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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搶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正殿 選任辯護人 林庭暘律師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2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正殿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許正殿、王詮淵、王雲洲、許清龍於民國112年5月9日凌晨0時前 之某時許,相約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旁之鐵皮屋內以擲骰 子之方式賭博財物。許正殿竟於其等賭博之際,基於強制之犯意 ,以王詮淵詐賭為由,於同日凌晨0時許,徒手強取王詮淵置放 於賭桌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元,應 予更正),並與王詮淵發生扭打(並無證據證明成傷),以此施 加身體有形力之強暴方式,妨害王詮淵持續保有賭金俾予釐清自 己並無詐賭之正當權利。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王詮淵、證人王雲洲於警詢中之陳述, 就被告許正殿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 聞證據,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已就上開各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 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31頁),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之狀 況,並考量證人王詮淵、證人王雲洲於本院審理時業經以證 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經比較 結果,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並不符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情形,尚與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 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是前開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 案論罪之依據。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31頁) ,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5月9日凌晨0時前之某時許,與告 訴人王詮淵、王雲洲、許清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旁 之鐵皮屋內以擲骰子之方式賭博財物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搶 奪或強制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我抓到告訴人偷換骰子,但 我沒有奪取告訴人所有之現金5萬元,我也沒有打告訴人等 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並無奪取告訴人所有 置於賭桌上之現金,亦無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僅係發現 告訴人有詐賭之情形,保護自身權益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 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主觀上亦無強制之犯意等語。經查 :  ㈠被告與告訴人及王雲洲、許清龍等人於前揭時、地,以擲骰 子之方式賭博財物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且與證人王詮淵及 王雲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許清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相符(見偵卷第27至28頁、第53至54頁、第59頁,本院訴 字卷第61至62頁、第74至7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 定。  ㈡被告係基於強制之犯意,強取告訴人所有之現金5萬元,並與 告訴人發生扭打:  ⒈證人王詮淵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時我和王雲洲一起去 找許清龍及被告玩骰子賭博,我們4人是站在一個圓桌旁, 被告站在我的右手邊,他忽然說我詐賭,並拿走我放在桌上 的錢,然後勒我的脖子並把我壓倒在地上,這都是一瞬間的 事,後來我就起身跑出去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1至66頁、 第70頁)。  ⒉證人王雲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王詮淵是朋友,案發當 天是我載王詮淵過去,當時我、王詮淵、許清龍、被告一起 擲骰子賭博,我們一起站在一個圓桌旁,被告站在王詮淵的 左手邊,賭桌上大家各自放有賭資,被告忽然拿走王詮淵放 在桌上的賭資,並說王詮淵詐賭,隨後把王詮淵的脖子扭住 ,兩人便在地上扭打,王詮淵掙脫後就奪門而出等語(見本 院訴字卷第74至76頁)。  ⒊互核證人王詮淵及證人證人王雲洲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案發 當時其等係擲骰子賭博,而被告站立於告訴人身側,被告忽 然奪取告訴人置於桌上之現金,被告並指稱告訴人詐賭,隨 後出手勒住告訴人脖子,兩人扭打後告訴人奪門而出等基本 事實大致相符,且先後所述案發時序、經過互核一致,事理 貫連,並無齟齬矛盾之處,足徵告訴人指訴、證人王雲洲證 述內容應堪採信。從而,告訴人遭被告以詐賭為由強取財物 ,並毆打告訴人之犯行,應堪認定。  ⒋另依證人王雲洲於本院中證稱:案發當時王詮淵將鈔票放在 他前方的賭桌上,都是千元鈔票,厚度約4公分,事後王詮 淵跟我說他被搶走5萬多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7頁、第8 2至83頁),以1,000元鈔票之厚度以觀,衡諸常情,倘僅有 1萬元之千元鈔票,應不至於多達4公分之厚度,另考量新、 舊鈔票之間因使用所造成厚度之差異,顯見告訴人遭被告所 強取財物之金額,應超過起訴書所載之1萬元甚明。再佐以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大概被搶了6萬元左右,偵查 中是因為檢察官叫我說一個正確的數字,所以我才說是5萬7 ,000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2頁),是告訴人亦無法確定 遭被告強取之金額究竟若干,依卷內無其他事證可資辨別告 訴人遭被告強取之鈔票數量為若干之情況下,堪認應以告訴 人及證人王雲洲所述之最低金額即5萬元為當,則起訴書所 載即屬有誤,應予更正。  ⒌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之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固指欠缺適 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 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 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 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 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 9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證人王詮淵、王雲洲前揭證述內 容可知,被告於強取告訴人財物後,立即出手勒住告訴人脖 子,並毆打告訴人,倘被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其於奪得告 訴人置於賭桌上之現金後,衡情應立即遠離告訴人以避免告 訴人有取回財物之機會,然被告捨此而不為,反而將告訴人 勒倒在地並毆打告訴人;佐以證人王詮淵及王雲洲均證稱有 聽聞被告向告訴人稱「詐賭」等語,已如前述,綜上各情, 足見案發當時被告確實有質疑告訴人詐賭之情形,揆諸前開 說明,堪認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而被告與告訴人間雖因 告訴人涉嫌詐賭而存有債務糾紛,惟告訴人對於其所持有之 金錢,本有自由支配處分之權利,告訴人既否認詐賭,被告 竟強取告訴人置於賭桌上之5萬元現金並毆打告訴人,以此 等強暴手段,使告訴人不得不任由被告取走金錢,顯已違反 其意願所為,被告所為,構成妨害告訴人持續保有賭金俾予 釐清自己並無詐賭之權利甚明。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證人許清龍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並無搶奪告訴人之 財物,也沒有看到兩人扭打等語(見偵卷第27至28頁、第54 頁)。然查,依被告、證人王詮淵及王雲洲3人所述之內容 ,可知其等於案發當時係圍繞一圓桌站立並一同擲骰子賭博 ,其等之距離均應甚近,且彼此相鄰,則證人王詮淵及王雲 洲既均有見聞被告強取告訴人財物並與告訴人扭打之過程, 然證人許清龍竟證稱當時僅看到兩人推擠等語(見偵卷第28 頁),顯然不合理,由此益見證人許清龍上開證詞應係迴護 被告之詞,不能採信。  ⒉至辯護人雖稱依照告訴人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原先 係載3萬5,000元,後塗改為80萬元,是告訴人顯然針對損害 金額無法確定等語。然觀諸附帶民事訴訟之立法目的,其本 係使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 人,得請求回復其損害,且損害除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外,亦 包含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是無法僅憑告訴人之附帶民事起 訴狀所請求之金額,作為認定被告強取告訴人所有現金之依 據。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一部犯罪 事實若經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 部,受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俱應一併審判,此乃 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而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同一訴訟理論, 其全部犯罪事實若已起訴,受訴法院認其中部分犯罪不能證 明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 可,毋庸於主文內更為無罪之諭知。至於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 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所稱之犯罪事實,係指單純一罪之單 一事實及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全部犯罪事實而言。