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溫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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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40號 抗 告 人 宋叡 相 對 人 康乃爾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世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0日 本院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226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原為呂岳恒,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劉世 培,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劉世培遂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提 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 可稽,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於113年7月3日 簽發,內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付款地未載,利 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8月1日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法定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原審就系爭本票40萬元及自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依實務見解可知,倘本票執票人未踐行付款 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應認其行 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本件相對人並未舉證其係於何年 何月何日以何種方式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實則抗告人於 113年7月31日晚間始自杜拜返台,並於隔日(即8月1日)白 天在家調整時差,嗣後直接開車往返桃園,未曾於113年8月 1日與相對人以任何方式接觸或聯繫,況由相對人公司會計 與抗告人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見相對人於113年8月6日 仍詢問抗告人是否匯款,則相對人主張已於到期日向抗告人 提示付款,顯非事實,茲既相對人就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 執行裁定前,並未向抗告人為付款提示,系爭本票欠缺行使 追索權所必須具備之付款提示要件,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 請,即有未洽,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 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四、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 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 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 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申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 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 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此 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可資參照。經查: ㈠、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為發票人,聲請就系爭本票准予強 制執行,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 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而依票據法第 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違誤。 ㈡、抗告人固爭執相對人並未提示系爭本票,然系爭本票既載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聲請法院 裁定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 之證據。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為提示,自應由抗告人負舉證 責任,惟抗告人自陳其於113年7月31日即返台,則相對人非 無於113年8月1日現實向抗告人出示票據以踐行付款提示之 可能,至於LINE對話紀錄,至多僅得認定兩造於113年8月6 日仍就系爭本票債權債務有所討論,尚難逕自推論相對人未 於113年8月1日對抗告人就系爭本票為付款之提示,是抗告 人未能提出證據就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其所辯難認可採。 ㈢、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2024-12-20

TPDV-113-抗-440-20241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5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張嘉珊 被 告 鄭佳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02,541元(計算式:如 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10元,扣 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7,21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附表: 請求項目1 請求項目試算表 請求金額: 編號 計算 計算本金 起始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金額 類別 694,121 1 利息 694,121 113/8/15 113/10/23 5.75% 7,654.35 2 違約金 694,121 113/8/15 113/10/23 0.575% 765.43 小計 8,419.78 總計 702,540.78

2024-12-20

TPDV-113-補-2953-20241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和解協議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73號 原 告 力進工程實業有限公司(原名新築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國忠 訴訟代理人 劉睿哲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聯達通營造有限公司、陳允玄(即陳致祥之繼承 人)、陳奕勳(即陳致祥之繼承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協議書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列起訴狀上被告聯達通營 造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 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被 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第52條、第249條第1項第4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 解散者外,應行清算。此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 廢止登記者,亦有準用。公司法第24條及第26條之1分別定 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 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上開   規定亦準用於有限公司。同法79條及第113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被告聯達通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聯達通公司)已於民 國112年12月8日解散登記,並選任陳致祥為清算人,有本院 職權查閱聯達通公司公示登記資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股東同意書附卷可查。惟陳致祥已死亡,依上開公司法規定   ,應以聯達通公司之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則原告逕列被 告陳允玄、陳奕勳為被告聯達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法即 有未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   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2024-12-20

TPDV-113-補-2873-20241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45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被 告 陳守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37,545元(計算式: 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296元, 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0,796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附表: 請求項目1 請求項目試算表 請求金額: 編號 計算 計算本金 起始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金額 類別 981,001 1 利息 981,001 113/3/16 113/7/21 16% 55,043.56 2 違約金 981,001 113/3/16 113/4/15 400 3 違約金 981,001 113/4/16 113/5/15 500 4 違約金 981,001 113/5/16 113/6/15 600 小計 56,543.56 總計 1,037,544.56

