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無資力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21-230 筆)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367號 原 告 邱鈺琪 被 告 朱孝豪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1414號)移送審理, 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47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9,970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朱孝豪自民國111年11月28日起,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蘇益」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基於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擔任該 詐欺集團俗稱「車手」之工作。其與「蘇益」及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11月29日,以佯 稱解除帳戶扣款之詐騙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分 別於111年11月29日18時05分、18時10分,各匯款新臺幣( 下同)4萬9,985元2筆,共計99,970元,至000-00000000000 000帳戶內,原告再依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111年11 月29日18時14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新 莊鼎豐店)ATM提領25,000元,又於同日18時20分,在新北 市○○區○○路000號(統一新化成)ATM提領25,000元,再將提 領之金額交付與「蘇益」,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 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朱孝豪因 而從中抽取提領金額之3%作為報酬。原告因而受有50萬元之 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9,97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現因詐欺案件執行中無力一次清償,等執行完畢 再賠償予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176號刑事 判決判處「朱孝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柒罪,各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XR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在案,有上開判決附 卷可稽,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僅表示現無力清償云云,惟按有無資力償還 ,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 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99,97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 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3-12

PCEV-113-板簡-3367-20250312-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再審事件(本 院114年度聲再字第34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行政訴訟法第101條 暨法律扶助法第6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此項救助之事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 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 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而所謂無資力, 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 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 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 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 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 ,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釋明之。 二、緣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5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案號: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34號),而聲請訴訟救助及選 任訴訟代理人,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已遭資遣,爰聲請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云云。經核聲請人對本件聲請再 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之支出,其個人究有何窘於生活且 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予以釋明,亦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復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函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 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民國114年1月24日法扶總字第11 40000053號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 能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聲請自無從准許,並因本件不符 訴訟救助之要件,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 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應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5-03-12

TPAA-114-聲-70-20250312-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395號 原 告 楊森鴻 被 告 黃翊軒 黃志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翊軒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黃志安給付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貳佰貳 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4年1月9日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 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黃翊軒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次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 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 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 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 之15定有明文。又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簡易訴訟程序事件 ,而第一審法院行小額程序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 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第436條之8第4項之事件,當事人 已表示無異議或知其違背或可得而知其違背,並無異議而為 本案辯論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26第1項亦有明文。 是以,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因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 加或提起反訴,致應改用簡易程序時,當事人固得依同法第 436條之15之規定,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惟若當事人雖 無明示之合意,然對於法院繼續適用小額程序審理表示無異 議或無異議而為本案辯論者,其責問權即已喪失,亦得繼續 適用小額程序。查原告本件為擴張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已 逾10萬元,原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惟此金額在50萬元以下 ,且兩造對本院繼續適用小額程序審理均無異議而為本案言 詞辯論,依前開說明,兩造就此程序事項均已喪失責問權, 其程序上之瑕疵視為補正,本院自得繼續適用小額程序。 三、原告起訴主張:   緣被告黃翊軒前邀同被告黃志安為保證人,向原告承租門牌 號碼新竹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自11 3年8月1日起至116年7月31日止,每月租金23,000元(下稱系 爭租約),並簽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乙份。詎被告自113年10月 起未按期給付租金,已達2月以上未繳納,遂以本起訴狀繕 本催告被告黃翊軒應於函到立即繳納積欠租金,被告黃翊軒 仍拒不清償,被告黃翊軒遲付租金迄今已達5期即115,000元 ,自應負清償責任。又被告黃志安既為被告黃翊軒之保證人 ,於被告黃翊軒不履行債務時,被告黃志安自應代負履行之 責。為此,爰依系爭租約、租賃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租金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四、被告黃志安則以:對原告之請求不爭執,願意賠償惟無力一 次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 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 ,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 ,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 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住宅租賃契約書及郵局退回信件信封等件為證,復為被 告黃志安所不爭執,而黃翊軒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黃志安另辯 稱現無力清償云云,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 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 意旨參照),是被告黃志安所辯,尚難憑採。則原告請求被 告黃翊軒給付租金115,000元,應屬有據。 六、復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 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 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 第745條、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志安固為被告黃 翊軒之保證人,是就原告本件對被告黃翊軒之請求,固得請 求被告黃志安代負履行責任,惟查系爭租約立契約書人欄之 用語為「保證人」而非「連帶保證人」(本院卷第23頁), 是被告黃志安僅為系爭租約之普通保證人,非連帶保證人, 故依民法第745條規定,原告就被告黃志安部分,應先請求 被告黃翊軒給付,如對被告黃翊軒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 ,再由被告黃志安給付之。是原告對被告黃志安逾此部分之 請求,尚屬無據。 七、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租賃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黃翊軒給付原告1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 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對 被告黃翊軒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黃志安給付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220 元。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 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2025-03-12

