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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8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郁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1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郁蒨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郁蒨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致人 受傷罪。  ㈡被告未持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為其自承在案(見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721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 ),且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偵卷 第63至64頁),足證被告於本案為無照駕駛,本不應駕車上 路,其竟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未能謹慎遵守交 通規則而肇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王志翔受有傷害,其所為 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是參諸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所揭櫫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 安全之立法意旨,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於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 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頁),堪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 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 而經判決科刑之紀錄(未經檢察官主張構成累犯),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未領有合法駕 駛執照,本即不應駕車上路,竟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且因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生本案交 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肩挫傷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 ,復衡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告訴人受傷之結 果及傷勢程度,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告訴人表示曾 與被告達成口頭和解,惟被告僅給付1期新臺幣3,000元後即 未再給付或與之聯繫,量刑部分請法院依法審酌等意見(見 本院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894號卷第37頁),兼衡被告於警 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美體業、貧寒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1721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721號   被   告 邱郁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郁蒨於民國113年2月14日上午9時4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3段由 北向南往中華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3段與 文化街口附近時,本應注意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 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且依當時天候、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 逆向行駛,適有王志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3段由南向北往中山路方向直行 至此,見狀措手不及而不慎與邱郁蒨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致王志翔受有左肩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志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郁蒨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王志翔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佑群骨科 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照片截圖、現場照片及影像檔案光 碟各1份等在卷可稽。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 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訂有明文,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致告訴人 受有前揭傷害,被告行為自有過失,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 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 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 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 規定,係就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 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 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 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 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 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 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 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按被告邱郁蒨於肇事時無照 駕駛,有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㈡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案發當時係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 致人受傷。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 而犯過失傷害罪,並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 係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為證,是 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前揭刑之 加減,則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察官 王亮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04

TYDM-113-桃交簡-1894-20250304-1

審交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任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 第22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 333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邱任献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   理 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上訴人即被告邱任献(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期日均稱:其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請諭知緩刑 等語(本院審交簡上卷第50、63頁),是被告明示僅就原審 量刑有關諭知緩刑部分為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是本件被 告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之刑之部分,有 關科刑審理之依據,除引用如附件原審簡易判決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理由等記載,並就犯罪事實有關被告所騎乘車牌號 碼更正為「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號)。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 且履行完畢,請從輕量刑,為緩刑之諭知等語。 三、駁回上訴併緩刑諭知之說明: (一)被告於本院程序中,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 有本院113年11月11日調解筆錄、郵政入戶匯款/匯票申請 書在卷可按,然查,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有 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及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併以行為人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駕車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發生本件 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傷,被告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 、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於原審未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併審酌被告所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情狀,量處拘役45日,並諭知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之標準等,已審酌 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確已妥適行使裁量 權,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情事,實難僅因被 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即驟認原審量刑未恰,是原審 判決量刑並無不當,被告上訴無理由。 (二)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1、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 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二、前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 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 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 院本有裁量之職權,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 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而緩刑乃非機構 式刑事處遇,其目的在於使受有罪判決之人回歸社會時, 能適應、重建與他人正常共同生活之再社會化。因此法院 如為緩刑宣告,應就受判決人個人之素行、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後態度,予以 綜合評價,判斷其再犯危險性高低,資為進一步決定其緩 刑期間長短、應否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作為緩刑宣告之 負擔或條件,以積極協助促成受判決者人格重建目的之實 現(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前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於107年4月24日以107年交簡字第4 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9月10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被告本件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即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被告本件核 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本院審酌本件車禍事 故經過,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定情節,被告犯後坦承 過失犯行,並於本院程序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 畢,如前所述,可徵被告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應知不得無照駕車,恪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 關規定,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   3、本院審酌被告未考領合格駕駛執照,猶仍騎車上路,併審 酌本件過失傷害之過失情節,認為免被告未考領合格駕駛 執照猶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未充分瞭解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等相關規定,並導正被告法治、守法觀念,以免再犯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 程5場次,緩刑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被告如有違反上開條 件,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其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 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PDM-113-審交簡上-58-20250304-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0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 09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丙○○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在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 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於案發時,未考有普通小客車駕照,且本案被告係駕 駛租賃小客車與告訴人丁○○發生碰撞之事實,此有公路監理 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1頁、本院交易字卷第53頁), 是以被告本案係無駕駛執照,應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被告此一 無照駕駛過失傷害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丁○○與被害人林O 珊(被害人林O珊部分,由告訴人丁○○以法定代理人身分獨 立提出告訴,此部分告訴合法,併此敘明),為同種想像競 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 未合,然上開二罪間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告知被告上 開罪名(見本院交易字卷第50頁),無礙被告之攻擊防禦,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並未領有駕駛執照,卻仍駕駛租賃小客車 上路,發生本案事故並且導致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起訴書所 載之傷害,足見其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 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查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 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5頁),足認被告係於警 員知悉其本案犯行前,即主動坦承上情並表示接受裁判之意 ,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車,本應 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足見其駕駛習慣非佳,更致發生 本案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 載傷勢之情節,且雖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並未遵 期履行、未能積極填補自身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前有 妨害自由、傷害、詐欺,且前於112年1月間,因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於112年9 月8日分案偵查,理應對於自身無駕駛執照不應駕車上路一 事有所警惕,卻又再次無照駕車上路致生本案,上開案件後 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花交簡字第288號簡易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以被告自陳國中肄業、從事外送 員、月收入新臺幣2萬5,000元至3萬元、未婚、有1名未成年 子女、現與女友、小孩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交 易字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中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67號   被   告 丙○○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號             居花蓮縣○○市○○路0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7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區樂業路由喬成一街往三賢街 方向行駛,途經樂業路與十甲東路交岔路口,右轉往十甲東 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狀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丁○○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O珊(未成年, 年籍詳卷),沿同向右後方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彼此發 生碰撞,致丁○○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 肘挫傷、左側髖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林O珊受有 左側膝部挫傷擦傷、右側食指擦傷、右側中指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丙○○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丁○○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③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⑤現場及車輛照片、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全部犯罪事實。 四 告訴人丁○○、林O珊之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2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 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04

