鏵、林曉玫既無醫療過失或違反獸 醫師法第26條及醫療法第63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情形 ,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宥鏵、林曉 玫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㈡被告張宥鏵、林曉玫提供之寵物醫療服務已盡債之本旨, 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    本件寵物醫療契約僅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張宥鏵間,被告林 曉玫並非本件寵物醫療契約之相對人,故原告主張被告林 曉玫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契約責任,於法洵屬無據,先予 敘明。又被告張宥鏵在為「咪咪」診治之過程中,已盡其 相當注意之能事,並無原告所主張之未盡院內寵物安置及 隔離措施,致「咪咪」右前肢受傷,或違反獸醫師法第26 條規定之情事,亦無在未經原告之同意下,逕對「咪咪」 進行截肢手術等情,均如前開爭點㈠所述,且上開鑑定結 果亦肯認被告張宥鏵、林曉玫提供之治療均有掌握「咪咪 」當下身體狀況、病程變化,並調整配合治療方式,才得 以在如此高死亡率之醫療緊急情況下,挽救「咪咪」之性 命(見本院卷三第45頁),堪信被告張宥鏵提供之寵物醫療 服務,已符合寵物醫療服務契約之債之本旨,並無不完全 給付之情形。從而,原告依第227條第2項及第227條之1規 定,主張被告張宥鏵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契約責任,於法亦 屬無據。   ㈢被告張宥鏵、林曉玫毋庸對原告負消保法第7條所定之損害 賠償責任:    ⒈按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 服務者;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 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從事設計、生產、製造 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 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 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 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其賠償責任;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 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賠償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 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賠償3倍以下 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賠償1倍 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保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7 條第1項、第3項及第51條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所飼養之寵物貓「咪咪」,因嘔吐及腹 瀉等症狀,送往提供動物醫療服務之被告張宥鏵即永坤 動物醫院恆春分院診治,應認屬消費訴訟,有消費者保 護法之適用等語,固屬有據。惟被告林曉玫乃被告張宥 之受僱人,非屬消保法所稱之企業經營者,是原告自無 從依消保法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林曉玫負損害賠償責任 ,先予敘明。又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所定之無過失 責任,並非絕對責任或結果責任,仍應以商品或服務欠 缺依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 其欠缺並與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時,始得責令商品製 造人或服務提供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而本件被告張宥 鏵、林曉玫對「咪咪」所為之診治,均符合獸醫之醫療 常規,難認有違反應盡之注意義務,並無過失等情,已 如前開爭點㈠所述,自可認被告張宥鏵就此所提供之獸 醫醫療服務,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 安全性。依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張宥鏵、林曉玫應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及第51條規定,連帶負損害賠 責任,於法洵屬無據。   ㈣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爭點㈣部分 ,即無再加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及 消保法第7條第3項及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51萬 3,7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2025-02-10

PTDV-111-訴-479-2025021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9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邱煥文 被 告 煒翔農產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廖鈺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所以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法 院,乃因法定管轄規定於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故 為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 於無礙公益上特別考量所作管轄之規定(如專屬管轄之規定 )下,特容許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上開規定之 立法意旨既係為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而設,則兩造於起訴前 合意指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始能謂係便利 當事人實行訴訟,如當事人一造以定型化契約廣泛將不特定 多數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用與他造當事人簽訂 契約,即與合意管轄之立法意旨有悖;是當事人合意定數管 轄法院時,雖非法所不許,然亦應限於特定之一個或數個法 院,如合意泛指當事人一造得向不特定多數法院起訴,自為 法所不許。 二、查原告固主張依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下稱系 爭授信約定書)第3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云 云。然觀諸系爭授信約定書第34條所載:「…立約人因本約 定致涉訴訟時,合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貸放分 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臺灣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 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亦不排除消費者 保護法第47條或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 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顯係指得在包括本院在內 之臺灣地方法院擇一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為全國性知 名銀行,於全國各地均設有分支機構,如依前開約定,原告 得依其意思於全國任選一地方法院起訴,依前項說明,尚不 能認為兩造已有合意限於一定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該 合意管轄約定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意旨有悖,應屬無效。又 被告煒翔農產有限公司(下稱煒翔公司)設在新北市○○區○○街 000巷00弄00號4樓;被告黃建凱之戶籍地址為桃園市○○區○○ 街000號3樓,有公司基本資料及個人戶籍資料可按(見限制 閱覽卷),均非位於本院管轄區域,本件應由煒翔公司所在 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或黃建凱住所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考量兩造 應訴便利性,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5-02-08

SLDV-114-訴-196-2025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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