PCEV-113-板小-4395-20250312-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板簡字第339號 原 告 蕭育楨 被 告 林彣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106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下 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陳士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原告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2年5月初,經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萬」之人招募而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云云」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後,即與渠等共 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 犯意聯絡,以提款金額之1%為報酬,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以解除分期付款之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依指示匯款而分別 於112年5月11日16時29分許、同日16時31分許,各匯款新臺 幣(下同)49,990元、49,990元至訴外人許哲寧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後,被告再 以撿包之方式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後,分別於112年5月11 日16時39分許、同日16時4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 各提領60,000元、40,000元。嗣被告再依再依上游指示,於 提領款項後,將所提領之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以俗稱丟包 裹之方式將款項交給真實姓名、年籍圴不詳之上游,藉此遮 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嗣原告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 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9,9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伊希望和解,但目前在監執行無力清償各等語 。 四、經查: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事實,業經 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40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堪信被告確係以共同詐欺之方式不法侵害原告 之財產權。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 述,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查前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原 告遭受之損害額為99,980元,是原告之請求,在99,980元之 範圍內,為可採取;至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委無可 取。至被告雖另辯以伊無力清償,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 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 字第1733號判28例意旨參照)。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99,98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附麗,應併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 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 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5-03-11

PCEV-114-板簡-339-20250311-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200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洪敏智 被 告 李政南 李美珍 李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李美玉與被告李政南、李美珍、李美玲公同共有被繼承 人李錦塗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與被告李政南、李美珍、李美玲按如附表三所示 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代位人李美玉積欠原告款項新臺幣205,42 8元及利息尚未清償,已取得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 字第712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原告對李美玉確實有債權存 在。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原為被繼承人李錦塗所有,李錦塗 死亡後於民國112年9月22日由李美玉及被告李政南、李美珍 、李美玲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繼承 。李美玉自應償還原告借款之時,得以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 方式取得財產,進而清償原告之債務,惟李美玉迄今仍怠於 行使,且李美玉已無資力,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 之必要。為此,原告依民法第242、1151、1164條規定,代 位李美玉行使對被繼承人李錦塗之遺產分割權利,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請求法 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 ,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 得代位行使之。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 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 暫時的存在。且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 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 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 ,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 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 法本旨。且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  ⒈原告主張其為被代位人李美玉之債權人,李美玉與被告李政 南、李美珍、李美玲共同繼承被繼承人李錦塗所遺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李美玉怠於行使請 求分割遺產之權利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福建金 門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712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 、系爭遺產之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為證,並有財政部南 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113年11月18日南區國稅新化營所字第1 132552761號函附李錦塗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佐。被告 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綜 合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上情為真實。  ⒉原告主張被代位人李美玉積欠其金錢債權,因李美玉怠於行 使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進而主張代位行使李美玉請求 裁判分割繼承李錦塗所遺之系爭遺產等情,依前開規定,於 法有據。本院審酌李美玉怠於清償債務,且其與被告李政南 、李美珍、李美玲迄今均仍未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且系 爭遺產於性質上、使用上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故原告本於 代位請求權及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請求將系爭遺產依附表 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被 代位人李美玉就其與被告李政南、李美珍、李美玲繼承之系 爭遺產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並聲明請求被告李政南、李美 珍、李美玲就系爭遺產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 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 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 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訴訟,法院 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 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 ,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而本件 代位分割系爭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李美玉之遺產分割請求權, 是公同共有人之間實互蒙其利,原告請求代位裁判分割系爭 遺產固有理由,然本件訴訟費用應按如附表三所示即原告按 所代位之被代位人李美玉及被告李政南、李美珍、李美玲應 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0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90分之1 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90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李錦塗之繼承人 應繼分  1 李美玉(被代位人) 1/4  2 李政南 1/4  3 李美珍 1/4  4 李美玲 1/4 附表三    編號 負擔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 1/4  2 李政南 1/4  3 李美珍 1/4  4 李美玲 1/4