TCDM-113-交簡-869-20250304-1

原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昱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昱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沈昱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7至8行補充酒測時間為「於同日23時29分許」外,餘均與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無駕駛執照仍貿然駕車上路,經警攔查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 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 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被告前科紀 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動 機、手段、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之情節,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68號   被   告 沈昱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昱廷於民國113年11月7日晚上8時至10時許,在屏東縣內 埔鄉成功路旁某工寮內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 升0.25毫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飲酒結束後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 路。嗣於同日晚上11時15分許,行經內埔鄉成功路與忠孝路 口時,因關閉頭燈、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並對沈昱廷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昱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掌電字第V7MA40158號)等附 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察官 蔡 榮 龍

2025-03-04

PTDM-113-原交簡-222-20250304-1

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協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邱協賜於民國112年12月7日13時7分許, 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同區 市民大道高架橋第1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000 0000號燈桿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追撞同向前方由告訴人沈諭勳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大型重型機車尾部,致告訴人再向前追撞前方黃俊烊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後方保險桿後,告訴人 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大腿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 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嫌等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沈諭勳告 訴被告邱協賜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既認係觸犯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 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此有 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為憑,依上規定, 即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SLDM-113-審交易-901-20250304-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3965號),嗣被告於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0號審理程序中自 白犯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家珩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家珩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 公布,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 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 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 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 後同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 車。」是修正後之規定,將原本依修正前規定為「必加重其 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款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 而犯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貿然駕車上路,因而致人受傷,漠 視駕駛執照之考驗制度及他人安全,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 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 其刑。  ㈣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 即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此固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惟被告在偵查 中經檢察官依法傳喚並未到庭,嗣後由檢察官發布通緝後, 始為警方緝獲到案,可認其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核與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未合,故尚無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附 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已遭註銷,竟不顧公眾安危而駕 車上路,且未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謹慎操控,以維自身及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因而肇致本件事故,肇致本件事故而使 告訴人劉志浩受傷,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然因 告訴人已無意願和解,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其損失, 兼衡被告之素行、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酌被告 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入監前從事餐飲業、無扶養人口 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偵查起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5-03-04