亦即在 不擴張及減縮原起訴犯罪事實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 ,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變 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檢察官依裁判上一罪起訴之甲 、乙犯罪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倘認為甲事實不能證明其 犯罪,但係犯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乙、丙事實時,關於甲事 實部分,為犯罪事實之減縮,僅於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關於丙事實部分,則為犯罪事實之擴張,依審判不可 分原則,應一併審判,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18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經審理後, 認定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已如前述,是關於被告無搶奪 故意之部分,為犯罪事實之減縮,僅於理由說明,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有本院亦已於審理程序時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 本院訴字卷第88頁),給予被告及辯護人辯論之機會,無礙 於其等之訴訟權益,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僅因懷疑告訴人詐賭 ,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解決,竟強取告訴人之財物並毆打告訴 人,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其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 損害,兼衡被告之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小康 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暨被告知素行、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參與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自告訴人處強取之5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據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上午9時29分宣判,然桃園市於該 日因颱風來襲而全天停止上班上課,爰延展至113年11月1日 上午9時29分宣判,特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TYDM-113-訴-366-2024110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0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偉翔 張文斌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 422、1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偉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文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文斌因有資金需求,於民國110年5月31日下午3時前某時 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温偉翔,温偉翔告知張文斌 因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聯亞當鋪內部專員均係自己 人,故張文斌得佯稱有資金需求向聯亞當鋪借款,待聯亞當 鋪出款後,其內部專員會銷毀其貸款資料,則張文斌即無須 還款,且可取得出款金額之10%等語,經張文斌同意後,温 偉翔、張文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推由張文斌於110年5月31日下午3時29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下午3時許,予以更正),前往聯亞當鋪,向 聯亞當鋪員工林威儒佯稱欲辦理車輛貸款事宜云云,幸林威 儒於審核張文斌之貸款條件時察覺有異,即拒絕借款而未遂 。嗣經林威儒追問張文斌始知上情,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聯亞當舖即方智偉委由林威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供述證據部分:   ⒈被告温偉翔: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温偉翔爭執證人林威儒於警詢時之證述, 而證人林威儒於警詢時之證述屬被告温偉翔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證據 ,又該證述無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之情形。 是依前開規定,證人林威儒於警詢時之證述,自無證據能 力。   ⑵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經查,被告温偉翔就其餘本判 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⒉被告張文斌: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張文斌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易卷一第225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張文斌: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文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 卷二第262頁),核與證人林威儒於警詢時、本院審理中之 證述內容相符(見偵36420卷第21至24頁,本院易卷二第35 至43頁),並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偵緝1413卷 第55至56頁)、110年5月31日聯亞當鋪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見偵36420卷第47至57頁)、被告温偉翔與張文斌MESSENG ER對話紀錄截圖首頁(見本院易卷一第153頁)等件在卷可 稽,以及經本院勘驗被告温偉翔與張文斌MESSENGER對話紀 錄、錄音檔案,其勘驗結果略如附件1所示,有本院勘驗筆 錄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卷二第253至258頁),足認被告張文 斌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上開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被告温偉翔:   訊據被告温偉翔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辯稱: 其不認識被告張文斌,且MESSENGER暱稱「溫小偉」帳號雖 為其所有,然斯時該帳號係由宋偉華使用,故MESSENGER對 話紀錄、錄音均係宋偉華為之,而非其所為,又案發當日係 陳彥廷、宋偉華要求其攜被告張文斌至聯亞當鋪借款云云。 經查:   ⒈被告張文斌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前往聯亞當鋪,向證人林 威儒稱欲辦理車輛貸款事宜等情,核與證人即被告張文斌 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緝1413卷第39至40頁)、證人林威 儒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易卷二第35至43頁)內容 相符,並有上述「二、㈠」所載非供述證據等件在卷可稽。 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温偉翔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經本院勘驗被告温偉翔與張文斌MESSENGER對話紀錄、錄音 檔案,其勘驗結果略如附件1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 可佐(見本院易卷二第253至258頁)。參以證人即被告張 文斌於偵訊時證稱:其因有資金需求而於網路上聯繫被告 温偉翔,被告温偉翔告知其向聯亞當鋪借錢可以不用還, 故其於案發當日前往聯亞當鋪等語(見偵緝1413卷第39至 40頁),而證人林威儒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渠為聯亞當鋪 之員工,案發當日被告張文斌有至聯亞當鋪向渠諮詢車輛 貸款事宜,渠即審核被告張文斌貸款條件,然被告張文斌 於審核過程中講話結巴、前後不一,渠即詢問被告張文斌 有何不可說之事,被告張文斌始告知係被告温偉翔稱得向 聯亞當舖借款,且不用還款等語(見本院易卷第二第35至 43頁),以及案發當日下午3時29分許,先由被告張文斌 自行前往聯亞當鋪諮詢車輛貸款事宜未果,復於同日下午 4時26分許,再由被告温偉翔、張文斌一同前往聯亞當鋪 等情,有110年5月31日聯亞當鋪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 附卷可參(見偵36420卷第47至57頁)。可見被告温偉翔 、張文斌於案發前,即謀議由被告張文斌向聯亞當鋪佯稱 欲辦理車輛貸款,待聯亞當鋪出款後,其內部專員即銷毀 被告張文斌貸款資料,則被告張文斌無須還款,以此方式 向聯亞當鋪詐取貸款款項,謀議既定,被告温偉翔、張文 斌相約於110年5月31日前往聯亞當鋪,並於同日下午3時2 9分許,推由被告張文斌自行前往聯亞當鋪向證人林威儒 佯稱欲辦理車輛貸款,然因證人林威儒審核過程中察覺有 異,而未能成功辦理車輛貸款,益徵被告温偉翔確有與被 告張文斌以上開方式欲向聯亞當鋪詐取貸款款項,而與被 告張文斌相約於案發當日前往聯亞當鋪,並推由被告張文 斌前往聯亞當鋪佯稱欲辦理車輛貸款甚明。    ⑵被告温偉翔固不否認MESSENGER暱稱「溫小偉」帳號為其所 有,然辯稱:該帳號斯時係由宋偉華使用,故該對話紀錄 、錄音均係宋偉華為之,而非其所為,且案發當日係陳彥 廷、宋偉華要求其攜被告張文斌至聯亞當鋪借款云云。然 經本院勘驗被告温偉翔與張文斌MESSENGER對話紀錄、錄 音檔案,被告張文斌再供陳:該對話紀錄中之「溫小偉」 確為被告温偉翔等語(見本院易卷二第252、258、261頁 ),而被告温偉翔於案發當日,在被告張文斌未能成功辦 理車輛貸款後,甚有與被告張文斌再前往聯亞當鋪等情, 業如前述。可見被告温偉翔確有與被告張文斌聯繫,並謀 議以前述方式欲向聯亞當鋪詐取貸款款項,而與被告張文 斌相約於案發當日前往聯亞當鋪,否則被告温偉翔豈會於 案發當日,在被告張文斌未能成功辦理車輛貸款後,再與 被告張文斌前往聯亞當鋪,益徵被告温偉翔確係使用MESS ENGER「溫小偉」帳號與被告張文斌聯繫,則上開對話紀 錄中之「溫小偉」確為被告温偉翔無訛。又被告温偉翔未 提出MESSENGER暱稱「溫小偉」帳號斯時係由宋偉華使用 ,以及其係受陳彥廷、宋偉華請求而攜被告張文斌至聯亞 當鋪等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温偉翔上開所辯,不 足為採。   ⒊至被告温偉翔聲請傳喚證人洪菘祐,以證明其與洪菘祐前因 陳彥廷、宋偉華告知聯亞當鋪有提供紓困貸款,不論貸款 金額多寡,其等均可實拿1萬元,且無須償還貸款,而分別 向聯亞當舖借款16萬5,000元、40萬元,然其取得1萬元後 ,即無法聯繫陳彥廷、宋偉華,後聯亞當鋪亦向其催收還 款,是其非本案策劃者,其亦係受害者云云。惟被告温偉 翔確與被告張文斌有上開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業已認定 如前,且其與證人洪菘祐另向聯亞當鋪貸款等情,亦與本 案無關,是無調查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文斌、温偉翔上揭犯行, 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温偉翔、張文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温偉翔、張文斌就上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温偉翔、張文斌就本案犯行,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 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温偉翔、張文斌均正值 青壯,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利,竟共同以 前述方式施以詐術,欲取得聯亞當鋪之貸款款項,幸證人林 威儒及時察覺而使被告温偉翔、張文斌犯行不遂,不致於本 案造成財產之損失,然被告温偉翔、張文斌所為仍嚴重破壞 社會秩序,顯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 温偉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態度難謂良好;被告 張文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難謂不佳。