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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331號 上 訴 人 凱萊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大偉 訴訟代理人 柯秉志律師 被上訴人 陳美玲 訴訟代理人 林官誼律師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美玲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1 34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追認本件上訴及訴訟 程序之證明文件,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條規定,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 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 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 法定代理權或允許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 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法院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 必要之允許,認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又當事人無訴訟能力,提起上訴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而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當事人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其上訴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民事訴 訟法第48條、第49條、第4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4款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11年7月1日提起本件上訴時,係以陳文熙 為其法定代理人,惟上訴人前於同年5月1日,由少數股東即 訴外人許陳淑華、陳思翰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召開股 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改選上訴人公司之董監事,並選 任訴外人許弘明、陳思翰、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董事,及選 任林大偉為上訴人之監察人,並於同日推選被上訴人為董事 長,任期均為111年5月1日起至114年4月30日止,並於111年 12月27日辦理變更登記,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變 更登記日期文號:111年12月27日府授經登字第11107759900 號)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223至227頁)。嗣訴外人昊 帝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昊帝公司)另案提起撤銷系爭股 東會決議之訴,業經本院於112年10月6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 723號判決駁回其訴,昊帝公司提起上訴後,因逾期未補繳 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業經本院於113年1月2日裁定駁回上訴 確定,此有前揭判決書及裁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 345至361頁)。而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上開公司登記,僅 係上訴人不得以該事項對抗第三人而已,並不影響上訴人與 陳文熙間董事委任關係於111年5月1日起,已因解任而終止 之認定,是陳文熙於111年7月1日為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時 ,已非上訴人之代表人,並無對外代表上訴人之權限,其於 訴訟上自居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對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 訴,尚非合法。而被上訴人現登記為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上 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因身分對立無從承受訴訟, 原審已於113年6月17日裁定命上訴人之監察人林大偉為承受 訴訟人續行訴訟,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限上訴人於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以林大偉為法定代理人或委任訴訟代理人, 具狀補正是否追認陳文熙為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及陳文熙 及其委任訴訟代理人先前所為各項訴訟行為,逾期即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莊毓宸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2025-02-13

TCDV-111-簡上-331-20250213-3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17號 聲 請 人 乙○○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丙○○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相對人之程序能力, 或法定代理人或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相關證明。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程序能力,家事事件法第14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程序能力,係指「當事人得有效 自為或自受訴訟或非訟程序行為之資格。依實體法規定享有 完全之行為能力人,即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其意思能 力應足可辨識利害得失,行使程序上之權利(參家事事件法 第14條第1項立法理由)。」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 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 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 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代理 人及輔佐人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非訟代理人及輔佐人準用 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亦有明文。再原告或被告無 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 1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惟相對人已由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安置於明德醫院附設精神護理之家,且相 對人領有精障重度身障證明,其對外界事物理解能力不佳, 經臺中市政府社會局評估無能力自主陳述進行訊問或調解等 情,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之113年11月15日中市社家防字第1 130161641號函在卷為憑,堪認相對人已難以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而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因此欠缺參與 本事件之程序能力。爰依首揭說明,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 後7日內,補正相對人有程序能力(例如相對人已回復其認 知能力之相關證明書)或其法定代理人,或提出已為相對人 向法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相關證明。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2025-02-12

TCDV-113-家親聲-1017-2025021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林冠羣 訴訟代理人 曾增銘律師 被 告 新史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參 加 人 林冠谷 訴訟代理人 汪士凱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 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蕭銘毅律師(住○○市○○區○○○路000號17樓)於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734號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為被告新史資產管理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主張相對人公 司民國112年1月29日臨時股東會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有瑕疵 而主張決議不存在等,並提起訴訟,因系爭決議即解任相對 人公司之監察人,且仍未選任監察人,為此聲請法院選任特 別代理人。 二、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 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 第213條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對相對人 提起系爭決議不存在等訴訟,然系爭決議內容係為解任當時 相對人公司監察人劉立恩,相對人迄今仍未選任監察人,是 以相對人公司目前無人代表公司訴訟,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另審酌蕭銘毅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有相當專業知 識,且與兩造無利害關係,其能力應足以勝任特別代理人, 經徵詢有意願擔任特別代理人,是本院認為112年度訴字第7 34號事件選任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2025-02-12