PCDM-114-交簡-201-20250304-1

原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雄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緝字第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雄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志雄明知其汽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於民國111年4月23日 上午6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 新北市五股區疏洪一路與疏洪六路口時,本應注意該處繪有 禁止臨時停車紅色標線,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違 規停車於上開路口劃有禁止停車之紅線旁,妨礙車輛通行, 適黃子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疏洪一路 左轉至疏洪六路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陳志雄所駕 駛之上揭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黃子軒人車倒地,並受有 頭部外傷、顏面骨骨折、身上多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子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 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63頁),復經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56 、162-164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黃子軒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述明確(112年度偵字第6676號卷【下稱偵卷】第7-9頁、 第75-79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15頁、第21-4 7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表(偵 卷第57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55 頁)、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6月7日新北裁鑑字 第1134925626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81-85頁)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 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原規定「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 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 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 、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 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 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40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 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 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 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修 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之事由,區 分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修正後第1款),及駕駛執照經 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修正後第2款),乃實務見解 之明文化;至其法律效果,則將修正前「必加重其刑」之規 定,修正為「得加重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法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註 銷或吊扣期間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查被告汽車駕駛執照於95年4月7日業經註銷,此有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系統-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表(偵卷第57頁)、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55頁)資料在卷 可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 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 且業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法條並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本院卷第156、159-163頁),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 理。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審酌被告漠視駕駛執照規則,本案疏失駕駛行為亦係違背基 本之行車秩序,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裁量加 重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 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 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 ,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 以減刑(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86年度台上字第 19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 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固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 (偵卷第51頁),惟於偵查中,即因傳拘無著,顯已逃匿,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12年8月29日以新北檢貞偵平緝字 第6981號通緝,於112年10月15遭緝獲到案,此有上開通緝 書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2年10月15日新北警蘆 刑字第1124428089號通緝(協尋)案件移送書1份附卷可憑 。是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願,自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 不合,無從據以減輕其刑,併此指明。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執意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並 疏未遵守交通規則,造成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兼 衡其素行、本件被告過失之程度僅為肇事次因、告訴人所受 傷勢、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於 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 業、目前從事木工、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164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朱秀晴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紹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4

PCDM-113-原交易-27-20250304-1

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久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7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32號), 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久春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 餘均認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為引用(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9至11行「適趙子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大德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通過該無號誌路口」,應補充更正為「適趙子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大德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該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冒然通過該無號誌路口」。說明如下: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在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且告訴人趙子豪行經該路口時,未暫停並禮讓右方直行之被告,即駛入本案交通事故路口,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可佐(警卷第45至49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陳稱:我當時駕車沿大德街南往北直行要去上班,我要快通過路口時,對方從我的右後側撞上我的車輛。我在事故發生前都没有看到對方,我的方向沒有反光鏡加上右側建築物的鐵栅欄及植被遮住視線,所以没看到對方等語明確(警卷第3頁),足見告訴人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2項之注意義務而同具有過失責任甚明。另參酌被告與告訴人均為直行車,然被告屬右方行車,享有優先通行權,應認本案事故應由告訴人負較重過失責任,卷附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2年11月6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20308925號函暨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偵卷第47至51頁)。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得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量刑斟酌因素或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綜上,爰補充如上。  ㈡證據部分另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 「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院卷第65頁 )。 二、刑之酌科:  ㈠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被告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罪之前,即 向據報到場處理本案車禍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等情, 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憑(見警卷第30頁),被告事後並未逃避 司法程序,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且依其主動坦承之情 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於本案之前五年 內,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前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素行尚可;(2 )因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 傷勢,過失責任為肇事次因(告訴人為肇事主因),所為應予 非難;(3)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4) 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5)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院 卷第175頁);(6)被告於本院陳稱國中畢業,從事臨時工、 育有2名(其中一位為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06號   被   告 鍾久春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00號             居花蓮縣○○鄉○○路000巷0號3樓             送達地址:花蓮縣○○鄉○○路000                  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久春明知其未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為無駕駛執照 之人,仍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花蓮縣新城鄉民權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於同日13時許,行經花蓮縣新城鄉民權街與大德街四岔路 口,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路 面柏油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貿然直行,適趙子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大德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通過該無號誌路 口,當場遭鍾久春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撞及,趙子豪因而 受有腰椎挫傷、下腹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趙子豪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久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趙子豪發生車禍,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才剛起步,也有減速,是對方車速太快,而且告訴人所受的傷是他之前車禍受的傷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趙子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車禍經過如上所載,告訴人因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現場照片暨車損照片共23張、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截圖共6張 1.案發當時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2.關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碰撞發生經過,係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事實。 4 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病歷0份、診斷證明書2紙、國軍花蓮總醫院113年1月9日醫花醫勤字第1130000076號函所附告訴人之病況說明摘要1份 1.證明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所受之腰椎挫傷、下腹部挫傷等傷害係本案車禍造成,而非告訴人於111年11月20日發生之車禍造成。 5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2年11月6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20308925號函附之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本件肇事責任經認定為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之規定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修 正後規定就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改列為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雖未更動構成 要件,惟依新法規定為「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相對於 舊法則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則依修 正後規定就無駕駛執照駕車之被告是否加重其刑,應由法院 視情節裁量,經比較新舊法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斷。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  于  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倖  卉

