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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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坤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2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謝坤育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依通 常程序起訴,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連庭蔚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TDM-113-易-423-20250305-1

審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蔡碧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0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因上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嗣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黃傳堯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2025-03-05

KSDM-113-審交訴-222-20250305-1

審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元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73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鐘元志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因上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嗣被告自 白犯罪,其中關於肇事逃逸部分,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黃傳堯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2025-03-05

KSDM-113-審交訴-313-20250305-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易字第2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33 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世炫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 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許瑜容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2025-03-05

KSDM-113-審易-2364-20250305-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宗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915 號、113年度偵字第24269號、113年度偵字第26092號、113年度 偵字第309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盧宗民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 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許瑜容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2025-03-05

KSDM-113-審訴-402-20250305-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秉蘴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2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秉蘴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 程序起訴,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評議後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許瑜容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2025-03-05

KSDM-113-審訴-327-20250305-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東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 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葉東宇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許瑜容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2025-03-05

KSDM-113-審訴-401-20250305-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德立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4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5 47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轉讓禁藥,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並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記載「113年3月26日2 1時至22許間」更正為「113年3月26日21時至22時許間」, 第10行至第11行記載「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陳如 芹施用」更正為「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予陳如芹 施用」;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法院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 二級毒品,亦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於民 國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79年10月9日以衛署 字第904142號明令公告禁止使用,應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 第1款所稱之禁藥。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 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 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 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 )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 法理,擇一處斷。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 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千萬元以 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 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 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 達一定數量(依被告行為時行政院98年11月20日院臺法字第 0980073647號令訂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 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 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特別規定,而應依 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 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98年度台上字第6962 號、99年度台上字第63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無證據足認 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如芹之數量達淨 重10公克以上,且衡情一般施用毒品之人單次施用毒品之數 量應屬甚微,再上開證人非未成年人,有偵訊筆錄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141頁),自無上開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揆諸 上開說明,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又法 條(規)競合,本質上為單純一罪,純屬數法條之擇一適用 ,而排斥其他法條之適用,既無明文限制,於量定宣告刑時 ,自不受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拘束。是論以較重之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若無減輕之事由,所處之刑並 無應在輕罪(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 毒品罪)之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6月以上(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㈢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且經 檢察官敘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再為本案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 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 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 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本 案轉讓禁藥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9頁、本院訴字卷第 76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為法律嚴格禁止轉讓之禁藥,仍無償轉讓提供他人施 用,助長其濫用成癮之惡習,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間 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助長毒品流通,實值 非難;惟念其於本件轉讓之數量、所生損害之程度尚微;兼 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斟酌其前有多次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 苗簡卷第11頁至第34頁),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檢 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23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6月、6月、7月確定,並經 同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 ,於109年10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0年1月31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 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之第二級毒品,且為 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管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非 法轉讓,竟基於非法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13年3月26日21時至22許間,在其位於苗栗縣○○市 ○○街00號之住處內,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陳如芹 施用。嗣警於113年3月27日8時45分許,持搜索票至甲○○上 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殘渣袋1批、 吸食器2組等物(另案扣押,甲○○涉犯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 品罪嫌,另為警移送偵辦),並經陳如芹同意,當場採集其 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陳如 芹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為警移送偵辦),始悉上情 。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如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查獲 現場照片、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 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3F065)、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鑑驗書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 量)予成年人,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 毒品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時,因轉 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較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 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予證 人陳如芹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且轉讓 之對象亦非未成年人或懷胎婦女,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6項、第9條第1、2項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之適 用,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 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累犯,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轉讓禁藥之犯行 ,經其於偵查中自白,如於審判中亦為自白,請參照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曾 亭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黎  百 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5

MLDM-114-苗簡-202-20250305-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星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4 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蘇星宇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且依其犯罪情節、所犯罪 名,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2025-03-05

KLDM-114-金訴-103-20250305-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昱豪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444 號),嗣被告於113年9月5日偵訊時自白坦認犯罪,經檢察官依 通常程序起訴(114年度易字第125號),而本院合議庭認為本件 事證明確,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 ,逕改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林昱豪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444號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內容並另補充記載:被告林昱豪於113年9月5日偵訊時自白 坦認犯罪【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135號卷 ,第81至97頁】,並有上開筆錄在卷可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朋友關係,告訴人基於信任而借錢予 被告,詎被告卻擅自以所有權人自居即將上揭新臺幣壹萬玖 仟元易持有為所有之而拒不返還告訴人,顯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金 額,又兼衡被告於另案通緝中【例如:臺北地院.113年北院 縉刑子緝字1311號.113年12月27日通緝;臺北地檢.114年北 檢力偵必緝字379號.114年2月4日通緝;基隆地院.114年基 院雅刑愛緝字19號.114年1月21日通緝;基隆地檢.114年基 檢汾執乙緝字192號.114年3月3日通緝】,亦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1件在卷可佐,顯見被告犯後並無談和解、調解之誠意 ,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啓被告內心生起勿背理 而行、勿非義而動,勿心存僥倖,自己可以事先要求自己勿 貪心,不必等事後警方發現自己貪財,才苦苦求別人原諒, 這時候,才發現自己上開所做所為是那麼可笑之不值得,且 走不進的監獄世界就不要硬擠了,因此,自己宜早日覺悟, 亦莫輕貪婪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歷久不 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自己日後不再心存僥倖、不欺騙 自己良心,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保持清淨良心,平安 吉祥喜樂多給自己一些,貪婪歹路勿再染犯,才是對自己好 、大家好的人生,則日日平安喜樂,永不嫌晚。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擅自以所有權人自居即將上揭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易持 有為所有而拒不返還告訴人,未據扣案,亦未經合法發還告 訴人,為被告所是認,是新臺幣壹萬玖仟元之犯罪所得,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同宣告沒收 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 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 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七、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姬廣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444號   被   告 林昱豪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昱豪於民國113年2月22日21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 楊智凱聯繫,表示因欠缺車資而向楊智凱商借新臺幣(下同 )1,000元。楊智凱同意借予林昱豪1,000元,並對林昱豪表 示將指示友人匯款20,000元給林昱豪,並言明匯款中之1,00 0元為借款,其餘19,000元款項必須返還予楊智凱。楊智傑 於113年2月22日22時41分許,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 (LINE名稱「大佑池久」、Message名稱「Chang Grace」) 以ATM無摺存款方式轉帳20,000元至林昱豪申辦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楊智傑同時以通訊軟 體LINE要求林昱豪將轉帳金額19,000元提領出來返還給楊智 傑。林昱豪除提領商借車資1,000元外同時領出19,000元, 不顧楊智凱之警告,意圖為自己為不法之所有而將19,000元 侵占入己,嗣後即避不見面。 二、案經楊智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告訴人楊智凱指訴之內容。(二)被告林昱豪 供述之內容。(三)告訴人楊智凱提供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 告林昱豪聯絡訊息之照片。(四)告訴人楊智凱提供轉帳給 被告林昱豪之交易明細。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被告侵占19,000元 係犯罪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意旨認被告林昱豪 侵占(詐欺)告訴人楊智凱1,000元部分,因被告自始即告 知告訴人缺乏車資,告訴人同意商借後連同前述19,000元同 時匯款給被告林昱豪,屬於借款性質且無證據足認被告就1, 000元部分對告訴人有施用詐術之情事,因此部分(1,000元 )與前述起訴之犯罪事實(19,000元)有不可分之關係,爰不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 亞 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魯 婷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5

KLDM-114-基簡-165-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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