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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陳漢威(原名:陳盛穎、陳燁穎、陳岐鳴)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因更生方案未獲可決及認可,轉 清算程序事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 ,本院得定期命債務人預納超過徵收聲請費之郵務送達費及進行 程序之必要費用,限債務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本件 郵務送達費新臺幣4,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2024-12-17

KSDV-113-消債清-298-20241217-1

消債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振宗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振宗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 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權總額逾1200萬元,除有第12條規定情形外,法院 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 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42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5款及第6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黃振宗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3年度 消債更字第54號裁准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更生程序。而本件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製作且已確定之債 權表,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本金及利息總額共計 1457萬9,814元(本金426萬4,080元+利息1044萬1,684元-永 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受償7萬2,621元-新光行銷股份 有限公司已受償5萬3,329元=1457萬9,814元),債權額已逾 1200萬元,核屬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所列法院應不認 可更生方案之事由。揆諸首揭規定,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三、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下午4時公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 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2-16

CTDV-113-消債清-163-20241216-1

消債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紀佳君(原名紀宛辛) 代 理 人 王芊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紀佳君(原名紀宛辛)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下 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紀佳君(原名紀宛辛)前向 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金融機構辦理 車輛貸款、保證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1,817,717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3年3月間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之還款方案而於同年 4月11日調解不成立,茲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 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 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 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 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 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 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 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 、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 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 ;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 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 金融機構辦理車輛貸款、保證契約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 至少1,817,717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3年3月間 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之還款方案而於11 3年4月11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3月7日前置調解聲請 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 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 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群俊企業社,依112年5月至113年4月薪資條 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334,405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約27, 867元,而其名下有富邦人壽保險解約金5,796元,111、112 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303,000元、272,013元,核112年度每 月平均所得22,668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11,100元等情, 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年6月6日陳報狀附薪資條、富邦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1日陳報狀附卷可憑,本院復 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出薪資條為證 ,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非虛罔,是以薪資條所示每 月平均薪資27,867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 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 養費17,303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 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為11 0年8月間生,於112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惟每 月領有育兒津貼7,000元、兒少扶助2,197元助等情,有戶籍 謄本、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領取各項補助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 等附卷可證。而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 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 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 下,故本院認定以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7 ,303元為標準,則扣除津貼、補助並與子女父親分擔子女扶 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4,053元為度 【計算式:(17,303-9,197)÷2=4,053】,聲請人就此主張 支出子女扶養費17,303元,尚屬過高。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 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 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 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 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 及社工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依上開 標準計算,實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7,867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扶養費4,053元 後僅餘6,51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817,717元,扣 除保險解約金5,796元後,債務餘額為1,811,921元,以上開 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23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 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 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 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 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 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 償,已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2-13

CTDV-113-消債清-53-20241213-2

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王美慧 住○○市○○區○○路00巷00號 代 理 人 賴俊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清算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貳仟 元。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所需郵務送達費 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經核約尚需2,000 元,茲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2-13

KSDV-113-消債清-171-20241213-1

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顏志中(原名:顏明崑、陳明崑) 代 理 人 賴俊佑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 金及利息債權總額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轉清算程序 事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本院得 定期命債務人預納超過徵收聲請費之郵務送達費及進行程序之必 要費用,限債務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本件郵務送達 費新臺幣7,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2-13

KSDV-113-消債清-294-20241213-1

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張琍捷(原名:張麗芳) 代 理 人 陳雅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清算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壹仟 元。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所需郵務送達費 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經核約尚需1,000 元,茲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2-13

KSDV-113-消債清-174-20241213-1

消債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仕熙 代 理 人 吳臺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郭仕熙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十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債 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 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3條第1項、第5項、第78 條第1項及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債務人郭仕熙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嗣本院司法事 務官查明聲請人名下凱基人壽保單,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終止保險契約,臺北地院於本件製作債權 表前即函詢本院是否可將案款解繳至本院作為更生方案款項 ,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詢聲請人意願後,聲請人表示欲轉為清 算程序後再由本院分配上開款項,故於收受債權表後,預計 不提出更生方案。是聲請人未提出更生方案,本件顯無再續 行更生程序之實益,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規定,本院自 得為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三、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第78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下午4時公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 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2-13

CTDV-113-消債清-162-20241213-1

消債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彭秀蓮 代 理 人 李明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伍仟 元。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彭秀蓮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事件, 郵務送達費經核定約需新臺幣(下同)6,000元,扣除聲請 人已繳納聲請費1,000元外,尚應徵收5,000元,未據聲請人 繳納,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之規定,限該聲 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 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2-12