2024-12-20

TPDV-113-補-2945-20241220-1

國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國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鄭照妹 訴 訟 代 理 人 戴家棟 被 上 訴 人 教育部 法 定 代 理 人 鄭英耀 被 上 訴 人 教育部體育署 法 定 代 理 人 鄭世忠 被 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 法 定 代 理 人 蔣萬安 被 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體育局 法 定 代 理 人 王泓翔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複 代 理 人 戴宇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一二年六月 十四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一一一年度北國簡字第十七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教育部原法定代理人潘文忠於本院審理中代理權消 滅,業經新任法定代理人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見二審卷第一二一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上訴人為民國三十年間出生之老 年人,前與訴外人褒綠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褒綠美公司 )訂立「老人樂齡健身」課程契約,約定每年繳交四萬四 千元費用參與褒綠美公司針對老年人開設之健身課程,而 於一0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上午前往褒綠美公司所經營、位 在臺北市○○區○○路○○○○號四樓之「臺北襄陽會館」,利用 該會館內健身器材從事健身活動;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 許,上訴人在褒綠美公司僱用之訴外人謝忠諭在場監督指 導下,自健身器材律動機上跌落,受有右側遠端橈尺骨骨 折之傷勢。經查謝忠諭僅領有訴外人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健 身運動協會(下稱健身運動協會)核發之「樂齡健身運動 指導員」證照,謝忠諭等褒綠美公司現場工作人員均未領 有教育部訂定發布之「國民體適能指導員資格檢定辦法」 (下稱部定檢定辦法)中級或高級指導員資格證照,不具 有指導六十五歲以上民眾體適能活動之資格,被上訴人竟 怠於限制、取締健身運動協會擅自核發證照及褒綠美公司 未聘用領有部定檢定辦法中級或高級指導員資格證照者; 又褒綠美公司製作之廣告傳單上載該公司在各地所設、含 「臺北襄陽會館」之各會館為健身中心,應適用部定檢定 辦法聘僱具中級或高級指導員資格及證照者,及適用「健 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被上訴人竟 怠於取締不實廣告傳單;致斯時高齡近八十歲之上訴人以 不實廣告傳單所示褒綠美公司之營業、樣態訓練科目、教 練資格,誤認褒綠美公司經營之「臺北襄陽會館」為健身 中心、所僱用之謝忠諭等工作人員領有部定檢定辦法之中 級或高級指導員資格證照,方前往健身而自健身器材跌落 、受有骨折之嚴重傷勢,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 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 上訴人三十萬元,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 定利息。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固不否認上訴人與褒綠美公司訂立「老人樂齡健 身」課程契約,而於一0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三 十分許,在褒綠美公司位在臺北市○○區○○路○○○○號四樓之 「臺北襄陽會館」內,自健身器材律動機上跌落,受有右 側遠端橈尺骨骨折之傷勢等情,但以國民體育法第十條規 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體育專業人員進修及檢定制度,教 育部乃訂定發布「國民體適能指導員資格檢定辦法」(即 部定檢定辦法),明定各級指導員檢定方式及業務範圍, 並就應辦理事項委任教育部體育署為之,由體育署發給指 導員證書及展延有效期間之辦法,並無怠於執行「建立體 育專業人員進修及檢定制度」之職務,惟指導員之資格檢 定及證照,與醫師、律師、會計師等專門職業不同,法律 並未設無該等證照即不得執業之規定,被上訴人未經法律 授權,自無從限制人民工作權、限制未領有指導員證照者 從事體適能指導員工作,無要求褒綠美公司改善或稽查之 依據,亦無限制其他發放類似資格檢定證書之必要;又上 訴人並未具體指明褒綠美公司製作發送之廣告傳單有何違 法之處,且被上訴人並無取締不實廣告之職務,負有調查 處理不實廣告職務之機關為公平交易委員會;上訴人亦始 終未敘明何公務員怠於執行何種職務行使公權力,與國家 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不符;至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並 非對於機關之請求權基礎;上訴人所受損害為與褒綠美公 司間消費糾紛,與被上訴人暨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 權力行為無任何因果關係,請求之金額計算依據不明等語 ,資為抗辯。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褒綠美公司訂立「老人樂齡健身」課程 契約,而於一0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 褒綠美公司位在臺北市○○區○○路○○○○號四樓之「臺北襄陽會 館」內,自健身器材律動機上跌落,受有右側遠端橈尺骨骨 折傷勢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十五 頁),核屬相符,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民法 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連帶賠償其三十萬元本息,則為被上訴 人否認,辯稱:教育部、教育部體育署已履行國民體育法第 十條所定職務,上訴人未敘明何公務員怠於執行何種職務行 使公權力,與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不符,上訴人 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執行職務亦無因果關係,民法第一百八 十六條並非對於機關之請求權基礎,另否認上訴人損害金額 之計算等語。 四、按國家賠償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 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 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公務員因故意違 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 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 負其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一、二項、民法第一百八十 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三十萬 元本息,無非以被上訴人怠於限制、取締健身運動協會擅自 核發證照及褒綠美公司未聘用領有部定檢定辦法中級或高級 指導員資格證照者,以及怠於取締褒綠美公司不實廣告傳單 ,致其受褒綠美公司不實廣告傳單誤導,誤認褒綠美公司經 營之「臺北襄陽會館」為健身中心、所僱用之謝忠諭等工作 人員領有部定檢定辦法之中級或高級指導員資格證照,而與 褒綠美公司訂立「老人樂齡健身」課程契約,於一0九年九 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褒綠美公司位在臺北市 ○○區○○路○○○○號四樓之「臺北襄陽會館」內,自健身器材律 動機上跌落,受有右側遠端橈尺骨骨折傷勢為論據,被上訴 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被上訴人所 屬公務員有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上訴人之權利,或怠於執行職務,致上訴人之權利遭受損 害情事?