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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9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芷琳 選任辯護人 倪子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5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芷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韓芷琳知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且韓 芷琳於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中認識之「徵工林美珈 」乃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竟於民國113年1月5日依「徵工林 美珈」之指示,至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5段與新中街口附 近某家統一便利商店,1次將渠名下之下列3個金融帳戶:⑴ 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⑵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永豐銀行帳戶) 與⑶王道商業銀行(下稱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王道銀行帳戶)之金融個資(包括提款卡及密 碼)以郵寄及使用LINE通訊方式寄交並通知予該年籍不詳之 人。另一方面,該詐騙集團年籍不詳成員,另出於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意圖,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10月下旬 起以「心達公司」名義,使用臉書(FACEBOOK,下稱臉書) 與李雯英連絡,誆以「股票投資」名目進行詐騙,使李雯英 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8日中午12時24分許,在不詳地點以臨 櫃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6萬1,000元至韓芷琳前揭玉山 銀行帳戶。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 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陳 述、被告與「葳領派遺商行」間之臉書對話紀錄、被告與「 徵工林美珈」間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李雯英於警詢之指 訴、被告於113年3月6日簽收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書 面告誡、永豐銀行113年5月20日作心詢字第1130514106號函 檢送之被告永豐銀行帳戶於案發期間之交易明細表、王道銀 行113年5月20日王道銀字第2024560567號函檢送之被告王道 銀行帳戶於案發期間之交易明細表及玉山銀行帳戶於案發期 間之交易明細表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 予他人使用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為了要找工作才交付帳 戶,當時一有金流進來我就立刻去銀行掛失。永豐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我沒有提供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辯護以:被 告係因應徵家庭代工,為請公司代買家庭代工材料,才將玉 山、王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郵寄予「徵工林美珈」,欠缺 主觀故意。而且被告並非3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有提供等 語置辯。經查: (一)前揭玉山、永豐、王道銀行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使用,並 於113年1月5日某時依「徵工林美珈」之指示,至臺北市松 山區民生東路5段與新中街交岔路口附近某便利商店,將 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邱文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嗣並將上開玉山、永豐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徵工 林美珈」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陳 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594號卷【 下稱偵卷】第11至13頁、第105至107頁,本院113年度審 易字第193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4至65頁),並有被告 與「徵工林美珈」間之LINE對話紀錄1份附卷可參(見偵 卷第35至4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下旬起,以LINE與告訴 人李雯英連絡,誆以「股票投資」名目進行詐騙,使告訴 人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8日中午12時24分許,在不詳地點 以臨櫃方式匯款16萬1,000元至前揭玉山銀行帳戶,並隨 即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 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5至18頁),並有玉山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存卷可考(見偵卷第59頁),且被告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就上情均未爭執(見偵卷第11至13頁、第105至1 07頁,本院卷第64至65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惟參諸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所增訂第15條之2(洗錢防制法嗣再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並將第15條之2移至第22條)之立法理由第6點說 明:「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 ,惡性高低不同,應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是以,違反 第一項規定者,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 告誡,以達教育人民妥善保管個人帳戶、帳號法律上義務 之目的,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者,應再重新予以告 誡。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參考日本犯 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28條第2項針對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增訂獨立處罰之意旨,針對惡性較高之 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帳號 及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者,應科以刑事處罰,爰為第二項 及第三項規定。」由上述立法理由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處罰要件,必以行為人一行為 而交付、提供之帳戶、帳號合計3個以上。又同條立法理 由第3點亦已明確指出,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 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而查 ,被告固有將玉山、永豐、王道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他人 ,並告知玉山、永豐帳戶之提款密碼,此經認定如前,惟 參諸被告與「徵工林美珈」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在「 徵工林美珈」向其索要提款卡密碼後,即告知密碼為「00 000000」,嗣「徵工林美珈」表示王道銀行帳戶提款卡密 碼不對,被告則回以:「那請她試試看00000000」,「徵 工林美珈」則再次表示:「妹妹妳王道密碼還是不對喔 你能通過網銀去更改一下嗎」,被告則回覆以:「我看了 好像沒辦法直接從網銀改卡片密碼」、「還是可以改先幫 我買2種材料就好嗎」、「我目前只想到這2個密碼耶,因 為太久沒用了我也記不太得了」,「徵工林美珈」則回覆 :「了解」、「那我這邊跟主管說一下 盡量幫妳購買三 種材料」,後續「徵工林美珈」即未再要求被告提供王道 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被告亦未再主動提供任何密碼( 見偵卷第46至49頁),可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王道 銀行提款卡密碼因為我也不記得,所以沒有提供乙節(見 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65頁),並非子虛。併參諸王道銀 行帳戶於案發期間之交易明細表所示,被告於交付提款卡 後並無其他款項匯入、匯出之紀錄(見偵卷第97頁)。是 稽之上情,可認就王道銀行帳戶部分,詐欺集團成員因被 告未能提供正確提款卡密碼,而未能取得該帳戶之控制權 。準此,被告縱有提供玉山、永豐、王道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及告知玉山、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行為,然 因被告並未正確提供王道銀行之提款卡密碼,導致詐欺集 團成員實際支配、使用而取得控制權之帳戶不足3個,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尚屬 有間,自無從以該條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 予他人使用之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依據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此部分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犯行之程度, 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 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3

