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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879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黃婉庭 鍾靜萱 被 告 姚家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34元,及其中5,978元自113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1-26

KLDV-113-基小-1879-20241126-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11號 原 告 吳姝葶 被 告 許鶴齡 許鴻銘 沈暐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 1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86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鶴齡、許鴻銘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許鶴齡、許鴻銘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3萬元, 嗣於本院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鶴齡於111年3月間,向被告許鴻銘表明願 每月以5,000元租借金融機構帳戶之意,而被告許鴻銘見有 利可圖,雖其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 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 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應允之,遂將其所有 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被告許鶴齡 。被告許鶴齡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後,即將系爭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7日至同年月20日間向原告施以詐術 ,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同年月20日16時12分許匯款10萬 元至系爭帳戶內,被告許鶴齡再於同年月20日16時23分許將 上開款項提領而出,並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 元。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許鶴齡、許鴻銘有前述侵權行為事實, 而被告許鶴齡、許鴻銘因包括上揭侵權行為事實在內之犯罪 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19號判決,以被告 許鶴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許鴻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判 處罪刑,有系爭刑事判決及系爭刑事案件卷(電子檔)可憑。 被告許鶴齡、許鴻銘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 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 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 247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固不 以加害人有意思之聯絡為要件,但仍須有客觀的共同關聯性 ,則必須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 裁判要旨參照)。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許鶴齡、許鴻銘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為上開洗錢、詐欺 取財之犯行,使原告陷於錯誤,誤信為真,將10萬元匯入系 爭帳戶內,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而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 告許鶴齡、許鴻銘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等 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訴 請被告許鶴齡、許鴻銘連帶賠償其財產損害10萬元,即屬於 法有據。  ㈢被告沈暐翔並非對原告施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之人,其雖 亦提供訴外帳戶予被告許鶴齡,惟該帳戶既非原告匯入款項 之帳戶,原告遭詐騙匯款之損害結果,與被告沈暐翔提供訴 外帳戶之行為間,並無事實上及法律上因果關係,自難認被 告沈暐翔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可言,原告請求被告沈暐翔就 其匯入系爭帳戶之10萬元同負賠償責任,即乏所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許鶴齡、許鴻銘連帶給付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 連帶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 ,併予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1-26

KLDV-113-基簡-911-20241126-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18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林京緯 被 告 侯明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2,674元,及其中12萬9,897元自 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55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加雄車業行訂購重機商品並採分 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分期總價款17萬3,196元,被告應自1 12年5月5日至115年4月5日止,計36期,每月繳款金額4,811 元,如被告有遲延給付情形,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未到期 價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應自遲延繳款日起給付原告按週 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惟被告僅繳付9期後即未再繳付 ,而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又加雄車業行已將前揭 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原告,並已於被告與加雄車業行 簽立上開契約時,將此債權讓與情事通知被告,爰依分期付 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 申請暨合約書1份、分期付款明細1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 5至1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 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5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應於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萬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1-26

KLDV-113-基簡-918-2024112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41號 原 告 蔡欣怡 上列原告與被告施駿璿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1-25

KLDV-113-補-941-20241125-1

執事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5號 異 議 人 李祐甄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碩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18日所為111 年度司執字第14084號裁定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 第4項第4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異議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異議,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1-20

KLDV-113-執事聲-25-20241120-1

勞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資遺費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63號 原 告 陳奕如 訴訟代理人 楊智全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彩和酒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4,333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 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 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繳納裁判費,本件就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短少工資1,419元、資遣費3,889元及提繳退休金5,534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共計為1萬0 ,842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原告此部分請求 應徵裁判費333元【計算式:1,000元-1,000元×2/3=33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 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裁判費1,000元 、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 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裁判費3 ,000元。從而,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總計為4,333 元【計算式:333元+1,000元+3,000元=4,333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4,333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1-20

KLDV-113-勞補-63-20241120-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電信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591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人黃美娟 被 告 林慧如 籍設基隆市○○區○○○路000○00號 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2,649元,及自113年9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1-19

KLDV-113-基小-1591-20241119-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81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彧 兼送達代收人葉美伶 被 告 吳梅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2,131元,及其中4萬9,459元自 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1-19

KLDV-113-基小-1815-20241119-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051號 原 告 楊曼華 被 告 楊宜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0,643元,及自113年9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1-19

KLDV-113-基小-2051-20241119-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電信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861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人黃美娟 被 告 謝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0,156元,及自113年11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1-19

KLDV-113-基小-1861-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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