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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9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瑞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瑞銘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理財 之重要工具,為申設帳戶之個人或公司財產、信用之重要表 徵,且提供所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直接使用 或間接利用於綁定其他表彰財產或個人交易信用身分、資料 之其他帳號、帳戶(例如:虛擬貨幣帳戶、網購交易平台帳 戶等),以遂行財產犯罪之目的,成為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 而使用之帳戶,並藉此轉匯、提領詐欺贓款而供作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其竟基於縱使有人持其提供 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 意於113年4月5日某時,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郵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申辦之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依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暱稱「檸檬」之某成年人(下稱「檸檬」) 指示,前往彰化火車站,將上開等帳戶提款卡放置在第213 櫃14門之置物櫃,以此方式交予「檸檬」使用帳戶,並約定 取得每個金融帳戶各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報酬。「檸檬 」取得上開帳戶等資料後,即與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本案詐欺集 團某成員於113年4月7日凌晨0時14分許前某時,以FACEBOOK (即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與鄭力瑋聯絡並佯稱:要出售演 唱會門票云云,致鄭力瑋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7日凌晨0時 14分許,轉帳1萬2013元至郵局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提領一空;㈡於113年4月間某時,以臉書及LINE與林 偉喬聯絡並佯稱:要依指示操作驗證帳戶云云,致林偉喬陷 於錯誤,於113年4月6日14時55分許,轉帳3萬1015元至中信 帳戶,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嗣鄭力瑋、 林偉喬查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鄭力瑋、林偉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 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 ,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 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林瑞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 並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檢察官、被告 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任何爭執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 而皆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 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 ,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 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除上述等傳聞證據外,本判 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檢察官、被告皆未爭執證據能力 ,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而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經本院依法調查後,認皆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65、7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鄭力瑋、林偉喬分別於 警詢時證述明確(詳如附表、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另 有如附表所示書證部分所示資料(詳見附表、甲、書證部分 )在卷可佐。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對告訴人鄭力瑋、林偉喬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 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等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掩飾、隱 匿該等詐欺贓款之去向與所在,同時因而妨礙國家對於該等 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均該當於 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 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並改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改列為同法第 23條第3項而為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 當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改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洗錢犯行;被告本 案未獲有犯罪所得(詳見下述)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 最重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處斷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 本刑有期徒刑5年,此部分涉及量刑封鎖作用,乃個案宣告 刑範圍之限制,而屬科刑範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 定已刪除此項規定,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 範圍,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之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處斷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前本案處斷刑範圍之上限 為有期徒刑5年,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被告並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前段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故僅依幫助 犯(得減輕)之減輕事由考量後,處斷刑範圍最高不得超過 有期徒刑5年,最低為有期徒刑1月;而依修正後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被告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故於依幫助犯(得減輕)之減 輕事由考量後,處斷刑範圍最高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最 低為有期徒刑3月,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 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 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 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 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供其申辦之上開等帳戶金融卡與密碼等資料予他 人使用,使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收取詐得 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即該詐欺犯罪者透過此帳戶詐騙或 依前述迂迴之方式取得詐欺取財贓款後,遂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其以單純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之方式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顯具有幫助一 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論以幫助犯。是以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雖 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 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 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 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然現今詐騙不法份子 實施詐欺之內容態樣甚多,依本案證據資料無從逕認被告對 於取得本案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人所實施具體犯罪手法、乃 至於共同正犯人數多寡等情,主觀得預見或有所認識,是縱 使使用被告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人另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各款之加重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超過其認識部 分,仍不負幫助犯罪之責,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等數個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一提 供數個帳戶之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對告訴人等為詐欺犯 行,為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以本案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㈤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一般社 會生活經驗之人,竟任意提供上開等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 資料供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 其身分,執法機關因而不易查緝贓款流向,增加告訴人等尋 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考量被告本 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惟 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等成立和解、調解或為賠償;兼衡被告之 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之程度及其前科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與被告自 陳之學歷、工作、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1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有獲取任何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即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洗錢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而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 ,合先敘明。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見本條規定旨在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或財產上利益,故將「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 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人為目的。從而,倘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 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 、處分權限之人為限,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查   本案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款項,均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提領一空,有上開等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查,上述贓 款皆未經扣案,卷內亦無證據資料證明仍為被告所有,或在 其實際掌控中,依法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本件洗錢標的之金 額。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上開行為,另涉犯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予他 人使用罪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雖增訂第15條之2關於收受對價、無正當理由 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等管制與處罰規定,並 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 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 科以刑事處罰,然參酌該條文之立法說明,乃因行為人向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其 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致使難以有效追訴定罪,影響人民對 司法之信賴,故對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有立 法截堵之必要,並考量現行司法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 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易 言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 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 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 ,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 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本案係交付前述2個銀行帳 戶供「檸檬」使用等情,經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供承 在卷,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乃信用之重要表徵,事 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符合社會經驗之 合法情形者,難認有何正當事由可提供予他人使用,稍具通 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防止 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 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者,亦應 會謹慎瞭解查證其使用方式、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實無任 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若遇他人以違背事理之藉口要求提 供帳戶,乃屬違反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常情之事,對此類 要求,一般人定會深入了解其用途、原因,確認未涉及不法 之事,始有可能為之,是若遇刻意借用他人帳戶資訊,就該 帳戶可能係詐欺集團作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之帳戶,並藉此轉 匯、提領詐欺贓款而供作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應當有合理之預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歷為 國中畢業、工作為保全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參酌被告 之年齡與前述學歷、工作及生活經驗等因素,足認被告對於 上述常情應可知悉。再對照被告於偵查中所陳之交付過程( 見偵卷第184頁),可見被告對向其索取金融帳戶者之身分 或使用原因均未為任何查證,僅係使用通訊軟體聯繫,被告 對提供不詳之人使用金融帳戶,極可能淪為詐欺、洗錢之人 頭帳戶等情並非毫無認知,已如前述,仍無視前述異常之處 同意收受對價而交付上開等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顯已達可 預見此犯罪結果之程度,堪認其具有縱使上開等帳戶遭他人 作為詐欺、洗錢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容任心態,已然 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從而,依前揭說 明,本件即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適用,公訴所認 尚有誤會。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經本院論 罪科刑部分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證據名稱 甲、書證部分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123號卷宗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45-48頁) 2.被告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73-75頁) 3.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開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第77-79頁) 4.被告帳戶個資檢視(第83、93、97頁) 5.告訴人鄭力瑋報案相關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87-88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第89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第161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第163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65頁) 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截圖畫面(第167-175頁) 6.告訴人林偉喬報案相關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03-104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第105頁)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07頁) ④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畫面(第115-122頁) 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第123頁) 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第125頁) ⑦轉帳交易明細(第129-131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第133-135  頁) 8.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畫面(第137-145頁) 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㈠證人即告訴人鄭力瑋 1.【113年4月7日】警詢筆錄   (偵卷第85-86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偉喬 1.【113年4月6日】警詢筆錄   (偵卷第99-102頁)

