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潘昱臻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21-230 筆)

桃補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85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鍾宇軒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灝屏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4,71 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4-12-24

TYEV-113-桃補-857-20241224-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83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榮興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35 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4-12-24

TYEV-113-桃補-835-20241224-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855號 原 告 柯彥廷 上列原告與被告駱慧娗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4,786,96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24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4-12-24

TYEV-113-桃補-855-20241224-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85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志龍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6,29 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4-12-24

TYEV-113-桃補-853-20241224-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487號 原 告 周貴美 被 告 陳奕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30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 他人使用,或告知他人帳號供匯款及提領交付,將可能因此 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利用轉帳、提領等方式致 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提供金融帳戶作為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等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所申辦 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之存摺、網銀帳密、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某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取得被告之系爭帳 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13日先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社群軟體臉書暱稱「SINTA TA(張偉傑)」,主動加入原告好 友後開始聯繫,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並於111 年5月2日傳送澳門大樂透網址並要求原告下注,佯稱下的多 就賺得多、要先匯款才能賺錢、因為中獎所以要扣稅、要匯 款新臺幣(下同)76萬元保證金云云,令原告陷於錯誤,乃 依指示於111年5月6日下午1時36分許,匯款300,030元(含手 續費)至被告之系爭帳戶,嗣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業據其引用被告因本件所涉詐欺偵查案件卷宗內相關 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所涉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15號 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在案 ,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 卷宗核閱無訛,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 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真正。基此,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300,030元之損害,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3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4-12-19

TYEV-113-桃簡-1487-20241219-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963號 原 告 楊子青 被 告 莊麗雲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即 桃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19

TYEV-113-桃小-1963-20241219-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86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昇銓 王彥力 被 告 柯忠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88%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原告申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 系爭信用卡)使用,而與原告間成立信用卡契約(下稱系爭 信用卡契約),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 用信用卡所生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如逾期未清償者,應按 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15%)計算利息。  ㈡嗣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2日以系爭信用卡於網路消費,其在 收受行動電話釣魚簡訊所連結之網址,填載系爭信用卡之卡 號、有效期間、卡片背面驗證碼後,原告即於當日下午1時3 1分許,發送信用卡3D網路認證密碼(329615),至被告所 留存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行動電話) ,繼由被告完成驗證程序,消費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 元(下稱系爭款項),原告並已於特約商店請款後先行墊付 ,被告依約自應負清償之責。  ㈢為此,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於112年9月12日接獲家樂福簡訊通知,得知刷 卡1元即可領取禮品,伊遂於當日上午11至12時許間,在上 開簡訊連結之網址輸入系爭信用卡卡號,並收到原告傳送之 驗證碼簡訊,嗣伊輸入驗證碼後系統隨即發生當機,待伊重 新開機後即未繼續操作,嗣伊收受帳單始發現有系爭款項之 消費,然伊並未為此消費,應係遭人盜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 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 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 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 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不能以臆 測為根據,而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167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又系爭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約定(見本院卷第8頁):   ⒈第9條:依交易習慣或交易特殊性質,其係以郵購、電話訂 購、傳真、網際網路、行動裝置、自動販賣設備等其他類 似方式訂購商品、取得服務、代付費用而使用信用卡付款 ,或使用信用卡於自動化設備上預借現金等情形,玉山銀 行得以密碼、電話確認、收貨單上之簽名、郵寄憑證或其 他得以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之方式代 之,無須簽帳單或當場簽名。   ⒉第6條第3、5項:持卡人使用自動化設備預借現金、進行其 他交易或信用卡開卡,就交易密碼、開卡密碼或其他辨識 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應予以保密,不得告知第三人;持卡 人違反前開約定致生之應付帳款者,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 。  ㈢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領系爭信用卡使用,而與原告間 成立系爭信用卡契約,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如逾期未清 償者,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15%)計算 利息;嗣被告於112年9月12日以系爭信用卡於網路消費, 其在收受行動電話釣魚簡訊所連結之網址,填載系爭信用 卡之卡號、有效期間、卡片背面驗證碼後,原告即於當日 下午1時31分許,發送信用卡3D網路認證密碼(329615) ,至被告所留存之系爭行動電話,繼由被告完成驗證程序 而消費系爭款項,原告並已於特約商店請款後先行墊付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3D交易驗 證碼發送紀錄、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 、收單銀行回覆拒絕文件、簽單資料、消費明細等件在卷 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2、42至44頁),堪認非屬無憑。      ⒉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觀諸被告所提出自行整理之 系爭行動電話收送驗證碼簡訊資料,並無被告所稱於當日 上午11至12時許間所收到原告傳送消費金額為1元之驗證 碼簡訊,反係於當日下午1時31分許,系爭行動電話確有 收受原告所發送消費金額為5萬元之信用卡3D網路認證密 碼(329615),且經輸入驗證碼後刷卡成功完成系爭款項 消費(見本院卷第56頁),核與原告所主張傳送之驗證碼 內容(329615)及時間全然相符,佐以被告就此亦自承: 系爭行動電話目前找不到該則消費金額為1元之驗證碼簡 訊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均足徵被告上開抗辯尚屬有 疑,即難逕信屬實。雖被告復抗辯稱:伊於上開系爭行動 電話收送驗證碼簡訊資料所提出之畫面,都是系爭行動電 話之畫面,但都不是伊所操作,系爭行動電話當時是在關 機狀態,待伊開機後即發現有該等簡訊云云,惟於本院審 理中始終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尚屬乏據,自亦無 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綜上,本件被告於行動電話釣魚簡訊所連結之網址,自行 填載系爭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期間、卡片背面驗證碼後, 原告即發送信用卡3D網路認證密碼,至被告所留存之系爭 行動電話,繼經輸入上開驗證碼後完成系爭款項之消費, 業如前述;是上開信用卡交易流程經核合於系爭信用卡契 約約定條款第9條關於原告得以密碼驗證之辨識持卡人同 一性及確認其意思表示之方式行之,而無須持卡人簽帳單 或當場簽名之約定;反係被告違反驗證密碼應保密之約定 ,於系爭行動電話收受驗證碼簡訊後完成相關驗證程序, 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6條第3、5項之約定,被告 就此致生之應付帳款即系爭款項,自應負清償之責。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8日(送達證書 見本院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88%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19