TPDM-113-審易-1934-20241223-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芷畇即林汶娟 代 理 人 莊信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芷畇即林汶娟自民國113年12月23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 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2項 、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1, 561,923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最大債權銀行王道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道銀行)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 商調解(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244號),惟調解不成 立,有聲請人提出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憑(調字卷第1 21頁)。聲請人實無能力清償前揭債務,且名下除車輛1台外 無其他財產,所欠債務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債條例提出本件更 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 元以下者。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 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 活動。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 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 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5年期 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計算之;第2項所定之 營業額,以5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4 條分別定有明文。消債條例所規範者,為債務人與債權人間 之權利義務狀態,該規範與訂立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負責人 登記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無關,而與跟消費者交易之第三人 較有關連,則判斷上開消債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所規範之營業 活動、營業額時,自應認形式負責人亦應負公司或其他營利 法人負責人之法律責任。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6月14日 向本院具狀聲請更生,依上揭條文之規定,本院自應審酌聲 請前5年有無從事營業活動。經查,據聲請人自陳自112年3 月1日至同年10月16日經營塩水雞事業,每月營業額約為78, 000元,未逾20萬元,自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先 予敘明。   ㈡聲請人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111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5-42頁 ),並有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表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足憑(本院卷第49-51、55-61頁)。綜合上情,堪認聲請 人為消債條例所定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 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 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聲請人積欠:⑴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8,463元、⑵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 司24,255元、⑶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33,493元、⑷王 道銀行115,430元、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233,575元 、⑹波波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33,095元、⑺聯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61,337元、⑻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65,264元、⑼ 創鉅有限合夥195,633元,有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上開債權人之陳報 狀、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25、29-34、103-12 3、131-187頁),另聲請人積欠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413,184元、積欠合迪股份有限公司764,174元,為有擔保債 權,爰不列入債務總額計算。是聲請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940,545元,尚未逾1,200萬元。 ㈢聲請人主張其現任職於○○○○○○○○○○○○,每月收入為32,000元 ,聲請人雖自陳尚有債務人○○○積欠子女扶養費每月12,000 至子女成年,惟考量該費用○○○皆未曾支付,故不列計。此 外聲請人名下除車輛1台外無其他財產,未領有勞工保險、 國民年金保險各項年金給付及社會福利補助等情,據其提出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朴子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明 細為憑(本院卷第41-42、127-12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社 會局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01頁),堪以認定。此外,審 酌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表,聲請人除有自用小客車1台外 ,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財產及薪資收入,從而,本院認每月 以32,000元,作為計算其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尚為合理適 當。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 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 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聲請人戶籍地之高雄市113年度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419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即應以17,303元(計算式:14,419元×l.2=17,30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為認定基準。又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 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 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 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所訂定之。聲請人自 陳其個人每月租金6,500元、伙食費9,000元、交通費1,800 元、通訊費688元、日常生活用品費500元、健保費894元, 共19,382元。惟聲請人既已聲請更生,本應樽節支出,其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自仍應依上開生活費標準定其必要支出, 逾此範圍自不應予計入,始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 定相符。故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應以17,303元認 定為宜,逾此範圍,不足可採。  ㈤聲請人主張每月須支出子女留○○(000年0月00日生),並經 本院職權調取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63頁),確認事實無 虞。經查,留○○尚未成年,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且均無 領取相關社會福利補助(本院卷第101頁),其生活費標準 ,亦應以其戶籍地高雄市之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 419元之1.2倍計算即17,303元為準。又聲請人自陳留○○之扶 養義務人為1人(本院卷第21頁),聲請人主張每月支付子 女扶養費用9,400元,未逾高雄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之1.2倍即17,303元。是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其子女必要 扶養費9,400元,應為可採。  ㈥綜上,聲請人每月工作收入32,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17,303元、扶養費9,400元後,尚餘5,297元(計算式:32 ,000元-17,303元-9,400元=5,297元)。本院審酌倘將前開 餘額全部用以清償聲請人債務,在不加計日後增加之利息的 前提下,仍需近15年方能清償完畢【計算式:940,545元÷( 5,297元×12月)≒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已超過一般 更生方案以6年72期作為更生重建之基準,足認有不能清償 之虞情事,應予更生重建生活,始符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 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後,已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且其係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 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 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13年12月23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2024-12-23

