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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基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74 0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6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乙○○加入由邱楷翔與魏○宏(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蘇○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籌組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 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起訴及審判範 圍),擔任監控車手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 年11月1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丁○○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 可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 交款項。乙○○即依上游成員指示,於112年11月29日與擔任 車手之不詳成員會合,一同前往不詳超商列印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事先偽造如附表編號1「偽造文書」欄所示之商業委託 操作資金保管單及商業操作合約書(其上均含偽造「景宜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林秀慧」印文各1枚),並在前開商 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偽簽「陳信洋」署名1枚後,於同 日13時許,前往丁○○位於高雄市○○區○○00○0號住處,由該不 詳車手出面向丁○○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5萬元,並交付 上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及商業操作合約書予丁○○而行 使之,足生損害於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秀慧、陳信洋 、丁○○,再由乙○○將上開55萬元交予邱楷翔,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而妨害國家調查、發現、保全上開詐欺所得,乙 ○○因而獲得2,000元之報酬。  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某日起,以LINE向戊○○佯稱依指 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約定2次面交款項。乙○○即依上游成員指示,分別於113 年1月11日及同年月25日與車手魏○宏、監控手蘇○祐會合, 一同前往不詳超商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偽造如附表編 號2「偽造文書」欄所示之工作證及現金付款單據(其上已 偽造「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並在前開現金 付款單據上偽簽「陳政宏」署名1枚後,分別於113年1月11 日13時56分及同年月25日10時1分許,由乙○○駕車搭載魏○宏 、蘇○祐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後方工地貨櫃內,由魏○ 宏出面向戊○○出示上開工作證而佯裝為外務經理陳政宏,並 向戊○○各收取50萬元(合計100萬元),及交付上開現金付 款單據予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陳政宏、戊○○,再由蘇○祐將上開100萬元交予邱楷翔,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妨害國家調查、發現、保全上開詐 欺所得,乙○○因而獲得4,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戊○○、丁○○分別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及旗山 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乙○○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審金訴卷第112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 聽取當事人意見,經檢察官、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 ,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一卷第3至7頁、警二 卷第3至7頁、偵一卷第49至51頁、審金訴卷第112、119、12 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丁○○、戊○○及證人魏○宏、蘇○祐 證述明確(警一卷第9至15頁、警二卷第13至17、23至27、3 3至38頁),復有告訴人丁○○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附表編 號1所示文書照片、告訴人戊○○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113年 1月11日取款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3年1月9日刑紋字第1136003582號及113年3月26日刑紋字第1 1360347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警一卷第21至23、27至28、3 1、50至61、69至70頁、警二卷第39至47、51至53、53、57 至6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 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就事實一、㈠、㈡部 分與集團成員共同向告訴人丁○○、戊○○收款後轉交集團其他 成員,於修正前已屬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舉,而該當 於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使詐欺集團移轉詐欺犯罪所得, 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 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 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立法理由揭示「洗錢犯罪之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 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 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 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 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情形,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百萬 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 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此規定對被告論處。  ⒊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 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 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經 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亦 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分 、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 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 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存 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罪 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則 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 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 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稱 「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於 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即 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上 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之 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而 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個 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 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之 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上 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立 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性 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係 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例 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法 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確 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或 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而 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此 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條 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有 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量 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⒌由現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對於一般 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規範於一 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規定。則 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之處罰框 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人於犯後 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開2條文 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未一體適 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盾,而由 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未區分犯 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 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 ,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 ,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 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 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 「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 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失 ,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他 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第八項第二款規 定立法例,爰增訂第二項及修正現行第二項並移列為第三項 」,由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3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 立法者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 比較新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 第3項合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 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 告對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該法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 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除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自應適用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論處。  ㈡論罪  ⒈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事 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分別 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復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就各次犯行,分別與邱楷翔、魏○宏、蘇○祐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⒋事實一、㈡所示告訴人戊○○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先 後交付50萬元、50萬元,乃同一詐騙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 法訛詐同一告訴人,致告訴人於密接時間內多次交付款項, 其等施用詐術之方式及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 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明顯區 隔,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又被告就事實一、㈠、㈡所示犯 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即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  ⒌被告就事實一、㈠、㈡所犯2罪,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⒍至公訴意旨就事實一、㈡雖漏未敘及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犯罪事實,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 被告上開罪名,被告就此部分事實及罪名亦均坦承不諱(審 金訴卷第111至112、119頁】,而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行使 ,應併予審理。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 一、㈡部分,固與魏○宏、蘇○祐共同實施犯罪,然被告供稱 於本案前並不認識魏○宏、蘇○祐,且其2人穿著打扮與我相 仿,其2人亦未提及實際年齡等語(審金訴卷第113頁),卷 內亦無相關證據可認被告於案發時明知或可得而知魏○宏、 蘇○祐為少年乙情,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 。(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與前二 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而屬詐欺犯罪,且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事實一、㈠、㈡所涉詐欺犯罪,有如前述,惟其並未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亦無因被告自白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情形,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事實一、㈠、㈡所涉洗錢犯 行,與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 符,原應減輕其刑,惟其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 輕罪,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雖不適用上 述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仍應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此 部分減刑事由。    ㈣量刑部分  ⒈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合法 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為圖不法報酬,擔任詐欺 集團內監控手之分工角色,更甚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 私文書等方式取款,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亦足生損害於特 種文書或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再審諸事 實一、㈠、㈡各次詐騙金額、對告訴人2人財產法益侵害程度 、因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未經處斷之罪名有洗錢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種文罪(僅事實一、㈡部分),其中洗錢 罪均有前述減輕刑度事由;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於本院審 理中表明無資力賠償告訴人2人,而迄未就告訴人2人所受損 害予以填補;又被告為本件犯行前已有詐欺取財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審金訴卷第137至1 45頁),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入監前為工人,日薪約2,00 0元(審金訴卷第12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 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⒉又被告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擇 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 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刑罰封鎖效果 之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其輕罪相對較重之法 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固例外經納為形成宣告雙主 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然依其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落 實充分而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 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經整體評價後 ,認為以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 之雙主刑結果,將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在符合比 例原則之範圍且不悖離罪刑相當原則之前提下,自得適度審 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不併予 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俾調和罪刑,使之相稱(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整體審酌 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附表「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徒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 輕罪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3.再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 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的評價,透過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 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之宣告刑,以免處 罰過苛,但也非給予被告不當的刑度利益,以符罪責相當之 要求,而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法院於定執行刑時,應綜合 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 (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 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 終所應實現之刑罰。具體而言,於數罪侵害之法益各不相同 、各犯罪行為對侵害法益之效應相互獨立,及犯罪之時間、 空間並非密接之情形,可認各罪間的關係並非密切、獨立性 較高,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反之,如數罪侵害之法益均屬 相同、所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有限,犯罪之時間、空間甚為 密接之情形,則可認各罪間之獨立性偏低,宜酌定較低之執 行刑。審酌被告所犯事實一、㈠、㈡犯行所涉罪名、犯罪態樣 相類、時空密接程度、上述整體犯行所呈現之被告人格、犯 罪傾向、應罰適當性,兼衡以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 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就其所犯2罪定如主文所示應 執行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供稱事實一、㈠、㈡報酬分別為2,000元、4,000元(警二 卷第4頁、審金訴卷第112頁),又該等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附表編 號1至2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標的: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 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 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 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事實一、㈠、㈡所示洗錢標 的業經轉交予集團其他成員,且依據卷內事證,無證明該洗 錢標的(原物)仍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 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沒 收。  ㈢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犯罪之沒收部 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先 予敘明。  ⒉附表編號1、2「偽造文書」欄所示之文書,均供被告犯罪所 用,其中附表編號2、⑵、⑶部分,經告訴人戊○○交警查扣, 其餘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於附表編號1、2 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其上所偽造之印文、署名,無庸重 複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其他日期現金付款單據2張,與本 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事實一、㈠、㈡部分各使用iPhone行 動電話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聯繫,其中1支已丟棄,另1 支則交還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等語明確(審金訴卷第112 至113頁),亦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縱未扣案,仍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 附表編號1、2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偽造文書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一、㈠ ⑴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含偽造之「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林秀慧」印文各1枚、「陳信洋」署名1枚) ⑵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含偽造之「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林秀慧」印文各1枚)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左欄所示之文書均沒收。 2 事實一、㈡ ⑴「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務經理陳政宏」工作證1張 ⑵113年1月11日現金付款單據1張(含偽造之「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政宏」署名1枚) ⑶113年1月25日現金付款單據1張(含偽造之「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政宏」署名1枚)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未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左欄所示之文書均沒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3

CTDM-113-審金訴-155-20241203-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竹強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557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竹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甲○○(暱稱『利浦 非』)」,補充為「甲○○ (暱稱『利浦 非』,由本院另行審結)」。   2.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洗錢」、倒數第5至6行「,擬以此 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均刪除。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黃竹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 定所指之「詐欺犯罪」,係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 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比較而 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 件,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 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 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 ,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 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 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 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 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 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⑶本案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自白,但因其所 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僅止於未遂,且本案為警員 洪信誠喬裝被害人,實際上無被害人因此受有財產損害,依 上開說明,被告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稱之「 犯罪所得」得以繳交,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減輕其刑之規定。  2.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  3.犯罪態樣:  ⑴本案推由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偽造之收據上偽造署押及 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該偽造私文書及偽 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⑵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 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 則,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4.共同正犯:   被告與共同被告甲○○、「趙紅兵(茉莉)」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5.刑之減輕事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杉本來了」、「Jessie 」、「3號客服專員」,對喬裝投資者之警員謝旻君施用詐 術,已著手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僅因警員謝旻君本無交付 款項之真意而止於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具有透 過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 罪之決心,竟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司機及監控手,破壞社會 正常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本案犯 行,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之程度、被告於審理 時自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營帆布商、月薪約新臺幣4至5 萬元、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宣告沒收部分  1.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沒收 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    2.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依被告所述及卷內事證可知 ,均係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之犯行因屬未遂,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 獲有報酬,自毋庸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案犯行,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㈡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 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 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 、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 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 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為 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上 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臺灣高等 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034號判決參照。  ㈢本案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警員謝旻君施用詐術後,由 被告駕車搭載共同被告甲○○前往欲收取款項,共同被告甲○○ 向警員謝旻君出示偽造之之工作證、收據後,經警方逮捕, 被告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未取得其等所欲詐取之款 項,自無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 之必要關連行為,難認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故本案應 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而與洗錢未遂罪之構成要件未合。 而此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與前開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VIVO,IMEI碼:000000000000000。 2 偽造之工作證 1張 其上所載之姓名為余辰瑋,單位為外務部。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57號   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前鎮戶              政)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25              樓之16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竹強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號             居高雄市○○區○○○巷00弄0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暱稱「利浦 非」)、黃竹強(暱稱「獵龍」)於民 國113年5月15日前不詳時間,加入暱稱「趙紅兵(茉莉)」 、「三上不優雅」、「杉本來了」、「Jessie」、「老周」 、「3號客服專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甲○○擔任面交取款車手,黃竹強擔 任司機及監控手。甲○○、黃竹強、「趙紅兵(茉莉)」、「 三上不優雅」、「杉本來了」、   「Jessie」、「老周」、「3號客服專員」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偽造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113年1月16日前某時在網路張貼假投資訊息及廣告 ,並以「杉本來了」、「Jessie」、「老周」、「3號客服 專員」詐騙民眾,經員警網路巡邏查知後,假意與「3號客 服專員」相約於113年5月15日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號,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70萬元。甲○○、黃竹強則經「 趙紅兵(茉莉)」指示,先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Ameritra de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余辰瑋」)、收據(上有偽造之 公司印文及余辰瑋署押各1枚),再由黃竹強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搭載甲○○於上開時、地到場,由黃 竹強負責在附近監控,甲○○則配戴前揭偽造之工作證到場, 佯裝為Ameritrade投資有限公司外務部人員,向員警表示欲 收取投資款項,擬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甲○○並交付偽造之收據予員警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 余辰瑋」、Ameritrade投資有限公司,嗣經警當場逮捕甲○○ ,再循線攔查並逮捕黃竹強,並扣得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 甲○○持用手機、黃竹強持用手機各1支而未遂。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黃竹強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即共犯甲○○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尚有被告甲○○及黃竹強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被告2人扣案手機翻拍照片、扣案物照 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職務 報告、假投資詐騙相關資料截圖、員警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 話紀錄、本署113年度數採字第192及193號數位採證報告及 擷取結果各1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附卷可稽,另有上開物品扣案可佐 ,足徵被告2人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2人偽造特種文書 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處。被告2人與「趙紅兵( 茉莉)」、「三上不優雅」、「杉本來了」、   「Jessie」、「老周」、「3號客服專員」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偽造 之Ameritrade投資有限公司印文、「余辰瑋」署押,請均依 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扣案物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均屬供 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 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03