2025-03-11

TNEV-113-南簡-2002-20250311-1

家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9號 聲 請 人 洪 ○○ 送達處所:南投縣草屯鎮草屯○○00 ○○○○○ 代 理 人 馬惠怡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許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訴請本件離婚案件(本院114年 度婚字第19號),係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 下稱南投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南投分會審查認定,聲請 人符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標準,足見聲請人顯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又就本件案情以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及 同居親屬有長期言語暴力及恐嚇等情事,且無法與相對人理 性溝通,兩造顯已難繼續維持婚姻關係,提起本件離婚等訴 訟,應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法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 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 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參照)。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 規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 )附卷可憑,另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附於 本院114年度婚字第19號事件以為釋明(聲請人起訴時同日 聲請訴訟救助,均由本股受理中),復經本院形式審查家事 起訴狀所載事實,聲請人訴請離婚事件,非顯無勝訴之望; 復查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則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本 件訴訟救助,符合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   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2025-03-11

NTDV-114-家救-9-20250311-1

家他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他字第11號 聲 請 人 王 O 法定代理人 古O雲 相 對 人 王O偉 上列聲請人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114年度家親聲 字第3號),前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後(113年度家救字第50號) 程序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茲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6 7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 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 事事件法第32條第3項及民事訴訟法第423條第2項之規定, 雖然亦準用於家事事件之調解程序,然父母之一方如欲協助 未成年子女向他方為扶養之請求,除得基於法定代理人之身 分,以未成年子女之名義為請求外,亦得依民法第1055條及 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基於程序擔當人之 身分,以自己之名義向他方為扶養之請求。故在調解或和解 成立之情形,如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規定之文義解 釋,將造成因父母選擇協助進行程序方式之不同,而有不同 程序費用負擔之結果,對於雖然為形式上之當事人(即聲請 人)惟實質上均由父母代為進行程序之未成年子女而言,為 免過於不公,而有違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所揭示之「兒 童最佳利益原則」。況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請求事件既然 為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親子非訟事件,且 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第1項事件有理由時,程序費用由未 成年子女之父母或父母之一方負擔。」可見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請求有理由時,不論未成年子女是否成為形式上當事人 ,其程序費用均係由其父母負擔,而非由未成年子女負擔。 二、再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 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復 已揭示。又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 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2,參照訴訟救助制 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意旨,僅徵收3 分之1。故法院於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依職權逕行 扣除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參考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 號問題(二)討論結果)。 三、查聲請人甲○(民國000年00月生)請求相對人乙○○給付扶養 費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家救字第50號准予訴訟救助,並 於本院以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號審理時和解成立而終結程序 。又本件係由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丙○○代為請求相對人應給 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0,824元之已屆期扶養費,及自11 3年11月起至聲請人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 人10,700元之扶養費(見本院卷附和解筆錄及訊問筆錄)。 而就將來之扶養費部分,其權利程序期間超過10年,故以10 年計算,故本件之程序標的金額為1,314,824元【計算式:3 0,824元+(10,700元×120月)】。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之規定,聲請人之請求應徵收裁判 費2,000元,因兩造和解成立,僅徵收3分之1即667元【計算 式:2,000元÷3=6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又本件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與相對人於本院114年度家親聲 字第3號和解筆錄第2項雖然約定「程序費用各自負擔」,惟 因該約定將使聲請人負擔調解費用,基於上開說明,自不生 效力。故本件之程序費用1,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32條第3 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23條第2項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4條 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及兒 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所揭示之「兒童最佳利益原則」,自 應由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負擔。爰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1 4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應向本院繳納66 7元。 五、又雖然有見解認為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之規定確定訴訟(或程序)費用額時,既應類推適用同法 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惟民事訴訟法第91條係立法者針對「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為之規定,同法114條則係法院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規定,且該條於民事訴訟法修正時 並未設有準用之規定,顯見立法者已有意排除適用,則能否 無視上開立法意旨,逕行將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 類推適用於第114條第1項之程序,實非無疑。準此,本件程 序費用不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2025-03-10