CTDV-113-消債清-122-20241212-1

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謝守義(原名:謝文志)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所提更生方案未獲 可決及認可,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謝守義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時起開始進行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 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 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61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 第6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然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 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且無 同法第64條第1項所定應予認可之情形,應裁定開始本件清 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又消債條例第61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裁定得為抗告,並於 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清算程序。」,因此本件裁定確定時 ,始得進行清算程序,附此敘明。 四、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2-11

KSDV-113-消債清-276-20241211-2

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謝佳燕 住○○市○○區○○路00巷00號4樓之1 代 理 人 陳永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謝佳燕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因債權人非金融機構,毋 庸進行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 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 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現積欠債權人同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無擔保債權 約新臺幣(下同)3,280,564元,因非金融機構債務,毋庸 進行前置協商程序,並於民國113年4月22日具狀聲請清算等 情,有債權人清冊、清算聲請狀在卷可稽(卷第437、7-13頁 ),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清償能力  1.聲請人於110年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有富邦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合計353,820元(於11 0年3月12日解約其他保單,解約金962,462元,聲請人稱因 保費由胞妹謝佳玲支付故由其取得解約金),111年11月22日 及112年11月22日各領有生存保險金10,000元;至全球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保單部分,經本院依職權 向其函詢,迄未獲回覆,惟依聲請人提出之保單價值證明, 顯示截至113年4月10日之保單價值為213,924元。  2.自102年4月起迄今任職於午后服飾行,擔任門市店員,111 年4月起迄今每月薪資27,000元;富邦人壽保單每年配息10, 000元;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勞保投保於高雄中 餐服務人員職業工會,投保薪資為最低工資。  3.上情,有110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卷第47-51、357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卷第161-163頁)、戶籍謄本(卷第319頁)、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43-45、181-183頁)、個人商業保 險查詢結果表(卷第213-21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171-175頁)、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卷第29-35頁)、社會補助查 詢表(卷第12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125頁)、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35頁)、存簿(卷第187-211頁)、健 保投保單位記錄表(卷第185頁)、午后服飾行回覆(卷第143 頁)、在職證明書(卷第165頁)、收入切結書(卷第167頁)、 薪資袋(卷第67-69頁)、自稱胞妹支出保費之存摺(卷第241- 261、363-383頁)、聲請人陳報狀(卷第153-159、353-355頁 )、本院調查筆錄(卷第433-434頁)、富邦人壽陳報狀(卷第 149-152頁)、全球人壽保單價值證明(卷第63頁)等附卷可 參。  4.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形,爰以其任職午后服飾 行,平均月收入27,000元核算其償債能力,較為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6,993 元(無房屋租金,卷第163頁)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又聲請人稱居 住於婆婆所有之房屋內,無支出房租,故計算其每月必要生 活費時,即應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 .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3,0 88元為度【計算式:17,303×(1-24.36%)=13,088,本裁定 計算式均採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要難可採。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母親之扶養費, 每月10,000元(卷第19頁)。經查:  1.母親陳寶招為43年生,111年度申報所得147元(薪資所得)、 112年度無申報所得,自111年4月起迄今每月領有中低收入 老人生活津貼3,879元,113年1月起每月4,164元;自111年4 月起每月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2,599元,自112年 1月起每月2,809元;112年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等情,有戶 籍謄本(卷第27頁)、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305-307 、361頁)、社會及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127-129頁)、健保 投保單位記錄表(卷第303頁)、存簿(卷第265-267頁)、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301-302頁)、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函(卷第135-137頁)、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函(卷第131頁 )、臺中市潭子區公所函(卷第263頁)、扶養切結書(卷第309 頁)附卷可憑。  2.以母親上述狀況,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又按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 項亦有明定;再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 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民法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是父 親(據聲請人稱父親每月收入4萬多元,見卷第353頁)亦為母 親之法定扶養義務人。又聲請人稱父母親租屋於臺中市,租 金由胞妹謝佳玲先匯款後,聲請人再另行支付管理費及房租 作為扶養費等語,有租約、胞妹存摺、管理費收據(卷第269 -299、311-313頁)為證,是母親有租金支出,以113年度臺 中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22元,再扣除母親 每月領取之生活津貼、老年年金後,由聲請人與其餘3名扶 養義務人(卷第65頁)共同負擔,聲請人應負擔2,912元【計 算式:(18,622-4,164-2,809)÷4=2,912】,逾此範圍,難認 可採。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為27,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3, 088元、母親扶養費2,912後,尚餘11,000元。而聲請人目前 負債總額約3,280,564元(卷第437頁),扣除保單解約金後 ,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20年【計算式:(3,2 80,564-353,820-213,924)÷11,000÷12≒20】始可能清償完畢 ,佐以其現年48歲,堪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從而,聲請 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 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2-11

KSDV-113-消債清-89-20241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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