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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准予標售被繼承人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838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南榮譽國民之家 法定代理人 王風勝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予標售被繼承人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孫秀嵩所遺留之動產(人民幣55元)准予變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孫秀嵩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為遺產管理人職務之一,民法第11 7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 管理辦法第8條之1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 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 院許可後辦理。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孫秀嵩(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 區○○路000號)於民國93年8月12日死亡,前經鈞院93年度家 催字第249號裁定准就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事件為公示催告在 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孫秀嵐向鈞院聲明繼承,經鈞院95年 度聲繼字第80號准予備查在案,被繼承人所遺留之動產,經 聲請人通知繼承人孫秀嵐辦理領取,惟迄今皆未獲回復,致 無法遂行交付,進而產生保管箱費用支出及帳籍久存未管之 情狀,且如再延宕多年未能交付,積累之支出費用將有逾越 動產之價值,爰依法聲請准予變賣被繼承人動產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已聲請本院為 公示催告,並已逾公示催告期限,被繼承人遺有動產等情, 業據其提出本院93年度家催字第249號公示催告裁定影本、 被繼承人之遺產收支查詢作業及物品動產資料清單等為證, 足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保管必要之處置,確有 變賣遺產之必要,依首揭法律規定,其聲請准予標售被繼承 人動產,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4-10-29

TNDV-113-司繼-3838-20241029-1

司家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基隆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方正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任增生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 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任增生(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基隆市○○區○○路000號、於民 國113年8月25日死亡)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 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任增生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 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 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 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被繼承人任增生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 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報明債 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 ,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任增生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 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 又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 導委員會所屬安養機構者外,以其住所地行政院國軍退除役 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 遺產管理人對亡故退除役官兵之遺產,應向其住所地之法院 聲請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大陸地區 以外之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並聲請限定1年以 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 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 產管理辦法第4條、第6條第1項,及民法第1178條、第1179 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任增生,本為榮民,嗣於民國 113年8月25日死亡,繼承開始時,其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依 法聲請人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爰聲請對該被繼承人之大陸 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語,並 提出被繼承人任增生之除戶戶籍謄本及榮民基本資料等件為 證。 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1項、第1 179條第1項第3款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 第6條第1項規定,准對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 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2024-10-25

KLDV-113-司家催-32-20241025-1

司家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白河榮譽國民之家 法定代理人 黃瑞鵬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范廣鑑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 區以外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范廣鑑(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民國113年10月8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 南市○○區○○里00鄰○○00號)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 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范廣鑑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 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間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 ,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被繼承人范廣鑑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 起壹年貳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 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范廣鑑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范廣鑑係大陸來臺之國軍退除 役官兵,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8日死亡時,被繼承人在臺 灣地區無親屬,故其繼承人之有無尚屬不明,聲請人係被繼 承人生前之主管機關,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68條第1項、第3項、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 法第4條規定,應為被繼承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故依民法 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就該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 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俾利管理被繼 承人遺產等語。 二、按家事事件法第138條規定,法院依遺產管理人聲請為公示 催告時,除記載第137條第1項第2款及第5款所定事項外,並 應記載下列事項:㈠遺產管理人之姓名、住所及處理遺產事 務之處所,㈡報明債權及願否受遺贈聲明之期間,並於期間 內應為報明或聲明之催告,㈢因不報明或聲明而生之失權效 果。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 規定,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 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 產。又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 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 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 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而遺產管理人對亡故退除役官兵 之遺產,應向其住所地之法院聲請對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 、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分別依民法規定為公示催告,退除役官 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第6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再遺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 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 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 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民法 第1179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范廣鑑為聲請人轄管之退除役官兵,且 於113年10月8日死亡時,其在臺無其他親屬等情,此有被繼 承人除戶戶籍謄本、榮譽國民證等在卷可憑,核聲請人之聲 請與上開規定尚無不符,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及退 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 准予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 人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4-10-25

TNDV-113-司家催-136-20241025-1

司家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屏東榮譽國民之家 法定代理人 王少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朱國瑞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朱國瑞(男、民國16年12月14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路000號)之 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 否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朱國瑞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 揭示之日起1年2個月內,為承認繼承之聲明,如期限屆滿,無繼 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 ,歸屬國庫。 被繼承人朱國瑞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亦應於前項期間內,報明 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前項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 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朱國瑞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係聲請人轄區之在臺退除役官 兵,於民國113年9月25日死亡,惟其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及退除役官 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聲請人為其法定 遺產管理人,因被繼承人朱國瑞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 人不明,有公示催告之必要,為此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大陸地 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等語 ,並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及個人基本資料等件為證。 二、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3 款,家事事件法第139 條準用第 130條第3 項至第5 項、第97條、第127 條第4 項,裁定如 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4-10-24