兼衡被告温偉翔 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見本院易卷一第279頁);被告張文斌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 易卷二第165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1:被告温偉翔與張文斌MESSENGER對話紀錄、錄音檔案 00:00:00 上方頭像為一名戴黑框眼鏡、身穿黑衣男子,暱稱顯示 「溫小偉」。 以下為發話者與「溫小偉」之對話: 發話者:你好,是什麼工作呢 溫小偉:你好 溫小偉:方便接電話嗎 發話者:有點晚了 發話者:文字方便嗎? 溫小偉:電話說比較清楚 溫小偉:五分鐘就好 發話者:沒關係,可以先打字 不懂我在詢問就好 發話者:小朋友在休息了 溫小偉:我錄音ㄎ一ㄇ 發話者:不方便電話 發話者:抱歉 發話者:(回覆「我錄音ㄎ一ㄇ」)可以 00:00:05溫小偉:(語音訊息0:13)我們就是需要你假裝有資金需求的客人,啊那間當鋪裡面的專員都是我們的人,很快就可以出款給你這樣,你就是拿10%走就對了 00:00:18溫小偉:(語音訊息0:04)啊在當鋪寫的資料,裡面的專員都會幫你銷毀 00:00:24溫小偉:(語音訊息0:09)就是越快處理越好,速戰速決,總之就是出款之後,你拿10%走,這樣就OK了,無事尾,也不用還了 00:00:35溫小偉:(語音訊息0:07)我也直接跟你踏明的講,就是乒這間公司的錢,因為我以前也是這邊的員工,我很清楚裡面內部運作 發話者:在哪裡? 00:00:42溫小偉:(語音訊息0:01)我們是桃園區 00:00:46溫小偉:(語音訊息0:03)如果你太遠的話,我們可以去載你 00:00:51溫小偉:(語音訊息0:04)直接現金輸贏,無事尾,拿完錢就可以回家了 發話者:資料是填自己的嗎? 00:00:56溫小偉:(語音訊息0:10)對,資料都是填自己的,但是我們會把它銷毀掉,或是叫內部專員銷毀,都是自己的人,還是看你要自己拿回去,看你怎麼處理也OK 發話者:了解,什麼時候動作呢? 00:01:08溫小偉:(語音訊息0:05)我們敢發布到這個平台,都是現金輸贏的啦,沒有必要乒那個多少錢多少錢 00:01:14溫小偉:(語音訊息0:04)請問你是那一區的,如果你要動作的話,禮拜一最快可以喔 發話者:台北 00:01:19溫小偉:(語音訊息0:04)我們是桃園區,你不方便的話,我們可以去載你 發話者:桃園哪區呢? 00:01:25溫小偉:(語音訊息0:02)在中壢附近 00:01:27溫小偉:(語音訊息0:20)總之,拓明的跟你講啦,就是ㄅ一ㄚˋ公司的錢,內部的都是自己人,都有聯絡好,對,很快就可以出款這樣,啊拿到就是你抽10%走,無事尾,這個不用還的,我們這邊會幫你處理,資料也會幫你銷毀還是看你要自己銷毀都OK,就是這以上幾點,非常簡單 發話者:明白 發話者:可以拿多少錢呢 發話者:10%是多少呀 發話者:需要準備什麼相關資料嗎? 00:01:49溫小偉:(語音訊息0:13)10%就是10%,比如說1百塊的10%就是十塊錢,1千塊的10%就是1百塊,1萬塊的10%就是1千塊,對,就是這個意思 00:02:03溫小偉:(語音訊息0:06)10%就是百分之十的意思,比如說十塊錢的10%就是1塊錢 發話者:我的意思是說 00:02:10溫小偉:(語音訊息0:12)我們帶上去的客人,起碼都可以拿10萬以上,所以就代表你們抽10%起碼有1萬塊好拿,起碼有1萬塊,看你的條件到哪裡,有人最高到30萬的 發話者:你們總金額是多少 發話者:我10%可以拿多少 00:02:25溫小偉:(語音訊息0:14)要看你當天審核的條件,我們會問,問裡面的人,看他們那邊決定能放多少,你懂我意思嗎,比如說,他叫你寫22萬,你就可以拿2萬2 發話者:了解 溫小偉:有要卡位先跟我說 發話者:需要準備什麼資料嗎? 溫小偉:雙證件 機車行照就好 溫小偉:非常簡單 發話者:沒行照… 溫小偉:現金輸贏 溫小偉:(回覆「沒行照…」)為什麼 溫小偉:沒機車嗎 發話者:在別間當鋪 00:02:44溫小偉:(語音訊息0:03)你在別間當鋪借多少錢。 00:02:48溫小偉:(語音訊息0:30)那這樣金額會比較少哦,因為依你的條件,這樣確定是可以出款,但是你要先告訴我,你別間當鋪借多少錢,然後有沒有正常繳,如果有正常繳,我們這間當鋪拉出來的錢,會先將另外一間當鋪的錢清掉,對,比如說你拿10萬對不對,但是你在另外一間當鋪有借4萬,所以拿到只有6萬,你抽10%,就只能抽6千,懂我意思嗎 發話者:我借3萬 發話者:有正常繳款 00:03:20溫小偉:(語音訊息0:21)你借3萬,比如說你成功核貸10萬的話,就是要扣掉另外一間當鋪3萬,等於就是幫你另一間當鋪清掉,對,實拿只有7萬,那7萬你就是抽10%,就是7千塊,剩下就是給專員賺,這個是不用還的,等於另外幫你免費把另外一間當鋪清掉了 發話者:了解意思,但我想問如果想實拿4萬 發話者:有辦法處理嗎 溫小偉:要拉高一點 溫小偉:給你抽多一點 00:03:42溫小偉:(語音訊息0:05)你想實拿4萬,那就是專員少賺一點,看你怎麼配這樣 發話者:所以有辦法處理實拿4萬嗎? 00:03:47溫小偉:(語音訊息0:06)所以如果以你的條件的話,你在外面只有欠這一家當舖嗎,你要老實講,你先跟我講 發話者:是呀 發話者:只有這一間而已 發話者:沒了~ 溫小偉:好 溫小偉:好辦 溫小偉:可以 溫小偉:禮拜一的位子要卡嗎 發話者:好 發話者:那我應該要怎麼過去呢? 溫小偉:我們可以載你 發話者:有可以呀 不過要在哪裡會合呢? 溫小偉:你約 發話者:好 發話者:那我確定好地點在跟你說 發話者:禮拜一先卡位~ 溫小偉:(OK手勢圖案) 溫小偉:收到

2024-11-01

TYDM-111-易-1065-20241101-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宛宛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4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宛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偽造印文、署押及數量 」欄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蔣宛宛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月間之某日 起,加入由林良威(檢察官另案偵查中)、真實年籍姓名均 不詳而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馬如龍」、「凱旋國際」及 其他不詳成年人籌組之以股票投資獲利為詐術,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或逕稱 集團),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俗稱車手角色。嗣蔣宛宛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不詳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Wealthfront」聯繫汪觀,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然需交 付現金款項云云,致汪觀陷於錯誤,乃依集團成員指示於11 3年1月31日(起訴書誤載為1月18日,應予更正)11時18時 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交付投資款項新臺 幣(下同)50萬元。而蔣宛宛依「馬如龍」指示於113年1月 31日11時18時許到場向汪觀取款時,即拿出集團不詳成員交 付,已事先透過不詳之方式在「收款公司蓋印」欄位內偽造 「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經辦人員簽章欄位內 偽造「江昀蓁」印文1枚、存款金額欄位填畢之現儲憑證收 據,在前述憑證收據「收款公司蓋印」欄位內偽造「江昀蓁 」署名1枚,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上開現儲憑證收據之私文書 後,持以向汪觀行使,用以表彰係「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委派收款人「江昀蓁」向汪觀收取投資款項之意,以取信 於汪觀使其交付款項5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正華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江昀蓁」。待蔣宛宛得款後,再依集團成員 指示將50萬元轉交林良威,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 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汪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 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 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 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告訴 人於警詢時之供述,既非於法官或檢察官面前所作成,依上 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 事證,故本案告訴人於警詢之供述,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而被告自己之供述,則不 在上開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外,自可在 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至於 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宛宛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汪觀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 林良威、尹佳謙、張冠維於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與通聯紀錄截圖(偵卷第63 -69頁)、113年1月31日之現儲憑證收據(偵卷第83頁)、 告訴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卷第85-91頁)、通聯調 閱查詢單、被告之內政部警政署基本資料【電話號碼:00000 00000】(偵卷第93-95頁)、車號「TDT-0830」號於113年1 月31日12時11分之叫車資訊、軌跡資訊(偵卷第97-98頁) 、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99-1 0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4日刑紋字第11 36058269號鑑定書(偵卷第233-243頁)等證據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是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經查:  ⒈就一般洗錢罪之處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 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 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於修正後 之規定復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 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洗錢犯罪,然就其本案獲取之報酬5,000元,並未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後述),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  ⒉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5年限制);若依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亦為6月以上5年 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新法規定既未較有利 於被告,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蔣宛宛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於113年1月31日之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江昀蓁」署名 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㈣被告與林良威、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而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馬如龍」、「凱旋國際」及其他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年 人間,就本案上述犯行(除參與犯罪組織罪外)間均具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之說明:  ⒈按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 之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 免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而屬詐欺犯罪,而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詐欺犯罪,有如前述,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檢 察官問:妳當天如何至龍潭區健行路找TOYOTA男子?)