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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臨時管理人或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樓美鐘 代 理 人 鄭夙娟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奇品農產品有限公司聲請選派臨時管理人或 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奇品農產品有限公司截至民國113年1 0月1日止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新臺幣(下同)8,322,844元 。且相對人為1人股東之有限公司,尚無其他董事及經理人 ,而代表人陳玉女已於113年5月5日死亡,陳玉女之法定繼 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致辦理108年至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核課處分、稽徵文書及繳款書送達時,面臨相對人無代表人 可寄送之窘境,聲請人因依法執行公法上職務而成為奇品公 司稅捐債權人,屬利害關係人,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 項規定,先位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又相對人股東 變動而不足公司法所定有限公司至少應有股東1人之規定, 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似已構成 解散事由,應依公司法關於清算人之相關規定以定清算人或 聲請請選派清算人,爰備位請求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且依 民法第106條規定禁止雙方代理,為避免利益衝突,聲請人 不宜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或清算人,亦無法墊付報酬, 惟相對人自94年8月8日至112年4月19日均由楊秉鈞擔任負責 人,楊秉鈞目前雖非相對人之負責人,但仍負責相對人之營 運,為擔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或清算人之適當人選等語。 二、關於選任臨時管理人部分  ㈠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於有限公司 準用之。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 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 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 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 內經濟秩序,故增訂該條規定,俾符實際。惟按解散之公司 ,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 有明文。又按有限公司由1人以上股東組成;股東經變動而 不足本法所訂之最低人數者解散,公司法第98條第1項、第7 1條第1項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有限公司之解散、清算 ,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亦有明定 。是有限公司之股東如不足一人之法定人數,即應解散,並 應行清算選任清算人,由清算人了結現務,自無再適用公司 法第208條之1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㈡查相對人之唯一股東兼董事陳玉女於113年5月5日死亡,陳玉 女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等情,有相對人之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公司章程、 陳玉女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本院113年8月27日中 院平家恩113年度司繼字第2887號公告、本院113年8月27日 中院平家恩113年度司繼字第3156號公告、陳玉女繼承系統 表及家庭成員(三親等)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則陳玉女 之法定繼承人既因拋棄繼承而未繼承陳玉女於相對人之股權 ,致相對人股東變動而不足公司法所定有限公司至少應有股 東1人之規定,依前揭規定,相對人即應解散,自無再適用 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是聲請人聲 請選任臨時管理人,核與公司法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 不符,應予駁回。 三、關於選派清算人部分  ㈠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 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 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 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 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1人行 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 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分別 定有明文。而有限公司之解散、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 規定,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亦有明定。另非訟事件法第26條 第2項所示「費用」應解為包括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 金額在內;是項報酬固應由公司負擔,惟公司如已無財產可 供給付清算人報酬,法院於選派該公司之清算人後,因清算 人未預收報酬即無法進行清算事務,此時亦應命聲請人墊繳 清算人報酬,倘聲請人不願意墊繳,先前所為選派程序即無 從執行。準此,利害關係人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聲請 選派清算人時,法院如認利害關係人即聲請人有預納清算人 報酬之必要,應得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命聲請人 預納,並於聲請人不預納時,拒絕其聲請。  ㈡查相對人之唯一股東兼董事陳玉女於113年5月5日死亡,陳玉 女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致相對人股東變動而不足公 司法所定有限公司至少應有股東1人之規定,應行解散,已 如前述,又相對人之公司章程亦未對選任清算人為特別規定 ,此有相對人之公司章程附卷足憑,而相對人遲未向聲請人 繳納稅額,亦有聲請人提出欠稅查詢情形表存卷可參,則聲 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份,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 固無不合。  ㈢又聲請人於聲請狀表明其不宜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並以楊 秉鈞曾擔任相對人之負責人,建請本院選派楊秉鈞擔任相對 人之清算人,惟經本院函請楊秉鈞於文到7日內陳述有無意 願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是否同意無償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 ,迄今均未見其回覆,此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附卷可佐, 難認楊秉鈞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復查相對人名下僅 有111年份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1輛,此有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按,堪認相對人已無財產可供給 付清算人之報酬,聲請人亦於聲請狀表明無法墊付清算人報 酬等語,則相對人既無財產可支應清算人執行業務之報酬, 聲請人亦無預納清算人報酬之意願,依前揭說明,本院自得 拒絕其聲請,是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2024-11-29

