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96號
原 告 王海翔
被 告 李添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175,452元(計算
式:本金8,100,000元+起訴前利息75,452元=8,175,452元),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1,98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裁
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
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TNDV-113-補-1196-20241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