我當 天搭計程車到板橋車站,再搭高鐵,再搭計程車至那個地址 (按:指向告訴人汪觀取款處),再跟TOYOTA男子見面,當 天車資是張冠維先給我5千元」等語(見偵卷第123頁),該 車資5千元形式上固屬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惟尚乏 證據可認本案詐欺集團限定該筆費用僅能用於交通花費或如 有剩餘應如何歸屬及預定結算返還,亦乏客觀證據證明被告 僅將之作為交通費,應認為該筆現金兼有犯罪物及犯罪所得 之性質,且因未經集團限定用於交通花費,而性質上較接近 犯罪所得(報酬),又被告於審理中並未自動繳交上述犯罪 所得5千元,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 輕或免除其刑。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犯行屬想像競 合犯中之輕罪,本院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減 輕其刑事由。  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中 就其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情形,詳細供述:張冠維於本案發 生前先聯繫被告當時男友尹佳謙,後由集團成員告知工作機 放置位置,再由集團上游成員發布指示令被告拿到工作機後 ,依工作機內通訊軟體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取款,被告取款前 亦有先拿取集團成員事先準備之現儲收據憑證,待被告出面 取款得手後,再依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將取得贓款交付予駕駛 TOYOTA車輛之林良威等其參與犯罪組織之分工情形,及其於 組織內擔任之角色等節,均詳細供述,自堪認被告於偵查中 業已坦承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嗣被告於審理中亦坦認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符合上述偵審均自白之減刑規定,自應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 分犯行亦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亦僅於依刑法第57條 量刑時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 物,僅因貪圖利益,即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犯罪組 織中領取告訴人面交贓款之俗稱「車手」成員,率爾與本案 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犯行及其後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 之犯行,且過程中尚有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手段遂行其 詐欺取財之目的,所為嚴重破壞他人財產法益並破壞文書之 公共信用性,應予刑事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並於偵查中就其為本案犯罪之過程詳予供述,誠實面對責任 ,犯後態度可對被告為一定程度有利認定;然其並未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故告訴人所受損害迄今未得任何填補;暨衡 以其所犯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輕罪均經減刑之情形,及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輕重(告訴 人受詐騙交付50萬元,所生損害非微)、前無前科之素行, 於審理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超商店員、月薪3 萬元且與父母、胞兄同住,有一名小孩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本案所獲車資5千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及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正華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江昀蓁」署名及印文各1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 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已持向汪觀行使交付,已非被告所 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又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上雖有偽造 之「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江昀蓁」印文1枚 ,然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 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 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 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上,實無法排除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 開印文之可能性,是不另宣告沒收偽造之「正華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江昀蓁」印章,附此敘明。  ㈢洗錢標的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113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犯第19條或 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 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 之(第2項)。」,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 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 法比較。惟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本案領取之詐欺贓款50萬元,已全數交由林良威收取, 上述款項雖為被告洗錢之標的,惟經被告轉交上手而去向不 明,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依前揭說明,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高健祐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印文、署押及數量 所在卷頁 113年1月31日現儲憑證收據 收款公司蓋印 「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113偵24981卷第83頁 經辦人員簽章 「江昀蓁」署名及印文各1枚 得上訴(20日)

2024-11-01

TYDM-113-金訴-1323-20241101-1

審金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如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3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附表「宣告刑/沒收」欄所示 。   事 實 一、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之 金融機構帳戶資訊告知、交付他人,得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 詐欺取財之用,且可預見利用轉帳或以提領方式,將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贓款轉匯或領出,會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 取財罪所得財物,而得用以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無證據顯示甲○○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 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間應允詐欺 集團成員提供帳戶號碼,並由其新開立台灣地區純網銀帳戶 (即下開王道銀行、將來銀行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款 項匯入甲○○帳戶而由甲○○再將款項提出交付詐欺集團成員, 謀議既定,甲○○於112年9月23日開立將來商業銀行(下稱將 來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0帳戶,又於不詳時間(下開 王道銀行不依本院指示提供開戶資料)開立王道商業銀行( 下稱王道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帳戶,然後於112年10 月17日前某時許,將其所新申辦之上開二帳戶連同既有之舊 帳戶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第000-000000 00000000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第000- 00000000000000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 帳戶後,即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 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甲○○上開 各帳戶內,再由甲○○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復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 二、案經戊○○、乙○○、丙○○、丁○○、己○○、庚○○訴由其等居住地 之警察機關(檢察官認其等向大園分局提告顯有違誤),再統 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 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 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被告甲○○之王道銀行 、台新銀行、中華郵政、將來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將 來銀行113年7月19日函暨所附資料、台新銀行113年7月23日 函暨所附資料、中華郵政113年7月19日函暨所附資料、提領 贓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均係銀行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 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受詐騙之LINE對話截圖、 通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截圖、被告甲○○提出之對話截圖, 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 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 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 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附表所示之人於 警詢證述其等被害及匯款之經過在案,且提出受詐騙之LINE 訊息對話紀錄、網銀轉帳截圖,復有被告甲○○提出之對話紀 錄截圖、提領贓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被告甲○○之王道 銀行、台新銀行、中華郵政、將來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將來銀行113年7月19日函暨所附資料、台新銀行113年7月 23日函暨所附資料、中華郵政113年7月19日函暨所附資料附 卷可稽。