2024-12-23

TCDM-113-金訴-2777-20241223-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俊翰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44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周俊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 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 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 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 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 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參照)。準 此,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部 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 錄,僅於認定被告周俊翰所犯加重詐欺及洗錢部分具有證據 能力,並予敘明。 三、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第16至17行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 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均更正刪除、第20 至21行「遂以現行犯身分將周俊翰逮捕」補充為「遂以現行 犯身分將周俊翰逮捕,周俊翰因而洗錢未遂」;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周俊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 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四、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被 告本案係依指示提領款項,並預計將領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 點,由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以繳回詐欺集團,則若其將財物交 付後,將無從追查財物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不 明,客觀上將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 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而本案被告已成 功提得款項,雖為警方查獲未及製造金流斷點而洗錢未遂, 惟已著手於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本案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 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 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 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 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6 年1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 段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4年11月,其修正後之最高度刑較 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本案依被告供述,其依指示之內容及行為期間,可知其受詐 欺集團成員指揮,而為之分工內容,足見該集團,層層指揮 ,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 ,而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堪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已構成參與組 織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甚明 。而本案附表編號一為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行後首次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自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參與組織罪。 ㈢、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如附表編號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起訴意旨雖認本案洗 錢部分為既遂犯,惟查本案被告提領款項後,旋經員警逮捕 並扣得所提領款項,雖已著手然尚未及為隱匿該詐欺犯罪所 得之行為,本案自仍屬洗錢未遂犯,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 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㈣、被告與「高進」、「瓜西」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 上揭犯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 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本案上開行為間分別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 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㈦、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犯行,又其供稱無犯罪 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爰就本案均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㈧、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就本案洗錢部分均自白犯罪,且 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如前所述,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而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 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查本案偵查中司法警察及檢 察官雖疏未訊問此部分致被告未及自白,惟其對於參與犯罪 組織等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階段均已供述詳實,且其既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即應寬認合 於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減刑事由。又輕罪之減輕其 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 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 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爰就本案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輕其刑部分作為科刑審 酌事項。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行為情節及被害人 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未與被害人和 解賠償,告訴人陳致均、廖韋美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亦未 以書面表示意見,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 利因子,並參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倉 儲工作,月薪約3至4萬元,需扶養配偶及子女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㈩、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就附表所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 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 、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 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 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 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 而不過度。 、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所犯數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本案當事人仍 可提起上訴,參以被告另涉詐欺案件偵、審程序尚未終結, 故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審結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檢察官 依法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定刑之 聽審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之意旨,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五、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明文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洗錢防制 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查扣案如附表沒收欄㈠所示之2萬1,000元,係被告甫提 領、尚未及繳回詐欺集團上游即遭員警查獲扣案之款項,自 為本案洗錢標的,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 ㈡、又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扣案如附表沒收欄㈡、㈢所示iPhone8行動電話1支、中華 郵政提款卡1張,分別係被告用以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及提領 本案款項之用,均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之。 ㈢、至其餘扣案物,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為本案應沒收之物或與本 案犯行相關,自無從諭知沒收。起訴意旨認扣押之臺灣銀行 、第一商業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提款卡各1張,均為 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尚非有據,附此敘明。 ㈣、而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 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六、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如附表所示犯行亦同時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嫌等語。惟查: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 當之方法,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 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金融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等。被告持本案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領之上開款項,係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受詐騙而匯入之款項,並非該帳戶所有人 所有之款項,自無從論以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然上述部分如成立犯罪,因均與附表有罪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 第23條第3項前段、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沒收 罪名及宣告刑 一 告訴人陳致均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1) ㈠新臺幣2萬1,000元現金 ㈡iPhone8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㈢中華郵政提款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周俊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 告訴人廖韋美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2) 周俊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497號   被   告 周俊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俊翰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日16時2 3分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高進」、「瓜西」等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持人頭帳戶 提款卡提領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並將領得款項放置在 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拿取,以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 3,000元至5,000元之報酬。周俊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 分別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 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所示詐 騙帳戶內。再由周俊翰依「高進」指示,持附表所示詐騙帳 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 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嗣於周俊翰提領上開款 項後,在自動櫃員機前點收現金款項,並以行動電話進行記 錄之際,經執勤員警發覺有異而上前盤查,發現周俊翰持有 多張非本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遂以現行犯身分將周俊翰逮 捕,並當場扣得供周俊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使用之 iPhone 8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 000-00000000號SIM卡1張)、2萬1,000元現金、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各1張,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陳致均、廖韋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俊翰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於113年6月28日某時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並將領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拿取,以獲取每日3,000元至5,000元之報酬。 ⑵被告依「高進」指示,持附表所示詐騙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並於提領該等款項後為警逮捕。 ⑶被告主觀上知悉其所為係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 2 告訴人陳致均、廖韋美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致均、廖韋美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所示詐騙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陳致均、廖韋美所提出證據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致均、廖韋美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所示詐騙帳戶內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搜索,並扣得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物品之事實。 5 ⑴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⑵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份 證明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有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所示詐騙帳戶內,被告並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之事實。 6 被告扣案行動電話內Telegram畫面截圖、備忘錄截圖各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與「高進」間具Telegram好友關係。 ⑵被告有與「瓜西」討論提領詐欺款項相關事宜。 ⑶被告扣案行動電話內Telegram中有提領詐欺款項之教戰守則。 ⑷被告扣案行動電話內備忘錄中有記載「1220郵局2.1」(即被告提領本案款項所使用金融帳戶提款卡及提款金額)等文字。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周俊翰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相關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 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於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 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 輕,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 三、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 融機構或其他移轉占有途徑),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物、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 避追訴、處罰。是所謂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 ,倘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 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 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 者,即屬相當。經查,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行為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係屬洗錢防制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而被告 以自動櫃員機將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領出,並將領得款 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之行為,確已製 造金流之斷點,顯係為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致檢 警機關無從或難以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妨礙 、危害國家對於該等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符合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應論以同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四、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 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再將領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 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以獲取報酬,縱被告未全程參 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 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 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收取或轉交詐得金融帳戶提款卡之 人,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 組織、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四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 對告訴人陳致均、廖韋美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另扣案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 所使用之iPhone 8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內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中華郵政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各1張,均屬供被告為本案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2萬1,000元現金,核屬被告為本案 犯行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iPhone 14 Pro Max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 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為被告所 有,然尚無積極證據證明為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或為本案 犯罪所得,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致均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日12時40分許起,假冒金融機構貸款人員名義與陳致均聯繫,並以處理申辦貸款問題,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陳致均,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日15時52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元 113年7月2日16時23分許 臺北敦南郵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自動櫃員機 2萬1,000元 2 廖韋美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日13時許起,以社群平臺Facebook暱稱「Yan Yu Wang」帳號與廖韋美聯繫,並以出售演唱會門票,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廖韋美,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日16時5分許 1萬1,600元

