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無效票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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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590號 聲 請 人 周家弘 相 對 人 劉思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 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本票之發票行為為要 式行為,發票人應於本票上簽名、蓋章,發票行為始告完成 而發生效力,此觀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條之規定自明   。如上訴人未於系爭本票簽名蓋章,即不得僅因其於系爭本   票上捺指印,即認系爭本票係由其簽發(最高法院89年度台   抗字第4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業據提出本票原本,並陳 報其向相對人提示之日期,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㈡至於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經核該發票人姓名暨其身分證統一 編號之部分記載不清難以辨識,則此本票之發票人,即屬無 從確定。參諸上開說明,該本票應屬無效。聲請人據以聲請 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既屬無效,其聲請即難謂適法 ,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113年度司票字第4590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1 109年4月30日 30,000元 未載 CH769153 2 110年11月1日 30,000元 未載 CH769199 3 111年1月22日 30,000元 未載 CH551166

2024-12-06

TNDV-113-司票-4590-20241206-3

司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95號 聲 請 人 張晏禎 相 對 人 鄧嫻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發票人簽名」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 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 法第12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本票發票人 票據債務之成立,應以發票人交付本票於受款人完成發票行 為之時日為準,其付款地及發票地自亦應於此時確定,有最 高法院67年度第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紀錄可參。再按本票為 提示證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非經提示,執票人不得 行使追索權,縱本票上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依票據 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之規定,執票人仍有提示之責。 此所謂提示,係指票據持有人向付款人或擔當付款人現實的 出示票據而請求付款之行為(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24 77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鄧嫻麗簽發之本票5 件(票據號碼:CHNO464560、TSNO684423、CH0000000、CHNO4 64564、CH0000000),票載金額分別為新臺幣20萬元、20萬 元、145萬元、200萬元、20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聲請人於到期日屆至後,持上開本票向相對人提示付款後, 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5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本票(票據號碼:CH0000000)之票載發票日 為民國107年8月17日,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以發票人於 發票時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付款地。惟相對人曾 於107年8月14日出境後,於107年8月20日始入境此有其移民 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紀錄結果附卷可稽 ,足認相對人於107年8月17日發票時確不在國內,揆諸上開 說明,難認本院就本票(票據號碼:CH0000000)有管轄權,且 亦無從移送管轄予外國法院,從而,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應 予駁回。至聲請人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利息起算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01 107年6月2日 107年11月2日 200,000元 CHNO464560 02 107年5月8日 107年8月8日 200,000元 TSNO684423 03 107年11月1日 108年5月1日 1,450,000元 CH0000000 04 107年1月30日 107年10月30日 2,000,000元 CHNO464564

2024-12-05

KLDV-113-司票-395-20241205-2

司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433號 聲 請 人 范凌嫣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宜亭間聲請對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 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 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 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提出票號TH-NO-000000號之壹紙所謂「本票」 ,未記載發票日,尚難認其為本票,此觀聲請人提出之本票 影本即明,是其不具有票據效力,則聲請人據以請求對相對 人為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核屬無據,應以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2024-12-04

