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95號
聲 請 人 張晏禎
相 對 人 鄧嫻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發票人簽名」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
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
法第12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本票發票人
票據債務之成立,應以發票人交付本票於受款人完成發票行
為之時日為準,其付款地及發票地自亦應於此時確定,有最
高法院67年度第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紀錄可參。再按本票為
提示證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非經提示,執票人不得
行使追索權,縱本票上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依票據
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之規定,執票人仍有提示之責。
此所謂提示,係指票據持有人向付款人或擔當付款人現實的
出示票據而請求付款之行為(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24
77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鄧嫻麗簽發之本票5
件(票據號碼:CHNO464560、TSNO684423、CH0000000、CHNO4
64564、CH0000000),票載金額分別為新臺幣20萬元、20萬
元、145萬元、200萬元、20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聲請人於到期日屆至後,持上開本票向相對人提示付款後,
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5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本票(票據號碼:CH0000000)之票載發票日
為民國107年8月17日,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以發票人於
發票時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付款地。惟相對人曾
於107年8月14日出境後,於107年8月20日始入境此有其移民
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紀錄結果附卷可稽
,足認相對人於107年8月17日發票時確不在國內,揆諸上開
說明,難認本院就本票(票據號碼:CH0000000)有管轄權,且
亦無從移送管轄予外國法院,從而,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應
予駁回。至聲請人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利息起算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01 107年6月2日 107年11月2日 200,000元 CHNO464560 02 107年5月8日 107年8月8日 200,000元 TSNO684423 03 107年11月1日 108年5月1日 1,450,000元 CH0000000 04 107年1月30日 107年10月30日 2,000,000元 CHNO464564
KLDV-113-司票-395-2024120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