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雅馨
選任辯護人 李元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1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雅馨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雅馨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被告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3次提款購買虛擬貨幣轉入專屬錢包之洗錢行為,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與「Mr.K」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並依指示提領告訴人受騙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不
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
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
調解筆錄附卷可稽,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於警詢中自陳智識程度大學畢業
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又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業如
前述,信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前開提領行為,因而獲有13905元之報酬(計算式:50
000元-45365元+125000元-120365元+45000元-40365元=1390
5元),此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被告業與告訴人即被害人
洪孝青達成和解,並賠償查告訴人60000元,顯然被告已經
將其犯罪所得實際返還告訴人,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
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其立法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知有關洗錢犯
罪客體之沒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雖已不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仍應以業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實際上並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查本案洗錢之財
物(即告訴人匯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提
領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存至「Mr.K」提供之錢包地址,此迭
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而未經查獲在案,自無從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84號
被 告 林雅馨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元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雅馨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者,極
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
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且為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提領、轉匯來源不明之款項,亦有可能與財產犯
罪相關,仍基於前開結果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Mr.k」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4
時25分許,將其向第一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予「Mr.k」,作
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所用。嗣「Mr.k」取得本案第
一銀行帳戶後,即於112年8月不詳時間,向洪孝青詐稱:因
在中國資金遭凍結,需幫忙支付相關費用始能解凍等語,致
洪孝青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12月16日上午10時18分許、
同年月18日晚間8時56分許及同年月19日上午11時3分許,分
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12萬5,000元及4萬5,000元至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嗣上開詐欺款項匯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後,林雅馨遂於同年月00日下午2時40分許、同年月18日晚
間9時9分許及同年月00日下午1時24分許分別提領4萬5,365
元、12萬365元及4萬365元,並用之購買虛擬貨幣,復轉入
「Mr.k」所指定之「bc1qjnrlz0yj33w4rwz8pvax8t54vthkwy
y47h6vtp」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上開詐欺款項之
去向。嗣經洪孝青事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洪孝青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雅馨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對於「Mr.k」所述之工作內容有所懷疑,仍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帳號予「Mr.k」,並應允將款項提領而出,購買虛擬貨幣後,匯入「Mr.k」指定之電子錢包之事實。 2 (1)告訴人洪孝青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所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張 證明告訴人有於上開時間受騙,並於前開時間匯款5萬元、12萬5,000元及4萬5,000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3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有於前開時間匯款5萬元、12萬5,000元及4萬5,000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而被告旋分別提領4萬5,365元、12萬365元及4萬365元之事實。 4 被告與「Mr.k」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對於「Mr.k」所述之工作內容有所懷疑,仍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帳號予「Mr.k」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雅馨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處斷。被告與「Mr.k」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因前開提
領行為,因而獲有1萬3,905元之報酬(計算式:5萬元-4萬5
,365元+12萬5,000元-12萬365元+4萬5,000元-4萬365元=1萬
3,905元),關於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洪孝青,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淑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闕仲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KLDM-113-基金簡-142-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