SCDV-113-司票-2433-20241204-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58號 上 訴 人 簡明豊 被 上訴人 百里路順股份有限公司 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法定代理人 翁明家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0日本院 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21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所持由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 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3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辯解略以:系爭支票實際簽發日期為112年7月24日 ,斯時被上訴人代表人為翁明家,然系爭支票發票人欄記載 內容卻為被上訴人公司名稱、翁宇青。系爭支票係贓物,上 訴人不應持之主張權利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理 由,除引用其於原審之主張外,另補充:票據為無因證券, 伊不負證明取得票據原因關係之責任,兩造非系爭支票直接 前後手,被上訴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事由對 抗其,被上訴人未能舉證伊為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伊得享有 系爭支票票據權利。其收取系爭支票時,已盡其查證責任, 被上訴人於銀行印鑑變更與系爭支票是否有效無關。被上訴 人應依誠信原則履行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112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答辯意旨,除引用其於原審之主張外,另補充:系 爭支票之發票行為不成立,依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1條 第1項規定為無效票據。系爭支票票據債權不存在。系爭支 票之原因關係為借貸,但其未收到借款,系爭支票即被侵占 。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權利之過程為杜撰之事實,上訴人惡 意取得系爭支票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證券之記載,須遵其法定方式,而票據法上之記載事 項,可分為法定應記載事項、得記載事項,前者又可分為絕 對必要記載事項、相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欠缺絕對必要記載 事項之一者,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明定其票據無效。而 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支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 簽名:⒈表明其為支票之文字;⒉一定之金額;⒊付款人之商 號;⒋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⒌無條件支付之委託;⒍發票地 ;⒎發票年、月、日;⒏付款地。而發票人簽名為支票之絕對 必要記載事項。又法人為票據行為時,所為簽名之方式,參 照代理之規定,須具備法人名稱、代表意旨及代表人簽名或 蓋章等三個要件。經查,系爭支票發票人欄處固有「百里路 順股份有限公司」、「翁宇青」之印文(見司促卷第9頁), 然參諸系爭支票發票日:112年9月25日,斯時被上訴人之代 表人並非「翁宇青」,而係翁明家乙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證(見司促卷第11、12頁),復為 上訴人所未爭執,堪信為真。是以,翁宇青既非被上訴人之 代表人,系爭支票發票人欄處縱蓋法人圖章,惟無法人代表 人之簽名或蓋章,依首揭規定及說明,系爭支票仍因欠缺支 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當然無效,上訴人主張之票據權利自 不存在。至上訴人復辯以,被上訴人應依誠信原則履行云云 。所謂誠信原則,係指一切法律關係,應各就其具體之情形 ,依正義衡平之理念加以調整,以求其妥適正當者而言。然 兩造間並無票據權利義務關係存在,已如上述,自難認有違 反誠信之問題,上訴人所執之辯,容有誤會,無從為其有利 之判斷。  ㈡綜上所述,系爭支票因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欠缺,依票據法 第11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無效,上訴人不得執該紙無效之 支票,對被上訴人主張票據權利。是則原審判決以上訴人所 持系爭支票未經被上訴人簽發,對被上訴人之票據權利不存 在,其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 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表: 支票號碼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付款人 ACA0000000 百里路順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翁宇青) 300,000元 112年9月25日 高雄銀行前金分行