TTDV-114-家他-11-20250310-1

家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6號 聲 請 人 周O貴 非訟代理人 楊雅惠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周O耀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114年度家非調字第27號)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分 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 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另定 有明文。 二、又非訟事件法雖然並未見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因非訟事 件並非無庸徵收任何費用(參非訟事件法第13條以下規定) ,且非訟程序之關係人(主要為聲請人)亦可能無資力支出 程序費用(例如非訟事件法第13條及第14條所規定之裁判費 ),故民事訴訟法基於保護貧困者(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 立法理由)之立法目的所設之訴訟救助制度,亦應類推適用 於一般及家事非訟事件。況且,如由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肯 定經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得於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救 助之規定觀之,亦顯見立法者已肯定非訟事件亦應類推適用 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故家事非訟事件亦應類推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及法律扶助法有關訴訟救助之 規定。 三、本件聲請人周O貴主張其與相對人周O耀間就請求給付扶養費 事件,因無力支出裁判費等程序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臺東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有該分會之准予 扶助證明書及民事聲請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1-13頁 ),且其主張經核亦非顯無理由,故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訴訟 救助,應予准許,爰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2025-03-10

TTDV-114-家救-6-20250310-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922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連恭賢 林政緯 被 告 馬宏儒 王陳素靜 陳玉珍 陳玉端 陳素蓉 陳宏偉 馬郡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溫寶英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陳素靜、陳玉珍、陳玉端、陳素蓉、陳宏偉、馬郡遠及被 代位人馬宏儒應就被繼承人陳秋明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 ,其分割方法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二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即被告馬宏儒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453,762元未清償,原告已取得本院核發之102年度司執字 第008621號債權憑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 )原為被繼承人陳秋明所有,陳秋明死亡後,由被告王陳素 靜、陳玉珍、陳玉端、陳素蓉、陳宏偉、馬郡遠(下稱被告 等6人)及被告馬宏儒繼承取得,並辦理繼承登記,為渠等 公同共有。按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然被告馬宏儒 自應償還原告借款之時,得以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方式取得 財產,進而清償原告之債務,惟今仍怠於行使,致原告無法 對馬宏儒應分得之部分執行受償,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 全債權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馬 宏儒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依附表 二之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按附 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方面: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馬宏儒之債權人,被告馬宏儒財產不足以清償 債務,另系爭遺產為被告等6人及被告馬宏儒繼承取得,為 渠等公同共有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 錄表、消費性信用貸款合約書、異動索引、建物登記第三類 謄本、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22 頁、第27至28頁、第89頁至第97頁),復有屏東縣潮州地政 事務所函復之系爭遺產登記案件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 頁至80頁),且為被告馬宏儒及其餘被告等6人均表示對原 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 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 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 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其所保全 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 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 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 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馬宏儒積欠 原告債務迄未清償,且其財產不足以清償上開債務等情,已 如前述,可認原告應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原告另主張系爭 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契約約定不能分割等情,均 未經被告等6人爭執,本院復查無有民法第1164條但書或有 遺囑禁止分割之情形,應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之債務 人既已怠於行使分割財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自非 不得代位馬宏儒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 爭遺產,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 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即原應由同意 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 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 ,代位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提起訴訟,其所代位行使者乃債 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債務人為訴訟當事人之餘地,是其提 起之訴訟,僅能以第三債務人為被告(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 字第4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 定,乃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 人)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 ,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會議決定㈠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 號研討結果參照)。按本件原告既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被 告馬宏儒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自無再以被告馬宏 儒為共同被告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對於被告馬宏儒 部分之訴,洵屬無據,此部分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  ㈣、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 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 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 至第4項亦有明文。再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 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 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 例參照)。又按分割方法,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 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 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 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 ;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部分維持 共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可資參照)。 且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 41條本文亦有明定。而查,原告就本件分割之方法,係請求 依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分 割為分別共有。本院審酌本件原告提起代位分割遺產訴訟, 目的在解消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狀態,以對被代位人馬宏儒 繼承之應有部分強制執行,故按被告等6人及被代位人馬宏 儒的應繼分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所有,應為足以保全原告 債權實現之分割分式,而系爭遺產之被繼承人陳秋明死亡後 ,由被代位人馬宏儒及被告等6人繼承,是原告主張依附表 二方式分割為分別共有,符合各繼承人之利益,應屬公平適 當。是本院爰就系爭遺產予以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馬宏 儒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之訴( 即原告併列被代位人馬宏儒為被告部分之訴),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 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遺產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請求分割遺產 ,兩造實互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 公平,爰審酌上情及原告勝敗比例,認本件訴訟費用應按如 附表三所示分割,始為公平,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表一: 編 號   不動產坐落 權 利 範 圍     備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建號 1 屏東縣 潮州鎮 永春 348 公同共有1分之1 土地 2 屏東縣 潮州鎮 永春 189 公同共有1分之1 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街000號)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馬宏儒 1/15 2 王陳素靜 1/5 3 陳玉珍 1/5 4 陳玉端 1/5 5 陳素蓉 1/5 6 陳宏偉 1/15 7 馬郡遠 1/15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當事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 1/15 2 王陳素靜 1/5 3 陳玉珍 1/5 4 陳玉端 1/5 5 陳素蓉 1/5 6 陳宏偉 1/15 7 馬郡遠 1/15