TCDV-113-司-59-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派清算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 法定代理人 戴月琳 相 對 人 爵拉斐精緻手工餅乾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任賴水木會計師(地址: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為爵拉斐精緻手工餅乾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千元由爵拉斐精緻手工餅乾有限公司   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   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   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   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   。不能依上開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   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公司法第113 條之規定,於有限公司亦   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許家銘出資之1人公司,並由 許家銘擔任相對人唯一董事,相對人截至民國113年10月28 日止,尚積欠聲請人營業稅共計新臺幣(下同)443,874元 ,而許家銘於112年12月22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 繼承,依法相對人應即解散而進行清算程序,因相對人未有 章定清算人,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身分,依公司法第113 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 以利稅捐稽徵作業,並經徵得賴水木會計師之同意願擔任相 對人之清算人,其具備會計專業之事及能力,請求鈞院依法 選派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欠稅查詢情形表、商工 登記資料、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庭拋棄繼承事   件函文公告、相對人公司章程、相對人所得資料清單、賴水 木113.10.28出具之清算人願任同意書等為證,應認相對人 (一人公司)因唯一董事死亡而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致有選 派清算人之必要。而經本院函詢,據賴水木會計師表示願無 償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並提出其會計師證書影本1份 為憑(本院卷第67-69頁),經核其資格尚無不合,具會計 專業亦應屬適當,爰依法選任其為清算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4-11-29

TYDV-113-司-55-20241129-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陳報清算人就任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3號 聲 請 人 張佳嘉 相 對 人 金五山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陳報清算人就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備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業務不振,經全體股東決議解 散,並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經報請經濟部以113年10月9日 經授商字第1133086158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爰依法聲 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清算之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 之規定,民法第41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 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公司法所定清算 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 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下列文件:一、公司解散 、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二、清算人資格之證明;依公司 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 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 負債表,非訟事件法第178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 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報清算人,業已提出經濟部113 年10月9日經授商字第11330861580號准予解散登記函、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冊、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清算人就任同意書、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又本院依職權 調查清算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清算人之資格核屬無誤,是本 件聲報清算人就任,應屬適法,准予備查。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翔雲

2024-11-28

KMDV-113-司-3-20241128-1

司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呈報清算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司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歐順返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司法所定由法院處理之公司事件,由本公司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7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其管轄法院;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分別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報就任為武佃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武佃公司) 之清算人,而武佃公司所在地位於高雄市仁武區,有聲請狀 及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司法事務官 蘇瑛婷