再查,被告雖於警、偵訊均矢口否認犯行,然被告 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應知申辦貸款,縱為小額信貸,一般 仍需檢具身分及財力證明,俾證明有還款能力,且得確認借 款人之身分以供追索,絕無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訊後又 須再將款項加以提領後交還予對方之理。又於本件告訴人即 被害人匯入款項前,被告之王道、將來銀行帳戶本係新開立 之純網銀帳戶,餘額為0元,至舊之既有帳戶台新、中華郵 政帳戶之餘額則均僅15元,有各該帳戶歷史往來明細可稽, 是根本無從作為信用審核之憑據,依此,欲以交付帳戶資料 而由承貸之對方審核信用狀況,則承貸之對方自知被告經濟 狀況不佳、信用狀況不良,況被告亦於偵訊自承其無工作, 對方說要幫其包裝工作證明,讓其好貸款,是以,一般正派 經營之金融機構不可能遽貸現金予被告,即使係向民間借貸 ,因被告信用狀況不佳,且無資力,貸放風險甚高,亦必要 求高利息貸款,兼及要求被告簽立高額本票、房地產或商號 或公司或工廠讓渡書、連帶保證人保證書暨要求交付被告本 人及連帶保證人之證件正本以之抵押,是被告顯然必親向民 間借貸業者親自接洽辦理,揆諸實際,被告從未與之親自接 觸辦理,亦未提供上開各項債權擔保所須資料,是被告顯然 知悉其所接觸之對象並非正派借貸代辦業者,其將己之帳戶 資料交付對方,實無對方係將己之帳戶資料用於正當用途之 正當合理之信賴可言。是以,即使詐騙集團利用被告之帳戶 進行詐騙,本亦為被告所得預見,且並未違背其本意。非僅 如此,被告及對方既均明知其信用不良,要包裝其之信用, 被告既然毫無信用能力,上開帳戶內之餘額又趨近於零,則 對方斷無可能為被告辦理合法、正當之財力證明或薪轉資料 ,所謂「包裝信用」無非即係為被告之帳戶辦理「假金流」 甚明,被告亦自承其明知此節。申而言之,被告既無信用能 力,除非其得以尋得上開所述之各項擔保,否則殆無可向銀 行或民間申貸成功之可能,被告明知於此,竟在對方已明言 係要「包裝信用」即明顯透過被告帳戶作假的財力證明、假 金流、美化帳戶等方式,虛胖被告信用之方式,使銀行或民 間貸款之金主就被告信用徵信陷於錯誤之方式以向之詐貸, 被告仍應允之並積極配合,則其於本件實係欲聯合不明之對 方向銀行或民間貸款之金主實施詐欺,事成後除分予對方所 謂「代辦費」,而被告則取得大半之貸款金額,據此分贓, 可見被告自始即具不法意識,其將帳戶資訊交予不明之對方 ,實具供對方任意使用之不確定詐欺以上之主觀犯意明甚, 此初不因不明之對方最後係向社會大眾實施詐欺而非向銀行 或民間貸款之金主實施詐欺,而有所差異,且被告之主觀惡 意尤較應徵工作而交付帳戶資料之情形為高,而與直接出賣 或出借帳戶之類型案件之主觀惡性等量齊觀,甚屬顯然。再 申而言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具有 相當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 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贓款使用一事,當知 之甚明,不能諉為不知。是被告交付其帳戶資訊予他人後, 顯已無法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 無從防阻,其對於該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詐欺 犯罪所得之工具,自已有預見,猶仍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他 人,容任該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 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再一般金融帳戶結 合提款卡及網銀及密碼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 ,此乃眾所周知之事,更況被告又親手參與後續款項之提領 並依指示交付,則對於匯入其上開帳戶之款項,後續資金流 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帳戶內之資金經其提 領並交付,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甚或明知。 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帳戶資訊,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 該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經其提領及交付後,而形成資 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該帳戶資訊予對方 使用並為之提領及交付,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 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洗錢之不確定以上故意, 亦堪認定。末以,被告雖於警詢以其有至新坡派出所主動報 案為辯,然查,被害人乙○○、己○○、庚○○均於112年10月17 日即已報案,有其等警詢筆錄可憑,而依中華郵政上開函覆 ,該公司亦於112年10月18日16時12分接到被告帳戶詐騙通 報之發佈,而被告遲於112年11月20日始至新坡派出所報案 ,自不得以其在後之報案即否定其先前之犯罪。綜上,被告 於本件實具共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以上犯意,且已接近直 接、確定故意。綜此,被告於警、偵訊否認本件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自非可採,而以其本院審判自白始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又實務或論「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該 規定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等語 ,然本院衡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規定依洗錢 行為係洗何等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進而依各該特定犯罪之 宣告刑上限修正並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刑 度上限,則可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之刑度上限可依不同之案件類型、不同之案情而有變動, 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屬「刑法分則性質 」,上開見解並非可採,並此指明。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普通詐欺取財罪: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 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 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未自始 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僅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再依其指示提領款項,惟其與該不詳詐欺團成員既 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 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 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 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 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 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 第436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就本案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詐 欺集團成員後,被告再依其指示提領並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 收水成員,所為顯係藉切割及層轉金流,而掩飾及隱匿詐欺 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揆諸前開說明,要與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被告無正當理由而 提供本件四個帳戶,所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 款之罪(按修正後之規定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 項第2款之規定相比較,僅係法條文字之修正,應逕行適用 新法),已為上開一般洗錢罪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雖未起 訴一般洗錢罪、普通詐欺取財罪,然前者與已起訴部分具吸 收犯實質一罪之關係,而普通詐欺取財罪又與一般洗錢罪具 下開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均在本院得一併審判之 範圍內;檢察官就詐欺罪、一般洗錢罪均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顯有誤誤,其所為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無效。又被告與詐欺 集團成員均在網路上接觸,不能證明其等是否為同一人,是 本件無從遽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  ㈤共同正犯: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之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㈦按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 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 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6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詐貸之不法 利得,即加入詐欺集團,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 差,且所為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去向,嚴重損害財 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之財產 產生侵害、其等各自所受損失之金額(共計324,063元)、 兼衡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等之 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問:你有無拿到報酬?)答:沒 有。」等語(見偵卷㈡偵訊筆錄),而本件查無確據證明被 告確因本案有何犯罪所得,亦無證據被告對所領得之贓款有 何留中自享之情形,自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㈡洗錢之財物: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 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 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 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並此指明。