TNDV-113-消債更-286-20241223-2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717號 債 權 人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怡君 代 理 人 吳俊輝 林咸亨 債 務 人 林凱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476,143元,及自民國113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2-20

SCDV-113-司促-11717-20241220-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36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詩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112年8月 25日所為112年度審簡字第141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1年度偵字第11183、112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詩旻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肆年,並應於如附表乙所示之期限向被害人支付所示之賠償金 。   事 實 陳詩旻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任意將自己金融 帳戶提供提供給不詳人士使用,可能淪為他人詐欺取財之用, 若再將匯入帳戶之不明款項依不詳人士轉匯,乃收受、轉提詐 欺犯罪所得,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竟與真實身分不詳、暱稱「REVERSE櫻櫻 」即「REVERSE蒂娜」之人(下稱櫻櫻,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或 可得而知該暱稱是否不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犯意聯絡,由陳詩 旻於民國111年8月間某時,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末3碼4 85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中信帳戶)、台新商業銀行末3碼62 8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台新帳戶)、王道商業銀行末3碼788 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王道帳戶)資料提供予櫻櫻,嗣不詳 人士即於附表丙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詐騙所示之人,致其等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所示金額至前揭帳戶內,陳詩旻再於所 示時間依櫻櫻之指示將上開贓款轉匯至指定帳戶,旋遭不詳人 士提領一空,陳詩旻以此方式實施詐欺犯行及藉此製造金流之 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陳詩旻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 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 ,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采妍及賴泳豐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 上開告訴人提出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警方受案通報單、 金融機構通報單等件及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此次修正前該條文下稱行為時 法,此次修正後該條文下稱中間法),後再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 ,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現行法),自應就罪 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 適用:  ⑴現行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所 為不論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 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現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 罰金,較之行為時法即中間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以下有期 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以現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⑶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 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 白得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則除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增訂如有所得並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要件始得減刑。本案被告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 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是依行為時法、中 間法及現行法均得減輕其刑(修正理由乃為貫徹澈底剝奪犯 罪所得精神,故於被告有犯罪所得之情形,除偵審自白外, 增設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之要件始得減刑而已,適用上當 未排除未實際獲得不法報酬之被告於偵、審自白後即得減刑 ,若否,豈非鼓勵行為人積極藉不法洗錢行為牟利,日後才 能較未實際獲利之行為人於審判時多獲減刑寬典之機會,自 不合理),並無何者較有利於被告。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且均有行為時法、中間法及現行法上開減刑 規定之適用,雖行為時法、中間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之限 制適用結果,宣告刑之上限徒刑為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上限 之5年(現行法則刪除該規定),但依現行法減刑後上限徒 刑為5年未滿,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  ⒉核被告就附表甲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未 及敘明新舊法比較,本院業已告知被告修正後法條及罪名, 並適用對被告有利之修正後規定,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附此說明。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敘及被告共犯詐欺犯行部分,然此部 分與起訴論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 則,乃為起訴效力所及,被告亦已就該部分犯行經本院告知 事實及罪名後為認罪之陳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櫻櫻」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⒉被告就附表丙所示多次轉出贓款行為,乃基於單一犯意,時 間密接、地點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⒊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侵害之財產法益(被害人)不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前揭洗錢犯行,且卷內無積極事證 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理由同前述)。