㈡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向 被上訴人請求? (一)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有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或怠於執行職務,致上訴 人之權利遭受損害情事部分   1上訴人自一一一年九月十二日起訴時起迄至一一三年十一 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日止,歷經二年二月餘始終未能陳 明並舉證何一被上訴人所屬之何一公務員,於執行何項職 務行使公權力時,有何種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 之行為,已難遽認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 力時,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情事。   2上訴人固稱被上訴人怠於限制、取締健身運動協會擅自核 發證照及褒綠美公司未聘用領有部定檢定辦法中級或高級 指導員資格證照者,以及怠於取締不實廣告傳單,致其受 不實廣告傳單誤導,誤認褒綠美公司係經營健身中心,聘 僱之工作人員領有部定檢定辦法之中級或高級指導員資格 證照,而與褒綠美公司訂立「老人樂齡健身」課程契約, 於一0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褒綠美 公司位在臺北市○○區○○路○○○○號四樓之「臺北襄陽會館」 內,自健身器材律動機上跌落,受有右側遠端橈尺骨骨折 傷勢,然查:   ①國民體育法第十條係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即教育部應建 立體育專業人員進修及檢定制度,而教育部業訂定發布部 定檢定辦法(即「國民體適能指導員資格檢定辦法」), 明定各級指導員檢定方式及業務範圍,並就應辦理事項委 任教育部體育署為之,由體育署發給指導員證書及展延有 效期間之辦法,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已難謂有怠於執行 法定「建立體育專業人員進修及檢定制度」職務情事。   ②且遍查我國各專門職業相關規定,法律並未就體適能指導 員之資格檢定及證照,比照醫師、律師、會計師等專門職 業,明定未經考試或檢定及格、未取得部定檢定辦法之各 級證照者即不得從事體適能指導員工作(參見醫師法第二 十八條、律師法第一百二十七條至第一百二十九條、會計 師法第六十九條至第七十一條),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③而憲法第十五條明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 保障,第二十三條規定憲法第七條至第二十二條列舉之自 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 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是國家對人民工作權之限制,不唯以「防止妨礙他人自 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 要者」為前提,且應以法律或目的、內容及範圍均具體明 確之授權命令定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一四號解 釋意旨參照),倘未經立法委員以法律或目的、內容及範 圍均具體明確之授權命令限制,機關不得限制人民之工作 權甚明;又所謂工作權之限制含括就從事特定工作必須具 備之(年齡、性別、學歷、經歷、考試、檢定)資格、專 業證照之取得與維持、職業公會之參與、各項正面及負面 條件,以及對於不具備從事特定工作之資格、證照、未參 與公會或具負面條件者,違規從事該項職業之處罰;易言 之,國家(機關)要求具備特定資格、證照者始能從事特 定職業,進而稽查從事特定職業者是否具備該項資格、證 照,或積極禁止、消極不許可未具資格、證照者從事特定 職業,甚或對於不具資格、證照而從事特定職業者為處罰 ,咸以法律或目的、內容及範圍均具體明確授權命令已有 明文為前提。我國各專門職業相關規定,既然未就體適能 指導員之資格檢定及證照,明定未經考試或檢定及格、未 取得部定檢定辦法之各級證照者即不得從事體適能指導員 工作,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自無從要求、限制褒綠美公 司聘僱取得部定檢定辦法中級或高級指導員資格證照者, 始能經營「臺北襄陽會館」、開設「老人樂齡健身」課程 、由謝忠諭等工作人員從事健身指導員工作,被上訴人無 取締之權責,亦無限制其他團體如健身運動協會本於自身 之智識專業、經由特定訓練、養成或考核程序,核發「樂 齡健身運動指導員」證照之義務或必要。上訴人指被上訴 人怠於限制、取締健身運動協會擅自核發證照及褒綠美公 司未聘用領有部定檢定辦法中級或高級指導員資格證照者 ,委無可採。   ④另上訴人迄未具體指明褒綠美公司製作何等違法不實之廣 告傳單、所違反之規定為何、不實內容為何,且未能陳明 並舉證被上訴人依法有何調查處理取締不實廣告之職務, 上訴人指被上訴人怠於執行取締褒綠美公司不實廣告傳單 職務,仍無可採。   3況上訴人係於一0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 在褒綠美公司位在臺北市○○區○○路○○○○號四樓之「臺北襄 陽會館」內,自健身器材律動機上跌落受傷,迭已載明, 上訴人亦未能指明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何項執行職務 行使公權力行為或何項怠於執行職務行為,與上訴人之受 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4綜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有合 於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定情事,上訴人依國家賠償 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賠償之責,難認 有據。 (二)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係規範公務員之個人賠償 責任,並非在規範機關之賠償責任,此觀該條文文義即明 ;而被上訴人均為機關、非公務員個人,此為週知之事實 ,上訴人依此條項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於法顯有未合, 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足認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有合於國 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定情事,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 項所定賠償義務人為公務員個人而非機關,不得據以向被上 訴人請求,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民法 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三十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審 就前開上訴人不應准許之請求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爰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4-12-18

