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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小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補字第46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吳燕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智強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2,68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4-12-04

TNEV-113-南小補-466-20241204-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501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杜榮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參仟零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玖仟肆佰陸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483,817元,及其中119,465元部分,自民國11 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見 司促卷第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473,061元,及其中119,465元部分,自113年5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4 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信 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金額,逾期則按週年利率15%計算 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至113年5 月27日止尚積欠本金119,465元及已到期利息353,596元,迭 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金額沒意見;兩造曾於96年間進行協 商,我認為原告提出之償還方式不公平,致協商不成立,我 認為我們現在還在協商,原告不應該起訴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關係戶科目餘額查詢表、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單明細及利 息計算表為證(見司促卷第11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43頁至 第9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4-12-04

TNEV-113-南簡-1501-20241204-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5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羨明 代 理 人 黃蘭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預納更生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 伍佰元,逾期未預納,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審查完畢,認有預納更 生程序費用之必要,茲審酌債權人人數及其他必要費用,定 期命預納如主文所示費用金額,如逾期未繳納或預納,即駁 回本件更生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4-12-03

TNDV-113-消債更-455-20241203-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賴雪婷  住○○市○○區○○路000號3樓 被   告 李克為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 號(臺南             ○○○○○○○○善化辦公處)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南小字第141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上午09時2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 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鍾湄 書記官 黃怡惠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黃怡惠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4-12-03

TNEV-113-南小-1410-20241203-1

消債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胡智益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及預 納清算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元,逾期未繳納或預納,即駁回 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未繳交聲請費1,000元,爰定 期命聲請人如數補繳;又經本院審查完畢,認有預納清算程 序費用之必要,茲審酌債權人人數及其他必要費用,定期命 預納如主文所示費用金額,如逾期未繳納或預納,即駁回本 件更生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4-12-02

TNDV-113-消債清-143-2024120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96號 原 告 王海翔 被 告 李添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175,452元(計算 式:本金8,100,000元+起訴前利息75,452元=8,175,452元),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1,98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裁 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 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4-12-02

TNDV-113-補-1196-20241202-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5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鄭淑芬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及預 納更生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元,逾期未繳納或預納,即駁回 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未繳交聲請費1,000元,爰定 期命聲請人如數補繳;又經本院審查完畢,認有預納更生程 序費用之必要,茲審酌債權人人數及其他必要費用,定期命 預納如主文所示費用金額,如逾期未繳納或預納,即駁回本 件更生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4-12-02

TNDV-113-消債更-550-20241202-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3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采珮(原名林瑜晴、林庭如)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及預 納更生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元,逾期未繳納或預納,即駁回 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未繳交聲請費1,000元,爰定 期命聲請人如數補繳;又經本院審查完畢,認有預納更生程 序費用之必要,茲審酌債權人人數及其他必要費用,定期命 預納如主文所示費用金額,如逾期未繳納或預納,即駁回本 件更生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4-12-02

TNDV-113-消債更-536-20241202-1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返還土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補字第486號 原 告 魏蒼榮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 朱敬文律師 被 告 城邦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華琪 訴訟代理人 陳琪玫 蔣瑞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2,245元【暫以原告 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土地面積,按民國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計算 ,即33,483元×15平方公尺=502,24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 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裁 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 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4-11-15

TNEV-113-南簡補-486-20241115-1

南小聲
臺南簡易庭

保全證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翁美華 相 對 人 靳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以由本院命第三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就民國一 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十七時二十五分至十七時三十五分間,臺南 市東區勝利路南一中側門口北側之各相關監視器畫面影像電磁紀 錄以複製電磁紀錄至光碟或電磁儲存載體後,於本裁定送達後五 日內提出於本院予以證據保全。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2月21日17時2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南市東區勝利 路南一中側門口北側與相對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為釐清系爭事故兩造 之肇事責任比例,有將該路口監視器畫面影像送臺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鑑定之必要,惟因聲請人無權限向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調閱複製監視器畫面影像,為避免監 視器畫面影像已逾保管期限,而有消除或覆蓋、湮滅、隱匿 或礙難使用之虞,若不即為保全,恐致影響裁判,為此聲請 保全證據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證據保全,應適用有關 調查證據方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68條定有明文。所謂 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 而言,例如證人病危、機關保管之文書已逾保管期限即將銷 毀、有人意欲故為隱匿、毀壞或致不堪使用等是。次按保全 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他造當事人,如不能 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應保全之證據。 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1款及第 4款之理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第2項亦 有明文。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 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 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是從當事人所提出相關資料,依社 會生活經驗,按所欲保全證據之性質,及其通常保存、使用 方法,足堪認該證據有滅失或難以使用之虞者,即應認當事 人已有釋明。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南小字第7 05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就系爭事故送請臺 南市車輛行車事故定會鑑定之開會通知書,而該路口監視器 畫面影像,確實攸關前揭案件之事實認定,足認聲請人已釋 明該路口監視器畫面影像(即電磁紀錄)之應證事實。又衡 諸常理,一般監視器畫面影像,囿於儲存設備記憶體容量之 限制,通常於經過一定時間後即予消除或覆蓋,且電磁紀錄 具有易於刪除、變造、隱匿之特性,如不及時保存,該證據 即可能滅失或難以使用,堪認聲請人已釋明應保全該證據之 理由。從而,聲請人聲請就如主文所示之證據資料,予以保 全證據,於法相符,爰准以主文所示之方式保全。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4-11-15

TNEV-113-南小聲-3-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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