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明昌
選任辯護人 沈孟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07
號),本院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明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明昌於民國105年間,因欲投資東昱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東昱公司)、環群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群公司)
增資股份,惟乏應繳納之股款,竟起意以其友人高鈺琪所有
之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即
附表編號5所示土地)充作其應繳納東昱公司、環群公司百
分之三十股份之部分款項。郭明昌先於105年3月初向東昱公
司、環群公司負責人蕭家松表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均屬其所
有,僅係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可出售予蕭家松,所得款項
則作為其繳納東昱公司、環群公司增資股份款項,待蕭家松
同意後,雙方約定以每分地新台幣(下同)67萬元為交易價
格,扣除土地上債務後,本案土地以197萬3395元出售予蕭
家松。郭明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0月下旬某
日,向居住於馬來西亞國之高鈺琪佯稱,有人欲購買高鈺琪
所有之本案土地,其可代為商議,惟需高鈺琪交付其印鑑章
、印鑑證明及土地相關資料以利簽訂土地購買契約及過戶事
宜,高鈺琪遂於105年3月27日自馬來西亞搭機返臺,並於同
年月28日在臺北市某飯店門口,依郭明昌指示將其印鑑章、
印鑑證明及土地相關資料,交付予蕭家松之員工陳淑蘭。嗣
因本案土地如於105年7月25日過戶,則需繳交高額房地合一
稅,故延至106年1月23日始將本案土地過戶予蕭家松。然嗣
後蕭家松認郭明昌應對他案投資所生虧損負責,要求郭明昌
需先賠償他案投資損失後,方同意將股份移轉給郭明昌,故
迄今未將東昱公司、環群公司百分之三十之股份移轉給郭明
昌,郭明昌因而未能取得東昱公司、環群公司增資之百分之
三十股份而未遂。
二、案經高鈺琪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本案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郭明昌及其
辯護人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均得作為認定被
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曾通知告訴人高鈺琪返台,並指
示告訴人高鈺琪與證人陳淑蘭聯繫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詐
欺得利未遂犯行,辯稱:本案土地之買賣係告訴人高鈺琪與
證人蕭家松自行談妥,其並未介入,亦未向證人蕭家松表示
欲以本案土地所售價款抵充其欲投資東煜公司、環群公司之
增資股份應繳款項,且其事後亦未取得東煜公司、環群公司
增資股份;其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行云云。
二、經查:
㈠本案土地即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原為告訴人
高鈺琪所有,嗣於106年1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
期為105年7月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證人蕭家松所
有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10
6頁),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參見偵二卷第199
頁至第200頁),且經本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133號民事判
決認定在案(參見偵一卷第17頁至第35頁),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其曾告知告訴人高鈺琪,證人蕭