2024-12-20

TPDM-113-審訴-2564-2024122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堉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27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補充更正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及第12行補充更正為「 提領一空,花用殆盡,足以生損害於甲○○」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 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 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而個人資料之「利 用」,係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5款定有明文。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 資料之利用,除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 若非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得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者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 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在與告訴人乙○○聯繫買賣演唱會門票之過程中,傳送告訴人 甲○○身分證照片(含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 編號、照片),明顯已逾取得該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 圍,使告訴人甲○○存有遭不當利用個人資訊之風險,自足生 損害於告訴人甲○○,而無該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 書各款例外情形,當屬違反該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 同法第41條之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違反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 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㈢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 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 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 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 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非公務機關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詐欺取財罪,主觀上均係為向告訴人乙 ○○詐取財物,客觀上各行為均為整體犯罪計畫之一部分,得 認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罪處斷。聲請意旨認從一重係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論處,惟詐欺取財罪尚得選科以拘役刑或罰金刑,屬較 輕之罪,尚有未洽,併予敘明。  ㈣被告與另案被告丙○○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獲取財物,竟利用他人之證件冒名告訴人甲○○之身分向告訴 人乙○○詐得購買演唱會門票之財物,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 告訴人乙○○因此所受之財物損害、對告訴人甲○○造成之困擾 ,目前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 賠償等節;衡以其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考量被告前有多 次因詐欺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為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所分別明 定。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 ,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 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 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 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 故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 別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 照)。至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 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 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只須綜合卷證資料 ,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即足(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 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者,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 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項「估算」依立法說明,固 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然不得恣意為 之,仍需符合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要求。法院須查明作為 估算基礎的連結事實,盡可能選擇合適的估算方法,力求估 算結果與實際犯罪所得相當,以符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7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與另案被告丙○○就本次犯行所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 ,000元,未據扣案,被告與另案被告丙○○就詐得款項係以45 :55比例朋分,即被告取得其中之45%等情,業分別經被告於 偵訊中及另案被告丙○○於警詢時陳述明確(112年度偵字第2 7453號卷第101頁、警卷第5頁),並為被告所提領後與另案 被告丙○○一起分乙節,亦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同偵卷 第102頁),是就被告所取得詐得款項之45%即1350元為其犯 罪所得(計算式:3,000元45%=1,350元),是就此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7453號   被   告 戊○○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與丙○○(業經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偵字第4578號提 起公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非公 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渠等明知並無韓國女子團 體BLACKPINK演唱會門票可以出售,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 竟以「甲○○」之名,在臉書社群媒體私訊乙○○,佯稱:有BL ACKPINK演唱會門票可以販售云云,並傳送含有「甲○○」之 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之身 分證照片1張,用以取信乙○○,致乙○○陷於錯誤,於111年11 月11日16時4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丙○○所申辦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華郵政帳戶),旋為戊○○及丙○○提領一空,花用殆盡。嗣 乙○○匯款後未收到演唱會門票始知受騙,因而報警處理查獲 上情。 二、案經乙○○、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經核與同案被告丙○○、告訴人甲○○、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 述相符,並有告訴人乙○○之臉書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 、告訴人甲○○身份證照片1張、同案被告丙○○之中華郵政帳 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等各1份等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 料罪嫌,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 。被告與同案被告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供承領得之犯罪所得部分,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丁○○

2024-12-20

CTDM-113-簡-2654-20241220-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品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03 1號、第10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品萱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 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欄編號8「有賢公司」更 正為「有限公司」;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品萱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外,其餘條文 於000年0月0日生效: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 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 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詐欺所獲取之財物未逾新臺幣(下 同)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3款規定之法定刑處刑即可。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裁判時即 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4罪)。  ㈡被告如附表所示4次犯行,分別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於 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鐘雅薰以6,100元達成調解並賠償完 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已逾其 於附表編號1所詐得之款項,應認已經繳交其犯罪所得,爰 就其所犯附表編號1部分,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利用網際網路刊登不實之販售訊息詐騙如附表所示告 訴人,危害網際網路交易秩序及安全,並造成告訴人4人受 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 與告訴人鐘雅薰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 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餘告訴人經本院傳喚後均未 到庭致無從調解,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鐘雅薰達成調解及賠償損害 ,業如前述,信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 新。 五、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所詐得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金額,均為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告訴人,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詐得之4,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惟 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鐘雅薰以6,100元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 ,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可憑,可見被告賠償告 訴人鐘雅薰之款項,已逾其犯罪所得,是其犯罪所得已遭剝 奪,而達沒收制度剝奪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認若再對被告 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李品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李品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李品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李品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31號 第1032號   被   告 李品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品萱明知自己並無履約之真摯意願,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 書)暱稱登入臉書,並刊登欲販賣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 適附表所示之人瀏覽上開訊息後,遂分別與李品萱聯繫商談 買賣事宜,並因此均陷於錯誤,除均表示願意向李品萱購買 演唱會門票外,且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先後匯出附 表所示款項至李品萱所指定金融帳戶(詳如附表所示)。後 附表所示之人均未收到所購門票,驚覺受騙遂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三、案經鐘雅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陳天奉、陳世 昌、周小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品萱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被告詐騙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所提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被告詐騙之事實。 4 告訴人鐘雅薰提供之存匯憑證、臉書及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鐘雅薰遭被告詐騙而匯款至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陳天奉提供之存匯憑證、臉書及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陳天奉遭被告詐騙而匯款至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陳世昌提供之存匯憑證、臉書及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陳世昌遭被告詐騙而匯款至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周小筠提供之存匯憑證、臉書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周小筠遭被告詐騙而匯款至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之事實。 8 附表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0日函暨所附資料、第一商業銀行華江分行113年3月22日一華江字第000019號函暨所附資料、一卡通票證股份有賢公司113年4月17日一卡通字第1130417068號函暨所附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7日儲字第1130029270號函暨所附資料、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2日聯銀業管字第1131023766號函暨所附資料 1、證明附表所示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被告詐騙後,即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被告轉出或領出之事實。 9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9日函暨所附之資料、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6日法大字第113038130號函暨所附資料 證明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又因加重詐欺取財罪,係 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故本 件請按被害人人數予以分論併罰。至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均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臉書暱稱 匯款/轉帳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本署案號 1 鐘雅薰 (提告) 112年1月20日13時57分許 李沐子 112年1月20日15時57分許 4,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736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032號 2 陳天奉 (提告) 112年1月16日16時許 YuYu 112年1月17日11時28分許 4,2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484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031號 3 陳世昌 (提告) 112年1月18日16時許 Minyu Shih 112年1月18日16時15分許 4,000元 4 周小筠 (提告) 112年1月18日 Minyu Shih 112年1月19日11時12分許 4,000元