TYEV-113-桃小-1864-20241219-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966號 原 告 陳春揚 被 告 杜承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13年3月5日約定,被告支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5,000元,由原告帶同被告及另二位友人前 往福建泉州參加摩托車俱樂部成立大會,並前往廈門換考駕 駛執照,期間為113年3月8日起至12日止。詎被告返臺後迄 今仍未給付原告上開款項,履經催討均遭被告拒絕支付;為 此,爰依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二、被告則以:原告邀約被告前往金、廈遊玩順便考取駕照,惟 未告知有其私人行程,待抵達後始告知參加原未提及之摩托 車俱樂部成立大會,歷時2天浪費被告時間,且5天行程未前 往任何主要觀光景點。又原告行前表示旅費每人35,000元多 退少補,並承諾吃好住好玩好外加每日按摩,被告因信任原 告便由其安排行程,惟原告於旅程中並未履行前開承諾,安 排居住廉價未含早餐民宿,或吃路邊攤,提供之旅遊品質顯 與價格不符。復原告於旅程中曾更換飯店,然刻意隱瞞退費 之情事而從中獲利,嗣被告自行向飯店查證,始查知飯店已 退還相關費用。是經被告統計,此次旅遊花費總額為14,283 元,若原告無法提出其他支出證明,被告僅願意給付該金額 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旅遊營業人提供旅遊服務,應使其具備通常之價值及約定之品質;旅遊服務不具備前條之價值或品質者,旅客得請求旅遊營業人改善之;旅遊營業人不為改善或不能改善時,旅客得請求減少費用;其有難於達預期目的之情形者,並得終止契約,民法第514條之6、第514條之7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不能以臆測為根據,而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7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本件旅遊並未有書面之旅遊行程表,僅有兩造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此為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所是認(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而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兩造僅約定出發時間、前往地點,及包含食宿機票車資等費用共35,000元等節,然未具體明確約定旅遊行程及食宿內容為何,亦無約定被告所稱每日按摩服務,及不得在未含早餐之民宿住宿或在路邊攤飲食等(見本院卷第5至8頁)。又被告抗辯原告所提供之旅遊服務,未具通常價值或約定品質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此於本院審理中始終未舉證以實其說,僅以表格整理其統計之旅遊花費金額,惟該統計表內之記載並無相關證據可佐,復原告本無安排相關行程並帶同被告前往旅遊之義務,故35,000元尚應包含原告自身之服務費用始為合理,而被告前開統計資料並未包含此部分費用,自難遽認為可採。再者,同往此次旅遊之證人王學仁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伊認為在此次旅遊過程中並無原告所承諾的吃好玩好住好等語;惟原告與被告及證人王學仁係個別成立旅遊契約,渠等所合意約定之內容並非全然相同,自難以證人王學仁之主觀感受,即得率認原告所提供予被告之旅遊服務未具通常價值或約定品質。此外,被告就其上開抗辯,並未再提供其他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應認其抗辯尚屬乏據,自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0日(見本院卷第16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19

TYEV-113-桃小-966-20241219-2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68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被 告 黃文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46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19

TYEV-113-桃保險小-684-20241219-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02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王國義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即 桃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892元,及其中新臺幣58,988元自 民國113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本件 裁判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19

TYEV-113-桃小-2027-2024121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