2024-12-04

TPDV-113-簡上-458-2024120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4號 原 告 蘇德銘 被 告 潘麗玉 被 告 劉朝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潘麗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其中肆拾萬元自民國 一一三年一月二日起,其餘肆拾萬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八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之利息。 被告劉朝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 ,免其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潘麗玉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潘麗玉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劉朝祐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劉朝祐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 告於民國113年1月25日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 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1307號支付命令(下 稱系爭支付命令),嗣被告潘麗玉、劉朝祐分別於113年3月 4日、同年月5日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並分別於同年月11日、 同年月13日具狀聲明異議,則依前揭規定,系爭支付命令已 失其效力,視為債權人即原告已對債務人即被告提起訴訟, 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債務人(即被告)應給 付債權人(即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嗣後 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潘麗玉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其中40 萬元自112年(原告誤載為113年)12月30日起、另40萬元自 113年1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之利息。㈡ 被告劉朝祐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如被告任一人 為給付時,另一被告於其給付為內免給付義務。㈣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所為訴之變更,均基於請 求清償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之同一基礎事實,與上開規定相 符,爰予准許。 三、被告劉朝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朝祐於112年11月13日及同年月15日分別 持自訴外人吳寀彤處取得由金鼎商號潘麗玉所簽發,如附表 所示面額共計80萬元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向原告 以支票貼現方式借款80萬元,並約定於系爭支票到期日前還 款(下稱系爭借款)。原告遂於112年11月13日匯款20萬元 至被告劉朝祐之帳戶,並分別於同年月13日、同年月15日當 面交付20萬元、40萬元予被告劉朝祐。惟被告劉朝祐於112 年11月13日已知系爭支票之支票存款帳戶不足支付票款,卻 仍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做支票貼現,原告分別於113年1月2日 及同年月18日向銀行提示系爭支票後,銀行皆以存款不足及 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原告只得向被告劉朝祐請求還款,然 被告劉朝祐仍置之不理。則系爭支票為金鼎商號潘麗玉所簽 發,被告潘麗玉自應負票據責任;而系爭借款已屆清償期日 ,被告劉朝祐迄今仍未清償,被告劉朝祐亦應返還系爭借款 。爰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第134條前段、民法第478 條、第203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潘麗玉:   伊不認識原告或劉朝祐,對於劉朝祐持系爭支票向原告貼現 乙事完全不知情,伊亦未收到票款80萬元。伊雖曾將支票借 予訴外人吳寀彤,但並未填寫發票日,伊有向吳寀彤表示如 果要用支票需由被告填寫發票日後才能對外使用,惟系爭支 票之發票日並非伊所填寫,伊也沒有登記曾簽發該2張支票 之紀錄,是系爭支票發票日係屬偽造而無效,被告對原告並 無票據債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劉朝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僅於督促程序表示異議稱:原告與伊間之關係尚有 糾葛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本件主張被告劉朝祐持系爭支票,以票貼方式向原告借 款80萬元,借款均已交付,但系爭支票跳票等情屬實。  ㈡系爭支票除發票日外,其他記載事項及發票人印文均由被告 潘麗玉所填寫及用印。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時,已有填寫發票 日。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系爭支票上之發票日,係被告潘麗玉抑或兩造以外之人所填 寫?如非被告潘麗玉所填寫,原告主張系爭支票有效,被告 潘麗玉應負發票人之付款責任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潘麗玉給付80萬元及遲延利息有無 理由?  ㈢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劉朝祐給付80萬元及遲延利息 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朝祐給付80萬元及 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舉 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劉朝祐持系爭支票向其借款,其 已交付系爭款項,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卻未兌現等事實,業 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及銀行帳戶明 細為證。被告劉朝祐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依前揭規定,自堪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朝 祐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474條第1項 、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劉朝祐向 原告借款,然未依約返還借款,尚積欠原告借款80萬元迄未 清償,則依上開規定,被告劉朝祐自應負清償責任。是原告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朝祐返還借款80萬元本 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潘麗玉給付票款80萬元及遲 延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票 據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 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 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執 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 據文義行使權利」,係指執票人取得票據時,該票據業已具 備票據法所規定應記載事項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 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 支票之支付;發票人雖於提示期限經過後,對於執票人仍負 責任;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 提示日起之利息,為票據法第126條、第134條、第133條所 分別明定。是票據債務人於簽名後,就票據絕對應記載事項 部分空白,雖保留自己之補充權,未授權他人填寫,惟因其 可得預見該空白票據有由他人補充完成,使票據流通之可能 性存在,基於票據重視流通性及文義性原則,票據債務人對 於信賴票據外觀之善意第三人,仍不得主張免責,方能維護 票據交易安全。本件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業已完成票據應記 載事項,且並非由原告填寫完成,為被告所不爭執(訴卷第 61-62頁),被告潘麗玉雖以前語置辯,但證人吳寶真(原 名吳蓮花)到庭證稱:被告潘麗玉都先蓋印、填金額,交給 我的時候日期是空白的,等我有確實調到錢的時候再由我自 己把發票日期填上去,這都是我們講好的,是被告同意的等 語(訴卷第81頁),且被告潘麗玉亦自承:這7、8年借票的 時候,日期都是我寫的,我有說日期要拿回來給我填,吳寶 真也說好。雖然她常常沒有把票拿回來給我填寫發票日,她 自己就填寫了,但是因為吳寶真有把錢入款沒有跳票,所以 我就沒有追究等語(訴卷第83頁),足徵被告潘麗玉確有默 許吳寶真自行填寫發票日期之情。況被告潘麗玉與吳寶真間 關於由何人填寫發票日期之約定,屬被告潘麗玉與吳寶真間 之內部事項,第三人無從自票據外觀得知,被告潘麗玉如欲 免除發票人責任,應就原告明知被告潘麗玉保留日期之補充 權,卻惡意取得系爭支票為證明,惟被告未就此有利之事實 為舉證,且對原告不知情一節亦不爭執(訴卷第62頁),可 認原告係善意取得系爭支票,而原告將80萬元借予被告劉朝 祐且已收訖該筆款項,並因此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以為擔保 ,業據認定如上,被告潘麗玉既為發票人,即不得再以其簽 發系爭支票時未同時填具發票日期為由,抗辯票據無效。  ⒉準此,原告依前揭規定及執有系爭支票之票據法律關係,請 求系爭支票發票人被告潘麗玉給付票款80萬元元本息,亦屬 有據。惟原告附表編號1之支票,提示日為113年1月2日,有 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故而原告就附表 編號1支票得請求被告潘麗玉給付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應為1 13年1月2日,而非112年12月30日,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 被告劉朝祐、潘麗玉給付80萬元元,及分別自支付命令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自系爭支票提示日即其中40萬元自113年1月2 日起、其餘40萬元自113年1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6%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消費借貸債務與票據債務為不真 正連帶債務,故併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又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 ,因此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並基於衡平,依職 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提示日 票據號碼 原告主張之 利息起算日 0 潘麗玉 40萬元 112年12月30日 113年1月2日 VY0000000 112年12月30日 0 潘麗玉 40萬元 113年1月18日 113年1月18日 VY0000000 113年1月18日

