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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312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號15樓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沈士琦              住○○市○○區○○○路○段000號7樓 債 務 人 蔡進益  住雲林縣○○鎮○○○村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錦坤(歿)            身分證統一編號:J100141603號        蔡吳秀琴(歿)          身分證統一編號:J200147929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就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蔡進益強制執行之聲請移送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 債權人對債務人蔡錦坤、蔡吳秀琴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次按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 ,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 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人之權 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復有明定。是債務 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無當事人能力。倘債 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本件就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蔡進益強制執行之聲請部分未具體 指明執行標的,查債務人蔡進益住所係在雲林縣,有本院職 權調查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依上開規定 ,此部分應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又債權人於民國114 年1月21日持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2241號債權憑證、本票 正本為執行名義,具狀對債務人蔡進益、蔡錦坤、蔡吳秀琴 聲請強制執行,查其中債務人蔡錦坤、蔡吳秀琴業分別於11 1年3月21日、112年12月23日死亡,有本院職權調查戶役政 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前,債務人蔡錦坤、蔡吳秀琴業已死亡,揆諸前揭說明, 債權人對無執行當事人能力之蔡錦坤、蔡吳秀琴聲請強制執 行部分,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04

SCDV-114-司執-4312-20250204-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658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號15樓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武憲              住○○市○○區○○○路○段0號15樓 債 務 人 邢健   住新竹縣○○鎮○○路○段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請求清償票款事件,據債權人陳報債務人財產所 在地在高雄市前金區,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怡君

2025-02-04

SCDV-114-司執-4658-20250204-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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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662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號15樓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住○○市○○區○○○路○段0號15樓            送達代收人 方建評              住○○市○○區○○○路○段0號15樓 債 務 人 丘育泉  住桃園市龜山區山頂里21鄰宏德新村2             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執行標的不明,惟債務人住所係在桃園市龜山區 ,有債務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

2025-02-04

SCDV-114-司執-4662-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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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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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384號 債 權 人 馥華全球電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靖崴 債 務 人 SRI WATINI (娃蒂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吳武峰之薪資債 權,惟該第三人之所在地位於臺南市南區,此有勞動部勞動 力發展署函文資料在卷可稽,是本件核屬臺南地方法院管轄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前開法條,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昶宇

2025-02-04

CTDV-114-司執-5384-20250204-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7361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瑞斌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債 務 人 黃世光  住○○市○○區○○街000○0號    陳妮君  住○○區○○街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由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 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黃世光對第三人虹鼎科技有限公 司之薪資債權,並聲請查詢債務人陳妮君之勞保投保資料及 債務人黃世光、陳妮君之保險契約資料後予以執行。惟經本 院職權調閱勞保局電子閘門資料,債務人黃世光之已於民國 113年11月29日自該公司退保,故債務人於本院轄區並無可 供執行標的。次查債務人戶籍地皆設於高雄市小港區,有本 院調閱戶役政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 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04

CTDV-113-司執-87361-20250204-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8114號 債 權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債 務 人 陳昱婷即陳昱真 石健成即石豐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豐鈞有限公司之 薪資債權,惟該第三人公司之營業所所在地設於台中市霧峰 區,此有債務人勞保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本件核屬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爰依前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昶宇

2025-02-04

CTDV-114-司執-8114-20250204-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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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8362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史振綱 (已於民國113年12月7日歿) 史德祥 (已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 6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 即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 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14年1月24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 史振綱、史德祥已分別於113年12月7日及108年10月21日死 亡,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債權人對已 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昶宇

2025-02-04

CTDV-114-司執-8362-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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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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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3204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10樓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聶韻秋              送達地址:台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五段 550號7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朱靜華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 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朱靜華之商業保險投保資料, 並請求執行其保單解約金,屬應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 人之住所地管轄,經查債務人設籍屏東縣,此有個人戶籍資 料在卷可查,應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誤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未合,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 明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宇芳

2025-02-04

KSDV-114-司執-13204-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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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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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331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福分公司            設高雄巿新興區五福二路82號     法定代理人 巫昭賢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吳明頤              住同上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黃畇熹即愛麗絲寵物生活館            住○○市○○區○○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1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就相對人對於愛麗絲寵物生活館之出資額及營業所得債權 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商號之型態可為為獨資商號及合夥商號。在獨資商號情形 ,商號即為所有人,故商業僅為所有人經營營業時表彰自己 之營業所用名稱,實質上商號之一切權利義務悉歸屬商號所 有人。 二、查,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對於第三人愛麗絲寵物生活館之出 資額及營業所得等債權為執行,然上開生活館之組織型態為 獨資,負責人為相對人,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單在卷可稽。上開生活館既為獨資商號 ,依前揭說明,獨資商號為所有人經營營業時表彰自己之營 業所用名稱,實質上獨資商號之一切權利義務及財產悉歸屬 獨資商號所有人所有,故獨資商號所有人對於自己之獨資商 號並無投資額及營業所得債權之可言。準此,聲請人此部分 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04

KSDV-114-司執-13312-20250204-2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331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福分公司            設高雄巿新興區五福二路82號     法定代理人 巫昭賢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吳明頤              住同上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黃畇熹即愛麗絲寵物生活館            住○○市○○區○○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1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聲請人聲請本院查詢相對人勞保就保、郵局及集保開戶等資 料,以及就相對人對於第三人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富 匠寵物生活館等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然相對人設籍高雄 市○○區○○路00號;上開第三人分別設於臺北市松山區及高雄 市左營區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個人戶籍資料單及聲請 人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等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 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04

KSDV-114-司執-13312-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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