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無留存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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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宏成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 3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已在民國113年2月1日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02號判決,判決書 第23頁「被告於審理時供述均非渠等犯罪所用之物,且未經 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聲請宣告沒收,無證據可認為本案被告犯 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聲請人即被告 許宏成(下稱被告)「於審理時自承均已於偵查中繳回繳回 等語,並於111年5月6日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自動繳交全 部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5萬0,950元,亦經本院認定 如上,而無庸再諭知追徵其價額」,足認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號1-1-1至1-1-19(除編號1-1-11手機外),即扣案紅包現 金共43,700元及銀行存摺,非本件犯罪工具,業經原審法院 認定而未宣告沒收,自無扣押之必要,爰聲請發還上開扣案 物品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 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 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 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 ,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2項及第317條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 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至已 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 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嗣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02號刑事判決(下 稱原審判決)判處被告共同犯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 賄賂罪,共17罪,各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至3年8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4年,褫奪公權3年,被告提起上訴,現由本院 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38號案件審理中,本案尚未確定等情, 有原審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  ㈡法務部廉政署在被告處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除編號1-1-1 1手機外)雖未經原審判決諭知宣告沒收,然被告既已提起 上訴,上開物品是否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尚未確定。本院 審酌被告上訴對於犯罪事實仍有爭執,裁判結果尚未可知, 被告如有不服本院判決仍可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則上開 扣押物品仍係本案之重要證物,且與本案存有相當程度之關 聯性,難謂已無留存必要;復為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證據 ,仍應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尚難先行發還予被告。  ㈢綜上,被告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表:

2025-02-03

KSHM-114-聲-56-20250203-1

金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蔡欣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戴雨金等人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3年度金重 訴字第2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一一三年度金重訴字第二十八號案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物,准予發還蔡欣倫。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蔡欣倫於被告戴雨金等人違反銀行法 等案件(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下稱本案)偵查過程中 ,有如附表所示之物、行動電話、電腦及平板電腦遭扣押, 惟聲請人並非本案被告,上開物品均為聲請人及小孩日常所 需物品,請求准許發還上開扣押物予聲請人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 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 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 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而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事 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8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戴雨金等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經本院辯論終結而宣判在案(尚未確 定,即本案),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之物品,均於本案偵查中 扣押等情,有上開起訴書、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存卷可參。  ㈡關於附表所示之物品,均為聲請人所有之銀行存摺,審酌聲 請人並非本案被告,起訴書亦未將附表所示之扣押物引為證 據或聲請宣告沒收,且系爭扣案物非屬違禁物,復無證據足 認係被告戴雨金等人涉犯本案時,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 物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應認無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 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案物,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㈢至於聲請人另聲請發還之扣案行動電話(廠牌:蘋果、型號 :iPhone 12 Pro、顏色:藍色)、電腦(廠牌:蘋果、型 號:MacBook Air)、Ipad 4臺,除Ipad 4臺於扣押時,記 載之所有權人為戴雨金,而非聲請人(他9308卷三第403頁 編號5),無從認為應發還聲請人以外;其餘行動電話、電 腦於本案偵查過程中,均查出存有與本案相關之對話紀錄或 電子檔案(他9308號卷三第479至484頁),可見上開物品仍 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係屬本案之證據。參以本案雖已辯論終 結並宣判,然尚未確定,聲請人之配偶戴雨金遭判處重刑, 未來本有上訴之可能,審酌本案案情之繁雜程度,上開物品 內之檔案內容應仍有日後勘驗或其他調查之可能,基於保全 證據之目的,尚有留存之必要,爰不予發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林柔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苡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提出人 備註 1 第一銀行存摺 (帳號:00000000000) 1本 戴雨金 所有人為蔡欣倫 006(金重訴卷四第87頁、卷五第199頁) 2 台灣企銀存摺 (帳號:00000000000) 1本 戴雨金 所有人為蔡欣倫 008(金重訴卷四第87頁、卷五第199頁) 3 元大銀行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00) 1本 戴雨金 所有人為蔡欣倫 004(金重訴卷四第87頁、卷五第197頁) 4 元大銀行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0) 1本 戴雨金 所有人為蔡欣倫 003(金重訴卷四第87頁、卷五第197頁)