2025-03-04

HLDM-114-交簡-4-20250304-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0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蔣錦津 蕭潔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蔣錦津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過失傷害人,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潔宜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罪名部分:    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 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 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 人為汽車駕駛人,於無駕駛執照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 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 第198號判決參照)。被告黃蔣錦津於發生本件車禍之時, 並未領有駕駛機車之駕駛執照,有查詢駕照之資料1份可稽 (見警卷第81頁),是核被告黃蔣錦津所為,係犯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 無照駕駛因而致過失傷害罪,被告蕭潔宜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⑴被告黃蔣錦津未領有駕駛機車之駕駛執照,即駕駛機車上路 ,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又其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之 注意義務,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即被告蕭潔 宜受傷,且其過失屬於肇事主因(詳如下述),是衡以其過 失情節及所生危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⑵被告二人於肇事後,均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車禍事宜 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 隊警員,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並進而接受裁判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可參(見警卷第59、61頁),被告二 人於犯罪未遭發覺之前,均即主動承認肇事而受裁判,均合 乎刑法第62條前段所指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 ,且其等主動向警供陳肇事情節,助益犯罪事實之偵查釐清 ,堪認其等之自首係出於內心悔悟,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黃蔣錦津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二人駕車行駛於道路時,本均應注意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仍疏於注意而肇生 本件車禍,致雙方均受傷而承受身心苦痛,然念及被告二人 均為一時疏忽,且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並非惡劣,並 考量被告黃蔣錦津之傷勢固非輕微,被告蕭潔宜則為擦挫而 非久治難癒之傷勢,然被告黃蔣錦津係無照駕駛,且其就 本件車禍,係有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而屬於肇事主因,被 告蕭潔宜就本件車禍,係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未減速慢行而屬於肇事次因之情形,有臺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可參, 被告二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存有過失,且被告黃蔣錦津之 過失程度較高,又被告二人均未達成和解而實質撫慰傷痛( 被告蕭潔宜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而無從調解),復兼衡被告黃 蔣錦津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為小康,被告蕭潔宜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其係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70號  被   告 黃蔣錦津 女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蕭潔宜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蔣錦津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20時45分許,無照(自始未考 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 府連路326巷4弄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府連路312 巷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 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設備且開啟、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通行優先順序,即貿然行駛 ,適有蕭潔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 南市東區府連路312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未 注意車前狀況與減速慢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黃蔣錦津 受有右側膝蓋內、外側之副韌帶斷裂,右側膝部前、後十字 韌帶斷裂,右側膝部脫臼等傷害;蕭潔宜受有兩側膝部、右 側上臂及左側手肘擦挫傷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黃蔣錦津、蕭潔宜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蔣錦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黃蔣錦津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被告蕭潔宜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因此受傷之事實。 2 被告蕭潔宜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蕭潔宜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被告黃蔣錦津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因此受傷之事實。 3 被告黃蔣錦津之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蕭潔宜之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 被告2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一)上開行車事故現場狀況 ,被告2人各別所騎乘機車之位置、行進方向。 (二)被告2人於肇事當時,客觀上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5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1月5日南市交鑑字第1132347026號函文暨所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1、被告黃蔣錦津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為肇事主因。 2、被告蕭潔宜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黃蔣錦津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嫌。被告蕭潔宜所為係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黃蔣錦津無機車駕駛執照, 有證號查詢駕籍結果表存卷可憑,其無駕駛執照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因過失而致被告蕭潔宜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2人肇事後 於現場向警方報明肇事人身分,且自願接受裁判,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附卷可稽,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請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即告訴人黃蔣錦津雖指訴被告蕭潔宜本件犯行乃涉過失 重傷害罪嫌,惟告訴人黃蔣錦津之傷勢,經函詢台灣基督長 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該院表示:告訴人 黃蔣錦津所受傷勢經治療後雖殘存膝活動度及穩定度不佳之 情形,雖屬難治,但尚非重大,未達毀敗、損壞右下肢機能 之程度,有該院113年7月29日新樓醫字第1132059號函存卷 可佐,是要難遽認被告蕭潔宜本件犯行已構成重傷害結果, 而涉過失重傷害罪嫌。惟上開告訴人指訴之部分,若成立犯 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乃屬於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 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 威 志 附錄本件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3