2024-12-19

PCDM-113-審訴-631-2024121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6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34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10、4611、4612、8518 、8526、8930、8931、14397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41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6996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188號),提起 上訴,暨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08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宏哲幫助犯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宏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 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他人作為 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使用,提領被害人遭犯罪集團財產犯 罪而匯入帳戶之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財產犯 罪所得之去向,藉此躲避偵查機關追查,隱匿財產犯罪所得 去向而洗錢;竟因急需用錢,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於 112年9月20日間,在臺南市○○區○○○號轉運站,將其所申辦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身分證影本,寄交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並掩 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該不詳姓名之 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成員中有未成年 人,亦無證據足證陳宏哲知悉實行詐欺取財之人數為3人以 上)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22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告訴(被 害)人(下稱壬○○等22人),致壬○○等22人陷於錯誤,於附 表各該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各該編號所示款項至 本案帳戶,旋遭人轉帳領取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各被害人、告訴人、遭 詐騙時間、詐欺方法、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1-22 所示)。嗣經壬○○等22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2至6、8至15所示被害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歸仁分局(下稱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附表編號16至20、22所示之人訴由歸仁分局分 別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移 送併辦;附表編號21所示之人訴由歸仁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基於尊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 其證據能力,亦查無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與本案待 證事實又具有關聯性,均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附表編號1-22 所示告訴(被害)人分別指證遭詐騙依指示將附表各編號所 示款項匯至本案帳戶等情節明確;復有附表編號1-22「證據 資料」所示之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並無瑕疵, 核與事實相符,其自白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全文。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將之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 「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 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 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 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 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 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 圍。  4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所犯幫助洗錢犯行均認罪 ,且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難認被告就本案有犯罪所得 ,是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符合 自白減刑之規定。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有期徒 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法定最高度刑已降為有期徒刑5年,但提高法定低度 刑為有期徒刑6月。雖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新法之法定刑似有利於行為人。但因 被告幫助洗錢行為之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關於有 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而被告無論依修正前、後洗錢防 制法關於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應依自白減刑之規定減輕 其刑;另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應以 原刑最高度依自白減刑規定減刑後,至遞減輕最低度而為量 刑,是整體比較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 三、論罪部分:    ㈠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不詳姓名之人,但無證據足證被 告知悉實行詐欺取財之人數已達3人以上,及不詳姓名之人 係未滿18歲之人。又被告提供帳戶資料,雖供作他人犯詐欺 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然其並未參與實施詐術或洗錢行為,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是被告提供該帳戶資料之行為,僅是對於本案為詐欺 取財與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為參與詐欺取財與洗錢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附表編號1-2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附表編號1、11所示被害人壬○○、告訴人乙○○受騙後,雖分別 匯款2筆至本案帳戶,但是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基於同一 詐欺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進行,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 行為。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向附表編號1-22所示告 訴(被害)人詐取財物及洗錢犯行,分別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 錢罪處斷;其所犯上開二罪名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乃一行為 同時觸犯2罪名,亦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應依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41號、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996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17188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08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556號移送併案部分 ,因與已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本 件除附表編號1-20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受騙外,尚有附表編 號21-22所示告訴人受騙,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原審未及 審酌予以論罪科刑,並敘明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是否應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均有不當。檢察 官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詐欺、施 用第一級毒品之前科素行,復於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 審109年度易字第84號、109年度易字第491號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5月、10月確定,再經原審110年度聲字第1004號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11年12月19日因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素行不佳, 不知悔改,為圖利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為 向附表編號1-22所示告訴(被害)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 非但造成其等之財產上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 ,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遭轉匯、提領,即得製造金流斷點, 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並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惟 考量被告本身尚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犯後於 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但迄未與附表編號1-22所 示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及其犯罪目的、手段、 對社會所生之危害、因本案取得之款項,兼衡被告自陳國小 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受僱從事水電、裝潢工作,未婚無 子女,入監前獨居,現入監服刑等家庭、經濟狀況,暨檢察 官、被告等人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之說明:  1本案查無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受有報酬;且其提供予 他人之帳戶提款卡、存摺固係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扣案,復 非屬違禁物,倘予追徵,除耗費司法執行資源外,對於被告 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 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無共同犯罪 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查被告固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不詳姓名之人,用以遂行 詐欺、洗錢犯行,惟被告非實際轉帳、提款之人,並無參與 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本案洗錢犯罪之正犯,揆諸上 開說明,自無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即洗錢之標的予以宣告沒 收、追徵(沒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況被告既非實際實行洗錢行為之人,且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 財產未查獲扣案,非屬被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倘 對被告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有過苛之虞,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明達、黃筵銘、錢鴻明、陳彥竹、鄭珮琪移送併辦,檢察官蔡 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被害人壬○○ 在112年10月14日間,在網路刊登不實出售演唱會門票訊息,致被害人壬○○閱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0月14日22時03分許 ②112年10月17日19時24分許 ①1萬5000元 ②1萬5000元 ①被害人壬○○之警詢筆錄(警卷1第13至17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卷1第41頁、第57至61頁) ③被害人壬○○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1第41至65頁) ④被害人壬○○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1第67至81頁) ⑤被告陳宏哲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1第33至40頁) 2 告訴人酉○○ 於112年10月18日間,在網路刊登不實出售演唱會門票訊息,致告訴人酉○○閱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8日18時22分許 5000元 ①告訴人酉○○之警詢筆錄(警卷1第21至22頁) ②告訴人酉○○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1第83至85頁、第69頁) ③被告陳宏哲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1第33至40頁) 3 告訴人甲○○ 於112年10月25日間,在網路刊登不實出售演唱會門票訊息,致告訴人甲○○閱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5日21時42分許 4000元 ①告訴人甲○○警詢筆錄(警卷2第15至17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卷2第45頁) ③告訴人甲○○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2第45至46頁) ④告訴人甲○○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2第65至71頁、第95至97頁) ⑤被告陳宏哲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2第37至44頁) 4 告訴人寅○○ 於112年10月27日間,在網路刊登不實出售演唱會門票訊息,致告訴人寅○○閱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7日08時57分許 3200元 ①告訴人寅○○之警詢筆錄(警卷2第19至23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卷2第53頁) ③告訴人寅○○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2第47至53頁) ④告訴人寅○○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2第73至79頁、第99至101頁) ⑤被告陳宏哲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2第37至44頁) 5 告訴人午○○ 於112年10月23日間,以網路對話軟體聯繫告訴人午○○,伴稱可出售演唱會門票,致告訴人午○○閱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7日00時38分許 7700元 ①告訴人午○○之警詢筆錄(警卷2第25至26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卷2第55頁) ③告訴人午○○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2第57至63頁) ④告訴人午○○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2第81至93頁、第103至105頁) ⑤被告陳宏哲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2第37至44頁) 6 告訴人亥○○ 於112年10月27日間,在網路刊登不實出售演唱會門票訊息,致告訴人亥○○閱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依示匯款。 