2025-02-03

TPDM-113-金重訴-28-20250203-7

金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劉驊昀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許獻中等人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3年度金重 訴字第2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一一三年度金重訴字第二十八號案件扣案如附表一所示 之物,准予發還劉驊昀。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驊昀於被告許獻中等人違反銀行法 等案件(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下稱本案)偵查過程中 ,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遭扣押,惟聲請人並非本案被告 ,上開扣案物品與本案無關連性,亦非違禁物,並無扣押之 必要,請求准許發還上開扣押物予聲請人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 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 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 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而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事 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8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許獻中等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現經本院辯論終結而宣判在案(尚未確定, 即本案),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之物品,均於本案偵查中扣押 等情,有上開起訴書、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存卷可參。  ㈡關於附表一所示之物品,雖在熊原裔遭搜索時遭扣押,然係 聲請人所有,業據其提出購買上開物品時之收據或發票(金 重訴卷五第353、257-271頁)為證,則審酌聲請人並非本案 被告,起訴書亦未將附表所示之扣押物引為證據,系爭扣案 物又非屬違禁物或與本案犯罪相關物品,復未經檢察官舉證 為被告所有,或有符合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三人沒收之情 形(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 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 人因而取得),應認無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是依上開說明 ,聲請人聲請發還此部分扣案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至於聲請人另聲請發還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審酌附表二編 號3至6之物,扣押物品清單所記載之提出人或保管人為熊原 裔,復未據聲請人提出其為所有權人之證明(編號6部分, 聲請人雖有提出新光三越百貨之發票,然上開發票並未記載 購物品項或商家,且其所記載之付款金額,亦與起訴書附表 五記載之一般交易價格相差達3倍,尚無從認定為該物之發 票),無從認為應發還聲請人。附表二編號1至2之物,於本 案偵查過程中,均查出存有與本案相關之對話紀錄或電子檔 案(偵6029卷四第315、420-431頁),可見上開物品仍與本 案具有關連性,係屬本案之證據。參以本案雖已辯論終結並 宣判,然尚未確定,此部分證據相關之被告熊原裔、林上紘 、張其元已遭判處重刑,未來本有上訴之可能,審酌本案案 情之繁雜程度,上開物品自仍有日後勘驗或其他調查之可能 ,基於保全證據之目的,尚有留存之必要,爰不予發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林柔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苡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電腦(品牌:APPLE) 1 G-4(金重訴卷一第343頁) 2 HERMES手鍊(含外包裝) 1 G-10(金重訴卷一第391頁) 3 BVLGARI項鍊(含外包裝) 1 G-11(金重訴卷一第391頁) 4 Chanel包包(含防塵套) 1 G-21(金重訴卷一第392頁) 5 Louis VUITTION包包(含防塵套) 1 G-23(金重訴卷一第392頁) 6 Chanel包包(含防塵套) 1 G-24(金重訴卷一第392頁) 7 HERMES包包(含防塵套) 1 G-25(金重訴卷一第392頁) 8 TOD'S包包(含防塵套) 1 G-26(金重訴卷一第392頁) 9 CHANEL包包(含防塵套) 1 G-27(金重訴卷一第392頁)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電腦(品牌:AUSU) 1 G-5(金重訴卷一第343頁) 2 電腦設備(Synology NAS主機) 1 G-13(金重訴卷一第344頁) 3 HEARTS ON FIRE飾品(含外包裝及保證卡) 1 G-14(金重訴卷一第391頁) 4 HERMES手錶(含外包裝) 1 G-15(金重訴卷一第391頁) 5 Chanel手錶(含外包裝) 1 G-16(金重訴卷一第391頁) 6 BURBERRY包包(含防塵套) 1 G-22(金重訴卷一第392頁)