是本案如附表 所示之人遭詐騙之贓款而經被告提領洗出者,各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在各罪 項下沒收之。(其中附表編號1、2、4部分,被告提領之金 額大於被害人所匯入之金額,然應以本件被害人等各自匯入 本案帳戶之金額為限,其餘案件之被害人及不明之被害人所 匯入帳戶之金額不與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 項、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宣告刑/沒收 1 戊○○ 112年10月17日,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拍買家,佯稱無法下單,致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17日11時55分許,23,638元 王道 ①112年10月17日11時57分許,20,000元 ②112年10月17日12時6分許,20,000元(起訴書漏未記載此筆,惟有偵卷㈠第57頁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可稽。) 桃園市○○區○○路000號(楊梅高榮郵局)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即新臺幣23,638元沒收。 2 乙○○ 112年10月17日,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拍買家,佯稱無法下單,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17日12時33分許,31,986元 王道 ①112年10月17日12時40分許,20,000元 ②112年10月17日12時42分許,12,000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超商中壢高嶺店)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 罪,處有期徒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即新臺幣31,986元沒收。 3 丙○○ 112年10月13日起,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拍賣家,佯稱販售二手餐飲設備,致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17日13時44分許,18,000元 中華郵政 112年10月17日13時51分許,18,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楊梅高榮郵局)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即新臺幣18,000元沒收。 4 丁○○ 112年10月起,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招募家庭代工,致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17日14時39分許,100,000元 台新 112年10月17日14時53分許,15,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1樓(全家超商楊梅民族店)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即新臺幣150,000元沒收。 112年10月17日14時40分許,50,000元 112年10月17日14時55分許,135,000元 5 己○○ 112年10月17日,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拍買家,佯稱己○○須簽屬協議及匯款,致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17日14時01分許,26,123元 將來 112年10月17日14時07分許,11,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1樓(全家超商楊梅民族店)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 罪,處有期徒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即新臺幣26,030元沒收。 112年10月17日15時6分許,10,015元 ATM轉出至被告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0月17日15時7分許,5,030元 6 庚○○ 112年10月17日,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拍買家,佯稱無法下單,致庚○○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17日13時25分許,47,985元 將來 ①112年10月17日13時37分許,20,000元 ②112年10月17日13時38分許,20,000元 ③112年10月17日13時41分許,20,000元 ④112年10月17日13時42分許,14,000元 ⑤112年10月17日13時43分許,3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楊梅高榮郵局)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 罪,處有期徒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即新臺幣74,300元沒收。 112年10月17日13時27分許,12,985元 112年10月17日13時29分許,2,123元 112年10月17日13時36分許,11,223元

2024-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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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現金卡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89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 告 鄧傳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9,47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2,5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 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9,4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3年10月17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現金卡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 告、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償還計劃等證據資料為證。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準此,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減縮部分除外)為新臺幣2,540元(即裁判 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4-11-01

STEV-113-店簡-895-20241101-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26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黃卉綺 張峻海 被 告 張瑞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2464元,及其中新臺幣6萬8689元 自民國94年3月2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25日與原告簽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以原告核發之現金 卡為工具及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並於系爭契約書第13條 約定以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自94年3月28日即 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6萬8689元、利息3 775元及遲延利息未為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系 爭契約書第14條、第15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書、貸還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 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 果及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 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4-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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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淳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36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淳勝犯如附表一主文欄編號1至10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編號1至10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四所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淳勝自民國113年3月間之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聯絡,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 飛機)暱稱「春風」、「有錢」及劉昱旻(另由本院繼續審 理中)所組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 車手頭,負責提供車手取款提款卡、指示車手提領款項和收 取車手款項。渠等分工模式為「本案詐欺集團」使用telegr am互相聯繫,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收集金 融機構存款帳戶之提款卡,並以該等帳戶充作詐欺犯罪匯款 之指定帳戶(下稱人頭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機房」工作之成員,負責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 書)、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等帳號施以詐術,使遭詐 騙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而交 付財物;張淳勝則擔任「取簿手」及「車手頭」等工作,負 責依指示前往空軍一號領取或受領詐欺集團其他人員所交付 含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下稱「帳戶包裹」),再將包 裹內人頭帳戶提款卡交由劉昱旻,由劉昱旻提領匯入人頭帳 戶之款項後,將領得之贓款交給擔任「收水」工作之張淳勝 ,張淳勝續而將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上游成員朋 分,以掩飾其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製造金流 斷點。 