2024-11-27

KSDV-113-司司-186-202411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選派清算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38號 聲 請 人 高殿九如華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麗貞 相 對 人 高殿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余景登律師為相對人高殿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所在大廈之地下室,遭相對人所有坐落於 高雄市○○區○○段0○段00000○號建物占用,伊已對相對人提起 訴訟,請求相對人騰空返還占用之土地(下稱系爭訴訟), 伊為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又相對人業經高雄市政府以民國 108年3月7日函文廢止登記,且前未完成改選董事、監察人 變更登記,全體董事、監察人職務已於108年5月21日當然解 任,亦未依法另選任清算人,爰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 俾利系爭訴訟之進行等語。 二、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 ;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 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 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 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除前項規定外,公司 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 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79條、第80條、第113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聲請意旨,業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系爭訴訟之起訴狀、高雄市政府112年3月7日廢止 相對人登記之函文、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見本院 卷第19至21、25、27至31頁),又相對人業遭主管機關廢止 公司登記,本應進行清算程序,惟其章程內無特別規定,亦 未以股東會另選清算人,董事及監察人亦皆因未依法完成改 選而當然解任,相對人現無董事可資擔任清算人,迄亦未就 清算人就任等事宜為陳報等節,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 公司最新之變更登記資料及章程、清算人/臨時管理人查詢 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91頁),堪信為真實。從而 ,相對人已無董事可擔任公司之清算人,為處理相對人之未 了結事務,以盡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之 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 四、本院參酌公司清算涉及稅賦、會計、法律等專業事項,宜選 派具備前開專業知識之人擔任清算人,經詢問社團法人高雄 律師公會願意擔任本院清算人中之余景登律師,具備法律專 業知識,其事務所設於高雄市,就處理相對人之清算事務有 地利之便,足堪辦理公司清算事務,且經本院電詢,其亦表 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本院卷第97頁),是本院認選 派余景登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應為妥適。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逸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2024-11-27

KSDV-113-司-38-20241127-1

司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呈報清算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司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林玫妏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司法所定由法院處理之公司事件,由本公司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7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其管轄法院;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   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呈報就任為亦加資訊有限公司(統一編號 :00000000號,下稱亦加公司)之清算人,因亦加公司所在 地係位於高雄市左營區,非本院轄區,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 卷可稽,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 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司法事務官

2024-11-27

KSDV-113-司司-185-20241127-1

司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呈報清算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司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殷武義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大仁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 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清算人就任後,應以公告方 法,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對於明知之債權人,並應分別通 知。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 之規定,公司法第87條第1項、第88條及第113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 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 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定有明 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 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 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 1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呈報為相對人大仁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事件,未提出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須有臺北市政府解散之 印文)、資產負債表經股東會承認之會議紀錄(提出之紀錄 並無對上開文件之「承認」)、於日報顯著部分刊登公告, 催告債權人於3個月內申報債權之證明文件,並應聲明逾期 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三次公告以上,僅提出2次, 須再補正一次登報)等。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函請聲 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惟聲請人迄今 仍未補正,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聲請人逾期迄今未補正, 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30條之1 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4-11-27

SLDV-113-司司-165-2024112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選派公司清算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3號 聲 請 人 許芙蓉 代 理 人 林丞鏞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緯昌工業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林建中之繼承人,相 對人業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撤銷登記在案,因相對人至今留有 廢棄工廠之土地即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未 為處理。聲請人於民國113年7月27日召集股東會決議,委由 瑋鼎法律地政事務所林丞鏞代理,以相對人股東王清助為清 算人向鈞院聲報為相對人之清算人。又因相對人之原始股東 除股東王清助、林美枝外,其餘股東均已死亡,除現之少數 已知繼承人,急需向經濟部商業發展局申請股東變更登記, 並申請已歿股東之繼承人等之戶籍資料。詎料原本擬訂聲報 之相對人清算人王清助卻處處掣肘,消極拒絕於申請股東變 更登記所需之資料用印,致變更股東名冊乙事遲未能辦理。 特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聲請准予選任另一股東林美枝為 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定有明文。準此,公司必 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 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 93年度臺上字第23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業經主管機關以74年8月建三字第110503號函 公告撤銷登記,此有相對人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表、經 濟部111年1月6日經授中字第11134001390號函在卷可憑,然 相對人於113年7月27日召開股東會,已選任王清助擔任相對 人之清算人,此有相對人股東會議紀錄在卷可佐,依公司法 第322條第1項後段規定,王清助為相對人之清算人,從而, 自無再依同法條第2項由法院另行選派清算人之餘地。聲請 意旨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2024-11-27

ULDV-113-司-3-202411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辭任清算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張麗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辭任清算人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聲請費。非訟 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 新臺幣一千元。」、第26條第1項「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 五條及第十七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 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是本件應徵 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茲依上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1-27