家松有意購買本案土地,但本案土地之交易,係由高鈺琪與
蕭家松自行洽商土地買賣事宜,其並未介入云云。惟查:
1.訊據證人陳淑蘭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高鈺琪在00
0年0月間回臺灣,曾交付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問:
高鈺琪拿印鑑章及證明給妳之外,妳們是否有交談?)答
:沒有,我當時坐在車上就直接給她錢(指高鈺琪之機票
及住宿費35,000元),她給我印鑑章、證明,我就開走了
」、「(問:當天妳有跟她提到土地買賣的事情嗎?)答
:我只跟她說郭明昌要我來拿印鑑章跟印鑑證明,之前都
是郭明昌跟她連絡,郭明昌告知我何時去拿,我只是跑腿
。」、「(問:當天妳接洽的過程,除了拿印鑑章跟印鑑
證明,有無跟她談到土地買賣?)答:應該都沒講話,我
只跟她說郭明昌要我來拿印鑑章跟印鑑證明。」、「(問
:跟高鈺琪只有這次接觸嗎?)答:是,第二次是簡世娟
去拿的。」、「(問:拿哪些東西?)答:一樣印鑑證明
,因為印鑑證明過期。」、「(問:妳除了這次接觸高鈺
琪,有無發過email或line(給高鈺琪)?)答:都沒有
,沒有她的email或line,都是郭明昌跟高鈺琪接洽的。
」(參見本院卷第180頁、第182頁至第183頁);而證人
蕭家松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你自己有與地主高
鈺琪聯絡或接洽嗎?)答:沒有。」(參見本院卷第191
頁);參以證人高鈺琪於偵查中證稱:「有一天郭明昌來
電給我先生,說有人想要購買這塊土地,要我帶著土地的
資料跟印鑑證明回臺灣處理。這中間都是透過我先生跟郭
明昌聯絡。我問我先生要不要拿到臺南去給郭明昌,郭明
昌回覆我先生拿到台北就會有人來跟我拿。」、「(問:
土地你要賣多少錢?)答:郭明昌說還要磋商,要我趕快
賣,先拿資料過去。」、「他(按指郭明昌)叫我拿回來
交給一個女性,我認為是他認識的人幫忙把東西帶去台南
給他。」(參見偵二卷第254頁),復以被告於本院107年
度重訴字第107號民事案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高
小姐要回馬來西亞,蕭家松就跟我聯絡,能否先把土地印
章、權狀交給他的員工,我就聯絡高小姐,高小姐說好自
己搭捷運交給蕭家松的員工。」(參見偵一卷第232頁)
。是觀證人陳淑蘭、蕭家松、高鈺琪前開證述及被告之供
陳可知,本案土地所有權人高鈺琪僅依被告之指示將印鑑
章、印鑑證明等進行土地移轉登記之必要證明交付給證人
陳淑蘭,實際並未與證人陳淑蘭、蕭家松就本案土地之買
賣事宜如土地價金等重要事項進行磋商。
2.證人蕭家松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契約書上的買
賣標的、地號的土地及買賣價格,是經過你同意嗎?)答
:當時開會大家有說土地作價多少,有周耀沅、郭明昌、
楊邦寬、陳淑蘭,我也在場,郭明昌拿著土地做成多少價
錢,來當投資款,大家決定這件事,價格也都同意。」、
「(問:高鈺琪是地主嗎?)答:是,我事後才知道是高
鈺琪,當時不知道,因郭明昌說土地是他的,她只是借名
登記而已。」(參見本院卷第190頁)。而證人陳淑蘭於
審理中結證稱:「(問:被告是否有跟妳說這個土地到底
是誰的?)答:郭明昌說是他的,只是寄名在高鈺琪身上
。」、「(問:郭明昌有無跟妳講整個買賣的標的,價格
多少錢?)答:他們有開會,在黑板上。」、「(問:郭
明昌自己有無問妳,高鈺琪這土地197萬3395元要處理?
)答:他們是講一分地67萬元。」、「(問:郭明昌是開
會時跟妳講的嗎?)答:有郭明昌、蕭家松、周耀沅,是
郭明昌講一分地67萬。」、「(問:高鈺琪這塊實際上多
少錢,有講嗎?)答:土地用幾分直接換算。」、「(問
:決定一分地67萬元時的會議,妳是否在場?)答:我不
知道地址,我忘了去了好幾次了,應該是105年3月3日以
前的事情,第一次我沒有在場,之後有在場,因為67萬他
講了很多次我都有聽。」、「(問:妳在場的那幾次,郭
明昌都在場嗎?)答:被告都在場。」(參見本院卷第18
3頁、第181頁至第182頁、第184頁)。是依證人蕭家松、
陳淑蘭所述,本案土地交易時,係被告在場以土地實際所
有權人自居而與本案土地買家蕭家松進行商議。另參被告
於警詢中供稱:「是由我跟買家商談土地交易事宜,但買
家還沒有跟我商談好,買家就說要高鈺琪先把印鑑、印鑑
證明及土地權狀交給他,原因是高鈺琪常常不在台灣,所
以要她預先交付,所以高鈺琪有回台灣將印鑑、印鑑證明
及土地權狀交給買家員工陳淑蘭。」、「當初高鈺琪系爭
土地確實是我去跟買家商談,買家是蕭家松,當初我談到
