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陳春金
代 理 人 陳玉玲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春南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為相
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預先墊付選任相對人陳春
南之特別代理人所需之報酬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
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又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
,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
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
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
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
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9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上訴人因與相對人即被上訴人陳春南間第三人
異議之訴,認相對人無訴訟能力,且無人得為相對人之法定
代理人,而聲請本院選任相對人之堂兄即第三人陳昶銘為相
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惟本院審酌陳昶銘與兩造間均有親屬關
係,陳昶銘得否客觀中立執行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職務,尚
有疑義,故本件實有選任與兩造間並無親屬關係,且具有法
律專業知識之律師(即已列入臺北律師公會願任特別代理人
律師名冊之律師)為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必要,以維護相對
人之權益。而關於該特別代理人之報酬,核屬選定特別代理
人所需費用,且選任特別代理人乃相對人是否經合法代理而
具備訴訟合法要件之前提,足見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本件訴
訟行為所需支出之費用,如聲請人不預納該費用將致訴訟欠
缺合法要件而無從進行,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應預納因
本件訴訟而應給付特別代理人之報酬。本院審酌本案之繁雜
程度、審理可能所需時程,併考量本案訴訟標的之價額等因
素後,認暫訂以新臺幣2萬5,000元為適當(但選任特別代理
人後,因訴訟實際進行之狀況,至特別代理人職務終結時,
所核定報酬可能有所增減,自不待言),茲命聲請人於本裁
定正本送達之日起7日內墊付之。逾期未墊付,本院即依民
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辦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劉瓊雯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詠文
SLDV-113-簡上-122-20250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