PCDV-113-司-73-2024112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選派公司清算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2號 聲 請 人 三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有信 相 對 人 拓凱土石採取股份有限公司 羅賢岳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拓凱土石採取股份有限公司(原寬達配 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昶貴營造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派相對人羅賢岳為相對人拓凱土石採取股份有限公司(原 寬達配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昶貴營造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拓凱土石採取股份有限 公司(原寬達配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昶貴營造有限公司) 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條解散之公 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 營業務。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 者準用之。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 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 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 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第26條之1、第3 2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前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對相對 人拓凱土石採取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寬達配管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昶貴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拓凱公司)為假扣押,經新 北地院以106年度司裁全字第848號裁定准許假扣押在案,聲 請人又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存字第864號提存假扣 押擔保金新臺幣84萬元,嗣聲請人對相對人拓凱公司取得執 行名義即新北地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6767號確定支付命令, 再換發債權憑證,聲請人為取回假扣押提存擔保金,遂依法 定程序限期20日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拓凱公司行使權 利,但相對人拓凱公司未於期限內行使權利。聲請人向新北 地院聲請發還擔保金,新北地院卻以112年度司聲字第656號 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理由略以:相對人拓凱公司已申請 解散登記,並選任第三人楊萬來為清算人,催告行使權利函 並未合法送達楊萬來,故無從證明相對人已經受合法催告卻 未行使權利,因此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㈡聲請人再依民法第97條規定向鈞院聲請公示送達,經鈞院以1 13年度司聲字第15號受理,並查得清算人楊萬來已死亡,至 此,相對人拓凱公司未再選任清算人,目前無清算人亦無董 事,聲請人無從依法定程序對相對人拓凱公司為返還提存物 之催告程序。聲請人屬公司法第322條規定之利害關係人, 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清算人,又觀之相對人拓凱公司之股東為 相對人天喜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喜公司),監察 人為徐肇宏,因此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聲請選派相對人 拓凱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經濟部民國113年8月13日經授 商字第11331579960號函檢送之相對人拓凱公司歷次變更登 記資料、新北地院112年度司聲字第656號民事裁定、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資料、經濟部中部辦公司之拓凱公司案卷在卷 可稽,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拓凱公司依公司法規定應行清算 ,且聲請人為相對人拓凱公司之利害關係人等情,可認屬實 。又相對人拓凱公司經股東會選任之清算人楊萬來已死亡, 相對人拓凱公司之章程復未特別規定清算人,且股東會亦未 再選任清算人,是應以解散當時登記之董事擔任法定清算人 。然查相對人拓凱公司於解散時之登記董事僅陳銘勲一人, 陳銘勲亦於112年1月24日死亡,此有陳銘勲之戶役政資料在 卷可參,則相對人拓凱公司已無董事得擔任法定清算人,依 前揭規定,聲請人本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為相對人拓 凱公司選派清算人,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天喜公司為相對人 拓凱公司之股東,相對人羅賢岳為天喜公司之代表人,相較 於外部人士對相對人拓凱公司之業務狀況應屬更為瞭解,且 清算事務雖涉及會計、法律等專業範圍,但相對人羅賢岳經 選派為清算人後,非不得為公司利益再委任專業會計師或律 師辦理清算相關事務,是選派相對人羅賢岳為相對人拓凱公 司之清算人,應不致損害公司利益,對相對人羅賢岳亦無重 大不利益,自屬適當。至於徐肇宏雖為相對人拓凱公司解散 前之監察人,但查徐肇宏已於111年2月4日死亡,有本院依 職權查詢徐肇宏之戶籍資料附卷足徵,故本院認為選派相對 人羅賢岳為相對人拓凱公司之清算人,較為適當,爰裁定如 主文。   四、末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 聲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基此,本件 准許聲請人為相對人拓凱公司選派清算人之聲請,不得聲明 不服,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2024-11-26

ULDV-113-司-2-20241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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