出售的價格,我印象是1分/65-67萬(詳細數目我忘記了
),但價金要買方代償貸款,後來對方沒有算清楚,所以
我就沒有簽立合約,但是過程中因為要趕回馬來西亞,所
以就先把印鑑、印鑑證明及土地權狀交給買家員工陳淑蘭
。」(參見偵一卷第66頁至第67頁),且本案土地事後確
實係以每分地67萬元出售給證人蕭家松,與被告於警詢中
所述其商談時所商議之價格相吻合,足見證人陳淑蘭、蕭
家松前揭所述本案土地係由被告出面洽談等證述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堪認本案土地之出售,係被告以本案土地
之實際所有權人身分與買家蕭家松所洽談。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辯稱:本案土地之交易係告訴人高鈺琪與證人蕭家松
所商議,其並未介入云云,與事實不符,尚無可採。
㈢
1.證人蕭家松於偵查中結證稱;「郭明昌跟我說要拿這塊土
地(按指本案土地)和其他土地來當投資款,土地轉讓給
我後,他入股的投資款由我和其他股東幫他出資」(參見
偵一卷第20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郭明昌叫我
們投資電廠,他沒錢但有土地,拿土地當投資款,有些是
跟我借錢,這是他拿土地當投資款的」(本院卷第189頁
);證人陳淑蘭於偵查中證稱:郭明昌提供如附表所示土
地賣給蕭家松、周耀沅,得到的錢就充作股款等語(參見
偵二卷第157頁至158頁);證人周耀沅於偵查中結證稱:
被告出售包含上開土地(按指本案土地)作價抵繳股款等
語(參見偵二卷第368頁),是觀上開證人均明確證稱被
告確實以如附表所示其父親及告訴人高鈺琪所有之本案土
地出售予證人蕭家松以抵繳其原應給付之增資股款項。參
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跟她(高鈺琪)先生林壽隆
一起開公司作太陽能,然後有一家公司想要買我爸爸跟高
鈺琪土地來做太陽能電廠蓋在上面,我就問林壽隆要不要
,他說願意跟我爸爸土地一起出售」(參見偵一卷第66頁
);復於偵查中供稱:「(問:你說你本來要用你爸爸和
高鈺琪的本案土地出售之價金,由你跟林壽隆一同入股,
預計入股33%?)答:是。入股的公司叫東昱公司、環群
公司。」(參見偵一卷第150頁),足見被告進行本案土
地交易之目的,即在於藉此投資東昱公司、環群公司。
2.證人蕭家松於偵查中證稱:「(問:台南市○○區○○○段○○○
○段000○0地號登記到你名下?)答:是。之前是買賣到我
名下,當時郭明昌說地是他的。」、「是郭明昌跟我說要
拿這塊土地和其他土地來當投資款,土地轉讓給我後,他
入股的投資款由我和其他股東幫他出資」、「我沒聽過林
壽隆,其他股東也都不知道。」、「(問:出資額有多少
股份要給郭明昌?)答:依照他的出資額應該要有30%,
我們根本不知道有林壽隆,所以沒有他的股份。」、「(
問:有無聽聞被告提及出售高鈺琪所有臺南市○○區○○○段○
○○○段00000號,是為了林壽隆、高鈺琪能入股東煜及環群
公司?)答:被告說土地都是他的,土地登記名義人是他
的人頭,他也沒有提到林壽隆、高鈺琪是要拿土地入股。
」(參見偵一卷第202頁、偵二卷第349頁);證人陳淑蘭
於偵查中證稱:「(問:有無聽聞被告提及出售高鈺琪所
有臺南市○○區○○○段○○○○段00000號,是為了林壽隆、高鈺
琪能入股東昱公司、環群公司?)答:是被告自己要入股
。」(參見偵二卷第367頁);證人即東昱公司、環群公
司股東周耀沅於偵查中證稱:「(問:有無聽聞被告提及
出售高鈺琪所有臺南市○○區○○○段○○○○段00000號,是為了
林壽隆、高鈺琪能入股東昱公司、環群公司?)答:被告
從來沒有提過這兩個人。」(參見偵二卷第368頁),是
東昱公司、環群公司股東蕭家松、周耀沅及公司員工陳淑
蘭均未聽聞被告商議出售之本案土地之目的係為告訴人高
鈺琪夫婦入股東昱公司、環群公司。復以,本件東昱公司
、環群公司增資案,原預計由被告投資百分之三十,蕭家
松,周奕宏投資各百分之三十五等情,業由證人蕭家松於
偵查中證述明確(參見偵二卷第349頁),並經被告於本
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07號案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屬實
(參見偵一卷第231頁)。是依被告所述前開原訂增資比
例,其與蕭家松,周奕宏三人總持有股份數,已為全數投
資款,並無證人林壽隆、高鈺琪持股比例之餘地。是證人
蕭家松、陳淑蘭等人證述本件被告進行土地交易以投資東
昱公司、環群公司時,被告並未提及林壽隆、高鈺琪亦將
參與本件投資等語,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辯稱:
