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英睿
王嘉楷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吳英睿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王嘉楷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英睿(綽號「毅仔」),王嘉楷(綽號「版成」)為朋友
關係,吳英睿係「和朕融資行」登記負責人。和朕融資行內
部暱稱「顏老闆」之人前向余昶鋒訂購長176公分、高108公
分、深42公分之木櫃製作。因余昶鋒遲未完成木櫃,吳英睿
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21時13分許,趁余昶鋒不在之際,利
用余昶鋒提供之遙控器開啟余昶鋒在臺南市安南區海東二街
(起訴書誤載為「海東街」,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33
號工作及住處的鐵捲門後,將尚未完成的木櫃載走。之後余
昶鋒於112年12月15日向和朕融資行某職員訛稱其老闆要余
昶鋒來收取木櫃施作費用,該職員不查而將款項新臺幣(下
同)32,000元交給余昶鋒。吳英睿因不滿余昶鋒擅自收取木
櫃施作費用,遂與王嘉楷及三名身分不詳成年男子,於112
年12月17日20時29分許,分別乘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A車)、AGB-215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前
往余昶鋒前揭住處,先由吳英睿向余昶鋒陳稱要余昶鋒一同
前往「顏老闆」處說明,余昶鋒遂坐上吳英睿駕駛之A車(
其上另有王嘉楷),與三名身分不詳成年男子乘坐之B車一
同前往高雄市田寮區大南天廟宇附近某山區之鐵皮屋(下稱
本案鐵皮屋),其等於該日21時30分左右抵達,有數名不詳
之人在現場等候。余昶鋒下車後,吳英睿、王嘉楷及數名不
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
意聯絡,由不詳之成年人持刀械架住余昶鋒,要求余昶鋒持
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致電其母親余吳玉芬,告訴
余吳玉芬須支付20萬元才能放人。經余吳玉芬反覆詢問原因
,一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搶過電話,向余吳玉芬宣稱因余
昶鋒拼了他的藥(意指毒品),須支付10萬元幫余昶鋒處理
,才能放人等語,惟余吳玉芬未同意立刻付款,旋即報警處
理。吳英睿、王嘉楷及數名不詳之成年人另共同基於傷害之
犯意聯絡,由數名不詳之成年人分持木棒、鋁棒毆打余昶鋒
,並以腳踹余昶鋒,致余昶鋒受有右手臂多處挫傷之傷害。
嗣吳英睿要求數名不詳之成年人停止毆打余昶鋒,由吳英睿
駕駛A車搭載王嘉楷、余昶鋒,於112年12月17日23時2分許
至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下稱安南醫院)讓余昶鋒就醫,於11
2年12月18日0時45分許,將余昶鋒送回前揭住處。
二、案經余昶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吳英睿、王嘉楷(下合稱被告二人,單指
其一,逕稱其姓名)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
部分,公訴人、被告二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
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
事,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二人固不否認吳英睿於112年12月14日將木櫃載走,
吳英睿於112年12月17日晚間駕駛A車搭載王嘉楷、告訴人余
昶鋒一同前往本案鐵皮屋,余昶鋒在本案鐵皮屋有致電其母
親余吳玉芬,余昶鋒在本案鐵皮屋有遭數名不詳之人以上開
方式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二人均辯
稱:余昶鋒堅持要上吳英睿駕駛之A車,要求吳英睿載余昶
鋒至本案鐵皮屋,被告二人不認識當晚前往余昶鋒住處之其
他三人及毆打余昶鋒之數人,余昶鋒是自己打電話給其母親
請求協助處理債務糾紛等語。
㈡經查:
⒈吳英睿(綽號「毅仔」),王嘉楷(綽號「版成」)為朋友
關係,吳英睿係「和朕融資行」登記負責人。因余昶鋒遲未
