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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花 選任辯護人 林勵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8 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秋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5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秋花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 訴書)。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罪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 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參酌刑法第35條 第2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其最高 刑度較短)為輕,而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處斷。 2、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本案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於000 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洗錢防制法全文,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於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 減刑最有利被告。而在法規競合之情形,行為該當各罪之不 法構成要件時雖然須整體適用,不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部分 構成要件而為論罪科刑。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定,並非犯罪之構成要件 ,自非不能割裂適用。依此,在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自非不 得本同此理處理。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精神,自 亦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已自白坦承犯行,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整體而言 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起訴書認為被告就起訴事實所示之行為涉犯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雖自承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阿康」 並將提領之款項匯至「客服009」指定之帳戶,但被告亦供 稱其僅與「阿康」有通話聯絡,而不能確認「阿康」及「客 服009」是否確為不同之人,是無法排除被告主觀上欠缺認 知有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行為之可能,基於罪疑有利被 告原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提領詐欺款項轉匯之行為 ,僅能論以普通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提供帳 戶部分,係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此部分涉及 加重要件與否之罪名變更,但其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與「阿康」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五)被告就上開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 洗錢罪處斷。 (六)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應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貪圖不法利益,提供自己帳戶資料給「阿康」後,並 依指示提領轉匯款項,共同參與詐騙、洗錢犯行,造成執法 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成立 調解並已賠償,有調解筆錄附卷可參,兼衡被告於自陳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警惕。 (八)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成立調解,當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而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 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5場 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俾使被告培養正確守法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應 履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 三、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 取得對價之情形,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889號   被   告 林秋花 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 勵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秋花依其正常智識與社會經驗,可預見對於不明之金流匯 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再循對方指示,匯入指定之帳戶中 ,將造成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取得贓款後,進而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卻仍容任為之,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康」、「客服009」及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秋花於民國11 1年6 月19日前某時,提供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政帳戶)供上開詐欺集團匯款使 用,並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0 年10月間透過交友搭配投資詐 術,詐欺高瑜君,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多次匯款,其中於 111 年6 月19日19時0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 萬元至本 案郵政帳戶,林秋花復依指示於同年月21日12時27分許,提 領包含其他不詳之人之款項,共2 萬元,並匯款至陳一元申 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一元 涉嫌詐欺、洗錢等犯行部分,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 年度偵字第44741 號案件提起公訴)。嗣高瑜君驚覺 遭詐,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瑜君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秋花警詢時與偵查中之陳述 坦承有依指示提供帳戶收款,並提領與匯款之事實。 2 告訴人高瑜君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進而匯款之事實。 3 被告郵政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該帳戶有收到告訴人匯款之事實。 4 被告匯款申請書 證明被告有將收取之款項再轉匯之事實。 5 被告與暱稱「客服009」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證明被告有與暱稱「客服009」之人聯繫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 上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等罪嫌。被 告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又其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 一重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論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許 振 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 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01