2025-03-10

CCEV-113-潮簡-922-20250310-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楷鈞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楷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楷鈞明知金融帳戶、密碼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 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為個人理財工具,事關個 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 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他人,如遇他人收集 ,顯而易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受及提領他人之特定受騙款項 ,進而成為達成掩飾、隱匿遮斷該犯罪所得流動軌跡目的之 工具,詎其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 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 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11月26日上午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將其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 戶名王楷鈞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之存摺及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等,提供予某不詳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1月21日上午8時33分許,先冒用警 員「蔣德進」名義聯繫陳德仁,並以LINE傳送偽造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予陳德仁,向其佯稱:因涉 及販毒及洗錢案件云云,繼而又冒用檢察官「黃立維」名義 ,向其佯稱:需提供其所有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以查詢帳 戶資料云云,致陳德仁因而陷於錯誤,交付其所有之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經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操 作該帳戶,於附表編號1至14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14所 示金額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 ,致生金流斷點,而無從追查上揭犯罪所得之去向,用以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嗣陳德仁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德仁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轉由基隆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 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被告王楷鈞、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 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 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06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53至61頁、第105至113頁、第231至238頁 】,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 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具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楷鈞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矢口否認 有何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不認 罪,我也是被害人等云云。惟被告王楷鈞於本院114年2月18 日審判時自自坦述:「{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及檢察官今日補充就原起訴法條援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部分,經新舊法比較後,因本案洗錢金額未達1億 元,認新法有利於被告,故此部分更正為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 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有收到並且有看過起訴書, 也明瞭檢察官今日補充就原起訴法條援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部分,經新舊法比較後,因本案洗錢金額未 達1億元,認新法有利於被告,故此部分更正為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內容。二、對本案刑事責任 部分,我認罪。三、我沒有能力賠償。四、我的存簿、密碼 是於112年11月26日上午交給詐騙集團,我有辦理臺幣及外 幣約定轉帳。五、我沒拿到報酬,本來沒有約定報酬。六、 我現在沒有錢賠給被害人。」、「我自己住,經濟狀況普通 ,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我要以分期的方式賠給被害人,最 多大概5至10萬元的賠償能力。」、「請從輕量刑。」等語 。 二、本院查:  ㈠被害人即告訴人陳德仁受騙而交付其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即操作該帳戶 ,並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4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14所示 金額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支 出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德仁於112年12月14日警詢 時指證述情節明確【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 237號卷,下稱:偵卷,第37至47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陳報單(報案人:陳德仁)、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交易往來明細表(戶名:王楷鈞;帳戶:000000000000號, 自112年11月16日起至112年12月21日止)、陳德仁提供之LI NE對話紀錄截圖、電話紀錄截圖、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竹北分行對帳明細表(戶名:陳德仁;帳戶:000000 00000000號,自112年1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14日止)等【 見偵卷,第17至18頁、第23至35頁、第49至63頁、第65頁、 第67至91頁】,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7 月1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01144號函及附件:開戶申請 書、個人資料查詢結果(戶名:王楷鈞)、交易明細表(自 106年9月1日起至112年12月12日止,帳戶:000000000000號 )、掛失止付紀錄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 3年8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19066號函及附件:CIF變 更紀錄查詢、網路銀行登入IP位置等在卷可徵【見本院卷, 第19至37頁、第71至75頁】。職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  ㈡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之成立 ,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特定犯罪或係正在 從事特定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 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 幫助者所實施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為必要。又金融機 構開設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之一種,且存摺、提款卡、密 碼及印章事關個人帳戶安全,專有性甚高,依通常情形,除 非係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否則殊難想像有何理由交付 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依經驗法則即知應妥 善保管該等物品,以防遭他人冒用,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 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 再行提供使用,兼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 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 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 、網路購物、佯裝借款等事由,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詐騙被 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或由 網路銀行依其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 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業經政府 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上開詐騙方式,多數均係 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 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 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查,被告王楷鈞 於本院114年2月18日審判時自自坦述:「{對於檢察官起訴 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檢察官今日補充就原起訴法條援引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部分,經新舊法比較後,因本 案洗錢金額未達1 億元,認新法有利於被告,故此部分更正 為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何意見?