2024-12-03

CTDV-113-訴-644-20241203-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069號 聲 請 人 聯晟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淵泉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陳宥綸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0月14 日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 同)400,000元,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 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8月22日,詎於到 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25,070元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 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無條件擔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 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甚 明。故本票上倘記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之文字 ,即與未記載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自 屬無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裁定參照)。查系爭 本票紙上註記「此本票供為分期付款憑證,俟全部清償完畢 時自動失效。」,該文字已就付款之內容、付款方式、付款 之效力作限制,實與本票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性質 牴觸,即屬未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系爭本票自因而無 效。因之,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2-02

TPDV-113-司票-34069-20241202-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21號 上 訴 人 蘇得宇 訴訟代理人 鍾若琪律師 被 上訴人 家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睿豐安強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琦 訴訟代理人 姜智揚律師 複 代理人 蕭郁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8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60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 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㈡命上訴人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返還被上訴人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5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上開廢棄㈡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 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 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亦準用之。查 上訴人雖遲至第二審程序始聲請傳喚陳宥嫻到庭作證,欲證 明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及上訴人實際 收受系爭支票之時間等情,惟由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 支票存根上已記載原因關係及開立日期等節以觀【見本院11 2年度司促字第771號卷卷(下稱司促卷)第4頁】,上訴人 聲請傳喚陳宥嫻到庭作證,應為於原審所提出系爭支票存根 內容為補充,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所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家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岳公 司),於111年2月17日前使用之公司名稱為睿豐安強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睿豐安強公司),於107年4月13日至110 年11月10日止之期間,登記代表人為簡上量;於110年11月1 1日變更代表人為李秉潔,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17日始更名 為家岳公司,登記代表人變更為張琦。睿豐安強公司於108 年至110年10月間陸續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上訴人分別於108年3月21日匯款60萬元、109年3月2日匯 款100萬元至睿豐安強公司帳戶,當時睿豐安強公司負責人 簡上量乃於110年10月31日簽發發票日期111年3月31日、發 票人睿豐安強公司、票面金額150萬元之遠期支票1紙(即系 爭支票),並於110年10月31日交付上訴人作為上開借款之 擔保,當時簡上量仍為睿豐安強公司法定代理人,自屬有權 代理為發票行為,不因事後被上訴人更名為家岳公司及法定 代理人變更而受影響,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自應負票據責任 。然上訴人於111年4月18日提示系爭支票請求付款,竟因存 款不足及契約終止而遭退票,且被上訴人家岳公司迄今仍未 清償系爭支票票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 款;且被上訴人既尚未按系爭支票給付票款,系爭支票自不 應返還被上訴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支票返還被上訴 人自屬違誤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發票日為111年3月31日,被上訴人 公司名稱已非睿豐安強公司,代表人亦非簡上量,足見系爭 支票係經偽造之支票,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自不負發票人責 任;又縱認系爭支票並非偽造,惟系爭支票發票日111年3月 31日,被上訴人家岳公司法定代表人為張琦,張琦否認有授 權簡上量簽發系爭支票,系爭支票顯然為無權代理人所簽發 ,被上訴人自無須負擔票據責任;退步言之,上訴人主張系 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工程借款,被上訴人否認之,則就工程 借款之成立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曾分別於108 年3月21日、109年3月2日各匯款60萬元、100萬元至睿豐安 強公司華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被上 訴人華泰銀行帳戶),惟上訴人匯款總金額共160萬元與系 爭支票票載金額150萬元不符,則該2筆匯款與系爭支票是否 有關,尚非無疑,難認兩造間有工程借款事實存在等語。