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潘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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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696號 聲 請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賴彥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曾聲請本院對被 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對於該支付命令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 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惟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 額,此觀諸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項修正理由即明,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289,879元(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3,09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裁判 費2,590元(計算式:3,090元-500元=2,59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2-10

TPEV-114-北簡-696-20250210-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126號 原 告 互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訴訟代理人 陳欣儀 上列原告與被告華世營造有限公司、王建博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簡 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 序之規定;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記載被告為華世營造有限公司等2人, 惟未提出被告王建博之最新戶籍謄本,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 王建博之當事人能力有無及其真實住居所,是原告之起訴核 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嗣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裁定命 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王建博之最新戶籍 謄本,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見本院卷第73頁至 第74頁)。前揭裁定業於114年1月17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 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7頁)。惟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存卷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2頁),參諸首揭說明 ,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2-10

TPEV-114-北小-126-20250210-2

北補
臺北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219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陳定康 被 告 范禎娠(即車號000-0000號之所有權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75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 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2-10

TPEV-114-北補-219-20250210-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26號 原 告 李宜臻 被 告 劉明興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陸仟壹佰 陸拾元,逾期如有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 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以 院高文莊字第1130045236號令(該令於113年12月30日公布 、000年0月0日生效),將「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為「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 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並修正該 標準全文。訴訟標的之價額多寡,影響應踐行之訴訟程序, 與公益有關,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 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89號、台簡抗字第 29號裁定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裁判費之預納 乃起訴或上訴必備之程式,攸關公益,屬於訴訟成立(合法 )要件,法院不論訴訟程序進行至何程度,均應依職權調查 該要件是否具備,以維護公益及當事人之程序利益(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00號、106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 參照)。再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有明定。 二、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訴之聲 明第1項至第3項確認被告所持3張本票債權各自於超過101,3 33元部分即50,667元(計算式:152,000元-101,333元=50,6 67元)及其利息部分對原告不存在。惟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 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觀諸112年12月1 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即明,是 原告因本件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應為155,058元(如附表所示, 元以下四捨五入)。又本件訴之聲明第4項請求被告不得執本 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5360號民事裁定於超過101,333元部分 及其利息部分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8 頁),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 1項、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 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應徵收裁判 費4,500元,故本件原告應補繳裁判費6,160元(計算式:1, 660元+4,500元=6,160元)。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16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2-10

TPEV-114-北補-26-20250210-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213號 原 告 全發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珍 訴訟代理人 張存實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崇毅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吳崇毅所屬 車行」之登記資料,暨其組織型態(獨資、合夥、公司或非法人 團體等)、正確名稱、法定代理人或負責人之姓名、住居所,並 補繳新臺幣壹仟元,逾期如有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記載被告為吳崇毅及「吳崇毅所屬車行 」,惟並未表明被告「吳崇毅所屬車行」為何種組織型態, 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資釋明,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吳 崇毅所屬車行」之當事人能力有無及其真實住居所,依前揭 說明,其起訴尚有未合。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396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被告 「吳崇毅所屬車行」之組織型態(獨資、合夥、公司或非法 人團體等)、正確名稱、法定代理人或負責人之姓名、住居 所,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逾期如有未補正者,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正事項則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2-10

TPEV-114-北補-213-20250210-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差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46號 原 告 陳秀琴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美紀間請求給付差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簡 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 序之規定;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記載被告為陳美紀,惟未提出被告陳美 紀之最新戶籍謄本,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陳美紀之當事人能 力有無及其真實住居所,是原告之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 合。嗣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陳美紀之最新戶籍謄本,逾期未補正者 ,即駁回原告之訴(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2頁)。前揭裁 定業於114年1月13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23頁)。惟原告僅於114年1月13日具狀陳報「 懇請法院幫忙調被告的戶籍地址」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 ),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 查詢清單存卷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2頁),參 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2-10

TPEV-114-北小-46-20250210-2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400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被 告 詹偉淦(即車號0000-00號之所有權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停車費用新臺幣6,640元(見本 院卷第11頁)。經查,被告住所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 0弄00號9樓,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隨卷外放),依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管轄。而兩造間復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原告亦未提出 本院確有本件管轄之依據,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又債務履行 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 償地而言,民法第314條所定之法定履行地(清償地)則不 與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2號、106年度台抗字第64 2號、105年度台抗字第521號、102年度台抗字第596號裁定 意旨參照),併此說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2-10

TPEV-114-北小-400-2025021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78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被 告 翁素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對於該支付命令已於法定期間內提 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惟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 其價額,此觀諸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2項修正理由即明,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339,235元(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3,64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裁 判費3,140元(計算式:3,640元-500元=3,140元)。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2-10

TPEV-114-北簡-787-20250210-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34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顧建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曾聲請本院對被 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對於該支付命令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 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惟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 額,此觀諸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項修正理由即明,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91,316元(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 500元(計算式:1,000元-500元=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2-10

TPEV-114-北小-341-20250210-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123號 原 告 劉正義 被 告 宋玫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1,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11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 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1-24

TPEV-114-北補-123-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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