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公 訴人僅就被告涉犯洗錢犯行提起公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 未記載被告涉犯詐欺取財部分,原審僅當庭告知被告可能另 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並未告知涉犯該罪之事 實,其後訊問被告時僅訊問對於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之意見 ,而未訊問被告關於法院告知另涉犯之詐欺取財罪之肯否答 辯,於被告於偵訊時尚否認涉犯詐欺取財罪之下,原審對被 告防禦權之充分保障略有不周,檢察官上訴指摘及此,為有 理由,另原審未及比較洗錢防制法新舊法而誤適用較重之修 正前規定,自屬無可維持。 二、至於檢察官另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未記載詐欺取財事實, 原審認定被告犯詐欺取財犯行,屬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 且洗錢及詐欺犯行非屬一行為,故原判決違背法令,又原審 行訊問程序時未通知公訴檢察官到庭表示意見云云提起上訴 ,然裁判上一罪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 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 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判,此 屬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是具同一性之事實,檢察官雖僅就 一部起訴,法院對未起訴之其他部分,仍得予以審判,不生 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查被告同樣基於詐欺之不 確定故意而提供本案上開帳戶並依不詳人士指示收取及轉匯 詐得款項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與起訴論罪之洗錢犯行部分 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本院自得審理,又法院行 訊問程序時非以通知公訴檢察官到庭表示意見為必要,此部 分上訴理由難以憑採。然原審既有前揭可議之處,應由本院 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櫻櫻」假借提供 賺錢之機會,竟受其指示提供帳戶資料並轉匯贓款上繳,使 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造成贓款去向不明,應予非難,兼 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賠償,有調解筆錄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被告存摺內頁可參,態度尚可,參以 被告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無業、無 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前 科之良好素行、參與犯罪程度、告訴人被詐欺金額(被告經 手金額)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 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調解成立,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4年,以啟 自新。復為使被告確實履行和解條件,日後戒慎其行,深自 惕勵,從中記取教訓,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於如附表乙所示之期限向告訴人支付所示之賠償金 ,以勵自新。至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 ,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 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予敘明。  伍、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偵查中堅稱無所得等語,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 已取得本案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而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 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 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 ,然審酌被告僅係負責提供帳戶及轉匯上繳之角色,並非主 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 ,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謝欣宓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及附表丙所載詐騙告訴人吳采妍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陳詩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及附表丙所載詐騙告訴人賴泳豐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陳詩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乙: 編號 期限及賠償內容 1 被告應賠償告訴人吳采妍9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2年9月(含當月)起,按月於每月12日前給付2,000元,直至全數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匯款帳號詳卷)。 2 被告應賠償告訴人賴泳豐5萬元,給付方式如下:先於112年9月10日前匯款4萬元,餘款1萬元再於112年10月(含當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2,000元,直至全數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匯款帳號詳卷)。 附表丙: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轉出時間 轉出金額 轉入帳戶 1 吳采妍 於111年7月間某日,利用太鼓達人遊戲網站名義,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吳采妍誆稱可透過遊戲獲利云云。 111年8月14日下午5時50分、6時13分、6時14分許 3萬元、3萬元、3萬元 王道銀行帳戶 111年8月14日下午6時30分、6時32分許 5萬元、4萬元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6日下午1時25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8月16日下午1時30分許 9萬元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賴泳豐 於111年8月8日,於臉書刊登兼職廣告,並以「REVERSE蒂娜」名義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賴泳豐誆稱博奕網站需要匯款才能保留名額云云。 111年8月16日下午1時9分、1時22分許 3萬元、3萬元 111年8月16日下午1時7分、1時15分許 29985元、1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8月16日下午1時24分許 1萬6000元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6日下午1時27分許 2萬4000元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2-18