二、謀議既定,劉昱旻、張淳勝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 、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機房成員於如附表一「詐騙時間」欄所示時間,以如附 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分別 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一「匯款日期、時間」欄所示之 時間,將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 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 三、於此同時,張淳勝負責依指示前往空軍一號領取或受領所屬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交付之帳戶包裹,而取得如附表二編號 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後並交給劉昱旻,劉昱旻再依張淳勝、 暱稱「春風」、「有錢」之指示,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地 點,各持如附表三「提領帳戶」欄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利 用設置於上開取款地點之自動櫃員機,輸入張淳勝所告知之 提款密碼,提領如附表三「取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復 將所領得如附表三「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交付給收水之 張淳勝,再由張淳勝將贓款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 員朋分,劉昱旻因此可獲得總提領金額4%之報酬、張淳勝可 獲得總提領金額2%之報酬。 四、後經警方於同日20時36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見 劉昱旻行跡可疑予以攔查後,經盤問而前往桃園市○○區○○街 00號薇旅旅店307號房逮捕張淳勝,並扣得含附表二所示帳 戶在內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中國信託提款卡(卡號:000000 0000000號)共計6張、手機4支、證件1張、新臺幣(下同) 共計12萬348元(劉昱旻5,648元、張淳勝11萬4,700元), 因而查獲。 五、案經陳玉珍、楊淑珍、柯雅鳳、余翔競、胡琇婷、張永慧、 蘇庭萱、張元瀚、陳柯正、施祐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淳勝所犯罪名,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 關於證據能力認定規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淳勝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23674號卷一第287-289頁、卷二第1 5-18頁;本院卷第121頁),並與共同被告劉昱旻於偵查中 之供述大致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23674號卷一第281-283 頁、卷二第7-11頁),並有告訴人陳玉珍、楊淑珍、柯雅鳳 、余翔競、胡琇婷、張永慧、蘇庭萱、張元瀚、陳柯正、施 祐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年度偵字第23674號卷一第85-8 7、91-93、97-98、101-103、107-110、113-115、119-123 、127-129、133-136、139-143、147-151頁)、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13年5月6日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現場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13張、被告張淳勝扣案手機畫面擷取照片292張、劉昱旻提 領地點監視畫面翻拍照片、扣案如附表二共5張金融卡之交 易明細等在卷可考(見113年度偵字第23674號卷一第19、53 -61、65-71、73-81、83-84、89-90、95-96、99-100、105- 106、111-112、117-118、125-126、131-132、137-138、14 5-146、157-163、165-236頁、卷二第107-128、133-137頁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淳勝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為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自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 件被告所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詳附表),比較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修正後將法定刑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 徒刑,而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  ㈡核被告張淳勝就附表一編號1至8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等罪。另就附表一編號9至10部分,因告訴人柯 雅鳳、胡琇婷匯入之款項「尚未遭提領」,尚未達成洗錢之 遮斷效果,故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詐欺款項於匯入人頭帳戶時業已既遂)、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洗錢未遂等罪。  ㈢共犯:被告張淳勝、劉昱旻及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 ㈣競合: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 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 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 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 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6號 、第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揆諸前開見解,被告張淳勝僅就附表一編號1之首位告訴人( 蘇庭萱),認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罪;又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1罪)。 ⒉附表一編號2-8之告訴人,認其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罪,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7罪)。 ⒊又附表一編號9-10之告訴人,認其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洗錢未遂 等罪,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2罪)。  ㈤數罪併罰:被告張淳勝就上開10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於 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規定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 刑,是修正後之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 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張淳勝就本案所犯之一 般洗錢罪,於偵查、本院審理時皆自白不諱,業如前述,本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其 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既以想像競合 中之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處斷,則上開 減輕其刑事由僅作為量刑依據,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淳勝明知現今社會詐 欺案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 竟為貪圖獲取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及 「車手頭」之角色,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失,並使不 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危害財產交易安全 ,嚴重影響社會秩序,且本案被害人高達10人,所為實值非 難;衡以被告張淳勝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態度尚可,惟未 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參 與之程度及角色分工、本案被害人等財產受損之程度;暨斟 酌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1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淳勝供稱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期間,共 獲得約8萬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係屬被告張淳 勝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5之金融卡5張,為被告2人用以犯本 案所用之物,且被告2人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扣案之IPHON E 7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張淳勝自 承係詐騙集團發放之工作機(見本院卷第45頁),均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張淳勝遭扣案之IPHONE 12手機1支(見 113年度偵字第23674號卷一第77頁),其供稱並無用於本案 犯罪(見本院卷第45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有用於 本案犯罪,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檢察官雖於起訴書請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對被告 沒收如附表三之所有提領款項等語。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 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 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 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 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 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⒈經查,被告張淳勝於審理中供稱:我身上被扣到的11萬4,700 元,其中8萬元是劉昱旻提領給我的,剩下的3萬4,700元並 非詐騙所得,是我做其他工作,領出來要繳房租和貸款的錢 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是被告張淳勝遭扣案之11萬4,70 0元(見113年度偵字第23674號卷一第77頁),其中8萬元現 金,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其餘3萬4,70 0元不予宣告沒收。 ⒉另就附表三中,其餘劉昱旻已提領之款項(即去除附表三提 領編號5之最後的8萬元),業經被告張淳勝回水給詐騙集團 上游,為其於審理中自承(見本院卷第45-46頁),且依據 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亦 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 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詐騙及匯款情形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主文 1 蘇庭萱 (提告) 0000000 透過社群軟體Dcard聯繫告訴人蘇庭萱,並向告訴人蘇庭萱佯稱欲購買商品,進而要求使用假冒之7-11賣貨便網頁交易,並透過假冒之金融專員向告訴人蘇庭萱佯稱需轉帳開通並完成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0000 1342 4萬0,123元 000-00000000000000 張淳勝車上查獲該提款卡 張淳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00000 1429 4萬9,988元 000-00000000000 張淳勝車上查獲該提款卡 2 楊淑珍 (提告) 0000000 以LINE假冒告訴人楊淑珍之弟,並向告訴人楊淑珍佯稱欲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0000 2004 5萬元 000-000000000000 劉昱旻身上查獲該提款卡 張淳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00000 2007 3萬元 000-000000000000 劉昱旻身上查獲該提款卡 0000000 2030 2萬元 000-000000000000 劉昱旻身上查獲該提款卡 (此匯款無被領出) 3 施祐謙 (提告) 0000000 透過臉書聯繫告訴人施祐謙,並向告訴人施祐謙佯稱欲購買商品,進而要求使用假冒之7-11賣貨便網頁交易,並透過假冒之金融專員向告訴人施祐謙佯稱需轉帳開通並完成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0000 1358 4萬5,866元 000-00000000000000 張淳勝車上查獲該提款卡 張淳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張元瀚 (提告) 0000000 透過臉書聯繫告訴人張元瀚,並向告訴人張元瀚佯稱欲購買商品,進而要求使用假冒之7-11賣貨便網頁交易,並透過假冒之金融專員向告訴人張元瀚佯稱需轉帳開通並完成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0000 1512 7,911元 000-00000000000 張淳勝車上查獲該提款卡 張淳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陳柯正 (提告) 0000000 以LINE假冒告訴人陳柯正之女兒,並向告訴人陳柯正佯稱欲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0000 1405 3萬元 000-00000000000 張淳勝車上查獲該提款卡 張淳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陳玉珍 (提告) 0000000 以LINE假冒告訴人陳玉珍之老闆,並向告訴人陳玉珍佯稱欲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0000 1910 4萬元 000-000000000000 劉昱旻身上查獲該提款卡 張淳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張永慧 (提告) 0000000 透過臉書聯繫告訴人張永慧,並向告訴人張永慧佯稱欲購買商品,進而要求使用假冒之7-11賣貨便網頁交易,並透過假冒之金融專員向告訴人張永慧佯稱需轉帳開通並完成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0000 1912 4萬9,949元 (更正) 000-0000000000000 劉昱旻身上查獲該提款卡 張淳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00000 1916 4萬9,959元 000-0000000000000 劉昱旻身上查獲該提款卡 8 余翔競 (提告) 0000000 透過臉書聯繫告訴人余翔競,並向告訴人余翔競佯稱欲購買住宿券,進而要求使用假冒之7-11賣貨便網頁交易,並透過假冒之金融專員向告訴人余翔競佯稱需轉帳開通並完成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0000 1915 3萬1,928元 000-0000000000000 劉昱旻身上查獲該提款卡 張淳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00000 2025 1萬2,071元 (更正) 000-00000000000000 劉昱旻身上查獲該提款卡 (此匯款無被領出) 0000000 2028 3,999元 000-00000000000000 劉昱旻身上查獲該提款卡 (此匯款無被領出) 9 柯雅鳳 (提告) 0000000 透過網購平台聯繫告訴人柯雅鳳,並向告訴人柯雅鳳佯稱無法下單商品,並透過假賣場、銀行客服人員向告訴人柯雅鳳佯稱 需完成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0000 2027 3萬4,977元 000-00000000000000 劉昱旻身上查獲該提款卡 (此匯款無被領出) 張淳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胡琇婷 (提告) 0000000 透過臉書聯繫告訴人胡琇婷,並向告訴人胡琇婷佯稱欲購買商品,進而要求使用假冒之7-11賣貨便網頁交易,並透過假冒之金融專員向告訴人胡琇婷佯稱需轉帳開通並完成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0000 2015 4萬9,985元 (更正) 000-00000000000000 劉昱旻身上查獲該提款卡 (此匯款無被領出) 張淳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人頭帳戶 編號 戶名 金融機構 帳號 匯入款項之被害人 1 林岱稻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一編號1蘇庭萱 附表一編號3施祐謙 2 林岱稻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附表一編號1蘇庭萱 附表一編號4張元瀚 附表一編號5陳柯正 3 詹閔勝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附表一編號2楊淑珍 附表一編號6陳玉珍 4 詹閔勝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附表一編號7張永慧 附表一編號8余翔競 5 徐慶榕 台新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一編號8余翔競 附表一編號9柯雅鳳 附表一編號10胡琇婷 附表三、取款情形 提領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日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址 提領地點 提領車手 畫面編號 1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 0000-0000 4萬6,2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統一鴻華 劉昱旻 2 0000000 1403 5,000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OK-觀音草漯 劉昱旻 3 2 000-00000000000 0000000 0000-0000 6萬4,800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萊爾富超商-觀音大觀店 劉昱旻 4 3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 1515 800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萊爾富超商-觀音大觀店 劉昱旻 5 4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 0000-0000 13萬1,800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全家便利商店-中壢國美店 劉昱旻 6 5 000-000000000000 0000000 0000-0000 4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全家便利商店-中壢國美店 劉昱旻 7 0000000 0000-0000 8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 統一興美 劉昱旻 8 附表四: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附註 1 臺灣土地銀行金融卡 000-000000000000 (見113年度偵字第23674號卷一第57頁) 2 玉山商業銀行金融卡 000-0000000000000 (見113年度偵字第23674號卷一第57頁) 3 台新商業銀行金融卡 000-00000000000000 (見113年度偵字第23674號卷一第57頁)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金融卡 000-00000000000000 (見113年度偵字第23674號卷一第69頁) 5 台新商業銀行金融卡 000-00000000000000 (見113年度偵字第23674號卷一第69頁) 6 扣案之IPHONE 7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見113年度偵字第23674號卷一第77頁) 7 現金8萬元 (見113年度偵字第23674號卷一第77頁) 被告張淳勝遭扣案之11萬4,700元,其中之8萬元。

2024-11-01

TYDM-113-金訴-1357-20241101-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現金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938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洪嘉穗 被 告 黃俊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81元,及自民國97年10 月3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 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0-31

SJEV-113-重小-1938-20241031-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現金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37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郭鳳珠 訴訟代理人 高智邦 被 告 陳力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 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柒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4-10-30

SJEV-113-重小-2375-20241030-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清償現金卡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05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 告 呂文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參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原告於 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魔力現金 卡申請書、客戶資料查詢單、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 明書暨附表、公告報紙等件為證,原告雖未提出信用卡帳單 為證,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債權讓與及現金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77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4-10-30

STEV-113-店簡-1058-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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