完成木櫃,吳英睿於112年12月14日21時13分許,趁余昶鋒
不在之際,利用余昶鋒提供之遙控器開啟余昶鋒在臺南市○○
區○○○街00號工作及住處的鐵捲門後,將尚未完成的木櫃載
走。吳英睿於112年12月17日20時29分許駕駛A車搭載王嘉楷
前往余昶鋒前揭住處,余昶鋒坐上吳英睿所駕駛之A車(其
上另有王嘉楷),與三名身分不詳成年男子所乘坐之B車一
同前往本案鐵皮屋,其等於該日21時30分左右抵達,余昶鋒
在本案鐵皮屋持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致電其母
親余吳玉芬。在場數名不詳之成年人分持木棒、鋁棒毆打余
昶鋒,並以腳踹余昶鋒,致余昶鋒受有右手臂多處挫傷之傷
害。嗣由吳英睿駕駛A車搭載王嘉楷、余昶鋒於112年12月17
日23時2分許至安南醫院讓余昶鋒就醫,於112年12月18日0
時45分許,將余昶鋒送回前揭住處等事實,為被告二人於本
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7至68頁),核與證人余昶鋒
於警詢、偵查、證人余吳玉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警卷第87至
227、237至249、255至263頁)、犯罪路線圖(警卷第229頁
)、A車之行車軌跡(警卷第231至233頁)、B車之行車軌跡
(警卷第23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調取票聲請
書(警卷第269頁)、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警卷第271至273、277至291、333至351頁)、余昶鋒之安
南醫院病歷(警卷第353至369頁、偵1卷第231至233頁)、
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371頁)、余昶鋒提出與吳英
睿之通話紀錄擷圖(警卷第387至393頁上方)、余昶鋒提出
與吳英睿之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393頁下方)、臺南市政
府經濟發展局113年1月26日南市經商字第1130193964號函暨
檢附和朕融資行之商業登記抄本(警卷第395至397頁)、本
院勘驗筆錄及勘驗畫面擷圖(本院卷第79至146頁)各1份在
卷可佐,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綜合比對證人余昶鋒、余吳玉芬之證述、吳英睿之供述及相
關證據後,分析如下:
⑴證人余昶鋒於警詢證稱:和朕融資行經營者是「顏老闆」,
吳英睿實際上是員工,本案起因是「顏老闆」叫我幫他做一
個木櫃,我跟對方說施工期一個禮拜內會做好,後來我人發
燒不舒服,吳英睿來我家說這樣你要怎麼交貨,我起床後發
現我做到一半的櫃子被載走,我打給吳英睿,他都沒有接我
電話,我隔天找對方那邊的小弟來我家拿施工的錢,我跟對
方小弟拿32,000元,我當時跟對方小弟講話口氣比較大聲,
我錢拿到後跟對方小弟說叫你們老闆自己打給我,應該是「
顏老闆」想說吳英睿叫我去找老闆的小弟收這筆做櫃子的錢
。吳英睿跟我說他會陪我下去對方的地方講事情,叫我跟對
方解釋這些錢不是吳英睿叫我去拿的,所以我才會上他們的
車。到現場我自己下車後,有我不認識的人直接拿刀架在我
脖子上,叫我叫人出來處理錢的事情,看是誰要出錢來給他
們,我在現場被逼著打電話給我媽,對方叫我照他們的說法
跟我媽講,對方先開口跟我媽要20萬元,然後又改口說要10
萬元,說要現在馬上拿,我媽說現在沒錢,改約明天中午來
家裡收,要看到我的人才會給錢,電話掛斷後他們就開始拿
球棒跟鋁棒,約有五到六個人動手打我,他們是輪流來打我
,不是全部人一起上來打,後來有一個人從後面將我踹倒,
踹倒後又繼續打我,然後吳英睿就說好了,叫我先上車,之
後載我去安南醫院等語(警卷第34至40頁)。其於偵查中證
稱:112年12月17日晚間吳英睿、王嘉楷先進來我住處,吳
英睿有用他電話讓我跟他老闆對話,他們老闆問我說現在是
什麼意思,我就跟他說你們把櫃子載走,也沒告訴我,櫃子
也還沒好,我只是要回我自己的錢,這有什麼錯。他老闆就
叫我跟吳英睿自行處理。吳英睿就說要我跟他一起去跟老闆
道歉。後來有三人衝進來到二樓,要我去他們的地方談,吳
英睿也認識該三人,原本他們要押我,吳英睿問他們要幹嘛
,叫他們先出去,吳英睿跟我說叫我跟他去找他老闆解釋,
他會幫我說話。他們就先去車上等我,我自己上車的,我當
時有攜帶鋸子、扁鑽,是吳英睿要我帶的,吳英睿說如果老
闆要對我怎樣時,他會幫我,所以要我把東西帶著,在車上
吳英睿沒有押我,車上他們都很正常。要進去山上小路時,
就一輛輛車子進來,我覺得不對勁,但已經沒法跑了。後來