PTDV-113-司家催-51-20241024-1

家催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催字第4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縣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張揚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曾大成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 區以外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曾大成(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號,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死亡,生前最後設籍 :臺東縣○○鄉○○村○○○鄰○○路○○○○○號)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 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曾大成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 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間屆滿無繼承人 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 歸屬國庫。 被繼承人曾大成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 起壹年貳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 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曾大成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曾大成係大陸來臺之國軍退除役官 兵,於民國85年1月13日死亡時在臺無親屬,因其繼承人之 有無尚屬不明,聲請人係被繼承人生前之主管機關,依退除 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應為被繼承 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1178及1179條規定,聲請 就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 公示催告,俾利管理被繼承人遺產等語。 二、按法院依遺產管理人聲請為公示催告時,除記載第137條第1 項第2款及第5款所定事項外,並應記載下列事項:㈠遺產管 理人之姓名、住所及處理遺產事務之處所;㈡報明債權及願 否受遺贈聲明之期間,並於期間內應為報明或聲明之催 告 ;㈢因不報明或聲明而生之失權效果,家事事件法第138 條 定有明文。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 項規定,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 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 遺產。又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 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 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 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而遺產管理人對亡故退除役官 兵之遺產,應向其住所地法院聲請對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 、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分別依民法規定為公示催告,退除役官 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第6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再遺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 一年以上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 贈人,命其 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 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民法 第1179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 三、被繼承人曾大成為退役軍人,且於85年1月13日死亡時在臺 無其他親屬等情,有卷附個人資料列印、除戶謄本、行政院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玉里榮民醫院死亡證明書暨太平 榮譽國民之家死亡通知單、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 13日東成地登記字第1130004147號函、臺東○○○○○○○○113年2 月27日東成功戶字第1130000263號暨同年9月3日東成功戶字 第1130002385號函、臺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影本在卷可憑,核聲請人之聲請與 上開規定尚無不符,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及退除役 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予 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 公示催告。 四、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家事事件法第139條準用第130 條第3項至第5項、第97條、第127條第4項,非訟事件法第2 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2024-10-23

TTDV-113-家催-4-20241023-1

司家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榮譽國民之家 法定代理人 陳平 代 理 人 洪雪芳 被 繼承人 潘義倫(亡)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 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潘義倫(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民國113年8 月21日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 所: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 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潘義倫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聲請人即遺產管理人承認繼承,如 不於公示期限內承認繼承時,其遺產除經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 繼承外,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及扣除必要費用後,如有賸餘 ,歸屬國庫。 被繼承人潘義倫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 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聲請人即遺產管理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 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前項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 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潘義倫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潘義倫係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核定安置就養之單身榮民,不幸於民國113年8月21日 亡故,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及退除役 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聲請人為其法 定遺產管理人,爰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及遺產明細 資料等件為證,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大 陸地區以外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語。 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依民法第1178條、第1179條第 1項、第1182條、第1185條、家事事件法第130條、第137條 、第138條、139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 第8條規定,准對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 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0-23

TYDV-113-司家催-134-20241023-1

家催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催字第5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張揚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張信倫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 區以外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張信倫(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號,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死亡,生前最後 設籍:臺東縣○○市○○○街○○○巷○○○號)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 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張信倫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 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間屆滿無繼承人 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 歸屬國庫。 被繼承人張信倫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 起壹年貳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 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張信倫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信倫係大陸來臺之國軍退除役官 兵,於民國113年8月26日死亡時在臺無親屬,因其繼承人之 有無尚屬不明,聲請人係被繼承人生前之主管機關,依退除 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應為被繼承 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1178及1179條規定,聲請 就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 公示催告,俾利管理被繼承人遺產等語。 二、按法院依遺產管理人聲請為公示催告時,除記載第137條第1 項第2款及第5款所定事項外,並應記載下列事項:㈠遺產管 理人之姓名、住所及處理遺產事務之處所;㈡報明債權及願 否受遺贈聲明之期間,並於期間內應為報明或聲明之催 告 ;㈢因不報明或聲明而生之失權效果,家事事件法第138 條 定有明文。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 項規定,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 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 遺產。又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 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 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 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而遺產管理人對亡故退除役官 兵之遺產,應向其住所地法院聲請對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 、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分別依民法規定為公示催告,退除役官 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第6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再遺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 一年以上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 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 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民法第 1179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 三、被繼承人張信倫為退役軍人,且於113年8月26日死亡時在臺 無其他親屬等情,有卷附個人資料列印、除戶謄本、東和外 科診所死亡證明書、臺灣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暨財政部南區國 稅局臺東分局函及所附之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 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在卷可憑,核聲請 人之聲請與上開規定尚無不符,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 款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前段 規定,准予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 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 四、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家事事件法第139條準用第130 條第3項至第5項、第97條、第127條第4項,非訟事件法第2 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昭博