112年10月27日14時04分許 6400元 ①告訴人亥○○之警詢筆錄(警卷3第15至19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卷3第55頁) ③告訴人亥○○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3第47至55頁) ④告訴人亥○○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3第75至85頁、第107至109頁) ⑤被告陳宏哲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3第39至46頁) 7 被害人辛○○ 於112年10月25日間,在網路刊登不實出售演唱會門票訊息,致被害人辛○○閱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5日11時37分許 7400元 ①被害人辛○○之警詢筆錄(警卷3第21至23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卷3第63頁) ③被害人辛○○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3第57至63頁) ④被害人辛○○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3第87至91頁、第111至113頁) ⑤被告陳宏哲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3第39至46頁) 8 告訴人庚○○ 於112年10月24日間,在網路刊登不實出售演唱會門票訊息,致告訴人庚○○閱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4日12時22分許 3200元 ①告訴人庚○○之警詢筆錄(警卷3第25至26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卷3第65頁) ③告訴人庚○○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3第66至67頁) ④告訴人庚○○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3第93至99頁、第115至117頁) ⑤被告陳宏哲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3第39至46頁) 9 告訴人戌○○ 於112年10月24日間,在網路刊登不實出售演唱會門票訊息,致告訴人戌○○閱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6日13時47分許 1萬元 ①告訴人戌○○之警詢筆錄(警卷3第27至28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卷3第69頁) ③告訴人戌○○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3第69至73頁) ④告訴人戌○○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3第103至105頁、第119頁) ⑤被告陳宏哲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3第39至46頁) 10 告訴人子○○ 於112年10月19日間,在網路刊登不實出售演唱會門票訊息,致告訴人子○○閱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0日18時13分許 3000元 ①告訴人子○○之警詢筆錄(警卷4第13至15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卷4第31頁) ③告訴人子○○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4第31至33頁) ④告訴人子○○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4第39至41頁、第45頁、第63至65頁) ⑤被告陳宏哲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4第23至30頁) 11 告訴人乙○○ 於112年10月14日間,在網路刊登不實出售演唱會門票訊息,致告訴人乙○○閱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0月14日12時42分許 ②112年10月14日20時31分許 ①2500元 ②2500元 ①告訴人乙○○之警詢筆錄(警卷4第15至17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卷4第35至37頁) ③告訴人乙○○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4第49至61頁、第67至69頁) ④被告陳宏哲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4第23至30頁) 12 告訴人丑○○ 於112年10月1日間,在網路刊登不實出售演唱會門票訊息,致告訴人丑○○閱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6日11時42分許 1萬5000元 ①告訴人丑○○之警詢筆錄(警卷6第17至23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卷6第57頁) ③告訴人丑○○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演唱會票券轉讓買賣契約(警卷6第45至55頁、第59至63頁) ④告訴人丑○○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6第65至75頁) ⑤被告陳宏哲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6第37至44頁) 13 告訴人癸○○ 於112年10月16日間,在網路刊登不實出售演唱會門票訊息,致告訴人癸○○閱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6日01時21分許 5000元 ①告訴人癸○○之警詢筆錄(警卷5第13至15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卷4第52頁) ③告訴人癸○○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5第35至53頁) ④告訴人癸○○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5第55至61頁) ⑤被告陳宏哲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5第27至34頁) 14 告訴人丁○○ 於112年10月17日間,在網路刊登不實出售演唱會門票訊息,致告訴人丁○○閱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7日15時32分許 2500元 ①告訴人丁○○之警詢筆錄(警卷7第13至14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卷7第47頁) ③告訴人丁○○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7第33至45頁) ④告訴人丁○○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7第49至55頁) ⑤被告陳宏哲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7第25至32頁) 15 告訴人己○○ 於112年10月17日間,在網路刊登不實出售演唱會門票訊息,致告訴人己○○閱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7日13時18分許 5000元 ①告訴人己○○之警詢筆錄(警卷8第13至14頁) ②告訴人己○○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8第33至39頁) ③被告陳宏哲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8第25至32頁) 16 告訴人申○○(113年度偵字第6996號併辦) 於112年10月21日下午14時3分許,在網路刊登不實出售演唱會門票訊息,致告訴人申○○閱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1日14時03分許 3800元 ①告訴人申○○之警詢筆錄(併辦警卷1第1至3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併辦警卷1第25頁) ③告訴人申○○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併辦警卷1第23至27頁) ④告訴人申○○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新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辦警卷1第29至37頁) ⑤被告陳宏哲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併辦警卷1第15至22頁) 17 告訴人巳○○(113年度偵字第5041號併辦) 於112年10月21日間,在網路刊登不實出售演唱會門票訊息,致告訴人巳○○閱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4日16時41分許 8400元 ①告訴人巳○○之警詢筆錄(併辦偵卷3第1至3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併辦偵卷3第34頁) ③告訴人巳○○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併辦偵卷3第27至33頁) ④告訴人巳○○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五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辦偵卷3第47至65頁、第81至83頁) ⑤被告陳宏哲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併辦偵卷3第19至26頁) 18 告訴人天○○(113年度偵字第5041號併辦) 於112年10月25日間,在網路刊登不實出售演唱會門票訊息,致告訴人天○○閱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5日11時41分許 1萬3600元 ①告訴人天○○之警詢筆錄(併辦偵卷3第5至6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併辦偵卷3第40頁) ③告訴人天○○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併辦偵卷3第35至40頁) ④告訴人天○○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辦偵卷3第67至73頁、第85至87頁) ⑤被告陳宏哲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併辦偵卷3第19至26頁) 19 告訴人丙○○(113年度偵字第5041號併辦) 於112年10月7日間,在網路刊登不實出售演唱會門票訊息,致告訴人丙○○閱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7日02時18分許 1000元 ①告訴人丙○○之警詢筆錄(併辦偵卷3第7至8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併辦偵卷3第46頁) ③告訴人丙○○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併辦偵卷3第41至46頁) ④告訴人丙○○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辦偵卷3第75至79頁、第89至91頁) ⑤被告陳宏哲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併辦偵卷3第19至26頁) 20 告訴人未○○(113年度偵字第17188號併辦) 於112年10月28日13時2分許,在網路刊登不實出售演唱會門票訊息,致告訴人未○○閱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8日13時19分許 5300元 ①告訴人未○○之警詢筆錄(併辦警卷2第1至2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併辦警卷2第26頁) ③告訴人未○○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併辦警卷2第21至27頁) ④告訴人未○○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辦警卷2第29至37頁) ⑤被告陳宏哲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併辦警卷2第13至20頁) 21 告訴人卯○○(113年度偵字第26080號併辦) 於112年10月23日13時54分許,在網路刊登不實出售演唱會門票訊息,致告訴人卯○○閱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3日14時42分許 7900元 ①告訴人卯○○之警詢筆錄(併偵卷4第11-13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併偵卷4第33-35頁) ③告訴人卯○○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偵卷4第37-45頁) ④被告陳宏哲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併偵卷4第25-32頁) 22 告訴人戊○○(113年度偵字第49556號併辦) 於112年10月18日某時許,在網路刊登不實出售演唱會門票訊息,致告訴人戊○○閱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8日19時05分許 7750元 ①告訴人戊○○之警詢筆錄(併偵卷5第59-61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併偵卷5第79-89頁) ③告訴人戊○○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偵卷5第91-95頁) ④被告陳宏哲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併偵卷5第71-78頁)

