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86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被 告 簡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265元,及自民國94年2月2日起至民國
94年3月7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自民國94年3月8日起至民國
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646元,及其中新臺幣29,487元部分,
自民國94年9月25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8%計
算,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29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5月19日與原告成立現金卡契約
,約定得於核准額度新臺幣(下同)80,000元內循環動用款
項,利息依年息18.25%計算,但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
償最低應繳金額,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得改依年息20%計算
延滯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改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
按年息15%計息)。嗣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94年2月1日止
,尚積欠79,265元未為清償。㈡被告於92年11月11日與原告
成立信用卡契約,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所生帳款,逾期清償則應按原
告通知之差別利率計算利息(本件為年息19.98%,自民國10
4年9月1日則起改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按年息15%計息)
。惟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94年9月24日止,尚積欠33,646
元(含本金29,487元)未為清償。爰依現金卡契約及信用卡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息。聲明:如主文第
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公司變
更登記表、現金卡申請書、繳息明細表、客戶放款交易明細
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
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因此,
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帳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290元
合 計 5,290元
TPEV-113-北簡-9862-20241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