TYDM-113-金訴-886-20241101-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8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花 選任辯護人 林勵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8 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延展至民國113年11月1日上午11時50分宣判。   理 由 一、期日,除有特別規定以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 第6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 長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無法於原訂期日 宣示判決,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 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 101年11月12日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下午5時宣判,然桃園市於該日因 颱風停止上班,致本院無從依原定期日進行宣判,是依上開 規定,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YDM-113-金訴-886-20241101-2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欣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欣婷竊盜,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商品價值共 計新臺幣399元」部分,應更正為「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453 元」(偵卷第2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呂欣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體無殘缺,竟以非法手段 竊取財物,且即便是價值輕微之物,一旦失竊,也可能造成 被害人及店內員工極大困擾,所為殊屬不該,惟認其尚知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等 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犯本案犯行所得之財物 ,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宣告沒收之物 1 ARTiS di Voce真甲磨棒1入-Mini1個 2 貝印精緻型眉拔-斜口1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423號   被   告 呂欣婷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欣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2日下午1時19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寶雅桃園平鎮店,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399元之真甲磨棒1個、貝印精緻型眉拔-斜口1個,將包裝盒打開後取出商品,置於隨身包包中,未經結帳即離去。嗣經店長黃祖武發現架上留有包裝空盒後,調閱監視器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祖武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呂欣婷經傳喚未到庭。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TYDM-113-壢簡-2161-20241030-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有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有為竊盜,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有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犯竊盜案件而經判決處刑之紀錄,素行非 佳,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趁被害人 不注意時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自述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之生活狀 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物業已發還被 害人,有贓物領據在卷可證(偵卷第33頁),依上揭規定, 爰不另為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959號   被   告 楊有為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有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1日晚間11時51分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大同路281巷與明成街口,見方筱茹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竟徒手開啟車門,進入車內竊取方筱茹所有置於駕駛座前之神明飾品1組(價值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離去。嗣方筱茹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方筱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有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方筱茹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刑事案件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及監視器畫面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TYDM-113-桃簡-2315-20241030-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01號 原 告 王冠惠 被 告 傅和文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6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 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2024-10-30

TYDM-113-附民-401-20241030-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68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和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5198、39502、4285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 374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傅和文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10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將告訴人劉兆琪 等10人遭詐騙後匯款及被告提領款項之情形,整理如附表。 (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金額」欄所載「⑵112年1月5 日18時21分匯款54,990元」部分,應更正為「⑵112年1月5日 18時21分匯款25,002元」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傅和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罪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 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參酌刑法第35條 第2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其最高 刑度較短)為輕,而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處斷。 2、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本案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於0 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後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洗錢防制法全文,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於107年11月7日修正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 可減刑最有利被告。而在法規競合之情形,行為該當各罪之 不法構成要件時雖然須整體適用,不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部 分構成要件而為論罪科刑。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定,並非犯罪之構成要 件,自非不能割裂適用。依此,在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自非 不得本同此理處理。