TPDM-112-審簡上-361-20241218-1

埔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金簡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青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6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黃青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青海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113年8 月2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⒉綜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 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刑法第30條第2項係 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自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 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復本案被告 於偵查中已坦承洗錢犯行,是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新法對 被告並未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如附件附表一之帳戶等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而取得附件附表二所示之人之財物,並同時幫助洗 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 錢罪。又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㈣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偵卷第15頁),故依上開 說明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無被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尚可;⑵被告恣意 將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欺集團行騙,侵害 他人財產安全之犯罪動機及手段;⑶被告之犯行致告訴人等 受騙金額共新臺幣(下同)87萬7,650元之損害;⑷被告始終 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⑸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土木工程為業 、月收入約3、4萬元、沒有人需要其扶養之經濟及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故無犯罪所 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告訴人等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本案告訴人等被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由取 得本案帳戶資料之身分年籍不詳之人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 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僅就被告宣告沒收,有過苛 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帳戶資料部分:   被告提供如附件附表一之帳戶雖係供本案作為受匯、提領告 訴人等遭詐欺款項之用,但該帳戶業經警示,已無從再供犯 罪之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67號   被   告 黃青海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青海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 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匯入款 項,再協助他人提領而出,可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間不詳時間,將其申設如附表一所 示之4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暱稱「李明漢」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李明漢」),並透 過line提供提款卡密碼予「李明漢」,以供「李明漢」及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黃青海提供如附表一所示4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 卡及提款卡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對如附表二 所示之英友銓等9人施以如附表二所示詐術,致如附表二所 示之英友銓等9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二所 示金額至黃青海所提供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旋即遭本 案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蔽查緝並遮斷金錢流向 ,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轉帳後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英友銓、張曉菊、林衍丞、盧靖琳、黃銘德、戴素蘭、 陳希平、陳虹羚分別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青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依「李明漢」指示,將其申設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寄送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期約每一個金融帳戶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事實。 2 告訴人英友銓、張曉菊、林衍丞、盧靖琳、黃銘德、戴素蘭、陳希平、陳虹羚及被害人陳玄婓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英友銓等9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後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反詐騙案件查詢畫面 證明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英友銓、張曉菊、林衍丞、盧靖琳、黃銘德、戴素蘭、陳希平、陳虹羚及被害人陳玄婓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於如附表二所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被告申設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4 被告提出與「李明漢」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有依「李明漢」指示,將其申設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寄送提供予「李明漢」及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申設人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資料 1、證明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設人為被告之事實。 2、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被告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6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申設人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資料 1、證明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設人為被告之事實。 2、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被告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7 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申設人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資料 1、證明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設人為被告之事實。 2、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被告申設王道商業銀行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8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申設人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資料 1、證明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設人為被告之事實。 2、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被告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將其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4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對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 而依指示轉帳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是被告所為固未直 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構 成要件行為,惟其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確對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資 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在無積極證據足證被 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 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條後段就金額未達1億元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 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侵害數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刑法第339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黃青海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英友銓 (提告) 113年1月初 假交友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1月21日17時41分許 ATM轉帳 30,000元 被告黃青海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2 張曉菊(提告) 112年12月11日許 假交友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1月19日14時2分許 臨櫃匯款 200,000元 被告黃青海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3 陳玄斐(未提告) 112年12月16日許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1月23日14時33分許 臨櫃匯款 50,000元 被告黃青海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4 林衍丞(提告) 112年12月8日許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1月23日11時4分許;113年1月23日11時11分許;113年1月23日11時12分許。 網路轉帳27,650元;網路轉帳 50,000元;網路轉帳50,000元。 被告黃青海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 5 盧靖琳(提告) 112年10月 假交友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1月19日13時20分許;113年1月19日13時21分許。 網路轉帳50,000元;網路轉帳50,000元。 被告黃青海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 6 黃銘德(提告) 112年12月底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1月22日10時52分許;113年1月22日10時57分許 網路轉帳50,000元;網路轉帳50,000元。 被告黃青海所申設之王道商業銀行帳戶 7 戴素蘭(提告) 113年1月 假交友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1月22日9時3分許 臨櫃無摺存款 120,000元。 被告黃青海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8 陳希平(提告) 112年12月18日 假交友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1月19日13時46分許;113年1月19日13時49分許 ATM轉帳 30,000元;ATM轉帳 20,000元 被告黃青海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9 陳虹羚(提告) 112年10月上旬 假交友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1月19日13時16分許 臨櫃無摺存款 100,000元 被告黃青海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2024-12-18

NTDM-113-埔金簡-66-20241218-1

彰補
彰化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1222號 原 告 劉佳昆 訴訟代理人 楊育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被告之姓名、住居所或 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料,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分別於民事訴訟法第116條 第1項第1款前段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前段定有明文。而前 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 規定自明。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新臺幣32萬9,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惟原告於起訴狀未 記載被告之姓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料,足認 其起訴不合程式。爰限原告應於主文所定期限內,補正如主 文所示之事項。倘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已向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調取被告之相關資料, 原告得向本院聲請閱卷,附此指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2024-12-16