2025-02-03

TPDM-113-金重訴-28-20250203-8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75號 聲 請 人 即告 訴 人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明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390號)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被告何嘉偉被訴背信等案件,經扣押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下同)1945萬5千元,其中聲請人即告訴人台 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公司)所受損害為1023萬46 98元,因被告已坦承犯行,此部分金額已無扣押必要,依刑 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固有規定。所 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 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 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審理法院自 得依職權衡酌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並兼顧扣押之 目的與所有人、受處分人、保管人之權益,予以妥適裁量(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指受有損害,但本案仍待審理以認定聲 請人是否確實受有損害,以及若有損害,數額為多少,在本 院釐清案情及判決之前,當應繼續扣押以利本案進行審理所 需,且本案扣押之現金已存入公庫,並無滅失或保管不易之 情狀。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現金,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ULDM-113-聲-875-202502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李俊毅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70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即被告李俊毅(下稱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2570號詐欺等案件中遭扣押聲請人所有之IPHONE 12手機1 支(下稱本案手機),爰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 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其有無繼續 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 酌。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 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 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得以適正 運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扣押本案手機 ,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570號 受理中,本院審酌本案既尚未宣判,上開扣案手機是否與被 告所涉犯罪事實全然無涉、是否可為本案證據或沒收之物等 情,均有待判決確定,尚不能排除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從而 ,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本院認於 本案判決確定前,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以利後續訴訟 之進行,不宜逕予發還。故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前揭扣押 物,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PCDM-114-聲-306-202502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82號 聲 請 人 黃芳仁 黃陳節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82號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所扣押之IPHONE 8 PLUS手機壹支,應發還黃芳仁。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82號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所扣押之IPHONE 1 2手機壹支,應發還黃陳節。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芳仁、黃陳節所有之手機,經鈞院 113年度訴字第582號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扣押在案,然因聲 請人二人非案件之被告,前開手機無扣押之必要,為此依刑 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押物 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原則上受理訴訟 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或依同法第142條第2項之 規定,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命其負保管之責 ,暫行發還。 三、聲請人因本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扣押IPHONE 8 P LUS手機(即扣押物編號D-1)、IPHONE 12手機(即扣押物編號 A-41)各1支,此有該處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本院扣押物品清單 可稽。上開扣押之手機非違禁物,且非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 物,亦無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應無留存之必要,本件聲請人 二人聲請發還,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5-02-03

KSDM-113-訴-582-202502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8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再福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82號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所扣押之林再福手 機壹支、林再福台北富邦銀行存摺貳本,應發還林再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再福所有之手機、台北富邦銀行存 摺,經鈞院113年度訴字第582號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扣押在 案,然前開手機及存摺未經檢察官列為證物、亦未聲請鈞院 沒收該物品,顯非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為此依刑事訴訟 法第142條規定,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無留存之必要」,係指扣押物作為證據之必要性不足,或扣 押物不能證明與被告之犯罪行為有關者而言。如無留存之必 要,法院不待案件終結,即得依聲請裁定發還。 三、經查,聲請人因本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扣押手機 1支(即扣押物編號F-2)、台北富邦銀行存摺2本(即扣押物編 號F-5),此有該處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可稽 。上開扣押之手機、存摺非違禁物,且未經檢察官以該手機 、存摺之擷取內容為本案證據,亦未主張該手機、存摺與被 告本案犯行有關或聲請沒收,足認非得沒收之物又無再調查 、勘驗而繼續扣押之必要。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經核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5-02-03