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精神, 自亦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已自白坦承犯行,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整體而 言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附表編號2、6、7、10之詐欺款項雖未經被告提領,然各筆 款項既經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已由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實力支配,自應認已達詐欺取財既遂程度(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4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此部分洗錢行為雖均 已著手實行,然因尚未發生製造上開款項之金流斷點,而掩 飾或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故應論以洗錢未遂 。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4、5、8、9部分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6、7、10部分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各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1、8、9所載告訴人遭詐欺款項多次提領行 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持續提領款 項,因而持續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故應屬接續犯。 (五)被告就上開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未遂罪,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一般洗錢未 遂罪處斷。 (六)附表編號1、3、4、5、8、9部分,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行, 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附 表編號2、6、7、10部分,被告著手實行洗錢犯行而不遂, 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依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貪圖不法利益,提供自己帳戶資料給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共同參與詐騙、洗錢犯行,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 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部分遭 詐騙款項已圈存;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   被告供稱其提領款項而獲得之報酬為新臺幣3萬元(偵42853 卷第18頁),此之未扣案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本附表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被害人匯入皆為被告傅和文之帳戶,被告傅和文再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將款項領出後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1 劉兆琪 詐騙集團於112年1月5日下午5時58分許致電劉兆琪,佯稱其為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因劉兆琪的信用卡遭報網路盜刷等語,使劉兆琪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2年1月5日下午5時58分許 (明細顯示時間為同日下午5時59分許) 2萬9,988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未及提領即因警示帳戶圈存抵銷。 傅和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1月5日晚間6時21分許 2萬5,002元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5日晚間6時47分許提領10萬元。 證據: ⒈劉兆琪的證述(112偵25198第33~34頁) ⒉劉兆琪提供其匯款紀錄(112偵25198第41頁) ⒊郵局提供被告傅和文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25198第17~19頁) ⒋國泰世華銀行提供被告傅和文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25198第21~31頁) 2 陳吟鎂 詐騙集團於112年1月5日上午11時29分許以社群軟體平台臉書聯繫陳吟鎂,佯稱要購買陳吟鎂所販售的商品,但需依照其指示開通金流服務等語,使陳吟鎂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2年1月5日下午5時38分許 2萬1,996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未及提領即因警示帳戶圈存抵銷。 傅和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證據: ⒈陳吟鎂的證述(112偵42853第43~45頁) ⒉陳吟鎂提供其郵局存簿封面內頁影本(112偵42853第53~55頁) ⒊陳吟鎂提供其匯款紀錄及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12偵42853第57~66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0日儲字第1120120389號函,檢送被告傅和文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42853第221~225頁) 3 鍾宛庭 詐騙集團於112年1月4日下午4時9分許以社群軟體平台臉書聯繫鍾宛庭,佯稱要購買鍾宛庭所販售的商品,但需依照其指示開通金流服務等語,使鍾宛庭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2年1月5日下午4時35分許 4萬9,987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5日下午4時51分許提領5萬元。 傅和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證據: ⒈鍾宛庭的證述(112偵42853第71~73頁) ⒉鍾宛庭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112偵42853第83~87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0日儲字第1120120389號函,檢送被告傅和文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42853第221~225頁) 4 王冠惠 詐騙集團於112年1月5日下午5時2分許以社群軟體平台臉書聯繫王冠惠,佯稱要購買王冠惠所販售的商品,但需依照其指示開通金流服務等語,使王冠惠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2年1月5日下午5時52分許 4萬9,985元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5日晚間6時47分許提領10萬元。 傅和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證據: ⒈王冠惠的證述(112偵42853第93~94頁) ⒉王冠惠提供其匯款紀錄及與詐騙集團通話紀錄(112偵42853第103~105頁) 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4月1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56349號函,檢送被告傅和文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42853第207~213頁) 5 李明陽 詐騙集團於112年1月5日下午3時許以網路交易平台蝦皮聯繫李明陽,佯稱要購買李明陽所販售的商品,但需依照其指示開通金流服務等語,使李明陽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2年1月5日下午3時41分許 2萬6,025元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1月5日下午4時5分許提領2萬0,005元。 ⑵112年1月5日下午4時8分許提領2萬0,005元。 傅和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證據: ⒈李明陽的證述(112偵42853第113~117頁) 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7日通清字第1120012327號函,檢送被告傅和文帳戶之交易明細(112偵42853第215~219頁) 6 梁家偉 詐騙集團於112年1月5日下午4時許以社群軟體平台臉書聯繫梁家偉,佯稱要購買梁家偉所販售的商品,但需依照其指示開通金流服務等語,使梁家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2年1月5日下午5時31分許 9,985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未及提領即因警示帳戶圈存抵銷。 