2024-12-19

TNHM-113-金上訴-1767-20241219-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子揚 (現於法務部○○○○○○○○○○○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所為113年度簡字第227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789號),提起上訴,經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9281號),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對於簡易判決 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 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子揚因不服本院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而提起上訴,僅針對其量刑部分,有刑事上訴理由狀 可佐,亦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故本案上訴範圍 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 並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敘及「前已有多次詐欺取財之前科紀錄…竟仍不思正道取財」、「未與告人達成和解」,惟被告實係同一時間重複之行為,僅因一罪一罰及法院行政流程致有先後判決,難認被告確有此情,並請給予與告訴人李畇萱和解之機會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四、經查,被告於民國110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簡上字第23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嗣經撤銷);於原審判決前,復因自112年1月間起反覆以佯稱販售演唱會門票詐術之詐欺案件,陸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7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至6月、本院以112年度審易字122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至1年及112年度易字527號各判處拘役20至59日、有期徒刑2至5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013號判處拘役30日及112年度審易字第246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24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簡卷第11-36頁);又本案經排定調解期日後,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10月30日均到庭,惟因告訴人無意願而調解不成立,有本院民事庭調解紀錄表可稽(見簡上卷第127-128頁)。是原審審酌被告前揭素行、詐欺手段致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3萬5200元之損失,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兼衡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業已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亦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並維持。是本件被告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瀚濤移送併辦 ,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TPDM-113-簡上-220-20241219-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意禎 選任辯護人 陳明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5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12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曾意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曾意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應增列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7月2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6169號函暨檢 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如下修正: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 ,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 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 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上下限各提高為3 年、10年,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 限規定,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 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3、經查,被告行為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13至17頁) ,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所犯(見本院卷第66頁),與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要 件不合;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復得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倘依裁判時法,其洗錢犯行之處斷 刑範圍分別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較諸行為時法之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被告配合身分不詳之人更改本案台新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後, 提供本案台新帳戶之金融卡給身分不詳之人,僅係對於該身 分不詳成年人向告訴人林聖修、吳佳蓉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資以助力,而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部分行為,復依卷 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對於該身分不詳之人如何選定行騙對象 、以何方式詐騙,或如何轉匯詐欺所得款項等節,主觀上已 有所知悉並得加以左右,是被告配合身分不詳之人更改本案 台新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並提供本案台新帳戶之金融卡,係 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意所為,屬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㈢、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上開所為,同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 項之規定,而犯同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 供帳戶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時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2條並酌作文字修正,相 關構成犯罪之要件、罰則均與修正前相同,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等語, 然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載敘 :「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 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 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 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 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 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 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 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 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 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 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 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 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 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 項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上開所為,業經本院審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揆諸 上開說明,被告上開所為自不另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公訴意旨 就此部分所認,容有誤解,附此說明。 ㈣、被告以一更改本案台新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後,提供本案台新 帳戶之金融卡給身分不詳之人之行為,同時犯數幫助詐欺取 財罪與數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所實施本案犯行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配合更改本案台新帳 戶之金融卡密碼,並提供本案台新帳戶之金融卡給身分不詳 之人,幫助該身分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助 長財產犯罪風氣,使告訴人林聖修、吳佳蓉受有財產損失, 更致檢警機關難以追緝詐欺所得金流,應予非難;惟念及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所犯,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林聖修 達成和解,嗣另自行與告訴人吳佳蓉協商和解,並均依和解 內容給付完畢等節,有本院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76頁)、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恆春鎮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見本院卷第81頁)、被告與告訴人吳佳蓉之和解書( 見本院卷第84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85頁 ),可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告訴人林聖修、吳佳蓉所受 損害均已獲完全填補,應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認定;另斟酌 被告前無犯罪前科乙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 表(見本院卷第15頁)為參,可見素行良好;以及告訴人林 聖修到庭陳明:我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 與告訴人吳佳蓉以和解書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 告刑事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之量刑意見;兼衡被告 自陳其大學畢業,在醫院擔任緊急醫療技術員,且無親屬需 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卷第6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依刑法 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 準。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前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15頁)可憑,並參 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深表悔意,足見其尚能自省 遷善,綜合前情,堪信被告歷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審酌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 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然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 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 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因認被告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 三、沒收部分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惟被告僅提供本案台新帳戶幫助身分不詳 之人遂行洗錢犯罪,並非實際上提領本案台新帳戶內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人,自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 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80號   被   告 曾意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意禎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 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 金融機構帳戶將來可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進行轉帳而切斷資金金流以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 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及期約對價交付帳 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0日0時44分許,在屏東縣○○鎮○○ 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朝昇門市,將其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 (密碼已依指示變更)寄交「歐怡娟」指定之人,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予「歐怡娟」使用,並約定對價為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4萬5000元,以此方式使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 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 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詐欺集團取得曾意禎上 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該帳戶為犯罪工具,以附表所示方式 ,詐欺如附表所示之林聖修、吳佳蓉,使其等均陷於錯誤, 以附表所示方式匯款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 ,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使資金流動軌跡遭遮斷, 後續難以循線追查不法犯罪所得,致生掩飾不法犯罪所得真正 所在、去向之結果。嗣因附表所示之林聖修等人察覺有異而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聖修、吳佳蓉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意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交付帳戶予「歐怡娟」使用,並約定收受對價之事實。 2.被告無正當理由即交付、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予「歐怡娟」使用之事實。 2 ⑴告訴人林聖修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所提供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各乙份 證明告訴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事實(詳如附表編號1) 3 ⑴告訴人吳佳蓉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所提供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各乙份 證明告訴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事實(詳如附表編號2) 4 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事實。 5 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證明被告與「歐怡娟」約定交付帳戶對價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意禎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 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韋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事實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林聖修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1日起,陸續佯以網路買家、銀行客服人員向被害人訛稱:我要向你購買你貼文中的商品,我已經下單,但被凍結且被扣款云云,又訛稱:要驗證金流,你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上開帳戶。 113年3月12日 15時44分許 3萬9123元 2 吳佳蓉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2日,陸續佯以網路買家、客服人員向被害人訛稱:我要向你購買演唱會門票,但我的訂單款及帳戶被鎖住了云云,又訛稱:你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上開帳戶。 113年3月12日 15時46分許 9萬9978元

2024-12-19

PTDM-113-金簡-505-20241219-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45 號),因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立豪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參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立豪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0、63頁),餘均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陳立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查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之理由, 經審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 之因確定科刑判決而入監執行完畢之情,則被告於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累犯事實,自無疑義。本院並考量被告於前案(詐欺、 偽造文書等案件)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與前案詐 欺罪同屬財產犯罪性質之本案,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堪 信被告先前罪刑之執行,對其未能收成效,自有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 犯,加重其刑。  ㈢被告雖就本案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惟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併 予敘明。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及多筆詐欺犯罪前科(構成累 犯者不重複評價),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所需 ,竟利用網際網路之公開性與身分隱匿性,對不特定公眾散 播詐欺訊息,矇騙他人而獲取不法所得,此種手段已影響網 路交易之正常秩序,及人際間之互信基礎,足見其法治觀念 薄弱及存有不勞而獲之僥倖心態,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 見悔意,兼衡被告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司機, 家庭經濟情形普通,無親屬需撫養(見本院卷第63頁)暨告 訴人林家瑜遭詐騙之數額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沒收:     被告向告訴人所詐得之新臺幣4,5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洪文心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得上訴(2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45號   被   告 陳立豪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立豪前於民國107、108年間,因多件詐欺案件,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35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1月、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2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17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1月、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 徒刑3月確定;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8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又於10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 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110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09年2月1日入監,於112年9月 3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1 月13日0時31分前某時許,上網利用其個人臉書(Facebook) 帳號「Child's Play」,在公開之臉書社團內,向公眾散布 不實之演唱會門票販賣訊息,適林家瑜於113年1月13日0時3 1分前某時許上網瀏覽上開不實訊息後,陷於錯誤,而與陳 立豪接洽購買上開演唱會門票1張,並依陳立豪指示,於113 年1月13日0時31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500元、同日1時34 分許轉帳2,000元(合計詐得4,500元)至陳立豪申設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郵局帳戶)。嗣林家瑜未收到購買之演唱會門票,始悉受 騙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林家瑜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立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因缺錢花用,於上開時間利用其臉書帳號「Child's Play」,在公開之臉書社團內,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嗣被告以臉書訊息與告訴人洽談上開演唱會門票交易事宜後,將告訴人轉帳至本案郵局帳戶之4,500元提領及轉出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林家瑜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上網瀏覽臉書帳號「Child's Play」刊登於臉書之販賣演唱會門票訊息後,與「Child's Play」接洽購買上開演唱會門票1張,並依「Child's Play」指示,於上開時間先後轉帳2,500元、2,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嗣未收到演唱會門票之事實。 (三) 本案郵局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提供之轉帳紀錄截圖2張、被告提款照片8張、被告手部特徵照片2張 證明本案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設、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分別轉帳2,500元、2,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嗣遭被告提領及轉出之事實。 (四)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各1份、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9張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上網瀏覽臉書帳號「Child's Play」刊登於臉書之販賣演唱會門票訊息後,與「Child's Play」接洽購買上開演唱會門票1張,並依「Child's Play」指示,先後轉帳2,500元、2,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嗣未收到演唱會門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科刑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至未扣案之詐欺款項4,50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洪文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2024-12-18