SLDM-113-審訴-1430-20241203-1

國審強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殺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仁 指定辯護人 李佳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907 號、112年度偵字第210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金仁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強制羈押 事由及羈押必要等法律要件,並非終局判斷被告之罪責成立 與否。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 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 ,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 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 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 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 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次按羈押被告,偵查中 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 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 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 ,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因殺人案件,前經本院認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 嫌,嫌疑重大,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罪,且被告於警方追緝時跳樓逃跑,規避追緝,事後亦有 消極不配合科技監控之情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並認有羈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於民國113年3月4日裁定羈押在案,並裁定自113年6月4日、 8月4日、10月4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3年12月2日訊問被 告及聽取其辯護人之意見,並審酌本案卷證資料後認:   ⒈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嫌,有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被害人之相驗報告、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等為證, 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罪嫌重大。  ⒉羈押之原因:   另查被告於警方進行追緝時跳樓逃跑,有查緝過程之監視器 畫面翻拍相片可參(警一卷第93-95頁),且被告前於偵查 過程,經檢察官對被告採以限制住居、配戴電子監控手環, 及委請警員每日派員訪視等處分,惟被告事後亦有消極不配 合科技監控,企圖拆卸電子監控手環之情形,有鐵路警察局 高雄分局高雄分駐所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偵卷第107-109 頁)。被告所犯本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乃人性之常,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 可能,又被告前既有規避追緝跳樓逃跑,且消極不配合科技 監控之紀錄,顯見被告面臨刑事追訴時,具有逃避之性格傾 向,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⒊羈押之必要:   本件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對照其所涉罪名、犯罪情形 、日後可能遭判處之刑責,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故為確保後續審判之進行,本 院認被告現階段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依然存在,爰裁 定被告應自113年12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2024-12-02

CTDM-113-國審強處-3-20241202-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4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曹峻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227號), 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所為之羈押處分不 服,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曹峻吉(下稱被告)已坦承犯行, 深知自己的錯誤,願為自己做錯的事情負責,請讓被告早日 回歸社會,努力正當工作賺錢賠償被害人,且尚有兩名幼童 須扶養,以及租屋、車貸等必要開銷,被告已銘記此次錯誤 ,爰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准予具保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10日 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 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第409條至第414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所明定。又羈押被 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為確保 證據之存在與真實、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等,而對被告所 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 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賴 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 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 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復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 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 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 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 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由檢察官起訴後繫屬本院,經本院受命 法官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 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自承本案係接受真實姓名不詳 自稱「一成不變」之人之指示至指定地點,由同案被告賴昱 綸向被害人取款,被告則擔任監控手兼收水,此犯罪模式目 的顯然在刻意維護共同犯本案之詐欺集團共犯,造成偵查查 緝之斷點,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之虞,而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又被告除於 本案擔任監控手外,亦已於113年9月27日、10月7月早上擔 任面交車手,向另案被害人取款,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 一犯罪之虞,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 原因。受命法官綜合考量上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認以命 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 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有對被告予以羈押之必要,而 於113年11月15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 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諭知羈押被告3月等情,經本院調閱本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27號卷宗核閱無誤,有本院刑事報到 單、訊問筆錄、本院押票暨附件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佐 (113年度金訴字第2227號卷第59-64頁、第79-87頁)。聲 請人即被告於原處分後10日內之113年11月19日向本院具狀 表明聲請准予具保,有其上訴狀(被告雖誤聲請撤銷或變更 原處分為上訴,仍應視為已依法聲請)法務部○○○○○○○○收件 章附卷足憑,是本件聲請撤銷或變更羈押處分並未逾越法定 期間,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坦認本案犯行,並有卷內證據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未遂 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衡酌被告前因提供自己申設帳戶予陌 生人之幫助詐欺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偵查結果雖為不起訴處分,但被告應已可知悉該行為有觸法 之虞,猶不知悔改進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向被害人面 交取款,且其自承除本案向葉芃妮取款外,另有數次向不同 被害人取款成功之情形(113年度金訴字第2227號卷第62頁 ),足見其有反覆實行同一詐欺取財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 因。再者,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定期報到及限制出境 、出海擔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問、執行之效果,仍無法等同羈 押,也無法阻止被告再次從事詐欺犯罪,堪認目前沒有其它 適合替代羈押之手段。依照現行訴訟進行程度,為保全本案 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避免更多被害人遭詐欺而受害 ,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案自有羈押 之必要,且羈押並不違反比例原則。從而,受命法官依據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 處分羈押3月,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受命法官訊問被吿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並有前揭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而為羈押處分,本院審酌上開 各情,認原處分並無任何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 從而,聲請人以首揭理由向本院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PCDM-113-聲-4440-2024112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3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偉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景銘 被 告 陳宏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47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37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徐偉銘、莊景銘、陳宏德之「宣告刑」部分,均撤銷 。 上開撤銷部分,徐偉銘、莊景銘、陳宏德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 告(下稱被告)徐偉銘、莊景銘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只對 原審判決之刑的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之事實、沒收 ,則不在上訴範圍(參本院卷第182至183頁),依前開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之刑的部分,進行審理。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偉銘、莊景銘、陳宏德3人所述 並不一致,且案發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連帶賠償告訴 人所受之損失,顯無悔意,請從重量刑云云。  ㈡被告徐偉銘上訴主張:被告徐偉銘因家中經濟不佳,又因車 禍暫時失去工作能力,一時失慮才答應參與本案詐欺犯行擔 任車手,請考量被告徐偉銘上開情狀從輕量刑等語。  ㈢被告莊景銘上訴主張:被告莊景銘均坦承犯行,且所犯為未 遂罪,惡性較輕,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  ㈠本件當事人雖明示僅對科刑部分上訴,但因被告徐偉銘、莊 景銘、陳宏德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 均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對被告等人之科刑事項審酌有 重大影響,故認此部分仍為上訴效力所及,應就罪刑為新舊 法之比較。  ㈡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因本案之洗錢行為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即有期徒刑7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 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等人之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另被告等人於偵查、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犯行,且係未遂犯無所得可供繳交,依新舊法自白減刑 之規定均可減輕其刑,自無庸比較,逕行適用新修正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惟此部分屬於想像競合輕罪 之減刑事由,於量刑時逕予審酌即可。  ㈢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徐偉銘、莊景銘、陳宏德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係未遂 犯並無犯罪所得,應符合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雖本條項之減刑規定係於被告等人行為後方新增,然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仍應採對其有利之上開規定,就被 告徐偉銘、莊景銘、陳宏德3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均減 輕其刑,並與其未遂減刑部分,遞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徐偉銘、莊景銘、陳宏德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均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新增並施行,原審未及比較適 用上開規定對被告等人予以減刑,已有未恰。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被告等人犯後態度不佳,且未賠償告訴 人分文,顯無悔意,請求本院從重量刑云云。然檢察官上開 所指之量刑事由,均經原審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 以審酌(參原審判決書第9至10頁),經核並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本院自無從持已經原審斟酌後相同之 量刑事由,論處被告等人更重之刑罰,故檢察官上訴所指, 為本院所不採。  ㈢綜上,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之 量刑部分,既有上開未及審酌減刑之處,則被告徐偉銘、莊 景銘上訴請求從輕量刑,自有理由;另被告陳宏德雖未上訴 ,然檢察官已就其刑的部分提起上訴,且其量刑部分亦有上 開未及適用法律減刑之情形,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 徐偉銘、莊景銘、陳宏德之「宣告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犯罪猖獗,詐 欺集團成員常以投資獲利等名目之詐術,使一般民眾因誤信 詐欺集團說詞,致其畢生積蓄付諸一空,使被害人因而求償 無門,又因受騙而喪失對自己與他人之信任,造成高度民怨 與社會不安。被告徐偉銘、莊景銘、陳宏德3人均正值青壯 ,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 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分別擔任取款車手、收 水車手、監控手工作,意圖分工負責詐取告訴人之鉅額財產 ,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 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氾濫,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 秩序,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3人犯後坦承犯行,合於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然被告3人均未能與告訴人李英英達成 和解或取得諒解;兼衡被告3人犯罪動機、手段、分工及參 與情節,本案原欲向告訴人取得現金333萬元,數額甚鉅, 然終幸未及對告訴人造成實質損害,及被告3人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9頁)、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宣告刑。 五、此外,扣案現金191萬餘元(原審判決書附表二編號4),係 被告3人於113年5月2日上午,分別在前鎮三龍宮、明正公園 對面超商,向他案告訴人楊涵瑜、林美香、及不詳被害人( 調查中)處,分別取得151萬元、40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告3 人供述在卷,此款項自非告訴人李英英所有,故告訴人李英 英請求發還扣案現金,即屬無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提起上訴,檢察官劉 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1-28