TNDM-113-交簡-3070-20250303-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裕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5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裕璋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之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租賃自小 客車」,應予更正為「租賃小客車」;同行「行經」,應予 補充更正為「沿臺北市萬華區昆明街由南往北之方向行駛, 行經」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至被告陳裕璋雖於警詢時辯稱:告訴人林淑英當時並未走在 行人穿越道上等語(見偵卷第10、12頁)。經查,被告於警 詢中曾供稱:伊當時有看見告訴人站在街口東南角上,而尚 未在行人穿越道,伊是別人喊才知道有撞到人等語(見偵卷 第10、73頁),而被告駕駛車輛欲右轉而靠近行人穿越道前 ,告訴人已出現在街口並持續向前行,而被告駕車行經行人 穿越道時,並未停車檢視左右行人,即貿然繼續前行,待通 過行人穿越道時,被告駕駛之車輛方停下等節,有現場監視 錄影畫面光碟(見畫面時間1分26秒起至1分37秒許)在卷可 參,足見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前,疏未注意告訴人已自 其車輛之右前方進入行人穿越道之動態甚明,被告該等所辯 ,顯屬無據,不足憑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 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 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之加重規定,係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從 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而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 罪、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各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查,本件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卻未 依規定讓行人即告訴人優先通行,致生本件事故,因而致告 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 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罪。  ㈡本院審酌我國為洗刷「行人地獄」之惡名,除修法提高汽車 駕駛人不禮讓行人之罰則外,亦透過媒體大力宣導「禮讓行 人、提升用路安全」之觀念,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而本案被 告駕駛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明知應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 行,然被告竟未禮讓告訴人優先通行,反直接行駛穿越行人 穿越道,因而撞擊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告訴人,揆諸前開 說明,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㈢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 人前,主動坦承肇事,嗣後並接受偵訊,自首而接受裁判, 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見偵字卷第81頁)存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上路,原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然被告駕駛車輛有上開疏未注意之過失,造成告 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 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僅坦承部分犯行,後雖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然並未依約給付調解條件之犯後態度(見調 院偵卷第7-10頁、第21、31頁,本院卷第17-19頁),兼衡 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情況、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字卷第9頁)與現場的撞擊經過(見偵字卷第89-90頁) 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315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025-03-03

TPDM-114-交簡-160-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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