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79-180頁) (一)睿豐安強公司於107年4月13日至110年11月10日之期間, 登記代表人為簡上量;於110年11月11日變更代表人為李 秉潔;於111年2月17日,睿豐安強公司更名為家岳公司, 並由張琦登記為代表人迄今。 (二)上訴人分別於108年3月21日、109年3月2日匯款60萬元、1 00萬元至睿豐安強公司華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號,即被上訴人華泰銀行帳戶)。 (三)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由睿豐安強公司簽發,票面金額15 0萬元、付款人為華泰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之支票1紙(即系 爭支票);系爭支票存根記載「工程借款、110年10月31 日開立」等字樣。 (四)上訴人於111年4月18日、111年4月29日持系爭支票向付款 人為付款之提示,均遭華泰銀行以存款不足及終止契約結 清戶為退票理由而退票。 (五)被上訴人前於111年8月8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告訴簡 上量、陳宥嫺及葉賢儀偽造有價證券為由,經檢察官偵查 後,認定簡上量以睿豐安強公司為發票人開立支票號碼: AB0000000號之支票時,並無偽造之情事為由,以112年度 偵字第7040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 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 第463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被上訴人不服,聲請交付 審判,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判字第45號刑事裁定駁回聲 請確定在案。 (六)睿豐安強公司之華泰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號,下稱 被上訴人華泰銀行甲存帳戶)所開立之票據號碼0000000 號支票係107年11月23日領用,其領用起訖號為0000000號 至0000000號,目前已提示之票據僅票據號碼0000000號, 發票日期111年3月16日;票據號碼0000000號(即系爭支 票),發票日為111年3月31日,上述票據之退票理由皆係 因終止契約結清戶退票。 (七)系爭支票於領用時,被上訴人公司名稱為睿豐安強公司, 登記之法定代理人為簡上量。 四、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支票給付150萬元,及自111年 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 由:   1、系爭支票是否為遠期支票,且為有權利人所簽發而屬有效 票據?   2、兩造間就系爭支票所示之工程借款原因關係,是否消滅? (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支 票,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支票給付150萬元,及自111年 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   1、系爭支票為遠期支票且屬有效票據:   ⑴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之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 第126 條定有明文。再按支票發票人所負票據債務之成立 ,應以發票人交付支票於受款人而完成發票行為之時日為 準,至支票所載發票日,依票據法第128條第2項規定,僅 係行使票據債權之限制,不能認為票據債務成立之時期( 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804號裁判意旨可參)。   ⑵經查,上訴人主張於簡上量擔任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期間 ,上訴人有借款予被上訴人,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於110 年10月31日簽發交付上訴人,作為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 工程借款擔保等語,業據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系 爭支票存根、上訴人帳戶明細及匯款證明等件為佐(見司 促卷第4頁、本院卷第147-155頁)。另依證人陳宥嫺即簡 上量母親到庭證稱:上訴人是簡上量的同學,於107年間 ,上訴人知道睿豐安強公司因承接工程需要週轉金,有陸 續借錢給睿豐安強公司;系爭支票是在110年10月31日簽 發給上訴人的,因為之前上訴人借錢給睿豐安強公司並未 簽立任何契約或借據,上訴人要求就借款金額由睿豐安強 公司簽發支票作為擔保,當時經過結算後,睿豐安強公司 還積欠上訴人將近200萬元,系爭支票金額會簽發150萬元 ,是因為簡上量認為睿豐安強公司會持續向上訴人清償借 款,系爭支票只是作為擔保之用;我當時在睿豐安強公司 負責管帳;系爭支票存根就是簽發的時候由我記載的,註 明系爭支票開立時間是在110年10月31日,原因為工程借 款,這是我的習慣;系爭支票發票人欄蓋用之睿豐安強公 司、簡上量印文就是被上訴人華泰銀行甲存帳戶之印鑑章 ,因為我當時是睿豐安強公司之財務,簡上量及當時睿豐 安強公司實際負責人即簡上量父親簡景棋都同意簽發系爭 支票;系爭支票票載發票日記載為111年3月31日,是因為 當時於110年10月31日簽發系爭支票的時候,預估票載發 票日可以收到工程款,工程借款通常就會開立遠期支票, 應屬工程習慣;系爭支票存根是我影印提供給簡上量交付 上訴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0-176頁)。復參以被上訴 人華泰銀行甲存帳戶所開立之系爭支票係107年11月23日 領用,其領用起訖號為0000000號至0000000號,此有華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1日函(見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他自第6991卷第43頁,即不爭執事項第6 項)在卷可稽,足徵系爭支票之領用日遠早於票載發票日 。是以,依據上訴人提出之匯款證明、證人陳宥嫻證述內 容,及系爭支票領用時間,與系爭支票存根上所載「工程 借款」、「110.10.31開立」等文字互核以觀,上訴人主 張系爭支票實際發票日為110年10月31日,要屬有據。   ⑶被上訴人雖抗辯證人陳宥嫻於另案刑事案件中以被告身分 供稱:沒有碰睿豐安強公司帳戶,沒有辦法處理睿豐安強 公司的事務,因為我先生簡景棋不讓我碰睿豐安強公司帳 戶等語,並提出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73號、第1305號 刑事判決1份為佐(見本院卷第219-225頁),藉此否認證 人陳宥嫻於本院證述其在睿豐安強公司負責管理財務一情 。然查,上開陳宥嫻所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所涉帳戶為睿豐安強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223頁),並非與本件相關 之被上訴人華泰銀行帳戶或甲存帳戶,則陳宥嫻於該刑事 案件所供稱未碰睿豐安強公司帳戶,是否僅指前開睿豐安 強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尚未可知,無從僅憑前開陳宥嫻於 刑事案件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而否認其於本院審理中 經具結後之證述內容。