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炳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5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
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丙○○係乙○○之兄,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其等父親丁○○為「黃鵬爵祭祀公業」之派下
員,乙○○為丁○○之共同監護人。緣乙○○於112年1月5日10時
許,帶坐著輪椅之丁○○前往上開祭祀公業位於臺中市○○區○○
○街000號1樓之辦公室,欲領取派下員之房份錢,丙○○亦前
往現場,乙○○見狀即將之阻擋在門外,2人因此產生口角衝
突,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先在上開公眾得以共見共
聞之辦公室門外,對乙○○辱罵稱:「創三小」、「毋晟囝」
、「畜生」、「王八蛋」、「你等著坐牢,屁股洗乾淨」等
語,足生損害於乙○○之社會評價,丁○○因前揭衝突即表示不
領房份錢,乙○○及其家人隨後帶丁○○離開上開辦公室,丙○○
見狀欲阻止乙○○帶走丁○○,復基於傷害之犯意,在門口與乙
○○發生肢體拉扯,致乙○○受有右側肩部旋轉環帶不完全撕裂
、右側肩部拉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
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
(見本院卷第87-8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
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黃炳勳表示:「
創三小」、「毋晟囝」、「畜生」、「王八蛋」、「你等著
坐牢,屁股洗乾淨」等語,嗣與告訴人進行肢體拉扯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傷害等犯行,辯稱:在衝突過程
中難免有言語衝突,診斷證明的傷口是舊傷,是之前告訴人
騎腳踏車和機車摔倒造成的,我是正當防衛等語。經查,被
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陳稱:「創三小」、「毋晟囝」
、「畜生」、「王八蛋」、「你等著坐牢,屁股洗乾淨」等
語,併與告訴人拉扯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
33、91-92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及證人張素慧於
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5-29、78-79頁),並有
警員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7頁)、案發現場錄音譯文(見偵
卷第31頁)、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下稱大同醫院)112年1月
6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5頁)、案發當日現場錄影畫面
截圖(見偵卷第83-115頁)、告訴人大同醫院病歷資料(見
偵卷第63-67頁)等件在卷可佐,是此節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按言論自由與個人名譽保障間之取捨,於今社會日常生活中
,對他人不友善之作為或言論,固存有一定容忍度,但仍不
能強令他人忍受逾越合理範圍之侵害言論。被告在上開公眾
得以共見共聞之辦公室門外,對告訴人所稱之上開言論,前
後連貫觀之,按社會一般通念,均有輕蔑、嘲諷之意,且指
涉被告人品行不端、無狀、行為粗鄙,及使人認告訴人將因
被告所稱之其品行不端之行為,而入監服刑等情事,按被告
自陳大學畢業、行為時58歲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被告當
無不知上開言論係對告訴人之負面評價,足使告訴人之聲譽
產生負面之觀感,有害於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又被告自
陳除本次紛爭外,與告訴人因照顧父親之問題,已有數次衝
突(見本院卷第89、91-92頁),又參諸案發現場錄音譯文
及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31、83-115頁),被告至現場遭
告訴人鎖於辦公室門外,即對告訴人數次謾罵上開言論,依
表意脈絡整體以觀,核非被告於雙方衝突過程中一時失言或
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告訴人名譽之舉,顯係有意針對告
訴人個人所為之恣意攻擊,用詞及言論內容對於公共事務之
思辯並無助益,亦非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
之正面價值,而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且已逾越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堪認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
由而受保障,故被告所為確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
之公然侮辱行為無訛。
㈡、又被告自陳:為阻擋告訴人將父親丁○○帶離現場,與告訴人
發生推擠,告訴人跌落在地後,雙方仍繼續拉扯,當時大家
的動作都很激烈等語(見偵卷第21-22頁、本院卷第91-92頁
),堪認雙方拉扯、推擠之力道非輕。參以卷附之病歷及診
斷證明書所載內容,告訴人係於112年1月6日上午前往大同
醫院就診驗傷,時間雖相隔1日,惟其所受傷勢無明顯外傷
,衡情告訴人於案發後,因無需立即處理之傷口,而未即刻
前往醫院就診,嗣因漸感疼痛,始於翌日前往醫院急診驗傷
,顯與常情無悖;而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結果與被告之行為
間,無證據足認有其他原因介入,卷內亦無事證可認告訴人
所受右側肩部之傷勢為舊傷。準此,告訴人驗傷之時間與上
開發生衝突之時間相去不遠,且告訴人所受傷勢亦與其遭被
告傷害之手段可能造成之傷害結果相符,告訴人前揭傷勢確
係因本案衝突所致,並非舊傷,至為明灼。被告空言辯稱告
訴人之上開傷勢為舊傷等語,顯係卸責之詞,自難憑採。
㈢、次觀本案衝突發生之過程,被告先於辦公室外辱罵告訴人,
業經認定如前,嗣告訴人欲離開現場打開門後,被告即衝入
辦公室,一手拉著告訴人之領子,一手拉著告訴人女兒之領
子,告訴人則拉扯被告之衣領,被告、告訴人及告訴人之女
3個人即扭扯乙節,業具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1-92頁
),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我們打算先離開現場,可是
我哥哥(即被告)堅決不讓我們離開現場,還對我進行推擠
拉扯等語及證人張素慧證稱:在核對證件時,被告就衝進來
,他們完全無視爸爸的存在,大打出手等語,大致相符,堪
認被告於辱罵告訴人後,雙方即開啟一連串攻擊對方之行為
,被告並非單純閃躲或阻擋他人之攻擊,而此互為攻擊之傷
害行為,在客觀上顯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
之行為,應係出於傷害之犯意甚明,是被告自無主張防衛權
之餘地。
㈣、至證人戊○○到庭證稱:是告訴人抓住被告,並毆打被告,告
訴人很會打人、告訴人有很多犯罪紀錄,會對家人提告等語
(見本院卷第85頁),然證人戊○○於案發當時並未在場,證
稱內容均係由與告訴人前有監護權紛爭之被告之母及被告之
妹轉述而知,業具證人戊○○證述明確,並有本院111年度家
聲抗更一字第1號裁定可佐(見偵卷第117-125頁),是證人
戊○○所述顯然有所偏頗及不完整,亦有深究之餘地,而告訴
人之素行為何亦與被告行為是否構成公然侮辱及傷害犯行無
涉,尚難以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關係,業據其等供承在卷(見偵
卷第20、25頁),乃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
,又被告之公然侮辱及傷害等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
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
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公然侮辱罪及傷害罪並
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父親監護權
之歸屬而生糾紛,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竟率爾以上開言詞侮
辱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並與告訴人發生拉扯,
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僅肯認客
觀發生之事實,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本
件犯罪情節、所生損害,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3頁)及其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3-15頁)
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刑,暨就各罪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被告前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
度上易字第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6月2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犯後雖否
認犯行,然考諸緩刑制度旨在暫緩宣告刑之執行,促使犯罪
行為人自新,藉以救濟自由刑之弊,而被告係因父親之監護
權認知問題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進而為本案犯行,堪認其
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本案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斟
酌短期自由刑對於被告所可能產生負面效果,本院因認其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本院為使被告日後得以知
曉尊重法治之觀念,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
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
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
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又此乃緩刑宣
告附帶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爾
後如有違反此項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
時,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被告緩刑
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TCDM-113-易-264-20241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