TPDV-112-國簡上-6-20241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2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蘇智亮 被 告 吳為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陸仟參佰陸拾捌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陸仟零伍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龐德明,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變更為 楊文鈞,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 楊文鈞並於113年8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7 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8月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 (下同)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同月6日起至115年8月6 日止,利息按原告指數利率加計年利率1.37%機動計息(目 前為2.98%),並自實際撥款日起,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 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遲延還本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 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收 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至113年5月5日止,已積 欠本金127萬6,054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2萬0,314元未按期 給付。依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貳、其他約定事項第2條約定 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爰依消 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金,及其 利息、違約金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 陳述如下:被告於109年至113年間,遭詐欺集團詐騙,損失 金額為1,700萬以上,已無力清償款項,需待詐欺集團主嫌 歸案並返還詐欺款項後,被告始有能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 帳務明細、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歷史匯利率查詢等件影 本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7866號卷第11至23頁、本 院卷第39至57頁),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且被告就 原告債權存在、被告未清償款項等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答辯書狀亦未對此部 分表示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因 遭詐欺集團詐騙而無力清償等語,惟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 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被告所辯,即屬無 據。另被告辯稱:原告就被告之保險聲請解約後強制執行, 將人逼入絕境,請求駁回保單強制執行之聲請等語,則與本 件清償借款之訴無涉,應由被告向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機關之 承辦股依法救濟,附此敘明。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其利息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廖哲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2024-12-18