( 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有收 到並且有看過起訴書,也明瞭檢察官今日補充就原起訴法條 援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部分,經新舊法比較 後,因本案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認新法有利於被告,故此 部分更正為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內容 。二、對本案刑事責任部分,我認罪。三、我沒有能力賠償 。四、我的存簿、密碼是於112年11月26日上午交給詐騙集 團,我有辦理臺幣及外幣約定轉帳。五、我沒拿到報酬,本 來沒有約定報酬。六、我現在沒有錢賠給被害人。」等語明 確綦詳【見本院卷,第231至238頁】,並有上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7月1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 101144號函及附件:開戶申請書、個人資料查詢結果(戶名 :王楷鈞)、交易明細表(自106年9月1日起至112年12月12 日止,帳戶:000000000000號)、掛失止付紀錄等、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8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 130119066號函及附件:CIF變更紀錄查詢、網路銀行登入IP 位置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至37頁、第71至75頁】。 綜上,足以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已為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有 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歷練,且網路銀行的驗證碼開戶作 業之應由本人親自簽名,且上開網路銀行的驗證碼若非本人 自己當下使用,任何人無從知悉,實難諉為不知自己把上開 網路銀行的驗證碼給不詳之人,自己當下之用心係為詐騙金 融機構,利用不詳之人製造本案帳戶假金流,顯見其有同意 並授權給上開不詳之人取得上開銀行的驗證碼之任意使用, 俾達成被告自己需求之目的,應堪認定。  ㈢再者,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該法 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 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 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參諸洗錢防 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等旨,特定犯罪僅係洗錢 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 」,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 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 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 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 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 已產生」為必要。且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4點 ,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 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 知」為限,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 ,則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 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乃屬二事,因此,如行為人 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 ,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洗錢等不法行為之工具使用一 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 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則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 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查,依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7月10 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01144號函及附件:開戶申請書、 個人資料查詢結果(戶名:王楷鈞)、交易明細表(自106 年9月1日起至112年12月12日止,帳戶:000000000000號) 、掛失止付紀錄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 年8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19066號函及附件:CIF變 更紀錄查詢、網路銀行登入IP位置等綜合勾稽以觀,益徵被 告確實明知自己無資力之情形下,仍交付上開帳戶等資料予 上開不詳之人,且其僅因自己需錢孔急,即任置犯罪風險於 不顧,亦未依循正常程序報案、申請止付,亦足以證明被告 於交付上開國泰帳戶、網路銀行帳戶代號、密碼等資料予素 不相識之人時,被告實已明知對方取得上開帳戶後,將用以 匯入、提領來路不明之款項,亦仍抱持僥倖心態予以交付, 縱無證據證明其明知該他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態樣 ,然該他人嗣後將被告提供之上開國泰帳戶、網路銀行帳戶 代號、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用,藉以掩 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其本意,由此洵堪認 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不 確定幫助犯意無訛。是被告上開所辯核與事實、經驗法則嚴 重違背,應無可信,惟被告於本院114年2月18日審判時自自 坦述之情節與事實、經驗法則相符,洵堪採信。  ㈣綜上,被告所辯核與事實、經驗法則嚴重違背,應屬事後卸 責之詞,洵無可採,而被告於本院114年2月18日審判時自自 坦述之情節,亦與本案事證相符,是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幫助犯洗錢罪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 述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查,本件被 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均構成幫助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 時法。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 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時矢口否認犯行, 迨於本院114年2月18日審判時始自自坦述不諱,因此,被 告無論依上開規定之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輕其刑 之規定,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 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 條第2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 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參諸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係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 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以 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 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 、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 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 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 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 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亦即,從犯罪者之角 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 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 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 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 ,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 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 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 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 得去向之洗錢結果。