況本件證人陳宥嫻亦僅係就系爭支 票存根上之記載文字證稱確係由其所記載,且系爭支票之 簽發時間及原因均為簡上量及簡景棋所知悉並同意等情於 具結後證述,則被上訴人以此抗辯證人陳宥嫻於本院證述 內容不可採信,實屬無據。   ⑷從而,系爭支票係於110年3月31日簽發,斯時簡上量係擔 任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基於發票之意思簽發系爭支票交 付予上訴人等情,堪予認定。後續被上訴人公司名稱雖由 睿豐安強公司更名為家岳公司,且法定代理人由簡上量變 更為李秉潔,後再變更為張琦,均不影響被上訴人法人格 之同一性,足徵系爭支票為遠期支票,且屬有效票據。上 訴人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即得依法行使票據上之權利, 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於111年4月18日向 票載付款人提示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及終止契約結清戶 而未獲付款。是以,被上訴人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上 訴人為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依 系爭支票文義擔保支付上訴人150萬元,於法有據。被上 訴人抗辯簡上量於系爭支票票載發票日111年3月31日已非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且被上訴人亦更名為家岳公司,藉 此抗辯系爭支票應屬偽造,或無權代理人所簽發云云,均 非可採。   2、系爭支票所示之工程借款原因關係,尚未消滅:   ⑴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 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 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 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 。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 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 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 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判決意旨、110年度台上字第11 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上訴人抗辯並未向上訴人借款,系爭支票係被偽 造或由無權代理人所簽發之票據,應屬無效,兩造間並無 系爭支票所示之債權債務關係等語,則被上訴人身為系爭 支票之票據債務人,就其主張系爭支票被偽造或無權簽發 之原因事由,依上開說明,自負有先為舉證之責任。然被 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支票係遭偽造或係由無權代理人 所簽發之無效票據,業經詳述如前,是以,被上訴人就其 主張之系爭支票原因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堪予認定 。另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支票係作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 款之擔保,業據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系爭支票存 根、上訴人帳戶明細及匯款證明,並有證人陳宥嫻於本院 證述內容等證據為佐,足認上訴人就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即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存在一節,已為相當之舉 證,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雖抗辯無須就系爭支票負清償 責任云云,惟未見被上訴人提出業已向上訴人清償債務之 相關證據資料,則被上訴人空言辯稱睿豐安強公司早已將 160萬元陸續清償完畢云云(見本院卷第216頁),尚非可 採。又被上訴人抗辯證人陳宥嫻證稱結算後,睿豐安強公 司尚積欠上訴人將近200萬元,然系爭支票金額卻僅簽發1 50萬元,顯非可信,要求上訴人提出結算資料云云(見本 院卷第217頁),然依上揭法律意旨,上訴人為系爭支票 之執票人,上訴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 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是以,被上訴人上開抗 辯,洵無可採。   3、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 法第133條定有明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 票款,核屬有據,已如前述。而系爭支票所示之支票提示 日為111年4月18日,有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在卷可 查(見司促卷第4頁)。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自111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核屬有據。 (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支 票,為無理由:    系爭支票為有效票據,且被上訴人尚未清償向上訴人之借 款債務,業如前述。是以,上訴人繼續持有系爭支票,並 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基於系爭支票所有人地位請求上訴 人返還所有物即系爭支票,即為無理由。又系爭支票為上 訴人對被上訴人間工程借款債權之擔保,則上訴人持有系 爭支票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確 已全數清償完畢,其依無權占有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系 爭支票票款150萬元,及自111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於原審 反訴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支票返還被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暨定本、反訴訴訟費用 之負擔,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如其上訴聲明各項所示,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改判 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 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周仕弘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 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者為限。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人 付款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民國) 1 0000000 睿豐安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簡上量 華泰商業銀行桃園分行 150萬元 111年3月31日