傅和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證據: ⒈梁家偉的證述(112偵42853第131~133頁) ⒉梁家偉提供其匯款紀錄及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112偵42853第139~143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0日儲字第1120120389號函,檢送被告傅和文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42853第221~225頁) 7 鄒宜庭 詐騙集團於112年1月5日下午4時34分許致電鄒宜庭,佯稱其為禾聯公司員工及國泰世華客服人員,因鄒宜庭的訂單遭設定為團購訂單,需依其指示取消等語,使鄒宜庭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2年1月5日下午5時45分許 5,985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未及提領即因警示帳戶圈存抵銷。 傅和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證據: ⒈鄒宜庭的證述(112偵42853第147~149頁) ⒉鄒宜庭提供與詐騙集團通話紀錄及匯款紀錄(112偵42853第157~159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0日儲字第1120120389號函,檢送被告傅和文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42853第221~225頁) 8 蕭廷潔 詐騙集團於112年1月5日下午4時11分許致電蕭廷潔,佯稱其為車麗屋及中國信託客服人員,因蕭廷潔的會員資格設定錯誤,需依其指示取消會員扣款等語,使蕭廷潔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2年1月5日下午4時42分許 7萬0,123元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1月5日下午4時58分許提領2萬元。 ⑵112年1月5日下午5時許提領2萬元。 ⑶112年1月5日下午5時1分許提領2萬元。 ⑷112年1月5日下午5時3分許提領2萬元。 ⑸112年1月5日下午5時4分許提領2萬元。 ⑹112年1月5日下午5時7分許提領2萬元。 ⑺112年1月5日下午5時8分許提領2萬元。 ⑻112年1月5日下午5時9分許提領2萬元。 ⑼112年1月5日下午5時11分許提領2萬元。 ⑽112年1月5日下午5時12分許提領2萬元。 ⑾112年1月5日下午5時13分許提領2萬元。 ⑿112年1月5日下午5時14分許提領2萬元。 ⒀112年1月5日下午5時16分許提領2萬元。 ⒁112年1月5日下午5時18分許提領2萬元。 ⒂112年1月5日下午5時19分許提領2萬元。 ⒃112年1月5日下午5時26分許提領7萬7,000元。 傅和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1月5日下午4時46分許 8萬2,008元 112年1月5日下午4時49分許 4萬9,987元 112年1月5日下午4時50分許 4萬9,987元 112年1月5日下午4時54分許 2萬6,555元 112年1月5日下午5時7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1月5日下午5時14分許 4萬9,000元 證據: ⒈蕭廷潔的證述(112偵42853第165~173頁) ⒉蕭廷潔提供其匯款紀錄及與詐騙集團通話紀錄(112偵42853第193~201頁) 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4月1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56349號函,檢送被告傅和文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42853第207~213頁) 9 徐曼萱 詐騙集團於112年1月5日下午3時許以社群軟體平台臉書聯繫徐曼萱,佯稱要購買徐曼萱所販售的商品,但需依照其指示開通金流服務等語,使徐曼萱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2年1月5日下午3時49分許 4萬4,123元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1月5日下午4時5分許提領2萬0,005元。 ⑵112年1月5日下午4時8分許提領2萬0,005元。 ⑶112年1月5日下午4時12分許提領2萬0,005元。 ⑷112年1月5日下午4時14分許提領2萬0,005元。 傅和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1月5日下午3時59分許 1萬0,999元 112年1月5日下午4時2分許 1萬4,015元 證據: ⒈徐曼萱的證述(112偵39502第9~11頁) ⒉徐曼萱與詐騙集團對話、通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紀錄(112偵39502第27~32頁) 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5日通清字第1120005272號函,檢送被告傅和文帳號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39502第15~17頁) 10 高可欣 詐騙集團於112年1月5日下午4時40分許以網路交易平台旋轉拍賣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高可欣,佯稱高可欣的帳號有異常等語,使高可欣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2年1月5日下午5時27分許 2萬0,985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未及提領即因警示帳戶圈存抵銷。 傅和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證據: ⒈高可欣的證述(112偵37416第15~17頁) ⒉高可欣提供旋轉拍賣截圖、與詐騙通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紀錄(112偵37416第35~41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7日儲字第1120053172號函,檢送被告傅和文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37416第19~25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1日儲字第1120988381號函,檢送被告傅和文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37416第57~61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198號                   112年度偵字第39502號                   112年度偵字第42853號   被   告 傅和文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和文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能預見將 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或協助不詳人士轉匯不明 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或成為他人遂行其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月5 日前某不詳時間先提供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郵政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華南商業銀行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帳戶之用,嗣該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郵政、國泰及華南帳戶後,於附表所示時間、 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銀 行帳戶內,傅和文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 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後,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劉兆琪、陳吟鎂、鍾宛庭、王冠惠、李明陽、梁家偉、 鄒宜庭、蕭廷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徐曼萱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傅和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傅和文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上開郵政及國泰帳戶,並依照對方指示將匯入上開2個帳戶內之款項領出交予不詳之男子,並取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兆琪、陳吟鎂、鍾宛庭、王冠惠、李明陽、梁家偉、鄒宜庭、蕭廷潔、徐曼萱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渠等遭詐騙後匯款之事實。 3 ⑴告訴人劉兆琪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⑵告訴人徐曼萱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通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⑶告訴人陳吟鎂提供之郵政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手機通話紀錄、對話紀錄截圖 ⑷告訴人鍾宛庭提供對話紀錄截圖 ⑸告訴人王冠惠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手機通話紀錄 ⑹告訴人梁家偉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 ⑺告訴人蕭廷潔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轉帳通知簡訊、手機通話紀錄 ⑻內政部警政署反正片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佐證上開事實。 