本次修法既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掩飾不法 所得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則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 致產生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行為,亦屬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洗錢類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 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 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  ㈡查,被害人即告訴人款項被匯入本案國泰帳戶內,為被告所 是認,並經本院認定如上,是被告在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 戶,可能作為他人非法犯罪所用情形下,竟仍基於幫助之不 確定故意,提供上開國泰帳戶、網路銀行帳戶代號、密碼等 資料予素不相識之人犯罪,因而致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 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以達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斷。  ㈢再被告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 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㈣茲審酌被告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提供帳戶作為幫助 犯詐欺取財及幫助犯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 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嚴重損害金融秩 序、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與檢警追查不法犯罪之便利性 ,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非共犯 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及其不顧政府近來嚴加查緝詐欺犯 罪,僅為求一己私利,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治安及經濟 交易秩序,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其犯後於本院114年2月18日 審判時自自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一時失慮 不周,而誤蹈法網,兼衡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復 酌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跨國或異地匯款均可透過正 常管道進行,而不熟識之人間,更不可能將現金存入他人帳 戶後,任由帳戶保管者提領,是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能留下 交易紀錄,或不能親自露面提款之不法事由外,殊無特別借 用他人帳戶資料,並使該他人提領款項交付後給付資金之必 要,再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因而致告訴人之生 計、身心精神受創痛苦程度甚嚴重,暨考量受害總金額程度 ,並告訴人未受任何填補損失,且被告始終未賠償告訴人所 受之損害,與被告自承:我自己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教 育程度為大學肄業,我要以分期的方式賠給被害人,最多大 概5至10萬元的賠償能力等語,復酌告訴人陳德仁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指述:本件調解未成立,被告也算是被害人,因此 要他付那筆錢沒辦法付,請依法處理等語,復考量本件係幫 助犯,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併啟被告勿欺 騙自己良心,亦勿自欺欺人,依本分而遵法度,諸惡莫作, 永無惡曜加臨,併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 握、改變的,因此,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 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 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一天,其有曾行惡 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 轉禍為福也,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 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 ,行諸惡事,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報應昭昭,苦 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 害自己呢?職是,自己一個小小的損人利己心念變成行為時 ,便能成了習慣,從而形成性格,而性格就決定自己一生的 運途成敗,亦莫輕心存僥倖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 盈大器,心存僥倖損人害己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 足滅身,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乘 目前還來得及回頭,宜早日改過,勿再犯,則日日平安喜樂 ,這樣的正心善行才是對自己、大家好的性格人生。 五、本件不予諭知宣告沒收或追徵,玆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 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 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雖 亦有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亦同」,惟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 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 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等 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亦 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已因幫助洗錢之行為實際獲得 報酬而確實已有犯罪所得,且本件卷內尚無證據可認定被告 有自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中獲得絲毫利益,亦無證據證明匯入 本案國泰帳戶之款項,是由被告所提領,且依卷內現存證據 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 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職是,本件即難認告訴人所匯款項屬 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 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諭知 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㈡至於被告上開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雖係供正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所用之物,且未據扣案,惟因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 ,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且存摺、提款卡可隨時停用、 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故均不予宣 告沒收,亦無諭知追徵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姬廣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12月4日10時25分 148萬6,000元 2 112年12月4日10時26分 151萬2,000元 3 112年12月5日9時12分 148萬7,000元 4 112年12月5日9時13分 151萬1,000元 5 112年12月6日9時21分 148萬8,000元 6 112年12月6日9時22分 151萬元 (手續費15元) 7 112年12月7日9時26分 95萬6,000元 (手續費15元) 8 112年12月7日9時26分 92萬4,000元 (手續費15元) 9 112年12月11日9時48分 112萬3,000元 (手續費15元) 10 112年12月11日9時49分 105萬7,000元 (手續費15元) 11 112年12月12日9時37分 58萬6,000元 (手續費15元) 12 112年12月12日9時37分 59萬4,000元 (手續費15元) 13 112年12月13日11時55分 99萬8,000元 (手續費15元) 14 112年12月13日11時56分 100萬2,000元 (手續費15元)

2025-03-07

KLDM-113-金訴-306-202503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