KSHM-113-金上訴-734-2024112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聖 呂岳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3 08號、113年度營偵字第1505號),被告二人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育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8 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偽造「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 日收據」上之偽造「黃子弦」印文、偽造「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各1枚;偽造「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 國113年1月5日收據」上之偽造「黃子弦」印文、偽造「聯碩投 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偽造「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收據」上之偽造「黃子弦」印文 、偽造「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均沒收之。 呂岳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8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林育聖、呂岳鴻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7、105、111 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業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一般 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一 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被告本案隱 匿、掩飾之詐欺犯罪所得未達1億元,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定刑已有變更,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因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 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林育聖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及被告呂岳鴻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林育聖、呂岳鴻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偽造「黃子弦」印章、蓋用偽造「黃子弦」、偽造「聯碩投 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乃偽造上開「聯碩投資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收據」、「聯碩 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收據」、「聯 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收據」等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上開私文書及偽造「黃子弦」工作 證之特種文書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林育聖與暱稱「驚滔駭浪」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示犯行;被告林育聖、呂岳 鴻與暱稱「驚滔駭浪」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件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均具有直接或間接犯意聯絡, 並有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林育聖、呂岳鴻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各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所為施以詐術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暨特種文書、及移轉款項、獲取告訴人之 財物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各階段行為,應 可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 構成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林育聖 所犯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及一、㈢犯行所示之被害人分 別為李有翠、陳琬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在刑法評價上 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含1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即包 含修正後第19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要件較為嚴格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 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本件被告二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犯行,已如前述,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之減刑要件,惟因已與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成 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 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減刑,自應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 減輕其刑之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以正途賺取所 需,竟貪圖款項花用之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分別擔任 取款車手、監控手兼收水,而共同參與本案詐騙,製造金流 斷點,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 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然被告二人所為非直接對告訴 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且僅屬受指示行事而非出於主導地位 ,復於偵審程序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犯後態度尚佳;兼衡酌告訴人所受損 害情形、被告二人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以及被 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之分工及參與情節、 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陳明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2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 林育聖所犯本案2罪之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大致相同、時 間亦相近,所侵害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 人法益,數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復就所犯各罪整 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 例等原則,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二人之犯罪情節 及罪刑相當原則,認除處以重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爰不併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 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 、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卷附告訴人李有翠所提出偽造「聯碩投資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收據」上之偽造 「黃子弦」印文、偽造「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各1枚;偽造「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3年1 月5日收據」上之偽造「黃子弦」印文、偽造「聯碩投資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以及告訴人陳琬琇所提出偽 造「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收 據」上之偽造「黃子弦」印文、偽造「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沒收之。又偽造「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究 係以電腦軟體編輯或套印而成,抑或偽刻印章後蓋用其上, 尚有未明,而無法證明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涉犯偽造「聯 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之犯行,自無從就存在與否 尚屬不明之偽造印章宣告沒收;另上開偽造之聯碩投資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等私文書,均已交付予告訴人李有翠、陳 琬琇收執,而非被告或其所屬詐欺集團共犯所有,爰不予宣 告沒收。至偽造「黃子弦」印章及工作證,業於被告林育聖 所涉另案扣押(見本院卷第28頁另案起訴書),本案不再重複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個人所分得部分個別為沒 收或追徵之見解,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 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見解 參照)。本件被告林育聖供承其擔任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 ㈠㈡㈢所示犯行之詐欺集團車手,分別獲得報酬為3,000元、3, 000元、4,800元,合計10,800元(見本院卷第114頁)月;被 告呂岳鴻供承其擔任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之監控手 兼收水,獲得報酬為4,800元(見本院卷第114頁),且依卷內 事證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本案犯行所得,逾其 所述前揭報酬,應認被告林育聖、呂岳鴻為本案上開犯行實 際受分配之不法利得分別為10,800元、4,800元,雖未扣案 ,然為避免被告二人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 宣告前揭不法利得之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其二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㈢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依卷內事證,被告二人確已將本案洗錢之詐欺款項上 繳集團而未「查獲」,要難依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況且被告 二人於本案分工為最下層車手、監控手兼收水,其等既已將 詐欺款項交予上手繳回集團,而未保有詐欺所得,若對其未 保有之詐欺款項,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308號                   113年度營偵字第1505號   被   告 林育聖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里00鄰○○路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呂岳鴻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聖與呂岳鴻2人於民國112年12月中某日起,透過交友軟體 探探認識暱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經該人招募而加入由通訊 軟體飛機名稱「驚滔駭浪」、「BMW」、「萱」及其他不詳成 員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2021、7298、8103、8217、8229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 案起訴範圍),林育聖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受 詐欺贓款,並依「驚滔駭浪」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交付款 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手;呂岳鴻則依「驚滔駭浪」之指示, 擔任現場監控車手之監控手及收取車手款項之收水手等工作, 林育聖因此可獲得面交取項款項之百分之一報酬,呂岳鴻可獲 得一日新臺幣(下同)5千元報酬。嗣林育聖、呂岳鴻、「驚 滔駭浪」、「BMW」、「萱」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共同犯詐欺取財、偽 造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不 詳時間,至高雄市○○區○○○○000號旗津貝殼館某處,放置偽造 之名牌14張與收據1疊、工作機1支及印章1枚(刻印「黃子 弦」)等物,並指示林育聖前往該處領取,再由林育聖於不詳時 間、地點領取工作機1支並轉交予呂岳鴻後,渠等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於112年8月中旬某日起,由某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 INE)名稱「佳薇」,加入李有翠之好友,向其表示:至指定 投資網站補足抽中之股票金額可獲取股票用以投資云云,使李 有翠信以為真,於112年12月25日晚間某時許,前往臺南市○ 區○○○○0段000號處之附近公園,欲交付投資款項30萬元。林 育聖則使用工作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經「驚滔駭浪」 之指示,於同日步行前往該處公園與李有翠面交取款,林育聖 配戴偽造之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碩公司)工作 證,並向李有翠出示該偽造之聯碩公司工作證,佯裝為聯碩公 司外務專員,向李有翠表示自身為聯碩公司所指派前往收取投 資款項之外務專員「黃子弦」,致李有翠陷於錯誤,因而交 付30萬元之款項予林育聖,迨李有翠交付款項,林育聖出示一 張聯碩公司之空白收據,於該收據填上「存款金額:參拾萬元整 」、「備註:現金儲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等 資訊後,於「經手人」之欄位蓋印上「黃子弦」之印文,交 付該偽造之聯碩公司收據予李有翠並以此方式行使之,足以生 損害於「黃子弦」、聯碩公司。俟林育聖於面交取款得逞,步 行離去,將款項依「驚滔駭浪」之指示,至附近公廟之廁所內 ,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相同詐術訛騙李有翠數次,見李有翠均依 指示匯款或面交款項,食髓知味,再於113年1月5日14時許, 以相同詐術誆騙李有翠,另由詐欺集團成員「驚滔駭浪」指示 林育聖前往臺南市○區○○○○段000號KFC肯德基臺南東門店(下 稱肯德基東門店)與李有翠面交,並指示呂岳鴻亦前往該處監 視李有翠與林育聖面交之現場情況。於113年1月5日14時46分許 ,林育聖搭乘計程車至肯德基東門店與李有翠面交投資款項29 萬7千元,呂岳鴻則於附近注意有無可疑人士靠近及監視林育 聖面交時有無異樣,林育聖配戴偽造之聯碩公司工作證,並向李 有翠出示該偽造之聯碩公司工作證,佯裝為聯碩公司外務專員 ,向李有翠表示自身為聯碩公司所指派前往收取投資款項之外 務專員「黃子弦」,致李有翠陷於錯誤,因而交付29萬7千元 之款項予林育聖,迨李有翠交付款項,林育聖出示一張聯碩公司 之空白收據,於該收據填上「存款金額:貳拾玖萬柒仟元整」 、「備註:現金儲值」、「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等資訊 後,於「經手人」之欄位蓋印上「黃子弦」之印文,交付該 偽造之聯碩公司收據予李有翠並以此方式行使之,足以生損害 於「黃子弦」、聯碩公司,俟林育聖於面交取款得逞後,林育 聖與呂岳鴻至臺南市東區東門路二段301巷8弄處,林育聖將甫面 交完之29萬7千元款項交付予呂岳鴻,呂岳鴻再依「驚滔駭浪」 之指示將款項放置於附近公園之草叢內,2人便各自乘坐計程 車離去,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另於112年9月3日起,由某不詳成員以LINE名稱「阿格力」、「 劉承芸」及「營業員-松山」,結識並聯繫陳琬琇,向其表示: 下載指定投資軟體並依指示購買股票投資可輕鬆獲利云云, 使陳琬琇信以為真,遂與「劉承芸」、「營業員-松山」相約 於112年12月29日13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000號85度C咖 啡廳鹽水店交付投資款項60萬元。林育聖則使用工作機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經「驚滔駭浪」之指示,於同日13時28 分步行前往85度C咖啡廳鹽水店與陳琬琇面交取款,另由「營 業員-松山」確認陳琬琇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業已停駛於85度C 咖啡廳鹽水店門口處後,再由林育聖配戴偽造之聯碩公司工作 證到場,進入陳琬琇之自用小貨車副駕駛座,並向陳琬琇出 示該偽造之聯碩公司工作證,佯裝為聯碩公司外務專員,向陳 琬琇表示自身為聯碩公司所指派前往收取投資款項之外務專 員「黃子弦」,致陳琬琇陷於錯誤,因而交付60萬元之款項 予林育聖,迨陳琬琇交付款項,林育聖出示一張聯碩公司之空 白收據,於該收據填上「存款金額:陸拾萬元整」、「備註: 現金儲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等資訊後,於「 經手人」之欄位蓋印上「黃子弦」之印文,交付該偽造之聯碩 公司收據予陳琬琇署押並以此方式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 黃子弦」、聯碩公司,林育聖於面交取款得逞後,旋步行離去, 將款項依「驚滔駭浪」之指示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㈣嗣李有翠、陳琬琇於欲出金投資獲利之際,屢遭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告知系統有誤而無法出金,因而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李有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陳琬 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育聖、呂岳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有翠、陳琬琇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 相符,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李有翠、陳琬琇所提供之聯碩公司收 據共3張、李有翠與詐欺集團成員「佳薇」、「營業員松山 」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陳琬琇與詐欺集團成員「劉丞芸」、 「營業員-松山」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113年1月5日之監視器 畫面截圖1份、查獲被告林育聖之現場照片2張、告訴人李有 翠於113年2月2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李有翠、 陳琬琇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 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 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 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 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有最高法院34年 上字第862號判決、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及32年上字第1 9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既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並分 別擔任招募車手、收取詐款、監督、收水等工作,縱未全程 參與、分擔,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 打電話從事詐欺,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 係負責招募車手、收購帳戶之人,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 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合先敘明。 三、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 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是核被告林育聖、呂岳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2人於收據上蓋印「黃子弦」印文復持以行使,收據上 偽造之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2人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 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 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2人與飛機暱稱「驚滔 駭浪」、「BMW」、「萱」、LINE名稱「佳薇」、「劉承芸」 、「營業員-松山」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育聖向告訴人李有翠、陳 琬琇面交3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分論併罰。 五、未扣案之「黃子弦」印章1枚及聯碩公司工作證,係被告林 育聖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偽造之聯碩公司收據3張,其上偽造之「 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黃子弦」之印文,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

