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當事人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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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桃園簡易庭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2062號 原 告 陳瑞成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哲夫等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具狀陳報是否撤回起訴 前已死亡之被告呂王阿蕊及補正本件當事人適格欠缺,並同時按 對造人數檢附更正後之起訴狀繕本,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 事人能力、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或依其所 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7 款及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死亡者 ,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 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 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 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 ,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 8條、第175條、第176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所列被告呂王阿蕊於起訴前即民國88年2月7日已 死亡,欠缺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是原告應具狀加以撤 回(如未撤回,本院則將裁定駁回),並補正本件代位分割 遺產事件之當事人適格,即陳報呂王阿蕊之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狀況之查詢證明、未拋棄繼承之全體 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再依前開查得資料 表明是否追加上開繼承人為被告,並確認訴之聲明須否增列 「辦理繼承登記」。 三、又被告李哲夫、被告李素美分別於原告起訴後之113年12月2 7日、同年月1日死亡,是原告亦應提出李哲夫、李素美之除 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狀況之查詢證明、未拋 棄繼承之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再依 前開查得資料補正所有被告姓名、住所,並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 四、茲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並 按對造人數檢附更正後之起訴狀繕本,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 完全,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5-03-06

TYEV-113-桃簡-2062-20250306-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35號 原 告 李家有 被 告 秦祥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訴訟進行中當事人死亡, 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如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得繼承者 ,法律為便宜計,設有當然停止之制度,使當事人之繼承人 得承受訴訟,以免另行開始訴訟,而將已行之訴訟程序作廢 ,藉此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益。當事人如不承受訴訟時,法 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 條第1項、第168條、第178條規定即明。惟於當事人死亡後 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依限選定遺產管理人,則 應由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始得為 管理保存遺產之必要行為,此觀民法第1177條、第1178 條 、第1179條規定亦可知悉。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審判長應定相當之期間先命當事人補正,如當事人 逾期未補正,不為此協力,亦無其他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 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則訴訟當然停止以待當事人之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之目的已不能達成,自無再停止訴訟以 保障當事人權益之必要,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2日提起本件請求給付租金之訴 ,惟被告於起訴後之同年月14日死亡,此有被告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查(置個資卷)。而被告之全體法定繼承 人均已拋棄繼承,亦未見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乙情,有 親等關聯查詢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公 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個資卷),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新北 地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15號卷宗查核屬實。又被告之法定繼 承人繼已全數拋棄繼承,致無人承受訴訟,另經本院分別徵 詢利害關係人即原告、被告親屬秦于婷、秦偉倫、秦微雲、 秦美雲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有無擔任 或為被告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意願,嗣皆未見上開利害關 係人、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表示願為被告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 。準此,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本件訴訟當然停止以待當事人 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之目的已不能達成,自無再 停止訴訟以保障當事人權益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5-03-06

TYEV-113-桃小-35-20250306-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小字第151號 原 告 李安心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上列原 告與被告林明輝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 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 、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為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3、6款及同項但書所分別明定,前開規定於 小額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訴請本件損害賠償事件,起訴狀上僅表明被告為 「甲○○」及其另案收押中,惟原告並未提出被告之年籍資料 (如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字號等足資特定被告身分之 資料。而經本院以「甲○○」之名進入全國戶政系統、在監在 押系統搜尋後,以「甲○○」為名或在監執行(收押)之人並 非僅有1人,是以本院無從特定原告起訴之對象為何及確認 其是否具當事人能力,核與上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 嗣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 算5日內補正上揭事項,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3日寄存送達原 告,惟原告迄未補正上開事項乙情,有本院桃園簡易庭送達 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 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等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至18頁)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5-03-06

TYEV-114-桃小-151-20250306-2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小字第393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陳潮海(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關於被告陳潮海部分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情形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此於小額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惟 被告於起訴前死亡,並不生補正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者, 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倘若於起訴前死亡 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 承人承受訴訟之旨。 二、查,本件原告雖於民國113年12月9日對被告陳潮海、陳郁婷 提起本件清償債務訴訟,然陳潮海已於起訴前之105年10月2 1日死亡乙節,有陳潮海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置於個資卷),是陳潮海於起訴時即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 形無從補正,揆諸上開說明,原告關於被告陳潮海之訴顯非 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5-03-06

TYEV-114-桃小-393-20250306-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3433號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胡慶宏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其訴為不合法,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 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14年2月25日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 惟債務人胡慶宏已於113年10月10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債務人已無當事人能力, 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債權人對其請求發支付命令,自非適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5

KSDV-114-司促-3433-20250305-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5896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黃佩怡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   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再按支付命令 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 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黃佩怡已於民國113年5月29日死亡,此有債務人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債務人死亡,已無權利 能力及當事人能力,屬無法補正事項,債權人對已死亡之人 聲請准許核發支付命令,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5-03-05

TCDV-114-司促-5896-20250305-1

司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施秋妤 聲請人對相對人尤藤剴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15日以其所有坐落高 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 新台幣(下同)87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142年3月13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 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茲因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15日向 聲請人借用730萬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 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 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 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 資受償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 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法第6 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及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 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為非訟事件 法第11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於114年2月23日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惟相 對人尤藤剴已於114年1月16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相對人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 形無從補正,聲請人對之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 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5

KSDV-114-司拍-64-20250305-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5888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洪彰鍵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   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再按支付命令 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 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洪彰鍵已於民國113年6月9日死亡,此有債務人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債務人死亡,已無權利 能力及當事人能力,屬無法補正事項,債權人對已死亡之人 聲請准許核發支付命令,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5-03-05

TCDV-114-司促-5888-20250305-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8087號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縣○○道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住同上 代 理 人 羅慧如  住新北市○○區縣○○道0段00號22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王慶祥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 能力,又當事人能力係於民事訴訟程序,以自己名義向法院 為保護私權之請求人及為相對人之資格,乃訴訟必備要件, 如起訴時原告或被告因已死亡而欠缺當事人能力,原告之訴 即為不備訴訟要件而不合法,且此要件之欠缺因無從補正, 應裁定駁回其請求。再強制執行程序,除強制執行法有規定 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執行債權人或債務人之一方 死亡者,亦無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強制執 行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強制執行法第3 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固持本院債權憑證一份聲請對債務人王慶祥強 制執行,惟債務人業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前之民國114 年2月7日即死亡,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債務人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單一份在卷可佐,可知債務人已欠缺當事人能力,債 權人就無當事人能力之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自非適法,應予 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梁雅菁

2025-03-05

TNDV-114-司執-28087-20250305-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394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聲請人對相對人李文財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李文財於民國111年6月21 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700,000元, 到期日為民國113年12月21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 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611,077元未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於非訟事件之聲 請事件亦應適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非訟事件 法第11條之規定自明。是以,本票裁定之聲請,聲請人或相 對人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查,聲請人 對相對人李文財聲請本票裁定,因相對人李文財已於114年2 月19日死亡,依前揭規定,相對人已無當事人能力,此有相 對人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又其情形無從 補正,此部分之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5

KSDV-114-司票-2394-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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