TPDV-113-訴-6220-20241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738號 原 告 梁元奕 訴訟代理人 陳俊言律師 被 告 榮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兆程 訴訟代理人 劉哲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代號B部分(面積六十八點七四平方公尺)、同段○○○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C部分(面積三點零八平方公尺)、同段○○○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D部分(面積四十點三二平方公尺) 、同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E部分(面積二點三七平方 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 通行權紛爭事件,就在如何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 由法院在具體個案中依全辯論意旨加以審酌後,依職權認定 適當之通行方案,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具有形成訴訟性 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當事人主張之通行方案,僅為攻擊防禦方法,縱為通行方案 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確認原告就被 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 )上,如起訴狀附圖總面積121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見店司補字卷第5頁),嗣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 所測量後,原告依附圖即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7 月19日發給、複丈收件日期113年5月2日、收件文號店測數 字第60000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 於113年9月26日具狀變更聲明如後開貳、一、原告聲明欄所 示,核係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其更正自屬合法。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本件原告主張 其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000、 000地號土地,並合稱為系爭原告土地)為袋地,請求確認 對被告所有之同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並合稱為系爭被告土地)有 通行權,為被告所否認,足見原告就上開土地範圍之通行權 利有不確定狀態,須以確認判決予以確認,故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訴訟,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抗辯本 件不具確認利益,不足為採。 三、再按積極確認之訴,祇須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 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否認之人有數人者,除有必須合 一確定之情形外,無強令原告對於否認人全體提起確認之訴 之法律上理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87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之土地範圍,不包含國 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為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上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 且此部分與原告本件請求,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本件亦查 無被告以外之其他鄰地所有權人對於原告主張有袋地通行權 乙節有所爭執,依上說明,原告僅列否認其主張之人為被告 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被告抗辯原告未舉證 證明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有同意原告通行系爭道路,本件當事 人不適格等語,尚難憑採。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原告土地及坐落該土地上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0段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被 告則為系爭被告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被告土地與系爭原告 土地相鄰,且系爭被告土地環繞系爭原告土地,除坐落系爭 被告土地上,已成為既成道路之系爭道路外,並無其他道路 可通行至系爭原告土地及系爭建物,是系爭原告土地與公路 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屬袋地,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通行系爭被告土地上之系爭道 路,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所 有坐落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000地號土地上代號B面積68 .74平方公尺、000地號土地上代號C面積3.08平方公尺、000 地號土地上代號D面積40.32平方公尺、000地號土地上代號E 面積2.37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道路並非既成道路,原告所提通行方案之路 寬過寬,且割裂被告所有之000地號土地,並造成000地號土 地鄰近000、000地號土地之部分土地無法使用,侵害被告權 利甚鉅,又原告得將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拆除後,以填 高地面鋪設道路之方式,經由原告所有之000號土地連結同 段000地號、000地號土地以連通對外道路,是原告主張之通 行範圍非侵害鄰地最小之通行方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原告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則 為系爭被告土地之所有權人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 卷可佐(見北司補字卷第13至16頁、本院卷第215至252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2頁),自堪信為真實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787條第1項 所定之袋地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 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 之社會整體利益。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 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能為通常之使用, 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等因素 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用物性質之法律 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 司法院釋字第255號解釋、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8號及61年判 字第43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 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 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 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 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 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 )為必要(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㈡查系爭原告土地上有建物鐵門圍牆,000地號土地南側、000 地號土地東南側與被告所有000地號土地相鄰,而000地號土 地南側、東南側分別與000、000地號土地相鄰,又000地號 土地東側與000地號土地相鄰,而原告主張通行之系爭道路 ,即是自000地號土地南側與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相接,而系爭道路已鋪設柏油路,至於被告所指明自000地 號土地通往000地號土地之通行方式有坡度等情,有地籍圖 謄本(見本院卷第253頁)、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47至35 1、379至393頁)、系爭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331頁)在 卷可稽,並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321至324頁),足認系爭被告土地環繞系爭原告土地, 且系爭原告土地與相鄰之000地號土地等,有地勢上之落差 ,復觀現場照片可知,系爭原告土地與相鄰土地之地勢落差 ,已遠高出成年男子之身高,落差甚大(見本院卷第389至3 93頁),基於上開位置、地勢等因素,系爭原告土地與公路 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屬袋地。從而,原告 主張系爭原告土地為袋地,且須通行系爭被告土地上之系爭 道路始能對外有適宜之聯絡,並非無憑。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主張之通行範圍非侵害鄰地最小之通行方式 等語,惟查:  ⒈系爭道路因路旁○○里○○路0段00號、00號門牌初編日期為76年 5月27日及58年8月1日,而經新北市石碇區公所研判供公眾 通行已達20年以上等情,有新北市石碇區公所110年4月7日 新北碇工字第1102903831號函暨所附會勘紀錄在卷可佐(見 店司補字卷第25至28頁),又觀臺北縣政府(即新北市○○○○ ○○○○○00○00○○○○○區○○○○○○○○○○○○○○○號75定-碇00-0000號) 中,備考欄記載:「基地鄰接之既成道路附石碇鄉公所73.9 .21北縣碇建字第6795號函證明供公眾通行達20年以上在卷 」等語,有臺北縣政府工務局都市計畫課北工都指定字碇02 第1777號函及建築線及區界線指示(定)申請書圖在卷可佐 (分別見本院卷第183頁、卷內證物袋),上開不同機關間 文書記載互核相符,且本院認上開文書係新北市石碇區公所 派員會同潭邊里辦公處人員前往現場會勘,而本於對該地之 歷史了解及門牌初編規則之專業認知所為,應可採信。足認 系爭道路供公眾通行時日久遠,至少自73年往前回溯20年即 已供公眾通行,具體通行始日常人已不復記憶,是系爭道路 供公眾通行經歷年代久遠而未中斷。又系爭道路現確實鋪設 柏油路乙節,復與本院至現場勘驗結果相符,有勘驗筆錄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21至324頁),且系爭道路並無封鎖以 防止他人通行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3頁 ),再觀現場照片可知系爭道路為開放公眾通行之狀態(見 本院卷第347至351、379至393頁),足認系爭道路確實開放 公眾通行,且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情事。又系爭 道路周圍土地具地勢落差,業如前述,公眾如為通往地勢高 低兩端之處,實有通行系爭道路之必要,通行系爭道路顯非 僅為便利或省時。從而,原告主張系爭道路為既成道路,應 為可採,被告雖辯稱系爭道路並非既成道路,且應由工務局 認定等語,即不足為採。  ⒉是系爭道路既然屬既成道路,則本負有供公眾通行之公益負 擔,縱使原告通行系爭道路,亦不會對被告所有權造成額外 限制。且道路之「設置」與「使用狀態」不容混淆,被告雖 辯稱系爭道路為私設等語,然此無礙系爭道路為開放公眾使 用狀態之認定,準此,其現狀既已鋪設柏油作為道路使用, 且未阻止公眾通行,原告請求通行系爭道路,尚不至於對被 告所有權有過大侵害。至於被告所提出之通行方案,因系爭 原告土地與相鄰土地之地勢落差甚大,業如前述,系爭原告 土地須通行系爭道路始能對外有適宜之聯絡,雖依被告所提 通行方案亦足使系爭原告土地達對外通行之效,然此方案將 導致原告尚需拆除自己所有之建物,且觀現場照片,系爭道 路旁確實設有擋土牆(見本院卷第389至393頁),又系爭原 告土地亦確實坐落於法定山坡地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農業局 山坡地資訊查詢結果列印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5頁 ),是能否開挖上開土地尚牽涉水土保持、環境保育等不確 定因素,本院衡酌原告主張通行方案,被告僅需消極容任通 行系爭道路,相較於被告所提拆除系爭建物以通行之方案, 原告主張之方案仍為侵害最小之通行方式,足以調和個人所 有之利害關係,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是被告抗辯,難 認有據。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請求確認其就系爭被告土地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該通行方案已屬對 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原告主張,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廖哲緯 附圖:本院卷第331頁之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19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2024-12-18