吳英睿叫我在旁邊等,他跟小弟在那裡講話,要我拿錢出來
。一開始跟我要10萬元,他們要拗我,吳英睿、王嘉楷全程
都在場,他們看對方拿鋁棒打我打得差不多之後,吳英睿才
說好了,吳英睿叫他們停,他們就停了等語(偵1卷第202至
205頁)。
⑵證人余吳玉芬於警詢、偵查中(經具結)及本院審理時(經
具結)證稱:我於112年12月17日21時39分許在家接獲余昶
鋒來電,說「我人在田寮,我有欠人錢,妳幫我處理」,我
問「為什麼欠人錢」,余昶鋒說「妳拿20萬元幫我處理,要
有人保證我才可以回家」等語,之後一名不詳男子在電話中
對我說「妳兒子搶了我的藥(意指毒品),妳要拿10萬元出
來幫妳兒子處理,我才要放人」,我回「我現在沒有錢」,
該男子說「妳今天晚上就要處理,不然就不放妳兒子回家」
,我回「我現在沒有錢,要明天」,該男子說「妳要給我一
個正確的時間」,我回「明天中午12點,我還要看到我兒子
的人」,該男子說「只要拿到錢,就會放人」,之後就掛斷
電話了。之後余昶鋒於112年12月18日1時28分打電話給我,
表示他回到家了,我看余昶鋒右手有用繃帶吊著,余昶鋒表
示有去醫院看過了,說是被對方打的,112年12月18日中午
沒有人來我家收錢,可能因為警察都在我家處理我兒子事情
,我當日凌晨4點多報警等語(警卷第44至45頁、偵1卷第19
5至196頁、本院卷第190至195頁)。
⑶吳英睿於警詢供稱:當天晚上余昶鋒跟他人有債務糾紛,余
昶鋒自己說要打電話給他媽媽幫忙他處理債務糾紛,當時那
些年輕人有動手,我還拜託這些年輕人不要打他,余昶鋒跟
他媽媽說他欠錢,拜託媽媽能不能幫忙,他媽媽說你要好好
做工了嗎,余昶鋒哭著說要好好做人,拜託他媽媽幫他一次
等語(警卷第6至9頁)。其於偵查中供稱:當天是余昶鋒跟
另外三人有債務糾紛,當時我拜託余昶鋒做木櫃,我有拿錢
去給他買材料,我去問他何時可以做好,我給了他8,000元
,外面價格1、2萬元,當天我跟他談他說一週內可以做好,
我看到有三個年輕人進來,我聽到他們好像有債務糾紛,我
跟王嘉楷想説不關我們的事,就要離開了。我跟王嘉楷下去
開車,後來余昶鋒下來,他攔著我車,要我載他。他說他要
去田寮跟人家談債務糾紛,我是跟著那三人的車子去本案鐵
皮屋,抵達後余昶鋒跟他們處理債務糾紛,余昶鋒欠他們錢
,余昶鋒打電話給他媽媽籌錢,我聽到他跟他媽媽認錯,希
望他媽媽可以幫他,當時那三人在打余昶鋒時,我跟王嘉楷
有阻止他們不要再打了等語(偵1卷第188至191頁)。
⑷根據監視器畫面,被告二人與其他三名身分不詳成年男子於
於112年12月17日晚間是在相同時間離開余昶鋒住處,其等
在駕車離去前,吳英睿與其中一名身分不詳男子(即本院勘
驗筆錄中之「乙男」)數度向對方揮手比劃,之後余昶鋒坐
上吳英睿、王嘉楷所乘坐之A車,嗣B車、A車一前一後往相
同方向駛離等情,業據本院勘驗在卷(本院卷第84至85、88
頁)。
⑸綜上所述:
①余昶鋒在本案鐵皮屋遭不詳之成年人持刀械架住,要求余昶
鋒致電余吳玉芬,告訴余吳玉芬須支付20萬元才能放人。經
余吳玉芬反覆詢問原因,一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搶過電話
,向余吳玉芬宣稱因余昶鋒拼了他的藥(意指毒品),須支
付10萬元幫余昶鋒處理,才能放人,余吳玉芬未依要求立刻
付款等情,業據證人余昶鋒前揭證述在卷,並與證人余吳玉
芬前揭證述互核相符,且吳英睿於前揭警詢、偵查中亦自承
余昶鋒在本案鐵皮屋有致電余吳玉芬籌錢,足見余昶鋒前揭
證述堪信為真實。又數名不詳之成年人分持木棒、鋁棒毆打
余昶鋒,並以腳踹余昶鋒,致余昶鋒受有右手臂多處挫傷之
事實,已如前述。是以,余昶鋒在本案鐵皮屋內有遭數名不
詳之人恐嚇取財未遂及傷害之事實,堪以認定。
②被告二人於112年12月17日晚間進入余昶鋒住處時,其他三名
身分不詳男子亦進入余昶鋒住處,被告二人離開余昶鋒住處
時,其他三名身分不詳男子同時離開,且吳英睿與其中一名
身分不詳男子數度向對方揮手比劃,其後被告二人及余昶鋒
乘坐A車,其他三名身分不詳男子乘坐B車,兩車一同前往本
案鐵皮屋,被告二人在本案鐵皮屋觀看余昶鋒致電余吳玉芬
,並觀看數名不詳之人毆打余昶鋒,事後始由被告二人載余
昶鋒就醫等事實,業據認定如前,足見被告二人原本就認識
前往余昶鋒住處之另三名身分不詳男子及在本案鐵皮屋之數
名不詳之人,其等是與另三名身分不詳男子共同將余昶鋒帶
至本案鐵皮屋。否則若依被告二人所辯,其等與前述不詳之
人均不認識,是在余昶鋒要求下始載余昶鋒至本案鐵皮屋,
被告二人大可在余昶鋒下車後逕行離去,或是在余昶鋒被毆
打時協助余昶鋒報警處理。被告二人捨此不為,持續留在本
案鐵皮屋內旁觀案發過程,行徑顯非合理。其次,余昶鋒在
被數名不詳之人毆打時,吳英睿要求其等停手,其等即停手
,業據余昶鋒、吳英睿陳述如前,足見吳英睿對於該等不詳
之人是否毆打余昶鋒有決定權,吳英睿於在場眾人間顯然具
有相當之指揮地位。又仔細觀察本件案發經過,從吳英睿於