SLDV-114-聲-30-20250212-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陳春金 代 理 人 陳玉玲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春南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為相 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預先墊付選任相對人陳春 南之特別代理人所需之報酬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 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又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 ,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 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 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 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 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9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上訴人因與相對人即被上訴人陳春南間第三人 異議之訴,認相對人無訴訟能力,且無人得為相對人之法定 代理人,而聲請本院選任相對人之堂兄即第三人陳昶銘為相 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惟本院審酌陳昶銘與兩造間均有親屬關 係,陳昶銘得否客觀中立執行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職務,尚 有疑義,故本件實有選任與兩造間並無親屬關係,且具有法 律專業知識之律師(即已列入臺北律師公會願任特別代理人 律師名冊之律師)為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必要,以維護相對 人之權益。而關於該特別代理人之報酬,核屬選定特別代理 人所需費用,且選任特別代理人乃相對人是否經合法代理而 具備訴訟合法要件之前提,足見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本件訴 訟行為所需支出之費用,如聲請人不預納該費用將致訴訟欠 缺合法要件而無從進行,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應預納因 本件訴訟而應給付特別代理人之報酬。本院審酌本案之繁雜 程度、審理可能所需時程,併考量本案訴訟標的之價額等因 素後,認暫訂以新臺幣2萬5,000元為適當(但選任特別代理 人後,因訴訟實際進行之狀況,至特別代理人職務終結時, 所核定報酬可能有所增減,自不待言),茲命聲請人於本裁 定正本送達之日起7日內墊付之。逾期未墊付,本院即依民 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辦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劉瓊雯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詠文

2025-02-12

SLDV-113-簡上-122-20250212-1

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葉張基律師 林韋甫律師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丁○○ 戊○○ 己○○ 上四人共同 代 理 人 郭家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113年度重 家繼訴字第4號,下稱本案),因相對人前已有失智狀況, 於法律上之意思能力應有所欠缺,而無訴訟能力,為免系爭 本案事件程序有延誤之虞,為求相對人最佳利益,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51條第1、2 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 人,代為訴訟行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 11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上開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無訴 訟能力,並提出相對人於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 人臺南新樓醫院(下稱)就醫之病歷、就診資料等為證(見本 案卷第89-91頁)。然依臺南新樓醫院回覆本院上開相對人 就醫之病歷、就診資料等,係載無法判斷相對人目前之意識 與一般人有無差異等語。是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失智狀 況,於法律上之意思能力應有所欠缺,而無訴訟能力,已難 可採。又相對人前經本院傳喚親自到場進行調查程序,相對 人能陳述陪同到庭之人為其子女,目前時間,亦能判斷我國 紙鈔之面額,與購買物品簡單之算術,且知悉身分證件不得 借予不相識之人等情,其認知功能、語言溝通表達、計算能 力、現實感尚皆正常等情,此有本院114年1月24日筆錄在卷 可憑,顯示相對人仍具有相當之理解能力、辯識能力及陳述 能力,未顯示相對人有何喪失程序能力之情況,且相對人未 經法院監護宣告,聲請人又未能提出其他事證釋明相對人之 程序能力有所欠缺,實難認相對人不具程序能力。基此,聲 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5-02-12

TNDV-113-家聲-151-20250212-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72號 原 告 林○原 送達代收人 王翊婷 法定代理人 林柏宏 王翊婷 上列原告因被告陳俊銨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 第147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以其父林柏宏、其母甲 ○○併為法定代理人之記載及林柏宏、甲○○以法定代理人身分於起 訴狀內之簽名或蓋章,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附帶民 事訴訟準用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 ;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 第1款、第49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滿18歲為成年;滿7歲 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 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對於未成年子 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 之,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項、第77條前段、第1089條第1 項前段。又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能 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 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 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書狀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 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 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民事訴訟法第45 條、第49條前段、第116條第1項第2款、第121條第1項、第2 49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林○原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因被告乙○○違反洗 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147號),對被告提起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惟原告為00年0月生,現為15歲,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原告個人戶籍資料確認無訛,依上開說明,原告 僅有限制行為能力、無訴訟能力,應由法定代理人即父親林 柏宏、母親甲○○共同代理,然原告未列載其父、母為法定代 理人,致原告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而此項欠缺可以補 正,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主 文所示事項,並應提出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492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2