NTDM-113-訴-168-2024121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睿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17 、7918、7919、7920、7921、7924、792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 易字第71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睿盛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丁睿盛明知並無商品可資出售,亦無履約之真意,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洗錢之犯意,使用不知情之 蕭司宜(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0000000000、 0000000000手機門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詳本院卷第 104頁),註冊如附表一所示之PChome購物網站帳號後,再 以上開帳號購買家樂福電子禮卷,取得供匯款所用之虛擬帳 戶;另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尋找有購買門票需求之不特定客戶 ,並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使其 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 虛擬帳戶內,丁睿盛因而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家樂福電 子禮卷,並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案經魏姿宜及楊涵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鍾昕 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翁郁捷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內湖分局、方誼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李宇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黃茗萱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丁睿盛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㈡證人即告訴人魏姿宜、鍾昕曄、翁郁捷、方誼安、楊涵茹、 李宇軒、黃茗萱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蕭司宜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  ㈢如附表二所示之書證。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先於民國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 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者,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是以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 框架,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3786、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4條第1項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 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 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又未主動繳回犯罪所得, 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四、論罪科刑:  ㈠查本案被告施用詐術後係取得電子禮券,並非實體財物,其 犯罪所得應屬刑法第339條第2項所規定「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又被告以三方詐欺之方式,使用不知情之蕭司宜提供之 手機門號註冊購物網站、購買電子禮卷、取得虛擬帳戶,再 向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匯款至 上開虛擬帳戶,藉此取得電子禮卷之不法利益,以此方式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 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僅論以詐欺 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 告知應適用之法條(本院卷第103頁),已保障被告訴訟上 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  ㈢被告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機門號申辦購物網站帳戶、購買電 子禮券並取得虛擬帳戶,再分別對本案告訴人施用詐欺,致 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虛擬帳戶等 行為,均係基於詐欺得利、洗錢之單一目的而為之接續數行 為,因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各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 實施完成,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 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較為合理,均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  ㈣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得 利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犯各罪,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 易,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加重:   被告前因竊盜、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2次) 、3月、7月、10月、1年(2次)、1年2月(2次)、1年4月 ,經本院以105年聲字第11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 (下稱甲案);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下稱乙案);茲因2案接 續執行(甲案徒刑期間104年10月1日至108年7月31日,乙案 徒刑期間108年8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被告於104年10 月1日入監,107年10月29日假釋出監、108年11月1日假釋期 滿未經撤銷,所宣告之刑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業經檢察官於 起訴書中指述明確,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據,而 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對於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亦未爭執其真實性(本院卷第107頁) ,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為主張,並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起訴書並指明: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 均係詐欺案件,罪質相同,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 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難以自我控制,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 弱、主觀惡性非低,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酌量加重其刑等語,是檢察官 亦已說明被告屢犯詐欺案件,確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狀。本院考量被告屢犯詐欺犯罪,確實並未因上開 案件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非屬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中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 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之個案」,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⒉自白減刑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 有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刑規定之適用。  ⒊被告有1項加重事由、1項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 定,先加後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所生活所需,以三角詐欺方式為本 件詐欺、洗錢犯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甚鉅 ,殊值非難;犯後未與本案共7名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彌補其 損害,至犯罪所生之損害未獲得彌補;再參以被告有詐欺、 洗錢等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兼衡其始終坦承 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暨其自 述之教育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107頁)等 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考 量被告尚有其他案件尚在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是以本案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 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判決予以定應執行刑,併此敘 明。  四、沒收: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家樂福電子禮卷均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 本院卷第106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2項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民國)、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地點、金額(新台幣) 匯入帳戶 主文 1 魏姿宜 112年5月6日13時30分許,以臉書暱稱「吳芸」私訊向告訴人魏姿宜佯稱可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6日14時1分許,在某不詳地點,以網路匯款6,460元。 以0000000000門號申辦之PChome購物網站帳號「陳湖」,購買家樂福電子禮卷6,500元(詳警一卷第17頁,起訴書未記載,應予更正)所產生之付款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丁睿盛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家樂福電子禮卷共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鍾昕曄 112年5月6日13時許,以臉書暱稱「吳芸」私訊向告訴人鍾昕曄佯稱可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6日13時56分許,在其位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以網路匯款3,240元。 以0000000000門號申辦之PChome購物網站帳號「陳湖」,購買家樂福電子禮卷3,300元(詳警一卷第29頁至31頁,起訴書未記載,應予更正)所產生之付款帳戶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丁睿盛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家樂福電子禮卷共新臺幣參仟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翁郁捷 112年5月1日12時7分許,以臉書暱稱「MINA WU」私訊向告訴人翁郁捷佯稱可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日12時15分,在某不詳地點,以網路匯款2,940元。 以0000000000門號申辦之PChome購物網站帳號「陳湖」,購買家樂福電子禮卷3,000元(詳偵三卷第8至9頁,起訴書未記載,應予更正)所產生之付款帳戶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丁睿盛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家樂福電子禮卷共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方誼安 112年5月5日22時10分許,以臉書暱稱「Mina Wu」向告訴人方誼安佯稱可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5日22時43分許,在某不詳地點,以網路匯款5,800元。 以0000000000門號申辦之PChome購物網站帳號「陳湖」,購買家樂福好禮即享卷5,000元及家樂福電子禮卷900元(詳偵四卷第41頁,起訴書未記載,應予更正)所產生之付款帳戶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丁睿盛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家樂福電子禮卷共新臺幣伍仟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楊涵茹 112年5月6日4時18分許,以臉書暱稱「吳芸」私訊向告訴人楊涵茹佯稱可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6日4時18分許,在其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以網路匯款3,200元。 以0000000000門號申辦之PChome購物網站帳號「陳湖」,購買家樂福好禮即享卷3,200元(詳偵五卷第16頁,起訴書未記載,應予更正)所產生之付款帳戶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丁睿盛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家樂福電子禮卷共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李宇軒 112年5月6日前某日,以臉書暱稱「Mina Wu」向告訴人李宇軒佯稱可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6日14時15分許,在桃園機場第二航廈,以網路匯款5,800元。 以0000000000門號申辦之PChome購物網站帳號「陳湖」,購買家樂福電子禮卷5,900元(詳偵六卷第19頁,起訴書未記載,應予更正)所產生之付款帳戶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丁睿盛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家樂福電子禮卷共新臺幣伍仟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黃茗萱 112年5月8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吳昘」私訊向告訴人黃茗萱佯稱可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1日13時7分許,在某不詳地點,以網路匯款5,700元。 以0000000000門號申辦之PChome購物網站帳號「吳庭」,購買家樂福電子禮卷5,000元、好禮即享卷800元(詳警二卷第4至6頁,起訴書未記載,應予更正)所產生之付款帳戶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丁睿盛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家樂福電子禮卷共新臺幣伍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附表 偵一卷第13至15頁 2.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所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會員資料、交易資料 偵一卷第17至19頁 3. 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偵一卷第21至23頁、 警一卷第35至45、 偵三卷第11頁正反面、 偵四卷第43至44頁、 偵五卷第13頁、 偵六卷第21至22頁 4. 蕭司宜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偵一卷第47頁 5.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130、7131、8232、8233號起訴書 偵一卷第109至126頁 6.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829、7765、10113、1260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偵一卷第127至130頁 7.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偵一卷第131至204頁 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5月1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78638號函 警一卷第25頁 9.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所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會員資料、交易資料 警一卷第29至31頁 10.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所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會員資料、交易資料 偵三卷第8至9頁 1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5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80486號函 偵三卷第10頁 12. IP位置:101.8.39.201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偵三卷第12頁 1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偵查隊112年7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表 偵四卷第27頁 14. 簡豐明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偵四卷第29頁 1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5月1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81211號函暨所附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 偵四卷第37至39頁 16.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所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會員資料、交易資料 偵四卷第41頁 17. IP位置:59.125.224.42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偵四卷第45頁 18. 網芳企業社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偵四卷第47頁 19.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所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會員資料、交易資料 偵五卷第15至17頁 2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5月1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82459號函 偵五卷第19頁 2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7月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15413號函暨所附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附表 偵六卷第13至17頁 22.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所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會員資料、交易資料 偵六卷第19頁 23.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8日函暨所附IP位置:101.8.43.23之調閱資料 偵六卷第23至25頁 24. 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警二卷第3至4頁 25.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所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會員資料、交易資料 警二卷第4至6頁 2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9月1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64009號函暨所附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 警二卷第7至8頁 27.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卷第61頁 28. 告訴人魏姿宜相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陳報單 偵一卷第25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一卷第27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一卷第28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一卷第29至30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一卷第31至32頁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 偵一卷第33頁 詐騙集團成員之臉書個人資訊、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1份 偵一卷第35至39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一卷第41頁 29. 告訴人鍾昕曄相關: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一卷第7至9頁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 警一卷第9頁 告訴人提出其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切結書 警一卷第1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一卷第15至16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一卷第17至18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一卷第19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一卷第21頁 30. 告訴人翁郁捷相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三卷第14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三卷第15頁正反面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三卷第16頁正反面 詐騙集團成員之臉書個人資訊、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1份 偵三卷第17至19頁反面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 偵三卷第20頁 31. 告訴人方誼安相關: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1份 偵四卷第31至35頁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 偵四卷第3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四卷第49至50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四卷第51至52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四卷第53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四卷第55頁 32. 告訴人楊涵茹相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陳報單 偵五卷第21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五卷第31至33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五卷第3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五卷第37至39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五卷第41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五卷第43頁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1份 偵五卷第45至49頁 33. 告訴人李宇軒相關: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六卷第33至34頁 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隊第一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六卷第35至36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六卷第37頁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 偵六卷第39頁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1份 偵六卷第39至43頁 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隊第一分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六卷第45頁 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隊第一分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六卷第47頁 34. 告訴人黃茗萱相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二卷第13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二卷第14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二卷第15頁正反面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二卷第16頁正反面 詐騙集團成員之臉書個人資訊、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二卷第17至25頁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 警二卷第19頁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表 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警一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20293503號卷 2. 警二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北警海刑字第1123917744號卷 3. 偵一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84號卷 4. 偵二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823號卷 5. 偵三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481號卷 6. 偵四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22號卷 7. 偵五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23號卷 8. 偵六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755號卷 9. 偵七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3號卷 10. 偵八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52號卷 11. 偵九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53號卷 12. 偵十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54號卷 13. 偵十一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55號卷 14. 偵十二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56號卷 15. 偵十三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59號卷 16. 偵十四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61號卷 17. 偵十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917號卷 18. 偵十六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918號卷 19. 偵十七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919號卷 20. 偵十八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920號卷 21. 偵十九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921號卷 22. 偵二十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924號卷 23. 偵二十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926號卷 24.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14號卷