2024-11-28

TNDM-113-金訴-2108-20241128-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智弘 蔡炎成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承翰律師 被 告 曾建順 李維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志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8577號、113年度偵字第16321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肆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 字第702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丙○○給付新臺幣陸萬元部分)履 行賠償義務。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5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庚○○、戊○○、乙○○被訴私行拘禁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丙○○、庚○○、戊○○、乙○○、及同案少年王○維(無證據證明 丙○○、庚○○、戊○○、乙○○等人知悉王○維為少年)於民國113 年1月15日前某時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茉莉綠茶」之成年人(下稱「茉莉綠 茶」)等人所組成至少3名成年人士以上,並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乙○○擔任提款車手,戊○○、王○維 則負責監控取款,丙○○、庚○○擔任收水之工作。丙○○、庚○○ 、戊○○、乙○○與「茉莉綠茶」、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己○○所申設之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土地銀行 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台新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 爭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自112年11月28日起至113年1月間,以社群軟體FACEBOOK 暱稱「Alin林嘉欣」、通訊軟體LINE暱稱「瑞士瑞聯官方客 服」對丁○○佯稱:依指示操作UBP TWN APP購買股票,可投 資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同意支付投資款項,而於11 3年1月22日上午10時4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至系 爭土地銀行帳戶,及於同日上午11時8分許匯款12萬元至系 爭台新銀行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下午1時58 分許,將系爭台新銀行帳戶內之5萬元款項轉入系爭郵局帳 戶,再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46分許,由戊○○、王○維擔任 監控手,由乙○○依「茉莉綠茶」、庚○○之指示,在址設新北 市○○區○○路○段000號之土地銀行板橋分行,自系爭土地銀行 帳戶提領6萬元、6萬元,並在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號5 F之睡台北時尚旅店(下稱睡台北旅店)第520號房將上開款 項轉交予庚○○,再由庚○○於同日某時許,在睡台北旅店520 號房交付予丙○○,及於同日下午2時17分許,由乙○○依庚○○ 之指示,在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南雅郵局,自 系爭郵局帳戶提領6萬元(包含前開自系爭台新銀行帳戶轉 入之5萬元),並在睡台北旅店樓下將上開款項交付予丙○○ ,再由丙○○於不詳時間將該日取得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 團上游成員,而共同以此等方式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 流之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 己○○於同日下午4時許,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後埔分行臨櫃補辦提款卡時,形跡可疑,銀行行 員報警處理,經警詢問己○○後,於附表所示時間,搜索如附 表所示之地點(詳如附表搜索扣押時間、地點欄所示),並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及丁○○嗣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被告庚○○、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577號㈠卷〈下稱偵卷一〉第255頁至第261頁、第263頁至第271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577號㈠〈下稱偵卷二〉第163頁至第17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321號卷㈠〈下稱偵卷三〉第103頁至第110頁、第115頁至第12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321號卷㈡〈下稱偵卷四〉第317頁至第320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0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4頁、第4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三第139頁至第142頁),此外,復有被害人一覽表、車手提領一覽表、證人己○○帳戶交易明細、丙○○手機內資訊翻拍、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翻拍、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旅店、道路、提款機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照片比對結果、查獲現場照片、丁○○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團體運作組織圖、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員113年1月24日職務報告、監視器擷圖、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擷圖、道路監視器畫面擷圖、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外觀照片、戊○○手機內資訊翻拍、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翻拍、乙○○手機內資訊翻拍、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翻拍、交易明細表影本、飯店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照片對比結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3年1月29日偵查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99頁、第145頁至第154頁、第156頁至第161頁、第163頁至第181頁、第183頁至第190頁、第277頁、第279頁、偵卷二第134頁至第139頁、第177頁至第185頁、第199頁至第207頁、偵卷三第7頁至第9頁、第11頁至第13頁、第26頁、第29頁、第30頁至第31頁、第125頁至第128頁、第173頁至第252頁、第253頁至第271頁、273頁至第279頁、第295頁、第297頁至第301頁、第307頁至第310頁、偵卷四第361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860號卷〈下稱他卷〉第5頁至第24頁),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5至7所示之物可證,被告等4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本件共犯雖有少年王○維,然渠等僅於取款時短暫碰面,並 無證據顯示被告等4人與王○維熟識、知悉王○維年齡,自難 認被告主觀上有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4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有關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 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 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 詐欺犯罪,而該條例第43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 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 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第2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 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 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 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 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 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分別定有明文。觀諸上開 規定,係依行為人之行為態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法 定本刑亦經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與原定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 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因被告行為時,前揭加重 處罰規定尚未生效施行,故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被 告本件犯行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合先敘明。    ⑵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 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   ⒉有關一般洗錢罪部分:    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 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 結果而為比較。而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 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 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 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之列。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 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 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 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 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新 法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 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 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 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 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    ⑶查,被告等4人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合於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被告所犯洗 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 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 較,新法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 文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論處。  ㈡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被告等4人於本案起訴前並無因參與相同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遭起訴之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考,被告等4人於本案中之加重詐欺犯行自應同時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等4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檢察官起訴書雖記載起訴法條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此部分應屬誤載, 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公訴人皆已更正為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是本院自得 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予以 審理、判決,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㈣被告等4人與「茉莉綠茶」、王○維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等4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本案所為,核屬「詐欺犯罪」 ,且被告等4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亦無證據足證其等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 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而符上開減刑要件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等4人亦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其 刑規定,惟此部分犯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 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㈦又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 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 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 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等4人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詐騙告訴人之金錢,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而被告等 4人本件犯行已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與其等之犯行應屬相 當,核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之餘地,併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等4人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圖 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車手、監控、收水之工 作,向告訴人詐取金錢,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侵害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等4人所犯洗錢部分符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態度尚可,並參 酌其等在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兼衡被告等4人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被告丙○○、庚○○、乙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分別賠償告訴人6萬元,與被 告等4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55頁至第4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㈨被告丙○○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短於思慮致罹 刑章,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丁○○達成調解,本院 認為被告丙○○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丙○○緩刑4年。惟為 使告訴人丁○○獲得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丙○○履行債務, 以確保被告丙○○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參酌被告丙 ○○與告訴人達成之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 定,命被告丙○○履行如主文所示之內容。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等4人供稱本案並未取得任何報酬, 且依現存證據,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4人獲有犯罪所得 ,是本件即無宣告沒收其等犯罪所得之適用。  ㈡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 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 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 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 ,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被告等4人洗錢 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等本案所隱匿之 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 被告等4人所收取之款項,業已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 員,已不明去向,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等4人就上揭各筆詐得 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等宣告沒收前 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如附表編號1、5、6所示之物,業據被告丙○○、乙○○、庚○○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曾持之用以與其他共同被告聯繫本案事宜 (見本院卷第452頁、第454頁),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被 告戊○○曾持之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有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 稽(見偵卷一第163頁至第181頁),均為犯罪所用之物,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3、4、12、13、18、19所示之物,可隨時停 用、掛失補辦,附表編號17、25所示之物,僅係提領紀錄, 上開扣案物均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 物部分,被告等4人供稱與本案犯行無關,公訴人亦未舉證 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 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等4人、呂三旺(由警另案移送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呂佩琪(由警另案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劉興文(由警追查中)、胡恆瑋(音譯,由警追查中 )及同案少年王○維(負責監控車手,另移送少年法庭), 於113年1月15日9時前某時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為「茉莉綠茶」(由警追查中)等人所發起之三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術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犯罪組織),被告等4人及本 案其他犯罪組織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收取、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贓款之用,並為減少人頭帳戶提供者(俗稱車主 ,以下均以車主稱之)侵吞贓款或辦理掛失之風險,竟共同 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被告丙○○以暱稱「Hert Beeicn 」、被告庚○○以暱稱「花輪」「阿樂」、被告乙○○以暱稱「 財神爺」,被告戊○○以暱稱「阿順」,透過通訊軟體「Tele gram(飛機)」建立對話群組「車」、「安心快遞18+0.2」 ,並在對話群組內討論需向車主收取之文件資料及回報車主 狀態等事宜。被告庚○○、乙○○於113年1月15日起至113年1月 22日,向不知情之首府大飯店、中和全家旅店、睡台北時尚 旅店承租房間,作為私行拘禁車主之據點(下稱拘禁據點) ,並由茉莉綠茶負責物色車主、與媒介車主之車商呂三旺、 呂佩琪聯繫,由被告庚○○、乙○○帶車主進入拘禁據點及收取 車主之銀行帳戶資料、身分證件等物,戊○○負責看管及提供 飲食給車主、回報「茉莉綠茶」關於車主、車手提領及回水 狀態,被告丙○○負責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載送車主 移動各拘禁據點及擔任控台兼總收水,並拿贓款購買虛擬貨 幣轉予「茉莉綠茶」。待車主進入拘禁據點後,再透過已收 取車主個人證件、知悉個人詳細資料之心理壓迫方式,向車 主嚇稱禁止離開拘禁據點,若不配合就從樓上跳下去等語, 以此方式剝奪車主之行動自由。車主己○○因呂三旺媒介,依 指示前往新北市淡水區某拖吊場與庚○○會面後,由被告庚○○ 於113年1月15日某時將車主己○○帶入拘禁據點,被告庚○○、 戊○○、乙○○即以上開分工方式,取得車主己○○申辦系爭郵局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要求車主己○○配合至土地銀 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 等處申辦新存摺及提款卡及申辦台灣大哥大預付卡,並以言 語恫嚇若不配合就從5樓跳下去,致使車主己○○心生畏懼而 無法隨意離去拘禁據點云云,因認被告等4人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項私行拘禁之私行拘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人認被告等4人涉犯本件私行拘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等4人於警詢、偵訊及審訊之陳述、證人己○○於警詢中之陳 述、證人丁○○於警詢之陳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被 告等人持用手機之對話擷圖照片1份、被告丙○○手機內相關 控支收入及提款卡密碼icloud紀錄之照片1份、警員密錄器 影像翻拍照片、拘禁據點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睡台北時 尚旅館附近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國泰世華銀行附近道 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ATM提領影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己 ○○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己○○土銀帳戶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等4人堅決否認有何私行 拘禁犯行,辯稱:伊等並未私行拘禁己○○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己○○於113年1月22日警詢時證稱:我朋友「三萬」(即 呂三旺)之前介紹我一個工作,內容是幫人辦戶頭,跟著對 方待3到5天就可以領到6萬元,且不違法,我就想去賺錢,1 13年1月15日,「三萬」送我到淡水拖吊場跟被告庚○○見面 ,我上了庚○○的轎車,他把載我到板橋湳雅夜市,我跟他們 去了一個旅館,把我的郵局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給一個叫 「阿弘」(即乙○○)的男生,之後我就一直被關在旅館裡面 ,對方就有派一個男生「阿順」(即戊○○)來我房間跟我一 起住,我被關在旅館的期間發現他們是詐騙集團,因為工作 內容跟一開始講的不一樣,中間換過三次旅館,最近一次是 113年1月19日搬到睡台北旅店,住了4天,房間是庚○○付的 錢,我跟「阿順」住在520號房,庚○○、「阿弘」也住同間 旅店,期間不可以自由進出房間,都會有人跟著我,他們不 讓我自己出房間,防止我跟其他人交談,我本來就沒有手機 ,他們會跟「三萬」聯絡,不給我用手機怕我會亂講話,後 來對方問我還有沒有別的戶頭,我說沒有,結果對方就用我 的自然人憑證查我的帳戶,查到我還有土地銀行、台新銀行 、國泰銀行、玉山銀行的帳戶,就叫我重新申請新的存摺跟 提款卡,我就一直在對方的監控下去銀行辦理存摺、提款卡 ,也去辦了台灣大哥大的預付卡,除了跟他們一起出去辦資 料以外,其他的時間都被對方的人關在旅館房間裡面,有時 做的不對他們會出言恐嚇我,例如我因為卡片沒辦好,被告 庚○○就叫我從5樓跳下去,過了幾天,土地銀行的提款卡辦 好了,我拿給「阿弘」,還有密碼也給對方,被查獲當日, 我去國泰世華銀行辦卡時,櫃臺發現我怪怪的,後來警察就 來了,我一開始有騙警察說我跟這些人是朋友,因為我怕他 們被抓之後,放出來會對我不利,後來警察說會協助我,我 才坦白我被他們囚禁,還有騙戶頭,而且都沒有拿到薪水等 語(見偵卷三第33頁至第38頁、第40頁);於113年2月1日 警詢時證稱:一開始是呂三旺介紹我去工作,說可以抽佣3 萬元,我去銀行時,有想過告訴行員我被拘禁,但是我不敢 ,因為我身無分文,錢、悠遊卡、存摺、提款卡都被他們拿 走,腿也行動不便,跑不遠,他們帶我去的地方我也不熟, 他們也有用言語恐嚇我說旅館附近他們都很熟,叫我不要亂 跑,我有跟睡台北旅店的櫃臺小姐聊天,但是我不敢跟她說 我被人控制,113年1月22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 世華銀行,被告庚○○叫我去補辦提款卡,是我本人去瓣,被 告庚○○、乙○○、戊○○他們怕引人懷疑,就在銀行門口守著我 ,怕我跑掉,我在當天下午3時許到銀行的,被告乙○○、戊○ ○帶我去銀行,庚○○後來才到,一開始他們沒有跟我進去, 後來銀行關門,他們看我還沒用好,乙○○、戊○○就去問警衛 ,當時行員問我他們是誰,我很緊張,跟行員說他們是我兒 子的朋友,後來他們就在外面等,之後是看到警察我才敢說 真話等語(見偵卷三第43頁至第43頁),從上揭證詞可知, 證人己○○於113年1月22日警詢時先陳稱被告庚○○、戊○○、乙 ○○等人在睡台北旅店內,嚴格控制其行動自由,不准其自行 出入房間及禁止與他人交談,然於113年2月1日警詢時,證 人己○○復改稱其可出入房間、跟櫃臺小姐聊天,被告庚○○、 戊○○、乙○○係以言語等方式施以壓力,使其不敢離開,則證 人己○○前後所述不一,其所述是否可採,已有可疑。  ㈡證人己○○自陳其遭「拘禁」於旅館期間,曾與睡台北旅店櫃 臺小姐交談,並多次外出至銀行辦理帳戶資料,衡情一般人 若遭私行拘禁,一旦有機會至公眾場合,通常會把握機會求 救,而證人己○○有與旅館櫃臺小姐聊天之機會,在銀行辦理 帳戶資料時,亦曾有銀行行員詢問陪同之人(即被告庚○○、 戊○○、乙○○)之身分,證人己○○卻謊稱被告庚○○、戊○○、乙 ○○等人為其兒子之友人,替被告庚○○、戊○○、乙○○掩飾詐欺 犯行,且被告庚○○、戊○○、乙○○等人斯時係在外等候,證人 己○○若有心求援,其有機會且有相當之時間請求銀行行員報 警,惟證人己○○均未為之,甚而於113年1月22日銀行行員自 行報案後,警察到場時,證人己○○一開始仍試圖要掩護被告 庚○○、戊○○、乙○○等人,此與一般人遭私行拘禁,遇到員警 到場時,會立即請求救援之情形顯不相同,是證人己○○所述 仍有可疑之處。  ㈢再查,證人己○○所稱遭恐嚇之情形,具體狀況僅說出被告庚○ ○因證人己○○之帳戶未辦好,要其從5樓跳下去等語,然被告 丙○○、戊○○、乙○○等人有何恫嚇之言行?被告等4人是否就 證人己○○不得離開房間乙事為任何強暴、脅迫之言語或行為 ?證人己○○是否僅係因帳戶沒辦好,遭被告庚○○責罵,即不 敢出入房間?若證人己○○因此不敢出入房間,為何又可離開 房間自行與飯店櫃臺小姐聊天?究竟是證人己○○主觀上認為 其可能遭受不利,而自己不敢離開旅館,或係被告等4人有 其他具體強暴、脅迫之言行致證人己○○不敢離開旅館?依證 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仍有前揭不明之處。  ㈣證人己○○之證述既有前後所述不一之處,且有諸多與常情不 符之情形,尚難遽採為不利於被告等4人之依據,本院於審 理時業已合法傳喚、拘提證人己○○,使其有機會說明係在何 種情形下,或因其有何特殊之身心狀況,導致其在多次可以 求救之情形下,均未對外求援,然證人己○○並未到庭,則依 卷內之證據,自難僅以證人己○○之前揭證述即據以作為不利 被告等4人之認定。  ㈤公訴人雖另提出被告等4人於警詢、偵訊及審訊之陳述、證人 丁○○於警詢之陳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被告等4人 持用手機之對話擷圖照片1份、被告丙○○手機內相關控支收 入及提款卡密碼icloud紀錄之照片1份、警員密錄器影像翻 拍照片、拘禁據點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睡台北時尚旅館 附近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國泰世華銀行附近道路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ATM提領影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己○○郵局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己○○土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為據,然查,本案扣案之己○○帳戶資料(如存摺、提款卡 等)、旅館出入照片,與一般販賣帳戶後,遭詐欺集團成員 安排而居住於旅館,避免私自動用帳戶之情形並無不同,此 僅能證明證人己○○有賣帳戶之舉,亦與證人己○○陳稱其自始 就是要提供帳戶、辦帳戶賺取6萬元相符,而被告等4人之陳 述自始均否認有何強暴、脅迫、私行拘禁證人己○○之舉,其 餘證據僅能證明被告等4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曾持證 人己○○之帳戶作為詐欺之用及告訴人丁○○遭詐欺乙節,然尚 難證明被告等4人有何私行拘禁證人己○○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被告等4人上開所辯尚非無據,就其等是否有為 本件私行拘禁犯行仍有合理的懷疑存在,公訴人所提出之上 揭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等4人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此外 ,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等4人有公訴人所指私行拘禁 之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其等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 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勳、王堉力、鄭存慈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持有人 扣案物 數量 搜索扣押時間、地點 1 丙○○ 智慧型手機(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1支 113年3月13日下午3時12分在臺北市○○區○○街000號 2 丙○○ IPAD平板電腦 1臺 113年3月13日下午3時20分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0號2樓 3 乙○○ 土地銀行金融卡 1張 113年1月22日下午4時59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4 乙○○ 中華郵政金融卡 1張 5 乙○○ 智慧型手機 1支 6 庚○○ 智慧型手機 1支 7 戊○○ 智慧型手機 1支 8 乙○○ 庚○○ 戊○○ ASUS筆記型電腦(含充電線) 1臺 113年1月22日下午5時27分在新北市○○區○○○路○段0號5樓520房 9 無線滑鼠(含USB接收器) 1組 10 SEKC讀卡機 1臺 11 己○○印章 2顆 12 己○○台灣土地銀行金融卡密碼 1紙 13 己○○中華郵政網路郵局密碼函 1紙 14 手寫手機密碼 1紙 15 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行動寬頻異動申請書 5紙 16 IPHONE黑色智慧型手機 1支 17 土地銀行交易明細表 2紙 18 己○○土地銀行存摺0000000000000號 1本 19 己○○郵局存摺00000000000000號 1本 20 乙○○ 庚○○ 戊○○ 玻璃球 2顆 113年1月22日下午5時17分在新北市○○區○○○路○段0號5樓526號房 21 安非他命吸食組 1組 22 卡西酮錠 1顆 23 海洛因 1包 24 殘渣袋 1個 25 交易明細表 3張