KSDM-113-訴-582-20250203-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8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紹庭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82號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所扣押之服務處電 腦內名稱「喪家資料彙整」檔案電磁紀錄,應發還黃紹庭。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紹庭所有之服務處電腦1台,經鈞 院113年度訴字第582號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扣押在案,因前 開扣押之服務處電腦內名稱「喪家資料彙整」檔案,並未受 諭知沒收且亦無留做證據之必要,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規定,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無留存之必要」,係指扣押物作為證據之必要性不足,或扣 押物不能證明與被告之犯罪行為有關者而言。如符合上情, 法院不待案件終結,即得依聲請裁定發還。 三、聲請人因本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扣押其電腦1台( 即扣押物編號A-52),此有該處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本院扣押 物品清單可稽。上開扣押電腦內名稱「喪家資料彙整」檔案 之電磁紀錄,檢察官未提出該電磁紀錄與本案事實間之關聯 性,且查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不屬於違禁物,參酌檢 察官對聲請發還之意見,認無留存之必要,本件聲請應予准 許。至聲請發還黃陳節所有之IPhone手機部分,因該物業經 本院另行裁定發還予黃陳節,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5-02-03

KSDM-113-訴-582-20250203-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8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秀滿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82號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所扣押之黃秀滿手 機壹支、黃秀滿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壹本,應發還黃秀滿。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秀滿所有之手機、台北富邦銀行存 摺,經鈞院113年度訴字第582號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扣押在 案,然因前開手機非專供犯罪所用、而台北富邦銀行存摺與 本案無關,無扣押之必要,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 ,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無留存之必要」,係指扣押物作為證據之必要性不足,或扣 押物不能證明與被告之犯罪行為有關者而言。如無留存之必 要,法院不待案件終結,即得依聲請裁定發還。 三、經查,聲請人因本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扣押手機 1支(即扣押物編號F-1)、台北富邦銀行存摺1本(即扣押物編 號F-4),此有該處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可稽 。上開扣押之手機、存摺非違禁物,且未經檢察官以該手機 、存摺之擷取內容為本案證據,亦未主張該手機、存摺與被 告本案犯行有關或聲請沒收,足認非得沒收之物又無再調查 、勘驗而繼續扣押之必要。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經核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5-02-03

KSDM-113-訴-582-20250203-5

審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亦隆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鄭任晴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聲請發還 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亦隆被訴妨害 性隱私等案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扣案之白色iphone 15手機為被告日常生活所用,被告願刪除手機內所有與告訴 人有關之性影像並供告訴人查閱確認該手機已無任何性影像 ,認該手機已無留存之必要,爰聲請發還前開扣押物等語。 二、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 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 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參 諸刑法第40條於94年2月2日之立法理由:「刑法分則或刑事 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 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 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並綜核刑法第200條、 第205條、第209條、第219條等規定,可知所謂專科沒收之 物,應指法文明定「不問屬於犯人(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者而言。再者,依據刑法第40條第3 項於104年12月30日之立法理由:「因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 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犯罪 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 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 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 ,爰增訂第3項規定。」,亦可知刑法第38條2項所定之供犯 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如因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 ,亦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因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散布他人性影像、刑法 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刑法第305條恐嚇等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 項散布他人性影像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刑法第30 5條恐嚇罪,而以113年度偵字第38647號提起公訴暨以113年 度偵字第45602號移送併辦,嗣因告訴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對照表)具狀撤回告訴,上開散布他人性影像及傷害等 犯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748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 恐嚇犯行另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2034號判決(均尚未 確定),有上開起訴書、本院判決書在卷可稽。而被告為警 查獲時扣得之蘋果廠牌Iphone 15 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 有供其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等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 認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38647號卷第5至9頁),是上開扣 案行動電話顯屬刑法第38條第2項所定供犯罪所用之物,縱 因告訴人撤回告訴之法律上原因,而未能就被告散布他人性 影像之犯行判處有罪,然該扣案行動電話係散布性影像內容 之附著物,則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則屬於專科沒收之物 ,揆諸上開說明,亦得單獨宣告沒收。從而,上開扣案物顯 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本件被告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許自瑋                    法 官 何宇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YDM-113-審聲-32-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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