2024-12-18

PTDM-113-簡-1731-20241218-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子昊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6 95、25981、2699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子昊犯附表主文欄所示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張子昊於民國113年4月間某日,加入由其他不詳成年人所組 成之詐欺集團,並擔任待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持人頭帳戶 提款卡提領詐得款項,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以此方 式將詐得款項交與詐欺集團(俗稱「車手」)之工作,嗣張 子昊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人向附表 所示之人施行詐術(實行詐術之時間、方式,詳見附表「詐 欺實行時間及方式」欄所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 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其等匯入之人頭帳戶、 時間、金額,詳見附表「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欄所示) ,再指派張子昊持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自該人頭帳戶內提 領款項,並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張子昊持提款卡提領 款項之地點、時間及金額,詳見附表「被告提領地點、時間 、金額」欄所示),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 財物之去向、所在。 二、本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子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判程序坦承不諱,核與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所述相符 ,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附表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對 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查佯稱各種名義要求交付款項之詐欺取財案件,通常係一集 團性之犯罪,該犯罪集團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 ,自聯絡被害人實行詐欺、復由「車手」提領款項、再透過 「收水」人員轉交與集團上游及分贓等階段,係須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若欠缺其中任何一成員之協 力,將無法達成犯罪目的。本件既係由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附 表所示各該告訴人,要求其等匯款至指定帳戶,而對其等實 行詐術,嗣各該告訴人受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再由被告持 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轉交與其他成員上繳詐欺集團, 堪認被告所參與之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係與詐欺集團 成員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被告就其所參與 之犯行,雖未親自對各該告訴人實行詐術,然其對其個人在 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分擔之行為,應有所認識, 而知其他共同正犯將利用其參與之成果遂行犯行。揆諸前揭 說明,被告就其所參與之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既在 其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皆 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⒈113年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 保護法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於113年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 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 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⒊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之四之罪。」,又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 自白減刑之寬免,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規定。  ⒋洗錢防制法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亦有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或財物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作 為偵審自白減刑之限制,而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3至5所示犯 行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並無所得(詳後述 ),該項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事,自無新舊法 比較之必要,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件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多次向附表編號1、4所 示各該告訴人實行詐術使其轉帳之犯行,及附表編號1、3、 4所示,被告亦有多次提款而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所 得財物之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行,然各均係分別基於同一概 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侵害同一法益, 均為接續犯,各應論以單一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單一之洗 錢罪。  ㈤被告所犯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各為想像競合犯,各應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詐欺犯行, 且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㈧被告針對其在本件附表編號3至5所示部分,擔任車手與詐欺 集團共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於偵查、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然因本案被告所犯之上開犯行, 既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後,自無從再依上開 洗錢防制法規定予以減刑,而僅就此部分作為後述有利被告 之量刑審酌。  ㈨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 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為 本案犯行,且迄今未賠償各該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實不可取 ;惟念及被告僅為詐欺集團中之車手角色,並非主要詐欺計 畫之籌畫者,兼衡犯後就其所犯之犯行均已坦承不諱;暨審 酌各該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參與提領之金額,前科素 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院審判程 序自述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 ,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斟酌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 至5所示之犯行,均係其於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期間所為,且 其各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手法亦相類,及刑法第51條 第5款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爰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5所 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其主文所示,以評價其行為之 不法內涵,並示儆懲。 五、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而無從宣告沒收。此外,依卷內證據資料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時間 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被告提領地點、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主    文 1 林語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1日晚上11時3分許,接續向林語柔詐稱要購買商品下標失敗,資金遭凍結需解除云云,致林語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彭昱翔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1日晚上11時55分許、4萬9,987元;同年月22日凌晨0時2分許、4萬1,10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合庫商銀新興分行) 113年4月22日凌晨0時1分許、2萬元;同日凌晨0時2分許、2萬元、1萬元 張子昊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前金自立門市) 113年4月22日凌晨0時5分許、2萬元;同日凌晨0時6分許、2萬元;同日凌晨0時6分許、1,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元,應予更正) (高雄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新興分行) 113年4月22日上午1時19分許、900元 2 林姿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日晚上8時54分許,向林姿妙詐稱抽中獎品可領獎,如再購買商品即可再次參與抽獎活動云云,致林姿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陳昱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5日晚上7時59分許、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OK超商興中門市) 113年4月5日晚上8時14分許、2萬元 張子昊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朱作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1日上午11時45分許,佯裝友人向朱作堅詐稱急需借貸款項云云,致朱作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彭昱翔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1日上午11時56分許、3萬元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中華郵政廣澤郵局) 113年4月21日中午12時3分許、2萬元;同日中午12時4分許、1,000元;同日中午12時5分許、9,000元 張子昊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趙榕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1日中午12時6分前某時許,接續向趙榕榆詐稱要購買演唱會門票,因帳戶遭凍結需簽署金流服務協定云云,致趙榕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彭昱翔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1日中午12時6分許、1萬7,066元;同日中午12時13分許、8,001元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彰化銀行前鎮分行) 113年4月21日中午12時10分許、2萬元;同日中午12時16分許、8,000元 張子昊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黃珮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1日中午12時8分前某時許,向黃珮晴詐稱要購買日本環球影城票卷,需通過實名認證云云,致黃珮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彭昱翔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1日中午12時8分許、8,008元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彰化銀行前鎮分行) 113年4月21日中午12時11分許、1萬1,000元 張子昊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4-12-18

KSDM-113-審金訴-1704-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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