2024-11-29

TYDV-112-簡上-321-20241129-1

司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99號 聲 請 人 曾明英 相 對 人 甘瑩鈞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甘瑩鈞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 666895)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2 年9月19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屆期向相對 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固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 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票據法第11條第3項、第6條 定有明文。次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 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 第120條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 。故本票上如未記載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 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 足資參照。經核本件聲請之本票1紙,票載發票日之「年」 部分經改寫,惟改寫處未經發票人簽名或蓋章,依上開之說 明,不生改寫效力,發票人應依改寫前文義負票據責任。然 改寫前發票日「年」部分之記載無法辨識,依據票載內容, 顯然欠缺完整之發票日期所須具備之年度、月份、日期三者 ,故系爭本票堪認為無效票,依上開之說明本票無效,是聲 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1-29

PTDV-113-司票-999-20241129-1

司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97號 聲 請 人 蕭美琪 相 對 人 董函楡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董函楡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 0000000)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 12年7月2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逾期迄今未獲相對人 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1項第6 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 記載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 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足資參照。經核 本件聲請之本票1紙,未記載發票日,故系爭本票堪認為無 效票,依上開之說明本票無效,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1-29

PTDV-113-司票-997-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98號 抗 告 人 張人人 相 對 人 吳冠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31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9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張人人執有相對人吳冠霆簽發如附表 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對相對人 強制執行,本院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認系爭本票上金額欄 之記載遭改寫,於法不合,而於民國113年5月31日以113年 度司票字第194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然系爭本票上金額係相對人自行改寫,非抗告人所為,且有 雙方之對話紀錄可證,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 語。 二、按本票上應記載一定之金額;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 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 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 120條第1項第2款、第1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從而本票上之金額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且不得改寫 。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 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 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形式上審查本票是否許 可強制執行,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執票 人對發票人就票據債權有爭執時,自得另循民事訴訟程序以 資解決。經查,系爭本票於金額欄處之記載為「125000」, 並於其上劃有刪除線,下方寫「拾貳萬伍仟」,揆諸前揭規 定,本票之金額於形式外觀上確有刪改,即不得逕以屬非訟 程序之本票裁定程序聲請許可強制執行,原裁定因而駁回抗 告人本票裁定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至於抗告人與發票人 間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暨原因關係之實體爭執,抗告人仍得另 循民事訴訟程序以資解決,非本票裁定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備註 吳冠霆 113年3月13日 113年4月24日 125,000元 ⒈到期日處載113年3月14日,嗣「3」、「14」遭劃上刪除線,改寫為「4」、「24」,並於「4」、「24」上方有吳冠霆之簽名。 ⒉金額欄載「125000」,「125000」遭劃上刪除線,改寫為「拾貳萬伍仟」。

2024-11-29

TYDV-113-抗-198-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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