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臨時管理人或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樓美鐘
代 理 人 鄭夙娟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奇品農產品有限公司聲請選派臨時管理人或
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奇品農產品有限公司截至民國113年1
0月1日止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新臺幣(下同)8,322,844元
。且相對人為1人股東之有限公司,尚無其他董事及經理人
,而代表人陳玉女已於113年5月5日死亡,陳玉女之法定繼
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致辦理108年至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核課處分、稽徵文書及繳款書送達時,面臨相對人無代表人
可寄送之窘境,聲請人因依法執行公法上職務而成為奇品公
司稅捐債權人,屬利害關係人,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
項規定,先位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又相對人股東
變動而不足公司法所定有限公司至少應有股東1人之規定,
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似已構成
解散事由,應依公司法關於清算人之相關規定以定清算人或
聲請請選派清算人,爰備位請求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且依
民法第106條規定禁止雙方代理,為避免利益衝突,聲請人
不宜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或清算人,亦無法墊付報酬,
惟相對人自94年8月8日至112年4月19日均由楊秉鈞擔任負責
人,楊秉鈞目前雖非相對人之負責人,但仍負責相對人之營
運,為擔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或清算人之適當人選等語。
二、關於選任臨時管理人部分
㈠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於有限公司
準用之。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
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
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
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
內經濟秩序,故增訂該條規定,俾符實際。惟按解散之公司
,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
有明文。又按有限公司由1人以上股東組成;股東經變動而
不足本法所訂之最低人數者解散,公司法第98條第1項、第7
1條第1項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有限公司之解散、清算
,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亦有明定
。是有限公司之股東如不足一人之法定人數,即應解散,並
應行清算選任清算人,由清算人了結現務,自無再適用公司
法第208條之1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㈡查相對人之唯一股東兼董事陳玉女於113年5月5日死亡,陳玉
女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等情,有相對人之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公司章程、
陳玉女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本院113年8月27日中
院平家恩113年度司繼字第2887號公告、本院113年8月27日
中院平家恩113年度司繼字第3156號公告、陳玉女繼承系統
表及家庭成員(三親等)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則陳玉女
之法定繼承人既因拋棄繼承而未繼承陳玉女於相對人之股權
,致相對人股東變動而不足公司法所定有限公司至少應有股
東1人之規定,依前揭規定,相對人即應解散,自無再適用
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是聲請人聲
請選任臨時管理人,核與公司法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
不符,應予駁回。
三、關於選派清算人部分
㈠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
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
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
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
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1人行
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
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分別
定有明文。而有限公司之解散、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
規定,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亦有明定。另非訟事件法第26條
第2項所示「費用」應解為包括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
金額在內;是項報酬固應由公司負擔,惟公司如已無財產可
供給付清算人報酬,法院於選派該公司之清算人後,因清算
人未預收報酬即無法進行清算事務,此時亦應命聲請人墊繳
清算人報酬,倘聲請人不願意墊繳,先前所為選派程序即無
從執行。準此,利害關係人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聲請
選派清算人時,法院如認利害關係人即聲請人有預納清算人
報酬之必要,應得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命聲請人
預納,並於聲請人不預納時,拒絕其聲請。
㈡查相對人之唯一股東兼董事陳玉女於113年5月5日死亡,陳玉
女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致相對人股東變動而不足公
司法所定有限公司至少應有股東1人之規定,應行解散,已
如前述,又相對人之公司章程亦未對選任清算人為特別規定
,此有相對人之公司章程附卷足憑,而相對人遲未向聲請人
繳納稅額,亦有聲請人提出欠稅查詢情形表存卷可參,則聲
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份,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
固無不合。
㈢又聲請人於聲請狀表明其不宜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並以楊
秉鈞曾擔任相對人之負責人,建請本院選派楊秉鈞擔任相對
人之清算人,惟經本院函請楊秉鈞於文到7日內陳述有無意
願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是否同意無償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
,迄今均未見其回覆,此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附卷可佐,
難認楊秉鈞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復查相對人名下僅
有111年份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1輛,此有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按,堪認相對人已無財產可供給
付清算人之報酬,聲請人亦於聲請狀表明無法墊付清算人報
酬等語,則相對人既無財產可支應清算人執行業務之報酬,
聲請人亦無預納清算人報酬之意願,依前揭說明,本院自得
拒絕其聲請,是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英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