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芷畇即林汶娟
代 理 人 莊信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芷畇即林汶娟自民國113年12月23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
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2項
、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1,
561,923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最大債權銀行王道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道銀行)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
商調解(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244號),惟調解不成
立,有聲請人提出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憑(調字卷第1
21頁)。聲請人實無能力清償前揭債務,且名下除車輛1台外
無其他財產,所欠債務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債條例提出本件更
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
元以下者。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
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
活動。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
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
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5年期
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計算之;第2項所定之
營業額,以5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4
條分別定有明文。消債條例所規範者,為債務人與債權人間
之權利義務狀態,該規範與訂立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負責人
登記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無關,而與跟消費者交易之第三人
較有關連,則判斷上開消債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所規範之營業
活動、營業額時,自應認形式負責人亦應負公司或其他營利
法人負責人之法律責任。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6月14日
向本院具狀聲請更生,依上揭條文之規定,本院自應審酌聲
請前5年有無從事營業活動。經查,據聲請人自陳自112年3
月1日至同年10月16日經營塩水雞事業,每月營業額約為78,
000元,未逾20萬元,自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先
予敘明。
㈡聲請人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111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5-42頁
),並有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表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足憑(本院卷第49-51、55-61頁)。綜合上情,堪認聲請
人為消債條例所定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
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
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聲請人積欠:⑴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8,463元、⑵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
司24,255元、⑶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33,493元、⑷王
道銀行115,430元、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233,575元
、⑹波波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33,095元、⑺聯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61,337元、⑻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65,264元、⑼
創鉅有限合夥195,633元,有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上開債權人之陳報
狀、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25、29-34、103-12
3、131-187頁),另聲請人積欠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413,184元、積欠合迪股份有限公司764,174元,為有擔保債
權,爰不列入債務總額計算。是聲請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940,545元,尚未逾1,200萬元。
㈢聲請人主張其現任職於○○○○○○○○○○○○,每月收入為32,000元
,聲請人雖自陳尚有債務人○○○積欠子女扶養費每月12,000
至子女成年,惟考量該費用○○○皆未曾支付,故不列計。此
外聲請人名下除車輛1台外無其他財產,未領有勞工保險、
國民年金保險各項年金給付及社會福利補助等情,據其提出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朴子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明
細為憑(本院卷第41-42、127-12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社
會局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01頁),堪以認定。此外,審
酌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表,聲請人除有自用小客車1台外
,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財產及薪資收入,從而,本院認每月
以32,000元,作為計算其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尚為合理適
當。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
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
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聲請人戶籍地之高雄市113年度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419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即應以17,303元(計算式:14,419元×l.2=17,30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為認定基準。又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
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
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
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所訂定之。聲請人自
陳其個人每月租金6,500元、伙食費9,000元、交通費1,800
元、通訊費688元、日常生活用品費500元、健保費894元,
共19,382元。惟聲請人既已聲請更生,本應樽節支出,其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自仍應依上開生活費標準定其必要支出,
逾此範圍自不應予計入,始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
定相符。故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應以17,303元認
定為宜,逾此範圍,不足可採。
㈤聲請人主張每月須支出子女留○○(000年0月00日生),並經
本院職權調取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63頁),確認事實無
虞。經查,留○○尚未成年,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且均無
領取相關社會福利補助(本院卷第101頁),其生活費標準
,亦應以其戶籍地高雄市之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
419元之1.2倍計算即17,303元為準。又聲請人自陳留○○之扶
養義務人為1人(本院卷第21頁),聲請人主張每月支付子
女扶養費用9,400元,未逾高雄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之1.2倍即17,303元。是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其子女必要
扶養費9,400元,應為可採。
㈥綜上,聲請人每月工作收入32,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17,303元、扶養費9,400元後,尚餘5,297元(計算式:32
,000元-17,303元-9,400元=5,297元)。本院審酌倘將前開
餘額全部用以清償聲請人債務,在不加計日後增加之利息的
前提下,仍需近15年方能清償完畢【計算式:940,545元÷(
5,297元×12月)≒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已超過一般
更生方案以6年72期作為更生重建之基準,足認有不能清償
之虞情事,應予更生重建生活,始符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
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後,已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且其係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
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
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13年12月23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TNDV-113-消債更-286-2024122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