2024-11-28

PCDM-113-金訴-1003-20241128-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班克 指定辯護人 陳中為律師 被 告 潘家丞 指定辯護人 蕭宇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74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8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8月10日,乙○○則於113年8月11日前某日, 分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楷宏(TW SE專職)」、「人力招募人員-志偉」、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岩展黑鮪魚」、「岩展鯉魚」、「佛哥」等人所組成 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 欺集團組織(下稱本件詐欺集團),甲○○擔任俗稱「車手」 工作,負責收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成員,每收取 一筆款項可獲新臺幣(下同)2,000元作為報酬;乙○○則擔 任俗稱「監控手」工作,負責監控車手,確保車手依詐欺集 團之指示,如實上繳所收取之被害人受騙款項。甲○○與本件 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乙○○則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 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 自113年6月19日起,以LINE暱稱「大隱國際在線營業員」帳 號、「美君-資訊社團」群組,對林○忠佯稱:依指示入金、 投資可獲利賺錢等語,以此「假投資(股票)」方式致林○忠 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多次交付現金、黃金,又 於113年8月15日9時50分許,在嘉義縣太保市太保71之1號前 ,相約交付現金1,000萬元予甲○○。甲○○持偽造「大隱國際 投資有限公司」之「工作證」與林○忠確認身分,佯裝「大 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人員向林○忠收取上開款項,乙○○則 持續在一旁監視甲○○,嗣為警當場埋伏查獲甲○○、乙○○,並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甲○○、乙○○始未能成功將款項領回、 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而不 遂。 二、案經林○忠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   示後,檢察官、被告甲○○、乙○○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 據,而本院審酌各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其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12頁,偵卷第65至69 、157至160、181至187頁,本院聲羈卷第19至31、33至48頁 ,本院金訴卷第35至39、41至44、111至112、115至129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9至31 、36至43頁),復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内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假投資平 台截圖、「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存款憑證、還款收據憑 證、商業合作契約書、「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照 片及黃金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扣押物品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贓物領據、偵查報 告、手機數位鑑識報告、LINE對話記錄截圖附卷可查(見警 卷第24至28、32至35、44至58、63至82、86頁,偵卷第143 至144、189至209、211至213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各應 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 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雖定有明文,惟因被告甲○○、 乙○○遂行本案犯行時,並未獲取財物而屬未遂,此即與前揭 規定係以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或1億 元為構成要件之情形未合。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之洗錢未遂罪。被告乙○○所為,是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三、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查本案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 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騙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 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騙集團取 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 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是被告2人之行 為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對其參與期間所發生詐欺之 犯罪事實,共負其責。從而,被告2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 「楷宏(TWSE專職)」、「人力招募人員-志偉」、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岩展黑鮪魚」、「岩展鯉魚」、「佛哥」 等人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甲○○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 ;被告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 五、被告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交簡字第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0月1 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乙○○於上開前案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 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減輕部分:  (一)按刑法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 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 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此種 「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 者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被陷害 教唆者成立犯罪。至於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 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 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 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 偵辦者而言。後者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 倘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 與「陷害教唆」情形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 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2人已著手詐取財物行為之實 行,惟尚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且被告乙○○依法先加重後 減輕之。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按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2人就上開加重詐欺罪,於偵 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卷內無證 據證明被告2人於本案有犯罪所得,是就其所犯加重詐欺部 分,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遞 減輕之。 (三)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皆自白其洗 錢犯行,且卷內無證據證明其等於本案有犯罪所得,又被告 甲○○供出被告乙○○為共犯,始員警因而查獲被告乙○○,雖符 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惟其等就本案犯行既已從 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 ,然其等自白洗錢、供出並查獲共犯之事實,本院於後述量 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告甲○○之辯護人雖請求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 語。惟查,被告甲○○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雖係未遂,但被害人遭詐騙金額高達1,000萬元,且被告甲○ ○係因積欠債務,始參與本案,於犯罪時,並無任何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等因素,在客觀上顯然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 被告甲○○前揭犯行,業經本院分別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已如前 述,參諸前揭實務見解,故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之餘地。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正值壯年、被告乙 ○○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 快速獲取錢財,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 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 受騙,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率爾加入犯罪組 織參與本案詐欺、洗錢等分工,所為就整體犯罪環節占有相 當程度之比重,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並衡酌其等均坦 承犯行,被告2人分別合於前開輕罪(洗錢罪)之自白、供 出並查獲共犯減輕或免除其刑事由,本件係因員警「釣魚」 始查獲被告2人,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告2人分工之   角色及參與情形,尚未獲得報酬,暨被告2人自陳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27至128頁),及其犯 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 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乃被告2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該等偽造之私文書,雖 係被告甲○○以傳真列印方式收取後,持之行使而交付予告訴 人收執,然告訴人斯時已發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嗣後亦交 付檢警以供扣案存卷,顯見主觀上無收受該收款收據之真意 ,是仍應認屬被告2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共同正犯責任共 同之原則,在被告2人所犯罪名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甲○○所偽造並出示用於 取信告訴人林○忠所用;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則係被 告甲○○聯絡詐騙集團、放置取得之款項、計算及預備存入報 酬之用;另如附表編號編號8至12所示之物,是被告乙○○與 集團成員聯繫、計算報酬之用,此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111至112頁),是扣案如附 表編號1至6、8至12所示之物,應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在其等所犯罪名項下,分別諭知沒收之。 三、又扣案如附表7、13所示之物,雖為被告甲○○、乙○○所有, 然並非本件犯罪之報酬,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 自陳(見本院金訴卷第112頁),爰均不予諭知沒收之。 陸、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所有人 1 「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甲○○ 2 「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 甲○○ 3 台新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0張 甲○○ 4 收款現金提袋1個 甲○○ 5 紅米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甲○○ 6 臺灣高鐵車票1張 甲○○ 7 現金2,000元 甲○○ 8 SUGAR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乙○○ 9 iPhoneS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乙○○ 10 電子發票證明聯2張(CJ-00000000、CJ-00000000) 乙○○ 11 計程車專用收據1張 乙○○ 12 計程車乘車證明1張 乙○○ 13 現金8,167元 乙○○