2024-10-23

TTDV-113-家催-5-20241023-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蔡炳鋒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核與民法第1176條第6項 準用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並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一、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蔡炳南(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民國108年11月17日死亡,最後住所:臺東縣○○市○○ 街00巷0號,死亡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長庚紀 念醫院」)所留遺產之遺產管理人。 二、被繼承人蔡炳南之繼承人,應於本公告揭示於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之日起1年2個月內,向遺產管理人承 認繼承。如不於上開期間內承認繼承,依民法第1150條及第 第1176條第6項準用第1183與1185條之規定,被繼承人之遺 產於遺產管理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並扣除法院酌定之遺 產管理人報酬等遺產管理之費用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三、遺產管理人於就職後,除應依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7 條之規定,向各該遺產之該管登記機關為遺產管理人之登記 外,並應依民法第1179條第2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 148條之規定,於就職後3個月內編製遺產清冊並經公證人公 證,其費用由遺產負擔。又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款及家 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51條之規定,遺產管理人應以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註】,附此敘明。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註】 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即保存行為 ),係指以防止遺產滅失、毀損或權利喪失、限制等為目的,維 持其現狀之行為(例如修補漏雨屋頂、換修破窗戶碎玻璃等簡易 修繕行為;或請求債務人給付等中斷消滅時效行為。參民法第82 0條第5項之規定;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第522-523頁,9 9年9月修訂五版),以便遺產管理人得以於搜索債權人及受遺贈 人之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進行償還債務及交付遺贈物之清算程 序,如有賸餘,再為遺產之移交(參民法第1179條、第1181條及 1185條等規定)。 至於不變更遺產之性質,使用或收益遺產之利用行為(如出租、 出借),或增加其效用或價值之改良行為(如開墾荒地為農田或 提高土地之生產力、使用上便利以增加交易價值。參民法第382 條、第416條之1、第850條之8及第955條等規定及其立法理由) ,縱然可能增加遺產之收益或價值,惟因利用及改良行為並非遺 產管理人之職務,且恐衍生其他債權債務關係而有礙遺產之清算 ,自不在家事事件法第141條規定準用之列。 更遑論足以使財產發生取得、喪失或變更效果之處分行為,本非 家事事件法第151條所規定財產管理人所得為之保存、利用或改 良行為,遺產管理人亦僅限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 給大陸地區繼承人之必要,且於經親屬會議之同意或法院許可, 方得變賣遺產(參民法第1179條第2項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 承遺產管理辦法第8-1條等規定)。

2024-10-22

TTDV-113-繼-56-20241022-1

司家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榮譽國民之家 法定代理人 陳平 代 理 人 梁越高 被 繼承人 呂愛賢(亡)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 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呂愛賢(男,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民國113年6月 30日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 :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 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 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聲請人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承認 繼承時,其遺產除經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外,於清償債權 並交付遺贈物及扣除必要費用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 站之日起壹年內向聲請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 不於前項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呂愛賢係大陸來臺受聲請人列 管並安置就養之退役官兵,已於民國113年6月30日死亡,在 臺無親屬,繼承開始時,其在臺灣地區之繼承人有無不明, 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及退除役 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聲請人為其法 定遺產管理人,爰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遺產收支 查詢作業等件為證,並依上開規定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 承遺產管理辦法第6條第1 項規定,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大陸 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語。 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依民法第1178條、第1179條第 1項、第1182條、第1185條、家事事件法第130條、第137條 、第138條、139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 第8 條規定,准對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 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0-22

TYDV-113-司家催-135-20241022-1

司家催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縣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蕭振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甲○○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 以外繼承人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甲○○(男、民國前00年00月00日生、82年3月14日 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花蓮縣 ○○市○○路00號)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 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 告處或司法院資訊網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 ,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 處或司法院資訊網站之日起壹年貳個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 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 財產行使其權利。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為聲請人管轄輔導之榮 民,於民國82年3月14日死亡,因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 無不明,聲請人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 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之規定,為其遺產 管理人,爰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債權人 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遺產清冊、死 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審酌聲請人之主張及 所提出之證據,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除申報權利期間外,於前 二條之公示催告準用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前項公告應揭 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 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第 1項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家事事 件法第139條、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定有明文。本院既准聲 請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 人聲請公示催告,爰併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3項,退除役 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8條,家事事件法第137條 、第138條,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 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2024-10-22

HLDV-113-司家催-46-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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