CHEV-113-彰補-1222-20241216-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沛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0291號、113年度偵字第1178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 金易字第2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薛沛廷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薛沛廷為申辦貸款,自民國112年7月27日8時51 分許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先後與暱稱「貸款顧問 李宏 偉」及渠所介紹「顏總經理」即暱稱「顏永華」等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士(下分別稱「李宏偉」、「顏永華」)聯繫 ,上開2人要求薛沛廷提供其名下帳戶,由渠等公司製作進 出金流以利辦理貸款。薛沛廷依其智識程度及通常社會生活 經驗,當知金融機構或所謂代辦業者如不以申請者還款能力 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依據,亦不要求提供保證人 、擔保品,卻要求申請人交付與授信審核無關之金融帳戶資 料、或聲稱可藉由資金流動美化帳面獲得貸款,實不符合一 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竟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 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112年7月28日至同年8月6日, 依「李宏偉」、「顏永華」指示,陸續傳送其所申辦如附表 一所示之7個帳戶存摺照片或電子存摺予對方,而提供合計 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嗣「李宏偉」、「顏永華」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薛沛廷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向附表二所示 之人詐騙,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 表二所示之金額至薛沛廷提供之帳戶內(各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詳如附表二所載),薛沛廷並經「顏 永華」指示,將上開款項轉匯入附表二所示第二層、第三層 帳戶,並持帳戶提款卡提領各該帳戶內未轉出或最終轉入之 款項,將提領之款項全數交付予自稱「李文傑」、「劉建明 」之人。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薛沛廷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被告銀行帳戶資料、提領案一覽表、提領情形表(偵20291號 卷第27至31頁、偵1178號卷第17至21頁)。  ㈢被告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王道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道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彰化中央路郵局(下稱彰化中央路郵局)帳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偵20291號卷第35至39頁、第43至51頁)。  ㈣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王道銀行、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線銀行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天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偵1178號卷第67至69頁、第349至351頁、第361 頁、第379至385頁)。  ㈤被告提領畫面、監視器照片(偵1178號卷第41至65頁)。  ㈥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偵1178號卷第101 至187頁、第191至245頁、第257至337頁)。  ㈦告訴人余鳳英受詐騙部分:告訴人余鳳英於警詢時之證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匯款回條聯、匯款申請書、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20291號卷第53至103頁、偵1178號卷 第23至27頁)。  ㈧告訴人曾水龍受詐騙部分:告訴人曾水龍於警詢時之證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偵1178號卷第29至33頁)。  ㈨告訴人杜妙根受詐騙部分:告訴人杜妙根於警詢時之證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出匯款憑證、存款憑 證(偵1178號卷第35至39頁)。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 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 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 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 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 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 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 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 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 本次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修正,係將條次移列至第22 條,並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項本文及第5項 規定,至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無不同,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 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資 料予他人使用,所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並使詐 欺集團成員得以其提供之帳戶作不法使用,用以向附表二所 示之人實施詐欺,所為殊值非難,再酌以被告犯罪之原因、 所生危害、被告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保險業務員、 未婚、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利益(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被告 之供述),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 故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1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下稱A帳戶) 2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下稱B帳戶) 3 王道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4 元大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號 5 彰化中央路郵局 000-00000000000000號 6 連線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7 樂天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匯款情形 轉入第二層帳戶情形 轉入第三層帳戶情形 1 余鳳英 112年8月14日11時許,匯款918,400元至國泰世華銀行A帳戶;112年8月15日12時21分許,匯款216,000元至國泰世華銀行A帳戶 112年8月14日11時53分,轉出140,000元至彰化中央路郵局帳戶 無 112年8月14日11時54分許,轉出138,000元至王道銀行帳戶 112年8月14日11時54分許,轉出140,000元至元大銀行帳戶 2 曾水龍 112年8月15日11時56分許,匯款150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A帳戶    112年8月15日13時42、43分許,轉出50,000元、50,000元至國泰世華銀行B帳戶 無 112年8月15日13時43分許,轉出280,000元至彰化中央路郵局帳戶 112年8月15日13時53、54、58分許,轉出50,000元、50,000元、30,000元至國泰世華銀行B帳戶 112年8月15日13時44分許,轉出130,000元至樂天銀行帳戶 112年8月15日14時2分、3分、3分許,轉出10,000元、10,000元、10,000元至國泰世華銀行B帳戶 112年8月15日13時45分許,轉出130,000至連線銀行帳戶 112年8月15日14時4分、5分、6分許,轉出10,000元、10,000元、10,000元至國泰世華銀行B帳戶 112年8月15日14時25分、15時46分許,轉出592,000元、3,000元至元大銀行帳戶 112年8月15日15時48分、49分許,轉出50,000元、50,000元至國泰世華銀行B帳戶 3 杜妙根 112年8月16日13時33分,匯款650,000元至國泰世華銀行A帳戶 112年8月16日13時55分許,轉出140,000元至彰化中央路郵局帳戶內 無 112年8月16日14時9分許,轉出10,000元至樂天銀行內