2024-11-28

CYDM-113-金訴-758-20241128-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龍 指定辯護人 王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499號、113年度偵字第4176號、113年度偵緝字 第139號)及言詞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簡昱昇、李信毅、張洺 源(以上3 人所涉犯行,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113 年 度偵字第4612號偵辦)、張瀚文(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以113 年度偵緝字第228、231 號、及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321號偵辦)、蘇勇成(另由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156號偵辦)、李皓丞(另由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113 年度偵字第2463號偵辦)及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阿凱」之成年男子、其他不詳真 實姓名、年籍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所屬三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以下均簡稱為「阿凱集團」)。乙○○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眾散布而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所屬其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詐騙 過程所示的時間,對如附表所示的被害人,施以詐術,使被 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的匯款時間,以如附表所示 的方式,匯款進入如附表所示的人頭帳戶。由乙○○擔任提領 車手的首領(俗稱:車手頭),先向簡昱昇、李信毅等2 人 ,取得1 支不詳的行動電話機具(含SIM 卡,門號不詳,以 下均簡稱為「工作機」)和如附表所示的人頭帳戶的提款卡 及密碼,並負責接聽工作機,由「阿凱」告知如附表所示的 提領金額,乙○○再分別攜同張瀚文、蘇勇成、李皓丞等3 人 ,於如附表所示的提領時間,在如附表所示的提領地點,由 自己或張瀚文、蘇勇成、李皓丞等3 人的其中1 人,擔任提 領車手(如附表所示),使用人頭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操 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張瀚文、蘇勇成、李皓丞等3 人 均將所提領的贓款,交給乙○○保管。由張洺源擔任監控手( 俗稱:顧水),監控乙○○、張瀚文、蘇勇成、李皓丞等4 人 。乙○○則於每日的最後1 筆提款後,將全部款項交給「阿凱 」(俗稱:收水),由「阿凱」支付全部提領金額的1 %作 為給車手之工作報酬,再由乙○○分配給其他成員,乙○○則保 有全部提領金額之0.5 %(即1 %之一半)。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的之被害人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以下其他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 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302號卷第1 84-185、234-235頁;本院812號卷第8-9頁),且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 有證據能力。又其他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與審理程 序,坦承不諱(詳見附件一),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張舜華等34 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渠等之報案資料存卷可查(詳見 附件二),並有人頭帳戶資料足以勾稽(詳見附件三),復有 同案被告之相關刑事案件報告書存卷可參(詳見附件四),另 有車手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特徵比對照片足堪 證明(詳見附件五)。  ㈡足認被告於本院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及洗 錢等犯行,均堪予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改列為同法第19條,其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 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 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 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查: 被告與詐欺集團本案所為,詐騙金額未達500萬元,是被告 本案所為,當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加重規定之情 形,就此部分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乙○○是車手頭,簡昱昇、李信毅等2人交給人頭帳 戶,張瀚文、蘇勇成、李皓丞等3人是車手,「阿凱」是收 水手,再結合一般負責實施詐術之「機房」組,足認本案詐 欺集團正係三人以上層層依「機房」、「車手」、「收水」 等分工所組成之結構性組織。且本案詐欺集團係以詐欺為手 段,騙取被害人給付金錢,自具牟利性甚明。此外,張瀚文 於113年11月9日之後(即附表編號6),即未繼續擔任車手, 續由蘇勇成、李皓丞等2人擔任車手,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所 實施之詐欺犯行並非單一,顯見其持續性,而非為立即實施 犯罪而隨意組成,足以認定本案詐欺集團確係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2條第1項所指之犯罪組織無訛。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 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 ,前者較重,後者較輕,此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 有關「主持、操縱或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二者 在犯罪組織內之層級不同,「主持、操縱或指揮」者為犯罪 組織內之管理階層,負責規劃組織架構,安排內部單位間之 關係,建立內部規則,並擘畫犯罪計畫及組織走向,對犯罪 組織具控制、支配及重要影響力;而「參與」者則係組織之 手腳,聽命於管理階層,負責執行計畫,實現領導者之意志 ,而從屬於犯罪組織。又關於「主持」、「操縱」、「指揮 」者間之區別,則在於渠等在組織內擔任之角色及負責工作 之不同。所謂主持,係指主事把持,即係在犯罪組織中作為 首腦而居於領導者之地位;而所謂操縱,則係位於主持者之 下,為犯罪組織架構之規畫、內部單位之安排、內部規則之 建立、犯罪計畫及組織走向之擘畫等領導整個犯罪組織運作 之行為;而所謂指揮,則係就特定任務之實現,下達行動指 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然 而,犯罪組織之管理階級不以單線領導為限,數人分工,互 為配合,共同為主持、操縱或指揮之行為均無不可,且此分 工亦不限於同一主持、操縱或指揮階級內之分工;一人同時 兼有主持、操縱或指揮之行為,亦無不可,而跨階級之分工 ,亦屬可行,是均應視行為人於具體個案中之行為而判斷之 。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論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 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 各流別如有三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 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 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別之負責人,縱非於犯罪組織中為 最高層級之領導者,而有接受詐欺集團中其他更高階級之主 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薪資非其決定,甚至本身亦參與該 流別之工作等情事,然其在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倘對於參 與犯罪組織者有一定之控制、支配及重要影響力,而居該流 別行止之核心地位或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自屬該 犯罪組織之管理階層,並視其行為性質,而論以操縱或指揮 犯罪組織之行為,而與單純聽取號令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申 言之,行為人縱非屬詐欺集團之最高層級成員,惟倘某人得 以安排「機房」組、「收水」組、「車手」組間跨組人員之 配置或各組別間成員之安排,其對犯罪組織當已具控制、支 配之權力,即屬該犯罪組織之管理階層,而屬該犯罪組織之 操縱者。而關於詐欺集團之指揮者,若係針對車手組之指揮 工作而言,因車手任務之內容不單是向被害人取款,更重要 的是需負責將贓款回流集團上游成員之任務。車手既係在詐 欺集團中負責處理「資金流」任務,指揮者即不單肩負取款 及款項回流收水之指令下達,更為避免實際領款之車手出現 「黑吃黑」之狀況,從詐欺集團管理階層之角度,人員監管 更屬為完成個別詐欺行為之指揮工作之重要環節,且如前所 述,特定任務之指揮並不限於一人為之,多人共同為之,亦 無不可。然查,被告固自承張瀚文、蘇勇成、李皓丞等3人 所提領的贓款,均交給被告,被告交給「阿凱」後,另由「 阿凱」交付總金額的1%給被告,被告取得其中之0.5%,其餘 贓款則分配予同組完成任務之車手等節,此與張瀚文、蘇勇 成、李皓丞等3人於警詢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然此僅可 認定被告在詐欺集團中,既是車手,又是統籌接受指令,偕 同張瀚文、蘇勇成、李皓丞等3人領款,並負責上繳犯罪所 得,雖足見被告在詐欺集團之「車手」地位,屬於層級較高 之「車手頭」。然綜觀本案卷證內容,本案詐欺集團中,尚 且由張洺源擔任監控手(俗稱:顧水),監控管理被告、張 瀚文、蘇勇成、李皓丞等4 人之實際領款及款項上繳等節, 被告則均係聽從「阿凱」之指令行事。在該集團中,被告仍 屬被動接受指派領款工作之角色,要難逕認被告在本案詐欺 集團中,就組織規劃、指定下達、人事安排有何關鍵具體之 權限。從而,依前開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尚難認定被告之 行為已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操縱、 指揮犯罪組織罪」,依罪疑惟輕原則,充其量僅能認定被告 符合同條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應屬明確。  ㈢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 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 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 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 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 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 ,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 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 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 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 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 ,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 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 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 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 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 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 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 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 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 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 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未曾因加入本案之詐欺集團而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遭判刑或起訴之紀錄,是其參與犯罪組織之部 分,自應在本案犯罪之「首次」(即「附表編號1」)犯行論 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附表編 號2至編號3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另涉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操縱、指 揮犯罪組織罪嫌,然卷內證據資料勾稽核對,被告參與之程 度,應僅係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集團車手的首領(俗稱:車 手頭),被動接收詐欺集團成員「阿凱」之指示,負責攜同 其他車手提款並上繳贓款予詐欺集團成員「阿凱」,本質上 難認已達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程度。準此,依罪疑利於被 告之法理,本案自難逕以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相繩;而衡 情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此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 理程序中向被告告知罪名(見本院302號卷第167、233頁) ,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 明。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被告構成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 容有誤會。 四、被告就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與張洺源、簡昱昇、李信毅 等人、綽號「阿凱」之男子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間,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分別論以 共同正犯。 五、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地,自己或與其他取款車手接續多次 提領各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後之款項,均係基於向同一告 訴人或被害人施詐以取得其財物之犯意而為,且係在密切接 近之時間、地點實行,就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而言,所侵害 之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六、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同時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共同加重詐欺、共同洗錢罪,其餘附表編號2至34之33件 犯行,同時涉犯共同加重詐欺、共同洗錢等罪,均為一行為 而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處斷,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 七、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 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42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34 件犯行,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又被告是否成立累犯,檢察官並未舉證並提出加重其刑之主 張,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及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故本院自無從認定其為累犯。 然此部分素行,本院併於量刑時審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 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新 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惟:被告就本案所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本 案犯行,因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論以較重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參酌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應於量刑時合 併評價。被告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惟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負 責領取詐騙所得之車手及監督車手領款之工作,於提領款項 後,再將之轉交予詐騙集團上手,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可見其等不僅無視法治社會之規範,漠視一般民眾之財產 權,造成告訴人或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 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 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等 遭騙款項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 其坦承加重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節省有限之 調查資源,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件詐騙集團固擔任車手 頭之工作,接受指示負責提領款項之角色分工,相較於一般 單純領款之車手,仍屬相關層級較高之角色,考量本案中遭 詐騙之人數及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多寡,另被告與 被害人王展明、甲○○達成調解,同意分期償還款項,有本院 調解筆錄影本2份可參(見本院302號卷189-191頁;本院812 號卷第50~1-50~3頁),併考量被告自述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及身體狀況(見本院302號卷274頁;本院812號卷第 483頁),暨其前科素行(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及被害人之量刑意見等(見本院302號卷第61-62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十、本案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㈠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9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被告所犯本案之數罪,雖得合併定執行刑,惟被告自陳於其 他法院尚有另案詐欺等案件訴追或審理中,迄今尚未確定, 此有被告上揭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因此,被告所犯本 案數罪,有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宜待被告所犯數 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直接利得是否沒收 ,取決於犯罪行為人是否實際取得、支配之利益,僅取決於 事實上對財產標的之支配、 處分權,無關民法之合法有效 權源之判斷,因此,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所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所指「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應僅以該犯罪行為人經查獲時,對該犯罪所得之財產標 的是否具有支配、處分權為斷,不僅與民法所規定之合法權 源無關,更與犯罪行為人在共同正犯彼此間之犯罪分工為何 無涉(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意旨;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10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號) 。經查,被告於提款後,由「阿凱」支付全部提領金額的1 %給被告,被告將0.5 %分配給其他成員,自己則保有全部提 領金額之0.5 %。業據被告自承:「(問:這1 %是全部給你 ?) 平分;(問:若是由你自己提領,是否就1 %的報酬全部 由你取得?) 基本上都是2人1組,縱使是我領的,還是會跟 另一位平分;(問:換句話說,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編號1至33 之案件,你所取得的1%報酬,實際你取得全部都是0.5 %報 酬?) 是;(問:縱使起訴書附表中有提款車手為你本人的 情形,你也會將另外的0.5 %報酬,交付給另外一位與你同 組的車手(縱使該同組車手並未經檢察官列入附表內容)? 是;(問:檢察官言詞追加起訴之部分〈附表編號34〉),也是 取得 0.5 %報酬?是。」等語明確(見本院302卷第169-170 、264頁;本院812號卷第38頁)。因此,本院據以認定被告 本案各次之犯罪所得(詳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並均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上開犯罪所使用之工作機並未扣案,本院綜合考量沒收制 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以及沒收物之調查與執行程序 將有過度耗費情事,且對被告本案犯行之罪責評價無影響, 與開啟沒收程序所耗費之司法資源相衡,有違比例原則,徒 增執行之困擾,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後):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按提款時間排序)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犯罪所得之計算 (單位:新臺幣) 主文 1 告訴人 張舜華 112年11月2日下午4時59分許 3萬元(網路轉帳) 新竹關東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張瀚文 112年11月2日下午5時24分許 5萬4,000元 計算基準: 足額提領,以3萬元計算 計算式: 3萬×0.5%=150(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告訴人 黃惠琦 ①112年11月7日晚間7時43分許 ②112年11月7日晚間8時22分許 ①4萬元(自動櫃員機轉帳) ②5萬元(自動櫃員機轉帳)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①乙○○ ②乙○○ ③乙○○ ④乙○○ ⑤乙○○ ①112年11月7日晚間7時53分許 ②112年11月7日晚間7時54分許 ③112年11月8日凌晨0時17分許 ④112年11月8日凌晨0時18分許 ⑤112年11月8日凌晨0時19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1萬元 計算基準: 足額提領,以9萬元計算 計算式: 9萬×0.5%=450(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告訴人 沈育龍 ①112年11月7日晚間9時8分許 ①4萬9,988元(網路轉帳) ①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①張瀚文 ②張瀚文 ③張瀚文 ④張瀚文 ①112年11月7日晚間9時11分許 ②112年11月7日晚間9時11分許 ③112年11月7日晚間9時12分許 ④112年11月7日晚間9時12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②2萬元 ❶匯款①部分計算基準: 附表編號3匯款①、編號4匯款①依照先進先出法(編號3匯款①→編號4匯款①),提領③餘額為1萬12元,為足額提領,以4萬9988元計算 ❷匯款②部分計算基準: 足額提領,以4萬9990元計算  ❸計算式: (4萬9988+4萬9990)×0.5%=499.8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為500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112年11月8日凌晨0時22分許 ②4萬9,990元(網路轉帳) 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張瀚文 112年11月8日凌晨0時27分許 5萬元 4 告訴人 陳而宣 ①112年11月7日晚間9時9分許 2萬9,985元(自動存款機)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①張瀚文 ②張瀚文 ③張瀚文 ④張瀚文 ①112年11月7日晚間9時11分許 ②112年11月7日晚間9時11分許 ③112年11月7日晚間9時12分許 ④112年11月7日晚間9時12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②2萬元 計算基準: 附表編號3匯款①、編號4匯款①依照先進先出法(編號3匯款①→編號4匯款①),③餘額為1萬12元,為足額提領,以2萬9985元計算 計算式: 2萬9985×0.5%=149.92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為150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告訴人 李惠枝 ①112年11月8日晚間8時43分許 ②112年11月9日凌晨0時18分許 ③112年11月9日凌晨0時19分許 ①4萬5,986元(網路轉帳) ②4萬9,999(網路轉帳) ③4萬9,983元(網路轉帳) 臺南虎尾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①張瀚文 ②張瀚文 ③乙○○ ①112年11月8日晚間8時50分許 ②112年11月9日凌晨0時23分許 ③112年11月9日凌晨0時24分許 ①4萬6,000元 ②6萬 ③4萬元 計算基準: 足額提領,以14萬5968元計算 計算式: 14萬5968元×0.5%=729.8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為730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參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告訴人 鍾孟霖 ①112年11月9日凌晨0時28分許 ②112年11月9日凌晨0時48分許 ①1萬元(網路轉帳) ②2萬3,001元(網路轉帳) 臺南虎尾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①張瀚文 ②張瀚文 ③張瀚文 ①112年11月9日凌晨0時32分許 ②112年11月9日凌晨0時52分許 ③112年11月9日凌晨0時52分許 ①1萬元 ②2萬5元 ③3,005元 計算基準: 足額提領,以3萬3001元計算 計算式: 3萬3001×0.5%=165.00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為165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告訴人 林俊維 ①112年11月10日凌晨0時20分許 ②112年11月10日凌晨0時36分許 ①9萬9,981元(網路轉帳) ②2萬0,126元(網路轉帳)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①乙○○ ②乙○○ ①112年11月10日凌晨0時25分許 ②112年11月10日凌晨0時39分許 ①10萬元 ②2萬元 計算基準: 不足額提領,以12萬元計算 計算式: 12萬×0.5%=600(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告訴人 蔡至恆 ①112年11月16日凌晨0時16分許 9萬9,984元(網路轉帳)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①乙○○ ②乙○○ ③不詳 ①112年11月16日凌晨0時25分許 ②112年11月16日凌晨0時26分許 ③112年11月16日凌晨0時35分許 ①6萬元 ②8萬元 ③8,000元 計算基準: 附表編號8匯款①、編號9匯款①②依照先進先出法(編號8匯款①→編號9匯款①②),為足額提領,以9萬9984元計算 計算式: 9萬9984×0.5%=499.9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為500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告訴人 吳品儀 ①112年11月16日凌晨0時21分許 ②112年11月16日凌晨0時31分許 ①4萬0,001元(網路轉帳) ②8,001元(網路轉帳) 計算基準: 附表編號8匯款①、編號9匯款①②依照先進先出法(編號8匯款①→編號9匯款①②),為足額提領,以4萬8002元計算 計算式: 4萬8002×0.5%=240.0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為240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告訴人 蔡佳紋 112年11月17日下午3時32分許 1萬3,000元(網路轉帳)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①乙○○ ②乙○○ ①112年11月17日下午3時45分許 ②112年11月17日下午3時46分 ①2萬元 ②3,000元   計算基準: 足額提領,以1萬3000元計算 計算式: 1萬3000×0.5%=65(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告訴人 宋育瑄 112年11月17日下午4時1分許 6,500(網路轉帳)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乙○○ 112年11月17日下午4時14分許 1萬6,500元 計算基準: 足額提領,以6500元計算 計算式: 6500×0.5%=32.