4 上開郵政、國泰及華南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後匯款至該等帳戶內,款項遭提領之事實。 5 被告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並轉交給不詳男子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4、5、8、9號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就附表編號2、6、7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 未遂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一般洗 錢未遂罪處斷。至被告所犯上開9罪間,告訴人不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檢察官  鄭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詐騙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 1 劉兆琪 112年1月5日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玉山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向告訴人劉兆琪佯稱:須依指示轉帳解除信用卡凍結等語。 ⑴112年1月5日17時58分匯款29,988元 ⑵112年1月5日18時21分匯款54,990元 ⑴郵政帳戶 ⑵國泰帳戶 ⑴未及提領即因警示帳戶圈存抵銷 ⑵112年1月5日18時47分提領10萬元 2 陳吟鎂 112年1月5日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中華郵政客服人員向告訴人陳吟鎂佯稱:須依指示轉帳解除帳戶凍結等語。 112年1月5日17時38分匯款21,996元 郵政帳戶 未及提領即因警示帳戶圈存抵銷 3 鍾宛庭 112年1月5日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銀行人員向告訴人鍾宛庭佯稱:須依指示轉帳解除帳戶凍結等語。 112年1月5日16時35分匯款49,987元 郵政帳戶 112年1月5日16時51分提領5萬元 4 王冠惠 112年1月5日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銀行人員向告訴人王冠惠佯稱:須依指示轉帳解除帳戶凍結等語。 112年1月5日17時52分匯款49,985元 國泰帳戶 112年1月5日18時47分提領10萬元 5 李明陽 112年1月5日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銀行人員向告訴人李明陽佯稱:須依指示轉帳解除帳戶凍結等語。 112年1月5日15時41分匯款26,025元 華南帳戶 112年1月5日16時5分提領20,005元 6 梁家偉 112年1月5日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銀行人員向告訴人梁家偉佯稱:須依指示轉帳解除帳戶凍結等語。 112年1月5日17時31分匯款9,985元 郵政帳戶 未及提領即因警示帳戶圈存抵銷 7 鄒宜庭 112年1月5日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人員向告訴人鄒宜庭佯稱:須依指示轉帳解除帳戶凍結等語。 112年1月5日17時45分匯款5,985元 郵政帳戶 未及提領即因警示帳戶圈存抵銷 8 蕭廷潔 112年1月5日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人員向告訴人蕭廷潔佯稱:須依指示轉帳解除帳戶凍結等語。 ⑴112年1月5日16時42分匯款70,123元 ⑵112年1月5日16時46分匯款82,008元 ⑶112年1月5日16時49分匯款49,987元 ⑷112年1月5日16時50分匯款49,987元 ⑸112年1月5日16時54分匯款26,555元 ⑹112年1月5日17時7分匯款49,985元 ⑺112年1月5日17時14分匯款49,000元 均為國泰帳戶 ⑴112年1月5日16時58分至17時19分間提領2萬元、15次共計30萬元 ⑵112年1月5日17時26分提領77,000元 9 徐曼萱 112年1月5日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台新商業銀行人員向告訴人徐曼萱佯稱:須依指示轉帳解除帳戶凍結等語。 ⑴112年1月5日15時49分匯款44,123元 ⑵112年1月5日15時59分匯款10,999元 ⑶112年1月5日16時2分匯款14,015元 均為華南帳戶 ⑴112年1月5日16時8分提領20,005元 ⑵112年1月5日16時12分提領20,005元 ⑶112年1月5日16時14分提領20,005元 ⑷112年1月5日16時25分提領15,005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416號   被   告 傅和文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現由貴院以112年度 審金訴字1824號(亭股)審理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 係,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和文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能預見將 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或協助不詳人士轉匯不明 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或成為他人遂行其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月5 日前某不詳時間先提供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郵政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帳戶之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郵政帳戶後,於附表所示時間、詐騙方式,詐騙如 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郵政帳戶,傅和文再依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提領上開款項,然因上開郵政帳戶遭圈存而未 果。 二、案經高可欣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高可欣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旋轉拍賣APP頁面截圖、通話紀錄、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  ㈢上開郵政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 二、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 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 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本件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未遂罪嫌處斷。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25198號、第39502號、第 42853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件被告所犯前 述詐欺罪嫌,與前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為符訴訟 經濟,認本件有追加起訴一併審理之必要,爰予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檢察官  鄭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高可欣 於112年1月5日16時40分,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高可欣佯稱:因旋轉拍賣帳號異常,須依指示轉帳等語。 112年1月5日17時27分 2萬985元 郵局帳戶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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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雙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雙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77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危 及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殊屬 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以及其於警詢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734號   被   告 楊雙喜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里0鄰○○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雙喜自民國113年9月7日晚間7許至同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居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4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7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雙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亞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30