TYDM-114-附民-172-20250212-1

嘉簡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調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以訴狀表明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 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訴狀繕本或影本;或來院補正起 訴狀及繕本或影本所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逾期不補正,駁回起 訴。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47條規定「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 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 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 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 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 合法代理」,第428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 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第436條第2項 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 訴訟程序之規定」;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夫妻離婚者, 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 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 之」。 經查:被告甲為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為其父,此有本院調取 之戶籍資料可稽。原告起訴狀未表明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難 認合法。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命原告補 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5-02-12

CYEV-114-嘉簡調-129-20250212-2

板簡
板橋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簡字第228號 原 告 蔡輔倫 訴訟代理人 施振超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孫蘊道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年籍資料及實際 住居所暨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被告無 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4款及第6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所提起訴狀被告欄記載被告為「孫蘊道」,惟未 提出記載被告之身分證字號及年籍等資料供本院參酌,本院 職權以戶役政系統查詢「孫蘊道」之資料,並無一人之住所 係原告起訴狀所記載之被告住所,是因原告未提出被告之年 籍、足資辨別之特徵等記載,致本院無從確認起訴之對象, 亦難以確定其當事人能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 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2-12

PCEV-114-板簡-228-202502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01號 原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振仁 訴訟代理人 周中臣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長都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丙○○之遺產管理人 姓名、住所或居所,併應提出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裁定或原告 已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 訴訟之人,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 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 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 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 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 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 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1 178條第2項亦有規定。 二、又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 法代理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即明。而 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揭規定於簡易程序仍適用之。 而當事人如陳報無意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惟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判長仍應定相當之期間先命當事 人補正,若當事人逾期未補正,不為此協力,亦無其他利害 關係人、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則訴訟當然停止以待 當事人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之目的已不能達成, 自無再停止訴訟以保障當事人權益之必要。法院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 果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丙○○已於民國113年10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 全數皆已依法拋棄繼承權,此有本院職權以全國戶役政電子 閘門系統查詢丙○○與其親屬間的個人基本(戶籍)資料、親 等關聯(二親等)在卷可稽,以及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覆 :乙○○、甲○○、蔡O鈴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丙○○遺產之繼承, 經准予備查在案等語。足見丙○○無當事人能力,且已無任何 繼承人可資承受訴訟。是以,如丙○○之遺產屬無人繼承之財 產者,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選任遺產管理人,並應以遺產管 理人為被告,爰依首揭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之 事項,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2025-02-11

KSDV-113-訴-1101-20250211-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887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鉅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智信 郭文娟 郭詹玉定 王文財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鉅鎰工程有限公司所發如附件之存證信函所 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鉅鎰工程有限公司負擔,其 餘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固有明文,惟由該規定觀之,倘若相對人並無 住居所不明之情形,則無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規定,以公   示送達為意思表示通知之,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 ,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127條及第52條亦定 有明文。是以,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 人,至於其送達之處所,依同法第13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 ,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亦得於當事人本人即公司 之營業所行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鉅鎰工程有限公司、鑫巧工 程有限公司、吳智信、郭文娟寄發如附件之存證信函所示之 意思表示,因相對人遷移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 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公司變更登 記事項表、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 三、經查:  ㈠關於相對人鉅鎰工程有限公司部分:   相對人鉅鎰工程有限公司已為廢止登記,其法定代理人吳智 信、郭文娟現籍設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有聲請人所提 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戶籍謄本為證;綜合聲請人聲請 意旨,可知相對人現已所在不明,聲請人顯無法依通常方法 將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送達相對人,而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 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則聲請公示送達,核與首揭法條相符 ,應予准許。  ㈡關於相對人鑫巧工程有限公司部分:   觀諸聲請人所陳存證信函、債權讓與通知書及債權讓與證明 書所載,聲請人所受讓之債權乃係鉅鎰工程有限公司對臺灣 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且前開文件通篇未提及鑫巧 工程有限公司,足見該債權讓與通知殊與鑫巧工程有限公司 無涉,是聲請人列鑫巧工程有限公司為相對人,自屬當事人 不適格,此部分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2025-02-11

TCDV-113-司聲-1887-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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