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為33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告訴人 陳致伶 ①112年11月17日下午4時26分許 ②112年11月17日晚間6時11分許 ①6,000元(網路轉帳) ②1萬2,306元(網路轉帳)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①乙○○ ②乙○○ ③乙○○ ①112年11月17日下午5時26分許 ②112年11月17日晚間6時17分許 ③112年11月17日晚間6時18分許 ①1萬元 ②2萬元 ③2,000元 計算基準: 附表編號12匯款①②、編號13匯款①依照先進先出法(編號12匯款①→編號13匯款①→編號12匯款②),為足額提領,以1萬8306元計算 計算式: 1萬8306×0.5%=91.5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為92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貳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告訴人 張駿斌 ①112年11月17日晚間6時2分許 1萬元(網路轉帳) 計算基準: 附表編號12匯款①②、編號13匯款①依照先進先出法(編號12匯款①→編號13匯款①→編號12匯款②),為足額提領,以1萬元計算 計算式: 1萬×0.5%=50(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告訴人 黃少強 ①112年11月17日晚間6時54分許 ②112年11月17日晚間7時23分許 ①2萬9,983元(自動櫃員機轉帳) ②5,985元(自動櫃員機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①乙○○ ②乙○○ ③乙○○     ①112年11月17日晚間7時6分許 ②112年11月17日晚間7時7分許 ③112年11月17日晚間7時28分許 ①2萬元 ②1萬元 ③6,000元 ❶匯款①②部分計算基準: 足額提領,以3萬5968元計算 ❷匯款③部分計算基準: 附表編號14匯款③、附表編號16匯款①②,依照先進先出法(編號16匯款①②→編號14匯款③),提領④餘額為33元,加上提領⑤,合計2萬33元,為不足額提領,以2萬33元計算 ❸計算式: (3萬5968+2萬33)×0.5%=280.005元(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為280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112年11月17日晚間7時19分許 ③2萬4,000元(自動櫃員機存款) 文化大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④乙○○ ⑤乙○○ ④112年11月17日晚間7時20分許 ⑤112年11月17日晚間7時23分許 ④6萬元(含告訴人陳月里的第①②2筆匯款  )  ⑤2萬元   告訴人 游玲婾 ①112年11月17日下午5時18分許 ②112年11月17日下午5時26分許 ①4萬9,988元(網路轉帳) ②4萬0,123元(網路轉帳)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①乙○○ ②乙○○ ③乙○○ ④乙○○ ⑤乙○○ ①112年11月17日下午5時27分許 ②112年11月17日下午5時27分許 ③112年11月17日下午5時28分許 ④112年11月17日下午5時28分許 ⑤112年11月17日下午5時29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1萬元 計算基準: 不足額提領,以9萬元計算 計算式: 9萬×0.5%=450(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告訴人 陳月里 ①112年11月17日晚間7時9分許 ②112年11月17日晚間7時12分許 ①2萬9,984元(自動櫃員機轉帳) ②2萬9,983元(自動櫃員機轉帳) 文化大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①乙○○ ②乙○○ ①112年11月17日晚間7時20分許 ②112年11月17日晚間7時23分許 ①6萬元 ②2萬元 計算基準: 附表編號14匯款③、附表編號16匯款①②,依照先進先出法(編號16匯款①②→編號14匯款③),編號16匯款①②為足額提領,以5萬9967元計算 計算式: 5萬9967×0.5%=299.83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為300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告訴人 施妤婕 112年11月19日晚間6時52分許 1萬7,000元(網路轉帳)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蘇勇成 112年11月19日晚間7時許 1萬7,000元 計算基準: 足額提領,以1萬7000元計算 計算式: 1萬7000×0.5%=85(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告訴人 王晨薰 ①112年11月19日晚間7時6分許 ②112年11月19日晚間7時17分許 ③112年11月19日晚間7時39分許 ①2萬元(網路轉帳) ②3萬元(網路轉帳) ③2萬8,000元(網路轉帳)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①乙○○ ②乙○○ ③不詳 ①112年11月19日晚間7時15分許 ②112年11月19日晚間7時26分許 ③112年11月19日晚間7時51分許 ①2萬元 ②3萬元 ③2萬8,000元 計算基準: 足額提領,以7萬8000元計算 計算式: 7萬8000×0.5%=390(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玖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告訴人 許晏華 112年11月20日凌晨0時49分許 5萬6,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蘇勇成 112年11月20日凌晨0時53分許 5萬6,000元 計算基準: 足額提領,以5萬6000元計算 計算式: 5萬6000×0.5%=280(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告訴人 許柏奕 ①112年11月19日晚間7時16分許 ①13萬123元(網路轉帳) 林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①乙○○ ②乙○○ ③乙○○ ①112年11月19日晚間7時22分許 ②112年11月19日晚間7時23分許 ③112年11月19日晚間7時23分許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1萬元 ❶匯款①部分計算基準: 不足額提領,以13萬元計算 ❷匯款②③④部分計算基準: 不足額提領,以11萬9000元計算 ❸計算式: (13萬+11萬9000)×0.5%=1245(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112年11月19日晚間7時33分許 ③112年11月19日晚間7時42分許 ④112年11月19日晚間9時5分許 ②4萬9,985元(網路轉帳) ③4萬9,985元(網路轉帳) ④2萬元(自動櫃員機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①不詳 ②不詳 ③不詳 ④112年11月19日晚間7時39分許 ⑤112年11月19日晚間7時50分許 ⑥112年11月19日晚間9時9分許 ④4萬9,000元 ⑤5萬元 ⑥2萬元  告訴人 廖俞佳 112年11月19日下午4時51分許 3萬5,015元(網路轉帳)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乙○○ 112年11月20日凌晨0時6分許 3萬元 計算基準: 不足額提領,以3萬元計算 計算式: 3萬×0.5%=150(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告訴人 李冠璇 112年11月21日凌晨0時26分許 2萬9,985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蘇勇成 ①112年11月21日凌晨0時28分許 ②112年11月21日凌晨0時30分許 ①2萬元 ②1萬元 計算基準: 足額提領,以2萬9985元計算 計算式: 2萬9985×0.5%=149.92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為150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告訴人 陳玟妤 ①112年11月23日晚間7時56分許 ②112年11月23日晚間7時58分許 ③112年11月23日晚間8時許 ④112年11月23日晚間8時2分許 ①3萬2,123元 ②2萬4,986元 ③2萬4,103元 ④2萬1,123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蘇勇成 ①112年11月23日晚間8時4分許 ②112年11月23日晚間8時5分許 ③112年11月23日晚間8時6分許 ④112年11月23日晚間8時7分許 ⑤112年11月23日晚間8時7分許 ⑥112年11月23日晚間8時13分許 ⑦112年11月23日晚間8時14分許 ⑧112年11月23日晚間8時15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2萬元 ⑧9,000元 計算基準: 附表編號23匯款①②③④、編號24①匯款,依照先進先出法(附表編號23匯款①②→附表編號24匯款①→附表編號23匯款③④),附表編號23匯款①②為足額提領,以5萬7109元計算,附表編號23匯款③④為不足額提領,以4萬4911元計算 計算式: (5萬7109+4萬4911)×0.5%=510.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為510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壹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告訴人 陳宣如 ①112年11月23日晚間7時58分許 4萬6,980元 計算基準: 附表編號23匯款①②③④、編號24①匯款依照先進先出法(附表編號23匯款①②→附表編號24匯款①→附表編號23匯款③④),附表編號24①為足額提領,以4萬6980元計算 計算式: 4萬6980×0.5%=234.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為235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參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告訴人 王得欽 112年12月4日凌晨0時57分許 8萬4,999元(網路轉帳)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李皓丞 ①112年12月4日凌晨1時4分許 ②112年12月4日凌晨2時1分許 ①8萬 5,000元 ②1萬元    計算基準: 為足額提領,以8萬4999元計算 計算式: 8萬4999×0.5%=424.99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為425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貳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告訴人 吳盈儒 ①112年12月4日晚間6時53分許 ②112年12月4日晚間7時許 ①4萬9,987元(網路轉帳) ②4萬9,986元(網路轉帳) 土庫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①乙○○ ②乙○○ ③乙○○ ①112年12月4日晚間7時2分許 ②112年12月4日晚間7時3分許 ③112年12月4日晚間7時4分許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2萬9,900元 計算基準: 附表編號26匯款①②、編號27匯款①依照先進先出法(編號26匯款①②→編號27匯款①),為足額提領,以9萬9973元計算 計算式: 9萬9973×0.5%=499.86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為500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告訴人 林依憫 ①112年12月4日晚間7時1分許 ①4萬9,988元(網路轉帳) 計算基準: 附表編號26匯款①②、編號27匯款①依照先進先出法(編號26匯款①②→編號27匯款①),為足額提領,以4萬9988元計算 計算式: 4萬9988×0.5%=249.9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為250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告訴人 黃伯傑 ①112年12月4日晚間8時26分許 ②112年12月4日晚間8時35分許 ①4萬9,988元(網路轉帳) ②4萬5,123元(網路轉帳) 高雄新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①乙○○ ②乙○○ ①112年12月4日晚間8時38分許 ②112年12月4日晚間8時39分許 ①5萬元 ②4萬5,000元 ❶匯款①②部分計算基準: 不足額提領,以9萬5000元計算 ❷匯款③④部分計算基準: 附表編號29匯款②、編號28匯款③④依照先進先出法(編號29匯款②→編號28匯款③④),提領①餘額為1萬14元,加上提領②③,合計10萬14元,為足額提領,以9萬9975元計算 ❸計算式: (9萬5000+9萬9975)×0.5%=974.87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為975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柒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112年12月4日晚間8時48分許 ④112年12月4日晚間8時50分許 ③4萬9,988元(網路轉帳) ④4萬9,987元(網路轉帳) 田中三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①乙○○ ②乙○○ ③乙○○ ①112年12月4日晚間9時許 ②112年12月4日晚間9時許 ③112年12月4日晚間9時2許 (含告訴人王展明的第②筆匯款)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3萬元  告訴人 王展明 ①112年12月4日晚間8時39分許 ①4萬9,987元(網路轉帳) 高雄新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蘇勇成 112年12月4日晚間8時44分許 5萬元 ❶匯款①部分計算基準: 足額提領,以4萬9987元計算 ❷匯款②部分計算基準: 附表編號29匯款②、編號28匯款③④依照先進先出法(編號29匯款②→編號28匯款③④),為足額提領,以4萬9986元計算 ❸計算式: (4萬9987+4萬9986)×0.5%=499.86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為500元) (達成調解,同意分期償還,見本院302號卷第189-191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112年12月4日晚間8時42分許 ②4萬9,986元(網路轉帳) 田中三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①乙○○ ②乙○○ ③乙○○ ①112年12月4日晚間9時許 ②112年12月4日晚間9時許 ③112年12月4日晚間9時2許 (含告訴人黃伯傑的第③④2筆匯款)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3萬元  被害人 曾晴瑜 112年12月4日下午5時40分許 8,000元(自動櫃員機轉帳)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乙○○ 112年12月4日下午5時50分許 8,000元 計算基準: 為足額提領,以8000元計算 計算式: 8000×0.5%=40(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告訴人 江玉梅 ①112年12月4日晚間6時15分許 ②112年12月4日晚間6時16分許 ③112年12月4日晚間6時23分許 ①1萬元(網路轉帳) ②1萬元(網路轉帳) ③1萬元(網路轉帳)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①乙○○ ②乙○○ ①112年12月4日晚間6時47分許 ②112年12月4日晚間6時47分許 ①2萬元 ②1萬800元 計算基準: 為足額提領,以3萬元計算 計算式: 3萬×0.5%=150(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告訴人 鄭宇閎 112年12月4日晚間7時11分許 1萬3,000元(網路轉帳)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乙○○ 112年12月4日晚間7時21分許 1萬3,000元 計算基準: 為足額提領,以1萬3000元計算 計算式: 1萬3000×0.5%=65(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告訴人 郭宇辰 112年12月4日晚間9時45分許 1萬元(網路轉帳)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乙○○ 112年12月4日晚間9時59分許 1萬元 計算基準: 為足額提領,以1萬元計算 計算式: 1萬×0.5%=50(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4 告訴人甲○○ ①112年11月15日晚間7時03分許 ②112年11月15日晚間7時06分許 ①4萬9,900元(網路轉帳) ②3萬3,938元(網路轉帳)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 ①乙○○ ②乙○○ ①112年11月15日晚間7時11分許 ②112年11月15日晚間7時13分許 ①6萬元 ②5萬7,000元 計算基準: 為足額提領,以8萬3838元計算 計算式: 8萬3838×0.5%=419.1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為420元) (達成調解,同意分期償還,見本院302號卷第50~1-50~3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貳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被告之自白及供述 ㈠113.3.28警詢筆錄(警1725卷P.1-7) ㈡113.2.21第一次警詢筆錄(警0958卷P.1-5) ㈢113.2.21第二次警詢筆錄(警0961卷P.1-11) ㈣113.2.21偵訊筆錄- 具結( 偵2499卷P.35-41 、偵緝139 卷P.10-18) ㈤113.3.14警詢筆錄(偵2499卷P.57-62) ㈥113.3.14偵訊筆錄-具結(偵2499卷P.69-73) ㈦113.3.21警詢筆錄(偵2499卷P.133-137) ㈧113.3.21偵訊筆錄- 具結( 偵2499卷P.161-165 、偵緝139 卷P.10-18) ㈨113.3.27警詢筆錄(偵2499卷P .167-175) ㈩113.3.27偵訊筆錄- 具結( 偵2499卷P.197-201 、偵緝139 卷P.63-67) 113.3.28警詢筆錄(偵2499卷P .205-212) 113.3.28偵訊筆錄(偵2499卷P.227 至反面、偵緝139 卷P.71至反面) 113.2.21本院羈押訊問筆錄(聲羈卷P.17-23) 113.4.16本院延押訊問筆錄(偵聲卷P.19-23) 113.9.18準備程序筆錄(本院302號卷P.163-188) 113.10.30審理程序筆錄(本院302號卷P.229-276;812卷P.6-50) 【附件二】 編號 被害人 證據資料 1 附表編號1 (告訴人張舜華) 112.11.3警詢筆錄 (警1725卷P.25-26)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1725卷P.27-31) ②網路轉帳面擷圖1紙、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1725卷P.32-33) 2 附表編號2 (告訴人黃惠琦) 112.11.26警詢筆錄 (警0961卷P.15-18)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0961卷P.19-22) ②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0961卷P.23-24) 3 附表編號3 (告訴人沈育龍) 112.11.8警詢筆錄 (警1725卷P.34-37、警0961卷P.27-30)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725卷P.38-41) ②通聯記錄擷圖1份(警1725卷P.42-43、警0961卷P.34-35) 4 附表編號4 (告訴人陳而宣) 112.11.8警詢筆錄 (警0961卷P.36-39)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0961卷P.40-44) ②通聯記錄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警0961卷P.45-46) 5 附表編號5 (告訴人李惠枝) 112.11.9第1次警詢筆錄 (警2080卷P.1-4) 112.11.9第2次警詢筆錄 (警2080卷P.5-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 警2080卷P.60-62 、65正反面) 6 附表編號6 (告訴人鍾孟霖) 112.11.9警詢筆錄 (警2080卷P.7至8反面)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2080卷P.69-73) ②告訴人鍾孟霖提出之網路轉帳面擷圖2紙、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2080卷P.74反面至77) 7 附表編號7 (告訴人林俊維) 112.11.10警詢筆錄 (警2080卷P.9至11反面)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2080卷P.78-79、81正反面) ②告訴人林俊維提出之之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擷圖、通聯記錄擷圖各1份(警2080卷P.83-84) 8 附表編號8 (告訴人蔡至恆) 112.11.16 警詢筆錄 (警0961卷P.50-52)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0961卷P.53-58) ②通聯記錄擷圖1份(警0961卷P.59) 9 附表編號9 (告訴人吳品儀) 112.11.16 警詢筆錄 (警0961卷P.60-62)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0961卷P.63-66) ②通聯記錄擷圖1份(警0961卷P.67-70) 10 附表編號10 (告訴人蔡佳紋) 112.11.18 警詢筆錄 (警2080卷P.12至13反面)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2080卷P.85-87) ②網路轉帳面擷圖1紙、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2080卷P.87-88) 11 附表編號11 (告訴人宋育瑄) 112.11.17 警詢筆錄 (警2080卷P.14至反面)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2080卷P.89-92) ②網路轉帳面擷圖1紙、對話紀錄擷圖、臉書房屋出租廣告貼文擷圖各1份(警2080卷P.94至95反面) 12 附表編號12 (告訴人陳致伶) 112.11.18 警詢筆錄 (警2080卷P.15至反面)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2080卷P.96-100) ②對話紀錄擷圖、詐騙網擷圖各1份(警2080卷P.101-102反面) 13 附表編號13 (告訴人張駿斌) 112.11.17 警詢筆錄 (警2080卷P.16-17)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2080卷P.103-106) ②網路轉帳面擷圖1紙、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2080卷P.106反面至第107) 14 表編號14 (告訴人黃少強) 112.11.17 警詢筆錄 ( 警2080卷P.18至反面)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警2080卷P.108至109反面、111-112) ②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警2080卷P.116至反面) 15 表編號15 (告訴人游玲兪) 112.11.17 警詢筆錄 ( 警2080卷P.19至反面)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2080卷P.118-121) ②網路轉帳面擷圖2紙、對話紀錄擷圖、通聯記錄擷圖各1份(警2080卷P.122-123反面) 16 附表編號16 (告訴人陳月里) 112.11.17 警詢筆錄 (警2080卷P.20-21)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官田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2080卷P.124至125反面、127反面) ②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2紙、通聯記錄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警2080卷P.128-130) 17 附表編號17 (告訴人施妤婕) 112.11.20 警詢筆錄 ( 警2080卷P.22至反面)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2080卷P.131-133) ②網路轉帳面擷圖1紙(警2080卷P.134) 18 附表編號18(告訴人王晨薰): 112.11.20 警詢筆錄 (警1725卷P.12 8-131、警0961卷P.89-92 、警2080卷P.23 至24反面)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2080卷P.135至137反面、警0961卷P.93-96、102、警1725卷P.132-135) ②網路轉帳面擷圖2紙、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0961卷P.97-100、警1725卷P.136、警2080卷P.138-140) 19 附表編號19(告訴人許晏華): 112.11.20 警詢筆錄 ( 警1725卷P.137-138)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1725卷P.139-140、142) ②網路轉帳面擷圖1紙(警1725卷P.141) 20 附表編號20 (告訴人許柏奕) 112.11.20 警詢筆錄 (警0961卷P.73-78),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警0961卷P.79-83) ②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0961卷P.84-87) 21 附表編號21 (告訴人廖俞佳) 112.11.20 警詢筆錄 (警0961卷P.10 4-10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0961卷P.108-111) 22 附表編號22 (告訴人李冠璇) 112.11.21 警詢筆錄 ( 警1725卷P.11 9-12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725卷P.126-127) 23 附表編號23 (告訴人陳玟妤) 112.11.23 警詢筆錄 ( 警1725卷P.15 6-160)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1725卷P.161-166) ②網路轉帳面擷圖4紙、對話紀錄擷圖、臉書Marketplace商品面擷圖各1份(警1725卷P.167-173) 24 附表編號24 (告訴人陳宣如) 112.11.23 警詢筆錄 ( 警1725卷P.14 3-144)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725卷P.145-149) ②網路轉帳面擷圖1紙、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1725卷P.150-154) 25 附表編號25 (告訴人王得欽) 112.12.5警詢筆錄 (警1725卷P.86-93)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725卷P.95) ②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購物網擷圖、通聯記錄擷圖、LINE個人檔案介面擷圖各1份(警1725卷P.94-96) 26 附表編號26 (告訴人吳盈儒) 112.12.4警詢筆錄 (警2080卷P.25-26)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2080卷P.141-145) ②網路轉帳面擷圖2紙、對話紀錄擷圖、臉書飯店住宿轉售廣告貼文擷圖、通聯記錄擷圖各1份(警2080卷P.146-148) 27 附表編號27 (告訴人林依憫) 112.12.4警詢筆錄 (警2080卷P.27至反面)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2080卷P.158-161、警0961卷P.148) ②網路轉帳面擷圖4紙、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2080卷P.162-164、警0961卷P.149-150) 28 附表編號28 (告訴人黃伯傑) 112.12.5警詢筆錄 (警0961卷P.146-147 、警2080卷P.28至反面)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2080卷P.158-161、警0961卷P.148) ②網路轉帳面擷圖4紙、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2080卷P.162-164、警0961卷P.149-150) 29 附表編號29 (告訴人王展明) ①112.12.5警詢筆錄  (警0961卷P.115-121 、警2080卷P.29-32) ②113.9.18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P.163-188)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警2080卷P.166至167反面、168反面至169、警0961卷P.122-124) ②網路轉帳面擷圖2紙、告訴人王展明之台新銀行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份、對話紀錄擷圖、通聯記錄擷圖各1份(警2080卷P.172至184反面、警0961卷P.125-145) 30 附表編號30 (被害人曾晴瑜) 112.12.5警詢筆錄 (警2080卷P.33-34)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2080卷P.185-188) ②自動櫃員機交易面擷圖1 紙、對話紀錄擷圖1 份(警2080卷P.190-195) 31 附表編號31 (告訴人江玉梅) 112.12.5警詢筆錄 (警2080卷P.35至反面)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2080卷P.196至198反面、201) ②網路轉帳面擷圖3紙、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2080卷P.199-200) 32 附表編號32 (告訴人鄭宇閎) 112.12.5警詢筆錄 ( 警2080卷P.36-37)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2080卷P.202-204) ②網路轉帳面擷圖1紙、對話紀錄擷圖、臉書房屋出租廣告貼文擷圖各1份(警2080卷P.205-206) 33 附表編號33 (告訴人郭宇辰) 112.12.4警詢筆錄 (警2080卷P.38-39)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2080卷P.207-208) ②網路轉帳面擷圖1紙、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2080卷P.209) 34 附表編號34 (告訴人甲○○) 【追加起訴】 112.11.16 警詢筆錄 ( 偵2499卷P.143-145) ①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 偵2499卷P.153-155) ②網路轉帳面擷圖2 紙、對話紀錄擷圖1 份(偵2499卷P.147-151) 【附件三】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1 郵局 ①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翁婉倫)(警1725卷P.45-46) ②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戴耀輝)(警0961卷P.71) ③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娃蒂RENI PURBAWAT)(警0961卷P.112-114) ④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吳水量)(警2080卷P.48正反面) ⑤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郭妍岩KOK YEANYEAN)(警2080卷P.52) ⑥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陳家宇)(警2080卷P.55) ⑦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林秋姿)(警2080卷P.56-57) ⑧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黎可勝)(偵2499卷P.141)  【追加起訴】 2 中國信託 ①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1725卷P.47-48、警0961卷P.26) ②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1725卷P.100) ③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2080卷P.53-54、警0961卷P.88、警1725卷P.174) ④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0961卷P.72) ⑤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0961卷P.103) ⑥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2080卷P.49正反面) 3 土地銀行 ①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1725卷P.175-177) ②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2080卷P.50正反面) 4 第一商銀 ①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0961卷P.12-14) ②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0961卷P.25) ③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2080卷P.51) 5 台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0961卷P.49) 6 合庫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1725卷P.178) 7 兆豐商銀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2080卷P.58-59) 【附件四】 1 同案被告 刑事案件報告書 2 張瀚文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12.7嘉市警二偵字第1120705548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同案被告張瀚文】(警1725卷P.188-191、偵4176卷P.41-42) 3 李皓丞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2.17嘉市警二偵字第113070077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同案被告李皓丞】(警1725卷P.192-195、偵4176卷P.43-44) 4 蘇勇成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2.6嘉市警二偵字第113070073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同案被告蘇勇成】(警1725卷P.196-201、偵4176卷P.33-36) 5 簡昱昇 李信毅 張洺源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4.16嘉市警二偵字第1130701888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同案被告簡昱昇、李信毅、張洺源】(偵4176卷P.45-49) 6 張瀚文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3.1.19雲警南偵字第113100014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同案被告張瀚文】(偵4176卷P.51-57) 7 張瀚文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2.12.30嘉民警偵字第1120042258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同案被告張瀚文】(偵4176卷P.59-61) 【附件五】 編號 提款車手 車手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特徵比對照片 1 李皓丞 112.12.4(警1725卷P.102-103) 2 蘇勇成 ①112.11.19(警2080卷P.214反面) ②112.11.20、112.11.21(警1725卷P.181-184 、警096 1 卷P.175) 3 乙○○ ①112.11.8、112.11.16、112.11.19、112.11.20、112.12.4(警0961卷P.163-174) ②112.11.9至112.11.10、112.11.17、112.11.19、112.12.4(偵2499卷P.180-190、警2080卷P.211反面至218反面) ③112.11.15(偵2499卷P.139)【追加起訴】 4 張瀚文 ①112.11.2、112.11.8(警1725卷P.50-55、警0961卷P.175) ②112.11.2、112.11.6至112.11.9(警2080卷P.210-211反面、偵2499卷P.177-180)