112年12月14日至余昶鋒住處搬走木櫃,被告二人與其他三
名不詳之人於同年月17日晚間至余昶鋒住處載余昶鋒至本案
鐵皮屋,到余昶鋒在本案鐵皮屋內遭數名不詳之人恐嚇取財
未遂、傷害,到被告二人載余昶鋒就醫、返家,被告二人均
全程參與,吳英睿甚至有決定是否繼續毆打余昶鋒之權力,
顯見被告二人就本案犯行參與程度甚深,據此,被告二人與
數名不詳之人就上開恐嚇取財未遂、傷害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之事實,應堪認定。
③被告二人雖辯稱不認識前往余昶鋒住處之三名身分不詳男子
及在本案鐵皮屋之數名不詳之人,惟被告二人全程參與本案
經過,吳英睿更與前往余昶鋒住處之人及在本案鐵皮屋毆打
余昶鋒之人有所互動,殊無可能與該等不詳之人毫不相識,
故被告二人前揭所辯,尚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
財未遂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行為既係指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
法手段,使他人心生畏懼而受其強制,是該罪之恐嚇行為在
理論上即與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強制行為無異,亦即恐嚇
取財罪本即包含強制罪之內涵,自無庸另論強制罪。公訴意
旨就被告二人上開犯行贅論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容有誤會
,併予說明。
㈢被告二人與數名不詳之人於密接時間對余昶鋒所為傷害行為
,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
出於同一犯罪之目的,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二人與數名不詳之人就上開恐嚇取財未遂、傷害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二人本案恐嚇取財未遂、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二人雖已著手於恐嚇取財之行為,惟尚未獲取財物,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
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以正當管道獲
取財物,竟夥同數名不詳之人對余昶鋒實施恐嚇取財及傷害
犯行,欠缺對他人權利之尊重,並已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所
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二人犯後均否認犯行,迄未與余昶
鋒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參以被告二人之品行(見其等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程度、分工情節、所生之危害(恐嚇取財為未遂)。兼
衡被告二人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2
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吳英睿在本案鐵皮屋向余昶鋒恐嚇稱要余昶
鋒自己找塊地挖自己的墳,使余昶鋒心生畏懼等語。因認被
告二人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
未遂罪等語。
㈡經查,證人余昶鋒固於警詢證稱:吳英睿跟我說,其實今天
是老闆叫我載你來這邊,原先是要把你埋起來等語(警卷第
36頁)。證人余昶鋒固於偵查中證稱:他們打完我後,吳英
睿跟我說後面自己挑一塊地,他們老闆要把我埋了等語(偵
1卷第204頁)。然余昶鋒前揭證述缺乏充分之補強證據以擔
保其指訴,尚無從逕認吳英睿有為上開恐嚇言論,而此部分
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認定有罪之恐嚇取財未遂部分,具有接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董和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TNDM-113-易-763-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