2024-12-16

CHDM-113-金簡-360-20241216-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4799號 債 權 人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怡君 非訟代理人 吳俊輝 林咸亨 債 務 人 李俊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參拾貳萬陸仟貳佰玖 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2.53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壹仟貳佰元,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6

PCDV-113-司促-34799-20241216-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夢蘋 代 理 人 謝明訓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王楷評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芳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有限責任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葉傳福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 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50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 民國(下同)113年8月8日所提每月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 下同)4,449元、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320,328元、清 償成數35.01%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 表示意見,其中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 表示同意,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不同意,其 所表達之意見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成數過低、債務人正值壯 年可增收入以供清償、債務人應減少生活支出、債務人尚有 名下財產價值可供計算、更生方案中應對債務人於清償期間 為生活程度一定限制等語。經本院將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 意見轉知債務人後,債務人嗣於113年11月21日到院重行提 出每月清償4,514元、分72期、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 為325,008元之更生方案。 三、次查,債務人任職於○○餐飲有限公司,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 ,有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勞保投保明細在卷足憑。再經本 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可認其於113年11月21日提出之 更生條件已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一)查債務人更生方案所陳每月收入為37,484元,有債務人所 提○○餐飲有限公司薪資明細影本、財產及所得狀況報告書 等在卷可證。其每月收入37,484元雖低於本院111年度消 債更字第150號裁定所審認每月收入38,083元,經本院職 權向稅務T-Road資訊連結系統調取債務人112年度所得, 該年度所得449,086元予以12個月平均計算為37,424元。 因債務人更生方案所提每月收入37,484元與上開數額大致 相符,堪以認定為計算依據。 (二)就債務人有無納入更生方案之財產,經查其債務人名下有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有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所提財產狀 況說明書、本院113年11月21日詢問筆錄等在卷可稽。至 於該保單之解約現值為43,660元,有債務人於113年11月2 1日到院庭詢時當庭出示手機查詢保單預估解約金現值畫 面可參,是此部分保單之價值43,660元有攤計入更生方案 之實益。 (三)就更生方案所列每月必要支出33,076元,因債務人前已向 本院提出每月支出明細等相關證明供審核,且與本院111 年度消債更字第150號民事裁定所審酌相符。經本院審酌 債務人除個人支出外,尚需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 103年、106年出生)扶養費支出,堪認債務人更生方案所 列每月支出33,076元為合理。 (四)然觀本件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每月收入約為37 ,484元,加計名下財產之價值43,660元,於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6年)可處分所得總額為2,742,508元(計算式:37 ,484×12×6+43,660=2,742,508),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總額 2,381,472元(計算式:33,076×12×6=2,381,472),餘額 為841,867元(計算式:2,742,508-2,381,472=361,036) 。則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每月為一期清償金額4,514元 ,清償總額為325,008元(計算式:4,514×12×6)=325,00 8),已達前開餘額之90%(計算式:325,008÷361,036×10 0%=90%)。本院審度債務人已將其每月所得及所有財產價 值合計,扣除其支出後餘額九成均用於清償債務,足認其 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 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 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 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4-12-16

SCDV-112-司執消債更-95-20241216-2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3737號 債 權 人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怡君 非訟代理人 吳俊輝 非訟代理人 林咸亨 債 務 人 蔡稚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柒萬伍仟柒佰捌 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點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 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3

PCDV-113-司促-33737-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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