2024-11-27

CYDM-113-金訴-812-2024112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俊 陳立軒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6528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陳立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 12mini 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 14 pro手機(均含SIM卡壹枚)各壹支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文俊、陳立軒自民國113年8月22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使用通訊軟體FACE TIME之APPLE ID帳號「wewel0000 000oud.com」、「hero280000000oud.com」等人所屬3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欺集團(非首件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由黃文俊擔任取款車 手,陳立軒擔任監控手,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 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假投資廣告,紀怡君於113 年6月17日10時41分許,瀏覽上開廣告信以為真,透過通訊 軟體LINE與暱稱「陳詩涵」、「郭世宗」之人聯繫,再由通 訊軟體LINE暱稱「郭世宗」之人佯稱:要成立私募基金,可 以穩定獲利,需依指示下載「開勝」平台APP,於該APP操作 投資股票云云,致紀怡君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及面交新臺幣 (下同)共1,640萬元(此部分詐騙紀怡君款項之犯罪事實, 尚無證據證明黃文俊、陳立軒有共犯責任)。嗣黃文俊、陳 立軒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 成員於113年8月22日20時前某時,向紀怡君佯稱:需再收取 投資款項250萬元云云,紀怡君因無法順利出金而心生警覺 ,遂配合警方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8月22日20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楓江門市面交款項 。黃文俊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APPLE ID帳號「hero280000 000oud.com」之人之指示,先前往某便利商店,列印如附表 所示,由本案詐欺集團事先偽造之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 用收據及工作證(上載職稱、姓名為「外派專員陳澤」), 並持之至前揭地點與紀怡君面交款項,陳立軒亦受到指示, 前往新北市泰山區楓江路26巷對面騎樓監控黃文俊面交款項 。嗣紀怡君與黃文俊於同日20時11分許,在上揭便利超商見 面,黃文俊引導紀怡君前往新北市泰山區楓江路26巷內,向 紀怡君出示上揭工作證佯裝其為「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之外派專員「陳澤」,並交付蓋有偽造之「開勝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鄭重」印文、「陳澤」署押之上開專用收據而 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重及陳澤 。待紀怡君交付250萬元假鈔(已發還)後,警方當場以現 行犯身分逮捕黃文俊及陳立軒而未遂。 二、證據:  ㈠被告黃文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告陳立軒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㈢證人即告訴人紀怡君於警詢時之指訴。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2份、同意書2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㈤現場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 逮捕照片、扣押物照片各1份。  ㈥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通聯記錄截圖、開勝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專用收據、開勝投資買賣同意書各1份。  ㈦被告等扣案手機之通話記錄、訊息截圖、手機暱稱、相簿及 備忘錄截圖1份。  ㈧門號0000000000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通訊數據上網歷程 查詢結果、門號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結果、通訊 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結果各1份。  ㈨扣案被告黃文俊所有之Iphone 12mini 、被告陳立軒所有之I phone 14 pro手機各1支及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  ㈡共同   被告等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等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㈣想像競合   被告等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 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等罪,俱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 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依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未遂罪處斷。  ㈤加重事由之說明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案起訴 書並未記載被告陳立軒構成累犯之事實,檢察官雖主張被告 陳立軒構成累犯,然於法庭量刑辯論時亦未請求依累犯規定 加重被告之刑,是法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 爰僅將被告陳立軒之前科紀錄列為科刑審酌事由。  ㈥減輕事由  ⒈被告等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既未生犯罪之結果 ,均屬未遂犯,俱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甚明。查被告黃文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 均坦承犯行,且其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稱尚未取得報酬等 語,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文俊有因本案取得報酬,是其 於本案中查無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又法院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從較重罪名之法定刑 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 併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黃文俊就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 中均有自白,且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俱如前述,原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黃文俊 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論處 ,爰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年紀尚輕,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 書,由被告黃文俊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名義收取詐欺款項,被 告陳立軒則受指示監控被告黃文俊面交款項,而與其他集團 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行為,影響社會金融秩序,更助長詐騙 歪風,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予嚴加非難。並審酌其等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負責收取款項、監控車手之工 作內容,非屬該詐欺集團及一般洗錢犯行核心份子,復斟酌 本案經警當場查獲,終未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及被告等 之素行均不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智識 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 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審判筆錄參照),且被 告黃文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自白洗錢 未遂犯行,被告陳立軒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該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   ㈠扣案被告黃文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 12mini 手 機、被告陳立軒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 14 pro手 機各1支(均含SIM卡1枚)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等 及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如 附表所示之印文、署押,因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因 該偽造私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重覆為沒收宣告之必 要。  ㈡又被告等並無犯罪所得,此經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 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檢察官認應宣告沒收其 等犯罪所得,容有誤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何國彬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印文、署押及數量  1 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據1紙(含板夾1個) 經辦人 陳澤之署名1枚 法人 鄭重之印文1枚 公司蓋印 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  2 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澤工作證1個(含證件夾1個)

2024-11-27

PCDM-113-金訴-2001-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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