其並未出售告訴人高鈺琪所有之本案土地,藉以獲得東昱
公司、環群公司之股份云云,與事實不符,當無可採。
3.從而,被告對告訴人高鈺琪佯稱有人欲購買本案土地,卻
隱瞞其欲將本案土地出售所得款項充作其投資東昱公司、
環群公司增資百分之三十股份之股款,使告訴人高鈺琪同
意交付印鑑章、印鑑證明等資料,藉此促成本案土地之買
賣,並欲以此方式使其自己取得東昱公司、環群公司增資
百分之三十股份,堪認其確有詐欺得利之不法意圖與行為
。
㈣被告雖另辯稱:其並未取得東昱公司、環群公司百分之三十
股份,且蕭家松名下股份,除蕭家松自己持有之百分之三十
五股份外,並無可供移轉給被告之百分之三十股份,故並無
告訴人高鈺琪、證人蕭家松等人所稱其私自販賣本案土地抵
充其應繳納增資股款項情事云云。查被告迄今尚未取得東昱
公司、環群公司百分之三十股份一節,業據被告陳明在案,
並有東煜、環群公司之股東名冊在卷可參(偵二卷第375頁
、第377頁)。惟被告明知本案土地並非其所有,卻以本案
土地實際所有權人身分將本案土地出售給證人蕭家松,並隱
瞞其欲將本案土地出售用以抵充其欲取得前揭股份應繳納之
股款,而向告訴人高鈺琪佯稱有人欲購買本案土地,致使告
訴人高鈺琪陷於錯誤而依被告指示將印鑑章等證明交付給證
人陳淑蘭、簡世昌,致使本案土地得以出售給證人蕭家松之
事實,已如前述。是被告業已著手於詐欺得利犯行之實施,
縱證人蕭家松事後以被告與其另有債務糾紛為由,遲未將東
昱公司、環群公司百分之三十股份移轉予被告,使被告尚未
獲得犯罪結果,即東昱公司、環群公司百分之三十股份。然
此僅係被告未取得其預期之犯罪結果,並無解於被告具有詐
欺得利之不法意圖,且已著手詐欺得利行為之實施,是被告
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詐欺得利未遂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
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
利罪,惟本案被告所為,係以前揭詐術欲取得東昱公司、環
群公司百分之三十之股份,然因證人蕭家松因故未移轉該部
分股份給被告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於本案中尚未獲得其
犯罪所得,依此,被告業已著手於詐欺得利犯行,然尚未獲
得犯罪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與告訴人高鈺琪原為友人之關
係,告訴人高鈺琪僅因被告之通知即返台交付印鑑章等證明
,顯見告訴人高鈺琪對被告之信任,然被告卻罔顧告訴人之
信任,竟為獲取東昱公司、環群公司百分之三十之股份,即
以前述手段詐騙告訴人,實無可取,並斟酌被告實際未有所
得,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復考量被告之品行、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登記名義人 登記日期 ⒈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35/100 郭鼎峯 蕭家松 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05年7月29日 ⒉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35/100 郭鼎峯 ⒊ 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 1/1 郭鼎峯 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5年7月29日 ⒋ 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 1/1 郭鼎峯 ⒌ 臺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1 高鈺琪 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6年1月23日 ⒍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35/100 郭鼎峯 周奕宏 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05年7月29日 ⒎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35/100 郭鼎峯
TNDM-113-易-353-20241009-1