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遺費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63號
原 告 陳奕如
訴訟代理人 楊智全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彩和酒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4,333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
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
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繳納裁判費,本件就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短少工資1,419元、資遣費3,889元及提繳退休金5,534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共計為1萬0
,842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原告此部分請求
應徵裁判費333元【計算式:1,000元-1,000元×2/3=33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
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裁判費1,000元
、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
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裁判費3
,000元。從而,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總計為4,333
元【計算式:333元+1,000元+3,000元=4,333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4,333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KLDV-113-勞補-63-20241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