TPDV-112-訴-4738-20241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韋元 張舒婷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邱炫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3年11月2 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 肆仟零柒拾貳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 項亦有明定。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 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 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 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所 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而原判決係於主文第1項判命上訴人陳韋元應給付被上訴人 新臺幣(下同)151萬8,119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主文第2項判 命上訴人張舒婷應給付被上訴人75萬9,060元,及自113年6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於 主文第3項諭知前2項所命給付,若任一上訴人已為給付,他 上訴人於該清償範圍內,免為給付之義務。核屬因不真正連 帶法律關係所為之給付,揆諸首揭判決意旨,應以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其上訴利益金額,故本件上訴利益金額為151萬8,1 19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萬4,07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廖哲緯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2024-12-17

TPDV-113-訴-457-20241217-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報酬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74號 原 告 劉芯怡 被 告 威肯商用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慧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30,631元(計算式:本金795 ,772元+自民國112年7月17日起至113年11月26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54,287元+本金280,572元=1,130,631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8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2024-12-13

TPDV-113-補-2874-20241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88號 原 告 楊家慧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德康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據原告起訴狀之訴訟標的金額欄 填載為新臺幣(下同)983,017元,訴之聲明欄則為980,000元, 若為前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790元;若為後者,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6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陳明金額究竟為何,並同時 擇一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2024-12-13

TPDV-113-補-2888-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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