TYDM-113-桃交簡-1361-20241030-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信禹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0○○○○○○○)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信禹竊盜,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 請書)。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彭信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缺乏代步工具 ,竟竊取他人之機車,除侵害他人財產權外,亦破壞社會 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為 時之年紀、前有竊盜前科(不構成累犯)之素行、自陳之智 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暨本案所竊財物之種類、數量、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物業已發還被 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偵卷第35頁),依上揭 規定,爰不另為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560號   被   告 彭信禹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信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4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見徐以信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鑰匙疏未拔取,認有機可趁,即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後騎乘離去。嗣經徐以信察覺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徐以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彭信禹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徐以信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DNA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行案件場勘察報告、監視器影像照片等資料。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機車已發還告訴人,爰不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30

TYDM-113-壢簡-2225-20241030-1

壢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亞恩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桃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亞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系統資料」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聲請書)。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二)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 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茲考量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犯行,不僅與本案罪名、犯罪 類型相同,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 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犯公共危 險罪之紀錄,猶不知悔改,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57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 道路,危及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 全,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以及 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潘冠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543號   被   告 黃亞恩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住○○市○○區○○路000號3樓             (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廖儀婷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亞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11年2月7日社勞改易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8月18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亞歌小吃店飲用啤酒4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與龍門街口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晚間9時1分許,經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亞恩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未能自我警惕,復為本案犯行,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致被告罰逾其罪之罪刑不相當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潘冠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彥旂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30

TYDM-113-壢原交簡-157-20241030-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日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日信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及咖啡色皮套1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罪質、罪名均相同,足見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此次加重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 之侵害,是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收特別預防之效果。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除上開累犯外之竊盜案件科刑及執行紀錄, 素行非佳,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 趁被害人不注意時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暨其於 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等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案被告竊得三星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及咖啡色皮套1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 實際發還被害人,復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682號   被   告 張日信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日信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基簡字第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4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26日晚間10時1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社區大樓1樓櫃台,徒手竊取李秋玲置放於桌上之三星手機1支,得手後旋逃離現場。嗣經李秋玲報警後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日信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並與被害人李秋玲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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