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116號
原 告 匡子傑
被 告 鹿芷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430,000元,原告已於同月交付現金430,000元予被告,
被告並簽發4張面額90,000元、1張面額70,000元之本票(下
合稱系爭本票)予原告,雙方雖未定清償期限,惟原告自10
8年起已屢次催討被告返還借款,均遭被告置之不理,迄今
完全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30,000元及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請求。復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
費借貸關係存在,自應就其發生所須具備特別要件即金錢交
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無非係以被告曾交付系爭本票予
其為主要論據,並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為證。惟查,交付本票
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贈與,或為擔保、清償,或其他法
律原因,不一而足,非僅囿於金錢借貸,故除別有證據外,
僅本票之簽發、收受或提示付款行為,尚不足以證明金錢借
貸契約之成立,故縱認被告確有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之事
實,亦難以此逕認兩造間有何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或原
告有何交付借款款項予被告之事實。況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
本票影本可知,系爭本票交付時均未填載發票日期(見士簡
卷第14至15頁),按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均屬
無效票據,實難憑此認定兩造間有何消費借貸合意或交付借
款之事實。是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尚無從證明兩造
間有借款意思表示合意及原告有交付借款予被告等事實,原
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審酌,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原
告已盡其舉證之責,難認原告主張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
交付借款之事實,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430,000元,及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MKEV-113-馬簡-116-202503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