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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13號 原 告 南投縣鹿谷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林文筆 被 告 張任凱 張裕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債務人 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依民事訴訟法第 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則自仍應 補繳全額之裁判費;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 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8048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 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1萬163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0元,原告僅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 ,尚應補繳裁判費9,520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裁 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9,520元,此項裁定 已於114年1月23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 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在卷可憑,其訴顯難 認為合法,依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徐奇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子真

2025-03-07

NTDV-114-訴-113-20250307-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184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務 人 劉全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玖佰伍拾伍元, 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 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3-07

TNDV-114-司促-4184-20250307-1

馬簡
馬公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116號 原 告 匡子傑 被 告 鹿芷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430,000元,原告已於同月交付現金430,000元予被告, 被告並簽發4張面額90,000元、1張面額70,000元之本票(下 合稱系爭本票)予原告,雙方雖未定清償期限,惟原告自10 8年起已屢次催討被告返還借款,均遭被告置之不理,迄今 完全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30,000元及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請求。復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 費借貸關係存在,自應就其發生所須具備特別要件即金錢交 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無非係以被告曾交付系爭本票予 其為主要論據,並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為證。惟查,交付本票 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贈與,或為擔保、清償,或其他法 律原因,不一而足,非僅囿於金錢借貸,故除別有證據外, 僅本票之簽發、收受或提示付款行為,尚不足以證明金錢借 貸契約之成立,故縱認被告確有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之事 實,亦難以此逕認兩造間有何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或原 告有何交付借款款項予被告之事實。況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 本票影本可知,系爭本票交付時均未填載發票日期(見士簡 卷第14至15頁),按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均屬 無效票據,實難憑此認定兩造間有何消費借貸合意或交付借 款之事實。是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尚無從證明兩造 間有借款意思表示合意及原告有交付借款予被告等事實,原 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審酌,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原 告已盡其舉證之責,難認原告主張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 交付借款之事實,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430,000元,及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2025-03-07

MKEV-113-馬簡-116-202503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4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張簡安庭 被 告 黃佑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記載「被告『陳曉萱』應給付原告…」 ,嗣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27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庭表示 「起訴狀訴之聲明被告姓名誤載為陳曉萱,請予以更正」等 語,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13日(起訴狀誤載為111年6月29 日),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95萬 、5萬元,借款期間均自借款金額撥款之日起算60個月,利 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1.22%加年 0.575%按機動計息,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到期,除依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 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其後,兩造於113年6月6 日另簽訂增補條款契約書,約定上開借款均自113年5月14日 起至114年5月14日止新增寬限期1年,寬限期内,被告應按 月繳息,屆期恢復於每月14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並自116年9月14日起至117年9月14日止將借款期限展延1年 ,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0.575%。詎被告自113年11月 14日起即違約不為清償,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未清償,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 欠款,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客户授信明細查詢單 、放款借據、增補條款契約書、約定書、催收紀錄、催告書 及回執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 定結果,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從而,原告基於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3月7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訖日(民國)及週年利率 違約金起訖日(民國)及計算方式 1 644,497元 自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33,914元 自11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678,411元

2025-03-07

KSDV-114-訴-114-20250307-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214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郭泰寧 被 告 李依恬即彤言彤妤服飾工作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依 民事訴訟法第434條之1第1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貳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七 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林祐安

2025-03-07

PCEV-114-板簡-214-20250307-2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186號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務 人 李昱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捌萬伍仟玖佰壹拾壹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一期收取新臺幣肆佰元 ,第二期收取新臺幣伍佰元,第三期收取新臺幣陸佰元之違 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3-07

TNDV-114-司促-4186-20250307-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045號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代 理 人 康榮洲 債 務 人 鍾炎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佰陸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點九六計付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 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零肆萬貳仟捌佰柒拾捌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點一九計付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權人其餘聲請駁回。 四、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五、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 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依債權 人提出之借款契約影本2件均於第5條約定,「..每次違約狀 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違約金之收取最高以九期為 限。故債權人逾本支付命令第一、二項准許範圍部分之聲請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10日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3-06

TNDV-114-司促-4045-20250306-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69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被 告 吳承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因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涉訟,渠等簽定之個 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9條約定:「倘因本約定書涉訟者,雙 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 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或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兩造合意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甚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 規定,自應由該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裁定移送之。 三、至於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而被 告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沒有以言詞提出陳述,不構成民事 訴訟法第25條所規定的本案之言詞辯論,不生擬制合意由本 院管轄的效果,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明賢

2025-03-06

TYDV-114-訴-569-20250306-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3號 原 告 蔡春玉 被 告 王玉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經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00, 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8,620元,扣除前已繳納支付命令 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8,1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欒秉勳

2025-03-06

TTDV-114-補-93-20250306-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666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務 人 許鈞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萬伍仟零柒拾壹元,及其 中新臺幣參拾捌萬捌仟伍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 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八八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3-05

TNDV-114-司促-3666-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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